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港東 1 號碼頭及北 1 護岸L 型碼頭出租案投標須知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招標公告(第 2次)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9 日基港北業字第 1021302212 號
主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為因應兩岸海運直航持續成長之客貨運輸需求,及航運業者新闢兩岸客貨航線之規劃,將建置以「貨運為主,客運為輔」所需之港埠基礎設施,乃辦理「臺北港東 1 號碼頭及北 1 護岸L 型碼頭出租」案
依據:「商港法」第 10 條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辦理。
公告事項:
一、出租標的名稱:依現況出租「臺北港東 1 xxx(000 x)及北 1 護岸(50 米)L 型碼頭」。
二、基地面積:約 5000 平方公尺。三、經營業務範圍及限制:
(一)以自有或租賃船舶,經營兩岸「駛上駛下」貨運業務,並得兼營客運業務。
(二)須屬新闢兩岸客貨航線,亦即非既有「本國國際商港-大陸」兩岸客貨航線移轉本港之業務。
(三)所屬船舶經營前,須取得主管機關(構)營運及航線許可。四、投標資格:
(一)船舶運送業或船務代理業。
(二)最近 3 年無退票紀錄或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五、競標方式:
(一)以管理費為競標標的。
(二)競標底價每年不得低於新臺幣 1,620 萬元。六、得標人須自行增設設施:
(一)貨運業務:船舶須自備跳板以利貨物上下船使用,無艉跳板者,
須於北 1 護岸自行建置貨運輔助設施。
(二)兼營客運業務,必須自備旅客上下船設施及往返通關地點所需之接駁車。
(三)兼營客運業務,必須自行購置或租用 X 光檢查儀及金屬偵測門,若由本分公司配置,得標人應另繳交使用費。
七、購領投標書表日期及地點
自公告日起至民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止,於辦公時間內至xxxxxxxxxxxx 000 xxxxxxx業務科(電話(00)00000000)價購,工本費每份新臺幣 1,000 元整。郵購者,請自行估計郵遞時間,貼足郵資(郵資新臺幣 80 元整),書妥限時掛號回郵信封,附工本費(如為支票抬頭須填寫【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來函索取,逾期不受理。(郵購地址:24941 xxxxxxxxxxxx 000 x)
八、投標截止日期
投標業者應於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上午 9 時 00 分前,依投標須知規定以密封掛號郵件寄達「八里郵局第 42 號信箱」,逾時所投之標視為無效,並不得參加開標。
九、押標金:新臺幣 280 萬元整。
十、開標時間: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上午 10 時正。
十一、開標地點:臺北港行政大樓 7 樓會議室
十二、有關投標詳細規定詳投標須知及契約草案。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臺北港東 1 號碼頭及北 1 護岸L 型碼頭出租案投標須知
第一節 總則
一、依據:「商港法」第 10 條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辦理。
二、出租標的:依現況出租「臺北港東 1 號(000 x)xx 0 xx(00x)L 型碼頭」(位置圖詳契約草案附件 1)。
三、經營業務範圍及限制:
(一)以自有或租賃船舶,經營兩岸「駛上駛下」貨運業務,並得兼營客運業務。
(二)須屬新闢兩岸客貨航線,亦即非既有「本國國際商港-大陸」兩岸客貨航線移轉本港之業務。
(三)所屬船舶經營前,須取得主管機關(構)營運及航線許可。四、得標人須自行增設之設施:
(一)跳板或聯絡橋(船舶無艉跳板者)
北 1 護岸須自行建置貨運輔助設施,並於營運計畫書載明設施規格
(附設計圖說,於施作前須經相關技師簽證,開工前應依程序申請港工作業許可)及建置期程(必須於簽約後 9 個月內完成,得申請延長 3 個月,展延以 1 次為限)。
(二)旅客接駁車、上下船設施
得標人兼營客運業務,必須自備旅客上下船設施及自備(或自僱)往返通關地點所需符合作業需求之低底盤接駁車輛,並應注重旅客安全及服務品質。
(三)得標人兼營客運業務,須自行購置或租用 X 光檢查儀及金屬偵測門
(所購置或租用設施需經主管機關測試合格及取得使用認可),若 由本分公司備置,得標人應另繳交使用費,使用費由雙方另行協議。
五、船席指泊:依「臺北港船舶繫泊作業要點」辦理(如附件二),前述作業要點若有修正,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六、租賃期限:自簽約日起開始計算,租期 3 年。七、應繳交各項租金及管理費用:
(一)土地租金:依承租面積約 5,000㎡按土地區段值及政府租金率
(5﹪)計算,每年新台幣約 125 萬元(屆時以實際丈量面積為準)。租賃期間,承租土地區段值或租率調整時,亦應自核定日起調整計算。
(二)設施租金:依碼頭之造價、使用壽年及利率因子(8%)以年金現值法計算,每年新台幣 1,086 萬 6,625 元,並逐年按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總指數上漲(下跌)幅度調整;惟本分公司針對漲跌幅度設有限額時,依該限額予以調整。
(三)管理費:每年新臺幣□□□萬元 (依決標所填列之管理費,不得少於 1620 萬元),並逐年按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年總指數上漲(下跌)幅度調整;惟本分公司針對漲跌幅度設有限額時,依該限額予以調整。
(四)港灣業務費用:依「基隆港(含蘇澳港、臺北港)港埠業務費之
項目及費率標準表」繳交碇泊費、垃圾清理費
(按船次計收)。另曳船費、帶解纜費等費用則由得標人自行向各經營公司結繳。
(五)旅客服務費:依「基隆港(含蘇澳港、臺北港)港埠業務費之項 目及費率標準表」之規定計收,按船次、按月結清。旅客服務費若有調整,則依調整後收取。
以上應繳交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自點(移)交之翌日零時起開始計收,管理費自客運或貨運業務之其中一項開始營運,即按全額計收,以每 3 個月為一期,得標人應依本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所開繳費通知單於限期內向指定處所繳納。
八、營運作業
( 一)得標人簽約後,於完成客運相關設施時,得就兼營之客運業務先行營運。為從事貨運業務,得標人所屬船舶若無跳板可供貨物上下船使用,則應建置之跳板或聯絡橋等輔助設施須於簽約後 9 個月內完成,並開始營運,若因工程因素必須展延,得經本分公司同意後展延最多 3 個月,並以 1 次為限,如再逾期,即終止契約,其所有已興建之設施,無償由本分公司接收之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得標人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形式之補償。
(二)貨運業務:
以船邊交xxxxx,xxx(x)xxxxx,xxxxxxxxx特性自行向台北港區各xxxxxxxxxxx。
(x)xxxx:
得標人自備(或自僱)接駁車搭載旅客往返於通關地點辦理通關入出境手續。
(四)貨運業務:
每年最低保證貨運量:自貨物營運日起算之第 1 年不得低於 5 萬噸,第 2 年不得低於 6 萬噸,第 3 年不得低於 8 萬噸(不足 1 年者以所 占月份比例計之),如全年未達最低保證貨運量,依不足之噸數,繳交每噸 28.26 元之違約懲罰金,得標人不得異議。
(五)租賃標的點交後,得標人若尚未營運或當船席有空檔時,本分公司可指泊其他船舶靠泊,碼頭通過費收入由本分公司收取後,撥付二分之一予得標人。
九、合於本須知規定資格者,請於公告規定期間內以郵購方式或逕向臺北港營運處業務科購領招標文件(含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契約草案、空白印模單、空白標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標單封、證件封、標封等共 10 項)。本招標文件工本費每份新台幣 1,000 元,郵購者工本費限現金或郵局匯票(抬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來函購買並應貼足郵資(限掛),同時書妥A4大型回郵信封,自行估計郵遞時間,逾期不受理。(郵購地址:xxxxxxxxxxxx 000 xxxxxxx業務科),本項文件費用,無論任何原因售出後均不予退還。
十、投標人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如有疑問或須澄清者,為利本分公司修 正作業,請於 102 年 4 月 12 日下午 5 時前(以郵政郵戳或以臺北港營 運處總收文章日期為憑),以書面檢具說明理由向臺北港營運處提出,逾期或未以書面提出者不受理。前述本分公司針對各投標人所提疑問 或須澄清者之說明,得視需要函覆投標人或逕公告於本分公司網頁。
(一)聯絡人及電話:xxx、00000000 (二)傳真:(00)00000000
(三)聯絡地址:新北市八里區訊塘里商港路 123 號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
十一、本須知所稱日(天),均係指日曆天,即期間連續計算,包含星期假
日、國定假日、選舉投票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及其他休息日。
第二節 投標
十二、投標資格:
(一)船舶運送業或船務代理業
(二)最近 3 年無退票紀錄或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
十三、投標文件: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或董監事名冊(任期須在有效期限內)。
(四)營運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各項(各項內容缺少 1 項(含)以上者所投之標不予開標):
1.計畫緣起及目標。
2.現有經營環境分析及未來預測。
3.營運策略及作業方法
(1)主要營運項目
(2)營運執行策略
(3)客、貨作業管理方式與組織分工人員配置情形。
4、營運設備清冊(如通關設施、跳板、接駁車等相關設備)及設置期程。
5、營運經費來源及財務分析(投資效益分析)。
6、工安、消防、環保、勞工安全衛生、災害應變等措施。
7、其他相關機關配合事項。
(五)最近一期納稅證明文件影本(營業稅申報書或繳款書收據聯,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明相關文件代之)。
(六) 繳交押標金票據證明(以現金繳納者免附)。
(七) 印模單、標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標單封、證件封及標封。
(八) 上列文件各 1 份,依序分別裝訂成冊送審,投標業者所附各項文件或資格如不符上述規定者,視同無效標。
十四、競標方式:以管理費為競標標的,不得低於新臺幣 1620 萬元整/年。
十五、投標人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投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
十六、招標文件以繁體中文為之,如附有外文譯本,該譯本僅供參考。 十七、投標人應依本須知填妥各項投標文件(不得使用鉛筆),所附各項
投標文件一律裝封,郵寄投標。
十八、投標人應將有關投標文件(詳證件封上所示)裝入證件封內,另將本分公司發給之標單,依標單說明清晰填寫裝入標單封內,其標單 標價應以繁體中文大寫填明。
十九、標單封、證件封、標封均應密封,且標單封及證件封之封面均應加蓋與印模單相符之負責人印章,未按規定者,視同無效標。
二十、標封應密封,以「掛號」或「快捷」郵件向中華郵政投寄,並應於公告投標截止時間前寄達「新北市八里區八里郵局第 42 號郵政信箱」,逾時其所投之標視為無效。
二十一、同一投標人之郵遞投標文件以 1 份為限,如有違反並於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如有下列情形者視為無效標:
(1) 投標人與其分支機構分別投標者。
(2) 屬同一投標人之分支機構二個(含)以上分別投標者。
(3) 不同投標人,但負責人相同者。二十二、本招標不允許投標人共同投標。
第三節 押標金二十三、金額:新臺幣 280 萬元整。
二十四、押標金應由投標人以現金(於開標日當天投標截止時間前,向臺北港營運處行政室辦理繳款作業,逾時不予受理)、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二十五、押標金應以投標人名義繳納。
二十六、投標人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者,其保證有效期間應較開標日長 40 日。
二十七、押標金應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為受款人,得標後得移作履約保證金,並於簽約時補交履約保證金之差額;或於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回押標金。廢標及未得標者,投標人所繳押標金當場退還,或依其申請退還方式無息退還。
二十八、投標人所繳納之押標金票據,如係偽造、變造,本分公司除依法處理外,並取消其投標資格。
二十九、押標金票據應為即期,並應由發票人在票據上加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為受款人。為防止遺失,得劃線或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但加註禁止背書轉讓者,決標後未得標時,不得申請當場退還,請投標人審慎採用。(押標金票據除由臺北港營運處直接或交換承兌者外,為預防遺失、被變造冒領,請投標人自行與付款銀行約定承兌方式。)
三 十、得標或未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人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開標後得標人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其他經認定有影響招標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三十一、當場退還押標金時,應憑身分證明文件及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由臺北港營運處加蓋「退還押標金」字樣後領回原票據。
第四節 開標及決標
三十二、開標前本分公司對招標事項如有變更,另行公告之。
三十三、臺北港營運處業務科應會同政風室派員於投標截止收件時間,一次至郵局取標,並於標單封編以代號,凡經寄出之標封投標文件
投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改、補正、撤銷、作廢或退還。 三十四、開標日當天,若因天災等因素停止上班,其已投標文件由臺北港
營運處業務科會同政風室派員於次一個上班日全部領回,並予以加封簽章後存臺北港營運處政風室,本分公司將擇期通知已投標人開標。
三十五、開標時投標人是否親自出席,得自行決定,亦可檢具委託書由他人代理,投標人或其代理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其他附有相片足資證明本人之身分證件供本分公司查核確認無誤後,方得進入開標地點;若未派員參加時,對於本分公司開標當場說明決定事項,不得異議。
三十六、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本分公司除得當場宣布廢標外,並將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決標後 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
三十七、公告招標後至開標日當天,如有特殊原因而影響程序之公平、公正原則,本分公司有權做出延長等標期或停止開標或廢標重新辦理公告招標等決定,並將押標金依本須知第三節規定辦理,特殊原因由本分公司認定。
三十八、標單需以繁體中文大寫書寫,並以標單所列之標價在底價(含)以上之最高價者得標(以標價整數為最小單位),管理費最高標價有
2 家(含)以上相同時,當場以比價方式決標,比價不得逾三次,最後加價結果若相同時,即當場由開標主持人以抽籤方式決標
(比價單需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未加蓋章者無效,不得比價)。投標人或代理人未在場,視同自願放棄比價權利。
三十九、本分公司先審核證件封內各文件,但只有 1 家參與投標且經資格審查合格者,亦可當場開價格標,投標人所填標單標價,若高於或等於本招標案之底價即予得標。若無合格標,即予廢標,如無人投標即予流標,擇期再公告招標。
四 十、開標結果所有標價均未達底價者,即宣告廢標。
四十一、決標後,由開標主持人當場宣佈得標人。得標人當場需以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加蓋或簽名於開標紀錄之適當位置上;惟若得標人不在場,由本分公司以雙掛號發文通知,於文到 7 日內補辦上列手
續,逾期不辦者視同放棄得標權,押標金沒收。
四十二、決標後,得標人應於以上列方式獲悉得標日起 7 日內,將各項證件正本送本分公司查驗,如正本不符規定或影本與正本不符者,或係偽造或變造者,取消得標資格,押標金沒收。
四十三、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分公司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人: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營運計畫書應包含之內容缺少 1 項(含)以上者或投標文件內
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人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若開標日當天,經上網查詢投標人名列「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時,
視為資格不符,決標後,經本分公司發現者亦同。
(七)其他影響招標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四十四、投標人所投送之投標文件於開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標單視為無效,無息退還押標金:
(一)標單封、證件封、標封未密封,且標單封及證件封之封面未加蓋與印模單相符之負責人印章者。
(二)投標人投有效標封 2 封以上者。
(三)未用本分公司發售之標封及未按規定封裝者。
(四)標封逾越投標截止收件時間寄達者。
(五)公司或負責人名稱與登記證明文件不符者。
(六)標封、證件封、標單封上未填寫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或標單未填寫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者。
(七)標封、標單內另附條件者。
(八)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或押標金不足。
(九)未附切結書或切結書未經蓋章者。
(十)未用本分公司之標單者。
(十一)變更標單式樣或塗改標單字句者。
(十二)標單以鉛筆或可擦拭之筆填寫者,或標單未依標單說明填寫
字跡模糊或塗改後未於塗改處蓋印章或不能辨認者。
第五節 簽訂契約及營運計畫書核備
四十五、得標人應自決標日之翌日起 15 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並完成簽約手續,逾期不辦理完成者,除可歸咎於本分公司因素外,視同得標人放棄得標權,押標金不予退還,得標人不得異議。
四十六、得標人應於完成簽約後 10 日內,提報詳細營運計畫書送本分公司
審查,前述計畫書經本分公司審核通過後,擇期辦理租賃標的點
(移)交,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自點(移)交之翌日零時起算,得標人如不依本分公司通知期日辦理租賃標的點(移)交,視為違約,即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得標人不得異議。
第六節 履約保證金
四十七、得標人應於簽約前或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全年應繳各項租金
(含出租標的物之土地租金、設施租金及管理費【依決標價計
算】)總額之二分之一計收。
四十八、履約保證金得由得標人之押標金逕行轉移,其不足數,於契約簽
訂前或同時一併補足。
四十九、履約保證金應由得標人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履約保證金應以得標人名義繳納,再憑訂立契約。
五 十、履約保證金於契約終止後,由本分公司無息退還;得標人如不履行契約所訂各條款或拖欠租金及費用,本分公司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繳,若遇履約保證金不足扣繳時,得標人仍應補足差額。契約存續期間,履約保證金如遭扣繳,得標人應依本分公司所訂期限內補足履約保證金,否則本分公司得立即終止契約。
第七節 續約與契約終止租賃物歸還
五十一、得標人得於租期屆滿前 6 個月,以書面向本分公司申請續租;本分公司得就下列事項進行評估審,作為同意優先續約之參考: (一)租金與管理費繳納狀況、投資經營標的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形(二)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其後續處理
情形(三)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四)是否符合有關港區安全、環保、消防、勞安規定(五)是否與港區未來整體規劃及營運發展目標相符(六)相關經營實績之評估。得標人如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雙方不能達成合意,本分公司得另行辦理公開招標,惟其第一次招標條件,不得低於向得標人所提之條件。
五十二、得標人未與本分公司續約,應於租期屆滿日將租賃標的至少保持原出租狀態,全部返還本分公司,得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或要求給予任何補償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但有具體事由以書面事先經本分公司同意者,租賃標的至遲應於租期屆滿翌日起 30 日內返還,在未點交完成前,其使用之土地及設施,本分公司按原契約核計各項租金及管理費,自第 31 日起每日新台幣○○○元(依土地租金、設施租金及管理費【依決標價計算】合計之二倍金額計算)計算,並逕由履約保證金扣繳。
五十三、得標人未依本分公司通知期限將租賃標的返還並回復原狀,本分公司逕予處理,所需費用應由得標人負擔。租賃物因損壞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交還者,得標人應於整修期間付給本分公司以租金及管理費折算之營運損失,如確無法修復者,得標人應按重置成本與本分公司協議賠償之。
第八節 其他事項
五十四、得標人如因客貨業務需求,需於承租區內建置與客貨作業相關設施,以書面提出申請經本分公司同意後,始得設置,如涉及建管法規,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十五、投標人應自負投資與營運風險,不得將虧損理由推諉本分公司,
而要求本分公司給予各種形式之補償或費用之減免等。
五十六、租賃設施自契約生效日起迄契約終止日止,按設施價值,由得標人以本分公司為被保險人及保險受益人辦理產物保險投保(包含但不限於火災險、地震險、颱風險),保險費由得標人負擔;如有理賠情事發生,理賠金額應作為修復之用,如有不足應由得標人負擔。得標人應視業務需要,自行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貨物意外險。保險單副本應於契約簽訂後 30 日內送本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備查。
五十七、投標人所投遞投標文件,其投標標單及其他相關文件(除押標金外),依本須知第三節處理均不予退回。上述文件(含未開標之標單),均密封後送臺北港營運處妥為保管存證。
五十八、得標人須符合環保、勞安、公共安全、消防有關規定,並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後,方得營運。
五十九、開標前主辦單位對招標事項如有變更,另行公告之(本分公司網頁),請投標人於開標前隨時注意本案有關訊息。
六 十、本須知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其效力視同契約,契約內容若有疑義或未妥善規定事項,本分公司擁有解釋及重新規定之權利,得標人除按契約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本分公司一切有關港埠管理規章。
六十一、其他規定詳如契約草案。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臺北港東 1 號碼頭及北 1 護岸L 型碼頭出租租賃契約草案
承租人○○○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新闢兩岸客貨航線,以「貨運為主,客運為輔」經營兩岸駛上駛下客貨輪業務需要,特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租臺北港東 1 號碼頭及北 1(護
岸)L 型碼頭,為資信守,特訂立本契約如下:。
第一節 租賃標的
一、甲方提供下列基地及設施,供乙方租用(位置圖如附件一):
(一)基地部份:
土 | 地 | 標 | 示 | 面 | 積 | 備 | 註 |
縣市區鄉鎮 | 段 | 小段 | 地號 | ||||
新北市八里鄉 | 小八里坌 | 中小 段 | 291 | 5,000 | 屆時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 |
(二)設施:臺北港東 1 號碼頭(150 米)、北 1 護岸碼頭(50 米)(L 型碼頭)。
第二節 租期及契約終止
二、租賃期間自民國 102 年 0 月 0 日起至 00 年 00 月 00 日止為期 3 年,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中途退租或部分退租。如有違約,乙方應以 6 個月之租金(含土地使用費、設施租金及管理費等租金費用)為違約金予甲方,並不得異議。
三、乙方得於租期屆滿前 6 個月,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續租;甲方得就下列事項進行評估審酌,作為同意優先續約之參考:(一)租金與管理費繳納狀況、投資經營標的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形(二)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其後續處理情形(三)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四)是否符合有關港區安全、環保、消防、勞安規定(五)是否與港區未來整體規劃及營運發展目標相符(六)相關經營實績之評估。乙方如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雙方不能達成合意,甲方得另行辦理公開招標,惟其第一次招標條件,不得低於向乙方所
提之條件。
四、乙方未與甲方續約,應於租期屆滿日將租賃標的至少保持原出租狀態 全部返還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或要求給予任何補償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但有具體理由,以書面事先經甲 方同意者,租賃標的至遲應於租期屆滿翌日起 30 日內返還,在未點
交完成前,其使用之土地及設施,甲方得按原契約核計各項租金及管理費,自 31 日起改按每日新台幣○○○元(依土地租金、 設施租金及管理費【依決標價計算】合計之二倍金額計算)計算。並逕由履約保證金扣繳。
五、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期限將租賃標的返還且回復原狀,甲方得逕予處理,所需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租賃標的因損壞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交還者, 乙方應於整修期間付給甲方以租金及管理費折算之營運損失,如確無 法修復者,乙方應按重置成本與甲方協議賠償之。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除第一款原因外,乙方另應比照本契約第二條給付甲方違約金。
(一)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港灣建設及港區整體規劃必須收回 者,
甲方應於前述事由定案後 6 個月內通知乙方。
(二)乙方積欠租金及費用總額超過 2 期者。
(三)乙方在契約期間內因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經甲方通知後仍未改善者。
(四)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經甲方通知 2 個月後仍未改善者。
(五)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者。
第三節 租金及相關費用計算及繳交
七、乙方應依下列規定向甲方繳交租金及費用(詳如附件二之租金費用明細表):
(一)土地租金:依承租面積(屆時以實際丈量面積為準)按土地區段值及政府租金率(5﹪)計算。租賃期間,承租土地區段值或租率調整時,亦應自核定日起調整計算。
(二)設施租金:依碼頭之造價、使用壽年及利率因子(8%) 以年金現值法計算,每年新台幣 1,086 萬 6,625 元,並逐年按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總指數上漲(下跌)幅度調整;惟甲方針對漲跌幅度設有限額時(目前為 2%),依該限額予以調整。物價指數停頒時,得經雙方同意另覓政府頒布之其他物價指數取代之。
(三)管理費:每年新臺幣 0000 萬元 (依決標所填列之管理費)計收。管理費並逐年按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年總指數上漲(下跌) 幅度調整; 惟甲方針對漲跌幅度設有限額時( 目前為 2%),依該限額予以調整。物價指數停頒時,得經雙方同意另覓政府頒布之其他物價指數取代之。
(四)港灣業務費用:依「基隆港(含蘇澳港、臺北港)港埠 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繳交碇泊費、垃圾清理費(按每航次計收)。另曳船費、帶解纜費等費用則由乙方自行向各經營公司結繳。
(五)旅客服務費:依「基隆港(含蘇澳港、臺北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按每航次、按月結清。旅客服務費若有調整,則依調整後收取。
以上應繳交之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自點(移)交之翌日零時 起開始計收,管理費自客運或貨運業務其中一項開始營運, 即按全額計收,以每 3 個月為一期計收。
八、乙方應繳之租金費用,應依甲方所開繳費通知單於限期內向指定處所繳交,如逾期未繳,按下列各款加收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
(一)逾期繳交未滿 1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 2%。
(二)逾期繳交在 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 4%。 (三)逾期繳交在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 8%。 (四)逾期繳交在 3 個月以上未滿 4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 15%。
(五)逾期繳交在 4 個月以上,每逾期一個月照欠額前一個月加收之百
分數,再遞增加收 5%,但加收之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欠繳
租金額。
第四節 營運作業規定
九、乙方應於完成簽約後 10 日內,提報詳細營運計畫書送甲方審查,若未
依限提報詳細營運計畫書,得敘明理由,向甲方申請同意展延 1 次
(以 10 日為限),再逾期,甲方認定乙方違約,並終止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詳細營運計畫書應依甲方審查意見修正,最遲於 1 個月內完成修正送審,並確實執行,逾期,甲方認定乙方違約,並終止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
十、乙方須自行增設之設施:
(一)跳板或聯絡橋(船舶無艉跳板者)
北 1 護岸須自行建置貨運輔助設施,設計圖說於施作前須經相關技師簽證,開工前應依程序申請港工作業許可,並於第 11 條規定期限內完成。
(二)旅客接駁車、上下船設施
乙方兼營客運業務,必須自備旅客上下船設施及自備(或自僱) 往返通關地點所需符合作業需求之低底盤接駁車輛,並應注重旅客安全及服務品質。
(三)乙方兼營客運業務,須自行購置或租用 X 光檢查儀及金屬偵測門
(所購置或租用設施需經主管機關測試合格及取得使用認可),若由甲方備置,乙方應另繳交使用費,使用費由雙方另行協議。
十一、乙方簽約後,於完成客運相關設施時,得就兼營之客運業務先行營 運。為從事貨運業務,乙方所屬船舶若無跳板可供貨物上下船使用,則應建置之跳板或聯絡橋等輔助設施須於簽約後 9 個月內完成,並 開始營運,若因工程因素必須展延,得經甲方同意後展延 3 個月, 並以 1 次為限,如再逾期,即終止契約,其所有已興建之設施,無 償由甲方接收之,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形 式之補償。
十二、乙方應於契約簽訂日起 9 個月內開始營運客貨運業務,若未能於期
限內開始營運,應敘明理由,經甲方同意後展延 3 個月,並以 1 次為限,再逾期,甲方即逕予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形式之補償。
十三、乙方應以自有或租賃船舶經營兩岸駛上駛下客貨輪業務,船席調派 依「臺北港船舶繫泊作業要點」辦理,前述作業要點若有修正,依修 正後規定辦理。租賃標的點交後,乙方若尚未營運或當船席有空檔 時,甲方可指泊其他船舶靠泊,經甲方指泊之船舶,碼頭通過費收 入由甲方收取後,撥付二分之一予乙方。當甲方指泊其他船舶靠泊 時,需使用乙方增設設施,其使用費由乙方與使用業者另行協議之。
十四、貨運業務,以船邊交提貨為原則,惟貨櫃(物)仍須進倉時,由乙
方視貨物作業特性自行向臺北港各承租區業者洽商進倉事宜。
十五、客運業務,由乙方自僱(或自備)接駁車輛,接駁旅客於通關地點辦理通關入境及出境。
十六、乙方每年最低保證貨運量,自營運日起算之第 1 年不得低於 5 萬噸,第 2 年不得低於 6 萬噸,第 3 年不得低於 8 萬噸(不足 1 年者以所 佔月份比例計之),如全年未達最低保證貨運量,依不足之噸數, 繳交每噸 28.26 元之違約懲罰金,乙方不得異議。
十七、乙方應自行營運,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委由他人經營、執行業務或 與第三者共同經營,如乙方私自將租賃標的轉租、分租或轉讓他人 使用,除立即終止契約外,並應按每年租金(包含土地使用費、設 施租金及管理費)之五倍繳交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概以乙方為對象,乙方不得以與第三者共同使用所發生之事由對 抗甲方。
十八、乙方裝卸船作業,須委由合格之臺北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承作;或依「商港法」第五章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規定,向航港局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後方得營業。
十九、乙方作業所需之機具、設備,由乙方自備。危險性機械如陸上起重機時,乙方應檢具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及操作人員資格證(未逾有限期
限者)照、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證書,向甲方申請核准後,始得進入港區作業。
二十、營運期間,乙方應按事業投資本案之規模、性質於事業預算中依法編列安全衛生項目或其細項,以便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對於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且接受甲方各級權責管理單位之輔導。
二十一、乙方應遵守港區治安、安全及管理等有關規定,以防範事故發生。承租區內所發生任何事故,乙方應立即處理,並副知甲方之臺北港營運處,若涉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事項,乙方應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通報。前述事故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由乙方負完全之責。
二十二、乙方應將客貨作業資料(含貨運噸量、旅客人數),於每航次作業完畢後 3 日內,並於每月 5 日前送月報表 1 份,送至甲方指定之單位(臺北港營運處棧埠所)核對,如乙方拒不依上開規定,或經催送遲不傳、送達逾一個月者,除有具體理由事先徵得甲方同意者外,該延遲期間乙方應給付甲方每一日新臺幣○○○元(本契約第七條土地使用費、設施租金、管理費等項合計每日租金之二倍金額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二十三、甲方提供乙方使用區域之管制與出入有關規定:
(1) 乙方所有之載運車輛進出碼頭管制區時,仍應按港區有關規定
辦理。
(2) 乙方管理承租區域時,應注意不得妨礙及影響碼頭管制區之作業,並應配合管制區之管制。
(三)乙方一切作業除自負營運管理之責外,並不得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消防安全及其他一切規定。
第五節 租賃標的管理使用
二十四、乙方承租之租賃標的限於現狀使用,如乙方因作業需要須予改善
或添購,應事先獲得甲方同意後始可辦理,所增加之費用或相關 手續規定申請及施工,由乙方自行負擔及辦理,乙方增添之設施,如屬固定設施,產權歸屬甲方;如非固定設施可隨時搬運者,產 權可歸屬乙方。如甲方認為改善或增添之設施無留用價值時,於 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應負責恢復原狀,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搬遷、處理之費用。如涉及甲方財產報廢時,應配合甲方相關單位 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事宜並應支付甲方該設施財產報廢損失金額 作為補償。乙方中途退租或契約終止後不再續約,所為設施修繕 經費乙方同意不向甲方請求補償或賠償。
二十五、乙方對承租之各項設施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遇有船隻撞損碼頭及其他設施,乙方除應即時通知甲方外,並應負責將損壞之設施修繕復原,相關修繕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但乙方得請求甲方將對肇事船隻所得主張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乙方,此外均不得對甲方為任何主張。倘涉及營運損失部份,應由甲、乙雙方各自依所失之營運利益向肇事船隻求償。
二十六、乙方如因過失致租賃標的損壞,於契約終止尚無法恢復原狀時,乙方除應負責租賃標的賠償之責外,並繼續負擔租金費用至獲得賠償或完成交接之日止。
二十七、租賃標的遭受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處理:
(一)租賃標的如因颱風、地震、海嘯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損壞及其他由雙方認同公證機關鑑定屬不可抗力之事由造成,乙方應於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租賃標的(僅限碼頭主結構體者)損壞經檢查屬實者,由甲方負責修復;至於其他非碼頭主結構體及人力可以防範而未周全防範以致遭受損害者,仍由乙方負責整修。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以保險方式承擔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損失及回復費用。
(二)租賃標的如因颱風、地震、海嘯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人力可以防範及自然損耗除外),以致不能使用,得由雙方協議減免不能使用期間租金費用。
(三)颱風期間,乙方應依甲方各項防颱措施及作業規定確實配合辦理,否則一旦發生意外,乙方應負責賠償一切損失。
二十八、承租區內所需之消防器材由乙方依規定配置,並依消防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申報作業。
二十九、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在承租區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標誌或張貼類似之設計,如由甲方發現經甲方提出要求,乙方應即移除,否則甲方可逕行代為移除,其費用由乙方負擔,經甲方同意設立之廣告、標誌等,於契約終止時應予恢復原狀。
三 十、承租區內地面、溝渠,乙方應負責清潔維護工作(不包括公共道路),不得有淤積阻塞、任意堆積垃圾之情事;作業產生之油料、廢水或其他廢棄物,必需委託合格代處理業者處理(應報甲方備查),不得有妨礙港區作業及交通之行為;如違反規定,甲方得依有關規定移請主關機關處罰。
三十一、乙方對作業產生之噪音、揚塵應確實依環保法令規定辦理相關防治作業及措施,若未完善辦理,致甲方遭主管機關取締處罰時,概由乙方負責。
三十二、承租區內各項設施,如因乙方使用、管理不當或保養、維護不週,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對他人之損害,如乙方拒絕賠償或拖延賠償,得由甲方代為處理,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三十三、甲方得隨時派員督導乙方在承租區內之作業,如發現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得予以限期改善,若仍未改善者,甲方得禁止乙方繼續作業或終止契約。
三十四、乙方遇有發生重大職災或意外事故(死亡災害,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無論罹災者是否為乙方員工,雇主均應即採取必要急救、搶救等措施,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且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並以電話及書面通報甲方現場單位(臺北港營運處棧埠所)。
第六節 履約保證金
三十五、乙方應於簽約前或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全年應繳各項租金
(含出租標的物之土地租金、設施租金及管理費【依決標價計
算】)總額之二分之一計算,計新臺幣□□□元整。
三十六、履約保證金應由乙方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 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 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履約保證金應以乙方名 義繳納,再憑訂立契約。
三十七、履約保證金於契約終止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如不履行契約所訂各條款或拖欠租金及費用,甲方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繳,若遇履約保證金不足扣繳時,乙方仍應補足差額,乙方不得異議。契約存續期間,履約保證金如遭扣繳,乙方並應依甲方所訂期限內補足履約保證金,否則甲方立即終止契約。
第七節 稅捐、水電及保險
三十八、本契約之各項租金、費用、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另由乙方負擔。地價稅由甲方負擔。
三十九、水、電力、電信設備:
(一)承租區域內需用之水、電力、電信設備均由乙方自行向相關單位洽辦,其承租區域內所需之申請費、設置費、使用費繳納、管線維修等亦由乙方自理負擔。
(二)水、電源若由甲方提供,乙方應提出水、電所須容量及設備設計 圖,經甲方核可並指定接續位置,由乙方施工,施工完成經甲 方派員確認安全無虞後供給水、電力,並按月抄表計費繳交甲方,其設置費、管線維修費及施工費用由乙方負擔。
(三)乙方日後若需增加用電或變更線路,須經甲方同意始可施工,費用由乙方負擔。
(四)水、電力等設備,乙方應負責保養維護,如不續租,應保持可用
狀態移交甲方。
(五)乙方若使用承租區域內之甲方既有設備,需負責設備維修,所有
維修費用應由乙方自行支付。
(六)乙方如需增設岸電設施,應自行施工、申設含配電箱電錶、佈設管線相關工程,並負擔相關費用。(臺北港第二配電室距離約 700 餘公尺)。
四 十、租賃設施自契約生效日起迄契約終止日止,按設施價值,由乙方以甲方為被保險人及保險受益人辦理產物保險投保(包含但不限於火災險、地震險、颱風險),保險費由乙方負擔;如有理賠情事發生,理賠金額應作為修復之用,如有不足應由乙方負擔。乙方應視業務需要,自行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貨物意外險。保險單副本應於契約簽訂後 30 日內送甲方臺北港營運處備查。
第八節 其他
四十一、乙方如因客貨業務需求,需於承租區內建置與客貨作業相關設施,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設置,如涉及建管法規,依 相關規定辦理。
四十二、乙方應自負投資與營運風險,不得將虧損理由推諉甲方,而要求
甲方給予各種形式之補償或費用之減免等。
四十三、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及政府與本港有關治安、安全、消防、環保、勞安等有關規定,各項設施如因乙方使用、管理、保養、維護不週,致生損害於他人或甲方權益時,乙方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甲方得依本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十四、乙方違反本契約條款各項規定、未依營運計畫書執行或拒絕配合甲方依契約及相關法令所為之檢查工作,除契約內另有規定外,情節嚴重者甲方得終止契約。若經甲方處以終止契約之處分,應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十五、乙方負責人或董監事變更時,須報甲方備查。僱用人員及作業所需
進出人員變動時,亦應造冊送甲方備查。
四十六、本契約有關租金費用、履約保證金等之繳交及相關履約行政業務,由甲方授權臺北港營運處辦理。
四十七、乙方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或以本契約作為設定抵押擔保。
四十八、本契約執行若有爭議時,應由雙方共同協商解決,若採訴訟方式
解決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四十九、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者,甲乙雙方同意以書面協議方式補充。 五 十、甲方所公告本案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乙方提出並經甲方核可之
營運計畫書,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條款之爭議,依下列
順序解釋:
(一)本契約及其附件。
(二)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附件。
(三)經甲方核可之營運計畫書。
五十一、本契約經雙方簽署生效,契約正本 2 份,副本 12 份,由甲方執正
本 1 份副本 10 份,乙方執正本 1 份副本 2 份。
附件:
(1) 承租土地平面位置圖。
(2) 各項租金及費用計算明細表。
立契約人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地址:
乙 方:
負責人:
公司統一編號: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1
13
附件 2
臺北港船舶繫泊作業要點
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充分運用臺北港(以下簡稱本港)船席,增進港埠營運效能,特依「商港法」第23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預先指泊船席規定:
(一)每週一至週四:船席安排自當日下午4時30分起至第三天下午5時。
(二)每週五:船席安排自當日下午4時30分起至下週一下午5時。
(三)國定假日之前一天比照週五。
(四)遇連續例假日船席指派依假日天數順延提前指泊。三、船席指泊作業及原則:
(一)每週一至週五(國定假日除外)下午4時前進入臺北港港棧資訊系統申請船席,經本處審核後,據以排定船席,如有疑問或更動船席,應於下午4時前重新上網申請,下午4時30分正式排定船席,並於臺北港網站
(二)快速及優先船均應於抵港前72小時進入臺北港港棧資訊系統申請船席(註明為快速或優先船),以便排定船席,並應於抵港前24小時,向本處通報確定之抵港時間(不得提前)及確實泊靠之船席,如有變動應再進入臺北港港棧資訊系統申請船席(註明為快速或優先船),未於24小時前通報,則以預報之資料為準。
(三)申請泊靠東13、14、15及16號碼頭,應先進入臺北港港棧資訊系統申請船席並經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知會後,再由本處排定船席。
(四)申請泊靠北3、4及5號碼頭,應先進入臺北港港棧資訊系統申請船席並經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知會後,再由本處排定船席。
(五)申請泊靠東10、11、12號碼頭,應先進入臺北港港棧資訊系統申請船席並經臺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知會後,再由本處排定船席。
(六)未完成前5項程序者,不予安排船席。
(七)同一船席如暫排定2艘以上船舶靠泊時,則以實際抵達臺北港外5浬線(臺北港信號臺為中心,半徑5浬)時間之先後作為靠泊順位之依據。
(八)船舶裝卸完畢後,不得因洗艙、掃艙、壓艙等佔用碼頭。
(九)船舶加油、加水、修理等工作,應利用其裝卸工作時間內完成,不得藉故佔用碼頭。
(十)利用碼頭空檔期間靠泊之船舶,應先進入臺北港港棧資訊系統申請船席,經本處港勤所同意後,始得靠泊。
四、快速船申請靠泊部分:
(一)指定東 3 及東 4 號碼頭開放快速船(散貨船除外)靠泊。
(二)快速船裝卸分為二類:
1.甲種快速船:必須於 6 小時內裝卸完畢,此類快速船,其優先程度可超越乙種快
速船 6 小時。
2.乙種快速船:必須於 12 小時內裝卸完畢。
(三)快速船舶靠泊碼頭,無論天候如何及任何因素必須於規定時間內裝卸完畢駛離作業碼頭,逾時不駛離碼頭則強制移泊,有關之引水及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負擔。
(四)快速船靠泊秩序,應按申請快速之等級以及到港之先後次序調配船席。
(五)快速船申請靠泊碼頭,應依第三條(一)至(二)規定申請安排船席。
(六)快速船應依第三點(二),向本處通報確定之抵港時間並確實泊靠之船席,遲到 4 小時(不含)以上者視同違規,原申請之船席依第三點(六)原則移讓接靠船舶靠泊。
(七)前項違規遲到 4 小時(不含)以上者,停止該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快速船申請 1
個月,在 8 小時(不含)以上者,則停止申請權 2 個月。
(八)快速船須能於規定時間內,駛離碼頭出港,但其出口貨未能裝畢,致有退關貨留存本港場棧者,必須於船離開 24 小時內將該批貨物全部移出,否則仍按規定停止該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快速碼頭申請權 2 個月。
(九)快速船無論天侯或其他任何因素,如超過規定時間不能駛離本港者,停止該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快速船申請權 6 個月。
(十)快速船靠泊碼頭起止時間計算,以該船第 1 根纜繫妥後半小時後開始,至該船
裝卸完畢駛離碼頭為止。
(十一)快速船裝卸完畢,雖未達其靠泊時間之限制者,亦應駛離。
(十二)快速船靠泊碼頭,超過規定時間未能如時裝卸完畢,而該碼頭有另一快速船接靠時,應立即移讓並依規定處罰之。
(十三)已排定船席之快速船,因故取消者停止該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快速船申請權 2
個月。 五、各碼頭狀況:
(一)東1號碼頭:兩岸航線駛上駛下客貨運碼頭,碼頭承租業者自有或租賃駛上駛下客貨船第一優先靠泊碼頭(未有承租業者時,應簽訂優先靠泊合約)。
(二)東2號碼頭:散雜貨碼頭(排除砂石、煤炭及水泥),國內航線雜貨船僅得利用
空檔靠泊。
(三)東3號碼頭:油品及散雜貨碼頭(排除煤炭及水泥),開放油品船簽訂第一優先靠泊合約,及快速船(散貨船除外)申請第二優先靠泊。
(四)東4號碼頭:油品及散雜貨碼頭(排除砂石、煤炭及水泥),載運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船第一優先靠泊,開放快速船(散貨船除外)申請第二優先靠泊。
(五)東5號碼頭:東4號碼頭之延伸碼頭,用途同東4號碼頭,不單獨安排船席。
(六)東6號碼頭:散雜貨碼頭(排除砂石、煤炭、水泥及其他逸散性貨物)。
(七)東7號碼頭:散雜貨及港勤碼頭(排除砂石、煤炭、水泥及其他逸散性貨物)。
(八)東8號碼頭:港勤碼頭。
(九)東9號碼頭:港勤碼頭。
2
(十)東10號碼頭:散雜貨碼頭(排除煤炭、全貨櫃船)。
(十一)東11號碼頭:散雜貨碼頭(排除煤炭、全貨櫃船)。
(十二)東12號碼頭:散雜貨碼頭(排除煤炭、全貨櫃船)。
(十三)東13號碼頭:散雜貨碼頭,東砂北運砂石船第一優先靠泊碼頭。
(十四)東14號碼頭:散雜貨碼頭,煤炭船第一優先靠泊碼頭,東砂北運砂石船為第二優先靠泊碼頭。
(十五)東15號碼頭:油品及散雜貨碼頭,載運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船第一優
先靠泊,載運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船第二優先靠泊。
(十六)東16A號碼頭:散雜貨碼頭,東砂北運砂石船第一優先靠泊碼頭(限一艘船舶)。
(十七)東16B號碼頭:散雜貨碼頭(排除砂石、煤炭及水泥),國內航線雜貨船僅得利用空檔靠泊。
(十八)東17號碼頭:散雜貨及港勤碼頭(排除砂石、煤炭及水泥),國內航線雜貨船
僅得利用空檔靠泊。
(十九)北1號臨時護岸碼頭:港勤及工作船碼頭。
(二十)北2號碼頭:散雜貨碼頭(排除砂石、煤炭及水泥),國內航線雜貨船僅得利用空檔靠泊。
(二十一)北3號碼頭:貨櫃碼頭。
(二十二)北4號碼頭:貨櫃碼頭。
(二十三)北5號碼頭:貨櫃碼頭。
六、本港二散中心(東10、11、12號碼頭)自本(101)年9月20日開放先期營運後,有關東砂北運砂石船船席調派原則為:以一散中心(東13、14、15、16號碼頭)各碼頭東砂船船席滿檔後,再依序指泊至二散中心,當一、 二散中心船xxx檔時,則可利用空檔指泊至東3碼頭。俟二散中心密閉式倉儲及裝卸設施全部完成後,則不再允許砂石船靠泊東3碼頭。
七、本作業要點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