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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信息及网络技术错误或遗漏责任保险条款-索赔提出制
三星财产保险(备-责任)【2014】(主)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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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
第一条 请仔细阅读本保单所载全部内容。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各章节、保单明细表、批单以及附表共同组成。其中,保险合同各章节分为:承保范围;调查、抗辩及和解;补充支付;承保区域;被保险人资格;责任限额;除外责任;延长报告期;一般条款;释义。
第二条 x保险合同中的“记名被保险人”是指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记名被保险人以及其他符合本保险记名被保险人资格的个人或机构;“本公司”是指提供本保险的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除记名被保险人外,其他个人或机构也可作为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资格”中对该等个人或机构及其须符合的条件作出了规定。
第三条 x保险合同是索赔提出制。除另有规定外,本保险仅承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首次收到并书面通知本公司的索赔。
第四条 理赔费用,包括法律费用、调查支出或费用,将减少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
承保范围
第五条 因本保险承保范围内的过错行为导致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不足、不当之处或危险而丧失其使用功能或预期用途,或记名被保险人未能按照合同或协议提供记名被保险人的服务,造成财务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可保合同中的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条款仅适用于:
(一)该过错行为必须首次发生在保单明细表所载追溯日期之后且本保险期间届满之前;
(二)被保险人从相关个人或机构收到财物损失赔偿请求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的时间,必须在本保险期间内或本保险合同的“延长报告期”中规定的本公司提供的延长报告期内,且必须符合本保险合同的“事件通知”中的规定;
(三)如果本公司在上述第(二)项中的有效期间届满后 30 天内收到书面的索赔通知书并记录在案,该索赔即视为在有效期间内提出的。
第六条 在本承保范围中:
(一)个人或机构提出财务损失赔偿请求的时间,以下列先发生者为准:
1. 被保险人或本公司收到索赔通知书并记录在案;
2. 本公司自行对索赔进行和解。
(二)由同一个人或机构提出的所有财务损失相关索赔均视为在其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之时提出。
第七条 x公司可以在任何时候自行决定赔付责任限额剩余的金额。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中规定了本公司在本保险项下可赔付的最高赔偿金额。本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可用的责任限额用尽时即行终止。
除本保险合同的“调查、抗辩及和解”和“补充支付”中的规定外,本公司无其他进行赔付、实施行为或提供服务的责任或义务。
调查、抗辩及和解
第八条 依据本保险条款,本公司有权(但非义务)自行决定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本公司可以自行决定要求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如果本公司要求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则记名被保险人必须从本公司为记名被保险人提供的律师名册中或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后,选择并雇佣一名律师担任被保险人的代理人。
本公司有权行使所有被保险人有关选择仲裁人及在仲裁程序中可以行驶的所有权利,但该权利不适用于本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仲裁程序。
第九条 x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进行辩护而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及必要的诉讼费用。本公司也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接受赔偿方为进行辩护而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及必要的诉讼费用,但前提是可保合同中规定由被保险人承担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的费用或义务。
无论索赔或诉讼是否已经提出,本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对任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并进行和解。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中规定了本公司在本保险项下可赔付的最高赔偿金额。本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可用的责任限额用尽时即行终止。
补充支付第十条 补充支付不包括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中规定了本公司在本保险项下可赔付的最高赔偿金额。本公司的赔偿
责任在可用的责任限额用尽时即行终止。
承保区域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仅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财务损失。本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出的诉讼有关的任何损失、支出或费用。
被保险人资格
第十二条 独资企业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为自然人,则记名被保险人及记名被保险人的配偶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作为唯一拥有人的企业的经营有关的行为。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身故,则:
(一)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没有法定遗产代理人,则暂时代管记名被保险人财产的个人或机构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因维修或使用该财产引起的责任;
(二)记名被保险人的法定遗产代理人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作为法定遗产代理人的职责。该法定遗产代理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将享有记名被保险人可享有的所有权利并承担记名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所有义务。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合资企业或非法人机构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为合伙企业、合资企业或非法人机构,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每一成员或合伙人及其配偶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其他机构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为除合伙企业、合资企业或非法人机构以外的机构,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董事及管理人员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作为董事或管理人员所应负的职责。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及其配偶亦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作为股东所应负的责任。
第十五条 雇员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在记名被保险人的雇佣范围内的行为或其执行的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职责。
第十六条 子公司或新收购或成立的机构
如果下列机构没有其他保险,将被视为记名被保险人:
(一)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第一记名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或登记的子公司,且在投保和损失发生之时,该第一记名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控制该子公司 5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股份。
(二)由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第一记名被保险人在本保险期间内收购或成立,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或登记的子公司,且在损失发生时,该第一记名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控制该子公司 5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股份。但是,除非本公司同意延长附加保险期间(根据“被保险人资格限制条件”中的第(三)项规定),本保险仅承保自该记名被保险人收购或成立该机构之日起 30 天内且在本保险期间届满之前首次发生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财务损失。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资格限制条件
(一)除上述“子公司或新收购或成立的机构”中有明确规定外,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记名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
(二)符合下列情形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
1. 与拥有、维修或使用记名被保险人收购的资产有关的;
2. 与被记名被保险人收购资产、业务或机构的任何个人或机构的经营有关的,
在记名被保险人执行收购之日前首次发生的过错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全部或部分财务损失的。
(三)符合下列情形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
1. 与拥有、维修或使用记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收购的资产有关的;
2. 与被记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收购资产、业务或机构的任何个人或机构的经营有关的;
3. 与记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成立的机构的经营有关的,
在下列期间(以先发生者为准)首次发生的过错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财务损失的:
(1)自记名被保险人收购上述资产或机构或成立上述机构之日起 30 天之后;
(2)本保险期间届满后,
4. 除非:
(1)记名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发出有关新收购或新成立机构之事宜的通知,并要求针对该新收购或新成立的机构延长承保期限;
(2)本公司同意依据本保险条款出具就该新收购或新成立机构延长承保期限(延长至本保险期间届满)的批单,且附加保险费由本公司确定;
(3)记名被保险人接受该批单条款,并按时支付附加保险费。
(四)与下列机构的经营有关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
1. 该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或登记;
2. 损失发生之时,该机构的全部或部分股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挂牌。
责任限额
第十八条 无论被保险人数、提出索赔或诉讼的次数或提出索赔或诉讼的个人或机构数目,本公司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本保险保单明细表中所载的责任限额及下列各项规定为限。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分别适用于每一连续保险年度及任何不足 12 个月的剩余保险期间(自保单
明细表中所载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除非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期间延长了 12 个月以内的附加保
险期间。在该情况下,附加保险期间与前一保险期间在确定本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时应被视为一个完整的保险期间。
(一)累计赔偿限额
x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为本公司对于所有财务损失所赔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二)赔付减少责任限额
x公司赔付的赔偿金额(包括理赔费用)将减少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
除外责任第十九条 x保险对下列事项不负赔偿责任:
1. 在本保险期间开始之前已全部或部分通知本公司或其他保险人,或在本保险期间开始之前视同已知的,即能够合理地预测到可在本保险项下获得赔偿的损失、过错行为、索赔、诉讼或其他事件;
2. 在本保险期间开始之前视同已知发生的过错行为,或继续或恢复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十条 除外责任条款中使用的损失、支出或费用等词汇并不扩展本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一)调整、检查、召回或重置费用
x保险不适用于被保险人或他人因不能使用、撤回、召回、检查、修理、重置、调整、拆除或处理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包含记名被保险人产品的财产、需要或已接受记名被保险人服务的财产,而发生的损失、支出或费用。
本项除外责任不适用于与拥有、维修或使用记名被保险人产品或服务有关的其他人因不能使用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包含记名被保险人产品的财产、已接受记名被保险人服务的财产,而遭受的财务损失。
(二)飞机产品
x保险不适用于因任何飞机产品、导弹或航空器所造成的财务损失,包括:
1. 安装于飞机、航空器、航天设备、宇航设备、导弹上或属于飞机、航空器、航天设备、宇航设备、导弹一部分或用于与飞机、航空器、航天设备、宇航设备、导弹有关的物品、设备、材料、零件或备用件;
2. 航空或太空通信、导航或航行系统;
3. 用于与飞机、导弹或航空器有关的地面控制、处理或支援设备或工具;
4. 用于与制造、修理或维修前述物品有关的设备或工具;
5. 用于与前述物品有关的蓝图、设计图、图纸、信息、操作指示、使用手册、图解、评价、报告、xx、软件、规格说明、调查、训练辅助、警告信息、保证书、工程资料或其他资料;
6. 与前述物品相关的工程技术、其他建议、指令、工作或服务。
(三)石棉
x保险不适用于因石棉实际、涉嫌或可能含有具污染性、致病性、有毒性或其他危害性物质所导致的财务损失。
本保险不适用于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支出或费用:
1. 被保险人或他人接到指示、命令、要求或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测试、监测、清理、移除、抑制、处理、降低或中和石棉毒性,或以任何方式回应或评估石棉的影响;
2. 由政府机关或他人或其代理人就被保险人测试、监测、清理、移除、抑制、处理、降低或中和石棉毒性,或以任何方式回应或评估石棉之影响而造成的损害提出索赔或诉讼。
(四)人身伤害
x保险不适用于任何人在任何时间遭受的实际的、声称的或潜在的身体伤害、病症、疾病、死亡,或羞辱、精神痛苦、精神伤害、xx,导致相关的实际或被指称的财务损失,无论本保险在该实际的、声称的或潜在的身体伤害、病症、疾病、死亡或羞辱、精神痛苦、精神伤害、休克不存在时,是否会承保全部或部分此类财务损失。
(五)停止支持
x保险不适用于由被保险人实际、声称或可能做出不提供或不支持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服务的决定,或停止提供或停止支持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服务的决定,而造成的财务损失。
(六)继续过错行为
x保险不适用于本保险合同届满后继续或恢复过错行为而造成的财务损失。如果在本保险合同届满后由本公司或本公司附属机构向被保险人出具承保财务损失的续保合同或其他替代保险合同,则不适用于该续保合同或替代保险合同届满后继续或恢复过错行为而造成的财务损失。
(七)合同
x保险不适用于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财务损失。本项除外责任不适用于下列损失:
1. 即使无该合同或协议的存在,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2. 可保合同中规定赔偿的财务损失,但该损失必须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该可保合同或协议生效之后首次发生的过错行为而造成。
(八)财产损失
x保险不适用于因任何有形财产遭受实际的、声称的或潜在的物理损害,或实际、声称或可能失去使用价值,而造成的任何实际或声称的财务损失,无论本保险在该实际的、声称的或潜在的物理损害未发生或未失去其使用价值时,是否会承保全部或部分此类实际或声称的财务损失。
有形财产不包括软件、数据及其他电子版的资料。
(九)延迟交送或未能交送记名被保险人产品
x保险不适用于由实际的、声称的或潜在的延迟交送或未能交送记名被保险人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产品的一部分而造成的财务损失。
(十)延迟提供或未能提供记名被保险人服务
x保险不适用于由实际的、声称的或潜在的延迟提供或未能提供记名被保险人服务或记名被保险人服务的一部分而造成的财务损失。
(十一)不诚实行为
x保险不适用于由被保险人本身的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或被保险人知悉的不诚实行为、犯罪行为、欺诈行为或恶意行为所造成的财务损失。
(十二)雇佣相关措施
1. 本保险不适用于任何个人在任何时间因受到与雇佣相关的行为、疏忽、政策、措施或要求而遭受的损失、支出或费用,无论该等损失是否全部或部分发生在其受雇于被保险人期间,包括:
(1)逮捕、拘留、监禁;
(2)违反任何明示或默示契约;
(3)强迫、批评、羞辱、检举或报复;
(4)诽谤或蔑视;
(5)降级、惩罚、考核或重新分配职务;
(6)歧视、骚扰或隔离;
(7)驱逐、侵犯或其他违反居住权利的行为;
(8)未能或拒绝提升、补偿、雇佣或晋升;
(9)侵犯或其他违反任何隐私权或公开权的xx;
(00)xxxx;
(00)其他任何时间发生的与被保险人有关的雇佣行为、疏忽、政策、措施、要求或关系。
2. 本保险不适用于上述第 1 项所述的个人因受到与雇佣相关的行为、疏忽、政策、措施或要求,导致其兄弟、子女、父母、姐妹、或配偶遭受的损失、支出或费用。
以上第 1 项、第 2 项适用于被保险人以雇主或其他身份对上述损失、支出或费用负有责任,以及因前述任何情况而有义务分担他人的损害、损失、开支或费用或偿付已赔付的损害、损失、开支或费用。
(十三)优化、维修或预防费用
x保险不适用于被保险人或他人为优化或维修任何财产或预防任何个人,或机构会遭受的财务损
失,而发生的损失、支出或费用。
本项除外责任不适用于拥有、维修或使用记名被保险人产品或服务的其他人因不能使用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包含记名被保险人产品的财产或已接受记名被保险人服务的财产,而遭受的财务损失。
(十四)预期的或故意的财务损失
x保险不适用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或被保险人能够预期的财务损失。
(十五)被保险人的财务困难
x保险不适用于被保险人因破产、无力偿还债务或其他财务困难而导致的财务损失。
(十六)政府索赔或诉讼
x保险不适用于因政府当局或其代理人提出的任何索赔或诉讼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支出或费用。本项除外责任不适用于政府当局因拥有、维修或使用记名被保险人产品或服务而遭受的财务损
失。
(十七)对被保险人或其附属机构的侵害
x保险不适用于下列个人或机构遭受的财务损失:
1. 被保险人;
2. 直接或间接控制被保险人所经营机构之具有投票权的股票的个人或机构;
3. 任何被保险人的子公司;
4. 被保险人持有股权的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中的合伙人或成员;
5. 上述任何机构中的董事、管理人员、股东、雇员、财产保管人或法人代表;
6. 上述人员的配偶。
本项除外责任不适用于符合第 1 项所述的下列个人或机构所遭受的财务损失:
(1)本保险的附加被保险人;
(2)实际上为第三方;
(3)不是上述第 2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5 项、第 6 项所述的个人或机构。
(十八)知识产权法律或权利
x保险不适用于任何与个人或机构(包括被保险人)实际或涉嫌声明或涉嫌侵犯或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或权利有关的实际或声称的财务损失,无论本保险在该实际或涉嫌声明、侵犯或违反未发生时,是否会承保全部或部分上述实际或声称的财务损失。
(十九)合同或执照的维持
x保险不适用于被保险人有义务维持、取得或担保的、与记名被保险人产品或服务有关的全部或
部分债权、保险、租约、执照、订单、许可证或其他合同或协议,任何时候因实际、声称或可能无法生效、维持、取得或担保或被取消、失效、修正、不续约、撤销、暂停或其他影响,而造成的财务损失。
(二十)加倍或惩罚性赔款或罚款
x保险不适用于惩戒性或惩罚性的赔款、罚金或其他罚款、或经裁决的加倍赔偿金的加倍部分。
(二十一)核能
x保险不适用于由核燃料或核燃料燃烧产生的核废料引起的电离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或任何核爆炸装置或其核部件的辐射性、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造成的财务损失。
(二十二)人格或名誉损害
x保险不适用于任何个人或机构(包括被保险人)实际、声称或可能实施的下列行为相关或所造成的或与该等事项相关的实际或声称的财务损失:
1. 逮捕、拘留、监禁任何个人;
2. 诽谤或蔑视;
3. 歧视、骚扰或隔离;
4. 驱逐、侵犯或其他违反居住权利的行为;
5. 侵犯或其他违反任何隐私权或公开权的行为;
6. 起诉任何个人或机构。
无论本保险在上述实际、声称或可能实施的行为不存在时,是否会承保全部或部分上述实际或声称的财务损失。
(二十三)污染
1. 本保险不适用于任何因实际或声称的污染物排放、散布、渗透、迁移、释放或泄漏而造成的财务损失。
2. 本保险不适用于任何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支出或费用:
(1)被保险人或他人接到指示、命令、要求或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测试、监测、清理、移除、抑制、处理、降低或中和污染物毒性,或以任何方式回应或评估污染物的影响;
(2)由政府机关或他人或其代理人就被保险人测试、监测、清理、移除、抑制、处理、降低或中和污染物毒性,或以任何方式回应或评估污染物之影响而造成的损害提出索赔或诉讼。
无论污染为意外的、渐进的、可预防的,还是可预见、故意的、突然的,上述第 1 项和第 2 项均适用。
(二十四)安全漏洞或未经授权的访问
x保险不适用于任何个人或机构(包括被保险人)实际、声称或可能未经授权而访问或使用下列
产品或下列产品实际、声称或可能存在安全漏洞相关或所造成的实际或声称的财务损失: 1.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
2.含有记名被保险人产品的任何财产;
3.需要或已接受记名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财产;
4.任何信息及网络技术产品。
无论本保险在上述实际、声称或可能的情形不存在时,是否会承保全部或部分上述实际或声称的财务损失。
(二十五)恐怖主义
x保险不适用于任何恐怖主义行为所造成的财务损失。
本保险合同中的恐怖主义行为是指,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个人或团体,出于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包括企图影响任何政府和/或使民众或部分民众陷入恐慌状态),而使用和/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手段,无论其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或设计任何组织或政府。
本保险也不承保任何因控制、防止、镇压恐怖主义行为造成的或其他任何形式的与恐怖主义行为相关的损失、支出或费用。
如果本公司根据本项除外责任的规定不负责赔偿任何损失、支出或费用,则该损失、支出或费用在承包范围内的举证责任由被保险人承担。
如果本项除外责任的任何一部分无效或无法执行,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二十六)战争
x保险不适用于直接或间接由下列原因导致的财务损失:
1. 战争,包括未宣战的战争或内战;
2. 由武装力量发动的类似战争行为,包括任何政府、政权或其他使用军力或其他代理的权力机构进行阻击或防御实际或预想的攻击的行为;
3. 起义、叛乱、革命、篡权、或政府权力机构对该等事件的阻击或防卫行为。
无论本保险在上述情形不存在时,是否会承保上述全部或部分损失、支出或费用。
(二十七)工伤赔偿或类似法律
x保险不适用于被保险人依据任何工伤保险条例、残疾人保障法或失业保险条例或其他类似法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延长报告期
第二十一条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购买延长报告期后,本公司将在下列情形发生时提供一
段延长报告期:
(一)本保险合同被取消或没有续保;
(二)本公司续保或以下列其他保险替代本保险:
1. 追溯日期晚于本保单明细表所载的追溯日期;
2. 非索赔提出制。
本延长报告期仅适用于在此期间内被保险人首次收到并书面通知本公司的索赔案件,且该损失是由在保单明细表中所载追溯日期之后且本保险期间届满之前首次发生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
第二十二条 x延长报告期并非:
(一)延长保险期间或改变承保范围;
(二)恢复或增加责任限额;
(三)适用于在延长报告期开始之前已全部或部分通知本公司或其他保险人的任何损害、过错行为、索赔、诉讼或其他事件。
本延长报告期一经生效则不得取消。
第二十三条 x延长报告期只有附加批单并缴纳附加保险费后方可生效,具体按以下规定处理。如果本保险附加了延长报告期的批单,则该期限自本保险期间届满时开始,但不得超过三年。凡
是在此延长报告期内首次提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的索赔,将视为已在本保险期间内提出。记名被保险人必须在本保险期间届满后 30 天内以向本公司提出延长报告期的书面申请。
该延长报告期在记名被保险人按时缴纳附加保险费后方可生效。本公司将依据本公司的规定及费率确定延长报告期的附加保险费。该附加保险费不会超过本保险合同应付年保险费的 200%。
延长报告期批单将列明适用于延长报告期的条款,包括以下规定:延长报告期开始之后,如有任何其他有效保险,则本保险仅作为其超额保险。该批单条款不得与本章规定有相悖之处。
一般条款第二十四条 下列一般条款适用于所有的承保范围。
(一)账簿和记录审计
在本保险期间内,以及在收到本公司所提供样式的索赔申请书后一年内,本公司可以随时审查记名被保险人与本保险相关的账簿和记录。
(二)解除
第一记名被保险人可以随时解除本保险合同或本保险合同中的任何一部分的承保范围,但须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或交回本保单并注明保险终止日期。
本公司可随时解除本保险合同或本保险合同中的任何一部分的承保范围,但须在提前 60 天(保险
x未缴的情形则提前 10 天)向第一记名被保险人发出解除通知书。该解除通知书将会寄至本公司最后所知的第一记名被保险人的地址,并注明保险终止日期。如果解除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发出,则邮寄证明可视为已发出通知的充分证明。
满期保险费将按比例计算。未满期保险费将尽快退还。
(三)变更
x保险合同中的内容只能通过出具批单的方式变更,该批单将成为本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该批单必须由本公司授权代表签署。
(四)被保险人的履约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或任何其他相关的被保险人未能履行本保险中的条款规定,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致性
如果本保险中任何条款的全部或部分无效、违法或无法执行,则该条款或该条款的部分将被视为不适用于本保险。但是,本保险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合法性及可执行性不受影响。
(六)贸易制裁法律的遵守
如果贸易或经济制裁法律或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本公司提供本保险的承保范围,则在禁止范围内本保险不适用。
(七)币种
x保险合同所记载的所有保险费、赔偿限额、免赔额、自留额、损失金额及其他金额均以人民币表示并支付。如果判决、和解协议或损失金额是以外币表示的,则本公司将按照最终判决、和解协议达成或损失金额确定当天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换算人民币进行支付。
(八)发生过错行为、索赔或诉讼时应尽的义务
1. 本公司履行本保险项下责任与义务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所述的所有要求,无论本公司是否会因该等要求未被满足而受影响。
2.记名被保险人应尽快书面通知本公司或其他保险人任何可能引起索赔的过错行为(如果该索赔可能会涉及到本公司或其他保险人)。书面通知书应包括:
(1)过错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受害人、受害机构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3)该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的性质。过错行为通知书并不构成索赔通知书。
3. 如果任何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或诉讼,记名被保险人必须:
(1)立即记录索赔或诉讼的详细情况及收到索赔或诉讼的日期;
(2)尽快通知本公司及其他保险人;
(3)必须确保本公司能尽快收到关于该索赔或诉讼的书面通知。
4. 记名被保险人及其他相关被保险人必须:
(1)立即向本公司提供与该索赔或诉讼有关的请求、通知、传票或法律函件的复印件;
(2)授权本公司获取记录及其他资料;
(3)协助本公司及其他保险人对该索赔进行调查或和解,或对该诉讼进行辩护;
(4)允许本公司在合理的情况下进入记名被保险人的现场,并查阅记名被保险人的记录及其他资料;
(5)在本公司的要求下,协助本公司对本保险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负有责任的个人或机构行使权利。
5. 未经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接受任何索赔或诉讼,或就任何索赔或诉讼提出和解提议书。
6. 未经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赔付、承担任何责任或发生任何费用,除非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该等费用。
7. 与本保险相关的书面通知,应寄送至下列地址:索赔通知书:
收件人:理赔部经理
收件地址:保单明细表中所载的本公司地址其他通知书
收件人:核保经理
收件地址:保单明细表中所载的本公司地址
(九)第一记名被保险人
保单明细表中的被保险人栏里第一个列明的个人或机构将负责缴纳保险费。第一记名被保险人将代表其他所有被保险人发出或接受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续保的通知,并获得所有退换的保险费。
(十)检查和查勘
x公司有权,但非义务,随时进行检查和查勘,向记名被保险人提供有关检查和查勘结果的报告,并提出建议。
所有检查、查勘、报告或建议仅与可保性及保险费的确定有关。本公司不提供安全检查。本公司不承诺履行任何个人或机构的义务以保证工人或民众的健康及安全。本公司亦不保证工作条件:
1. 是安全、健康的;
2.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或标准。
本条款不仅适用于本公司,亦适用于为本公司提供保险检查、查勘、报告或建议作为在可保性判断及费率核算参考的任何评级、咨询、费率核定服务机构或类似机构。
(十一)对本公司的法律诉讼
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个人或机构无权:
1. 将本公司列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的诉讼之共同被告,或以其他方式使本公司参与该诉讼;
2. 根据本保险合同向本公司提出诉讼,除非上述个人或机构完全履行本保险合同的所有规定。
相关个人或机构有权对本公司提出诉讼,要求给付已同意的和解协议或经过民事诉讼审判、仲裁或其他争议处理程序而取得的终审判决上的赔偿金,但对于非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或已超出本责任限额的损失、支出或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保险条款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并据此进行解释。如果任何个人或机构就本保险或因本保险产生的争议或与本保险有关的争议,对本公司提出诉讼,则该诉讼程序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进行,并由其作出判决。
(十二)事件通知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在本保险期间届满之前发现任何已经或可能会导致本保险承保范围内损失的事件,则对该损失的索赔将视为在本保险期间内提出,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1. 记名被保险人应确保本公司能够在本保险期间内尽快收到该事件通知书;
2. 该索赔于下列期间届满(以后发生者为准)之前被保险人首次收到并书面通知本公司:
(1)本保险期间;
(2)本公司或本公司附属机构向被保险人出具的续保合同或其他替代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3)上述第(1)项或第(2)项中所述保险项下的延长报告期。
通知必须按照“发生过错行为、索赔或诉讼时应尽的义务”中第 1 项和第 2 项的规定进行。
本事件通知仅适用于在上述第 2 项所述的适用期间内被保险人首次收到并书面通知本公司的索赔案件,且该损失是由在保单明细表中所载追溯日期之后且本保险期间届满之前首次发生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
本事件通知并非:
1. 延长本保险期限或改变本保险承保范围;
2. 恢复或增加本责任限额;
3. 适用于:
(1)在本保险期间开始之前已全部或部分通知本公司或其他保险人的任何损害、过错行为、索赔、诉讼或其他事件;
(2)任何其他保险(包括记名被保险人后续购买的保险)承保的索赔,或在本保险的承保范围内但保险金额已用尽的索赔。
(十三)其他保险
对于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拥有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或约定对其提供保障,本公司的责任范围将受到下列限制:
超额保险
x保险将对任何其他保险合同及约定之赔偿金额的超额部分负赔偿之责,无论该其他保险合同及约定是基本保险、超额保险、或有保险或任何其他类型的保险,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1. 该等保险合同及约定是由依据合同或协议为记名被保险人工作的个人或机构提供给记名被保险人的;
2. 记名被保险人被列为该等保险合同及约定的被保险人;
3. 该等保险合同及约定在本保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追溯日期之后仍然有效。
对于在延长报告期开始之后生效或仍然有效的任何保险,本保险亦是超额保险。
当本保险作为其他保险的超额保险时,本公司仅对超过下列各项总金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1. 在无本保险的情况下,所有其他保险合同及约定应赔付的损失总额;
2. 所有其他保险合同及约定中的免赔额和自保额之总和。
本公司将与任何其他保险合同或约定分担剩余的损失,该其他保险为在本条中未提及的保险,且未明确其为本保单明细表中所载赔偿限额的超额保险。
损失分摊方法
如果所有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及约定允许等额分摊,本公司亦按此方法进行分摊。在此方式下,每一保险人等额分担赔偿金额直至每份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限额用尽或所有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为止,以最先发生者为准。
如果任一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或约定不允许等额分摊,本公司将根据本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限额进行分摊。在此方式下,每一保险人应付的赔偿金额以该保险人适用的保险限额在所有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的总金额中所占比例进行分摊。
赔偿限额不累计
如果除本保险合同外,本公司或 保险公司的其他成员公司向记名被保险人和/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子公司提供了其他保险合同,则任何基于两份或两份以上保险合同提出的索赔或诉讼,选择适用其中赔偿限额最高的合同,如果所有该等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均相同,则选择适用其中一个合同。
(十四)保险费
保单明细表所载的保险费仅为预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届满时,将被列入满期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届满时,或在本保险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终止时,本公司将计算已经过期间的满期保险费,向记名被保险人发出通知后,成为到期应付的保险费。如果满期保险费的金额低于预付保险费,本公司将向记名被保险人退还差额部分,但经计算调整后的保险费不得低于保单明细表所载的最低保险费。
记名被保险人必须保留所有与本公司计算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并在保险期间届满或本保险期间内任何时间根据本公司要求向本公司提供该资料的复印件。
(十五)xx
记名被保险人接受本保险合同的行为即表示同意以下各项:
1. 投保申请书中的各项xx和声明:
(1)是准确完整的;
(2)是本公司签署本保险合同的基础;
(3)是代表所有被保险人提出的;
(4)对本公司决定是否签署本保险合同有重大意义;
(5)将构成本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2. 本公司基于记名被保险人的xx和声明而签署本保险合同。如果投保申请书中含有不实xx或未xx的部分,而影响到下列任何事项,对于与之相关的任何损失、支出或费用,本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本公司对风险的接受程度;
(2)由本公司承担的风险;
(3)本公司提供的条款;
(4)本公司收取的保险费。
3. 无论在损失发生之前或之后,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则本保险合同无效:
(1)以欺诈或其他方式,未如实xx或未xx任何重要事实或事件;
(2)就本保险合同或其保险标的作出欺诈性、蓄意欺诈或虚假的宣誓。
(十六)被保险人的独立性
除有关责任限额及本保险合同特别注明为第一记名被保险人的权利或义务以外,本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1. 视每一记名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合同唯一的记名被保险人;
2. 独立适用于任何被提出索赔或诉讼的被保险人。
(十七)时效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十八)条款标题
x保险合同及其所附批单中各条款标题仅为方便查阅而设,并不限制或影响相关条款的内容。
(十九)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记名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转让。
(二十)本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如果被保险人有权就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金额向第三方提出追偿,则本公司有权代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不得在损失发生后做出任何损害该追偿权的行为。被保险人应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出诉讼,或将该追偿权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行使该权利。
释义
第二十五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已同意的和解协议
已同意的和解协议是指由本公司、被保险人、索赔方或其法定代理人所签署的和解协议。
(二)投保申请书
投保申请书是指记名被保险人、代表被保险人的任何个人或机构、或本保险合同的其他当事人为申请本保险而提交本公司的承保范围申请书及其他资料。
(三)石棉
石棉是指任何形式的石棉,包括含有或使用石棉的任何合金、副产品、化合物或其他物质或废弃物。废弃物包括可循环利用的、可修复的或可回收的物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五)理赔费用
1. 理赔费用是指:
(1)合理的法律、律师费用和工资(包括本公司雇员中的律师及法务人员的费用);
(2)与本保险承保的诉讼有关的合理费用,包括为获得专家证人、文件抄本、法庭书记官、调查报告以及证词所支出的费用;
(3)下列费用:
a. 保释保证金;
b. 对判决提出上诉或释放被扣押财产所需保证金;
但仅限于与本保险承保的诉讼有关的保证金,并且在可用的责任限额之内。本公司无义务提供该保证金。
(4)在本保险承保的诉讼中,被保险人必须承担的费用;
(5)收到记名被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个人或机构的通知后,由本公司自行决定进行调查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费用,无论该通知是否构成索赔或诉讼;
(6)其他由本公司拨给特定索赔或诉讼的合理费用。
2. 理赔费用不包括:
(1)与任何禁令或其他衡平救济相关的:
a. 任何法律费用或诉讼费用;
b. 任何其他损失、支出或费用;
(2)罚款或其他处分;
(3)本公司雇员的工资或费用(除上述 1.(1)所述雇员外)、被保险人的雇员、董事、成员、管理人员、合伙人或工人(无论是否为其雇员)的工资或费用。
(六)视同已知
视同已知是记名被保险人或记名被保险人的董事、成员、管理人员(包括管理人员的被任命者)或合伙人(无论是否为其雇员)已经知悉或应该知悉。
在下列情形发生(以宪法生者为准)时,视同上述人员已知该损害、过错行为、索赔、诉讼或事件:
1. 将全部或部分损害、过错行为、索赔、诉讼或事件报告至本公司或其他保险人;
2. 收到有关该损害、过错行为或事件的索赔;
3. 知悉:
(1)损害已经发生或已开始发生;
(2)过错行为已经发生或已开始发生;
(3)与该事件有关的实际或声称的损害、过错行为、索赔或诉讼。
(七)财务损失
1. 财务损失是指个人或机构因其财产(包括软件、数据及其他电子版的资料)无法使用或可用性降低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2. 财务损失仅包括上述第 1 项所述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害是由已验收的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服务、或其任何一部分所导致的。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服务、或其任何一部分,仅在该产品或服务(或该部分产品或服务)依据验收之时适用的验收标准验收后,方可视为验收。
但在任何情况下:
(1)该产品均不可视为验收,除非该产品所有权已转移并开始发挥其功用或执行预期目标;
(2)该服务均不可视为验收,除非该服务已开始提供。
(八)信息及网络技术产品信息及网络技术产品是指:
1. 通讯、计算机、电子、因特网、信息、网络或网站:
(1)设备或零件;
(2)程序或系统;
2. 软件、数据或其他电子版的资料。
(九)信息和网络技术服务
信息和网络技术服务是指与信息和网络技术产品相关的分析、设计、整合、管理、维修、处理、编程、修理或支援服务。
(十)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符合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资格”中规定的被保险人资格的个人或机构。
(十一)可保合同
可保合同是指与记名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合同或协议,记名被保险人根据该合同或协议应为其他个人或机构对第三方个人或机构造成的财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损害是由本保险承保的记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
(十二)知识产权法律或权利 知识产权法律或权利是指任何:
1. 认证标识、版权、专利或商标(包括集体或服务商标);
2. 与商业秘密、或机密性或专有的非个人信息有关的权利,或衡量前述利益的司法或成文法;
3. 与表述、理念、肖像、名称、标语、商业经营方式、标志、标题、商业外观或其他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或衡量前述利益的司法或成文法;
4. 其他与盗版、不公平竞争或其他类似行为相关的司法或成文法。
(十三)损失
1. 损失是指:
(1)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支付的损害赔偿金;
(2)与本保险所承保的为取得该损害赔偿金所提出的索赔或诉讼相关的理赔费用。
2. 损失不包括:
(1)与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服务相关的应付或已支付给被保险人的对价,包括任何费用的退还;
(2)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履行其应承担的责任而产生的损失、支出或费用;
(3)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所遭受的或同意接受的其他损失、支出或费用,但已同意的和解协议不在此限。
(十四)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是指担任依据机构的章程、规章、议事程序或其他类似的管理文件所设立的管理职位,或担任该机构其他类似职位的人员。
(十五)污染物
污染物是指任何固态、液态、气态或热态的刺激物或污染物,包括烟、汽、异味、烟灰、烟雾、酸、碱、化学物质和废弃物。废弃物包括可循环利用的、可修复的或可回收的物质。
(十六)诉讼
诉讼是指因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损害赔偿而提出的民事诉讼程序。
诉讼还包括被保险人就上述损害赔偿必须提出或经本公司同意提出的仲裁程序或任何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十七)过错行为
过错行为是指错误、非故意的遗漏或过失行为。
过错行为包括所有相关的过错行为及一系列连续、重复或相关的过错行为。
(十八)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
1.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是指任何:
(1)由以下个人或机构创造、开发、安装、出租或授权(给他人),或由其生产、销售、处理或分配的商品或产品,包括信息及网络技术产品:
a. 记名被保险人;
b. 其他以记名被保险人的名义经营者;
c. 记名被保险人已收购其资产或业务的个人或机构;
(2)与
x. 该商品或产品;
b. 记名被保险人的服务
同时供应的容器(不包括运输工具)、材料、部件或设备。
2.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包括:
(1)就记名被保险人产品的适用性、性能、质量或用途所做的相关xx或保证;
(2)提供或未能提供与记名被保险人产品有关的说明或警告;
(3)与记名被保险人产品相关的记名被保险人的服务。
(十九)记名被保险人的服务
1. 记名被保险人的服务是指由记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所提供的信息及网络技术服务(包括相关的咨询、人员配备、培训及其他支援服务)。
2. 记名被保险人的服务包括:
(1)就记名被保险人服务的适用性、性能、质量或用途所做的相关xx或保证;
(2)提供或未能提供与记名被保险人服务有关的说明或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