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邦附加轻无忧B款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
友邦保险[2018]疾病保险 15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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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附加轻无忧B款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友邦附加轻无忧B款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批注上约定的主合同以及附加合同(以下合称“批注合同”)而成立。批注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批注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根据如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等待期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释义同主合同约定,下同),或因第一类重大疾病及其相关疾病就诊,则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前述情形中的九十日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发生前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二、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发生保险事故,则本公司按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豁免保险费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自该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若确诊日与周年日为同一日,则自该确诊日开始),豁免批注合同之应付未付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本附加合同效力随之终止。对于获豁免保险费的各保险合同,其对应的保险费豁免至其付费年限满。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发生任何以下情形,则本附加合同将因此而自动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已付保险费:
(1)被保险人被专科医生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或因第一类重大疾病及其相关疾病就诊,且符合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
(2)被保险人被专科医生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释义同主合同约定,下同),或因第二类重大疾病及其相关疾病就诊,且符合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
(3)本附加合同未承担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但批注合同之保险费已开始豁免。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第一类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不包括主合同疾病定义中的“中度肌营养不良症”);
(9)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除上述责任免除款项外,本附加合同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第二条 保险责任”、“第十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和“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中加粗的内容。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
若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内申请附加本附加合同并支付应付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后,本附加合同生效,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生效日期为准。
第五条 保险期间、付费年限和投保年龄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和对应批注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若本附加合同在对应批注合同生效后才附加,则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是对应批注合同的剩余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付费年限等于对应批注合同的付费年限减去一年(若本附加合同在对应批注合同生效后才附加,则本附加合同的付费年限应以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为起点,对应批注合同的剩余付费年限减去一年)。
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投保年龄范围为十八岁至五十五岁;
(2)不超过七十五岁减去本附加合同的付费年限。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2)主合同效力终止,且本附加合同不符合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
(3)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发生第一类重大疾病且主合同已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4)主合同或主合同所附加的其他附加合同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
(5)批注合同之保险费均已开始豁免;
(6)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第七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付
经本公司同意,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可用做自动垫付保险费。
第八条 减额付清保险的选择
本附加合同不可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
第九条 借款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经本公司同意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累积借款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累积借款总金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且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借款利率(年利率),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合同借款的利息按当时本公司已宣布的利率计算,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在同一借款期内,日利率按单利方式计算。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支付,如果逾期未付,则所有利息将与原借款金额,在下一借款期内按其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合并计息。当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附加合同即终止。
在偿还借款时,应先偿付所有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十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第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的犹豫期(释义一)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返还所有的已付保险费。如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的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的现金价值;若有借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即解除,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1)投保人申请解除主合同;
(2)主合同终止,且本附加合同不符合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
(3)主合同或主合同所附加的其他附加合同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
(4)等待期后本附加合同未承担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但批注合同之保险费已开始豁免。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四条 索赔申请
在申请豁免保险费时,被保险人须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医院出具的病历、必需的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诊断报告以及由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书、手术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五条 豁免保险费的履行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豁免保险费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履行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予以豁免保险费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释义
一、犹豫期:指从投保人收到本附加合同并书面签收起的十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犹豫期日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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