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存款開戶時之帳戶餘額,須不低於銀行酌定之各幣別帳戶最低存入金額。三、本存款相關業務之手續費收費標準公告於銀行官方網站,網址:https: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 編號:
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存戶」)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申請開立本契約所列類別之存款帳戶(以下合簡稱「本存款」,但第貳章以下所稱「本存款」,係指各該類別之存款),並同意遵守下列共同約定事項及各該存款類別適用之約定事項。
第壹章、共同約定事項
一、存戶開戶時須填具印鑑卡,並將印鑑卡交付銀行;除存戶另有指示外,有關本存款之提領、存入及其他往來事項,均以印鑑卡上之留存印鑑為憑。
二、本存款開戶時之帳戶餘額,須不低於銀行酌定之各幣別帳戶最低存入金額。三、本存款相關業務之手續費收費標準公告於銀行官方網站,網址:https:
四、存戶名稱、組織、負責人或留存印鑑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銀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之手續,存戶未依前述方式,而銀行係不知情時,其因此所受之損失由存戶負擔。
五、本存款之幣別及金額以存戶實際存入之幣別及金額為準,並以銀行帳載為憑。但存戶認為有錯誤並提出證明時,銀行應予更正。又除係存摺存款或存單存款外,銀行應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存戶,俾供確認存款餘額。
六、銀行存入他人帳戶之款項,如因誤寫帳號、戶名、金額、操作電腦錯誤、電腦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誤存入存戶帳戶,或有多存入金額情事者,銀行得立即更正並逕自存戶帳戶內扣回;款項業經提領者,存戶應即返還之。
七、存戶尚未登摺之交易,或存戶與銀行約定之無摺交易(包括但不限於自動化服務機器存提
款、金融卡轉帳或電話語音轉帳之轉入轉出、委託銀行代扣公用事業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等),在未補登前存摺內記載之交易,與銀行帳載資料不符時,除存戶能證明銀行電腦記載錯誤外,以銀行帳載為準,存戶不得自行塗改。未登摺交易筆數累計達 100 筆時(筆數可能因銀行業務需要而調整),銀行系統將濃縮整併為一筆交易。
八、存戶利用電話查詢存款帳戶餘額時,對於銀行為確認存戶身分所詢問之問題(例如存戶身分證字號)應配合答覆;但銀行無義務辨認該行為是否為存戶本人所為。
九、本存款之利息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除存戶親領外,由銀行於每年一月底前以平信郵寄,如存戶遺失或未收到,得向銀行申請補發;但銀行依主管機關規定免寄者不在此限。
十、存戶經銀行同意,得請求銀行辦理票據託收服務:
(一)託收票據存入帳戶後,xxxx收妥入帳後始能提領。
(二)存戶應向銀行查詢託收票據是否有退票情事發生,如遭退票應即來行取回,銀行亦得通知(但無義務)存戶來行取回。
自退票日起算逾一年仍未取回之託收票據,xx不負保管責任。託收票據遭退票時,存戶應自行追償,銀行並無代為保全及行使票據權利之義務。
(三)託收票據發生退票或其他糾葛情事,致銀行未能收取票款時,其巳先入帳之票款,銀行得逕自帳戶內更正扣回;如款項已被存戶提領,存戶應即返還之。
(四)存戶存入之新臺幣票據,於送達付款行途中,若發生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時,授權銀行或付款行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宜,若銀行轉託代收之金融業者,因故致無法取回代收款項、或發生遲延付款或一部分付款等情事,除係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所致者外,銀行不負責任。
(五)存戶存入票面金額以新臺幣以外幣別記載之票據時,應依「買入光票或光票託收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條款及銀行光票買入及託收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存戶經銀行同意,得請求銀行辦理本存款之聯行代收付款服務:
(一)存戶本人應親至銀行櫃檯密碼機設定提款密碼,並得至銀行國內營業單位申請變更或停用提款密碼;存戶同意依銀行規定辦理各項申請事宜。
(二)提款時應憑存摺、印鑑、提款密碼及取款憑條辦理。
(三)存戶於原開戶單位以外之銀行營業單位提款,每日累計提領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惟經特別申請並經銀行同意時,得提高之。
十二、存戶經銀行同意,得請求銀行辦理本存款之無摺存、提款服務:
(一)存戶於存、提款時得不憑存摺,僅填具存、取款憑條一式兩聯,由銀行於辦妥後簽退一聯交存戶收執。
(二)無摺存款得在銀行國內任一營業單位辦理,但無摺提款僅限在原開戶單位辦理,惟已辦理聯行代收付者,不受無摺提款須在原開戶單位辦理之限制。
(三)自然人存戶於無摺提款時,除簽蓋原留存印鑑外,取款憑條並應當場親簽。
(四)法人存戶辦理無摺提款,每次提領現金不得逾新臺幣 5 萬元,並應由負責人於取款憑條無摺提款親簽處簽名(與印鑑卡留存之簽樣相符);轉帳限「轉入或匯入存戶在銀行任一營業單位之帳戶」、「匯入存戶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或「償付其在銀行任一營業單位之債務」。
十三、存戶同意銀行提供之各項服務及業務,如因法令規定、電信線路故障、第三人人為破
壞或錯誤等不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致中斷者,銀行毋須負責。
十四、存戶非經銀行同意,不得將本存款之債權讓與或設定質權予銀行以外之第三人。
十五、存戶對於存摺、存單、密碼及取款印章務須分別保管,如遇被盜,遺失或滅失時,應即向銀行辦理書面掛失止付手續,於其手續辦妥時即生效力。在掛失止付生效前,如發生存款被提領之情事,銀行不負責任。
十六、存戶同意銀行依業務需要,得增刪變更本契約約定事項及其相關服務內容(包括但不
限於:增加外幣存款幣別、變更計息利率、起息金額或開戶最低存入金額)與手續費收費標準。
前項情形,除其內容有利於存戶者外,銀行應於生效日 60 日前,於網站公告及營業場所公開揭示。銀行認有必要時,並得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存戶。
十七、本存款帳戶如經銀行研判有疑似不法或不當使用之情事,或該帳戶經註記為警示帳戶,銀行得停止金融卡、電話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轉帳之服務,並得將存戶之金融卡收回作廢。
前項情形,如存款餘額在等值新臺幣一千元以下時,銀行得逕行終止本契約,辦理該帳戶之結清銷戶手續,餘額轉入其他應付款,於存戶申請給付時,依法處理。
十八、存戶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存戶同意銀行為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等相關法令規範,得不須通知存戶逕為下列之處理: (一)在不違反法令情形下,銀行如果得知或必須假定客戶往來資金來源自貪瀆或濫用
公共資產時,得不予接受或斷絕業務往來關係。 (二)存戶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銀行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關戶。 (三)存戶不配合定期審視、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銀行得暫
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
十九、本存款倘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導致本存款擔保之存戶借款有不能清償之虞時,經銀行通知或催告後,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銀行得對本存款行使質權,且有權將存戶寄存於銀行之各種存款及對銀行之一切債權(但支票存款除外)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存戶對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銀行依前項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到期時,存戶與銀行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當然失其效力,銀行應立即返還該支票存款帳戶所餘存之款項,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逕行抵銷存戶對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銀行前二項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銀行發給存戶之存款憑單、摺簿、支票或其他憑證,於抵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二十、銀行如因存戶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涉訟,存戶同意銀行為行使或保全對存戶之債權所
支出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存戶負擔。但如經法院裁判銀行敗訴確定時,則應由銀行負擔依銀行敗訴部分與全部訴訟標的比例計算之上開費用。
二十一、存戶同意以印鑑卡所載之存戶地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倘存戶地址有所變更,存戶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銀行,並同意改依變更後之地址為送達處所;如存戶未以書面或依約定方式通知變更地址時,銀行仍以印鑑卡所載地址或最後通知存戶之地址為送達處所,於通知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推定為已送達。
二十二、銀行依本條約定蒐集、處理、國際傳輸及利用自然人存戶本人基於本契約提供之個人資料(下稱「存戶個資」):
(一)存戶個資之蒐集,涉及存戶的隱私權益,銀行向存戶蒐集存戶個資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明確告知存戶下列事項:
1.蒐集者名稱(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蒐集之目的。
3.個人資料之類別。
4.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5.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6.存戶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二)有關銀行蒐集存戶個資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請存戶詳閱如後附表,或查詢銀行網站。
(三)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存戶就銀行保有之存戶個資得行使下列權利: 1.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銀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
製本,惟銀行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2.得向銀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存戶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3.銀行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存戶個資,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存戶得向銀行請求停止蒐集。
4.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銀行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存戶個資。惟依該項但書規定,銀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存戶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5.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銀行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存戶個資。惟依該項但書規定,銀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存戶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存戶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銀行客服(0800-016168)詢問或於銀行網站(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查詢。
(五)存戶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存戶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果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銀行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存戶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
二十三、存戶授權銀行於簽署本契約或履行本契約權利義務之目的範圍內,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蒐集存戶之個人資料,且前揭機構亦得提供其所蒐集之存戶個人資料予銀行。
二十四、存戶同意銀行為配合業務需要,得依主管機關規定將可委託其他機構處理之業務項目,委託其他機構處理,存戶可向銀行洽詢有關委外作業所揭露於受託機構之資訊種類及受委託機構之名稱等資料,存戶並同意銀行得將其資料提供予受委託機構,受委託機構於處理及利用存戶資料時,仍應依法令規定及保守秘密。
二十五、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另以書面協議補充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悉依相關法令及銀行自訂之作業規定辦理。
二十六、銀行為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簡稱 FATCA 法案)規範,須辨識存戶是否具有美國應稅身分,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若具有美國應稅身分,應提供 W-9 及同意書(Waiver)等美國稅務聲明文件;存戶若開戶時未具美國應稅身分,應分別其為自然人、法人、外國政府及非營利組織之身分,提供 W-8BEN,W-8BEN-E 或 W-8EXP 等美國稅務聲明文件,並承諾嗣後身分異動,應於 30 天內主動通知銀行,並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
存戶若違反本條約定,致其美國來源所得遭扣繳,或衍生任何稅務,銀行概不負責,且銀行若因存戶依本條有可歸責之事由受有任何損害(包括但不限於主管機關之處罰或遭交易對手求償),存戶同意無條件補償之。
存戶並同意若違反本條約定,存戶應於銀行通知後一個月內結清帳戶,逾期未辦理,
銀行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辦理關戶。
二十七、因本契約涉訟而其金額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雙方同意以涉訟帳戶所屬銀行營業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十八、本存款於存款保險條例規範之存款項目範圍內,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險保障。
二十九、存戶對於本契約相關業務如有疑義,得洽銀行申訴專線:(02)8982-0000 或免付費服務專線:0800-016168。
三十、除第貳章至第伍章另有約定者外,本契約所列各項服務及嗣後新增之任何服務,悉依本章之約定事項辦理。
本章任一約定事項與第貳章至第伍章之約定事項牴觸者,第貳章至第伍章之約定事項應優先適用。
三十一、本契約壹式貳份,由銀行、存戶各執乙份存查。
第貳章、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約定事項
x存款按銀行牌告之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其起息金額及計息單位如下:
(一)起息金額:
1.活期存款每日最終餘額不滿一萬元者,不予計息;滿一萬元者,以百元整數為計息單位。
2.活期儲蓄存款每日最終餘額不滿五千元者,不予計息;滿五千元者,以百元整數為計息單位。
(二)計息方式:
1.活期(儲蓄)存款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一年以 365 日為基準,並由銀行於每半年(6 月
20 日及 12 月 20 日)結算付息並於次日滾入本金。
2.以自動化設備(ATM)或網路銀行等方式於營業時間外(含假日)辦理現金、轉帳及匯款存入、提領之活期性存款,皆於存入、提領當日開始計息,並以 24:00 為約定切換點。
第叁章、新臺幣定期性存款約定事項(不包括可轉讓定存單)
一、本存款種類包括存戶在銀行往來之新臺幣定期儲蓄存款及新臺幣定期存款。新臺幣定期儲蓄存款限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申請,依其存取及付息方式分為存本取息、整存整付、零存整付等類。
二、本存款開戶時,除無存單定存外,均由銀行簽發存單為憑。除另有約定外,本存款到期時,存戶應於存單簽蓋留存印鑑交由銀行核對無誤後憑以領款。
三、本存款之起息金額及計息方式如下:
(一)起息金額:
1.定期存款、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及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以一萬元為計息起點,超過計息起點者,以元為計息單位。
2.零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以一千元為計息起點,並以元為計息單位。
(二)計息方式:
1.足月部分按月數計息,一年以十二個月為基準;零星天數以日計息,一年以 365 日為基準。
2.採機動利率計息者,如起存時無牌告大額存款機動利率,未到期前銀行新增大額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者,仍依一般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計息。起存時採大額存款牌告機動利率,未到期前銀行取消該大額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者,自取消大額存款牌告日起改按一般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計息;若大額存款額度變更,改適用符合原存款金額之大額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計息,若無法適用時改按一般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計息。
3.本存款如為零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開戶後如遇銀行存款利率調整,存戶於調整後存入之存款,應按照新利率計息,且存戶存單上之到期本息總額亦由銀行自動調整,不再以存單上記載之本息總額為憑。
四、本存款如為零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每月須按約定日期來銀行存款,存款時須攜帶存單,以憑登記,如逾期三日方來銀行存款者,應按逾期日數補繳逾期利息;如逾期六個月仍未為存款,本存款以停儲論,其後不得再存入,已存入之本金及利息須俟期滿方可提取。
五、本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得憑存單(無存單定存戶免憑存單)質借或於七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中途解約者,應將本存款一次結清,並視本存款解約前之計息方式,在實際存款期間內,按存入當日之銀行牌告利率八折單利計息。但:
(一)本存款解約前採「銀行牌告利率機動計息」者,在實際存款期間內,如遇銀行牌告利率調整,應按調整前後之銀行牌告利率分段八折單利計息。
(二)本存款中途解約時,未存滿一個月者不予計息。
(三)指定到期日之定期存款,其利率按實際存滿月數之相當期別同性質存款牌告利率計息,如無該期別之牌告利率,則依較低期別牌告利率計息。
六、本存款之轉期續x,xxxxxxx:
(x)本存款如為定期儲蓄存款: 1.到期後一個月以內轉存未滿一年期之定期存款,或於到期後二個月以內辦理轉期續
存或轉存一年期以上之定期存款者,均得自原到期日起息,其到期未領取之利息得併同本金轉存。
2.逾前項期限方辦理轉期續存或轉存者,自轉期續存或轉存之日起息,其原到期日至轉期或轉存前一日之利息,按照存戶實際提款日之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但該存款到期日至提取日期間,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有調整者,應按調整後之牌告利率分段計息。
(二)本存款如為定期存款:
到期後一個月以內辦理轉期續存,得自原到期日起息,其到期未提領之利息得併同本金轉存;其超過一個月方辦理轉期續存者,自辦理轉期之日起息,其原到期日至轉期前一日之利息,按照存戶實際提款日之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但該存款到期日至提取日期間,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有調整者,應按調整後之牌告利率分段計息。
(三)本存款如為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戶逾期未為領取按月或按年應領取之利息,該利息部分不另計給利息。
(四)轉存後之計息方式: 1.原採用銀行牌告固定利率計息之存款,依轉存日銀行牌告固定利率計算。
2.原採用銀行牌告機動利率計息之存款,依轉存日銀行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但轉存日後銀行牌告機動利率如有調整時,則按新利率分段計算。
七、存戶如逾期提款,其逾期天數利息按照存戶實際提款日之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但該存款到期日至實際提款日期間,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有調整者,應按調整之牌告利率分段計息。
八、存戶同意本存款到期結清或中途解約,非存戶本人親自辦理者,限存(匯)入本人帳戶。
第肆章、新臺幣綜合存款約定事項
一、本存款係將活期(儲蓄)存款(以下簡稱活(儲)存)、定期(儲蓄)存款(以下簡稱定(儲)存)、短期擔保放款或儲存擔保放款(以下合簡稱借款)等數種帳戶綜合登錄於一本存摺內,存戶憑該存摺及存、取款憑條或依其他約定方式辦理存、提款或借款。
二、存戶應依各種存款之開戶規定,將最低存入金額先行存入活(儲)存帳戶中,並設定活
(儲)存保留金額,並約定嗣後銀行得將超過保留金額以上部分,就存戶約定金額、存款種類、存期及計息方式,以萬元為單位(每筆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元)自動整筆轉存存戶預先指定之定(儲)存;或約定由存戶至銀行逐筆申請轉存定(儲)存,並以存摺內「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表」上所載存款明細為定(儲)存憑據,銀行得不另掣發存單或其他憑證。
三、存戶取款或其他經銀行同意,由銀行代扣繳或撥付之金額,如超過活(儲)存餘額時,銀行即得在定(儲)存總額九成範圍內自動予以借款,存戶無須另簽具借款憑證,惟借款本息超過借款上限時,存戶應於次一借款付息日前存入補足,如於銀行通知後二個月內仍未補足,銀行逕將定(儲)存解約,以清償借款本息。
四、本存款項下如有借款:
(一)借款利息依本存款項下各定期性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息,並以低利率定期性存款優先辦理借款;還款時,先行償還高利率借款。
(二)每月二十日計息一次,於活(儲)存餘額扣抵,不足部份滾入借款本金,惟定(儲)存到期或中途解約時,銀行得同時計算借款利息並抵償之。本借款加碼利率及計息方式如有調整,存戶同意由銀行於營業場所公告施行。
(三)如有中途提取或到期不續存時,應先經轉入活(儲)存並抵償借款本息後,始得提領現款。
(四)存戶授權銀行得將本存款項下之定(儲)存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銀行,以擔保本存款項下之借款,並同意以存摺內之「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表」為設質憑證。日後存戶如未依本契約相關約定按期攤付借款本金時,無須由銀行事先通知或催 告,銀行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存戶如未自行清償借款,銀行得對上述定(儲)存行使質權以抵充借款本息。如存戶不依本契約相關約定按期攤付借款利息,或存戶與銀行往來期間,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或有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之任一情形,經銀行通知或催告後,銀行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存戶如未自行清償借款,銀行得對上述定(儲)存行使質權以抵充借款本息。抵充借款本息後如有餘額,銀行得無息保管並通知存戶領取;如有不足,存戶應於銀行通知之期限內,悉數償還。
(五)存戶如與銀行約定本存款項下之定(儲)存到期時,按原存期及種類自動轉期續存,該定(儲)存於到期時,仍應先轉入活(儲)存抵償借款本息。如抵償後餘額已達存戶事先約定之自動轉存定(儲)存金額,銀行始依原存期、種類轉存定(儲)存。存戶同意續存部分仍授權銀行得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銀行。
(六)本存款項下之到期(或中途解約)之定(儲)存,如存入活(儲)存時,銀行得逕先抵償借款。
(七)本存款項下定(儲)存如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其利息由銀行自動轉入活(儲)存;銀行對轉入活(儲)存之利息得優先抵償借款。
五、存戶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徵得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始得申請借款,且其申請應逐筆臨櫃為之。
六、本章關於定(儲)存之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本契約第叁章新臺幣定期(儲蓄)存款約定事項辦理。
第伍章、外匯存款約定事項
一、本存款種類包括存戶在銀行往來之各種外匯活期存款、外匯定期存款及外匯綜合存款。前項外匯綜合存款係指將外匯活期存款及無存單外匯定期存款等帳戶綜合登錄於一本存摺內,銀行不另掣發存單或其他憑證。
二、本存款如為外匯活期存款:
(一)計息利率:依銀行牌告之外匯活期存款利率機動計息;在存款期間內,遇銀行利率調整時,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息。
(二)起息金額:單一幣別帳戶每日最終存款餘額未達銀行規定起息金額者,不予計息;
已達銀行規定起息金額者,以百元整數為計息單位,不足百元部分不予計入。
(三)計息方式:按日計息,即每日達前款標準之存款餘額之和乘以年利率再除以 360 即
得利息額,並由銀行於每半年(6 月 20 日及 12 月 20 日)結算付息並於次營業日滾入本金。
三、本存款如為外匯定期存款:
(一)計息利率:依開立定期存款當日銀行牌告之外匯定期存款利率固定計息。原定期存款續約時,續約之計息利率依續約當日銀行牌告之外匯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二)除以2至6 天為期別或以週為期別外,足月部分按月計息(即本金乘以年利率、月數,再除以十二即得利息額),不足月部分按日計息(即本金乘以年利率、日數,再除以 360 即得利息額),到期時一次付息,或個別約定按月領息。存戶同意本存款到期結清或中途解約,非存戶本人親自辦理者,限存(匯)入本人帳戶。
(三)存戶得向銀行原開戶之單位辦理質借,質借之條件由雙方另行議定之。
(四)如需中途解約時,應於七日前通知銀行,利息按實存期間比照相近天期銀行牌告之存款利率八成計付,但以2至6 天為期別或以週為期別者,未到期不計息;以一個月以上為期別者,實存期間未滿一個月亦不予計息。
(五)除指定到期日者外,存戶得在存入時或存款到期前申請自動轉期,並以原定期存款之同期別為限。轉期時按當時公告之利率計息。
(六)一、二、三週及指定到期日之定期存款到期未辦理續存手續者,辦理續存時概以續存
日銀行牌告利率自續存日起息續存。至於原到期日至續存前一日之逾期息按當日銀行該外幣之活期存款利率計付。前款期別以外之各期別定期存款存戶未於到期日辦理續存手續者,其於逾期(指逾存款到期日)十日以內辦妥轉期續存手續者,得以原到期日為起息日,並依續存日銀行牌告利率計息;如超過十日者,續存時概以續存日銀行牌告利率自續存日起息續存,至於原到期日至續存前一日之逾期息按當日銀行該外幣之活期存款利率計付。
四、本契約項下之外匯存款幣別、最低開戶金額、起息金額等,得由銀行自行調整、訂定及
修改,但銀行應於網站公告及營業場所公開揭示。銀行認有必要時,得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存戶。
五、特別約定條款:
(一)本存款具有匯率變動及發行國家停止兌換之可能風險,存戶已有認知並願自負其責。
(二)存戶同意銀行於臺灣地區主管機關核定承辦之業務範圍及遵循臺灣地區及通匯行(解款行、轉匯行、匯款行)所在國防制犯罪及反恐法令之特定目的下,得辦理存戶個人資料及匯款交易資訊之蒐集、處理、利用或國際傳輸。
存戶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上列全部條款,並充分瞭解其內容且同意遵守後始簽章。此致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立約定書人(即存戶)簽名及蓋章:
(與印鑑卡「存戶簽名及蓋章欄」留存之簽樣相符)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開戶代理人簽名及xx:
(完全行為能力人授權開戶)
經辦 | 主管 |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及xx:申請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104.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