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在章程条款旁注中,《公司法》指 1993 年颁布并不时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MP 指原国务院证券委与原国家体改委联合颁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 备条款》,《章程指引》指中国证监会颁布并不时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治理准则》指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担保通知》指中国证监会颁布的
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经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经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召开的二○○○年度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召开的二○○二年度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召开的二○○三年度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七年二月五日召开的二○○七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八年六月三十日召开的二○○七年度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九年六月二日召开的二○○八年度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召开的二○一○年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召开的二○一一年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开的二○一二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召开的二○一二年度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召开的二○一三年度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召开的二○一二年度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召开的二○一三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召开的二○一三年度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开的二○一四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召开的二○一五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开的二○一五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召开的二○一六年年度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开的二○一七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召开的二○一七年度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经二○二○年六月三十日召开的二○一九年度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修改)
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经 营 宗 旨 和 范 围
第 三 章 股 份 和 注 册 资 本
第 四 章 减 资 和 购 回 股 份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 六 章 股 票 和 股 东 名 册
第 七 章 股 东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八 章 股 东 大 会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 十 章 董 事 会
第十一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 十 二 章 公 司 总 经 理
第 十 三 章 监 事 会
第十四章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十五章 党委
第十六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十七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八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 十 九 章 劳 动 管 理
第 二 十 章 工 会
第二十一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二章 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第二十三章 通知和公告
第二十四章 争议的解决第二十五章 附则
注:在章程条款旁注中,《公司法》指 1993 年颁布并不时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MP 指原国务院证券委与原国家体改委联合颁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章程指引》指中国证监会颁布并不时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治理准则》指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担保通知》指中国证监会颁布的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会 138 号文指《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深入学习<刑法修正案(六)>有关事宜的通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x公司(或者称“公司”,原名山东国际电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 2003 年 11 月 1 日更名)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范继续保留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4]76 号文件批准,于 1994 年 6 月 28 日,以发起方式设立,于同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的营业执照号码为:16907783-5 号。1997 年 4 月 17 日,公司营业执照号码变更为 26717022-8 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0]外经贸资二函字第545 号文件批准,本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1 年 1 月 2 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公司的营业执照号码变更为企股鲁总字第 003922 号。公司目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700002671702282。
公司的发起人为(依当时名称):
山东省电力公司
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曾更名为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现名为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鲁能开发总公司(曾更名为山东鲁能集团总公司、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现名为山东鲁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电力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枣庄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现名为枣庄市重点工程投资办公室)
MP1
第 二 条 公 司 注 册 名 称 MP2
中文: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华电国际”) 英 文 : HUADIAN POW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LIMITED (简称: “HDPI”)
第三条 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xxxxxxxx
00000 x
xxxx:000000
电 话:0531-67716222图文传真:0531-67716010
MP3
第 四 条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是 公 司 董 事 长 。 MP4
第五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MP5
第六条 x章程依据《公司法》、《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简称“《必备条款》”)、《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简称“《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简称“《治理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公司原章程进行修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报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后生效。
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MP6
第七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在不违反本章程第二十四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
MP7
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总工程师及总经济师(如有)。
第八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MP8
《公司法》第
15 条
第九条 在遵守中国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公司拥有融资或借款权。
第十条 根据《公司法》,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党组织在公司中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
《公司法》第
19 条
《若干意见》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公司致力于电源项目的开发、建设与管理,运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灵活的经营方针,加快发展电力事业,增加电力供应,提高企业盈利水平,使全体股东获得稳定和不断增长的收益。
MP9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设、经营管理发电厂和其他与发电相关的产业,电力业务相关的技术服务、信息咨询,电力、热力产品购销及服务,电力工程设计、施工,配电网经营。
公司可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依法适时调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并可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
MP10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十三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MP11
第十四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MP12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或简称“H股”)。
公司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托管。
MP13
MP14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普通股 3,825,056,200 股,占公司当时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00%。
公司成立时的股本结构为(依当时名称):山东省电力公司持有 2,904,472,000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75.93%;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持有 794,047,400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20.76% ; 山东鲁能开发总公司持有 86,536,800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2.27%;中国电
力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持有 20,000,000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
股总数的 0.52%;枣庄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持有 20,000,000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0.52%。
MP15
公司成立后,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并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 公司发行并超额配售境外上市外资股 1,431,028,000 股;前述境外上市外资股发行完成后,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并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发行普通股 765,000,000 股,其中,A 股 569,000,000 股,向非上市内资股股东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定向配售 196,000,000 股。
公司经上述增资发行股份后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
6,021,084,200 股,其中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
华电集团公司)持有 3,011,075,430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50.009%;其他内资股股东持有 1,009,980,770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6.774% ; A 股股东持有 569,000,000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9.450%;境外
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 1,431,028,000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23.767%。
2006 年公司实施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经 A 股市场相关股东会议以特别决议批准,并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公司的流通A 股股东每持有 10 股流通A 股获得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鲁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枣庄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前述四名股东均依当时名称)支付的 3 股股票,
获付的股票总数为 229,500,000 股。
2009 年,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并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 750,000,000 股。
2012 年,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并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 600,000,000 股。
2014 年,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并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 1,150,000,000 股。
MP16
2014 年,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并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公司非公开发行 H 股 286,205,600 股。
2015 年,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并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 1,055,686,853 股。
公司目前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9,862,976,653 股,其中 A
股股东持有 8,145,743,053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82.59%;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 1,717,233,600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7.41%。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分别实施。
MP17
第十八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MP18
第十九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862,976,653 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登记,并向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及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备案。
MP19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MP20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MP21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内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应分别依照中国法律及本章程的规定买卖、赠与、继承和抵押。公司股份的转让和转移,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但自公司宣布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和其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一) 所有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
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可以只用人手签署,毋须盖章。如股东为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规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名义人,转让表格可以用机器印刷形式签署。
(二)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皆可根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1) 已向公司缴付港币二元伍角的费用(每份转让文据计),或董事会不时要求的较低费用(但该费用不得超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中不时规定的费用),用以登记股份的转让文据和任何与涉及股份的所有权有关或将影响该等股份的所有权的其他文件;
(2) 转让文据只涉及境外上市外资股;
(3) 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4) 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5) 如股份拟转让与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超过四位;
(6) 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三) 股份转让后,股份受让人的姓名应作为股份的持有人登录于股东名册内。
(四) 所有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发行或以后的转让都应在根据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在香港保存的股东名册部分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公司有权终止以邮递方式向某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发送股息券,但公司应在股息券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使此项权力。然而,如股息券初次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后,公司亦可行使此项权力。
公司可以出售无法追寻的股东的股份并保留所得款额,假若:
(一)在十二年内,有关股份最少有三次派发股利,而期间股东没有领取任何股利;及
(二)十二年期满时,公司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公告表示有意出售股份,并知会该机构及有关的境外证券监管机关。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第二十五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其注册资本。 MP22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MP23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法》第
177 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MP24
(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本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须;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购回本公司股份。
《章程指引》第 24 条
第二十七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其他的情形。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购回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MP25
《章程指引》第
24 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MP26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购回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购回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购回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章程指引》第 25 条
《公司法》第
142 条
第三十条 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注销或转让该部分股份,在注销的情况下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和做出有关公告。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MP27
《公司法》第
142 条
第三十一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时,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 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 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中减除;
(2) 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
MP28
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资本公积金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 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
(1) 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 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 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帐户中。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三十二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程第三十四条所述的情形。
MP29
第三十三条 x章程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 馈赠;
(二) 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 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 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
MP30
财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
(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一) 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助是诚挚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 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 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 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 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 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MP31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MP32
第三十六条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公司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
MP33
《章程指引》第 27 条
《公司法》第
128 条
司董事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上述人员转让股份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的规定进行。
《章程指引》第 28 条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章程指引》第 29 条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MP34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香港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在香港,并委托香港代理机构管理。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MP35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 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 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 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MP36
第四十三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MP37
第四十四条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 30 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 5 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前述规定适用于 H 股股东。
MP38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收市后登记在册股东为公司享有相
MP39
《章程指引》第 31 条
关权益的股东。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MP40
第四十八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 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 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90 日,每 30 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 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 90 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
MP41
x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 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 90 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 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 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四十九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MP42
第五十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MP43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并未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所持任何股份附有的权利。
MP44
第五十二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MP45
《章程指引》第 32 条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 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 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A) 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B)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 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 主要的地址(住所);
(c) 国 籍 ;
(d) 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 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C) 公司股本状况;
(D) 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E) 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F) 财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损害公司利益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公司法》第 22 条、第 152
条
第五十三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公司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MP46
《章程指引》第
37 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章程指引》第 38 条
第五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章程指引》第 39 条
第五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定义见下条)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 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 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MP47
(三) 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五十七条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决权或可以控制公司的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30% 以上的股份;
(四)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MP48
第八章 股东大会
第 五 十 八 条 股 东 大 会 是 公 司 的 权 力 机 构 ,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 MP49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MP50
《章程指引》第 40 条
《担保通知》
(十三)对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 30%的交易作出决议;
(十四)对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公司的任何对外担保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下列担保事项经董事会审议后,须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八)其他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批的担保事项。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担保通知》
《章程指引》第 41 条
第六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在股东大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
《公司法》第
103 条
《治理准则》第 14 条
围内作出决定。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超过二分之一(不包括二分之一)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十二条 非经股东大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MP51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并且不损害境内外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8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MP52
《章程指引》第 44、80 条
《公司法》第 100 条
《章程指引》第 43 条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大会可以决定公司章程规定的任何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本章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MP55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45 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但是,在公司只有发起人股东时,董事会可以自行决定较短的通知时间,召开股东大会;而本条规定的送达书面回复的 20 日期限不应适用。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 20 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 5 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MP53
MP55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召集人。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如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应同时满足其规定。
MP54
《公司法》第 102 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 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 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 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 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 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八) 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MP56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空邮邮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 45 日至 50 日的期间内,在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MP57
第七十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
MP59
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 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 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 除非根据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举手或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规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人士(一个或以上)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的股东的任何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经此授权一名以上的人士,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有权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可以行使的权利,犹如该股东为公司的个人股东无异。
第七十一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该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要代表的股份数额。如果委托数人为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应注明每名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目。
MP60
第七十二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MP61
第七十三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 MP62
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并且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四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MP63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根据有权的监管部门不时颁布的标准确定)可以公开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征集人公开征集公司股东投票权,应当符合有关监管机构和公司股份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章程指引》第 78 条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超过二分之一(不包括二分之一)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MP64
《公司法》第
103 条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 MP65
《章程指引》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董事及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外,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据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根据适用的不时订定的证券上市规则,当任何股东须就某个决议案放弃表决权、或限制其就某个决议案只能投赞成票或反对票时,任何股东或其代理人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投票,其作出的表决将不得计入表决结果内。
第 78 条
第七十九条 除非根据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或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股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一)会议主席;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根据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或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席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MP66
第八十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除非根据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MP67
第八十一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反对票。
MP68
第八十二条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或投票表决,会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MP69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选举、罢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 聘用、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MP70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 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 公司在一年内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MP71
《章程指引》第 77 条
第八十五条 符合规定人数的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
MP72
前述书面要求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会议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原提议人的同意。
(三)董事会不同意独立董事召开会议提议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四)董事会不同意监事会召开会议提议的,或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集的程序应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会议的程序相同。
(五)董事会不同意股东召开会议的提议或在收到请求后 10 内未作出反馈的,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会议。
监事会同意召开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原提议人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会议,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会议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的程序应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会议的程序相同。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前款规定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应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按适用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对会议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其会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八十六条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董事会可自行决定接纳书面议案以代替召开股东大会。在前述情况下,董事会应制作统一格式的书面议案草案和空白通讯
表决票,并以专人或邮资已付的邮件方式送交每一位股东;对内资股股东,该等议案草案和空白通讯表决票也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有表决权的股东应在本次表决有效期内,将通讯表决票连同股东身份证明一并以专人或邮资已付的邮件方式送交公司董事会秘书。经公司聘任的律师见证或公证人员公证,如果签字同意的股东已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就该等事项作出决定的法定人数,则该等议案成为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议案草案和空白通讯表决票的送达应符合本章程第二十三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并担任股东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应当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如果半数以上董事不能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MP73
第八十八条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公司应当根据适用法律和公司股份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告
MP74
股东大会决议。
第八十九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进行点票。
MP75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法定住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MP76
《章程指引》第 73 条
第九十一条 股东可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在收到合理费用后 7 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MP77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九十二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MP78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被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MP85
第九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至九十九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MP79
第九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 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 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把
MP80
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 减少或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 增加、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 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 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 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增加该等限制;
(九) 发行该类别或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 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废除本章程所规定的条款。
第九十五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有否表决权,在涉及第九十四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议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 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第五十七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 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MP81
(三) 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九十六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本章程第九十五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根据适用的不时订定的证券上市规则,当任何股东须就某个决议案放弃表决权、或限制其就某个决议案只能投赞成票或反对票时,任何股东或其代理人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投票,其作出的表决将不得计入表决结果内。
MP82
第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45 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 5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
MP83
第九十八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MP84
第九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 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 20%的;
MP85
(二) 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完成的。
第 十 章 董 事 会
第一百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在符合有关上市规则不时适用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董事会由 12 名董事组成,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其中独立董事应占董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且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2 人。
MP86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为自然人。
董 事 无 须 持 有 股 份 。 MP87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MP87
《章程指引》第 96 条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
名,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提名,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至股东大会召开 7日前的期间内发给公司。
第一百〇四条 选举独立董事前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负责向公司提供该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候选人应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对被提名人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载有有关规定,被提名人应当按照该等规定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三) 若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发生在公司召开董事会前,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载有有关规定,则本条第(一)、(二)项所述的被提名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应按照该等规定随董事会决议一并公告;
(四) 若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3%以上的股东提出选举独立董事的临时提案,则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被提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以及本条前述第(一)、(二)项所述的被提名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及承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发给公司;
(五)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载有有关规定,公司应按照该等规定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公司所在地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〇五条 选举非独立董事前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负责向公司提供该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候选人应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若对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发生在公司召开董事会前,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载有有关规定,则本条第(一)项所述的被提名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应按照该等规定随董事会决议一并公 告;
(三)若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出选举非独立董事的临时提案,则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被提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以及本条前述第(一)项所述的被提名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及承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发给公司。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大会进行董事或监事选举议案的表决时,应采取累积投票方式,即在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参与
《治理准则》
投票的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包括执行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在任董事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独立董事并须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如因独立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有关监管部门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除前述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章程指引》
第 100 条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方案;
(七) 拟订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事项;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决定须由股东大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及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推进法治建设;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
MP88
《章程指引》第 107 条
《公司法》第
会和提名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十二)项须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外,其余可由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其中第(八)项中的对外担保事项还须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前述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的事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无关联关系董事表决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作出关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决议时,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111 条
《公司法》第
124 条
《公司法》第
19 条
《若干意见》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在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和互利的原则;
(二)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决定将相关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之前,应当充分了解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担保事项对公司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三)公司对资信良好,有偿债能力的企业方可提供担保;
遵守适用法律的规定,不得向法律禁止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
提供担保。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 董事长可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董事会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一百一十二条 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依照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根据有权的监管部门不时颁布的标准确定)、以及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载有有关规定,应遵守该等规定,且先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董事会作出关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决议时,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2 名或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可直接向股东大会、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除前述第(二)、(三)、(四)、(六)、
(七)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本条第(五)项职权,应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载有有关规定,公司应按照该等规定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 33%,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的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
MP89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非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另有规定,董事会有权对投资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 25%的风险投资项目作出决定;对于超出董事会审批权限的重大投资项目,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载有有关规定,董事会应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免。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 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MP90
《章程指引》第 112 条、113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4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MP 91
《章程指引》第 114 条
《公司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日内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并且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期限的限制(但应给所有董事合理的通知):
(一)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
(五)监事会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第 110 条
董事会及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传真、特快专递、挂号空邮、专人递送或电子邮件形式向每名董事发出通知。
MP92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例会的时间和地点如已由董事会事先规定,其召开无须发给通知。除此之外,董事长或有关的提议人士应将提议及会议之议程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会秘书在收到上述之书面通知后应在董事会议召开的 14 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及议程通知董事,但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任何董事皆有权在通知发出之前或之后放弃收到通知的权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把上述之会议通知在会议前抄送监事会主席。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MP93
《公司法》第
111 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会例会或临时会议可以电话会议形式或借助类似通迅设备举行,只要与会董事能听清其他董事讲话,并进行正常交流,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
MP94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章程指引》第 121 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可接纳书面议案以代替召开董事会会议,但该等议案草案须以专人送达、邮寄、电报或传真方式送交每一位董事。如果签字同意的董事已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就该等事项作出决定的法定人数,并以上述方式送交董事会秘书,除非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则该等议案成为董事会决议,无须另行召集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说明性记载。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MP95
《章程指引》第 122 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凡未按法定程序形成经董事签字的书面决议,即使每一位董事都以不同方式表示过意见,亦不具有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的,投赞成票的董事应承担直接责任;对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投反对票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对在表决中投弃权票或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的董事不得免除责任;对在讨论中明确提出异议但在表决中未明确投反对票的董事,也不得免除责任。
MP95
《公司法》第
112 条
第十一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MP96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委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 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
(二) 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三) 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五) 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六)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MP97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MP98
第十二章 公司总经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经营和行政管理,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在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总经理、副总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
MP99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公 司 总 经 理 对 董 事 会 负 责 ,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MP100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 拟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五)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八)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九)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代表公司对外处理重要业务;
(十二)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总经理应当向董事会或者应监事会的要求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MP101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总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MP102
第 十 三 章 监 事 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常设的内部监督机构。 MP103
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包括 2 名股东代表、1 名公司职工代表。
MP104
监 事 任 期 三 年 , 可 x 选 连 任 。 MP105
第一百三十五条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名,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
MP105
《章程指引》第 143 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不得兼任监事。
MP106
公司法第 117
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任监事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章程指引》第 138 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会设主席 1 名,其任免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MP104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通知应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MP107
《章程指引》第 148 条
《公司法》第 119 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MP108
《章程指引》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必要时可以公司名义另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对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前述人员予以纠正;
(五)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八) 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九)代表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涉或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起诉;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 144、140 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监事会所关注的问题。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MP109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对会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的监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重要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章程指引》第 146 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MP110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MP111
第十四章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八)非自然人;
(九) 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十)被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MP112
《公司法》第
146 条
《章程指引》第 95 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兼任公司董事长、 《章程指引》
第 126 条
副董事长、董事职务的人数不得超过 2 名。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营销主管、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和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九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 具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五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除非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另有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该等人员的直系亲属或具有主要社会关系的人(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x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公司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认定的不能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 MP113
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定行为而受影响。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公司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其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 况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章程指引》第 102 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 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 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 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四) 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MP114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履行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公司的资产安全。对于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应当给予处分;对于责任严重的,应当予以罢免或解聘;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MP115
证监会 138 号文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 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MP116
《公司法》第
148 条
《章程指引》第
97 条
(二) 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 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 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公平;
(五)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安排;
(六)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 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帐户存储;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 法律有规定;
(2) 公众利益有要求;
(3) 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有要求。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行使职权。
《公司法》第
150 条
《章程指引》第 70 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列人员或者机构(“相关人”)作出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作的事:
(一)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二)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本条(一)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
(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本条(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 由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所控制的公司,或与本条(一)、(二)、
(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 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MP117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诚信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MP118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职尚未结束的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章程指引》第 103、134、 142 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本章程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MP119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董事不得于任何董事会决议批准其或其任何联系人(定义见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拥有重大权益的合同、交易或安排进行投票,亦不得列入会议的法定人数。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已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消该合同、交易或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MP120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如果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
MP121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程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MP122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 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二) 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 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公司可以向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
MP123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而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收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MP124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违反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向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担保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
(二) 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的。
MP125
第一百六十七条 x章程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提供 MP126
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八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治理准则》第 24 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 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交易;
(三) 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 追回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 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可能赚取的利息。
MP127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上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
MP128
利益向公司提出诉讼。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本章程第五十七条所称控股股东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MP129
第 十 五 章 党 委 《 公 司 法 》 第
19 条
《若干意见》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 1 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当选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规定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国资委党委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
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xx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六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与审计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MP130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MP131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股东年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
MP132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 20 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程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公司至少应当在股东大会年会召开前 21 日将前述报告(连同董事会报告之印本)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MP133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外,还应当按国际或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有重要出入,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加以注明。公司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
MP134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
MP135
第一百八十条 在符合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不时适用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公布四次财务报告,即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结束后的 30 天内公布首季度财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的 60 天内公布中期财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九个月结束后的 30 天内公布第三季
度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120 天内公布年度财务报告。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MP136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MP137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按照税法规定缴纳各项税款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利润的 10%列入法定公积金;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法》第
166 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优先考虑现金分红,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如无可预见的未来经营发展需要导致的重大现金支出,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上,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当年末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公司经营活动现金流量为正的情况下,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且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公众股东》第 4 条
《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第 2 条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下,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结合通过多种渠道获取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充分讨论,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当通过电话、电邮等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现金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如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外部经营环境的变化以及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要求,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作出调整或者变更的,相关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3 号监管指引》第 5 条
《3 号监管指引》第 6 条第 2款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一)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二)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
(三)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股东对其在催缴股款前已缴付任何股份的股款均享有利息,惟股东无权就其预缴股款参与其后宣派的股息。
第一百八十四条 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MP138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能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公司法》第
168 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章程指引》第 154 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可以下列形式分配股利:
(一) 现金;
(二) 股票。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股利。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在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同步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以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
如果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有要求时,公司可依法代扣并代缴股东股利收入应纳的税金。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一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MP139
第一百八十八条 在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公司可每年派发股利。董事会在考虑公司的情况及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许可下认为适当时,亦可以派发中期股利。
第一百八十九条 普通股股利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内资股股利以人民币支付,境外上市外资股股利以港币支付。用港币支付股利的,汇率应采用宣布股利当日之前的一个星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换港币收市汇率的平均值。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须为按香港《受托人条例(Trustee Ordinance)》注册的信托公司。
MP140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章程指引》第 156 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章程指引》第 157 条
第十七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进行净资产验证以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MP141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为一年,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聘期届满,可以续聘。
MP142
第一百九十五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以下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大会,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MP143
第一百九十六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
MP144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可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
MP145
司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一百九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聘任的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MP146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备案。
MP147
第二百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提前 10 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xx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MP148
第二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xx,并要求公司将该xx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xx过晚,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xx;
(2)将xx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xx按本款(二)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xx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会议:
(1) 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 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3) 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〇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法定住所的方式辞去其职务。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xx:
(一) 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明;或者
(二) 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xx。
该通知在其置于公司住所之日或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
公司收到前款所指书面通知的 14 日内,应当将该通知复印件送出给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有前述(二)项所提及的xx,还须将通知复印本送给每位有权得到公司财务报告的股东。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任何前述(二)项所提及的xx,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聘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第十八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分立。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公司应当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将上述文件寄给每一个境外上
MP149
市外资股股东,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MP150
《公司法》第
172、173 条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MP151
《公司法》第
175、176 条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MP152
第十九章 劳动管理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适合本公司具体情况的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制度:
(一)公司对各级员工实行合同制。公司可自主决定人员配置,有权依法招聘和辞退管理人员及员工;
(二)公司有权依据自身的经济效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及各类员工的工资水平;
(三)公司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安排公司员工
的医疗保险、劳动保险、退休保险、待业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
第 二 十 章 工 会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设立工会组织。员工有权根据中国法律参加工会活动。公司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按有关法规提取及使用工会经费。
第二十一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MP153
《公司法》第
180 条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 15 日之内成立清算组,并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MP154
《章程指引》第 180 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者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在清算开始后 12 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
MP155
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MP156
《公司法》第
185 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MP157
公司法第 184
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
(三)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四)交纳所欠税款;
(五)清偿公司债务;
如无适用法律、法规,则按清算组认为公正、合理的顺序清偿。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MP158
《公司法》第
186 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MP159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自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 30 日内,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MP160
第二十二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MP161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必备条款》内容的,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后生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的,按规定予以公告。
MP162
第二十三章 通知和公告
第二百二十条 除非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除有关上市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发给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通知、资料或书面声明,必须根据每一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注册地址,由专人或以预付邮资函件方式送达。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通知以邮递方式送交时,只须清楚地写明地址、预付邮资,并将通知放置信封内,而包含该通知的信封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百二十三条 除非另有规定,本章程规定任何需要或容许以公告形式发出的通知或报告,公司应当在至少一种由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在董事会指定的其他中国报刊刊登公告,并在同一天分别在香港至少一份主要的英文和主要的中文报刊上以英文和中文刊登同一公告。
第二十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 x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一) 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 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三) 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MP163
第 二 十 五 章 附 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x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的含义相同。
MP165
第二百二十六条 x章程以中、英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有效;如两种文本之间有任何差异,应以中文本为准。
第二百二十七条 x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二百二十八条 x章程中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半数”、
“不满”“以外”“超过”都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九条 x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章程指引》第 197 条
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和权限,保证公司股东大会规范、高效、平稳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包括但不限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证券或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统称“上市规则”)以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x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代理人、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并且不损害境内外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股东大会时间、地点的选择应有利于让尽可能多的股东参加会议。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规定组织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亲自出席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依法享有知情、发言、质询和表决等各项权利。
第二章 股东大会制度
第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公
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司证券事务部门负责落实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八条 股东大会的召开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股东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如发生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时,公司应召集类别股东会议。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第十条 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内举行。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年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
(五) 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或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公司章程的规
定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人公开征集公司股东投票权,应当符合有关监管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
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公司要求出具意见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 对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交易作出决议;
(十四) 对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及上市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十七条 公司的任何对外担保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下列担保事项经董事会审议后,须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一)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的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八) 其他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批的担保事项。
第十八条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
第十九条 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在股东大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
会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决定。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超过二分之一(不包括二分之一)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召集人。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如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应同时满足其规定。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二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议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签署一份或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同时向董事会提交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提案。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涉及下列内容的,视为变更或废除某类类别股东的权利,董事会应提请类别股东会议审议:
(一) 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 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 减少或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 增加、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 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 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 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增加该等限制;
(九) 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 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废除公司章程第九章“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所规定的条款。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题向每位与会股东及代理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一份包括会议议程、会议议案、相关的背景资料等在内的文件资料,确保参会人员能了解会议所审议的内容。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由召集人按上述要求提供文件资料。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45 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 45 日至 50 日的期间内,在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
除非适用法律另有规定,本条上述 45 日的通知期限应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算,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六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达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 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 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 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 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 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为股东;
(八) 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二十八条 在发给股东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提请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授权代理人在会议召开 20 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 20 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 5 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第二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提前召开,也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确定日(也可称股权登记日)。
第三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按适用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对会议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登记
第三十四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股东授权代理人的姓名;
(二) 股东授权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票数目; (三) 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授权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参加表决;
(六)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委托股东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人员或代理人签署。如果委托数人为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应注明每名股东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
第三十六条 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如果该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授权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七条 公司负责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签名册,签名册应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股东及代理人应于会议开始前入场。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如在签名登记时间结束后进场,则只能列席会议,其所持股份不计入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及代理人因中途退场或其他原因未填写表决票的,不影响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审议与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应当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如果半数以上董事不能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条 会议主席宣布会议正式开始后,应首先宣布出席会议股东人数及出
席股份数符合法定要求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然后宣布通知中的会议议程,并询问与会人员对议案表决的先后顺序是否有异议。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议程宣布完毕后,会议主席应宣读提案,并在必要时要求提案人对提案予以说明:
(一) 提案人为董事会的,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其他董事、董事会秘书做提案说明;
(二) 提案人为其他提案人的,由提案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做提案说明。
第四十二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会议主席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集中报告、再分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股东年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股东年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 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 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 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独立报告。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制度,涉及应由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
第四十七条 列入股东大会议程需要表决的提案,在表决前应当给每个提案合理的提问时间。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及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发言,股东大会发言包括书面和口头的形式。股东及代理人要求发言的必须经会议主席许可。会议主席可以视会议情况安排发言。每一位股东及代理人就每项提案的发言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且一次发言原则上不超过十分钟。股东及代理人发言不得打断会议报告或他人发言。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及代理人有发言权,发言者应先举手示意并得到会议主席许可。
第五十条 股东及代理人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或建议,会议主席应当亲自或指定与会董事、监事或其他有关人员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会议主席可以拒绝,但应说明理由: (一) 发言与议题无关;
(二) 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 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四) 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 其他重要事由。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会议议程的提案应当逐项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第五十四条 每个股东或股东授权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了本规则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外,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第五十五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反对票。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会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进行董事或监事选举议案的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采取累积投票方式,累积投票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 应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在 2 名以上时,必须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
(二) 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三) 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告知股东对董事或监事选举提案实行累积投票制,会议召集人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并就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计票方法提供书面的说明和解释;
(四) 股东大会对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股东可以分散地行使表决权,对每一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投给与其持股数额相同的表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对某一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或对某几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分别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部分表决权;
(五) 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了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后,对其他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即不再拥有投票表决权;
(六) 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七)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所获得的同意票数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所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且同意票数超过反对票数者,为中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如果在股东大会上中选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超过应
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则由获得同意票数多者当选为董事或监事(但如获得同意票数较少的中选候选人的同意票数相等,且该等候选人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出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则视为该等候选人未中选);如果在股东大会上中选的董事或监事不足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则应就所缺名额对未中选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新一轮投票,直至选出全部应选董事或监事为止。
(八) 股东大会根据前述第(七)项规定进行新一轮的董事或监事选举投票时,应当根据每轮选举中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八条 对于股东大会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有律师、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票,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得参与清点该事项之表决投票。
第五十九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表决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即时点票。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的股东及代理人可参与监票,但该次点票结果为最终表决结果。会后提出异议无效。
第六十条 会议主席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一) 普通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超过二分之一(不包括二分之一)通过。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1)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2) 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3)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选举、罢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4) 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5) 聘用、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6)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 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2) 发行公司债券;
(3)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4) 公司章程的修改;
(5) 公司在一年内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6) 股权激励计划;
(7)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本规则第第二十三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议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 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程第五十七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 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 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六十四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份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 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 20%的;
(二) 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完成的。
第八章 休会与散会
第六十五条 会议主席有权根据会议安排和会议进程宣布暂时休会。会议主席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在通过决议且股东及代理人无异议后,会议主席宣布散会。
第九章 会议决议和记录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提案作出决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以及会议主持人签名,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签名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计资料、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十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一条 董事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股份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大会所议事项和/或决议。
第 十 一 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x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本规则由董事会制定,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后生效;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本规则进行解释。
第七十四条 x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五条 x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多于”、
“过半数”,不含本数。
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目 录
第 二 章 董 事 会 的 组 成 及 下 设 机 构 96
第 四 章 董 事 会 会 议 制 度 99
第 五 章 董 事 会 会 议 议 案 101
第 六 章 会 议 通 知 102
第 七 章 会 议 审 议 与 表 决 103
第 八 章 会 议 决 议 与 纪 录 105
第 九 章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信 息 披 露 106
第 十 章 董 事 会 决 议 的 执 行 和 反 馈 106
第 十 一 章 附 则 107
第一条 为规范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简称“董事会”)的运作程序,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
治理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包括但不限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证券或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统称“上市规则”)以及《华电国际电力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董事会受股东大会委托,负责经营和管理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心,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二章 董事会的组成及下设机构
第三条 董事会构成按公司章程规定设置,包括适当比例的独立董事和外部董事。
第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每名新委任的董事均应在首次接受委任时获得全面、正式兼特为其而设的就任须知,其后应获得所需的介绍及专业发展,以确保他们对公司的运作及业务有适当的理解,以及完全知道本身在法规及普通法、上市规则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其它监管规定及公司的业务及管治政策下的职责。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五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副董事长 2 名,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免。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 行使董事会及上市规则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 1 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为:
(一) 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
(二) 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三) 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五) 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六) 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下设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且召集人应由独立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三章 董事会的职权
第九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 拟订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事项,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决定须由股东大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及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推进法治建设;
(十二) 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七) 根据公司章程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并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