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辯論賽題 2005
辯論賽題:契約法、不當得利法及公司法爭議仲裁
1. 甲國為發展高科技產業,於首都市郊區,開發佔地一千公頃的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003 年年初宣布興建磁浮鐵路一條,並為引進民間之創意及資金,故以 BOT(興建、營運、移轉)方式邀請國內、外有能力及興趣之廠商參與競標。
2. 依據甲國於 2003 年 4 月 1 日公告的民間參與首都市與科技城間磁浮鐵路 BOT 案投標須知,有意爭取本計畫之民間廠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 須由二家以上廠商組成一企業聯盟。
(2) 企業聯盟所有成員的實收資本額總計須達 500 億元。
(3) 企業聯盟中須有一成員有設計、製造、安裝磁浮鐵路機電系統的實績,且該系統必須經過商業運轉以驗證安全性及可靠度無虞。
(4) 得標的企業聯盟應在三個月內成立一專案公司,與甲國政府簽訂本計畫的 BOT 合約,負責執行本計畫。
投標須知另外規定,非經過甲國同意,企業聯盟成員不得變更;同時專案公司一旦成立後,必須概括繼受企業聯盟於投標階段所為之一切承諾及義務。投標須知其他相關規定,如附件一。
3. 甲國 A、B、C、D 四公司各自經營保險、營造及機電設備製造業務,認為本計畫商機無窮,故結合乙國 X 公司共同組成必勝企業聯盟。X 公司在乙國及丙國均曾參與類似磁浮鐵路計畫,同時負責機電系統之供應,該等計畫現已商業運轉中,成效良好。為界定彼此間合作競標關係,A、B、C、D 及 X 五家公司於 2003 年 4 月 1 日簽訂企業聯盟協議書,其重要條文詳如附件二。
4. 於簽訂企業聯盟協議書後,五家公司即依各自分工範圍協力備標。於 2003 年 10 月 31 日投標截止日時,只有二個企業聯盟投標,一為必勝企業聯盟,另一為必成企業聯盟。必成企業聯盟係由甲國另三家公司加上丁國 Y 公司組成,並由 Y 公司負責供應機電系統。X 公司與 Y 公司正巧是全球惟二有供應磁浮鐵路機電系統能力的廠商。
經過甲國政府評選,認為二家企業聯盟均合格,但因必勝企業聯盟不但不要甲國政府投資於本計畫,反而承諾於日後經營利潤中提出 5%回饋政府,因此雀屏中選。
5. 必勝企業聯盟於 2003 年 12 月 31 日完成與甲國政府議約,於 2004 年 1 月 31 日成立專案公司,並於 2004 年 2 月 28 日由專案公司與甲國政府簽署 BOT 合約。然 X 公司因認為與必勝企業聯盟有關機電供應契約之條件尚未談妥,所以只象徵性投資 3 千萬元於專案公司 (佔專案公司股權 5%),其餘 95%之股份則由 A、B、C、D 公司持有。專案公司計有五席董事,均由 A、B、C、D 公司指定代表擔任,並由 A 公司之董事長兼任專案公司董事長。
6. A、B、C、D 公司於專案公司與甲國政府締結 BOT 合約後,即不斷與 Y 公司有所接觸。而甲國政府為協助其國營事業 Z 公司取得丁國石油探勘權,也相當鼓勵必勝企業聯盟及專案公司與丁國之 Y 公司多合作。
專案公司隨即宣布開放由 X 公司及 Y 公司以競標方式爭取本計畫機電系統之供應合約。X公司雖然多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異議,認為專案公司此舉有違企業聯盟協議書之規定,但迫於現實,仍依專案公司要求,提出其報價。
專案公司嗣於 2004 年 6 月 1 日宣布 X 公司及 Y 公司之機電系統均符合本計畫之需求,但因 Y 公司所報價格比 X 公司低了十億元,故決定決標給 Y 公司。專案公司並於 2004 年 8月 1 日與 Y 公司簽約。
7. 專案公司將本計畫之營建工程陸續發包給 B 公司及 C 公司,同時將本計畫之保險均向 A 公司投保。另 D 公司則擔任 Y 公司之下包。根據合理估算,A、B、C、D 四家公司約可自本計畫中共獲得五百億元之利潤。另上述發包情形,與企業聯盟協議書中所載成員之分工規定,完全一致。
8. X 公司為爭取本計畫,已投入約八億元之備標費用。因不甘受損,故依企業聯盟協議書之規定,向國際商會對 A、B、C、D 及專案公司提起仲裁,除請求賠償八億元之備標費用外,並請求一百億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及一百億元之所失利益賠償。
9. 在仲裁提起後,專案公司的律師對專案公司分析案情,認為專案公司並非企業聯盟協議書之當事人,故可拒絕應訴。惟 A、B、C、D 公司為避免仲裁纏身並承擔潛在之責任,乃透過其所控制之專案公司董事會,決議由專案公司應訴,並表明若仲裁庭認定X公司確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則由專案公司一肩扛起所有責任,與 A、B、C、D 公司無關。
10. X 公司與專案公司隨即簽署仲裁範圍約定書,開始仲裁程序。數日後,X 公司突以專案公司股東身份追加請求代位專案公司向 A、B、C、D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理由為 A、B、C、D公司身為專案公司之大股東,並控制董事會,卻違背對公司之忠實義務,讓專業公司承擔大股東違約之責任。在 X 公司提出仲裁請求時,專案公司因多次增資,已加入許多投資大眾,原 A、B、C、D 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業被稀釋至約 20%。
11. 企業聯盟協議書之準據法為甲國法。甲國法法律相關規定如附件三。甲國最高法院就不當得利之案例,有數則重要裁判可資參考,如附件四。但就其他相關法條,則無任何實務見解可供參考。X 公司與專案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同意,某國權威學者xxxxx有關不當得利之著作,在本件中有重要參考價值。
辯論賽題 2005
附件一、本計畫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
1. 第 1.8.6 條「機電參考系統」:「指投標商在投標書中所建議參考的磁浮鐵路機電系統,必須為一完整、業經驗證、使用良好、安全性及可靠度高,且已正常營運、技術成熟的最新系統。」
2. 第 2.4.5 條「機電系統」:「機電系統係指磁浮鐵路系統中的機電部分,包括車輛、號誌、通信、供電等系統和車站、調車場、維修基地的機電設施,及必要的行控中心。對機電系統的基本要求請參閱附件 C.3 節『機電規範』。」
3. 附件 C 第 C.3 節第 4 段:「由於磁浮鐵路系統在乙、丙、丁等國已有應用成功的例子,政府最基本的構想為引進整套成熟的系統與技術,以使工程計畫中的技術風險降至最低,故本規範要求投標商提出一現行機電系統作為『機電參考系統』,並以此機電參考系統作為供應及驗證本系統的基準。」
4. 附件 C 第 C.5 節「機電規範」第 C.5.1 條:「投標商應提出一套業經驗證、使用良好、安全性高、可靠度高、維修容易並已商業營運的最新可靠且技術成熟的磁浮鐵路機電系統作為機電參考系統。此系統並須為一完整的系統。」第 C.5.3 條:「本系統所採用的機電系統應符合參考系統的功能、品質及安全等標準,並須符合本規範所增列的特殊要求。」
附件二、企業聯盟協議書之相關規定
1. 前 言
「緣契約各方擬依照……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首都市與科技城間磁浮鐵路投標須知的規定,共同向甲國政府投標本磁浮鐵路計畫案(以下稱「本案」)。
緣契約各方擬以投標須知第 4.1.3 條所規定的企業聯盟方式參與本案,並於經甲國政府
評選為得標團隊後,設立依投標須知第 1.2.8 條所規定的專案公司。
緣契約各方有必要依投標須知第 5.2.8 條的規定簽署企業聯盟協議書,以約定契約各方間的分工、權利及義務關係。」
2. 第 1.3 條:「企業聯盟的目的,在於為契約各方(i)投標本案;(ii)於經甲國政府評選為得標團隊後,以發起人身分申請成立專案公司;及(iii)依投標須知第 8.3.2 條的規定,與甲國政府協商並使專案公司與之簽署合法有效的 BOT 契約以執行本案。」
3. 第 3.2 條:「如經甲國政府評選為得標團隊時,契約各方應依投標須知第八章的規定及本協議書的原則以發起人身分籌辦設立專案公司,並與甲國政府議訂並簽署 BOT 合約及其他相關契約,並和協力廠商完成各項契約的簽署。」
4. 第 3.5 條:「契約各方聲明並承諾:該公司及其關係人均不會單獨或加入其他企業聯盟而為本案的其他投標商,亦不會擔任其他投標商的協力廠商。」
5. 第 4.1 條:「契約各方應依其專長及營業範圍,分工合作及相互配合已完成本協議書的目的。」
6. 第 4.3 條:「鑑於 X 公司對於設計、興建及營運磁浮鐵路系統的經驗,X 公司應負責設計、供應及興建本案所需的機電系統,專案公司並應就上述事項與 X 公司簽署契約。」
7. 第 4.4 條:「契約任一方(或其關係人)向專案公司承接工作或提供服務的契約條件,應以合理的市場價格或交易條件為之,不得要求不當利潤或故意杯葛。於企業聯盟請求時,契約任一方(或其關係人)應提供與本案類似的全部案件的價格或其他資訊,以顯示該契約方報價的合理性。」
8. 第 6.6 條:「因履行本協議書或相關事項所生的損失或其他因此而生的費用,如係可歸責於契約任一方者,應由該契約方負擔之,其餘契約方不負責任;如係非可歸責於契約任一方的事由並係依據契約全體的指示者,契約各方同意依其投資比例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
9. 第 6.8 條:「就契約任一方因未能簽約,或因喪失契約或商業機會,或受到任何間接、特殊或衍生的損失或損害,契約其他方均不必對其負責。」
10. 第 8.1 條:「企業聯盟的成員非經契約全體及甲國政府的同意不得變更、退出或終止。」
11. 第 9.1 條:「本契約於專案公司成立,並與甲國政府簽署 BOT 合約時自動終止。」
12. 第 10.2 條:「企業聯盟得標後,於與甲國政府協議及簽訂 BOT 合約及其他與本案有關的 契約過程中,契約各方均不得更換。」
13. 第 14 條:「本契約的準據法為甲國法。」
14. 第 16 條:「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爭議,契約各方應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於甲國首都市以仲裁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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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甲國法法律相關規定
1. 民法第 172 條:「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他人損害者,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害的人。雖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 民法第 184 條:「不當得利的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的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的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3. 民法第 185 條:「不當得利的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其所受的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的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的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的利益,或知無法律上的原因時所現存的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4. 民法第 280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的計晝、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的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5. 民法第 300 條:「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的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的事項,對他方的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的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的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6. 公司法第 36 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的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7. 公司法第 255 條:「董事會的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的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的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的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8. 公司法第 321 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的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的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的申請,得命起訴的股東,提供相當的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的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的責任。」
9. 公司法第 333 條:「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的事實,顯屬虛構,經終局判決確定時,提起此項訴訟的股東,對於被訴的董事,因此訴訟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的事實,顯屬實在,經終局判決確定時,被訴的董事,對於起訴的股東,因此訴訟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附件四、數則甲國最高法院裁判附件四之一
裁判字號:六十一年寶上字第一一八八號當事人:略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六十年十月十二日華城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南亭段一二八八─三五號建地○‧○六九五公頃(即二一○‧二四坪)曾出租與被上訴人,租期至四十八年十二月底止,期滿經合法終止契約,並由法院判令被上訴人還地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尚有繳交使用費至五十四年底止,詎自五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既不還地又不付使用費,致使伊每年負擔地價稅而不能使用收益損失重大,該土地為都市土地,其地價稅五十五年及五十六年為每年四、七五三‧五○元,五十七年以後每年八、九六二‧四○元,為此依民法第二二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五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底止,比照地價稅計算,返還不當得利二七、四三一‧六○元及自五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賠償八、九六二‧四○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的判決。
而被上訴人則謂:伊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係相當於租金,上訴人按地價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有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不當得利的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造成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的範圍,應以對方所受的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為社會通常的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的利益,僅相當於法定租金的數額尚屬可採,地價稅為土地所有人所應繳納,而與被上訴人的無權占有無關,上訴人以其所受損害即相當於地價稅的數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難採取。查系爭土地二一○‧二四坪,五十三年起的申報地價為每坪三二三元,總地價為六七、九○七元,五十七年起的申報地價為每坪六○九元,總地價為一二八、○三五元,有卷附上訴人提出的都市土地地價冊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依五十五年一月一日當時施行的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法定最高租金為該宗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至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修正,依修正後第五十七條規定為年息百分之五,依此標準計算系爭土地,自五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二月底止的法定最高租金為每年二、○三七‧二一元,計二年二月為四、三九九‧九四元,自五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底止每年六、四○一‧七五元,計一年十月為一一、七三六‧五五元,合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為一六、一三六‧四九元,是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在該數額範圍內並無不合,其超過部分即非法所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超過一六、一三六‧四九元部分判決廢棄改判,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難謂有理。 [以下略]
註:民法第 221 條:「因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的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其所受的利益於被害人。」
辯論賽題 2005
附件四之二
裁判字號:七十三年寶上字第二一二號當事人: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七十三年二月三日華城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二年重上更三字第二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華城高等法院。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提供坐落小貓段六五號等三二筆土地交由伊公司開發整地,約定開發完成的土地各得二分之一。訂約後,經伊開發的土地面積已有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平方公尺。詎被上訴人竟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契約,伊自得就該已開發的土地,請求給付二分之一的土地,並就開發土地所支測量費、完成都市細部計劃規劃費、遷移墳墓費、鏟除草木費、代被上訴人收回三七五租約的費用、及已施工未完成的勞務費,共甲國貨幣(下同)貳佰參拾捌萬零柒佰肆拾元,依七十二年的物價計算,共值壹億肆仟貳佰xx肆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xx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僅請求伍仟貳佰xx柒萬肆仟柒佰xxxx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小貓段六五、六六、六六之一、六六之二、七三之一、七三之二、七三之三、七三之九、七三之十、七三之十一、七三之十二、七九、七九之二、七九之三、七九之四、七九之十、七九之十一、八三、八三之一、八三之三、一二四之六、一二四之三五、一二四之三七、一二四之四二、一一五、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二、一一五之一、一一五之二、一一五之三、一一五之四、八六之二、一二四、一二四之十、一二四之十一、一二四之四十、八六、八六之一、八六之六、八六之七、八六之八、八六之九、八六之十、八六之十一、八六之十二、八六之十三、八六之十四、八六之十五、八六之十六、八六之十七、八六之十八、八六之十九號內已開發土地,如訴狀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並連帶給付伊伍仟貳佰xx柒萬肆仟玖佰xxxx,及自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的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伊終止承攬契約後,未於一年期間內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得更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承攬契約未約定上訴人可分批交付工作及就分批工作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尚未完成全部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在契約終止以後,x本於承攬契約所受的利益,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係以:依兩造所訂土地開發合約約定,上訴人整地開發的範圍為(一)、按山勢開鑿原地整平,(二)、在整地範圍推築道路,(三)、依實際需要作成安全崁,(四)、路道、坡崁邊須設排水土溝。以上所需材料、人工、機器、管理、運輸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開發的土地各得百分之五十。是本件土地開發合約係就整體工程而為規劃,並無分段完工、分段給付的特約。即上訴人亦承認應完成全部開發工程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契約的終止,僅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亦不能改變契約的內容,使原不得分段完工、分段給付者,變更為分段完工、分段給付。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另於山林麓下道路邊有低窪平地。其低窪地只需填土即可;山坡地則需作坡崁、水溝,所需勞力及成本各有不同,其工作的性質及報酬均有不可分的關係。否則開發者為平地,則稍加施工,即可請求給付報酬,對施工艱難,成本xx者,則放棄不做,更失公平。上訴人就已開發的土地請求給付報酬,即非有理。其次,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歸於消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所受的利益,係本於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的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如果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則惟有依民法第五百條但書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在契約終止以前因履行契約支出的費用,縱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的利益,亦難准許,為其判斷的基礎。
查契約的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的工作,苟已具備一定的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的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的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的義務。
本件原判決雖謂:兩造所訂土地開發合約係就整體工程而為規劃,並無分段完工,分段給付報酬的特約。因認承攬人於完成全部整地工程以後,始可請求分配全部土地的一半,以為報酬。若定作人於工作未全部完成以前,終止契約,承攬人尚不得就已完成的部分請求給付報酬。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開發的土地,面積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業經被上訴人分批受領,且將部分土地出售訴外人發財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所稱倘非虛妄,則已完成的部分與未完成部分,似非整體而不可分,且被上訴人已受領的工作具有獨立的經濟上效用。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施工中,依民法第五百條規定終止契約,則就未完成的部分固應依同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就該已完成的工作,則有給付相當報酬的義務,此為本院歷次發回意旨所指及。原審就此仍未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的認定,已難謂合,且就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的工作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中,孰為就低窪地填土而成者,孰為就山坡地築坡崁剷地而成者,悉未調查認定,即以施工之易者,本輕利重;施工之艱難者,則本重利輕,認為上訴人的請求給付報酬為有失公平,亦難自圓其說。其次,上訴人就其未完成的工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在終止承攬契約以前受領的利益,係本於上訴人履行契約的結果,此法律上的原因,不因契約嗣後終止而溯及的歸於消滅,與不當得利的要件,尚有未符云云。認上訴人的主張為無可採。惟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所謂「法律上的原因」,並非專指債的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的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的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的經濟上目的。本件上訴人在承攬契約終止以前,因為履行債務,支出測量費、規劃費、遷移墳墓費等,進行整地工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其給付的原因無非為完成承攬的工作,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的報酬。迨契約終止後,因為工作尚未完成,上訴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是原有法律上的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原審關此部分,為相反的認定,尤欠斟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以下略]
註:民法第 500 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的損害。」
辯論賽題 2005
附件四之三
裁判字號:八十二年寶上字第一六五二號上訴人 王一
上訴人 王二
王三王四
被上訴人 xx國 王林滿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華城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本件上訴人xx主張:對造上訴人xx、xx、xx及被上訴人xxx、王林滿妹的被繼承人xxx,與xxxxx為同胞兄弟。xxx於三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其餘四兄弟(以下稱xx等四人),竟於伊祖父xxx在四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後,製作不實的繼承系統表,謂xxx於「三十四年七月一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存在」,將xxx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的土地,全部由xx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不法侵害伊於xxx死亡後,代位xxx繼承上開土地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的所有權。且xx、王二、王三(以下稱王四等三人)各曾出售部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致伊無法請求返還,受有損害,王四則受有利益甲國貨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王二受益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王三受益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等情。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求為命:(一)xxx、王林滿妹(二人繼承xxx部分)、xx、王三將附表所示土地的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二)xx等三人各將所受利益如數返還與伊,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的判決(x一請求王四返還的不當得利超過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八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未據王一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xx、xx、xx及被上訴人xxx、王林滿妹則以:xxx的財產在四十六年間既已分產,僅遲延辦理繼承登記,本件應屬侵害繼承權的問題,而對造上訴人xx的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條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王一主張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王四等三人出售土地,乃依時效而取得的利益,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且王一依現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xx等三人不能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的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的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的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的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的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六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適用。經xxx等四人與xx之父xxx,均為xxx第一順序繼承人,xxxx繼承開始(四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前的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則王一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即已代位xxx繼承附表所示土地五分之一,自屬可採。xx等既自認王一係xxx的女兒,且不否認未將xx依代位繼承所取得附表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登記為王一所有,而x等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所提出的「繼承系統表」,於xxx部分記載「未婚,無子女存在」等語,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附卷可證,揆諸民法第九百三十條、第一千六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王一主張其係所有權被侵害,而非繼承權被侵害,自屬實在。xx等雖辯稱x等早於四十六年間即已分產,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兄弟分配不動產備忘錄為證,但為王一所否認,該戶籍謄本不能證明有分產的事實,備忘錄亦未能證明為真正,
均不足採信。又xx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的時間既係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則王一因受損害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其時效期間,應自此時起算,是迄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王一起訴之日止,尚未屆滿十五年,xx等辯稱王一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採。次查,關於王一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xxx、王林滿妹、王二、王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按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標的為「所有物」占有的返還,非所有權的返還,因而返還的方法係「所有物」占有的移轉,而非所有權的移轉。同條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固為保全所有權請求權的規定,惟x一於本案並未合法請求xx等塗銷繼承登記(x一於第一審曾追加xx等應先塗銷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訴訟,但經第一審認有礙xx等的防禦及訴訟的終結,而未予准許),且塗銷登記的結果,土地仍回復為繼承開始時的狀態,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王一並未列王四為此部分請求的被告,而直接請求xxx、王林滿妹、王x、王三四人按其應繼分算出的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於法亦有未合。至同條末段係預防侵害請求權的規定,與x一的請求無關至明。綜上所述,x一此部分的請求即無從准許。關於王一請求xx等三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xxx等三人已將附表所示的土地分別出售的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為xx等三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xx等三人侵害王一繼承的土地並出售他人,自屬不當得利,x一請求王四等三人返還,即屬正當。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的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的利益,或知無法律上的原因時所現存的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本件王四等三人將xx因繼承取得的上開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出售後,因地價年年上漲,致王一所請求返還的價金及利息,不足以買回王一應有部分的土地,乃眾所週知的事實,則王一顯然受有損害,xx等三人依法應予賠償,其賠償額以王一實際所受損害額為範圍,而土地公告現值乃係政府認定的土地價值,故王一請求依起訴時的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返還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從而依卷附的地價證明單(見一審卷第一二五頁)所載各筆土地的公告現值,核算王四等三人應返還的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即王四為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八元、王二為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xx為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判斷不生影響,不予贅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王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人的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xx、上訴人xx、王x、王四的上訴論旨,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均無理由。
[以下略]
註:民法第 925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民法第 930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的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 1639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 1643 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辯論賽題 2005
附件四之四
裁判字號:八十七年寶上字第五五六號當事人:略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華城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丙國 P 公司貿易所得二筆貨款,分別為 W 國貨幣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三角四分與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九角六分,當時因我國尚未開放與丙國直接貿易,上開貨款無法直接匯入國內,上訴人乃委請伊透過伊投資設立於 A 國的 X 公司代收,俟上開貨款經 S 國匯至 A 國 K 銀行轉交 X 公司,並經伊收妥後,再依約定匯率分別折付 U 國貨幣或甲國貨幣交予上訴人。嗣 X 公司收受該二筆貨款後,伊已依約先後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經由乙國 C公司匯付上訴人 U 國貨幣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六角,同年十二月四日又再給付上訴人甲國貨幣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詎 K 銀行嗣後以上開二筆貨款係上訴人與 P 公司貿易所得,並非 A 國與 S 國間的貿易,X 公司不得受領該二筆匯款,乃通知 X 公司繳回上開二筆款項。上訴人委任伊由 X 公司代為收受貨款的約定,即因與 A 國有關貿易的規定有所牴觸,而無履行可能性。茲因 X 公司已依 A 國銀行通知繳回上開二筆款項,伊亦已先後撥款返還 X 公司。除第一筆款項已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獲勝訴判決外,第二筆款項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上訴人亦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卻拒不返還與x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的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訂立的契約係屬互易而非委任契約,x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契約無效的問題。至於 A 國銀行是否收回上開貨款,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的事由,屬主觀的不能給付。且本件契約縱有不能的情形,亦係被上訴人所指定的 X 公司不符該項貿易協定的資格所致。伊已將契約標的物交付被上訴人指定的 X 公司,依互易準用買賣的規定,自交付時起,標的物的危險,依民法第四百十五條規定,即由受領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負擔。縱認係委任關係,惟x已依約履行完畢,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的事由,遭 A 國銀行收回貨款。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甲國貨幣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的損害。且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的上開款 項,亦屬不法原因的給付,法律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x與上訴人約定,由x透過設立於 A 國的 X 公司代收上訴人與 P 公司間的二筆貨款,伊於 X 公司代收後,已先後匯付上訴人 U國貨幣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六角及甲國貨幣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 X 公司驗資報告、被上訴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前開貨款嗣因 A 國銀行發現並非 A 國與 S 國間的貿易所生款項,依「A 國與 S 國貿易協定」,X 公司不得受領該匯款,乃通知 X 公司繳回上開二筆款項,X 公司業已依 A 國銀行通知,繳回上開二筆款項,其中第一筆款項業經原審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可按,亦堪信實。
上訴人前開第二筆貨款,亦經 X 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等額的 A 國貨幣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七角五分退還 A 國銀行,並由 A 國銀行退匯至 S 國銀行,而 X 公司前開支出,亦經轉帳予乙國 C 公司再轉帳予被上訴人的事實,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A 國 H 市公證處(九四)H 證字第五三八一號公證書及所附 X 公司退款的轉帳支票、該市公證處(九五)H證字第○四一二號公證書及所附 A 國銀行的退款證明書可按,亦堪信實。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在 A 國的關係企業 X 公司,代為收受經由 S 國銀行匯入的上訴人與 P 公司貿易所得二筆 W 國貨幣貨款,被上訴人再透過乙國 C 公司付款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從中賺取匯率換算差額利益,兩造間存有一有償的委任契約。亦即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收取其
貿易所得款項,上訴人以匯率的差額作為報酬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受任事務則經由其關係企業 X 公司及乙國 C 公司代為履行。惟按以不能的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的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貨款既非 S 國與 A 國的貿易款項,因與 A 國有關貿易的規定有所抵觸,則兩造約定由 X 公司收取款項部分即無履行可能,亦即被上訴人全部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其給付,且上開給付的障礙,亦無法預期會除去而認未來有給付的可能。縱因作業有誤而由 X 公司予以受領,事後亦遭 A 國銀行收回,系爭契約標的乃屬事實上的給付不能。兩造所定的契約既屬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無效。次按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他人損害者,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害的人。雖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且不當得利的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故上開法條所指的損害,即係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的利益,即為他方的損害。本件上訴人基於上開無效契約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的甲國貨幣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即屬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得的利益,即屬依法有據。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對於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新豐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上開二筆款項時起,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的事實向上訴人通知,此時上訴人即成為惡意受領人,並應自其時起附加利息予以返還。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的請求外,並請求自該民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的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的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按依不當得利的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造成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的範圍,應以對方所受的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有甲國貨幣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本息的利益而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依法有據。上訴論旨仍爭論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甲國貨幣三百零七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以下略]
註:民法第 301 條:「以不能的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的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的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的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 415 條:「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辯論賽題 2005
附件四之五
裁判字號:八十六年寶上字第一七一號當事人:略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華城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合建暫定契約書(下稱暫定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某段八四-五、八四-二一、八六-三號三筆土地,面積共一千二百二十七平方公尺與伊合建房屋,於算出正確可建面積後,簽訂正式合建契約。其中八四-五、八四-二一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某甲所有,重測後新編地號為某段三四○號;另八六
-三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某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某丙及訴外人某丁共有,重測後與同地段八六-五、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一一、八六-六號土地合併,新編地號為某段三四一號。第一審共同被告某x、某己為某x的繼受人,某乙的土地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售予王某人,故三四一地號土地現改為王某人、某丙、某戊、某己共有。訂立暫定契約書時,某丙、某丁係委任某乙訂約,某戊、某己乃某x的繼受人,x依暫定契約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及某丙、某戊、某己就系爭三四○、三xxxxxxxxxxxxxxx,xx命被上訴人提供某段三四
○號土地面積○‧○三二三公頃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成果圖所示(甲)、(甲1)部分及同段三四一號內如附件一成果圖所示(乙1)部分面積○‧○九九四公頃的土地與伊訂立以附件二為主要架構的合建契約的判決(上訴人對於某丙、某戊、某己部分的請求,業經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訂立的合建契約書的內容與暫定契約書的內容不符,其中合建房屋配置、款式、配置方位、構造材料、設計圖樣,均未為伊所同意;且兩造簽訂暫定契約書後,歷經十餘年,物價、地價、房價波動甚巨,又因法令的變更及容積率的實施,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的事由而無法履行。又伊就三四一號土地的應有部分僅三分之一,上訴人請求其他共有人某丙、某戊、某己訂立合建契約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x已不得就共有的三四一號土地為處分,上訴人的請求亦屬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暫定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暫定契約書足按。兩造就系爭暫定契約為預約的意思,並無不明或有所爭執。且一般合建契約,除約定合建的標的、建物層數及其分配、履約保證金的交付及返還外,尚涉及工期,土地及建物的點交、移轉、建物的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的負擔、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系爭暫定契約書就合建土地地號、建築房屋層數及其分配、保證金的交付及返還固已為約定,惟就有關工期,土地的過戶移轉,建物的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的負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均未加約定,通觀系爭暫定契約書全體內容,難謂已包含合建契約的應備要素。依兩造所訂系爭暫定契約,苟非另訂本約,就上開合建重要事項互相協議,更為要約及承諾,實無從僅憑系爭暫定契約,即得據以履行合建的債權債務。從而該「暫定契約書」性質上係屬預約,應無疑義。上訴人依據系爭暫定契約書的預約,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訂立本約的義務。但欲訂立本約,仍應與被上訴人協議為之。上訴人雖主張其訴請被上訴人訂立以附件二為主要架構的合建契約,該「主要架構」乃依原訂「預約」內所擬定正式合建契約的主要內容預為約定,並未超出原「預約」範圍云云,惟經比對系爭暫定契約書影本與附件二合建契約主要架構的內容,確有被上訴人所辯暫定契約書原約定「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大樓」、「地主某甲所分得為依地主持有地點的建蔽率(約可建九○‧八七坪)分得地上一、二、三、四層及地下室三分之一」,但附件二合建契約的主要架構對於合建房屋的型式、樓層及地主可得分配的坪數並無具體條款,兩者內容尚非相同的情形。上訴人所提附件二合建契約主要架構,其所訂定的條款既與兩造原所簽定暫定契約書內容部分有所岐異,其相
異部分,自當視為上訴人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所為的新要約,被上訴人既已明示拒絕承諾,自難強令被上訴人成立該項契約。又一般合建契約,除約定合建的標的、建物層數及其分配、履約保證金的交付及返還外,尚涉及工期、土地及建物的點交、移轉、建物的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的負擔、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訂立本約的附件二合建契約主要架構,就合建有關的工期、土地的過戶移轉、建物的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的負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均未加約定。按合建契約的成立,除附件二主要架構外,上揭與合建有關的工期、土地過戶、建物構造、建材設備、稅捐負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及合建土地可得建築的樓層與面積、建物的分配等項均屬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建債權債務應有的依據,自均係合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須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則依該合建契約主要架構,顯難使雙方當事人據以履行合建的債權債務,不足以達成兩造合建的目的。上訴人主張除附件二合建契約主要架構外,其他上開有關合建的事項,應係契約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是否合致,與契約成立無關云云,尚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訂立以附件二為主要架構的合建契約,自難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的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的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辯論賽題 2005
附件四之六
裁判字號:八十七年寶上字第一六五號當事人: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華城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x於六十九年五月三日向上訴人的父親xx人購買某段六一九一十二號等土地共六百六十四點二九坪,每坪甲國貨幣(下同)六千二百元,已於同年付清全部價款四百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並辦畢登記及交付。嗣於七十六年二月間整地時發現六一九之十二號土地實際面積為○點○二一四公頃,土地登記簿誤載為○點○七一四公頃,不足○點○五○○公頃,xx人溢收價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等情。依不當得利規定並因xx人已死亡,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的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父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的土地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於被上訴人,已完全履行出賣人的義務,xx人依約收取價款,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買賣價金係依整筆土地計算而非按坪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造成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的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的原因,xxx不當得利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的被繼承人xx人購買土地六百六十四點二九坪,依買賣契約給付總價款四百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土地已辦畢登記並交付於被上訴人,足見xx人係依雙方有效成立的買賣契約受領出售土地的價款,依上說明,自係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xx人交付及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土地,縱不足約定面積,亦係xx人應否依買賣契約負責及如何負責問題。就所受領面積不足部分的價款(所謂溢付款),要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的情形有別。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款,難謂有據,第一審本此意旨,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委無不合,原審不察遽將該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的聲明,自非適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事實已確定,爰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
附件四之七
裁判字號:八十八年寶上字第二六六一號當事人: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華城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某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七號債權人xx人與債務人xx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由xx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將坐落台中市東區蘋果巷七十一號房屋及工廠指封,並由xx人拍定,被上訴人等竟偽造債權,參加分配該項拍定金,各得分配如聲明所示的金額,嗣xx人於拍定後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惟因上開房屋乃訴外人xxx所有,並經訴請判決確定,上訴人的被繼承人xx人繳足價金,不能取得所有權而受損失,被上訴人等分配的金額即屬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其分別返還所得金額及其利息的判決,固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明方法,但經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的結果,以上開房屋由訴外人xxxxxx為債務人xx人所有,經判決勝訴確定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該房屋的拍賣,原係上訴人的被繼承人xx人所指封,即有錯誤應由xx人自負其責,被上訴人等既未指封房屋,其就債務人xx人的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所領受分配的金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如有損害,亦僅應對債務人xx人為主張賠償,殊無以債權人xx人的繼承人身份對參與分配的被上訴人等為返還利益的請求,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債權係屬虛偽一節,並未舉證證明,空言爭執,自無可採,因認上訴人請求為非有據,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判決,判予維持,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雖以其給付的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等詞資為指摘,然查執行法院拍賣查封的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此所受價金的損害,亦祇能向直接受其利益的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受清償的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的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利益的責任。上訴論旨,非有可採。
辯論賽題 2005
爭 點
1. 專案公司並非企業聯盟協議書之當事人,X 公司是否得對其提出仲裁聲請?
2. 專案公司是否有與 X 公司簽訂磁浮鐵路機電系統供應契約之義務?
(1) 企業聯盟協議書第 4.3 條之規定是預約還是契約?其效力為何?
(2) X 公司就磁浮鐵路機電系統供應契約如果可以主張權利,則其權利內容為何?
(3) 專案公司未與 X 公司簽訂磁浮鐵路機電系統供應契約,是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4) X 公司是否得請求 A、B、C、D 及專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依據為何?
(5) 企業聯盟協議書第 6.8 條規定是否已排除專案公司未與 X 公司締約之責任?
3. X 公司是否得請求 A、B、C、D 及專案公司賠償八億元之備標費用?請依據甲國民法相關規定,找出請求權基礎,並逐一檢視其構成要件。
4. X 公司是否得請求 A、B、C、D 及專案公司賠償一百億元之所失利益?請依據甲國民法相關規定,找出請求權基礎,並逐一檢視其構成要件。
5. X 公司是否得請求 A、B、C、D 及專案公司返還一百億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何計算?請依據甲國民法相關規定,找出請求權基礎,並逐一檢視其構成要件。
6. 上述三項請求間之關係為何?可否併存或相互排斥?
7. 仲裁庭就 X 公司依公司法對專案公司董事 A、B、C、D 公司所提出之請求有無管轄權?
8. 承上,如果有的話,X 公司的請求權基礎為何?請逐一檢視其構成要件及請求金額。
辯題疑義 Q&A
1. X 公司訴訟標的總數是否為 208 億?
答:(1) 對專案公司之請求金額為 208 億。
(2) 代位專案公司對 A、B、C、D 公司之請求金額亦為 208 億。
2. 可否把追加請求代位之日期告知?答:2005 年 4 月 1 日
3. A、B、C、D 公司股份稀釋至 20%之日期?答:2005 年 2 月 1 日
4. 可否檢附最新國際商會仲裁規則?
答: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5. 關於仲裁程序,因各國仲裁法不同而有不同之規定,可否檢附關於甲國之仲裁法,或適用他法?
答:請參考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即可,且不必考慮以後仲裁判斷執行之問題。
6. 又仲裁法多與民事訴訟法相關聯,可否檢具甲國相關之民事訴訟條文?答:應無必要。
7. 關於言詞辯論程序「綜合提問」完畢後,是否有討論時間後,再繼續進行雙方總結xx,或是直接進行不停止?
答:言詞辯論程序各項目接續進行,不間斷。
8. 就相關條文部分:甲國之民事法律適用之法源順序,民事相關之請求權基礎,附件中判決判例有提及之條文,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當事人適格,公司法中就董事,股東及監察人,等之相關條文之內容,是否可以提示給我們?
答:
(1) 甲國之民事法律適用之法源順序:民法第 1 條:「民事,法律沒有規定者,依習慣;沒有習慣者,依法理。」
(2)民事相關之請求權基礎:請參考原附件所提供之參考資料。 (3)附件中判決判例有提及之條文:
A. 附件 4-1:53 年 2 月 6 日修正的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48 條:「實施本條例的地方,其建築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宗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為限。」57 年 2 月 12 日修正的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57 條:「實施本條例的地方,其建築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宗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限。」。
B. 附件 4-6 所載民法第 182 條,應更正為民法第 172 條,此條文已提供。
C. 其餘提及之條文均已提供。
(4)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當事人適格之相關條文:無特別規定。
(5)公司法中董事、股東及監察人之相關條文:與題目有關者均已提供。
9. 就投資須知部分:甲國就投標成員之性質,資本額有無額外之要求?另,企業聯盟之成員分工,需否需表明在投標書中?就投資成員之資本額要求與本件爭議無關,企業聯盟之成員分工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必須載於投標文件中。或另有其他要求?
答:就投標成員資本額要求與本件爭議無關,企業聯盟之成員分工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必須載於投標文件中。
10.就企業聯盟協議書部分:是否可以提供較為完整之協議書內容?答:題目已告知相關內容,不會再提供其他部分。
11.國際間的判例或各國法源是否在此次比賽中有適用之餘地?若有,其效力如何?
答:甲國民法第 1 條:「民事,法律沒有規定者,依習慣;沒有習慣者,依法理。」甲國實務見解並不排除參考他國法令或實務見解。
12.辯論賽題目最後一題,"X 公司和 Y 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同意..."但是 Y 公司並非當事人,是否應該改為"X 公司和專案公司(或者是 ABCD 公司)在仲裁中同意.."?是否為題誤?
答:為題誤,應改為 X 公司和專案公司在仲裁中同意...。
13.同題下一句"雙方同意,xxxxx的著作...在本件中有重要參考價值",請問"重要"有多重要?是否該學說效力大於甲國判決?
答:該學說效力不大於甲國判決,但可供雙方據以為攻擊防禦之主張。
14.甲國法律 280 條,該條只敘述損害賠償的範圍,並未提及構成要件,在爭點第四大點中,題目要求檢視 所失利益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以及請求權基礎,但是甲國法律中,題目似乎沒有給我們足夠資料來檢視其構成要件及請求權基礎,故請問,甲國法律關於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為何?
答:甲國民法第 270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15.辯論賽題目第八題,"X 公司為爭取本計畫,已投入約 8 億之備標費用..."請問該 8 億備標費
用,是指第一次備標費用或是第二次備標費用?抑或是前後兩次備標費用加起來共 8 億?答:指前後備標所有的備標費用。
16.在請求不當得利的 100 億中,有否包含第一次的備標費用?以及,X 公司欲請求的詳細項目為何?沒有項目,該題目也沒有提供詳細資料,該如何計算不當得利的總共請求金額?
答:不當得利的 100 億,不包括備標費用。請參考題目自行提出可能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計算。
17.請問聲請狀跟答辯狀是否要同時提交?若是,但若不知聲請人的聲請狀,該如何擬答辯狀?(是否應該先得知對方聲請狀,再針對聲請狀內容提答辯狀?)
答:請同時提交,請假設聲請人可能提出之請求內容,提出答辯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