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1013251202404110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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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性肿瘤特定药品费用医疗保险条款(互联网专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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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投保时年龄在 0 周岁(见释义 1)(投保时被保险人为 0 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 30 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至 100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本合同约定的保险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在约定保险区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见释义 2)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见释义 3)的专科医生(见释义 4)初次确诊(见释义 5)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见释义 6)且需要接受细胞免疫治疗(见释义 7),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认可的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的必需且合理(见释义 8)的,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特定药品(见释义 9)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恶性肿瘤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
保险人给付本项保险金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该特定药品须由医院专科医生开具处方(见释义 10)且为被保险人当前治疗所罹患“恶性肿瘤”必需且合理的药品;
(2)每次特定药品开具的处方需为当前每日治疗必需且合理的剂量,且不超过 30 天;
(3)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承担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并延续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后 30
日内(含第 30 日)发生的特定药品费用;
(4)该特定药品必须为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前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且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含港澳台地区)上市的药品,且在约定的药品清单(见释义 11)中;
(5)特定药品处方的开具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该药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适
应症及用法、用量相符;
(6)被保险人购买处方中所列特定药品前,需按保险人指定流程提交相应材料并通过处方审核,通过处方审核后需前往保险人指定药店(见释义 12)购买处方中所列的特定药品。具体流程详见“特定药品购药服务流程”。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确诊“恶性肿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恶性肿瘤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的责任。特定药品涉及慈善援助的,被保险人从慈善机构获得援助的药品费用不纳入恶性肿瘤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的赔付范围。
保险人在该项下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额为限,当保险人在该项下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恶性肿瘤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药品购药服务流程
第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需在保险人指定药店或特定医疗机构购买专科医生开具的药品处方中所列明的特定药品,需按照以下流程进行购药申请、药品处方审核和药品购买:
(一)购药申请和药品处方审核流程: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13)向保险人提交指定药店购药申请(以下简称“购药申请”),并提供下列授权申请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14);
(3)支持审核的全部证明、信息和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医院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 医学诊断书、病理检查报告、影像报告、检查化验报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见释义15)获得补偿的,需提供医保结算单原件及结算单位用印的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已从其他商业保险获得赔偿的,需提供费用结算分割单原件及结算单位用印的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已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证明)、费用明细单据等。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4)医生开具的特定药品处方;
(5)医院开具的外购药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保险金转账授权书原件、委托人和受 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保险人基于提交的资料进行药品处方审核。若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支持药品处方审核,或者医学材料中相关的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结果不支持药品处方的开具,保险人有权要求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如果保险金申请人未提交授权申请或者处方审核未通过,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恶性肿瘤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的责任。
(二)院外直付用药服务流程
特定药品购药申请及特定药品处方首次经保险人审核通过后,保险人将指引保险金申请人,携带或配合提供有效药品处方、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被保险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如有)、保险金代领取授权书(工作人员出具)、领药确认书(工作人员出具)到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确认取药的指定药店自取药品。
在取药时,保险金申请人须将本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授权相应机构代为领取。该机构对保险金申请人免收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药品费用。保险金将由保险人直接与相应机构直接结算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金。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保险申请人已经授权相应机构代为领取后,不应再向保险人申请该部分保险金。
免赔额
第九条 免赔额的具体金额以及相关适用情况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合同免赔额为年免赔额。免赔额指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合同不予赔付的部分。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可用于抵扣免赔额,但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及政府救助获得的补偿,不可用于抵扣免赔额。
补偿原则和赔付标准
第十条 本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保、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社保卡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
疗费用补偿。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见释义 16),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17)(以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被保险人所患既往症(见释义 18,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及其并发症,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或在等待期内确诊的疾病;
(二)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政府依法拘留或入狱期间;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未遵医嘱,擅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接受治疗(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或在未经保险人认可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四)被保险人未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药店购买药品;
(五)被保险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流程进行购药申请或经申请未审核通过;
(六)被保险人首次购买特定药品的日期不在保险期间内的;
(七)药品处方的开具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该药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适应症和用法用量不符,或相关医学材料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符合使用特定药物的指征;
(八)进行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前述治疗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各类医疗鉴定、包含基因检测在内的检测费用(以相关费用票据内容为准);
(九)被保险人在使用指定药品接受治疗的过程中,产生的除指定药品费用以外的医疗费用;
(十)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 19);被保险人患精神性疾病(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分类为精神和行为障碍的疾病);
(十一)被保险人因职业病(见释义 20)、医疗事故(见释义 21)导致支出医疗费用;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化学污染。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期
间内不能进行变更。
第十三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具体风险状况等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其金额。
不保证续保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本合同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可以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合同,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保险费缴付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投保人选择一次性缴付保险费,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保险费缴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投保人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需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分期缴付的周期。
如投保人未缴付首期保费,本合同不生效,对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缴付当期保险费,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xxx。如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缴付当期保险费,保险人允许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补缴当期保险费,如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被保险人在正常缴费对应的保险期间内或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需扣减保险期间所有未缴期间的保险费,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扣减的保险费之和应等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总额。
如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缴付当期保险费,且在本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仍未足额补缴当期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宽限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和性别填写,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见释义 22)。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
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 人。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见释义 23)超出承保范围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且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
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超出承保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见释义 24)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证;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支持索赔的全部账单、证明、信息和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医学诊断书、处方、病理检查、化验检查报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已从社保获得补偿的,需提供医保结算单原件及结算单位用印的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已从其他商业保险获得赔偿 的,需提供费用结算分割单原件及结算单位用印的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已从其他任何途径 获得补偿或赔偿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证明)、费用明细单据等。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
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法律)确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
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证;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一)保险期间届满;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约定的情况而终止效力。
释义
1、周岁:指按照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有效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
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2、等待期: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最长不超过 180 天,续保不计算等待期。等待期内确诊疾病,
无论等待期内治疗还是等待期外治疗,保险人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3、医院: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审核认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且仅限于上述医院的普通部,不包括如下机构或医疗服务:
(1)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 部、联合医院、A 级病房;
(2)诊所、康复中心、家庭病床、护理机构;
(3)休养、戒酒、戒毒中心。
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能够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的能力或资质。
4、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国家《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5、初次确诊: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合同生效之后第一次经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某种疾病。
6、恶性肿瘤:
本合同恶性肿瘤包含恶性肿瘤——重度、恶性肿瘤——轻度和原位癌。
(1)恶性肿瘤——重度: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见释义 25,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见释义 26)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3、6、9
(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1.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①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
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②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2.TNM 分期(见释义 27)为Ⅰ期或更轻分期的甲状腺癌(见释义 28);
3.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4.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5.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6.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xxx氏病;
7.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WHO 分级为G1 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2)恶性肿瘤——轻度: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3、6、9(恶性肿瘤)范畴,但不在 “恶性肿瘤——重度”保障范围的疾病。且特指下列六项之一:
1.TNM 分期为Ⅰ期的甲状腺癌;
2.TNM 分期为 T1N0M0 期的前列腺癌;
3.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4.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5.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6.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 WHO 分级为 G1 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 ki-67≤2%)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轻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1.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2.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3)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
7、细胞免疫治疗:本保险合同承担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使用指定药品进行的恶性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包括以下八个步骤:
(1)单采前的检查
被保险人经指定医疗机构评估确认适合使用指定药品进行恶性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并开具指定药品处方后,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单采相关的各项检查,确保被保险人身体状况适合单采。
(2)单采
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单采,提取白细胞。
(3)CAR-T 细胞的制备
利用被保险人的白细胞,在制药中心制备 CAR-T 细胞。
(4)回输前的检查
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 CAR-T 细胞回输相关的各项检查,确保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适合进行预处理化疗和回输。
(5)预处理化疗
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 CAR-T 细胞回输前的预处理化疗。
(6)CAR-T 细胞回输
在指定医疗机构将 CAR-T 细胞回输到被保险人体内。
(7)反应监控
指定医疗机构监护被保险人,控制 CAR-T 治疗可能带来的不良反应。
(8)治疗效果评估
被保险人到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接受各项检查,评估治疗效果。
8、必需且合理:指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2)医学必要:指被保险人接受治疗或服务、使用器械或服用药品符合以下条件:
a.医师处方要求且对治疗被保险人疾病或伤害合适且必需;
b.在范围、持续期、强度、护理上不超过为被保险人提供安全、恰当、合适的诊断或治疗所需的水平;
c.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d.非主要为了个人舒适或为了被保险人父母、家庭、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e.非病人学术教育或职业培训的一部分或与之相关;
f.非试验性或研究性。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9、特定药品:指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前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已在中国上市的靶向药物和免疫治疗药物。药品的适应症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
10、处方: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11、约定的药品清单:保险人在承保时与投保人约定的属于保险责任的符合保险保障计划的药品清单。具体药品清单以保险人在官方正式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官网、官微)的通知为准,保险人保留对药品清单做出调整的权利。
12、指定药店:指保险人授权的第三方服务商提供的药店名单,该药店名单以保险人在官方正式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官网、官微)的通知为准。保险人保留对上述指定药店名单做出调整的权利。保险人指定的药店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证、GSP 认证;
(2)具有完善的冷链药品送达能力;
(3)该药店内具有医师、执业药师等专业人员提供服务。
13、保险金申请人:指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继承人或其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4、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包括但不限于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15、基本医疗保险:本合同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16、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7、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 异 常 。 先 天 性 畸 形 、 变 形 和 染 色 体 异 常 依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 WTO , WorldHealthOrganization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
(ICD-10)确定。
18、既往症: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19、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
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20、职业病: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认定需遵循《中华人民共 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及鉴定程序。
21、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2、未满期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未满期保险费:
若选择一次性缴付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
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若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当期保险费×(1-m/n),其中,m 为当期已生效天数,n 为当期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23、职业分类:按照工作性质同一性的基本原则,对被保险人所从事的工作进行职业分类。具体分类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公开信息披露的发布为准。
24、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5、组织病理学检查
组织病理学检查是通过局部切除、钳取、穿刺等手术方法,从患者机体采取病变组织块,经过包埋、切片后,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
通过采集病变部位脱落细胞、细针吸取病变部位细胞、体腔积液分离病变细胞等方式获取病变细胞,制成涂片,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属于细胞病理学检查,不属于组织病理学检查。
26、ICD-10 与 ICD-O-3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是世界卫生组织
(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发布的国际通用的疾病分类方法。《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是 WHO 发布的针对 ICD 中肿瘤形态学组织学细胞类型、动态、分化程度的补充编码。其中形态学编码:0 代表良性肿瘤;1 代表动态未定性肿瘤;2代表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3 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6 代表恶性肿瘤(转移性);9 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或转移性未肯定)。如果出现 ICD-10 与 ICD-O-3 不一致的情况,以 ICD-O-3 为准。
27、TNM 分期
TNM 分期采用 AJCC 癌症分期手册标准。该标准由美国癌症联合委员会与国际抗癌联合会 TNM 委员会联合制定,是目前肿瘤医学分期的国际通用标准。T 指原发肿瘤的大小、形态等;N 指淋巴结的转移情况;M 指有无其他脏器的转移情况。
28、甲状腺癌的 TNM 分期
甲状腺癌的 TNM 分期采用目前现行的 AJCC 第八版定义标准,我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8 年发布的《甲状腺癌诊疗规范(2018 年版)》也采用此定义标准,具体见下:甲状腺乳头状癌、滤泡癌、低分化癌、Hürthle 细胞癌和未分化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 肿瘤最大径≤1cm
T1b 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 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外
pT4a:侵犯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
甲状腺髓样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 肿瘤最大径≤1cm
T1b 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 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进展期病变
pT4a:中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甲状腺外颈部周围器官和软组织,如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重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区域淋巴结: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pNx:区域淋巴结无法评估 pN0:无淋巴结转移证据 pN1:区域淋巴结转移
pN1a:转移至Ⅵ、Ⅶ区(包括气管旁、气管前、喉前/Delphian 或上纵隔)淋巴结,可以为单侧或双侧。
pN1b:单侧、双侧或对侧颈淋巴结转移(包括Ⅰ、Ⅱ、Ⅲ、Ⅳ或Ⅴ区)淋巴结或咽后淋巴结转移。
远处转移: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乳头状或滤泡状癌(分化型) | |||
年龄<55 岁 | |||
T | N | M |
M0:无远处转移 M1:有远处转移
Ⅰ期 | 任何 | 任何 | 0 |
Ⅱ期 | 任何 | 任何 | 1 |
年龄≥55 岁 | |||
Ⅰ期 | 1 | 0/x | 0 |
2 | 0/x | 0 | |
Ⅱ期 | 1~2 | 1 | 0 |
3a~3b | 任何 | 0 | |
Ⅲ期 | 4a | 任何 | 0 |
ⅣA 期 | 4b | 任何 | 0 |
ⅣB 期 | 任何 | 任何 | 1 |
髓样癌(所有年龄组) | |||
Ⅰ期 | 1 | 0 | 0 |
Ⅱ期 | 2~3 | 0 | 0 |
Ⅲ期 | 1~3 | 1a | 0 |
ⅣA 期 | 4a | 任何 | 0 |
1~3 | 1b | 0 | |
ⅣB 期 | 4b | 任何 | 0 |
ⅣC 期 | 任何 | 任何 | 1 |
未分化癌(所有年龄组) | |||
ⅣA 期 | 1~3a | 0/x | 0 |
ⅣB 期 | 1~3a | 1 | 0 |
3b~4 | 任何 | 0 | |
ⅣC 期 | 任何 | 任何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