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租期屆滿,乙方如有意繼續承租,應於 O 年O 月 O 日前向甲方提出續租之書面要求,經甲方同意後,由雙方對租賃契約內容檢討及作必要之協議修訂後辦理續租事宜。
高雄港土地租賃契約書草案
承租人○○○○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租用xxxxxxxxx0000-0xx部份土地, 作為運輸物流使用, 經雙方協議訂立本租賃契約, 以資信守。
第一節 租賃項目
一、甲方提供下列標的供乙方租用:
土 地 標 示 |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 備 註 | ||
市(縣)區 (鄉鎮) | 段 | 地號 | ||
高雄市旗津區 | 中興段 | 1581-2 | 3,685.79 | 運輸物流使用 |
第二節 租 期
二、租期訂為 3 年,自 103 年○月○日起至 106 年○月○日止。
三、租期屆滿,乙方如有意繼續承租,應於 O 年O 月 O 日前向甲方提出續租之書面要求,經甲方同意後,由雙方對租賃契約內容檢討及作必要之協議修訂後辦理續租事宜。
第三節 租金及相關費用之計算及給付
四、租金及相關費用
(一)乙方應依下列規定給付甲方租金及費用:
1、土地租金:年土地租金為新台幣 368,579 元整(依承租土地面積乘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告地價及費率計收,102 年 1 月 1日核定之公告地價為新台幣 2,000 元/平方公尺,費率 5%)。
2、管理費:年管理費為新台幣○○○○○○元整。
(二)租金及相關費用調整:
1、 土地租金:租賃期間公告地價、費率或計費方式有調整時,自主管機關核定調整之日起調整。
2、 管理費:自 104 年起,每年 1 月 1 日調整。調整時,以前 1年管理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之前第 1 個日曆年總指數與前第 2 個日曆年總指數漲跌幅度予以調整,調整幅度以 3%為限。
(三)前項物價指數停頒時,得經雙方同意另覓政府頒布之其他物價指數取代之。
五、租金及相關費用之收取:
前條(一)之1、2所列租金及相關費用以 3 個月為 1 期,每 3 個月計收 1 次,由甲方於每年 1、4、7、10 等月份 5 日前寄發租金及費用清單,乙方應於每年 2、5、8、11 月 5 日前給付。
六、乙方應依甲方所開租金及費用清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付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租金及費用清單被退回者視同租金 及費用清單已寄達。乙方逾期給付時應依下列各款累計另給付違約金:
(一)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
(二)1個月(含)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2個月(含)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
(四)3個月(含)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乙方於每年1、4、7、10月份10日前仍未接到給付通知單者,應即通知甲方補單給付,逾期未申請而致遲延給付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違約金。乙方於接到帳單後如有異議應於7天內向甲方提出更正。
七、本契約之各項租金、費用、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另由乙方負擔。
八、乙方所需水電,應自行洽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或經甲方同意由專業廠商會同甲方裝設分電、水表,在租用期間所有該範圍內之一切水電費,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保證於裝設分電、水表或需加裝比流器,或接用電器(接線)時,應確實會同甲方裝設,若有違反除應追繳、補繳未計收之水電費用外,並應按所應追繳、補繳之金額加計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前項洽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應以甲方為用戶名,且產生之一切申裝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九、乙方應於訂約時提供甲方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萬元整(得以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或銀行擔保方式辦理),於本契約終止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所訂各條款或拖欠租金致甲方遭受財產或權益上損失時,甲方除依前訂條文辦理外,應繳納之各項租金費用或違約金,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及要求賠償。如於租賃期間內,乙方應於甲方所訂期限內補足保證金。
第四節 租賃物之管理及使用管 理
十、乙方對承租之各項設施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造成設施損害,乙方應負責賠償一切損失。
十一、有關環保、勞安、治安、保全及其他之規定
(一)乙方應負責承租區內環境之清潔與秩序,不得任意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並遵守有關環保法令規定,如違反規定甲方得移請主管機關處分。
(二)乙方在租賃期間,應遵守本契約及本港治安、保全、安全、環保、勞安、消防及管理等有關規定,各項設施如因乙方使用、管理、保養、維護不週,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乙方除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外,甲方得依本契約或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三)消防設施由乙方依消防法規設置、維護,乙方並且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乙方得向甲方申請使用原有設置消防設施設備,該消防設備系統之整理修繕、後續維護管理之相關事宜及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四)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碼頭區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設計。
(五)乙方遇有職業災害等事故,致人員傷亡或商港設施損害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將經過情形向甲方及勞工安全檢查機關申報。
(六)承租土地鄰近液化石油氣分裝廠,應避免動火作業,如有動火之需求應自行設置適當阻隔設施。
十二、甲方如發現乙方在承租區內之作業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得予以糾正,必要時得禁止其繼續作業至改善為止。
使 用
十三、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承租範圍內進行契約約定以外之作業,並不得儲放違禁品或未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之危險物品。
十四、本契約一切權利與義務以乙方為對象。在契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或增列共同使用人。乙方與其共同使用人間之約定與責任,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第五節 租賃物之維護及保險維 護
十五、租賃物限於現狀使用,乙方對一切設施不得有所變更。如因作業需要須予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應事先獲得甲方同意後始可辦理,否則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限期內未予改善逕由甲方代為處理,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上述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增添設施除另有約定外產權歸屬甲方。於停止租用時,乙方應回復
原狀,但甲方認有保留必要應無條件交付甲方接管,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十六、租賃物(含已逾使用年限、隱蔽部分或具自耗性)之保養、維護
(含油漆)及修繕均由乙方負責,乙方須作定期檢查及保養檢修
,並應做成紀錄及接受甲方之定期檢查。修繕期間乙方不得要求減免租金。租賃物因不堪使用,經甲、乙雙方會勘認定後,另行協議辦理。
十七、租賃物遭受天然災害之處理:
(一)租賃物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損壞,乙方應於 24小時內通知甲方,經雙方會勘,認定乙方未有不當使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由甲方負責修護。
(二)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致租賃物不能使用期間,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得減免租金。
(三)基於維護國家資源及作業安全,乙方應依甲方所定之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作業規定確實辦理,並接受甲方之督導管理,否則一旦發生意外,乙方應負責賠償一切損失。
保 險
十八、租賃物保險事宜:公共意外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均應由乙方辦理投保。
第六節 租約終止
十九、在租賃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中途退租,如未經甲方同意而中途退租者,其退租前之租金及費用應全額照付外,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以充對甲方之賠償。
二十、乙方於租期內經甲方同意換租其他土地,得中途退租,不受前條約定之限制。換租後之租金事宜,另依協議辦理。
二十一、租期屆滿後或契約終止時,如甲方未與乙方另訂新租賃契約,雙方亦未另有協議時,乙方應於期滿或終止翌日將租賃物保持完整可用(自然損耗除外)交還甲方並停計租金。租賃物如有損壞,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修復,乙方於期限內未為修復時,甲方得代為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確實無法修復時,未屆最低耐用年限者,乙方應按帳面價值賠償甲方;已屆最低耐用年限者,另行協議賠償。
二十二、乙方如不於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交還租賃物,除另有協議外,應依第四條當時之租金及費用標準按日給付甲方營運損失外,每逾 1 日應另給付甲方按每日租金及費用標準 0.5 倍之違約金。
二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政府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港灣建設必須配合收回者。
(三)租賃期間乙方積欠應繳租金、費用等,經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後,達 2 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仍不繳付者。
(四)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者。
(五)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者。
二十四、如因前條(一)、(二)或(五)款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乙方預繳未到期之租金,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並應自終止之日起 1 個月內將租賃物保持完整可用(自然損耗除外)交還甲方,交還期間不計費用,交還時如租賃物有損壞則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如因前條(三)、(四)或(五)款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乙方應依第四條當時之租金及費用標準給付甲方自終止契約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租金及費用二分之一之違約金,並
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交還租賃物。
第七節 其 他
二十五、甲方所需之營運資料,乙方應依照甲方規定之期限詳實提供,並對其資料之正確性負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甲方並得查閱乙方在承租區內各項營運行為有關之資料及請乙方負責人或其 授權人簽認。
二十六、乙方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或以本契約作為設定抵押擔保或其他類似使用。
二十七、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於徵得他方同意後,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並以高雄市為仲裁地。如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十八、本契約存續期間,依商港法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如有法規修正應自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二十九、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協議修訂。三十、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自起租日起生效。
三十一、本契約正本 2 份、副本 4 份,雙方各執正本 1 份、副本甲方 3份、乙方 1 份。
立契約人: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分公司代表人:x x x
分 公 司 地 址: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 62 號
乙 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地 址:高雄市○○區○○路○○號
中 華 民 國 1 0 3 年 5 月 8 日
變 更 記 事 ( 本欄由出租機構填寫) | |||
項 次 | 日 期 | 內 容 | 記 事 專 用章 |
1 | 103/ | 訂定新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