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港第 4A 號碼頭後線港埠產業發展專業區 0.6 公頃土地租賃契約樣稿(公開閱覽)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
出租
公司 承租
臺中港第0Xxxxxxxxxxxx專業區
0.6公頃土地租賃契約樣稿(公開閱覽)
契約期間: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出租
○ ○ ○ ○ 公 司 承租
臺中港第 4A 號碼頭後線港埠產業發展專業區 0.6 公頃土地租賃契約樣稿(公開閱覽)
前言
承租人○○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經營港埠產業發展及其相關業務之需,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租臺中港第 4A 號碼頭後線港埠產業發展專業區土地,依甲方核可之投資經營計畫書,自行出資進行相關必要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興建、監督驗收,其產權歸乙方所有,但不得設定地上權,且其移轉應經甲方同意。為資信守,特訂立本契約。
第一條 租賃標的
一、 甲方提供下列基地供乙方租用(平面位置圖如附件一):
土 地 標 示 | 面 積 | 備 註 | |||
縣市區鄉鎮 | 段 | 小段 | 地 號 | ||
臺中市清水區 | 海濱 | 臨港 | 34 | 6,000 平方公尺 | 以實測面積為準 |
二、 鋪面設施:(詳第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條 租賃期間
x契約土地之租賃期間自民國○○年○○月○○日(以下簡稱起租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共計 10 年。契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中途退租。
第三條 工程興建
一、 租賃標的點交作業:
(一) 租賃標的以現況點交出租。
(二) 乙方應自起租日起二個月內,向甲方申請並會同完成租賃標的點交作業,如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應於事前以書面詳述具體理由報經甲方同意後展延之,惟展延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個月。
(三) 乙方如未於上開期限或展延期限前,向甲方申請並會同完成租賃標的點交作業,甲方得要求乙方於原期限或展延期限到期日翌日(遇例假日得順延之)會同點交租賃標的,乙方應自該日起計繳土地使用費,惟如乙方拒絕於該日會同甲方辦理租賃標的點交作業,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收回租賃標的,並無條件沒入履約保證金。
二、 開工及完工:
(一) 乙方應於開工前向甲方提報開工日期、完工後向甲方提報完工日期及開始營運日,並應於租賃標的點交之日起二年內完工且開始營運;如乙方因故無法依前述期限完工且開始營運,應於期限前以書面詳述具體理由報經甲方同意後展延之,惟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 乙方如未於上開期限或展延期限前完工且開始營運,則視為正式營運,並應履行營運期間之各項義務(如:繳付租金費用、起算保證運量…等),經甲方認定情節嚴重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收回租賃標的,並無條件沒入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三、 乙方於租賃標的所興建(含新建、增建、改建)之各項設施,均由乙方自行出資進行規劃設計、施工興建、監督及驗收,並應符合當時建築法規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四、 乙方之各項工程設計圖說均應符合現行建築法規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並應依環保法令規定,辦理可能涉及之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報請環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另環保法令新增固定污染源管制規定時,應從其規定。
五、 乙方應於上開工程施工前提送相關工程設計圖說向甲方申請同意港區工程作業,其中依法應取得建築執照部分並應將建築執照影本送交甲方,並依環保等有關法令辦理後始得施工,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變更設計或增、改建時亦同。
六、 若有未經核准擅自建造、設置者,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自行拆除。
七、 乙方應自行覓得合格之承攬廠商進行工程,施工期間所有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環保及公共安全等事項,均須合於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否則甲方不予核准承攬廠商進入承租區場施工,或於進場後命令停工;如因而發生損害及其他法律責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八、 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後提送建築使用執照之影本、建物設施之平面配置圖及各側照片等資料,並彙製光碟一式 6 份送交甲方備查,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九、 有關環保、交通、工程、勞安等應注意事項,除須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有關主管機關審核結論辦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如需先取得有關主管機關許可者,應先取得許可後方得辦理。
十、 承租範圍內,若含有既設管線路須遷移,乙方應逕洽相關管線路事業單位配合遷移作業,其衍生之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
負擔,其遷移之管線竣工圖須報甲方留存備查。
十一、 北橫七路為重要路口交界,其地下管道包含有台電高壓、電信、光纖網路、路燈及碼頭照明、監視系統等相關管路;如乙方從事經營非危險品液體貨物管道裝卸及儲轉業務,由乙方自行設計高架明管或地下埋管,設置高架明管者,需符合交通道路法規;採地下埋管者,由乙方逕洽相關管線路事業單位及鄰近相關業者調查有無需遷移之公共管線或相關設施,其衍生之遷移費用由乙方負擔,且不得折抵租金費用;施工時須注意既有地下管線路避免損壞(包含但不限承租區)。
十二、 乙方應於完工日前拆除鋪面,其營建產生除經甲方認定
之可回收廢料,由乙方清運至甲方指定之地點外,其餘廢棄物應依環保法令相關規定妥善清理,不得任意棄置港區,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且不得折抵各項租金費用;如未依限拆除,溯自土地點交之日起按承租面積每年每平方公尺
95.04 元計收租金,並自 103 年 1 月 1 日起,逐年依前一年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漲跌幅度調整,每年調整幅度至多以 2%為限。
第四條 租金計算、繳納及保證運量
一、 契約存續期間,乙方應履行下列約定並繳納租金費用予甲方:
(一) 土地使用費:
1. 依租賃標的面積按政府核定之區段值及年費率繳納,如遇區段值或年費率調整時,應自核定調整或變更之日起隨同調整或變更。
2. 本項費用自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租賃標的點交之日起計繳。
(二) 現有北橫七路圍牆:(本項內容保留至簽約當時視財產報廢進度而訂,詳公開甄選須知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四項)。
(三) 土地管理費:
1. 依租賃標的面積按每年每平方公尺新臺幣○○點○○元繳納,並自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起,逐年依前一年之
「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年總指數」漲跌幅度調整,每年調整幅度至多以 2%為限。
2. 前目「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年總指數」停頒時,得經雙方同意另覓政府頒布之其他物價指數取代之。
(四)保證運量:
1. 保證運量之定義:本契約所稱最低保證運量係指以乙方名義或乙方為提貨人,於臺中港碼頭裝卸,並於本租賃標的儲轉,從事進出口、轉口、轉運之貨物。
2. 本款契約所指噸量均以計費噸為準,如以貨櫃方式裝載者,按櫃內實際重量噸計算,惟如乙方可委託公證(理貨)公司於檢附之報單文件上,逐一簽註該批貨物之「體積噸」,並簽章負責,則得以「體積噸」核算保證運量,且每月送甲方彙整。
3. 乙方承諾每年自本港進出口之最低保證運量為 30,000噸,依甲方優惠措施第 1 年採 3 折計為 9,000 噸,第 2 年採 7 折計為 21,000 噸,自第 3 年起按全額計算。
4. 本項最低保證運量應自營運日起每滿一年依實際自本
港進出口量結算一次(轉口貨僅核計一次),結算當年總進出口貨量未達保證運量時,乙方應按未達噸量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噸新臺幣 27.80 元,並自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起按前一年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年總指數」漲跌幅度逐年調整,每年調整幅度至多以 2%為限。
5. 自開始營運日起,乙方應於每月 20 日前自行提送前 1個月進、出口報單、轉口(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予甲方備查。
(五)如乙方從事非危險品液體貨物管道裝卸及儲轉業務者,應加計以下項目:
1. 裝卸管理費:乙方每自碼頭進口、出口之卸裝船貨物,應繳納裝卸管理費以每噸新臺幣 28.09 元計算,轉口貨噸量(以計費噸為準,但不包含轉運及退運貨物)按轉入量核計乙次,其管理費按進出口貨之 5 折計繳;本項費用自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起,逐年依前一年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年總指數」漲跌幅度調整,每年調整幅度至多以 2%為限。
2. 管道裝卸經營權利金:乙方每自碼頭進口、出口、轉口 (轉口僅核計一次,以計費噸為準,但不包含轉運及退運貨物)之卸裝船貨物,應繳納管道裝卸經營權利金以每噸新臺幣 57.25 元計算;本項費用自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起,逐年依前一年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年總指數」漲跌幅度調整,每年調整幅度至多以 2%為限。
3. 碼頭通過費:乙方應依費率表規定代收碼頭通過費繳交甲方,若費率表調整時,應自核定之日起隨同調整。
4. 乙方應於每月 5 日前將上一月份有關裝卸儲轉之各類動態資料主動向甲方提報。
5. 如裝卸之貨物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貨物,以 F1 報單進儲且以 F5 報單復運出口者,依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優惠方案,目前優惠內容僅為本款第 1 目裝卸管理費及第 3目碼頭通過費,並依自由貿易港區優惠方案調整或取消時,隨同調整或取消。
6. 其它依「臺中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及經政府頒訂收取之新費率類目與乙方之業務有關者,投資人應按規定繳納。
二、 前項(一)至(四)款租金費用以每三個月為一期,甲方於每年 1、4、7、10 月份 10 日前開立繳款通知單郵寄予乙方;乙方應於每年 2、5、8、11 月份 5 日前繳納。
三、 乙方如於每年 1、4、7、10 月份 10 日前未接到繳款通知單,應即通知甲方補單,逾期未申請而致遲延繳付者,視為逾期繳款。
四、 甲方開立之書面繳款通知書以郵遞方式、電子繳款通知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乙方,乙方應依甲方開立之繳款通知書所訂繳款期限前乙次繳清,遇例假日得順延之。
五、 乙方應繳之各項租金及費用均應如期繳納,如發生逾期情事,應自逾期日起依下列各款約定累計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一) 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
(二)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 (四) 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六、 甲方應依本契約所載乙方書面繳款通知書寄送地址及電子繳款通知書寄送信箱寄送繳款通知書,乙方前述地址或電子信箱如有變更時,應即時通知甲方;如乙方未即時通知甲方,致甲方依原約定地址及信箱寄送者,視為乙方已收受通知,繳款期限仍以原通知日期為準。
七、 乙方於接到繳款通知書後如有異議,應於 7 日內向甲方提出,逾期視同乙方認定完全相符;繳款通知書以書面繳款通知書為準,乙方不得以未接獲電子繳款通知書或電子繳款通知書與書面繳款通知書不符為由,延遲繳款。
八、 因相關法令修訂,致收費結構、費率或使用範圍等其他約定改變時,本契約應自核定改變之日起依規定調整之。
九、 乙方所繳金額不足清償已發生應繳各項租金費用時,應先抵充違約金,次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第五條 租賃標的之使用
一、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者外,乙方不得轉作其他用途,或以任何理由將租賃標的之全部或部分退租、分租、轉租、轉讓予他人使用,亦不得將地上物相關設施之產權轉讓予他人。
二、如有違反上項約定,乙方應自違約情事發生之日起,按日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元整(約相當於二倍之每日總租金費用),直至乙方完成改善並通知甲方之日止。
三、提出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 (一)乙方應於本租賃標的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日起 18 個月內,向當地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交通部航
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提出「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籌
設許可申請,並取得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籌設許可。
(二)依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經許可籌設之自由港區事業,應按營運計畫於籌設許可之日起二年內完成籌設;因不可歸責事由未能按營運計畫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俟自由港區事業籌設完成後,依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提出「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許可申請。
(四)乙方如為本港既有自由港區事業,請依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報請管理機關核准。
(五)有關加入本港自由貿易港區(入區申請及審核作業、營運、管理、撤銷及廢止營運許可),請參考「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設立及營運手冊」。
(六)乙方如無法於規定期間內取得自由港區事業籌設許可與營運許可者,除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甲方得依本條第七項規定辦理;但如本租賃標的未獲主管機關核定為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賠償。
四、乙方應投資興建經營港埠產業發展及其相關必要設施,且租賃標的之使用項目以辦公設施、物流中心、倉庫、加工廠、製造廠、組裝場、非危險品液體貨物管道裝卸及儲轉、或其他經甲方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相關業務為限。
五、租賃標的內不得從事下列事項:
(一)設置碎石加工設備及進行碎石加工作業。 (二)堆儲危險物品。
(三)作業中會造成污染之貨物(如煤炭、砂石、廢鐵、銑鐵、碱粉、爐石、水泥熟料、磷礦砂、植物性飼料、氧化鎂、氫氧化鋁、矽砂…等)。
(四)其他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等相關貨品。
(五)作為散貨露天堆置場。
(六)其他經甲方及交通部航港局公告禁止事項使用。
六、乙方投資興建之設施產權,原則歸乙方所有,但不得設定地上權,且其移轉應經甲方同意。
七、乙方違反本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每件新台幣 5 萬元整;經甲方訂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方未依期限完成改善者,甲方得連續處罰之,經甲方認定情節重大者,甲方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收回租賃標的,並無條件沒入履約保證金。
第六條 管理及維護
一、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對於租賃標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 乙方因違反前項注意義務,致租賃標的受損者,乙方應負修復責任。租賃期間應遵守本契約及本港治安、安全、環保、勞安、消防及管理等相關規定,如有違背情事,經甲方認定情節重大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租賃標的,如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租金費用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甲方對第三人的民事或國家賠償責任)者,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
三、 有關環保、勞安、治安及其他規定:
(一) 乙方應依環保法令有關規定設置適當之污染防治(制)設施(備),該設施(備)未能確實達到防治(制)效果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增設或設法改善。
(二) 乙方應於承租區內設置廢水回收系統及足夠容量之廢水貯存池(槽)。所收集承租區之事業廢水(含洗槽、洗管及洗艙水等),依規定委託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運、處理,嚴禁流入港池。(委託合約及遞送聯單留存備查)
(三) 乙方應定期檢查清理廢(污、排)水設施、溝渠、分流閘門及所有作業輸送管(含地上、地下管線及卸料口等)作成紀錄,並加強作業管理,不得有外漏污染港區之行為。
(四) 乙方如發生污染港區事故或工安事故時,應立即主動通報甲方(事後提送事故報告),甲方得依法向交通部航港局或環保主管機關舉報,並書面限期乙方改善或為停止作業與恢復作業之指示。如遇緊急狀況得先予口頭指示辦理。前項書面限期改善,如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並函知甲方,依第十三條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五) 乙方應負責承租區內及其外圍 2.5 公尺範圍(含溝渠)與裝卸碼頭、作業人孔環境清潔(含鼠類防治),不得任意拋棄、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
(六) 乙方應遵守商港法及相關環保法令規定,若發生主管機關處罰、意外損害、民眾xx、抗爭事件等,概由乙方負責
處理,與甲方無涉。
(七) 乙方應依職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承租區內特定化學設備或附屬設施之檢測,每二年委託第三人實施全面檢查,並將報告送甲方備查,上述法令修訂時,應隨同調整之(如無該定義設備則免)。
(八) 租賃期間乙方應依職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辦理有關勞安衛生事項,倘有工安事故發生,應立即通報甲方,並於事後提送事故報告予甲方。
(九) 乙方如發生重大勞資糾紛、公司改組、重整或清算等事故時,應即向甲方報備,並將發展情形隨時告知甲方。
四、 甲方或乙方因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或遲延履行本契約義務時,應於該不可抗力情事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說明具體事由通知他方,該受影響之一方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
五、 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含下列事由:
(一) 水災、地震、火山爆發、颱風、瘟疫、因第三人引發之火災。
(二) 政府作為、戰爭、國家間侵略或敵對行為。
(三) 暴動、叛變、示威、社會動亂、全國性罷工。
第七條 稅捐、水電、保險
一、 本契約之各項租金費用、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另由乙方負擔。
二、 租賃標的內除地價稅外,其餘房屋稅及其他與乙方有關之稅捐與必要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三、 乙方因作業所需之水、電及通信,由乙方自行委由合格承裝
業施工,並逕向相關事業單位申請接用,其一切費用(含電力公司外線補助費)由乙方負擔。
四、 租賃標的內之水電及通信費均由乙方負擔。 五、 乙方得視業務需要,自行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六、 本契約有效期間或其衍生有關環保等法令應繳納之規費,均由乙方負擔。
第八條 乙方其他義務
一、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在租賃標的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物品。
二、 凡甲方或上級機關所需之營運資料,乙方應配合適時提報。三、 為配合資訊化作業,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連線作業,費用
並由乙方負擔。
四、 乙方對於未能確實執行環保措施所遭受之行政處罰應負完全責任。
五、 甲方在業務及安全上有需要時得派員調查乙方經營狀況及請乙方提供有關資料,乙方不得拒絕。如有發現乙方違反法令或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予糾正,必要時並得禁止其繼續作業至改善為止,但甲方依本條規定派員進行督導調查時,應隨身攜帶有關證明,如乙方要求提示時甲方不得拒絕。
第九條 續租之條件與程序
一、 乙方於租賃期間如無重大違反本契約暨有關法令規定,且有意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承租者,得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續租,經甲方就以下事項評估審酌同意,應先與乙方協議續租條件:
(一) 租金與管理費繳納狀況、投資經營標的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形。
(二) 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其後續處理情形。 (三) 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
(四) 是否符合有關港區安全、環保、消防、勞安規定。 (五) 是否與港區未來整體規劃及營運發展目標相符。
(六) 相關經營實績之評估。
二、 但乙方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或不能於租期屆滿前與甲方就續約條件達成合意時,甲方得另行規劃出租。
第十條 契約終止
一、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之合意終止或修訂須經雙方合法授權之代表人以簽署合意之方式為之。
二、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無條件收回租賃標的,乙方不得異議:
(一)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港灣建設或甲方另有規劃用途必須收回經六個月前預告者。
(二) 乙方積欠各項租金之總額達六個月之應繳租金費用金額者,經甲方限期催告,而乙方仍未繳清者。
(三) 以租賃標的為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之使用,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照辦者。
(四) 以租賃標的為犯罪目的之使用者。
(五) 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將租賃標的之全部或部分,分租、轉租或轉讓他人使用,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照辦者。
(六)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後仍未
照辦者。
(七) 未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繳納或補足履約保證金,經甲方限期催告仍未繳納者。
(八) 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得予終止契約者。 三、 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乙方擬終止本合約時,應經甲方同意,
並應於預先終止前 2 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並賠償甲方相當
於終止當時 2 個月之租金費用總額作為損害賠償金。
四、 除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外,甲方因第二、三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應將溢收之租金費用無息退還乙方。
五、 甲方依第二項第(二)至(八)款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六、 甲、乙雙方同意除本契約所訂終止條款及民法相關規定者外,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 契約到期或終止之效果
一、 租期屆滿如甲方未與乙方續約,或本契約因故提前終止時,若乙方投資興建之倉庫等設施經甲方認定有留用之必要,雙方得協議由乙方在設施所有權無其他設定負擔情況下無償將該等設施贈與予甲方,並由乙方負擔契稅、贈與稅及登記費等相關必要費用,且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雙方無法合意上述條件,則乙方應於契約到期或終止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地上物,將租賃標的回復素地原狀全部無條件交還甲方,所需費用由乙方負責,在雙方未會同完成土地點收作業前,乙方仍應依本契約第四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
二、 乙方未於三個月內交還土地,除有具體理由事先徵得甲方同
意外,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而所致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應得之租金費用收益)外,並應付給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日新臺幣○○元整,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第十二條 履約保證金
一、 乙方應提供履約保證金予甲方,以作為對本契約租賃期間履行一切契約責任等之保證,其有效期限應持續至租賃期間屆滿後一年止。
二、 履約保證金之繳交方式如次:
(一) 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前乙次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萬元整(約相當於十二個月之租金費用總額),於繳納營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二) 乙方應於完工後乙次繳納營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萬元整 (約相當於六個月之租金費用總額)。
三、 上開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
政府公債、設定甲方質權之定期存款單(利息仍歸乙方所有)、銀行開發或保兌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為之,乙方應於履約保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更新所提之保證。
四、 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所訂各項條款或拖欠各項費用,甲方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乙方並應依甲方所訂期限補足經抵繳之數額。
五、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於本契約終止或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扣抵乙方應繳而未繳之租金、費用、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等相關租金費用(含營業稅),履約保證金餘額無息退還。
第十三條 違約金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約定,經甲方以書面催告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並通知甲方時,乙方應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每件新臺幣 5 萬元整。
第十四條 準據法
x契約存續期間,依商港法及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如有修正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本契約有未盡事宜者,悉依中華民國法令定之。第十五條 合意管轄
甲乙雙方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六條 契約之生效及修改
x契約經雙方簽章後,自本契約第二條所訂起租日開始生效。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協議修訂,並以換文方式辦理。
第十七條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 2 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 25 份,甲方
20 份,乙方 5 份備用。
附件:
一、 土地平面位置圖。二、 租金費用計算表。
立約人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分 公 司 代 表 人:副 總 經 理 x x x
分公司地 址:臺中市梧棲區台灣大道 10 段 2 號
乙 方:○○○○公司法定代表 人:○○○
地 址:
書面繳款通知書寄送地址:電子繳款通知書寄送信箱:統 一 編 號:
聯 絡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
附件一
○公司承租臺中港第 4A 號碼頭後線港埠產業發展專業區土地位置圖
附件二
○○公司承租臺中港第 4A 號碼頭後線港埠產業發展專業區土地各項租金費用計算表(草案)
項次 | 名稱 | 說明 | 計算 | 金額 (元/年) |
一 | 土地使用費 | 區段值×5%×承租面積 | 1,500(元/㎡)×5%×6,000 ㎡ | 450,000 |
二 | 北橫七路圍牆 | (本項內容保留至簽約當時財產報廢進度而訂) | ||
三 | 土地管理費 | ○元/㎡×承租面積,並自 103 年 1 月 1 日起按「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年總指數」漲跌幅逐年調整,每年調整幅度至多以 2%為限。 | ○元/㎡×6,000 ㎡ | |
四 | 未達保證運量之違約金 | 按未達年保證運量每噸新臺幣 27.80 元計收,並自 103 年 1 月 1 日起按「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年總指數」漲跌幅逐年調整,每年調整幅度至多以 2%為限。 | 未達噸量×27.80(元/噸) | |
五 | 經營非危險品液體貨物管道之裝卸及儲轉業務者 | 裝卸管理費: 1、每自碼頭進口、出口乙噸應繳本項管理費 28.09 元,轉口貨噸量(以計費噸為準,但不包含轉運及退貨貨物)按轉入量核計乙次,其管理費按進出口貨之 5 折計繳。 2、本項管理費自 103 年 1 月 1 日按「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年總 指數」漲跌幅逐年調整,每年漲跌幅度至多以 2%為限。 | ||
管道裝卸經營權利金:乙方每自碼頭進口、出口、轉口(轉口僅核計一次,以計費噸為準,但不包含轉運及退運貨物)之卸裝船貨物,應繳納管道裝卸經營權利金以每噸新臺幣 57.25 元計算。並自 103 年 1 月 1 日按「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年總指數」漲跌幅逐年調整,每年漲跌幅度至多以 2%為限。 | ||||
六 | 租期屆滿未如期交還租賃物及未經本分公司 同 意 之 分租、轉租、轉讓之懲罰性違約 x | 按每日租金費用總額兩倍計 | (450,000+570,240+土地管 理費) ÷365×2 | (元/日) |
公開閱覽期間:103 年 1 月 27 日~103 年 2 月 6 日
項次 | 名稱 | 說明 | 計算 | 金額 (元/年) |
七 | 履約保證金 | 工程履約保證金 (按 12 個月之租金費用總額計) | (450,000+570,240+土地管理 費) | |
營運履約保證金 (按 6 個月之租金費用總額計) | (450,000+570,240+土地管 理費) ÷12×6 | |||
八 | 租期 |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 10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