一) 原有工程項目之追加或追減數量,其價金以本契約各該項目變更前之單價計算。但各該項目追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若曾經契約變更,則為變更後之數量總和)30 %以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超出 30%之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乙方不得因而停工。P.S.請注意「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第七大隊、中和中隊暨分隊新建工程]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甲方) 為委託 (以下簡稱乙方)承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第七大隊、中和中隊暨分隊新建工程」,以解決第七大隊暨中和分隊現址為中和區中山路二段 64 巷 11 號,因該基地基礎結構不穩,雖曾於 101年進行地盤改良工程,現仍有建築地基逐年沉陷問題,並導致樓地板傾斜現象發生,如遇xx時,建築主體結構安全堪慮,而消防人員為災害搶救第一線,消防廳舍應比一般民宅建築注重耐震能力,現況建築確已嚴重影響消防人員值勤安全,且廳舍空間亦不符需求,無法發揮整體救災統合效能,影響救災人員增額及各式救災車輛裝備器材進駐,故藉興建大隊、中隊及分隊廳舍以滿足中和區之救災救護需求,為強化本局地方災害防救功能及效率,亟需辦理規劃改建,以提升中和區救災救護能量,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x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 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 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定義及解釋:
(一) 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二) 監造單位,指受甲方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三) 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四) 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往來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甲方得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允許乙方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五) 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六) 圖說,指甲方依契約提供乙方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乙方提出經甲方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三、 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本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 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第二條
第三條第四條
(六)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七)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八)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 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本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一)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二)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三)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六、 本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 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送達,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八、 本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原則。
九、 本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本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本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十、 甲方應提供 份 (未載明者,為 1 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予乙方,乙方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如無甲方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一、 乙方應提供 份 (未載明者,為 1 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予甲方,甲方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如無乙方之書面同意,甲方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二、 乙方應於施工地點,保存 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乙方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監造單位或甲方。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一、 乙方給付甲方之標的,詳如本案投標須知。
二、 乙方應辦理之工作事項包含本工程開工動土市政宣導及敦親睦鄰、完工落成市政宣導及敦親睦鄰之相關事宜,以利工進,所需費用由廠商支付,其應辦
理或準備事項詳如本條附件規定。
三、 本契約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甲方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乙方應配合辦理。
四、 其餘詳如規格說明書、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之附件規定方式辦理。 本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應辦理契約變更,其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 原有工程項目之追加或追減數量,其價金以本契約各該項目變更前之單價計算。但各該項目追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若曾經契約變更,則為變更後之數量總和)30%以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超出 30%之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乙方不得因而停工。P.S.請注意「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
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記六「…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 | |
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 | |
之規定,不宜逕以該工程項目原契約決標單價作為編製該工程項目逾 30% | |
部分之預算單價。 |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 | P.S.請注意「採購 |
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記六「…該新增工程項 | |
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 | |
格波動情形。…」之規定,編製新增工程項目之預算單價分析,不宜逕 | |
為沿用原契約單價分析表之相關工料單價。 |
(二)
(三) 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履約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際核算之驗收數量以本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本契約單價收購。
二、 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 3 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 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三、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 (本倍數未填時,為 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本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為限。
四、 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開工程數量清單之項目,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本契約變更增加本契約價金。
五、 本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甲方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乙方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乙方代為繳納後甲方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六、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本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七、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本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本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八、 乙方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乙方負責。
九、 本契約規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五條
十、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但屬第 13 條第
12 款情形、乙方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
(一)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 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三)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四) 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五)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六) 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七) 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 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
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預付款:
1 本工程預付款為新臺幣不逾契約金額 30%,前開預付款金額甲方保有
調整權力(未填入時則無預付款,查核金額以上者,預付款契約金額 30%)元正,乙方應配合甲方預算編列,於開工後向甲方申請支領之。
一、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工程,甲方得隨時查核其使用
情形。
2 乙方依前目約定請求預付款時,應於支領前,依採購法第 30 條第 2項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相關規定,向甲方提供同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
3 前目保證責任,乙方已支領之預付款,經甲方依估驗款約定逐期平均扣回達預付款 25%、50%、75%時,依扣回預付款之比例分段解除;俟全部扣回時,始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4 預付款扣回方式:應於工程進度達 20%至 80%間,於每期估驗時,依計價比例扣回。
5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如未填寫,則依甲方撥付預
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尚待支付乙方之價金。
(二) 估驗款:
1 估驗頻率:本契約自開工日起,(1)每 日(2)每半月(3)每月(未選擇時為(3)) 由乙方申請估驗計價 1 次。
2 估驗原則: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 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
3 (估驗文件)除法令及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估驗需行提出之文件,以下列所載者為限:
(1) 估驗明細單;
(2) 承攬廠商品質管理文件查對表(第 5 條附件 1);
P.S.估驗程序請參考新
(3) 工程施工進度報告表(第 5 條附件 2)。
北市政府公共工程估驗計價標準作業程序
審核期限及程序: | P.S.本工程如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辦理估驗計價 | |
審定作業者,請刪除。 |
4
(1) 監造單位在接獲乙方申請估驗之文件後 7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並送達甲方。
(2) 甲方於接獲估驗文件後 7 工作天內完成書面審查並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
5 撥付估驗款:甲方接獲乙方請款單據後 8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23 工作天。
6 付款後甲方抽驗:
(1) 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付款後 7 工作天內予以抽驗及查核。
(2) 其抽驗及查核結果不符規定者,依有關規定辦理。
7 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期程可辦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乙方可申請末期估驗計價,申請方式、審核付款期限及付款後抽驗方式同本目之 2 至 6 規定。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8 進場材料,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並以下列方式估驗計價:
(1) 成品:經檢驗合格後,按成品單價之 80%計給。
(2) 單項材料:經檢驗合格後,按單項材料單價之 60%計給。
(3) 鋼構或鋼筋項目:鋼材運至加工處所,得就該項目單價之 %P.S.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先行估驗計價;加工、假組立完成後,得就該項目單價之 %P.S.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 30%)先行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前,須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目由乙方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
(4) 其他項目: 。(未訂者,為無)P.S.依個案實質內
容於招標前訂定。
(5) 進場成品或材料,乙方應依第 9 條第 7 款之約定妥為保管,如
有違約,甲方得於最近一期估驗計價時,扣留該等材料原付金額 2 倍之金額,俟補進材料經檢驗合格後,再於最近一期估驗時發還。
9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乙方可以書面請求甲方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 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P.S.未達查核金額者,請刪除
10 乙方申請當次估驗之數量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施作,而實際未施作)經查證屬實者,乙方應扣回甲方認定超估或逾算款項,並按甲方認定超估或逾算款項計罰 %
(本百分比未填時為 10%)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申請估驗之數量不符實際,經查證屬實達 3 次以上者,第 3 次起加一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但超估或逾算款項未逾該項目契約金額 2%者,不在此限。
11 經雙方書面確定之本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甲方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估驗計價款 80%給付估驗款。
12 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或發現乙方違反勞安
或環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甲方得於該等情事發生後,提高爾後所估驗計價之保留款為估驗款之 10%,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13 工程估驗時,乙方若屬營造業,甲方或監造單位於工程估驗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甲方或監造單位將不予估驗;另訂期再行辦理。
(三) 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甲方應於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 工作天 P.S.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工作天;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內,
1 次無息結付全部或剩餘款項。
(四) 甲方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乙方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甲方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但屬辦理估驗者,審核及付款期限為第 1 次審核及付款期限之一半,不足 1 工作天者,以 1 工作天計;甲方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五)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未填時為 10),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xxx提報趕工計畫經甲方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甲方認定已按趕工計畫改善者,甲方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乙方實施趕工計畫,造成甲方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乙方負擔。
2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3 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 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 乙方依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應繳納代金而未繳納者。
6 乙方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7 其他違約情形,經甲方書面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妥者。
8 其他違反法令情形。 (六) 物價指數調整(必填):
1 物價調整方式:
(1)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部分(未填入則為 2.5),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2 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P.S.本契約如屬
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請刪除。
3 乙方於投標時若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
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乙方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甲方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P.S.本契約如屬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請刪除。
03 工程採購契約(106 年 10 月版).docx 六
(七) 本契約價金依下列物價指數漲跌幅方式計算物價調整款:P.S.本契約如
屬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請將本目刪除。
1 物調指數調整原則:
(1) 施作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 %(未填入則為 2.5)者,就漲跌幅超過 %(未填入則為 2.5)部分。P.S. 依總指數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者,必填。
無者刪除
2 指數增減率=(B/C-1)×100﹪
B=施作當月總指數、施作當月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或施作當月特定個別項目指數。
C=開標當月總指數、開標當月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或開標當月特定個別項目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或當月該中分類項目指數或當月該個別項目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 4 位(第 5 位 4 捨 5 入)為原則。
3 依本目之 4 調整工程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 4 捨 5 入): A×(1-E)×D×(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前開約定物調指數門檻)×F
P.S.採用總指數者請將 D 刪除
A=逐月施作工程項目工程費、含該特定中分類項目之工作項目之施
作當月工程估驗款或含該特定個別項目之工作項目之施作當月工程估驗款。
D=中分類項目權重或個別項目權重=工程契約書所列該工作項目
每單位所含特定中分類項目或特定個別項目(不含任何其他費用)總價/工程契約書所列該工作項目每單位之價格。(如工程契約 書無法計算出該中分類項目或個別項目權重,得依工程預算書計 算之)。
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占契約總價之百分比。 F=(1+營業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
10 條規定免徵營業稅廠商,其 F 值,得以 1.05 代之。
4 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給予補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
5 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安全維護費、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工地管理費與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環保清潔費…)、保險費、利息、稅費(但營業稅不予扣除)、訓練費、檢(試)驗費、審查費、土地及房屋租金、文書作業費、調查費、協調費、製圖費、攝影費、已支付之預付款、自政府疏浚砂石計畫優先取得之砂石、假設工程項目、機關收入項
P.S.由甲方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目及其他 不予調整。
6 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 月(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當月或前 1 月;未載明者為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但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則依下列方式調整指數:
(1) 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本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
(2) 可歸責於甲方時: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
(3) 可歸責於乙方時:則甲方核定之期限以外之物價調整不予給付。
如屬不可歸責於乙方,且屬物價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工程款者,乙方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物價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甲方給付物價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八) 本契約如有物價指數調整款,則(1)不併入(2)併入(未填時為(1))估驗款內計算估驗計價保留款。
(九) 乙方計價領款之印鑑,除另有約定外,以契約立約人乙方蓋之章為準。 (十) 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乙方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甲方不另辦理查核。其契約總價在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者,乙方應依「新北市保障原住
民族就業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辦理。
(十一) 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十二) 如甲方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乙方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乙方未能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甲方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十三)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1 甲方之政風單位;
2 甲方之上級機關;
3 法務部廉政署;
4 新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6 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 乙方請領本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法提出統一發票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應提出收據。本工程契約價金如屬固定價格決標者,乙方應繳交之營業稅額低於甲方原始編列之營業稅額時,甲方應將乙方請領本契約價金扣除該營業稅額之差額後給付。
三、 乙方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 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有關甲方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本契約價金內。
五、 分包本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本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繳納代金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六、 乙方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 75%以上,甲方得經評估後,同意乙
第六條
第七條
方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乙方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稅捐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 乙方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乙方負擔。
三、 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履約期限與計算:
一、 履約期限:本契約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 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日曆天竣工。
二、 期日:
(一)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1)日曆天 (2)工作天計算 P.S.由甲方於招標時選擇(未選時為(1))。
1 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本目之 2 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2 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5)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 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
(4)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二) 前目之 2 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乙方如欲施作,應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該日數(1)免(2)應(未選時為(1))計入履約期日。
(三)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四)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三、 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協議增減之。
四、 履約期限延期:
(一) 履約期限內,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日內(未載明者,為 7 日)通知甲方,並於 日內(未
載明者,為 45 日)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 發生第 17 條第 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第八條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 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8 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9 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0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二) 第 1 目事故之發生,致本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三) 第 1 目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 本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二、 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本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本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三、 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管。非經甲方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 由甲方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乙方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如預定進場日期有變更時,甲方應預先書面通知乙方;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 7 條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五、 乙方領用或租借甲方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甲方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甲方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甲方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乙方未完成履約。
六、 乙方對所領用或租借自甲方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乙方應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七、 本工程如使用正字標記產品,其就該產品已依規定辦理之檢驗事項,甲方得免重行檢驗。有關「正字標記之同等品」認定原則,應同時具備下列文件: (一) 「產品產製工廠」取得下列機關(構)之一所核發之 CNS 12681(ISO9001)
品管認可登錄證書:
1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2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正字標記認可品質管理驗認機構」。
3 經簽署國際認證聯盟(IAF)相互承認協定之認證機構(如我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所認證之品管驗證機構。
(二) 「產品品質」取得下列機關(構)之一所核發符合國家標準(CNS)之產品檢驗報告書:
1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2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試驗室。
3 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定之認證機構(如我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所認可之檢測實驗室(其認可範圍
第九條
施工管理
需包含產品檢驗項目)。
一、 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雇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並將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各項本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履約期間,並負責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
二、 乙方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章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甲方對工作上之指示,如有不聽指導,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它非法、不當之情形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撤換,乙方應立即照辦。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其它意外情事,亦應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三、 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
四、 施工計畫與報表:
(一) 乙方應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 2 點、第 3 點規定期限及審核程序提報整體施工計畫書及分項施工計畫書,載明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其主要施工部份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表示施工詳圖送審之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應標示本契約施工之要徑,俾供嗣後因變更設計檢核工期之依據。乙方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及其它惡劣天候對本契約之影響。
預算金額達新臺幣 2 億元之工程,或未達 2 億元但經(1)上級機關;(2)
甲方 P.S.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選擇時,預算金額未達 2 億元之工程免填下述檢核表)認定,乙方應於開工前查填工程會所訂「重大公共工程開工要件注意事項」第 8 點附件檢核表,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報請甲方備查,於開工後確實執行。
(二) 乙方應於提報整體施工計畫書及分項施工計畫書時,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甲方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
1 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 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檢查填報頻率為防汛期間每月至少填報 1 次。
則刪除本目之 4。
3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乙方需提出完整之分項施工計畫(如開挖暨復建施工)或防汛應變計畫。P.S.採購金額如未達查核金額,
(三) 施工預定進度表,經甲方修正或核定者,仍不解除乙方對本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四) 乙方應繪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甲方應確實依乙方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
(五) 乙方於本契約履約期限間,應按甲方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送請甲方核備。
五、 乙方於辦理施工及品質管理等相關作業時,如本契約無相關表單可供參考時,
應優先自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網頁(xxxx://xxx.xxx.xxxx.xxx.xx/)之「工程品質資訊」下載相關表單後,予以應用。未能自該網頁取得相關表單,始得使用乙方自訂之表單。
六、 (配合施工)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負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其責任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 3 日內,
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召集乙方及其他廠商協商解決。經雙方 3 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得逕行裁決外,該爭議無法解決之工程項目,甲方得不予估驗,俟乙方解決上述爭議後再予估驗。該無法達成協議事宜,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解決之。
七、 工程保管:
(一) 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其經估驗或(部分)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二) 本契約未經驗收前,而甲方有使用之必要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但應由甲乙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使用。使用期間之遺失或損壞,由甲方負責,但可歸責乙方時,不在此限。
八、 乙方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其他有價物者,應通知甲方處理,乙方不得占為己有。
九、 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十、 轉包及分包:
(一)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本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 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三) 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本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四)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五) 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終止本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 | P.S.由甲方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審酌有無訂定之必要;如有訂 | |
定之必要,應注意其與投標廠商資格之關聯性,併查察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 ||
09800468030 號函 |
(六) 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十一、 依採購法第 65 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7 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下列部分及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乙方自行履約之部分,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未填者為無)
(一) 主要部分為: 。(無則免)
(二) 應由乙方自行履行之部分為: 。(無則免)
(三) 屬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1 款之營繕工程,且乙方為營造業者,其主要部分尚包括: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安全衛生人員均應為
乙方僱用之人員。
十二、 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三、 乙方及分包廠商於履約時,除工程執行中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或相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無法招募足額之本國勞工,始得依規定申請外籍勞工外,其餘均不得雇用外籍勞工,乙方並應繳回其人力成本價金差額。違反前開規定者,甲方除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每派 1 人每
日處罰乙方新臺幣 3,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情節重大者,並得與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十四、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甲方或乙方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甲方取得者,甲方得通知乙方代為取得,並由甲方負擔必要之費用。
十五、 前款文件,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者,由乙方負責取得,並由甲方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六、 乙方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七、 乙方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甲方與第 3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十八、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九、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 自行或使第 3 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 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二十、 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甲方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二十一、 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乙方繳納與標的等值之保證金。
二十二、 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如因甲方未及時提供土地,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 7 條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乙方所致者外,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
二十三、 本工程若涉及重機械之操作者,乙方應僱用已取得重機械操作技術士證照之人員操作有關之重型機械。但該技術士之主管機關無核發該項重機械之技術士證照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 本工程之混凝土及土石方(或泥漿)外運數量達 500 立方公尺者,乙方應設立工地車輛管制站,否則於施作混凝土工程或土石方(或泥漿)外運時,甲方得不予估驗。
二十五、 乙方使用於本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應以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同意,並依工程會訂頒「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一) 公共工程性質特殊並經上級機關同意者
(二) 工地附近 20 公里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或其產品無法滿足工程之需求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1 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2 工程所需材料應以合法且未超載車輛運送。
3 設置期間應每月製作生產紀錄表,並隨時提供甲方查閱。
4 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之拆除,應列入驗收項目;未拆除時,列入驗收缺點限期改善,逾期之日數,依第 17 條延遲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5 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拆除完畢前,不得支付尾款。
6 屆期未拆除完畢者,甲方得強制拆除並由乙方支付拆除費用,或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並視其情形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處理。
7 乙方應出具切結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情形:
(1) 專供本契約預拌混凝土材料,不得對外營業。
(2) 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或本契約終止(解除)後 1 個月內,該預拌混凝土設備必須拆除完畢並恢復原狀。
(3) 因該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造成之污染、損鄰等可歸責之事故,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二十六、 本工程如有使用預拌混凝土者,其預拌混凝土廠或「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品質控管方式,應依工程會所訂「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完整版)第 1.5.2 款「拌合廠規模、設備及品質控制等資料」辦理。
二十七、 為防範入侵紅火蟻藉由帶土花卉、種苗、草皮、栽培介質及土方工程(出、入)傳播,乙方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訂之「營建基地紅火蟻偵察、防治及植栽與土石方移動管制標準作業程序」、「花卉、種苗及栽培介質防範紅火蟻移動管理作業要點」、「紅火蟻標準作業程序」及內政部營建署頒訂之「領得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基地入侵紅火蟻監測及防治標準作業流程」等有關規定辦理。工程驗收、養護期間或期滿查驗不合格者需按有關規定防治至合格。若未依有關規定辦理致入侵紅火蟻擴散或有蔓延之虞,乙方除應負起發生地點周圍 250 公尺內之防治施藥費用外,甲方將通報「植物防疫檢疫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倘施工期間發現植栽存有紅火蟻,甲方得要求退還當批次之所有數量並不予計價,並由乙方負責防治事宜。養護期間若施作區塊發現紅火蟻,乙方亦需負責防治事宜,並列入養護查驗項目之一。公告紅火蟻發生區更新資訊可參閱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網站。
二十八、 乙方應配合甲方依工程會函頒「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要點」對於迅期及颱風豪雨之前、中及後等三階段擬定相關防汛措施。
(一) 汛期:
1 於汛期前,參加甲方辦理各級施工人員之防救災宣導、講習或教育,依相關災害防就計畫及防汛應變計畫進行演練及整備,並採取以下作為:
(1) 依施工情形評估工區潛在之受災風險及影響範圍,檢討調整工地應變、搶險及搶修之組織規模及運作能量;必要時應與鄰近
工地協議互相支援救助事宜。
(2) 全面清查工區防汛缺口,預為準備置放封堵材料及機具,例如備用沙包、移動式抽水機、緊急臨時用電、照明等,並規劃封堵之防汛缺口於颱風、豪雨期間潰陷崩塌之緊急應變措施。
(3) 建立工地防救災資源清冊,包含人員、機具、材料、通訊設備及急救箱之項目、數量及配置地點;並對防救災相關器材進行檢修及維護。
(4) 掌握工區周遭之水文、防洪排水系統資料,並妥善規劃及布設適當之排水溝、截水溝、沉砂池、消能池、滯洪地及山坡地水土保持等設施。
(5) 使所有施工人員了解工地疏散、避險及防救災之路線、地點及方法,並於工區內外設置明顯之警示、警告標誌及管制進出、隔離民眾等措施。
(6) 依施工現況對核定之施工計畫有關迅期防災內容、防汛應變計畫,作必要之檢討修正並報核,以符實際。
2 於汛期間,乙方應採取下列措施:
(1) 就工地防救災資源清冊及相關器材定期清點檢查及更新資料。
(2) 將工地防災機制及防救災宣導工作納入日常監造、工地管理及安全衛生相關作業持續辦理,並注意受風雨影響施工作業安全之工項,適時停止部分或全部作業。
(3) 依核定之施工計畫內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如附件六),確實檢查填報,並送監造單位及甲方據以抽查。
(4) 加強巡視工地週遭環境,對颱風、豪雨來臨可能影響工地安全之外部因素,例如工區外排水系統淤積或阻塞、路樹傾倒或需修剪、電桿傾斜、大型廣告招牌破損、與臨近機關工程或管線單位有施工界面問題等,應通知及協調相關權責機關儘速妥 處。
3 於汛期結束後,應檢討工地汛期工地防災機制之整體運作成效,並分別就制度面及執行面之缺失,研擬具體改進對策。依據檢討結果修正施工計畫、防汛應變計畫等相關內容。
(二) 颱風豪雨:
1 乙方各級施工人員隨時注意颱風、豪雨等氣象訊息,並於颱風、豪雨來襲前確實作好以下現場防災工作,並填報於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確認。
(1) 施工圍籬、支撐架、鷹架、防護網、告示牌等臨時構造物應加強牢固;如係設於人口密集地區經評估無法確保設施安全時,應事先予以拆除,以預防坍塌及墜落情事發生。
(2) 工區及週遭之排水設施應予清理,保持暢通,並確保與整體排水系統之連接功能正常。並於工作於完成時,拍照留存紀錄,必要時並邀集當地村里長現勘確認,以利因颱風、豪雨侵襲造成災害等責任之釐清。
(3) 吊車、吊塔等大型揚昇機械設備應予繫接錨錠,束制穩固;必要時予以撤離。
(4) 對基礎、工作井開挖、土石挖填方、山坡地水土保持設施部分,應進行檢查及監控,並加強相關安全保護措施。
(5) 加強觀測工區毗鄰地下水、河川、野溪之水位、流量、濁度等
水文情形,與山坡地之邊坡、土石、林木、構造物等變化情形,適時採取停工及疏散措施。
(6) 所有防汛缺口均應予確實封堵,砂包、擋水鋼板、封水牆等臨時性防洪設施應予補強;對於潛在淹水並有需要保全之工區,應妥為布設抽水機具及止水材料。並於工作於完成時,拍照留存紀錄,必要時並邀集當地村里長現勘確認,以利因颱風、豪雨侵襲造成災害等責任之釐清。
(7) 垃圾、雜物及廢棄物應予清理。
(8) 施工材料、機具、設備及危險物品均應置於安全地點並妥為固定;土石方應妥為堆置處理及覆蓋,以避免崩塌或下移。
(9) 電力系統應予加強固定、防水及保護;施工現場臨時用電,除照明、排水及搶險用電外,其他電源應予切斷,以避免感電。
(10)強化工地房舍、辦公室及倉庫之抗風、抗雨、防洪、雷擊、倒塌等防災及安全措施。
2 乙方於颱風、豪雨侵襲過程,應迅即辦理及通報以下事項:
(1) 確保應變、搶險及搶修等組織及相關材料、機具之立即到位及正常運作功能。
(2) 隨時掌控工地及週遭之受災情形,予以緊急處置,並通報災情及請求協助。
(3) 對於可能受工地災情影響之臨近地區民眾,應提早預警,並連繫地方政府協助通知及疏散。
3 於颱風、豪雨過後,對後續施工應注意辦理以下事項:
(1) 對施工現場各個部位、環節及所有用電設施、線路等全面進行清理及詳細檢查,經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可繼續施工。
(2) 上開檢查工作,應注意剛完成澆置之混凝土是否因支撐、模板受到擾動致影響品質、構造物支撐底部之土壤是否鬆軟、橋梁基樁是否沖刷裸露、水面下基礎是否沉陷等問題。
(3) 如有損害災情,應儘速完成搶險或搶修工作,並依相關災害防救計畫所定程序辦理後續復原重建事宜。
二十九、 本工程若屬建築工程,依電信法第 38 條第 7 項規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電信總局審查,於完工後應經電信總局審驗。
三十、 建築工程如涉及剩餘土石方(或泥漿)處理,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依據「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申請備查標準作業程序」,併同施工計畫,提出棄運計畫,棄運計畫依規定敘明其處理方式、處理地點運輸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備查,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甲方查核。其改變者,亦同。P.S.
非建築工程請將此款刪除
三十一、 營建土石方〈或泥漿〉之處理:
(一) 乙方應運送至_______或向_______借土,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本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本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依本契約變更程序經甲方同意後辦理。
三十二、 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乙方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
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甲方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三十三、 本契約履約期間,如施工可能影響工地xx鄰里生活環境時,乙方應辦理:(1)施工前知會工地xx鄰里辦公室(2)鄰里居民座談會 (3)施工說明會 (4)社區及社團參與活動(5)工程效益宣導活動(6)交通維持宣導(7)其他 。 (未選擇時為(1)及(2)) 若遇有民眾反映乙方履約範圍以外之問題,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處理。
三十四、 乙方因工程所必須,而有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所保護之樹木從事修剪、遷植、砍伐等有礙樹木生長之行為時,應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檢附計畫報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核准後始得辦理,所涉費用未包含於第 3 條
附件第 1 款所載契約價金者,依第 4 條第 4 款辦理。乙方未依規定報經核准擅自施作,除應即通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依該自治條例處置(罰)外,並應通知乙方限期改正、改善或補救,逾期未改善(正)或補救且其情節重大,或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依該自治條例連續處罰達 次(未填時為 4)者,得要求乙方全部或部分停工,並得認屬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三十五、 本契約如涉及人行道及其附屬設施之新建或改建工程者,乙方應依「新北市政府處理人行道圖資維護更新作業要點」辦理,並將辦理結果送監造單位審核後報請甲方備查。
第九條之一、工作安全與衛生(契約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工程若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所稱之丁類營造工地危險性工作場所者,乙方應向本工程所在地管轄之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合格後,方可作業。
二、 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
三、 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如有地下室平面配置圖者,應置於明顯處,供公安意外發生時參考,讓救援工作能更順利進行。
四、 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五、 乙方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7 點,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並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六、 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
(一) 乙方就高度 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
(二) 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乙方應通知甲方查驗施工架、
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定,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及甲方核定後方可復工。
(三) 前述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拆除時,乙方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
七、 乙方應辦理之提升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一) 計畫:施工計畫書應包括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並落實執行。對依法應經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者,非經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二) 設施:
1 20 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
2 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
故。
3 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 1 機 3 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 1 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4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0 條固定後之強度能抵抗 75 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5 施工架斜籬搭設、直井或人孔局限空間作業、吊裝台吊運等特殊高處作業,應一併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6 開挖深度超過 1.5 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甲方或監造單位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7 本工程若需使用鋼管施工架,其乙方所使用之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 CNS 4750 A2067 及設置防止墜落災害設施。
(三) 管理:
1 全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2 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 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訂定緊急應變處理計畫。
4 開工前登錄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審查,並經甲方核定後,由甲方依規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5 依規定(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設置之專職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6 於乙方施工日誌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資料,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四) 自動檢查重點:
1 擬訂自動檢查計劃,落實執行。
2 相關執行表單、紀錄,妥為保存,以備查核。
八、 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或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該人員者,甲方得通知乙方於__日(未填時為 10)內撤換之。
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養維修:
(一) 甲方對同一公共工程,依不同標的分別辦理採購時,得指定乙方負責主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養維修,所需費用由相關廠商共同分擔。
十、 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全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依勞動部訂頒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10 點辦理。
十一、 本契約履約期限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 8 小時內向監造單位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監造單位在工地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照辦。
十二、 本案如屬營造工程者,乙方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安全衛生人員至遲應於本工程開工 10 日內,報名參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以下簡稱北區職安中心)之「營造業承攬管理講習會」(以下簡稱本講習會)(辦理細節詳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網站 xxxx://xxx.xxxx.xxx.xx/)。惟上開人員如於該期限前 1 年內,已參加本講
習會者,得暫免報名參加。如本工程履約中上開等人員已達 1 年未參加本講習會者,至遲應於該屆滿期限前,報名參加本講習會。逾期未辦理者,甲方得通知北區職安中心加強稽查本工程。
十三、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ㄧ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依第 5 條第 1 款
第 5 目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依第 20 條第 1 款終止或解除契約或依「承攬廠
商品質管制規定」第 16 點處理:
(一) 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甲方通知期限完成改善。
(二) 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三) 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備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甲方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十四、 其餘之規定,詳如本工程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勞工安全衛生」。本工程周圍如有設置警告標示者,詳如本工程施工規範:「施工警告標示」之規定。(本工程施工規範如無上述規定,乙方應至工程會/工程技術/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處下載,並據以辦理)
十五、 因乙方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乙方,並經甲方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情形之一。
十六、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乙方應依「新北市政府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及獎勵作業要點」第 2 點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 自工程申報開工 6 個月內,應取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營造工地承攬管理認證標章(以下稱認證標章)。
(二) 工程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ㄧ,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廢止認證標章,應自得重新申請之日起 3 個月內再次取得認證標章:
1 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所稱職業災害(含下級承攬人及分包廠商)。
2 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輔導查核後,認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 28 條
03 工程採購契約(106 年 10 月版).docx 十九
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規定,且無法當場立即改善者。
3 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輔導查核發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27 條所定之承攬管理義務或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投保義務,合計達 3 項以上。
(三) 違反前 2 目規定者,應按延遲日數繳交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 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總額為上限。
(四) 本款第 2 目之 3 所稱之承攬管理及投保義務,其項目及內容如下:
1 危害告知:指乙方或承攬人等交付承攬時,應以書面事前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之相關措施。
2 設置協議組織:指乙方及下級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乙方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3 工作場所之巡視:指乙方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每日至少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確認施工安全。
4 教育訓練:指乙方應確保自身勞工及下級承攬人所僱勞工,受有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5 辦理保險:指乙方及下級承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所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屬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或雇主意外責任險等商業保險代之。
十七、 懲罰性違約金
(一) 專職安全衛生人員違反第 7 款第 3 目之 5 不得兼職約定者,每日處以乙
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2,500 元)。 (二) 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總額為上限。
第九條之二、工地管理(契約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應指派符合下款規定之適當人選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乙方一切應辦及同意辦理事項。
二、 工地負責人應符合下列學經歷之一:
(一) 符合本工程性質相關科系研究所畢業或相關科別之技師,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年以上者。(未填時本工程如屬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件者為 3 年;如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案件者為 5 年;如屬巨額
採購以上之案件者為 7 年)
(二) 符合本工程性質相關科系大學、學院畢業,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年以上者。(未填時本工程如屬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件者為 4 年;如屬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案件者為 6 年;如屬巨額採購以上之案
件者為 8 年)
(三) 符合本工程性質相關科系專科畢業,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年以上者。(未填時本工程如屬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件者為 5 年;如屬查核
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案件者為 7 年;如屬巨額採購以上之案件者
為 9 年)
(四) 符合本工程性質相關科系高職畢業,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年以上者。(未填時本工程如屬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件者為 6 年;如屬查核
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案件者為 8 年;如屬巨額採購以上之案件者
為 9 年)
(五) 高中畢業,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年以上者。(未填時本工程如屬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件者為 7 年;如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
03 工程採購契約(106 年 10 月版).docx 二十
之案件者為 9 年;如屬巨額採購以上之案件者為 12 年)
(六) 國中畢業,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年以上者。(未填時本工程如屬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件者為 9 年;如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
之案件者為 12 年;如屬巨額採購以上之案件者為 16 年)
三、 本案如適用營造業法,且屬下列金額或規模之工程,乙方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另具有工地主任之資格,且不得由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兼任,工地主任之定義依營造業法之規定:
(一) 承攬金額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之工程。 (二) 建築物高度 36 公尺以上之工程。
(三) 建築物地下室開挖 10 公尺以上之工程。 (四) 橋樑柱跨距 25 公尺以上之工程。
四、 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甲方查核;變更時亦同。甲方如認為乙方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乙方更換,乙方不得拒絕。依法應設置工地主任者,該工地主任即為工地負責人。
五、 乙方於執行內政部規定之專業工程(鋼構工程、基礎工程、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工程、庭園、景觀工程、防水工程、預拌混凝土工程)之特定施工項目時,應依「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規定辦理。(如附表二)
六、 人員及機具管制:
(一) 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設管制人員,嚴禁以下人員及機具進入工地:
1 非法外籍勞工。
2 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應依本款第 2 目辦理報備)。
3 未具合格證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輛機械及操作人員。
4 未依本款第 4 目登記之人員。
(二) 工程開工前,乙方向甲方報備工作場所人員名單(含分包廠商員工),並提報該等人員之勞工保險資料(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應完成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送甲方備查,方可使勞工進場施工;人員異動時,亦同。
(三) 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指派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人於每日施工前辦理下列事項,並記載於施工日誌及回報監造單位:
1 勤前教育(包含:工地預防災變及危害告知)。
2 檢查工作場所新進勞工是否提報本款第 2 目約定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
3 檢查勞工個人防護具。
4 乙方未完成上開事項,不得要求勞工進場施工。
(四) 人員進入工作場所應予登記,登記資料應包含勞工姓名與隸屬廠商等,該登記文件應逐月送交監造單位備查,且甲方及監造單位得隨時抽查。
七、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一) 本契約履約期限間,乙方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二) 本契約履約期限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三)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
生之廢棄物,乙方應隨時修復及清理,並於完成時,拍照留存紀錄,必要時並邀集當地管理單位現勘確認。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四) 乙方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或泥漿)及廢棄物,每棄置 1 立方公尺者,處乙方新臺幣 3,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乙方應於 3 日內清除違規現場;
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否則每逾 1 日,每 1 立方公尺另再處乙方
新臺幣 3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逾 10 日未清除完成者,甲方並得停止乙方之估驗計價權。
八、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
(一) 乙方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包括一定期間未施工者,應予縮減佔用道路之施工圍籬)送請監造單位核准。監造單位如另有指示者,乙方應即照辦。
(二) 本契約如在道路範圍內施工,乙方應在不影響交通順暢之原則下,依「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甲方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平整,加強行人動線安全防護措施及導引牌設置,同時視需要於重要路口派員協助疏導交通。
(三)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並據以估驗計價。
(四) 乙方交通維持及環境清潔應按「交通維持及環境清潔補充規範」辦理。 (五) 本工程如在道路範圍內,乙方於施工前,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維持及安全措施,並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經確認後方能進場施
作,該查驗之時機為檢驗停留點。未經監造單位同意而進行施作者,處乙方新臺幣 元(依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計畫送審範圍評定之級距扣罰,第一層者扣罰新臺幣 5 萬元,第二層者扣罰新臺幣 2 萬
元,第三層者扣罰新臺幣 1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懲處未改善者,得採連續處罰。
(六) 施工期間,乙方應負起施工地區及受施工影響地區之安全維護責任。如施工期間,於前開地區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如下列者,得視為屬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依「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計畫送審範圍」之審查層級為級距,甲方並得依有關規定處置:
1 第三層:死亡人數 1 人以上、重傷人數 1 人以上或輕重傷人數 3 人以上。
2 第二層:死亡人數 1 人以上、重傷人數 1 人以上或輕重傷人數 4 人以上。
3 第一層:死亡人數 1 人以上、重傷人數 1 人以上或輕重傷人數 5 人以上。
(七) 為落實吊車施工期間交通管制作業道路安全管理,乙方如需於施工期間使用吊車,應檢附下列資料於交通維持計畫中一併送審:
1 吊車平面配置圖(包含吊車裝設位置圖、迴轉範圍及吊掛裝卸位置)。
2 使用吊車時道路借用範圍及安全措施圖(包含安全防護設備及指揮人員配置等圖面)。
九、 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一) 工地管理事項:
1 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2 工人、材料、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3 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4 公共安全之維護
5 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二) 工程推動事項:
1 開工之準備。
2 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
3 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4 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5 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6 向甲方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7 向甲方填送施工報表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8 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9 會同監造單位勘研本契約變更計畫。
10 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11 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12 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13 天然災害之防範。
14 施工棄土之處理。
15 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16 其他施工作業屬乙方應辦事項者。 (三) 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1 施工場地及受施工影響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2 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3 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4 工地施工噪音的防治。
5 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6 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四) 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1 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2 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3 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五) 其他應辦事項。
十、 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乙方應規範其人員、設備僅得於該臨時用地或甲方提供之土地內施工,並避免其人員、設備進入鄰地。
十一、 本工程若有需要以卡車運送土方、砂石、廢棄物,或其他建材時,乙方及其分包廠商皆不得使用拼裝車輛、違約棄置或有超載等行車之行為,並應督促該等卡車駕駛人員依照有關道路交通規定辦理,否則甲方得比照有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辦理,且乙方應負違約責任。違反上開情節,經甲方或監造單位查獲 次者(註:採購金額 1,000 萬元以下者,累積查獲 3 次;
採購金額逾 1,000 萬元,未達 5,000 萬元者,累積查獲 4 次;採購金額逾 5,000
萬元者,累積查獲 5 次),得視為屬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擅自減
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甲方並得依有關規定處置。
十二、 本工程若有需要以卡車運送土方、砂石、廢棄物或其他建材時,乙方及其分包廠商皆不得使用非營業用車輛,違者逕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舉
發外,每輛次應處以新臺幣 1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卡車如屬乙方或其分包廠商所有,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者,不在此限。
十三、 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設置工程告示牌;本工程屬查核金額以上新建、特殊或具紀念性質之工程,乙方應設置竣工銘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工程告示牌相關施工圖說報甲方審查核可後設置。
(二) 本工程乙方應設置 處(未填時,屬建築工程為 1 處,其餘為 2 處)工程告示牌。竣工銘牌以同一工程計畫或構造物整體規劃設置為原則,設置方式、數量、地點由甲方決定;若無適當位置可供設置時,經甲方核定得免予設置。
(三) 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之位置、規格、型式、材質、色彩、字型等,應考量工程特性、周遭環境及地方民情設置,並以下列規格為原則,甲方於必要時得調整之:
1 工程告示牌:巨額之工程,長 500 公分,寬 320 公分;查核金額以
上未達巨額之工程,長 300 公分,寬 170 公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
程,長 120 公分,寬 75 公分。
2 竣工銘牌:長 80 公分,寬 50 公分。
(四) 工程告示牌之基本內容為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工地負責人姓名與電話、施工起迄時間、經費來源(包含中央政府機關補助經費)、全民督工電話(0000000000)及網址等相關檢舉電話
(00000000)及重要公告事項等;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增列專任工程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姓名、電話及工程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等;巨額以上之工程應再增列設計單位、工程概要、工程效益等。(如附表一及附圖一至三)
(五) 竣工銘牌之基本內容為工程計畫或工程名稱、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造單位、施工廠商、竣工日期、工程建造金額及經費來源(包含中央政府機關補助經費)等。
(六) 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之內容應正確,字體清晰,如有破損或老舊應即時更新;工程告示牌內容如有變動時,應即時修正,並將變動原因摘要公告。
(七) 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費用如未單列估價項目者,乙方應將該等設置費用列入包商雜項費用中予以估價及支付。
十四、 乙方應於工程開工、停工、變更、展延或完工未啟用等異常狀況時依下列原則設置柔性說明告示牌:
(一) 內容:
1 依工程情況(開工、停工、變更、展延或完工未啟用等異常狀況)採柔性方式,將最新資訊告知民眾配合與諒解之說明。同一地點之柔性說明告示牌以設置一面為原則,其內容可隨最新之變動狀況更新。如先前之柔性說明告示牌內容尚須保留且牌面可容納者,得合併告示。
2 告示牌內容應先報請甲方核准後,始得製作。 (二) 牌面尺寸:
1 長 120 公分 X 寬 75 公分(如附圖四)
2 如屬公告金額以下之機關內部修繕工程(如裝修、機電、電信等),
以全開(約 53 公分 X76 公分)大小之海報列印張貼,不受本款第 3目材質之限制。
(三) 材質:與工程告示牌材質相同。
(四) 顏色:牌底顏色為綠色,應符合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會同業公會色樣第六號,且具防水功能。
(五) 字體:白色正楷橫書。
(六) 固定方式:應視工地實際狀況設計,並以立柱、附掛於工程告示牌旁為原則,短工期之工程得以拒馬型式設置,公告金額以下之機關內部工程得以海報列印型式張貼。
(七) 設置及張貼應注意環保規定,且以不影響交通或都市景觀為原則。
(八)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如於告示牌之重要公告事項欄位空間足以填寫本款第 1 目內容者,得免另設置柔性告示牌。
十五、 本工程符合「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設置興建誌原則」第 2 點所定情形且已納入設計圖說並編列預算者,應設置興建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P.S.依
個案情形不符合該原則第 2 點規定者,請刪除本款全部及附圖 5
(一) 設置原則:
1 外觀應符合素雅美觀之原則,其規格、型式、材質、色彩、字型等,應考量工程特性、周遭環境及當地民情設置。
2 應與工程計畫或構造物整體規劃設置為原則,設置方式、數量、地點由甲方決定。
3 應設置於明顯易見處,惟應以避免妨礙交通、景觀、佔用道路或危害公共安全為原則。
(二) 興建誌之文字內容,得參考「新北市政府○○○○○○工程興建誌」範例(如附圖 5)及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主文精簡扼要,並依序表達下列重點:
(1) 緣起。
(2) 人文歷史、風俗民情、地理景觀及教育意義。
(3) 對市民所帶來之效益。
(4) 對參與之重要人物(如民意代表)、有功人員及補助機關或團體深表感謝之意。
2 包含工程名稱、主文、市長署名、本府市徽及日期。
3 市長署名、本府市徽及日期之配置,以整齊美觀大方為原則。
4 對於數字之標示,應符合公文規定,日期並採民國紀元時間。
5 採中英文對照且字體清晰,如有破損或老舊應即時更新。必要時,得增列他國文字。
6 邀請專業人士撰寫或審查。
(三) 興建誌之文字內容應由甲方簽報本府核定並列入驗收項目。
(四) 興建誌設置費用,如未單列估價項目,而甲方要求設置者,應以契約變更方式增加本契約價金作為設置之費用。
十六、 懲罰性違約金
(一) 工地主任違反第 9 條第 3 款不得兼職約定者,每日處以乙方懲罰性違約
金新臺幣 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2,500 元)。
(二) 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一併納入「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 16 點第 10 款所載上限計算。
第九條之三、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契約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概要:說明執行本契約有關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之規定。二、 工作範圍
(一) 與下列單位進行工作協調:
1 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內之其他得標廠商。
2 管線單位。
3 分包廠商。
(二) 工程會議應包括但不限於:
1 施工前會議。
2 進度會議。
(三) 會議前準備工作:
1 會議議程。
2 安排會議地點。
3 會議通知須於開會前四天發出,如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4 安排開會所需之資料,文具及設備。 (四) 會議後工作:
1 製作會議紀錄,包括所有重要事項及決議。
2 會議後 7 天內將會議紀錄送達所有與會人員,及與會議紀錄有關之單位。
三、 會議
(一) 乙方應要求其分包廠商指派具職權代表該分包廠商作出決定之人員出席會議。
(二) 施工前會議
1 由甲方在開工前召開施工協調會議。
2 選定開會地點。
3 與會人員:
(1) 甲方代表。
(2) 甲方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 乙方之工地負責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
(4) 主要分包廠商人員。
(5) 其他應參加之分包廠商人員。
4 會議議程項目:
(1) 依契約內容釐清各單位在各階段之權責,並說明權責劃分規定。
(2) 講解設計理念及施工要求、施工標準等規定。說明各項施工作業之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
(3) 重要施工項目,由乙方人員負責指導施工人員相關作業程序並於工地現場製作樣品(如鋼筋加工、模板組立、管線、裝修等)及相關施工項目缺失照片看板,以作為施工人員規範及借鏡。
(4) 提供本工程之主要分包廠商或其他得標廠商資料。
(5) 討論總工程進度表。
(6) 主要工程項目進行順序及預定完工時間。
(7) 主要機具進場時間及優先順序。
(8) 工程協調工作之流程及有關負責人員。
(9) 解說相關之手續及處理之規定。例如提出施工及設計上之問題、
問題決定後之執行、送審圖說、契約變更、請款及付款辦法等。
(10)工程文件及圖說之傳遞方式。
(11)所有完工資料存檔的程序。
(12)工地使用之規定。例如施工所及材料儲存區之位置。
(13)工地設備的使用及控制。
(14)臨時水電。
(15)工地安全及急救之處理方法。
(16)工地保全規定。 (三) 進度會議
1 安排固定時間開會。
2 依工程進度及狀況,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
3 選定會議地點(以固定地點為原則)。
4 與會人員:
(1) 甲方代表。
(2) 甲方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 乙方工地負責人員。
(4) 配合議程應出席之分包廠商人員。
5 會議議程項目:
(1) 檢討並確認前次會議紀錄。
(2) 檢討前次議定之工作進度。
(3) 提出工地觀察報告及問題項目。
(4) 檢討施工進度之問題。
(5) 材料製作及運送時間之審核。
(6) 改進所有問題之方法。
(7) 修正施工進度表。
(8) 計畫未來工作之程序及時間。
(9) 施工進度之協調。
(10)檢討送審圖說之流程,核准時間及優先順序。
(11)檢討工地工務需求解釋紀錄之流程,核准時間及優先順序。
(12)施工品質之審核。
(13)檢討變更設計對施工進度及完工日期之影響。
(14)其他任何事項。
第十條
監造作業
一、 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人員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甲方書面通知乙方。
二、 監造單位所指派的代表,其對乙方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監造人員。監造單位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乙方。
三、 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 (一) 本契約之解釋。
(二)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三) 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四) 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與結果之判定。
(五) 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
(六) 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
(七) 本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八) 其他經甲方授權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之事項。
四、 乙方依本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五、 監造單位代表甲方處理下列非乙方責任之有關本契約之協調事項: (一) 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二) 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三) 甲方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十一條 工程品管
一、 乙方應對本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甲
方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甲方的解釋辦理。
二、 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採用下列第 種方式 (未填時為(3)),且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1)檢(試)驗由甲方辦理:乙方會同監造單位取樣後,送往甲方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由甲方支付,不納入契約價金。(2)檢(試)驗由乙方依甲方指定程序辦理:乙方會同監造單位取樣後,送往甲方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納入契約價金,由甲方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3)檢(試)驗由乙方辦理:監造單位會同乙方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提報並經甲方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並由監造單位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試)驗費用由乙方負擔。因甲方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 2 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甲方負擔;不合格者由乙方負擔。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乙方仍應通知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其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試)驗等之處理,同上述進場前之處理方式。
三、 乙方在施工中,對於施工品質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
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若未通知者,乙方應配合甲方或監造單位之要求,拆除檢測並無償依本契約規定復原。
四、 工程查驗:
(一) 本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乙方應給予必要之配合與充分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但監造單位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乙方依本契約應負之責任。
(二) 監造單位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及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乙方同意不得為此要求延展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甲方得通知乙方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人員。
(三) 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之工作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
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亦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查驗工作,並不得無故延遲。
(四) 乙方為配合監造單位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本契約約定之必要及足夠之設備與器具及耗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位通知後,乙方應立即補足。
(五) 本契約事後無法檢驗之掩蓋部分,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不得無故遲延。為維持工作正常進行,監造單位得會同有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並記錄存證。
(六) 本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甲方提出申請者外,乙方應負責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七) 因監造單位遲延辦理查驗,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 7 條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五、 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本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資料及費用。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六、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收受履約標的,並得限期改善,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乙方逾期未改善者,除本契約規定外,亦得予以暫停估驗。
七、 依營造業法第 43 條規定 ,內政部對綜合營造業及認為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得依「營造業評鑑認定基準表」(附表七)、「定作人施工品質評量表」(附表八),定期予以評鑑。
八、 乙方履約品質有瑕疵時,除依契約規定予以處置外,其缺失情節有違反營造業法第 61 條、第 62 條;技師法第 41 條;建築師法第 46 條;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等規定,甲方得依規定追究責任。
九、 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本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
十、 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十一、 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十二、 本契約圖說、規範規定乙方提送之各項文件,如計畫、報表、試驗報告、自主檢查表、分段查驗報告等證明文件,乙方之負責人、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等均應依該等文件之特性及權責,於上開文件中簽名或用印,文件上簽章者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上開文件如經查核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者,將予以移送法辦。如該偽造、變造文書情事造成甲方損失者,甲方得逕行認定該損失金額,由乙方賠償該損失 2 倍之懲罰性金額,以作為民事上之懲罰。
第十一條之ㄧ、品質管理作業(契約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須檢(試)驗之項目
(一) 下列檢驗項目者,應由符合 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 告:
1 水泥混凝土:
(1)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03 工程採購契約(106 年 10 月版).docx 二十九
(2) 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3) 可控制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抗壓強度試驗。
2 瀝青混凝土:
(1) 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或高度試驗。
(2) 熱拌瀝青混合料之瀝青含量試驗。
(3) 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試驗。
3 金屬材料:
(1) 鋼筋混凝土用鋼筋試驗。
(2) 鋼筋續接器試驗。
4 土壤:
(1) 土壤工地密度試驗。
5 高壓混凝土地磚或普通磚:
(1) 高壓混凝土地磚試驗(至少含 CNS13295 之 5.1 外觀狀態、5.2形狀、尺度及其許可差、5.3 抗壓強度等 3 項)。
(2) 普通磚試驗。二、 自主檢查與監造檢查(驗)
(一) 乙方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 (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乙方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
(二) 乙方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留點)。另應於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施工程序,明定安全衛生查驗點。
(三) 乙方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紀錄備查。
(四) 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如擅自進行下階段施工,應依本契約敲除重作並追究施工廠商責任。
(五) 乙方應依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乙方自行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乙方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並由乙方及監造單位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時填寫「承攬廠商品質管理文件查對表」(第 5 條附件 1)及驗收之依據(本契約未約定有估驗程序者,免填承攬廠商品質管理文件查對表)。
三、 乙方施工品質管制作業應按「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辦理。
四、 乙方於施工前及施工中應就本工程主要工項及監造單位指定工項召開施工講習會或檢討會,向施工人員說明各項施工作業之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
五、 乙方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工程會或新北市政府之調訓。 六、 乙方於重要工項施工前應辦理工法展示並繪製施工大樣圖,由乙方專任工程
人員負責指導施工人員相關作業程序,並於工地現場製作工法樣品(如鋼筋組立、模板組立、水電配管等),陳列施工大樣圖。
第十二條 災害處理
一、 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一)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二) 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 在驗收完妥交予甲方之前,遭遇颱風、豪雨、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時,乙方應於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期限前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於 3 日內報請甲方派員會同勘查屬實,並取具確認乙方已善盡防範責任之證
明,乙方得依第 7 條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 乙方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本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甲方供給的材料,仍得由甲方核實供給之。
(二) 乙方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十三條 保險
一、 乙方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1 總保險金額之額度,為下述合計:
(1) 新臺幣○億○仟○佰○拾○萬○仟○佰○拾○元(本金額未填時為本採購案之契約金額)。
(2) 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__元(未載明者,為本採購案契約金額之 5%)。
(3) 甲方提供之機具設備費用:__元(未載明或甲方未提供施工機具設備者無)。
(4) 甲方供給之材料費用:__元(未載明或契約金額已包含材料費用者無)。
2 每一事故之乙方自負額,應不超過新臺幣○○○萬元正。 (未載明者,為每一事故損失金額 10%)
3 營建機具綜合保險、機械保險、電子設備綜合保險、鍋爐保險、貨物運輸保險,由乙方視工程實際需要自行投保。
4 附加條款及附加保險如下,但其內容不得限縮本契約對保險之要求:
(未載明時為(1)、(2)、(5)、(8)、(12))
(1)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
(2) 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3) 擴大保固保證保險。
(4) 鄰近財物附加條款。
(5) 受益人附加條款。
(6) 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
(7) 四十八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8) 定作人同意附加條款。
(9) 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
(10)已啟用、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
(11)定作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條款。
(12)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應附加條款代號:○○○、○○○(未載明時無附加條款) 。
(二)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200 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萬元正(本金額未填時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金額」,除以新臺幣 1000 萬後開平方根,再乘400 萬之數額),且不低於新臺幣400 萬元。
3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萬元正
(本金額未填時為「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保險金額」1/4之數額)且不低於新臺幣 100 萬元。
4 「每一事故體傷保險金額」之乙方自負額,應不高於新臺幣○○○元正(本金額未填時為 1 萬元),「每一事故死亡保險金額」及「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保險金額」之乙方自負額,應不高於新臺幣○○○元正(本金額未填時為 1 萬元)。
5 「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萬元正(本金額未填時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加「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再加「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保險金額」後乘以 0.8 之數額)。
(三) 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500 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萬元正(本金額未填時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金額」,除以新臺幣 1000 萬後開平方根,再乘 500 萬之數額),且不低於新臺幣 1000 萬元。
3 「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萬元正(本金額未填時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加「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後之數額)。
4 「每一事故體傷保險金額」之乙方自負額,應不高於新臺幣○○○元正(本金額未填時為 1 萬元),「每一事故死亡保險金額」之乙方
自負額,應不高於新臺幣○○○元正(本金額未填時為 1 萬元)。
5 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未選時為(1))
(1) 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
(2) 以超過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 (四) 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
1 第三人建築物倒塌之保險金額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萬元正
(本金額未填,且有編列預算時,其額度為新臺幣 50 萬元),其乙方自負額,應不高於新臺幣○○○萬元正(本金額未填時為第三人建築物倒塌之保險金額 1%之數額,且不得超出新臺幣 10 萬元);第三人建築物倒塌之「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萬元正(本金額未填時為「第三人建築物倒塌之保險金額額度」乘以 2 之數額)。
2 第三人建築物龜裂之保險金額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萬元正
(本金額未填時其額度為 50 萬元),其乙方自負額,應不高於新臺
幣○○○萬元正(本金額未填時為第三人建築物龜裂之保險金額 1%
之數額,且不得超出新臺幣 10 萬元);第三人建築物龜裂之「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萬元正
(本金額未填時為「第三人建築物龜裂之保險金額額度」乘以 2 之數額)。
二、 保險種類及承保範圍:
(一) 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及特約、附加條款為原則。
(二) 承保範圍應包括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及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 非經依本契約增列之特約及附加條款無效,惟所增列之特約及附加條款係有利於受益人者,不在此限。
三、 被保險人:以甲方及其技術服務廠商、乙方及全部分包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四、 乙方應將甲方列為(不包含責任保險)本保險之受益人,並請保險公司於保險單上加註如「保險期間非經受益人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惟屬保險期間加長或變更內容係有利於受益人者,不在此限。」字樣。
五、 工程決標後,乙方應立即向保險公司投保本契約約定之保險,並於本契約規定第 1 次估驗計價前,將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送交甲方收執。保險費於甲方收執保險單,並查核保險內容無誤後,於估驗計價時,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
六、 遇意外事故,可能導致賠償請求時,乙方應即依照保險公司規定申請相關手續。甲方於收到賠償款項後轉發受害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惟事故為工程,或材料損失,或鄰屋(含公共設施)倒塌龜裂時,應由乙方修復,或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補償。經甲方查證後,始可將收到之理賠金額,轉發乙方。
七、 保險期限乙方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方應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
八、 工程如中途由連帶保證廠商接辦,應重新辦理投保時,保險費由連帶保證廠商自行負擔。
九、 營造綜合保險及安裝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一) 承保範圍:
1 於保險期間內,因第 2 目所載不保事項以外之意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毀損或滅失。
2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履約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所負之賠償責任。
3 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
4 甲方提供之施工機具設備。 (二) 不保事項:
1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2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3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 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之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但符合第 4 條第 10 款規定由甲方負擔必要費用之情形(屬甲方承擔之風險)者,不在此限。
十一、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十二、 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十三、 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9 款辦理。
十四、 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
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十五、 乙方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所雇用(含協力、分包、臨時工等)之勞工加保者,於發生職業災害時,乙方同意由甲方按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該
投保薪資以 3 倍基本工資計算),自應付未付予乙方之工程款中,先行扣除上開之應理賠金額,代為賠償受害勞工。
十六、 甲方及乙方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十四條 保證金:
一、 乙方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共計新臺幣 元整,作履行本契
約之保證,惟乙方爰依本契約投標須知規定將履約保證金以 替代;另差額保證金以 替代。P.S.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計算之
二、 履約、差額保證金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時,其有效期至少為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之次日再加 日(未填時為 90 日)。
三、 優良廠商:
(一) 乙方如屬下列情形者,檢附有效期間之相關獎勵文件者,得減半繳納(1)履約保證金(2)保固保證金(未選擇時為(1)及(2))。
1 經主管機關、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法令所適用之廠商,依其所定獎勵措施、獎勵期間及政府採購契約履約成果評定為優良廠商,且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者。
2 經新北市政府比照本目之 1 規定,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優質獎之得獎廠商者。
3 經新北市政府比照本目之 1 規定,屬新北市工安獎優良公共工程特優獎之得獎廠商者。
(二) 乙方如屬依營造業法第 51 條規定複評為優良廠商者,檢附有效期間內複評單位頒發之獎狀或證明文件,得減半繳納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
(三) 繳納後方為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減收後獎勵期間屆滿者,免補繳減收之金額。
(四) 乙方為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乙方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乙方經採購法主管機關、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新北市政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
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四、 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一) 履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解除責任:
1 係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者,除依規定甲方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 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分 4 期各以 25%無息退還。
2 係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替代者,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保證責任,除依規定甲方得追討保證金,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 25%、50%、75%及驗收合格後,通知保證之金融機構各解除 25%之保證責任。
(二) 前開之「本契約完成百分比」,於本契約以總價發包時為估驗完成累積金額與契約總價之比率;以單價發包時為完成累積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比率。
(三)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逾 個月(未載明者,為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四) 本契約於履約期間因變更設計致工程費用增減淨額累計達(1)原訂契約價金 20%起;(2)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未選擇時為(1)),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乙方並應於議價完成(無議價時為甲方通知乙方變更設計程序完成時)10 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 1 日)繳足或補辦,逾期依本契約逾期規定辦理。
(五) 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甲方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上
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例如第 5
條第 3 款),發還扣抵後之金額。
五、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六、 乙方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甲方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甲方審核後始予接受。乙方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
七、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二)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三) 以設定質權之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四)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五)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八、 植栽工程涉及養護期、保活期,需約定保證金者,發還方式(含分階段)為:
(未載明者,為無植栽工程)。
九、 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 本採購案如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乙方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得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如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乙方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該減收額度為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額度之 50%。
十一、 連帶保證廠商:
(一)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應以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投標,且無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者為限。
(二) 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三) 本契約之招標文件若允許乙方以連帶保證廠商作為履約保證時,連帶保證廠商對乙方因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造成終止本契約或解除本契約,
而發生一切義務,均連帶負其全責,並願拋棄民法 745 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如涉訟以甲方所在地管轄法院為一審法院。
(四) 連帶保證廠商中途喪失其保證能力,或自行申請退保時,乙方應立即報經甲方同意後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甲方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五) 乙方在履行本契約過程中,如因故無法繼續營業時,經取得相關證明,復經甲方確認無誤,得依乙方及其全部連帶保證廠商共同申請,由其連帶保證廠商之一,繼承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責任,經結算後,按本契約之條件,另訂乙方未完成部分之本契約,完成本契約。
(六) 乙方無法履行本契約之規定或違約時,甲方得依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依本契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廠商接辦,乙方放棄對本契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廠商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連帶保證廠商承受。
(七) 乙方依前開規定以連帶保證代之或減繳保證金者,其提出連帶保證廠商文件之期限,準用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規定;惟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
(八) 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乙方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
(九) 如本契約履約期限展延、變更設計或本契約文件任何條款修訂,且乙方係以連帶保證廠商作為履約保證時,乙方應自行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其保證責任之增加或延長。
(十) 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乙方依本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甲方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 連帶保證廠商經甲方通知代乙方履行義務者,有關乙方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乙方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本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乙方。
(十二) 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有履約進度落後達_% (未填時巨額採購為 10、其他採購為 20)等情形,經甲方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十三) 甲方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且本契約非屬開口契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重新核定之工期以不逾「(本契約第 7 條第 1 款約定之工期)乘以(1-本工程之實際進度百分比)」為原則,惟甲方仍得視個案特性增減之。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契約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甲方通知共同投標繼受廠商履約時,準用之。
(十四) 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甲方同意/備查:
1 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2 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3 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4 未請領之工程款(得包括已施作部分),得標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
5 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6 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十五) 連帶保證廠商應簽署「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
(十六) 乙方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二、 保固保證金:
(一) 乙方應於驗收合格後繳納保固保證金,其額度為結算總價 3%。
(二) 本採購案如未收取保固保證金,其理由為 (1)、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採購(2)、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未選擇時為有保固保證金)
(三) 應由乙方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四) 保固保證金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時,其有效期至少為保固履約完成日之次日再加 90 日。
(五) 投標廠商除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作為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外,其餘應使用採購法主管機關頒布(修正後)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格式。
(六) 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 (未載明者,為非結構物或結構物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按完成之保固
標的於決標金額所占比例分次無息發還。保固期在 1 年以上者,按年比例分次發還。
十三、 乙方所繳納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一)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 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 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十四、 前款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十五、 同一契約有第 13 款 2 種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第十五條 工程查驗、初驗、驗收、結算及點交:
一、 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惟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抵觸或與實際不符時,應
確實向監造單位反映。二、 工程查驗:
(一) 甲方於工程施工中,得不定時進行查驗,乙方應予以配合辦理。
(二) 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本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乙方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甲方負擔。本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三)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甲方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
(四) 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本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五) 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三、 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甲方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擔。
四、 乙方應將履約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乙方應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乙方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及監造單位,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甲方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將會立即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甲方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乙方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甲方申請提供該電子檔;甲方如屬未提供,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五、 初驗與驗收:
(一) 本工程契約金額達 元者(未填者為 500 萬),甲方應辦本工程之初驗;其餘得免辦理初驗手續。需辦初驗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 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日(本日期未填時為 30 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二) 應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於初驗合格後 日(本日期未填時本契約總價(單價決標時為預算金額)未滿新臺幣 250 萬之工程為 20 日;在
新臺幣 250 萬以上之工程該日期為甲方另行通知 20 至 45 日之日期)內
派員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三) 本工程免辦初驗者,甲方應於乙方申報並經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
日(本日期未填時為 30 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四) 在驗收時,驗收人員認有必要開挖或拆除部分工作物以作檢驗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並負責恢復。初驗及驗收時所需儀器、機具、設備及人工,概由乙方提供。
(五) 工程驗收時,乙方應配合辦理或檢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到場,乙方聘設有專任工程人員(如技師)者應自行通知其配合辦理。
(六) 工程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之方式與標準,依據本契約圖說內所載規定、規格辦理。建築物完工後之竣工尺寸,除另有規定外,高度誤差在 0.5%以下,未逾 15 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 1.5%以下,未逾 5 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 1.5%以下,未逾 1.5 平方公尺;其它各部份及建築物附屬工程項目之尺寸誤差在 2%以下,未逾 10 公分者,均視為符合規定,概不予扣、罰款。而除建築物工程外,其餘各類工程完工後之竣工尺寸,除另有規定外,高度誤差在 1%以下,未逾 15 公分;長度、面積及體積誤差在 1%以下者;亦均視為符合規定,概不予扣、罰款。
(七) 甲方於本契約驗收合格後 15 日內發給乙方結算驗收證明書。六、 初驗、驗收不合格之處置:
(一) 本工程如有辦理初驗,且經甲方當時發現與規定不符時,將一次告知所發現之缺失,乙方最遲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初驗之複驗。本目所稱一定期間,由初驗主驗人依個案情形指定,如未指定時,為 14 日。
(二) 甲方於初驗之複驗時同意不增列新缺失。
(三) 本工程辦理驗收,如經甲方當時發現與規定不符時,將一次告知所發現之缺失,乙方最遲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驗收之複驗。本目所稱一定期間,由驗收主驗人依個案情形指定,如未指定時,為 14 日。
(四) 甲方於驗收之複驗時以不增列新缺失為原則。惟於驗收之複驗,發現驗收當時以外之新缺失者,乙方最遲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完妥,並應再報請甲方複驗。本目所稱一定期間,由驗收主驗人依個案情形指定,如未指定時,為 14 日。本新增缺失程序,甲方同意不逾 2 次。但每次新增缺失程序,甲方得同時提出多項新增缺失。
(五) 初驗、驗收之複驗逾期「改正」完妥者,則自應改正完妥之次日起,至乙方確實「改正」完妥,並報請甲方重行複驗之日止,併入履約期計算。
七、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次
(本次數未填時為 2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 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減少本契約價金。
(三)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 2 目規定辦理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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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八、 本契約驗收合格後,乙方應與甲方指定之接管單位:____(未載明者,為甲方)辦理點交,該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或拖延時,甲方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 (本期日未填時,為 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由甲方自行接管。甲方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時,視同完成點交程序,乙方不再負責保管本契約,且甲方不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保留款之理由。但不可歸責甲方時,不在此限。
九、 若本工程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即指與甲方 確認竣工無關,但與履約標的使用有關之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但不包括非屬前述情形之文件如綠建築標章等)時,在未取得前,甲方得先行辦理驗收,惟應由乙方(代)取得該使用執照或類似文件後,再予退還保留款,惟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以致延誤時,甲方應先行撥付保留款,但仍應保留契約總價 2%之價金,待取得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時,再行付款;惟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保留契約總價 2%部份超過 6 個月以上時,甲方應先行付款,惟乙方亦須協助甲方取得使用執照或類似文件。
十、 乙方若屬營造業,於查核、查驗及驗收時,未依營造業法第 41 條規定辦理者,每次處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2 萬元(乙方依規定向甲方請假且獲同意者,得免處懲罰性違約金)。
十一、 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本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十二、 乙方應就履約標的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三、 乙方履行本契約涉及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要點」所載加減分事項者,應即主動通知甲方,甲方應將相關事實登錄於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並於驗收完成後據以辦理計分作業。乙方未主動通知甲方者,甲方仍得本於事實予以登錄。
驗收完成後,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書面通知之計分結果後,確實檢視各項計分內容及結果,是否與實際履約情形相符。
第十五條之一 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契約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刪除
第十六條 保固:
一、 保固期之認定:
(一) 起算日:
1 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 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3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逾第 15 條第 5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
算。 (二) 期間:
1 本契約除損耗品外,非結構物由乙方保固_ 年(未載明者,為 1 年);
2 本契約除損耗品外,結構物由乙方保固_ 年(未載明者,為 5 年)。二、 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
但屬第 17 條第 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 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甲方負擔改正費用。
四、 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甲方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五、 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甲方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乙方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六、 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致部份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甲方通知乙方。
七、 甲方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乙方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八、 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 30 日內,甲方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乙方,載明乙方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乙方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九、 乙方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30 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甲方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甲方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如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第十七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
額(本契約第 3 條附件第 1 款金額)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所有日數(含 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均應納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一) 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二)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 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甲方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
2 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三) 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_‰(未載明者,為 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本款前段「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 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三、 第 1 款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逕為扣抵。
四、 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不高於 20,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8 條第 11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 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本款第 1 至 13
目),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 7 條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本契約責任:
(一)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 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 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十八條 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乙方履約,其
有侵害第三人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 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三、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本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四、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五、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六、 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七、 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完工,肇致本契約另增加之空氣污染防治費用或其他規費稅捐等,概由乙方負責。
八、 乙方應按監造單位選定之位置,拍攝施工前照片併同開工報告送核。於主要工作項目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另於相同位置拍攝彩色之照片交監造單位存檔,以利比對。
九、 本契約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乙方應於工程竣工時負責請領使用執照
(及編定門牌),其規費由甲方負擔。
十、 本契約用水用電由乙方自行負責,如使用甲方之水電時,乙方應給予甲方補貼。
十一、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一) 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甲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
責任(1)不包括(2)包括(未選時為(1))「所失利益」。
(二) 除第 17 條規定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未選擇時為(1)):
1 本契約價金總額。
2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3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4 固定金額___元。
(三) 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十二、 如屬公有建築物,其施工階段甲方、乙方、甲方之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彼此間之權責詳如「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及「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如附表三、四);如屬公共工程,其施工階段甲方、乙方、甲方之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彼此間之權責詳如「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及「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如附表五、六)。
十三、 契約文件要求乙方提送之各項文件,乙方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乙方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十四、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本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本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五、 本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 3 人。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六、 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本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本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七、 甲方不得指揮乙方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第十九條 x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本契約(含新增項目),
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 日內向甲方提出本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本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本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本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三、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乙方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甲方負擔。
四、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乙方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五、 本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本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本契約價金中扣除。
(一) 本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 本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 較本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四) 契約所訂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六、 乙方提出前款第 1 目、第 2 目或第 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但必需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未填為 30)日內為之。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第 7 條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七、 乙方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查、試)驗所需時間及甲方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甲方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
八、 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九、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ㄧ:
(一)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續存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二)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十、 甲方如因機關組織或業務調整者,將由整併(或新立)機關概括承擔(受)本契約所生之法律地位(包含全部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條 x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二) 有採購法第 59 條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情形者。 (三)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四) 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五)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六)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七)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八)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
(九)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一) 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十二) 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三) 違反法令或本契約其他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 第 1 款第 5 目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指履約進度落後(1) %以上(未填時巨額採購為 10;於其他採購為 20),且日數達 10 日以上(2)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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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 (未選擇時為(1))
三、 前款百分比之計算,應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甲方應先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四、 乙方因第 1 款情形接獲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乙方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乙方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甲方不再需用時,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拆走,如乙方逾限未照辦,甲方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乙方,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五、 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該差額不包括依第 14 條第 13款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
六、 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與乙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七、 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本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 繼續予以完成,依本契約價金給付。
(二)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八、 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九、 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十、 有前款情形者,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本契約價金。十一、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一) 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 7 條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
(二)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2 個月)者,甲方應先支付已依甲方指示由甲方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三)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月者(本期日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十二、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 %(未填時,未達查核金額者為 2.5,查核金額以上者為 2)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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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 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如因經甲方同意全部暫停執行,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依上述計算方式再乘以 %(未填時為 70)。
十三、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一) 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 % (如未填寫,則依甲方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二) 乙方得於通知甲方 個月後(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1 個月)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 7 條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三) 延遲付款達 個月(未載明者,為 3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四、 本案如須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依契約載明之地址,向乙方郵寄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通知,如無法送達者,甲方得不經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之程序,即可另行對外招標,續辦乙方依契約應完成之工程。
十五、 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十六、 違反前款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本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七、 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_個月(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或累計逾 個
月(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八、 依第 6 款、第 8 款、第 17 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乙方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應依監造單位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甲方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 14 條第 1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十九、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本契約解除時,溯及本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二十、 本案如係依據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之採購,且乙方係依據該規定而得標之廠商,乙方於履約期間因變更負責人或因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退出或加入致未符合原住民廠商資格者,甲方應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二十一、 履行契約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時,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失。
第二十一條 爭議處理
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
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 提起民事訴訟。
(二) 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屬共同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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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者,需由全體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具名申請)。其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甲方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乙方提付仲裁,甲方不得拒絕。
(三) 屬前目後段之情形,或契約雙方同意並簽定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甲方(1)不同意(2)同意(未填時為(1))適用衡平原則。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
(四) 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五)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 依本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如因履約爭議而提付仲裁者,雙方同意於仲裁協會公開仲裁判斷書專用網頁公開仲裁判斷書。
三、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本契約責任。
四、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其他
一、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
事。
二、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本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 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本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本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本工程若涉及開挖工程,乙方應先行瞭解該開挖工程是否位於捷運管制區域內,如為管制區域內,則應主動接洽臺北市政府捷運主管單位,並將施工計畫書送捷運主管單位審查;另於開工前邀集捷運主管單位及臺北捷運公司進行會勘,以確認雙方應配合事項,復於開工後依捷運主管單位之需求佈設相關監測設施,並定期提送相關監測資料予臺北市政府捷運主管單位,以達共同維護捷運設施安全之目的。若該工程施作期間對捷運設施造成損害時,應儘速搶修以維護捷運設施之正常運作,搶修期間應主動聯繫臺北市政府捷運主管單位及臺北捷運公司進行後續之改善作業直至結案止。上述所發生之所有費用,乙方應於投標前納入成本之考量。
七、 甲方、乙方、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請自行至工程會網站下載)。
八、 乙方如發現契約所訂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或有犯採購法第 88條之罪嫌者,可向甲方書面反映或向檢調機關檢舉。
九、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十、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十一、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本契約正本 2 份,甲、乙雙方各執 1 份;
副本 份(未填時為 6 份),由甲、乙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正本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立契約人
甲方:
乙方:
代表人:地址:
負責人:
身分證字號:
地 址:
連帶保證廠商(免連帶保證廠商者免填):
負責人:身分證字號:
地 址: 連帶保證廠商:
負責人:身分證字號: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工程契約第二條附件(動土及落成典禮活動執行)
一、 市政宣導及敦親睦鄰活動時間:配合機關擇定之工程開工動土日及完工落成啟用日。
二、 市政宣導及敦親睦鄰活動地點:本工程基地。
三、 工程開工動土市政宣導及敦親睦鄰活動準備項目:沙盤規格尺寸應提送經機關同意、地毯佈置須全面封邊、背景設計輸出製作部分請加註於核稿後提供 Ai 檔於主辦機關備查。
項目 | 規格 |
【龍柱沙盤區】 | |
動土用龍柱含四面金字、上方彩球、4 邊彩帶 | 1 式 |
動土用沙盤(含製作、沙料),需使用金色沙料 | 1 式 |
動土用手套、白色工程帽、托盤、紅色絨布(含民俗禮儀 20 人份) | 20 人份 |
x圓鍬(含綵球、圓鍬架),金圓鍬典禮完成後歸本局所有 | 20 支 |
【祭拜區】 | |
祭拜用貢桌 | 8 x |
x桌用品(牲禮盤*3、果盤*5、大型防風型蠟燭 1 對、花瓶 1 對、酒杯*3、酒 壺*1、茶壺*1、茶杯*3、八仙彩綵繡桌圍 2 條、紅色桌布 1 式)、獻花花束(香 水百合)*1 | 1 套 |
三牲五果祭品(豬頭帶尾、閹雞、魚、水果 5 種、茶) | 1 套 |
貢香、供燭、紙錢(xxx 3 支、紅貢香 30 支、 2 斤財神燭、天公金、大壽 x、壽金、刈金、福金、大銀、小銀、經衣、甲馬、冥鈔,需使用台灣金紙) | 2 套 |
花瓶花 | 1 對 |
祭祀牌位(主典者*1、陪典者*19) | 20 座 |
燒金網(金爐、銀爐) | 2 座 |
【主會場觀禮區】 | |
會場觀禮區帳篷搭設 | 1 式 |
觀禮帳篷區舞台架設及全區地毯佈置 | 1 式 |
會場入口迎賓充氣拱門設置(含典禮主題布條) | 1 式 |
帳篷前上方典禮主題布條 | 1 條 |
觀禮帳篷區椅子(靠背椅含椅套+PVC 椅) | 150 張 |
會場主視覺背景設計輸出製作 | 1 式 |
會場主視覺背景框架 | 1 式 |
會場消防意象娃娃 | 1 對 |
會場氣球布置 | 1 式 |
會場典禮流程表(含鋁架) | 1 式 |
講台及講台桌(含桌花及消防火鳳凰標誌) | 1 式 |
司儀桌(含桌花及民俗禮儀 2 人份) | 1 式 |
音響設備租用(含人員操作及音響設備與喇叭架設) | 1 式 |
發電機設備租用或其他用電方案 | 1 式 |
會場引導指示牌 | 5 面 |
舞獅用紅布條及禮炮 | 2 條 |
舞獅團(含菜頭及民俗禮儀 10 人份) | 1 式 |
貴賓胸花(需為兩用式) | 20 份 |
簽到帳棚及桌子、桌巾 | 1 式 |
簽到處桌牌 | 1 式 |
簽到處用品(簽到簿*2、簽字筆*5) | 1 式 |
廠商需配合本局需求調配及固定現場花圈花籃等 | |
【前置作業區】 | |
邀請函(含卡片、信封及郵寄費用),卡片需設計為 2 用可抽換式 | 600 張 |
x典禮完成後需準備餐盒 | 400 份 |
典禮現場需準備杯水 | 400 份 |
典禮宣導品(小金鏟) | 600 份 |
項目 | 規格 |
【剪綵區】 | |
剪綵用具(剪刀、手套、托盤、彩球) | 20 人份 |
揭牌紅布(依現場長度)含人員施工 | 1 式 |
【祭拜區】 | |
祭拜用貢桌 | 8 x |
x桌用品(牲禮盤*3、果盤*5、大型防風型蠟燭 1 對、花瓶 1 對、酒杯*3、酒 壺*1、茶壺*1、茶杯*3、八仙彩綵繡桌圍 2 條、紅色桌布 1 式) | 1 套 |
三牲五果祭品(豬頭帶尾、閹雞、魚、水果 5 種、茶) | 1 套 |
貢香、供燭、紙錢(xxx 3 支、紅貢香 30 支、 2 斤財神燭、天公金、大壽 x、壽金、刈金、福金、大銀、小銀、經衣、甲馬、冥鈔,需使用台灣金紙) | 2 套 |
花瓶花 | 1 對 |
祭祀牌位(主典者*1、陪典者*19) | 20 座 |
燒金網(金爐、銀爐) | 2 座 |
【主會場觀禮區】 | |
觀禮區椅子(靠背椅含椅套+PVC 椅) | 150 張 |
落成彩球 | 1 式 |
會場入口迎賓充氣拱門設置(含典禮主題布條) | 1 式 |
會場主視覺背景設計輸出製作 | 1 式 |
會場主視覺背景框架 | 1 式 |
會場消防意象娃娃 | 1 對 |
會場氣球布置 | 1 式 |
會場典禮流程表(含鋁架) | 1 式 |
講台及講台桌(含桌花及消防火鳳凰標誌) | 1 式 |
司儀桌(含桌花及民俗禮儀 2 人份) | 1 式 |
獻花花束(香水百合) | 1 式 |
音響設備租用(含人員操作及音響設備與喇叭架設) | 1 式 |
發電機設備租用或其他用電方案 | 1 式 |
會場引導指示牌 | 5 面 |
舞獅用紅布條及禮炮 | 2 條 |
舞獅團(含菜頭及民俗禮儀 10 人份) | 1 式 |
貴賓胸花(需為兩用式) | 20 份 |
簽到帳棚及桌子、桌巾 | 1 式 |
簽到處桌牌 | 1 式 |
簽到處用品(簽到簿*2、簽字筆*5) | 1 式 |
四、 完工落成市政宣導及敦親睦鄰活動準備項目:
【前置作業區】 | |
邀請函(含卡片、信封及郵寄費用),卡片需設計為 2 用可抽換式 | 600 張 |
x典禮完成後需準備餐盒 | 400 份 |
典禮現場需準備杯水 | 400 份 |
五、 廠商於動土典禮前應完成基地整地除等工作。
六、 廠商需於各活動舉辦前 1 週與本局討論各相關活動項目及工作內容,相關採買等作業,將提供本局其他工程採買相片供參考,並經本局同意後始得進行。
七、 所有活動項目需考量雨天備案,例如準備雨傘、輕便雨衣、動土區及祭拜區帳蓬搭設。
八、 上述準備項目並需包含活動流程規劃、執行及會場佈置等,廠商如有更完善規劃創意,本局得參考採納。
九、 需依現場基地規劃設備配置圖,相關活動準備事項需於活動前 2 天就緒,並配合本局辦理預演,各典禮xxx需於典禮前 2 日交予本局,以利發放工程參與人員、地方民眾、仕紳等。
十、 相關硬體等設備需於活動結束後當天拆除完畢,並撤離現場(若遇其他意外情形,需另以書面通知,並經本局同意)。
工程契約第三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P.S.總包價法、總價承攬專用,其他類型者,
應將本附件刪除
一、 本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 元正。
二、 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
三、 因本契約圖說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四、 本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5%以上時,其逾 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 5%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五、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若曾經契約變更,則為變更後之數量總和)增加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六、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且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七、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附件一:新北市政府○○局(處、會)承攬廠商品質管理文件查對表
工程名稱: 估驗期別:第 期
項次 | 查 | 對 | 內 | 容 | 承攬廠商 自主檢查 | 監造單位 審核查對 | 備註 | ||
1 | 整體施工計畫是否已經甲方核定在案? | □是 □否 | □是 | □否 | 僅第 1 次估驗時填報 | ||||
2 | 整體品質計畫是否已經甲方核定在案? | □是 □否 | □是 | □否 | 僅第 1 次估驗時填報 | ||||
3 | 分項施工計畫是否已經甲方核定在案? | □是 □否 | □是 | □否 | |||||
4 | 分項品質計畫是否已經甲方核定在案? | □是 □否 | □是 | □否 | |||||
5 | 本次估驗期間是否已依規定填寫施工日誌? | □是 □否 | □是 | □否 | |||||
6 | 本次估驗項目是否已依規定辦理施工自 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 | □是 □否 | □是 | □否 | |||||
7 | 本次估驗項目是否已依規定檢附材料出 廠證明,並經甲方核定? | □是 □否 | □是 | □否 | |||||
8 | 本次估驗項目是否已依規定辦理材料試驗,且試驗結果為合格? | □是 □否 | □是 | □否 | |||||
9 | 本次估驗項目是否已依規定拍攝隱蔽部 分照片? | □是 □否 | □是 | □否 | |||||
10 | 本次估驗期間專任工程人員及品管人員是否依規定簽到? | □是 □否 | □是 | □否 | |||||
11 | 本次估驗項目於施工期間發現之施工品質缺失是否均已改善完成? | □是 □否 | □是 | □否 | |||||
12 | 本次估驗項目於施工期間發現之施工品質缺失是否均已建立缺失改善紀錄及照 片? | □是 □否 | □是 | □否 | |||||
廠商工地負責人: | 品管人員: | ||||||||
監造單位審核查對結果:□審查合格; □退回更正 監造人員: 監造主管: |
備註:
1. 廠商申請估驗時應檢附本表,由監造單位審核查對,並於審查合格後併同估驗文件轉送機關辦理付款。
2. 各項品質管理文件、紀錄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及契約附表「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按期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及送機關核定或備查,估驗時無須重複製作、檢附。
3. 當期無須檢核之項目請於備註欄說明。
4. 本表僅供參考,使用機關得依工程性質及契約約定事項自行調整。
新 北 市 政 府 ○ ○ 局 ( 處 、 會 )
第五條附件二:工程施工進度報告表
填 表 日 期: 年 月 日
契 | 約 | 編 | 號 | 工程名稱 | |||||||||
承 | 攬 | 廠 | 商 | 開工日期 | 年 | 月 | 日 | 履約期限 | |||||
契 | 約 | 價 | 金 | 估驗期別 | 第 | 期 | 估驗起迄日期 | 年年 | 月月 | 日 至日 | |||
截預 | 至定 | 本進 | 期度 | % | 進度超前或落後 | □超前 | % | 剩餘工期 | |||||
截實 | 至際 | x進 | 期度 | % | □落後 | % | |||||||
承包商 | 製表人員: | 工地負責人: | 監造單位 | 單位名稱: | 監造人員: | 監造主管: |
備註:1.若有展延工期者,履約期限欄位請填寫展延後之期限;若有契約變更者,契約價金欄位請填寫契約變更後之契約價金。 2.自辦監造工程監造單位核章欄內單位名稱為主辦科(室)。
3.本表僅供參考,使用機關得依工程性質及契約約定事項自行調整。
03 工程採購契約(106 年 10 月版).docx 五十五
附圖一: 巨額工程告示牌
工程名稱 (Project Name) | 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 (Perspective Drawing or Location Plan) | ||||
設計單位 (Designer) | |||||
監造單位 (Construction Supervisor) | |||||
施工廠商 (Contractor) | |||||
工程概要 (Project Descriptions) | |||||
工程效益 (Expected Benefits ) | |||||
施工期間 (Duration) | 民國○○年○○月○○日至○○年○○月○ ○日(DD/MM/YYYY〜 DD/MM/YYYY) | 經費來源(Budgetary sources) 1.中央: (千元)(Unit:NT$1,000) 2.地方: (千元)(Unit:NT$1,000) | |||
工地主任(負責人) (Site Manager) | 電話 (TEL) | ||||
品質管理人員 (Quality Control Engineer) | 電話 (TEL) | 重要公告事項(Notice) 1. ╴年(Yr)╴月(M)╴日(D): 2. ╴年(Yr)╴月(M)╴日(D): 3.歡迎下載使用全民督工 APP 通報程式。 | |||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Labor Safety And Health Personnel) | 電話 (TEL) | ||||
專任工程人員 (Contractor's Professional Engineer) | 電話 (TEL) | ||||
通報專線 (Complaints & Suggestions) | 全民督工專線及網址 (Hot Line and Web site) | 0000-000-000 | |||
政風單位 ( Government Ethics Department) |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名 稱(Title of the Agency)
320cm
03 工程採購契約(106 年 10 月版).docx
500cm
五
十六
附圖二: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告示牌
工程名稱 (Project Name) | |||
監造單位 (Construction Supervisor) | |||
施工廠商 (Contractor) | |||
施工期間 (Duration) | 民國○○年○○月○○日至○○年○○月○ ○日(DD/MM/YYYY〜 DD/MM/YYYY) | ||
工地主任(負責人) (Site Manager) | 電話 (TEL) | ||
品質管理人員 (Quality Control Engineer) | 電話 (TEL) | ||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Labor Safety And Health Personnel) | 電話 (TEL) | ||
專任工程人員 (Contractor's Professional Engineer) | 電話 (TEL) | ||
通報專線 (Complaints & Suggestions) | 全民督工專線及網址 (Hot Line and Web Site) | 0000-000-000 | |
政風單位 ( Government Ethics Department) |
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 (Perspective Drawing or Location Plan) |
經費來源(Budgetary sources) 1.中央: (千元)(Unit:NT$1,000) 2.地方: (千元)(Unit:NT$1,000) |
重要公告事項(Notice) 1.╴年(Yr)╴月(M)╴日(D): 2.╴年(Yr)╴月(M)╴日(D): 3.歡迎下載使用全民督工 APP 通報程式。 |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名 稱(Title of the Agency)
170cm
300cm
03 工程採購契約(106 年 10 月版).docx 五十七
附圖三: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告示牌
工程主辦機關名稱(Title of the Agency)
工程名稱 (Project Name) | |||
監造單位 (Construction Supervisor) | |||
施工廠商 (Contractor) | |||
施工期間 (Duration) | 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 (DD/MM/YYYY〜 DD/MM/YYYY) | ||
工地主任(負責人)(Site Manager) | 電話 (TEL) | ||
通報專線 (Complaints & Suggestions) | 全民督工專線及網址 (Hot Line and Web site) | 0000-000-000 | |
政風單位 (Government Ethics Department) | |||
經費來源 (Budgetary sources) | 1.中央: (千元)(Unit:NT$1,000) 2.地方: (千元)(Unit:NT$1,000) | ||
重要公告事項 (Notice) | 1.╴年(Yr)╴月(M)╴日(D): 2.╴年(Yr)╴月(M)╴日(D): 3.歡迎下載使用全民督工 APP 通報程式。 |
75cm
120cm
附圖四:柔性說明告示牌示意圖
75 ㎝
各位鄉親您好:
本工程因○○○○○○○○因素,需展延○○天,預定○○年○○月
○○日完工,施工期間造成您生活不便,深表歉意,為了創造更美好的明天,本工懇請您鼎力支持,如果您有建議請電:○○○○○○○
(○○○工務所)。
新北市政府○○○○○○
敬啟
中華民國○○○年○○月○○日
120 ㎝
附圖五:興建誌參考範例無需設置者請刪除
➊邊框請視需要自行設計
新北市政府○○○○○○工程興建誌
➋案名
➌主文
※主文精簡扼要,並應依序表達下列工程重點:
1. 緣起。
2. 人文歷史、風俗民情、地理景觀及教育意義。
3. 對市民所帶來之效益。
4. 對參與之重要人物(如民意代表)、有功人員及補助機關或團體深表感謝之意。
➍市徽 ➎日期
03 工程採購契約(106 年 10 月版).docx 六十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xx
➏市長署名
※字體大小:案名 > 市長署名 > 主文 ≧ 日期 ≧ 市徽
※字型、字距及行距應符合素雅美觀之原則。
※➍➎➏之配置以整齊美觀大方為原則,本範例僅供參考。
市長 x x x x誌
附表一:工 程 告 示 牌 內 容
項次 | 內 容 | 工程金額 | 巨 額 500cm*320cm |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 300cm*170cm | 未達查核金額 120cm*75cm | |
1 | 工程名稱 (Project | Name) | v | v | v | |
2 | 主辦機關 (Title of the Agency) | v | v | v | ||
3 | 設計單位 (Designer) | v | ||||
4 | 監造單位 (Construction Supervisor) | v | v | v | ||
5 | 施工廠商 (Contractor) | v | v | v | ||
6 | 工程概要 (Project Descriptions) | v | ||||
7 | 工程效益 (Expected | Benefits) | v | |||
8 | 施工時間 (Duration) | v | v | v | ||
9 | 工地主任(負責人)姓名與電話 (Site Manager Name and TEL) | v | v | v | ||
10 | 品質管理人員姓名與電話 (Quality Control Engineer Name and TEL) | v | v | |||
11 |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姓名與電話 (Labor Safety And Health Personnel Name and TEL) | v | v | |||
12 | 專任工程人員姓名與電話 (Contractor’s Professional Engineer Name and TEL) | v | v | |||
13 | 全民督工電話及網址 (Hot Line and Website) | v | v | v | ||
14 | 經費來源(Budgetary sources) | v | v | v | ||
15 | 重要公告事項 (Notice) | v | v | v | ||
16 | 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 (Perspective Drawing or Location Plan) | v | v | |||
合 計 | 16 項 | 13 項 | 9 項 |
附表二: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
專業工程 | 特定施工項目 | 技術士種類 | 特定施工項目規模 | 設置人數標準 |
鋼構工程 | 鋼構構件吊裝及組立 | 一、 一般手工電銲二、 半自動電銲 三、 氬氣鎢極電銲四、 測量 五、 建築塗裝 | 金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者(不含購件材料費) | 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任一職類技術士一人以上。 |
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 者(不含購件材料費) | 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任一 職類技術士二人以上。 | |||
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者(不含購件材料費) | 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任一職類技術士二人以上,其金額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每一千五百萬元應增置任一職類技術士一人以 上。 | |||
基礎工程 | 一、擋土牆 二、土質改良及灌漿 三、錨樁工程 | 一、 鋼筋 二、 模板 三、 測量 四、 混凝土 | 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者。 | 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任一職類技術士合計一人以 上。 |
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八千五百萬元以下 者。 | 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任一 職類技術士二人以上。 | |||
金額超過新臺幣八千五百萬元者。 | 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任一職類技術士二人以上,其金額超過八千五百萬元部分,每三千五百萬元應增置任一職類技術士一人以 上。 | |||
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工程 | 結構體模板工程 | 模板 | 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四千萬元以下者。 | 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該職類技術士一人以上。 |
金額超過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七千萬元以下者。 | 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該職 類技術士二人以上。 | |||
金額超過新臺幣七千萬元者。 | 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任一職類技術士二人以上,其金額超過七千萬元部分,每三千萬元應增置任一職類技術士一人以上。 | |||
庭園、景觀工程 | (1)造園景觀施工 (1)植生綠化及養護 | (1)造園景觀(造園施工) (1)園藝 | 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 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任一職類技術士一人以上。 |
金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 | 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任一 職類技術士二人以上。 |
防水工程 | 營建防水 | 營建防水 | 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 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該職類技術士一人以上。 |
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 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該職 類技術士二人以上。 | |||
預拌混凝土工程 | 預拌混凝土澆置工程 | 混凝土 | 金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者(不含材料費) | 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該職類技術士一人以上。 |
金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者(不 含材料費) | 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該職 類技術士二人以上。 | |||
金額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者(不含材料費) | 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任一職類技術士二人以上,其金額超過八百萬部分,每三百萬元應增置任一職類 技術士一人以上。 | |||
備註: 一、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之施工日誌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當日施工之各項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內容。 (二) 各特定施工項目僱用技術士姓名、技術士證書字號及該技術士之簽名或蓋章。 二、 技術士人數供需失衡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相關公(工)、協會協商調整工程規模及設置人數標準。 三、本標準表適用範圍包括公、私有專業工程之特定施工項目。 |
附表三: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
期 程 | 項目 | 甲方 | 專案管 理單位 | 設計單位 | 監造單位 | 乙方 | 依據 | 備註 |
工程開 ︵施 ︶工前 | 1. 申請建管單位各階段勘驗 | 協辦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 二)-16 、工契 9 之 2-九-(五)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 擬定施工進度表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 契 9- 四 -(一)、工契 9 之2-九-(二)-4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3. 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送審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工契 9- 三十二-(一)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4. 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 | 協辦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 二)-16 、工契 9 之 2-九-(五)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5. 向業主申報開工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6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6. 編擬監造計畫書 | 備查 | 核定 | 辦理 | 品管要點八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期 程 | 項目 | 甲方 | 專案管 理單位 | 設計單位 | 監造單位 | 乙方 | 依據 | 備註 |
7. 編擬及提報施工計 畫 書 (包括向建管單位及工程管 理單位)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二)-4、品管要點十一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8. 編擬品質計畫書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 二)-11 、品 管 要 點三、六、十一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9. 編擬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1- 五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0. 辦 理工程保險 | 備查 | 備查 | 核定 | 辦理 | 工契 12-二、工契 13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1. 向 勞檢單位申請丁種工作場所審 查 | 備查 | 督導 | 監督 | 辦理 | 工契 9 之 1- 一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工程施工階段 | 1. 填報建築工程監造 ( 監督、查核) 報表 | 核定 | 辦理 | 品管要點十一點之(五)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1 填報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2.2 施工 月報 | 備查 | 備查 | 核定 | 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7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期 程 | 項目 | 甲方 | 專案管 理單位 | 設計單位 | 監造單位 | 乙方 | 依據 | 備註 |
3. 填報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導 紀錄表 | 備查 | 督導 | 辦理 | 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九-(八) | ||||
4. 停工、復工報核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6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5. 營建剩餘土石方 流向管制 | 備查 | 督導 | 監督 | 辦理 | 工契 9 - 三十、工契 9- 三十一 | |||
6. 定期召開工程協調會議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協辦 | 工契 9 之 3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7. 工程界 面協調 | 備查 | 督導 | 協辦 | 辦理 | 協辦 | 工契 9 之 3 | ||
8. 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 | 備查 | 核定督導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9.1 繪製 施工詳圖 9.2 設計 圖面補充 | 備查 | 備查 | 核定 | 辦理 | 工 契 9- 四 -(一)、工契 9 之 1-六-(一)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0. 工 程材料資料送審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期 程 | 項目 | 甲方 | 專案管 理單位 | 設計單位 | 監造單位 | 乙方 | 依據 | 備註 |
11. 工 程材料資料送 審 ( 同等品)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2. 工 程材料試驗結果之查察(承攬廠商自主品 管 部 分) | 備查 | 督導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3. 工 程材料樣品送審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二)-3、工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4. 施工 材料與設備 查 核 【包括檢 (抽)驗】 | 備查 | 督導 | 辦理 | 協辦 | 工契 11-二、三、六、七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5. 施 工品質管理 | 備查 | 督導 | 監督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 二)-11 、工契 10-三、 工契 11 | |||
16. 工 地安衛與環境保護 | 備查 | 督導 | 監督 | 辦理 | 工契 9 之 1、工契 9 之 2- 七、工契 9 之 2-九-(三) | |||
17. 施 工進度管制 | 備查 | 督導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0-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期 程 | 項目 | 甲方 | 專案管 理單位 | 設計單位 | 監造單位 | 乙方 | 依據 | 備註 |
18. 施 工中工期核計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0-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9. 工 期展延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7-(附件)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0. 施 工中估驗計價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1. 工 程變更設計作業(確定變更後之作業)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工契 9 之 2-九-(二)- 9、工契 19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2. 解 釋合約﹑圖說與規範 | 核定 | 審查辦理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10-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3. 處 理鄰房損害糾紛 | 備查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9-(二十)、工契 9- (三十)、工契 18-(五)、 18-(八) | |||
24. 工 程爭議處理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協辦 | 工契 21 | ||
期 程 | 項目 | 甲方 | 專案管 理單位 | 設計單位 | 監造單位 | 乙方 | 依據 | 備註 |
25. 申 請電信、消防、電、水、污排等管線埋 設事宜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16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6. 向 建管單位申報竣工 | 協辦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6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7. 準 備使用執照申請事宜 | 協辦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15-九、工契 18-九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工程完工驗收階段 | 1. 辦理使用執照申請 | 協辦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15-九、工契 18-九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 向業主申報完工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二)- 6、工契 15-四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3. 竣工確認 | 核定 | 審定 | 辦理 | 協辦 | 工契 15-四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4. 核計總工期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7-附件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期 程 | 項目 | 甲方 | 專案管 理單位 | 設計單位 | 監造單位 | 乙方 | 依據 | 備註 |
5. 繪製竣工圖說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5-四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6. 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 算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5- 五 -(一)、二、工契 20-七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7. 測試設備運轉 | 核定 | 督導 | 監督 | 辦理 | 工契 15-十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8. 辦理工程驗收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協辦 | 工契 15- 五 -(一)、(二) | |||
9. 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 似文件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協辦 | 採 購 法 73 條、細則 101條 | |||
10. 辦 理點交作業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15-八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1. 繕 製工程決算書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工契: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品管要點: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附表四: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
期 程 | 項目 | 甲方 | 設計單位 | 監造單位 | 乙方 | 依據 | 備註 |
工程開 ︵施 ︶工前 | 1. 申請建管單位各階段勘驗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二)- 16、工契 9 之 2- 九-(五)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 擬定施工進度表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二) -1、工契 9- (八)-2-(4)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3. 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 送審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工契 9- 三十二-(一)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4. 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 二)-16 、工契 9 之 2- 九-(五)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5. 向業主申報開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6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6. 編擬監造計畫書 | 核定 | 辦理 | 品管要點八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7. 編擬及提報施工計 畫 書 (包括向建管單位及工程管 理單位)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二)-4、品管要點十一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8. 編擬品質計畫書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 二)-11 、品 管 要 點三、六、十一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期 程 | 項目 | 甲方 | 設計單位 | 監造單位 | 乙方 | 依據 | 備註 |
9. 編擬安全衛生管 理計畫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1- 五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0. 辦 理工程保險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2-二、工契 13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1. 向 勞檢單位申請丁種工作場所審 查 | 督導 | 監督 | 辦理 | 工契 9 之 1- 一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工程施工階段 | 1. 填報建築工程監造 ( 監督、查核) 報表 | 核定 | 辦理 | 品管要點十一點之(五)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 填報建築物施工 日誌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 7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3. 填報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導 紀錄表 | 備查 | 督導 | 辦理 | 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九-(八) | |||
完成期限 | |||||||
4. 停工、復工報核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 6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5. 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 | 備查督導 | 監督 | 辦理 | 工契 9 - 三十、工契 9-三十一 | |||
完成期限 | |||||||
6. 定期召開工程協 調會議 | 核定 | 協辦 | 辦理 | 協辦 | 工契 9 之 3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期 程 | 項目 | 甲方 | 設計單位 | 監造單位 | 乙方 | 依據 | 備註 |
工程施工階段 | 7. 工程界面協調 | 備查 | 協辦 | 辦理 | 協辦 | 工契 9 之 3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8. 工程材料送審進 度管制 | 備查 | 核定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9. 繪製施工詳圖 | 備查 | 核定審查 | 辦理 | 工 契 9- 四 -(一)、工契 9 之 1-六-(一)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0. 工 程材料資料 送審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1. 工 程材料資料送審 (同等品)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2. 工 程材料試驗結果之查察(承攬廠商自主品 管 部 分) | 備查督導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3. 工 程材料樣品 送審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 3、工 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4. 施 工材料與設備 查 核 【包括檢 (抽)驗】 | 備查督導 | 辦理 | 協辦 | 工契 11-二、三、六、七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5. 施 工品質管理 | 備查督導 | 監督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二)- 11、工契 10-三、 工契 11 | |||
完成期限 |
期 程 | 項目 | 甲方 | 設計單位 | 監造單位 | 乙方 | 依據 | 備註 |
16. 工 地安衛與環境保護 | 備查督導 | 監督 | 辦理 | 工契 9 之 1、工契 9 之 2- 七、工契 9 之 2-九-(三) | |||
完成期限 | |||||||
17. 施 工進度管制 | 備查督導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0-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8. 施 工中工期核 計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0-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9. 工 期展延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7-(附件)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0. 施 工中估驗計 價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1. 工 程變更設計作業(確定變更後之作業)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工契 9 之 2-九-(二)- 9、工契 19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2. 解 釋合約﹑圖說與規範 | 核定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10-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3. 處 理鄰房損害糾紛 | 備查 | 協辦 | 辦理 | 工 契 9- 十七、工契 18-四、18-十一 | |||
完成期限 | |||||||
24. 工 程爭議處理 | 核定 | 協辦 | 辦理 | 協辦 | 工契 21 | ||
完成期限 |
期 程 | 項目 | 甲方 | 設計單位 | 監造單位 | 乙方 | 依據 | 備註 |
25. 申 請電信、消防、電、水、污排等管線埋 設事宜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16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6. 向 建管單位申 報竣工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16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7. 準 備使用執照 申請事宜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15-九、工契 18-九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工程完工驗收階段 | 1. 辦理使用執照申 請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15-九、工契 18-九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 向業主申報完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6、工 契 15-四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3. 竣工確認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工契 15-四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4. 核計總工期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7-附件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5. 繪製竣工圖說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5-四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6. 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5- 五 -(一)、二、工契 20-七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期 程 | 項目 | 甲方 | 設計單位 | 監造單位 | 乙方 | 依據 | 備註 |
7. 測試設備運轉 | 核定 | 監督 | 辦理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8. 辦理工 程驗收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工契 15- 五 -(一)、(二)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9. 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 似文件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採 購 法 73 條、細則 101條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0. 辦 理點交作業 | 核定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15-八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1. 繕 製工程決算 書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工契: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品管要點: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附表五: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
期程 | 項目 | 起造人 (業主) | 專案管理單位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依據 | 備註 |
工程開 ︵施 ︶工前 | 1. 申 請主 管 單 位 各 階 段勘驗 | 協辦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 二)-16 、工 契 9- 九 -(五)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本項目如無,可免報。 | ||||||
2. 擬 定施 工 進 度表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 契 9- 四 -(一)-1、工契 9 之 2- 九 -(二)-4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3. 合 法土 資 場 或 借 土 區 資 料 送審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工契 9- 三十二-(一)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4. 向 主管 單 位 申 報 開 工 | 協辦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 二)-16 、工契 9 之 2-九-(五)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本項目如無,可免報。 | ||||||
5. 向 業主 申 報 開工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6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6. 編 擬監 造 計 畫書 | 備查 | 核定 | 辦理 | 品管要點八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期程 | 項目 | 起造人 (業主) | 專案管理單位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依據 | 備註 |
7. 編 擬及 提 報 施 工 計 畫書(包括 向 主 管 單 位 及 工 程 管 理 單 位)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二)-4、品管要點十一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8. 編 擬品 質 計 畫書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 二)-11 、品 管 要 點三、六、十一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9. 編 擬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畫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1- 五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0. 辦理 工 程 保 險 | 備查 | 備查 | 核定 | 辦理 | 工契 12-二、工契 13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1. 向勞 檢 單 位 申 請 丁 種 工 作 場 所 審 查 | 備查 | 督導 | 監督 | 辦理 | 工契 9 之 1- 一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工程施工階段 | 1. 填 報公 共 工 程 監 造 ( 監督 、 查 核)報表 | 核定 | 辦理 | 品管要點十一點之(五)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1 填報公共工 程施工 日誌 2.2 施工 月報 | 備查 | 備查 | 核定 | 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7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期程 | 項目 | 起造人 (業主) | 專案管理單位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依據 | 備註 |
工程施工階段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3. 填 報公 共 工 程 施 工 中 營 造 業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督 導 紀錄表 | 備查 | 督導 | 辦理 | 工契 11(- 五) -□-(1) | ||||
4. 停 工、復工報核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6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5. 營 建剩 餘 土 石 方 流 向管制 | 備查 | 督導 | 監督 | 辦理 | 工契 9 - 三十、工契 9-三十一 | |||
6. 定 期召 開 工 程 協 調 會議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協辦 | 工契 9 之 3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7. 工 程界 面 協 調 | 備查 | 督導 | 協辦 | 辦理 | 協辦 | 工契 9 之 3 | ||
8. 工 程材 料 送 審 進 度 管制 | 備查 | 核定督導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 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9.1 繪製施 工 詳 圖 9.2 設 計 圖 面 | 備查 | 備查 | 核定 | 辦理 | 工 契 9- 四 -(一)、工契 9 之 1-六-(一)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10-三 |
期程 | 項目 | 起造人 (業主) | 專案管理單位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依據 | 備註 |
10. 工程 材 料 資 料送審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1. 工程 材 料 資 料 送 審 (同等品)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2. 工程 材 料 試 驗 結 果 之 查 察 ( 承 攬 廠 商 自 主 品 管 部分) | 備查 | 督導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3. 工程 材 料 樣 品送審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二)-3、工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4. 施工 材 料 與 設 備 查核【包括 檢 ( 抽 ) 驗】 | 備查 | 督導 | 辦理 | 協辦 | 工契 11-二、三、六、七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 成 期 限 | 完成期限 | |||||||
15. 施工 品 質 管 理 | 備查 | 督導 | 監督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 二)-11 、工契 10-三、工契 11 | |||
16. 工地 安 衛 與 環 境 保 護 | 備查 | 督導 | 監督 | 辦理 | 工契 9 之 1、工契 9 之 2- 七、工契 9 之 2-九-(三) | |||
期程 | 項目 | 起造人 (業主) | 專案管理單位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依據 | 備註 |
17. 施工 進 度 管 制 | 備查 | 督導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0-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8. 施工 中 工 期 核計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0-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9. 工期 展延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7-(附件)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0. 施工 中 估 驗 計價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1. 工程 變 更 設 計作業 ( 確 定 變 更 後 之作業)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工契 9 之 2-九-(二)- 9、工契 19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2. 解釋 合約﹑圖說 與 規 範 | 核定 | 審查辦理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10-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3. 處理 鄰 房 損 害糾紛 | 備查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 契 9- 十七、工契 18-四、18-十一 | |||
24. 工程 爭 議 處 理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協辦 | 工契 22 | ||
期程 | 項目 | 起造人 (業主) | 專案管理單位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依據 | 備註 |
25. 申請 電信、消防、電、水、污排等 管 線 埋 設 事 宜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16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6. 向主 管 單 位 申 報 竣 工 | 協辦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6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本項目如無,可免報。 | ||||||
27. 準備 使 用 執 照 申 請 事宜 | 協辦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15-九、工契 18-九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工程完工驗收階段 | 1. 辦 理使用執照申請 | 協辦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15-九、工契 18-九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本項目如無,可 免報。 | ||||||
2. 向 業主申報完工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二)- 6、工契 15-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3. 竣 工確認 | 核定 | 審定 | 辦理 | 協辦 | 工契 15-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4. 核 計總工期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7-( 附件)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 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期程 | 項目 | 起造人 (業主) | 專案管理單位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依據 | 備註 |
5. 繪 製竣工圖說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5-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6. 製 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 | 核定 | 審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5-二、工契 21-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7. 測 試設備運轉 | 核定 | 督導 | 監督 | 辦理 | 工契 15-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8. 辦 理工程驗收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協辦 | 工契 15-二 | |||
9. 填 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 類似文件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協辦 | 採 購 法 73 條、細則 101 條 | |||
10. 辦理 點交作業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15-九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1. 繕製 工程決算書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工契: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品管要點: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附表六: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
期程 | 項目 | 起造人 (業主)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依據 | 備註 |
工程開 ︵施 ︶工前 | 1. 申請主管單位各階段勘驗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二)- 16、工契 9 之 2- 九-(五)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本項目如無,可免報。 | |||||
2. 擬定施工進度表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 契 9- 四 -(一)、工契 9 之2-九-(二)-4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3. 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送審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工契 9- 三十二-(一)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4. 向主管單位申報開工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 二)-16 、工契 9 之 2- 九-(五)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本項目如無,可免報。 | |||||
5. 向業主申報開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6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 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6. 編擬監造計畫書 | 核定 | 辦理 | 品管要點八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7. 編擬及提報施工計 畫 書 (包括向主管單位及工程管理單位)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二)-4、品管要點十一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8. 編擬品質計畫書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 二)-11 、品 管 要 點三、六、十一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9. 編擬安全衛生管 理計畫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1- 五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期程 | 項目 | 起造人 (業主)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依據 | 備註 |
10. 辦 理工程保險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2-二、工契 13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1. 向 勞檢單位申請丁種工作場所審 查 | 督導 | 監督 | 辦理 | 工契 9 之 1- 一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工程施工階段 | 1. 填報公共工程監造 ( 監督、查核) 報表 | 核定 | 辦理 | 品管要點十一點之(五)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 填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 7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3. 填報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導紀錄表 | 備查 | 督導 | 辦理 | 工契 11(- 五) -(1) | |||
完成期限 | |||||||
4. 停工、復工報核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 6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5. 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 | 備查督導 | 監督 | 辦理 | 工契 9 - 三十、工契 9-三十一 | |||
完成期限 | |||||||
6. 定期召開工程協調會議 | 核定 | 協辦 | 辦理 | 協辦 | 工契 9 之 3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7. 工程界 面協調 | 備查 | 協辦 | 辦理 | 協辦 | 工契 9 之 3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8. 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 | 備查 | 核定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期程 | 項目 | 起造人 (業主)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依據 | 備註 |
工程施工階段 | 9. 繪製施工詳圖 | 備查 | 核定審查 | 辦理 | 工 契 9- 四 -(一)、工契 9 之 1-六-(一)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0. 工 程材料資料送審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1. 工 程材料資料送審( 同等品)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2. 工 程材料試驗結果之查察(承攬廠商自主品 管 部分) | 備查督導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3. 工 程材料樣品 送審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二)- 3、工契 11-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4. 施 工材料與設備 查 核 【包括檢 (抽)驗】 | 備查督導 | 辦理 | 協辦 | 工契 11-二、三、六、七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5. 施 工品質管理 | 備查督導 | 監督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二)- 11、工契 10-三、 工契 11 | |||
完成期限 | |||||||
16. 工 地安衛與環境保護 | 備查督導 | 監督 | 辦理 | 工契 9 之 1、工契 9 之 2- 七、工契 9 之 2-九-(三) | |||
完成期限 | |||||||
17. 施 工進度管制 | 備查督導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0-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期程 | 項目 | 起造人 (業主)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依據 | 備註 |
18. 施 工中工期核計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0-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9. 工 期展延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7-( 附件)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0. 施 工中估驗計價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1-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1. 工 程變更設計作業(確定變更後之作業)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工契 9 之 2-九-(二)- 9、工契 19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2. 解 釋合約﹑圖說與規範 | 核定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10-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3. 處 理鄰房損害糾紛 | 備查 | 協辦 | 辦理 | 工 契 9- 十七、工契 18-四、18-十一 | |||
完成期限 | |||||||
24. 工 程爭議處理 | 核定 | 協辦 | 辦理 | 協辦 | 工契 22 | ||
完成期限 | |||||||
25. 申 請電信、消防、電、水、污排等管線埋設事宜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16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26. 向 主管單位申報竣工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9 之 2- 九-(二)-6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本項目如無,可免報。 |
期程 | 項目 | 起造人 (業主)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依據 | 備註 |
27. 準 備使用執照申請事宜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15-九、工契 18-九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工程完工驗收階段 | 1. 辦理使用執照申請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15-九、工契 18-九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本項目如無,可免報。 | |||||
2. 向業主申報完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9 之 2-九-(二)-6、工契 15-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3. 竣工確認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工契 15-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4. 核計總工期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7-( 附件)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5. 繪製竣工圖說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5-二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6. 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工契 15-二、工契 21-三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7. 測試設備運轉 | 核定 | 監督 | 辦理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8. 辦理工程驗收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工契 15-二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期程 | 項目 | 起造人 (業主)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依據 | 備註 |
9. 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 似文件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採 購 法 73 條、細則 101 條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0. 辦 理點交作業 | 核定 | 協辦 | 辦理 | 工契 15-九 | 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
11. 繕 製工程決算書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
完成期限 | 完成期限 |
工契: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品管要點: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名詞 | 定義 |
辦理 | 負責執行相關工作事項,製作相關文件以供審核,並針對審核意見辦理後續工作。 |
協辦 | 協助辦理相關工作事項。 |
監督 | 督促辦理者執行工作,及檢視其辦理情形,如發現有未符合本契約與規範之 處,並予以糾正。 |
督導 | 督促並指導辦理者依本契約及規範執行工作。 |
審查 | 檢查辦理者之工作執行情形,檢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本契約與規範提出處置意見,要求辦理者修正或將檢視結果提供核定者( 或審定者) 決策之參考。 |
審定 (複核) | 檢視並就技術部分確認辦理者之工作成果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本契約與規 範,將結果提供主辦機關備查或核定。 |
核定 | 主辦機關:對於辦理單位、審查或審定單位之陳報事項作成決定。 其他單位:審查或審定辦理者之工作成果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本契約與規 範,作成決定並將決定送主辦機關備查。 |
備查 | 收執存查或核符後收執存查。 |
以上四表格主要名詞之定義及使用符號
(張貼處) 曳引車行車執照 |
(張貼處) 駕駛人執照 |
工程契約第九條附件一
(照片張貼處)
工程契約第九條附件二
曳引車車牌號碼:
(照片張貼處)
拖車車牌號碼: 長度: 寬度: 深度:
裝載立方數: m3
工程契約第九條附件二(範例)
曳引車車牌號碼:AA-111
拖車車牌號碼:BB-22 長度: 寬度: 深度:
裝載立方數: m3
工程契約第九條附件三
憑證序號 | 憑證開立日期 | |||
工程名稱 | 工程編號 | |||
工程餘土流向管 制編號 | ||||
工程地點 | ||||
工程主辦單位名稱 | 工程主辦單位聯絡人及電話 | |||
監造單位名稱 | 監造單位聯絡人 及電話 | |||
承包商名稱 | 承包商聯絡人及電話 | |||
清運單位名稱 | 清運單位負責人及電話 | |||
駕駛人姓名駕照及 身分證字號 | 車輛牌號 | |||
合法收容處理埸所名稱( 應含所在縣市名稱) | 處理埸所負責人及電話 | |||
運送路線 | ||||
土方載運數量 | 載運內容(營建署 土質代碼 | |||
證明文件核發單位 | 承包廠商人員簽 名 | 監造單位人員簽 名 | 駕 駛 人簽 名 | 合法收容處理埸所 簽 名 |
新北市政府土木工程剩餘土石方(或泥漿)運送處理證明憑證
(照片張貼處)
工程契約第九條附件四
車牌號碼: 作業地點:
(照片張貼處)
日期: 備註:
車牌號碼: 作業地點:
日期: 備註:
工程契約第九條附件四(範例)
車牌號碼:AAA-111 作業地點:XXX 工程
日期:94 年 1 月 1 日 備註:需為正在裝載中圖片(含車號)
車牌號碼:AAA-111 作業地點:新北市 XXX 棄土場
日期:94 年 1 月 1 日 備註:需為正在傾洩中圖片(含車號
工程契約第九條附件五
各種土石材料之體積變換值
土壤分類 | 變換率L | 變換率C | |||
分類 | 記號 | 標準值 | 標準範圍 | 標準值 | 標準範圍 |
礫石 | GW GP | 1.15 | 1.05~1.25 | 0.90 (河川 0.95) | 0.80~1.00 (河川 0.85~1.05) |
礫質土壤 | GH GC | 1.20 | 1.10~1.30 | 0.90 (河川 0.95) | 0.80~1.00 (河川 0.85~1.05) |
砂 | SW SP | 1.20 | 1.10~1.30 | 0.90 (河川 0.95) | 0.80~1.00 (河川 0.85~1.05) |
砂質土壤 | SM SC | 1.20 | 1.10~1.30 | 0.90 | 0.80~1.00 |
粉砂及中、低塑 性之黏土 | ML CL OL | 1.30 | 1.20~1.40 | 0.90 | 0.80~1.00 |
粉砂及黏土 | MH CH OH | 1.25 | 1.15~1.35 | 0.90 | 0.80~1.00 |
軟岩 | 1.40 | 1.15~1.70 | 1.10 | 0.95~1.30 | |
中軟岩 | 1.50 | 1.40~1.60 | 1.25 | 1.15~1.35 | |
硬岩 | 1.65 | 1.55~1.75 | 1.40 | 1.30~1.50 |
符號說明:G(礫石)、S(砂)、M(粉土)、C(黏土)、O(有機土)、W(優良級配)、P
(不良級配)、L(低塑性)、H(高塑性)。變換率 L=鬆方 / 實方
變換率 C=緊方 / 實方
工程契約第九條附表六
汛期工地防災減災自主檢查表
工程名稱 | ||||
承攬廠商 | ||||
檢查地點 | 檢查日期 | |||
檢查項目 | 檢查標準 | 實際檢查情形 | 檢查結果 | |
防汛災害風險辨識 | 查詢防汛風險資訊之相關網站瞭解鄰近工區之淹水、坡地災害潛勢圖及歷年風災復建工程資訊,並據以檢視施工計畫、防汛應變計畫、防救災資源清冊、開口契約等防救災文件之防救災措施是否妥適。 (註:本檢查項目應於每年度進入汛期進行第 1 次防災減災自主檢查時 實施,爾後視工地實際需要辦理) | |||
防救災文件資料 | 設計圖說、施工計畫、防汛應變計畫、防救災資源清冊、開口契約、緊急連繫及通報電話等防救災相關文件資料應置於工地防救災應 變場所備用。 | |||
防救災措施應變準備 | 確保應變、搶險及搶修等組織及相關器材(人員、機具、材料、通訊設備及急救箱等)之立即到位及正 常運作功能。 | |||
工地臨時構造物 | 施工圍籬、支撐架、鷹架、防護網、告示牌等臨時構造物應加強牢固;如係設於人口密集地區經評估無法確保設施安全時,應事先予以拆除,以預防坍塌及墜落情事發 生。 | |||
工地排水設施 | 工區及週遭之排水設施應予清理,保持暢通,並確保與整體排水 系統之連接功能正常。 | |||
工地大型機械設備 | 吊車、吊塔等大型揚昇機械設備應予繫接錨錠,束制穩固;必要時予 以撤離。 | |||
工地開挖及土石挖填方 | 對基礎、工作井開挖、土石挖填方、山坡地水土保持設施部分應進行檢查及監控,並加強相關安全保 護措施。 |
工地水文及邊坡變化 | 加強觀測工區毗鄰地下水、河川、野溪之水位、流量、濁度等水文情形,與山坡地之邊坡、土石、林木、構造物等變化情形,適時採取停工 及疏散措施。 | ||
工地防汛缺口 | 所有防汛缺口均應予確實封堵,砂包、擋水鋼板、封水牆等臨時性防洪設施應予補強;對於潛在淹水並有需要保全之工區,應妥為布設抽 水機具及止水材料。 | ||
工地垃圾、雜物及廢棄物 | 垃圾、雜物及廢棄物應予清理。 | ||
工地施工器材 | 施工材料、機具、設備及危險物品均應置於安全地點並妥為固定;土石方應妥為堆置處理及覆蓋,以避 免崩塌或下移。 | ||
工地電力系統 | 電力系統應予加強固定、防水及保護;施工現場臨時用電除照明、排水及搶險用電外,其他電源如有安 全之xxx切斷避免感電。 | ||
工地房舍、辦公室及倉庫 | 強化施工房舍、辦公室及倉庫之抗風、抗雨、防洪、雷擊、倒塌等防 災及安全措施。 | ||
其他 | 工區內外設置明顯之警示、警告標誌及管制進出、隔離民眾等措施。 | ||
缺失複查結果: | |||
備註: 一、本表廠商於汛期間:每月至少應檢查填寫 1 次;另中央氣象局對工地所在地區發布颱風警報或豪雨以上特報時,應迅即檢查填寫。 二 、 有 關 防 汛 風 險 資 訊 之 相 關 網 站 , 工 程 會 「 重 點 防 汛 工 程 執 行 情 形 查 詢 系 統 」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 ) 業 整 合 內 政 部 「 TGOS 圖 台 」 ( xxxx://xxxx.xxx.xxx.xx ) 及 「 災 後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審 議 及 執 行 資 訊 系 統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大數據;另內政部「TGOS 圖台」、水利署「防災資訊服務網」、水土保持局「土石流防災資訊服務網」、國家災害科技防救中心(NCDR)「災害潛勢地圖網站」等亦提供相關資料查詢。 三、本表格式及範例係供參考,各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檢查表項目及內容。 |
品管人員簽名: 檢查人員簽名:
附表七:營造業評鑑認定基準表
評鑑項目 | 標 準 | 適用類別等級 | 說 明 | |
A級標準 | B級標準 | |||
一、工程實績 | 四億元以上者 | 一億元以上未達四億元者 | 甲等 | 1.本項為最近三年之工程竣工累計金額。 2.本表所稱最近三年,自申請日前一年往前推算。 3.工程實績以工程承攬手冊登記之完工總價為準。 4.本表所列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
一億元以上者 | 三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者 | 乙等 | ||
四千二百萬元以上者 | 一千二百萬元以上未達四千二百萬元者 | 丙等 | ||
二、施工品質 |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工程實績之品質良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二、最近三年獲下列表揚施工品質優良二次以上者: (一)工程實績獲頒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之公共工程金質獎(品質優良獎)。 (二)工程實績獲頒主管機關或主辦工程機關辦理之施工品質優良獎。 (三)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辦理複評合格者。 |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工程實績之品質良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 二、最近三年獲下列表揚施工品質優良一次者: (一)工程實績獲頒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之公共工程金質獎 (品質優良獎)。 (二)工程實績獲頒主管機關或主辦工程機關辦理之施工品質優良獎。 (三)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辦理複評合格者。 | 甲等乙等丙等 | 品質良率指工程實績中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有證明者,其案件總金額與工程實績總金額之比率: 1.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且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其工程施工查核紀錄表所載查核成績總平均分達七十分以上或其中承攬廠商之品質管理制度(一、B)及施工品質(二)二項配分七十分中,其合計平均分達四十九分以上者。 2.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但未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或私人營繕工程,由定作人出具施工品質評量表,評量結果為良者。如定作人因故無法出具者,由監造單位出具。未能由定作人或監造單位出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營造業評鑑之機關(構)、公會團體出具施工品質為良之證明者。 3.我國營造業及外國營造業承攬之非我國營繕工程,得由定作人及監造單位共同簽認工程品質無重大缺失證明。 |
三、組織規模 | 1.工程人員指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之土木、建築、機械、電機等相關工程科系人員。 2.證照技術人員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建築師、營建相關技師、技副、工地主任、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消防設備師(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定之營建相關技術 員、技術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 | |||
1.工程人員比率 | 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 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 | 甲等乙等丙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