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20831912019123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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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除外)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对被保险人作为被告、原告或仲裁当事人参与保险单约定类型的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自诉、行政诉讼)或仲裁活动所产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下列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的受理费;
(二)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且被保险人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
(三)司法鉴定费用。
责任免除第四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人可获得法律援助的,保险人对该部分律师代理费用不负责赔偿;
(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准予减免被保险人的诉讼案件受理费的,对于减免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发生的或提前预期的诉讼、仲裁案件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
(四)等待期内发生的各类诉讼、仲裁案件引起的一切法律费用;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免赔额(率)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
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
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通知书;
(三)所涉及诉讼或仲裁的受理案件或应诉通知书、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保险事故所涉及各方签署的和解协议;
(四)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的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用、司法鉴定费用等合法票据;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同一案由多次参加诉讼或仲裁,在本保险合同中视为一次事故。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本条款第三条中列明的费用损失,保险人在保险xxx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xxx的每次事故免
赔额或按照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
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保险人依照本款约定行使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
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
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总保险费的 5%扣除手续费后,剩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向投保人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向投保人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