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 2 - 2
泰康附加身故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条款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
经本公司同意,附加在主合同上。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本附加合同为非分红保险,不参与主合同红利分配。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责任:
如果主合同的投保人(以下简称投保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 4.3 释义)而身故或在
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后非因意外伤害而身故,经本公司查明属实,本公司将豁免投保人身故之日后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应缴的各期保险费。本公司将在投保人身故日后第一个主合同保险费应缴日开始首次豁免保险费(在此日期后已缴付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无息退还)。
保险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投保人身故,本公司不负本附加合同 1 . 2 约定的保险责任:一.投保人未遵医嘱或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二.投保人参与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三.投保人置身在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上(若以乘客身份搭乘固定航线班机者除外);四.“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见 4 . 3 释义),或在第一次投保本附加合同前投保人
已罹患的疾病;
五.主合同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所列各项保险责任免除情形。
保险费豁免的申请
申请豁免保险费时,由主合同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豁免保险费的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本附加合同正本;
2. 申请人的身份证件;
3. 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二级合格以上的医院(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投保人身故证明书
(如在主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被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本公司按法院判决宣告之日确定投保人死亡日期。);
4. 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 最近一次保险费缴费收据。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豁免保险费的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并审核后,确认前述申请属于本附加合同 1.2 约定范围的,本公司将依本附加合同 1.2 的约定履行豁免保险费义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起止日期载明于保险单上。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缴纳续保保险费,并经本公司同意则可以续保。本公
司依据生效的续保合同并在本附加合同各项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费缴付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按照所要豁免的主合同保险费和投保人投保或续保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实行的费率标准确定。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期满或续保的附加合同保险期间期满时,自保险期间期满日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为续保保险费缴费宽限期。在此期间内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本附加合同 1.2 约定的保险责任,但申请人应补交欠缴的续保保险费及应付利息。
若投保人在缴费宽限期满时仍未缴纳续保保险费,此后投保人无权要求续保。
附加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保险费豁免,投保人可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收到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见 4.3 释义)。
附加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自动终止:
1. 投保人年满 50 周岁的首个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
2. 主合同终止、退保、失效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3. 主合同的保险费已全部缴清;
4.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释义
一、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不包括猝死。
二、先天性疾病 :是未出生之前或出生下来就存在的疾病。 例如脑积水、无脑儿、脊柱裂、先天性无肛门等。
三、遗传性疾病 :是指基因突变或染色体畸变引起的疾病。 例如先天愚型、多指(趾)、先天性聋哑、血友病等。
四、未满期净保费 :计算公式为“保险单年度所缴保险费*65%*n/12”,n
为保单年度内的未经过月数,不足月部分不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