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公物品清單」 指載列政府根據香港法例充公的貨品項目的拍賣品批次清單,以前綴「C」作識別; 「聯絡人」 就一拍賣品批次而言,指在拍賣物品清單中就該拍賣品批次提述的公職人員; 「釋義」 指本釋義; 「項目」 拍賣物品清單列明的拍賣品批次中所包含的貨品,每件貨品均獲編配獨 立的項目號碼; 「指定地點」 就一拍賣品批次而言,指拍賣物品清單所指明的承購人提貨地點; 「拍賣品批次」 指單個批次的一個或多個項目的集合數量,於拍賣物品清單中以獨立批 號作識別; 「批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拍賣標準條款及條件前言
x文件由政府轄下的政府物流服務署發出,載列有關政府物流服務署代表政府舉行拍賣會以出售拍賣品一事以明文或明確方式表示適用的標準條款及條件。如有需要,政府可以隨這些條款及條件增發修訂文件。
本文件的中文譯本只供參考。如本文件的英文原文與中文譯本有任何抵觸或不一致之處,則以英文原文為準。
第一部分釋義
於本文件中,除非另有界定或文義另有所指:
(a) 以下詞語須與下表載列的含義相同:
「拍賣會」 | 指代表政府的政府物流服務署為出售拍賣品批次於拍賣日舉行的拍賣 會; |
「拍賣日」 | 指拍賣物品清單內所指定的拍賣日期,政府可根據拍賣條款第 1 段推遲拍賣日期; |
「拍賣物品清單」 | 指政府發出列明將進行拍賣的拍賣品清單,可能包括或不包括充公物品清單、廢棄物品及剩餘物品清單、仍可使用之廢棄物品及剩餘物品清單及/或無人認領物品清單,而該等清單可由政府不時修訂; |
「拍賣會場」 | 指xxxxxxx00xxxxxxxxxxx會議室或政府可能根據拍賣條款第1段更改的其他地點; |
「拍賣行」 | 指由政府委任進行拍賣的拍賣行; |
「競投人」 | 指在拍賣會上透過舉起獲發的競投牌就拍賣品批次出價的人士; |
「競投牌」 | 指已登記人士於拍賣日獲發的競投牌,牌上註明由政府物流服務署編配予該名已登記人士的獨立登記號碼; |
「承購人」 | 具有拍賣條款第11段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充公物品清單」 | 指載列政府根據香港法例充公的貨品項目的拍賣品批次清單,以前綴 「C」作識別; |
「聯絡人」 | 就一拍賣品批次而言,指在拍賣物品清單中就該拍賣品批次提述的公職人員; |
「合約」 指政府與承購人所訂立的合約,包括「釋義」、「拍賣條款」、「拍賣條款(補充)」(如有)、「一般拍賣條款」、「特別拍賣條款」(如有)及「拍賣物品清單」;
「失責承購人」 具有一般拍賣條款第 12.2 條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失責已登記人士」 具有拍賣條款第17.1段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電器廢物」或「被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電氣設備或電子設備︰從其外觀判斷,屬《產品棄置受管制電器」 環保責任條例》(香港法例第603章)附表6第2欄列出的項目,並已遭棄
置;
「環境保護署」或 指政府環境保護署;
「環保署」
「一般拍賣條款」 指本拍賣標準條款及條件第三部分所載之一般拍賣條款;
「政府」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政府物料營運中 指位於xxxxxxx00xxxxxxxxxx心」
「政府物流服務署」 指政府轄下的政府物流服務署;
「政府代表」 指:
(a) 政府物流服務署署長;
(b) 根據拍賣物品清單出售拍賣品批次的政府各局或部門的首長;
(c) 獲(a)或(b)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及
(d) 獲以上第(c)段所述公職人員授權以執行本合約的任何公職人員;
「釋義」 | 指本釋義; |
「項目」 | 拍賣物品清單列明的拍賣品批次中所包含的貨品,每件貨品均獲編配獨 |
立的項目號碼; | |
「指定地點」 | 就一拍賣品批次而言,指拍賣物品清單所指明的承購人提貨地點; |
「拍賣品批次」 | 指單個批次的一個或多個項目的集合數量,於拍賣物品清單中以獨立批 |
號作識別; | |
「批號」 | 指編配予一拍賣品批次的獨立編號,批號將帶有前綴「C」、「M」、「MS」 |
及「UP」,分別代表充公物品清單、廢棄物品及剩餘物品清單、仍可使 | |
用之廢棄物品及剩餘物品清單及無人認領物品清單內的項目; | |
「廢棄物品及剩餘 | 指載列政府及/或公共機構廢棄物品及剩餘物品項目(其狀況視為不能 |
物品清單」 | 使用)的拍賣品批次清單,以前綴「M」作識別; |
「仍可使用之廢棄 | 指載列政府及/或公共機構廢棄物品及剩餘物品項目(其狀況視為曾經 |
物品及剩餘物品清 | 使用但仍然可用)的拍賣品批次清單,以前綴「MS」作識別; |
單」 | |
「雙方」 | 指政府及承購人; 及「一方」指其中任何一方; |
「付款單」 | 指拍賣行根據拍賣條款第11段於拍賣完成後向承購人發出的付款單。付 |
款單所載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拍賣編號、批號、貨款、競投人編號、拍賣 | |
行人員簽署以及拍賣行公司印章; | |
「已登記人士」 | 名列已登記競投人士名單的人士; |
「已登記競投人士 | 指政府物流服務署的獲准參與拍賣會人士列表; |
名單」 | |
「受管制電器」 | 指於《產品環保責任條例》(香港法例第603章)附表6第2欄列出,並由 |
該附表第3欄所界定的設備; | |
「特別拍賣條款」 | 指拍賣物品清單中該拍賣品批次的特別拍賣條款; |
「拍賣條款」 | 指在拍賣標準條款及條件 (2021年1月修訂版)第二部分和拍賣物品清單 |
中某拍賣品批次的拍賣條款(補充)(如有)載列的拍賣條款; |
「拍賣條款(補充)」 指拍賣物品清單中某拍賣品批次的拍賣補充條款;
「無人認領物品清 指載列無人認領貨品項目的拍賣品批次清單,以前綴「UP」作識別;及單」
「工作日」 指星期一至星期五,但《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1章)所界定之公眾假期或八號或以上的熱帶氣旋警告訊號懸掛,或黑色暴雨警告訊號或政府公布的「超強颱風後的極端情況」生效的任何一天(正常辦公時間內任何時間)除外。
(b) 必須採用以下釋義規則:
(i) | 凡提述法令或法例條文,須理解為指那些不時已作出更新、修訂、修正或重新制定的法令或法例條文,並包括其所有附屬法例在內; |
(ii) | 表示單數的詞也包含複數意思,反之亦然。表示一個性別的詞包括指男性或女性。凡提述人,指包括任何個人(包括獨資經營)、商號(包括合伙經營)、法人團體或非屬法團的團體(無論有關團體是在何地成立或組成); |
(iii) | 凡提述「法律」及「規例」,指包括任何具法律效力的憲法條文、條約、公約、條例、附屬法例、命令、規則及規例,以及民事法、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法律及法規,而不論司法管轄區如何; |
(iv) | 一天內的一個時間,須理解為指香港時間; |
(v) | 凡提述一天,是指一個曆日; |
(vi) | 凡提述一個月,是指一個曆月; |
(vii) | 凡提述「正常辦公時間」,是指 0900 時至 1700 時; |
(viii) | 表示全部意思的詞,須視為包括指全部的任何部分; |
(ix) | 有關「包括」及「包括在內」的xx,須理解為不局限於緊接的詞; |
(x) | 詞語具有《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 1 章)為該等詞語所定的涵義。詞語「高級人員」具有《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 622 章)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xi) | 凡提述「章」,是指香港法例的一章; |
(xii) | 凡提述「段」,指拍賣標準條款及條件第二部分的一段;凡提述「條」,指拍賣標準條款及條件第三部分的一條;及 |
(xiii) | 承購人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的任何作為、違責、疏忽或遺漏,須視為承購人的作為、違責、疏忽或遺漏;承購人的代理人須視為承購人的次承判商。 |
第二部分拍賣條款
1. 拍賣
1.1 代表政府的拍賣行將於拍賣日 1030 時在拍賣會場就拍賣品批次進行拍賣。
1.2 如在拍賣物品清單指明的日期當天 0800 時至 1030 時期間八號或以上的熱帶氣旋警告訊號懸掛, 或黑色暴雨警告訊號或政府公布的「超強颱風後的極端情況」生效,拍賣會將會延至下一個工作日的 1030 時舉行。
1.3 政府保留更改拍賣會場以及推遲拍賣日及時間的權利。如有更改拍賣會場或推遲舉行拍賣會, 政府會在拍賣物品清單指明的原訂拍賣日的前一天於政府新聞處網頁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 及 政 府 物 流 服 務 署 網 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公布。
1.4 如在拍賣日當天 0700 時至 1030 時期間的任何時間內,前往拍賣會場的公眾通道受阻,政府會盡快公布取消拍賣會或更改拍賣會場、拍賣日及時間。上述公布事項會於政府新聞處網頁(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 及政府物流服務署網頁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以新聞稿方式宣布。
1.5 拍賣會由政府物流服務署舉行,以出售政府各局及部門及/或公共機構的拍賣品批次。
2. 競投人的資格
2.1 競投人必須符合以下要求方可參加拍賣會:
(a) 於拍賣日名列已登記競投人士名單;
(b) 截至拍賣日當日政府並無禁止其參與拍賣會;以及
(c) 不得違反第 4.4 段所述事宜。
2.2 一旦進入拍賣會場,競投人、已登記人士或其獲授權人會視為已同意受下列文件約束,包括拍賣標準條款及條件、由政府訂定並適用於有關拍賣會的任何其他條款及條件,以及政府於拍賣會場公布的所有通告(如有)。
3. 進入拍賣會場
3.1 於拍賣日,已登記人士或其獲授權人士須於拍賣會場的等候區報到,並出示其香港身份證或護照作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核實已登記人士或其獲授權人士的身分,然後簽署出席記錄。簽署出席記錄後,已登記人士或其獲授權人士會獲發一個競投牌,註明已登記人士的登記號碼。
3.2 已登記人士不可轉讓其獲發的競投牌,而該競投牌只應由該名已登記人士或其獲授權人士作競投及識別之用。只有持有有效競投牌的已登記人士或其獲授權人士可進入拍賣會場以參與拍賣會。務請注意第 17 段(禁制)。
4. 看貨
4.1 除非拍賣物品清單中該拍賣品批次的拍賣條款(補充)另有指明,否則拍賣品批次於下列時段在指定地點可供查看:
(a) 於拍賣日當週之星期一及星期二 0900 時至 1230 時及 1400 時至 1600 時任何時間;
(b) 如拍賣日當週之星期一或星期二為公眾假期,則為拍賣日當週前之星期五 0900
時至 1230 時及 1400 時至 1600 時;或
(c) 如八號或以上的熱帶氣旋警告訊號懸掛, 或黑色暴雨警告訊號或政府公布的「超強颱風後的極端情況」於上文第 4.1(a)段或上文第 4.1(b)段所指明之看貨日期任何一天生效,則為拍賣日前之星期三 0900 時至 1230 時及 1400 時至 1600 時。
4.2 任何人如欲查看一拍賣品批次,應於載有該拍賣品批次的拍賣物品清單中就該拍賣品批次所指明之時間或於建議的看貨日前至少一(1)個工作日向聯絡人預約看貨。該人必須向政府提供有關其身分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其姓名、其身分證/護照號碼、有效的商業登記證(如適用),以及商號或法人團體或非屬法團的團體之名稱(如適用),方獲安排看貨。如無事先預約,看貨要求或不予受理。
4.3 於看貨時,該人必須按政府要求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政府核實及/或登記,方會獲准看貨。
4.4 任何人如於看貨期間對項目/拍賣品批次拍照及/或錄影,該人於拍賣日會被拒絕進入拍賣會場。務請注意第 17 段(禁制)。
4.5 競投人有責任查看拍賣品批次。如果競投人因任何原因(包括未有查閲拍賣物品清單)而沒有查看拍賣品批次,都一律會被當作已查看拍賣品批次,並且知道拍賣品批次的狀況論。此外,競投人會被視作已知悉,在合理情況下,其預期盡一切應當的努力可獲知的所有事宜。
5. 修訂拍賣物品清單
競投人亦知悉拍賣物品清單或會在於拍賣日當日舉行的拍賣會開始前任何時間由政府作進一步修訂。
6. 拍賣品批次中的項目之狀況
6.1 一拍賣品批次中的項目為:
(a) 根據香港法例充公的物品;或
(b) 政府及/或公共機構的廢棄物品及剩餘物品;或
(c) 無人認領的物品。
拍賣品批次售出時可能存在故障和瑕疵,而拍賣物品清單上的說明及數量亦可能出現誤差。
6.2 拍賣物品清單上的說明只作一般識別用途。
6.3 競投人應在拍賣之前自行評估有關拍賣品批次中項目的狀況,如競投人認為適當,應徵詢其顧問的獨立意見。拍賣行就拍賣品批次狀況或價值作出的任何xx,均只屬意見。就有關拍賣品批次項目的所有事宜而言,競投人應以其個人判斷為依據。
6.4 政府、拍賣行、其僱員或代理商:
(a) 均不會就拍賣物品清單在說明上的誤差或拍賣品批次項目的真確性或就任何有關拍賣品批次事宜的錯誤xx而負責;及
(b) 均不會作出或給予任何與拍賣品批次項目的聲明或保證;任何有關某項目或任何拍賣品批次的品質及/或性能的隱含條件或保證,均被排除在外。
7. 領牌規定
7.1 如有任何拍賣品批次項目的出售受香港法例下任何領牌條件規管,該拍賣品批次則只可售予持有進行該項目貿易所需的有效牌照的競投人。
7.2 各競投人均確認:
(a) 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無論是否仍可使用)只會售予持有由通訊事務管理局按《電訊條例》(香港法例第 106 章)發出的有效無線電商牌照(放寬限制)的競投人。有意競投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的競投人必須在參與有關項目的拍賣會前出示於拍賣日仍然有效的牌照副本供政府查閱,否則,該名競投人作出的任何競投將會被拒絕;及
(b) 承購人將受一般拍賣條款第 7.1 條(承購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約束。
7.3 各競投人務請注意《電訊(電訊器具)(豁免領牌)令》(香港法例第 106Z 章)第 5 條。
7.4 對於含有受管制電器項目的拍賣品批次,競投人必須符合以下要求方可參與該拍賣品批次的拍賣會:
下文第 7.4(a) 段適用於含有被棄置受管制電器(電器廢物)的拍賣品。
(a) (i) 如競投人為環保署核准的持牌回收商,或持有按《廢物處置條例》(香港法例第 354 章)發出及與上述拍賣品種類相關的電器廢物的有效出口許可證,競投人必須出示其牌照及/或出口許可證的副本,而有關文件必須於拍賣日仍然有效;或
(ii) 如競投人並非環保署核准的持牌回收商,亦未持有上文第 7.4(a)(i)段所述的有效出口許可證,競投人必須簽署一份由政府訂明格式的承諾書,其內容須與附件甲所載的承諾書樣本大致相同。
下文第 7.4(b)段適用於含有曾使用/仍可使用的受管制電器的拍賣品批次。
(b) (i) 如競投人為環保署核准的持牌回收商,或持有按《廢物
處置條例》(香港法例第 354 章)發出及與上述拍賣品批次種類相關的電器廢物的有效出口許可證,競投人必須出示其牌照及/或出口許可證的副本,而有關文件必須於拍賣日仍然有效;或
(ii) 如競投人並非環保署核准的持牌回收商,亦未持有按《廢物處置條例》(香港法例第 354 章)發出及與上述拍賣品批次種類相關的電器廢物的有效出口許可證,競投人必須簽署一份由政府訂明格式的承諾書,其內容須與附件乙所載的承諾書樣本大致相同。競投人確認承購人將受一般拍賣條款第 7.2(b)條(承購受管制電器)約束。
8. 處置物料方面的環保意識
各競投人均確認承購人將受一般拍賣條款第 5 條(處置物料方面的環保意識)約束。
9. 承購車輛
9.1 在不損害第 6 段所述規定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各競投人均確認並同意車輛(無論該等車輛的狀況是否分類為仍可使用)是以其現有情況出售,政府不保證拍賣車輛在任何方面符合有關車輛構造及使用的法例規定。
9.2 各競投人均確認承購人將受一般拍賣條款第 6 條(承購車輛)約束。
10. 承購電氣產品
各競投人均確認承購人將受一般拍賣條款第 8 條(承購電氣產品)約束。
11. 拍賣完成
當拍賣行下槌接受拍賣品批次的最高出價,該項拍賣即告完成,出價最高的競投人(「承購人」)與政府之間形成合約。根據合約,承購人須根據一般拍賣條款第 2 條(付款)支付拍賣品批次的全數貨款。
12. 防止賄賂條例
12.1 此等拍賣條款及條件受香港法例管制,競投人、其代表和員工尤須嚴守《防止賄賂條例》
(香港法例第 201 章)所有規定,包括第 7 條(該條涉及在政府及/或公共機構或代政
府及/或公共機構舉行的拍賣中作出競投等事宜)。務請注意第 17 段(禁制)。
12.2 成功競投人須通知與從指定地點運走及提取拍賣物品有關的高級人員、僱員(不論長期或臨時聘用)、代理人及次承判商,不得索取或接受《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 201章)所界定的利益。成功競投人亦應提醒其高級人員(包括董事)、僱員、代理人及次承判商,不得索取或接受任何酬酢、款待或利誘,以免影響他們以持平公正的態度挑選次承判商(如有)或監督所選次承判商的工作。
13. 防止串通行為的保證
13.1 | 圍標本質上反競爭,在《競爭條例》(香港法例第 619 章)下,屬於一項嚴重反競爭行為。競投人不得互相串通以競投或放棄競投拍賣品批次。 | |
13.2 | 進入拍賣會場的已登記人士(包括競投人)或其獲授權人士聲明、證明及承諾其本人沒有與其他人在事前訂立協議、安排或諒解,或參與任何會或可能會防止或阻礙競爭性投標的行為。務請注意第 17 段(禁制)。 | |
13.3 | 在不損害第 17 段(禁制)所述規定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拍賣行如有理由懷疑或相信一名 競投人違反上文第 13.2 段所述規定,則拍賣行/政府可: | |
(a) | 把該名競投人逐出拍賣會場;及/或 | |
(b) | 運用其酌情權,向競爭事務委員會舉報所有懷疑圍標或其他反競爭行為的情況,並向競委會提供有關上述情況的任何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競投資料及競投人的個人資料。 | |
13.4 | 涉嫌違反上文第 13.3 段所述規定的競投人均須就因違規行為或涉及該違規行為而令政府及拍賣行蒙受的所有申訴、申索、訴訟、程序、法律責任、損失(包括一切金錢和經濟上的損失)、賠償、費用及開支而對政府及拍賣行作出彌償。 | |
14. | 拍賣會場的設施 | |
14.1 | 拍賣會以廣東話進行,但拍賣行可按要求,在拍賣指定拍賣品批次時輔以英語及/或普通話。如競投人有意提出此要求,應在拍賣會前預先到位於拍賣會場等候區的服務櫃台,通知工作人員其有意競投的拍賣品批次之批號,以及其希望拍賣行輔以英語或普通話進行拍賣。政府會盡量安排拍賣行在拍賣有關批號的物品時輔以所選語言。假若競投人在拍賣會進行期間需要任何其他協助,應立刻舉手(請不要誤舉出價牌),或向拍賣會場的政府工作人員求助。 | |
14.2 | 已登記人士均不得於拍賣會場內拍照及/或錄影。拍賣會進行時,任何人均不得作出滋擾及擾亂秩序的行為,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他人出價或令他人放棄競投某拍賣品批次,違者將被逐離場,且不會在拍賣日獲准再次進入拍賣會場。任何人如在政府物料營運中心或其他拍賣會場對公職人員使用粗言穢語、故意妨礙或抗拒有關公職人員執行職務,將會被逐離場。務請注意第 17 段(禁制)。 | |
14.3 | 政府物料營運中心或其他拍賣會場不設供任何參與拍賣會人士使用的停車位。 | |
15. | 填報的個人資料 | |
15.1 | 任何人(包括已登記人士或競投人)在安排查看拍賣品批次及/或登記並參與拍賣會時所填報的所有個人資料,將供政府作拍賣會及由此引起或附帶的所有其他用途(包括批出合約、解決拍賣會引致的任何爭議、查核是否符合法例以及根據第 16 段(同意披露資料)披露資料)。 |
15.2 任何人(包括已登記人士或競投人)被視為已同意並已獲得在安排查看拍賣品批次及/或登記並參與拍賣會時填報個人資料的每位個別人士同意,政府可披露、使用及進一步披露有關的個人資料,以作上文第 15.1 段所述的用途或根據第 16 段(同意披露資料)披露資料。
15.3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 486 章)第 18 和 22 條及附表 1 第 6 原則,個人資料的當事人及獲該人書面授權的人士,有權索閱或改正已經填報的個人資料。
15.4 索閱資料的權利包括有權索取在安排查看拍賣品批次及/或登記並參與拍賣會時所填報的個人資料的副本。如欲查詢就舉行拍賣會所收集到的個人資料,包括查閱手續及改正資料,請與政府物流服務署的個人資料私隱主任聯絡。
16. 同意披露資料
16.1 政府可在認為適當時,向公眾披露或在任何市民(可以是競投人)提出要求時,無須進一步提述或徵求成功競投人或任何其他競投人的同意而披露以下各項:
(a) 成功競投人的姓名/名稱
(b) 出售予獲選競投人的拍賣品批次簡介;
(c) 成功競投人根據合約應繳付的總貨款;及
(d) 拍賣會日期。
16.2 上文第 16.1 段所述並不影響政府在認為適當時披露有關任何競投人或承購人或其競投的任何性質的資料(包括個人資料)(不論有關資料是否上文第 16.1 段所指明的資料及包括記錄在任何媒體上的資料)的權力,只要有關資料是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披露
(即使有關披露還意味著該資料將同時或隨後變成公開資料)︰
(a) 向任何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定義見《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 1 章))或政府僱用、任用或委聘的任何其他人士(包括代理人、顧問和承辦商)披露任何資料;
(b) 披露資料接收者已知的任何資料;
(c) 披露公開已知的任何資料(包括因根據上文第 16.2(a)段作出的任何披露而變成公開資料的資料);
(d) 依據任何香港法例或香港法庭或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或審裁處頒布的命令而須披露的任何資料;
(e) 向香港競爭事務委員會(及其他有關當局)披露有關反競爭串通行為有關的任何資料;或
(f) 在事先獲得競投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披露與競投人或與之有關的資料,但須以不損害政府根據上文第 16.1 段所享有的權力為原則。
17. 禁制
17.1 在發生第 17.2 段所述有關已登記人士的任何事件(「失責已登記人士」)時,政府有權:
(a) 拒絕失責已登記人士進入政府的拍賣會場;
(b) 在邀請已登記人士作出聲明並在考慮已登記人士就政府建議的禁制安排所作的解釋或聲明以及可減輕處罰的情況(如有)後,禁止失責已登記人士參與任何由政府舉行或代表政府舉行的拍賣會,為期至少三(3)個月,禁制期(可予延長)會視乎失責已登記人士所違反的事宜而定;及
(c) 將失責已登記人士從已登記競投人士名單中除名。
17.2 第 17.1 段所提述的事件:
(a) 已登記人士交虛假或不準確的xx或偽造文件以證明其合資格登記為已登記人士及
/或參與任何由政府舉行或代表政府舉行的拍賣會;或
(b) 已登記人士將競投牌轉讓予他人,違反第 3.2 段的規定;或
(c) 已登記人士–
(i) 於看貨期間對項目/拍賣品批次拍照及/或錄影,違反第 4.4 段的規定;或
(ii) 於拍賣會場對項目/拍賣品批次拍照及/或錄影,違反第 14.2 段的規定;或
(d) 已登記人士未有遵守第 12.1 段所述有關《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 201 章)的規定;或
(e) 政府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登記人士作出的任何聲明、證明及承諾違反第 13.2 段所述、由;或
(f) 已登記人士作出滋擾及擾亂秩序的行為,干擾他人出價或令他人放棄競投某拍賣品批次,違反 14.2 段的規定;或
(g) 如第 14.2 段所述,已登記人士於政府物料營運中心或其他拍賣會場對公職人員使用粗言穢語,或故意妨礙或抗拒有關人員執行職務;或
(h) 已登記人士於緊接最新一封警告信日期(包括該日)前三(3)個月內就已登記人士在政府安排或代表政府安排的任何拍賣會以承購人的身分違反一般拍賣條款第 19.1 條而接獲三(3)封由政府發出的警告信。
18. 查詢
18.1 如對本拍賣條款及條件有任何查詢,請致電 2896 9875 向高級物料供應主任(儲存及分發)或傳真至 2515 9447 或電郵至 xxxxx@xxx.xxx.xx 查詢。
18.2 如對拍賣品批次的狀況有任何查詢,應聯絡該拍賣品批次的指定聯絡人。
第三部分 一般拍賣條款
1. 拍賣品批次的狀況承購人確認:
(a) 於拍賣會前,承購人已獲給予合理機會查看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獲通知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指定地點,並確認其有責任根據下文第 3 條(提取拍賣品批次)規定,從指定地點提取及運走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無論其受任何限制;
(b) 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於售出時可能存在故障和瑕疵,而拍賣物品清單上的說明可能出現誤差;
(c) 政府或拍賣行、其僱員或代理商均不會就拍賣物品清單在說明上的誤差或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的真確性或就任何有關所承購拍賣品批次的事宜的錯誤xx而負責;及
(d) 政府或拍賣行、其僱員或代理商,又或受僱於拍賣行的任何人士均豁免權限作出或給予任何與所承購拍賣品批次有關的聲明或保證;任何有關所承購拍賣品批次的品質及/或性能的隱含條件或保證,均被排除在外。
2. 付款
2.1 承購人須於拍賣日 1700 時前透過下列任何付款方式向政府物流服務署就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繳付全數貨款。如於拍賣日當日,八號或以上的熱帶氣旋警告訊號懸掛, 或黑色暴雨警告訊號或政府公布的「超強颱風後的極端情況」在拍賣會結束後生效,付款期限會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1700 時。務請注意第 12 條(禁制)。
(a) 以現金繳付
(i) 在位於香港北角渣華道 333 號北角政府合署 10 樓的政府物流服務署收款處出示付款單並繳付貨款。付款後,政府會透過政府物流服務署向承購人發出一張收據(「政府物流服務署收據」),以確認收妥貨款;或
(ii) 直接把款項存入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內,戶口名稱為「政府物流服務署」。付款後,承購人會獲發一張銀行記錄。承購人須於政府物料營運中心閣樓的政府物流服務署收款處或政府代表於拍賣日公布的其他收款處(如拍賣會並非於政府物料營運中心舉行)出示該張銀行記錄及付款單,政府會向承購人發出一張政府物流服務署收據,以確認收妥貨款。
(b) 以易辦事繳付
在位於政府物料營運中心閣樓的政府物流服務署收款處或上文第 2.1(a)(ii)條所述的其他收款處出示付款單,並以銀行自動提款卡或具備自動提款功能的信用卡繳付貨款。付款後,政府會向承購人發出一張政府物流服務署收據,以確認收妥貨款。
(c) 以支票繳付
在位於政府物料營運中心閣樓的政府物流服務署收款處或上文第 2.1(a)(ii)條所述的其他收款處出示付款單,並以劃線支票繳付貨款,抬頭人為「政府物流服務署」。付款後,政府會向承購人發出一張政府物流服務署收據,但付款在支票結算後方會視為有效,支票結算一般需時兩(2)個工作日。期票將不予接納。如以支票付款,政府物流服務署在有關銀行結算支票後方會發出提貨單。
2.2 繳款的時間極其重要。由下槌時起,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的風險由承購人承擔,而該拍賣品批次的所有權將根據下文第 3.8 條轉歸承購人所有。
3. 提取拍賣品批次
3.1 在符合上文第 2.1(c)條的規定下,承購人在位於政府物料營運中心閣樓的政府物流服務署收款處或上文第 2.1(a)(ii)條所述的其他收款處提交政府物流服務署收據後,政府會透過政府物流服務署在拍賣日翌日起計七個工作日內向承購人發出提貨單。除非所承購拍賣品批次的特別拍賣條款(如有)中另有規定,否則承購人應在拍賣物品清單內就該拍賣品批次所指定的提貨期限(「提貨期限」)前從指定地點提取及運走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提取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的時間極其重要。務請注意第 12 條(禁制)。
3.2 提貨前,承購人必須於拍賣物品清單內就所承購的該拍賣品批次所指定的日期或於建議的提貨日前至少一個工作日與聯絡人聯絡以安排提取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如無事先預約,提貨要求或不予受理。
3.3 提貨時,承購人須向政府代表出示提貨單正本,連同下文所指明的有效身分證明文件以及特別拍賣條款(如有)所指明的任何文件,以供查核。
(a) 為自己或代表獨資經營者或商號行事的個人須出示其香港身分證或護照。
(b) 獨資經營者或法人團體或非屬法團的團體的代表須出示該獨資經營者或法人團體或非屬法團的團體的商業登記證副本及其香港身分證或護照。
如政府出於安全原因規定,承購人或其獲授權人士須於指定地點的接待處登記後方可提取拍賣品批次。
3.4 獲授權代表承購人提取及運走所承購拍賣品批次的人士須向政府代表出示由承購人妥為簽署的正式授權書,連同第 3.3 條所指明的文件,以供查核。
3.5 政府保留有關權利,除非及直到承購人出示一般拍賣條款及特別拍賣條款(如有)所指明所有文件並獲政府代表信納,方會讓承購人提取項目。
3.6 承購人必須自費預備一切所需的運輸工具、人手及器材,從指定地點領取及運走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
3.7 接收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後,承購人須簽署通用表格第 277 號—部門物料申領及發放綜合單的正本及副本,以確認收妥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並保留通用表格第 277 號副本作收據。
3.8 承購人必須根據第 2 條就所承購拍賣品批次已繳付全數貨款及符合其他條件,方可從指定地點領取及運走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而所承購拍賣品批次的所有權會隨即轉移予該
承購人。
3.9 除非事先獲得政府的書面同意,否則承購人僅可從指定地點領取及運走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除此以外不得在指定地點進行任何活動。務請注意第 12 條(禁制)。
4. 法律責任與xx
如拍賣品批次的承購人:
(a) 未有根據第 2 條就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繳付全數貨款;或
(b) 未有根據第 3 條領取及運走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或
(c) 在指定地點進行(或政府有合理理由懷疑或相信該名承購人進行)從指定地點領取及運走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以外的任何活動,違反第 3.9 條,
在不損害政府可能擁有的任何其他權利的原則下,政府有絕對的酌情權行使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權利或補救:
(i) 起訴該名承購人,要求就違反合約作出賠償;
(ii) 在同一次或任何其他拍賣會中,取消向該名承購人售出該拍賣品批次或其他拍賣品批次的交易;
(iii) 把該名承購人曾繳付的任何費用算作貨款的一部分,或在其他情況下用以扣除售賣該拍賣品批次而招致的費用或開支;
(iv) 重售該拍賣品批次或安排重售該拍賣品批次。如重售該拍賣品批次的售價在扣除部分繳款,並加上重售的費用後低於根據第 2 條(付款)應付的貨款,該名承購人便須向政府繳付有關的差額。所有盈餘會撥歸政府所有;
(v) 移走和儲存該拍賣品批次,並在必要時購買保險,費用由該名承購人支付;
(vi) 扣留該拍賣品批次或在同一次或任何一次拍賣中向該名承購人售出的拍賣品批次,並待該名承購人清繳尚未支付的貨款後,方把拍賣品批次發還;
(vii) 拒絕該名承購人進入拍賣會場及/或禁止該名承購人參與任何由政府舉行或代表政府舉行的拍賣會,直至該名承購人已按照第 2 條(付款)的規定悉數繳付貨款,又或按照第 3 條(提取拍賣品批次)的規定提取該拍賣品批次,或該名承購人已償付按照第 4(c)(i)條要求該名承購人作出的賠償(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viii) 對該名承購人因任何原因而由政府管有的任何財產行使留置權;及/或
(ix) 由政府全權酌情決定以其認為恰當的方式處置該拍賣品批次。
5. 處置物料方面的環保意識
在處理每拍賣品批次(包括該拍賣品批次中仍可使用及/或不能再用的貨品)時,承購人無論何時均須遵從由政府或任何項目的出口目的地的政府又或任何其他環保監管組織所制定或發出的所有相關環境法例、規例(包括但不限於《廢物處置條例》(香港法例第 354 章))、領牌規定、守則及其他相類的管制措施和建議〔包括(但不限於)避免因任何有害物質排出、漏出或溢出,或因製造、運輸、儲存、處理、再加工、循環再造、回收、重用或棄置廢物或製造噪音以致污染任何土地、水質或空氣〕。
6. 承購車輛
6.1 如一拍賣品批次包括列於雜項物品清單及/或仍可使用之雜項物品清單內的車輛,承購人確認:
(a) 政府或公共機構不再使用有關車輛;及
(b) 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香港法例第 374E 章)的規定,有關車輛將不獲登記或發牌在本港使用,除非:
(i) 有關車輛符合《空氣污染管制(車輛設計標準)(排放)規例》(香港法例第 311J 章)和《噪音管制(汽車)規例》(香港法例第 400I 章)分別對新登記車輛有關廢氣排放的規定;及
(ii) 有關車輛由承購人自費進行修理及車輛類型審核(如適用),以及經運輸署證明適宜在道路上行駛。
除非拍賣物品清單內就該項目另有訂明,否則,承購人必須根據《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香港法例第 330 章)繳交有關車輛的首次登記稅,以及有關車輛在車輛登記及領牌方面的其他適用費用/稅項。
6.2 如一拍賣品批次包括列於充公物品清單及/或無人認領物品清單內的車輛,承購人確認:
(a) 有關車輛為充公車輛或無人認領的車輛;
(b) 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香港法例第 374E 章)的規定,有關車輛未必已獲登記或發牌在本港使用;及
(c) 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香港法例第 374E 章)的規定,有關車輛可能不獲登記或發牌在本港使用,除非:
(i) 承購人能夠符合運輸署署長對登記及領牌的規定,包括有關車輛的車輛識別號碼(即底盤號碼)未被更改或篡改,以及有關車輛能通過由運輸署車輛檢驗中心所進行的必要檢查;
(ii) 如有關車輛尚未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香港法例第 374E章)進行首次登記,有關車輛符合《空氣污染管制(車輛設計標準)(排放)規例》(香港法例第 311J 章)和《噪音管制(汽車)規例》(香港法例第 400I章)所訂明的廢氣排放規定;及
(iii) 由承購人自費進行修理及車輛類型審核(如適用),以及經運輸署證明適宜在道路上行駛。
除非拍賣物品清單內就該項目另有訂明,否則,承購人必須根據《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香港法例第 330 章)繳交有關車輛的首次登記稅(如適用),以及有關車輛在車輛登記及領牌方面的其他適用費用/稅項。
6.3 對於本條文第 6 條所述車輛會否獲主管當局給予所需批核或證明,使其可獲登記或發牌在本港使用,政府概不作出任何聲明或保證。
6.4 車輛登記號碼(如有)僅作辨認用途,於登記後不會編配予有關車輛。
6.5 當項目停泊於指定地點期間,承購人不得移去有關項目的任何部分。
6.6 承購人確認,除非拍賣物品清單中就該拍賣品批次另有指明,否則所出售的任何項目的車匙均不會發放予承購人。
7. 領牌規定 [務請注意第 12 條(禁制)]
7.1 承購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適用於拍賣品批次含有屬《電訊條例》(香港法例第 106 章)所界定的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的項目)
(a) 承購人承諾其於提取該拍賣品批次時會持有由通訊事務管理局按《電訊條例》發出的有效無線電商牌照(放寬限制)(香港法例第 106 章)。
(b) 承購人承諾並同意把不獲發牌在本港使用的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將根據相關法律及規例輸出香港。
7.2 承購受管制電器(適用於拍賣品批次含有屬《產品環保責任條例》(香港法例第 603 章)所界定的受管制電器的項目)
[下文第 7.2(a)條適用於含有被棄置受管制電器(電器廢物)的拍賣品批次。]
(a) (i) 承購人承諾並同意就處置(包括貯存、處理、再加工及/或循環再造)及/或出口該拍賣品批次中的電器廢物全面遵守《廢物處置條例》(香港法例第 354 章)及其附屬規例。
(ii) 如該拍賣品批次中的電器廢物可被分類為根據《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例》(「有關規例」)(香港法例第 354C 章)所界定的「化學廢物」,承購人亦須遵守有關規例下的相關規定。
[下文第 7.2(b)條適用於含有曾使用/仍可使用的受管制電器的拍賣品批次。]
(b) 承購人亦承諾並同意,除非承購人為持有按《廢物處置條例》(香港法例第 354章)第 21 條發出的廢物處置牌照的持牌回收商或持有按《廢物處置條例》(香港法例第 354 章)第 20B 條發出的受管制電器(電器廢物)有效出口許可證,否則承購人承購該拍賣品批次的目的為進行維修、重用及/或於香港轉售,或把該拍賣品批次作為二手受管制電器出口。
8. 承購電氣產品(適用於拍賣品批次含有電氣產品的項目)
電氣產品僅作廢料出售,政府對其性能作任何概不作任何保證。如承購人或其獲授權承讓人試圖維修、重用及/或於香港出售任何有關電氣產品,則承購人承諾遵守《電氣產品(安全)規例》(香港法例第 406G 章)的規定。
9. 限制轉讓
未經政府事先書面同意,承購人不得轉讓或轉移其在合約下的任何權利或責任。務請注意第 12 條(禁制)。
10. 宣傳及強制性濟助
10.1 凡與拍賣會或於拍賣會所購任何項目有關的廣告或其他宣傳物品,如果當中提及政府的稱謂,或語言上暗示或可合理推斷與政府有關者,承購人均須呈交政府作事前書面批核。在未獲得政府的書面同意前,承購人不得刊登或採用任何有關廣告或宣傳物品。務請注意第 12 條(禁制)。
10.2 如有任何違反或威脅違反第 10.1 條的情況,經法庭酌情決定,除要求衡平法或任何法律上的濟助,包括損害賠償,政府有權另外(而非取代上述xx)以強制令禁止有關違反或威脅違反。
11. 完整協議
11.1 合約構成雙方就合約所涉及的事項而訂立的整份協議,並取代雙方任何先前就該等事項所訂立的協議或安排。承購人確認訂立合約,並非以政府作出的任何聲明、保證或申述為依據。
11.2 即使已提取拍賣品批次,合約所有條文仍然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但如該等責任已全部履行,則屬例外)。
12. 禁制
12.1 如承購人違反第 19.1 條,政府或會向該名承購人發出警告信。
12.2 在發生第 12.3 條所述有關承購人的任何事件時(「失責承購人」),政府有權:
(a) 拒絕失責承購人進入政府的拍賣會場;
(b) 在邀請承購人作出聲明並在考慮承購人就政府建議的禁制安排所作的解釋或聲明以及可減輕處罰的情況(如有)後,禁止失責承購人參與任何由政府舉行或代表政府舉行的拍賣會,為期至少三(3)個月,禁制期(可予延長)會視乎失責承購人所違反的事宜而定;及
(c) 將失責承購人從已登記競投人士名單中除名。
12.3 第 12.2 條所提述的事件︰
(a) 承購人提交虛假或不準確的xx或偽造文件以證明其合資格登記為已登記人士及/或參與任何由政府舉行或代表政府舉行的拍賣會;或
(b) 承購人將競投牌轉讓予他人,違反拍賣條款第 3.2 段的規定;或
(c) 承購人 –
(i) 於看貨期間對項目/拍賣品批次拍照及/或錄影,違反拍賣條款第 4.4 段的規定;或
(ii) 於拍賣會場對項目/拍賣品批次拍照及/或錄影,違反拍賣條款第 14.2 段的規定;或
(d) 政府有合理理由相信承購人作出的任何聲明、證明及承諾違反拍賣條款第 13.2 段所述;或
(e) 承購人作出滋擾及擾亂秩序的行為,干擾他人出價或令他人放棄競投某拍賣品批次,違反拍賣條款第 14.2 段的規定;或
(f) 如拍賣條款第 14.2 段所述,承購人於政府物料營運中心或其他拍賣會場對公職人員使用粗言穢語,或故意妨礙或抗拒有關人員執行職務;或
(g) 承購人未有於第 2.1 條所指明的期限前就拍賣品批次繳付全數貨款;或
(h) 承購人未有按照第 3.1 條從指定地點提取及運走所承購的拍賣品批次;或
(i) 承購人在未經政府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在指定地點進行從指定地點領取及運走所承購拍賣品批次以外的任何活動,違反第 3.9 條的規定;或
(j) 承購人並未持有第 7.1(a)條所規定的牌照,或干犯《電訊條例》(香港法例第 106章)或《廢物處置條例》(香港法例第 354 章)及其附屬規例所訂明與處理所承購拍賣品批次有關的罪行;或
(k) 承購人在未經政府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下轉讓或轉移其在合約下的任何權利或責任,違反第 9 條的規定;或
(l) 承購人未有按第 10.1 條的規定呈交有關廣告或其他宣傳物品,或承購人在未經政府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曾刊登或使用第 10.1 條所述的廣告或其他宣傳物品;或
(m) 承購人、其任何高級人員(包括董事)、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干犯《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 201 章)或任何性質相似並與合約有關的法例所訂明的罪行;或
(n) 承購人於緊接最新一封警告信日期(包括該日)前三(3)個月內已接獲三(3)封第 12.1
條所述由政府發出的警告信。
13. 政府扣減款項的權利
如政府須向承購人收回或承購人應向政府繳付任何款項,在不損害政府可能擁有的任何權利或補救的情況下,政府可扣減任何當時已到期的款項,或扣減承購人根據其與政府
簽訂的其他合約在其後任何時間可能應向政府支付的款項。
14. 《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
雙方現聲明,合約內容並不賦予或亦非意圖賦予不屬於本合約一方的任何人士任何利益或任何權利,使其可根據或依照或就《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香港法例第 623 章)強制執行本合約的任何條款。
15. 其他
政府或拍賣行或代他們任何一方行事的任何人所作出的任何行事、沒有作出任何行事或作出部分行事,並不視作他們放棄根據本拍賣條款及條件享有的任何其各自的權利。
16. 修改
在符合合約條文的情況下,放棄或取消合約條文,或對合約條文作出的任何更改或修訂,必須以書面文據作出,並經承購人與政府正式簽署,方為有效。
17. 可分性及和免除逆編者xxxx(Contra Proferentum Rule)
17.1 即使合約有任何條文被任何具有司法管轄權的當局或法院裁定為不合法、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該等不合法、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亦不影響合約的其他條文,所有其他條文仍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17.2 詮釋或解釋合約任何條文的法院或仲裁員不得應用針對呈交文件的任何一方對該文件進行更嚴格解釋的任何解釋規則(包括逆編者xxxx)。
18. 放棄權利
18.1 時間對合約而言極其重要,但合約任何一方即使沒有行使、延遲、延期或容許延期行使根據合約或在法律或衡平法上享有的任何權利、權力或補救,也不得視為放棄該等權利、權力或補救。合約任何一方即使只單一次或局部行使該等權利、權力或補救,也不會因此而被阻止再次行使或進一步行使該等權利、權力或補救,或被阻止行使任何其他權利、權力或補救;合約所規定的每一方的權利或補救屬累積性,並不排除合約、法律或衡平法所訂明的任何其他權利、權力或補救。在不限制以上規定的原則下,任何一方對另一方違反合約條文所作的寬免,不得當作對日後再違反該條合約條文或違反合約中的任何其他條文所作的寬免。
18.2 在不損害上文第 18.1 條一般的原則下,除了根據合約或在法律上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和補救外及在不損害該等權利和補救的前提下,政府還會行使任何終止合約的權利或由合約所賦予的不論何種性質的任何其他權利、權力或補救(以及在不損害以上規定的一般原則下,政府因另一方違反合約而可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不會終絕),而行使或沒有行使該終止權都不會構成政府放棄任何其他此類權利、權力或補救。
19. 承購人人員在政府建築物的行為
19.1 承購人須確保其本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或次承判商不會在政府的建築物內作出以下行為:
(a) 拍照及/或錄影,除非事前向政府取得書面批准;
(b) 作出滋擾或擾亂秩序的行為;以及
(c) 對公職人員使用租言穢語,或故意妨礙或抗拒有關公職人員執行職務。務請注意第 12 條(禁制)。
19.2 政府代表保留拒絕任何其合理認為有關進入並非必需之人士進入政府處所的權利。
20. 誠信 [務請注意第 12 條(禁制)]
20.1 承購人確認已獲悉以下事項:
(a)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 201 章)第 9 條、《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10 章)第 17 條、第 18D 條及第 19 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章)第 161 條,如承購人本身作出不誠實、盜竊及貪污行為,或其高級人員、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作出不誠實、盜竊及貪污行為屬刑事罪行,有可被檢控之虞;以及
(b) 不得索取或接受利益(定義見《防止賄賂條例》)。
20.2 承購人須通知與從指定地點運走及提取拍賣品批次有關的其高級人員、僱員(不論長期或臨時聘用)、代理人及次承判商,不得索取或接受利益(定義見《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 201 章))。承購人亦應提醒其高級人員(包括董事)、僱員、代理人及次承判商,不得索取或接受任何酬酢、款待或利誘,以免影響他們公正選擇承判商(如有)或監督所選次承判商的工作。
(2021 年 1 月修訂版)
附件甲
承購人承諾書樣本
(參考拍賣條款第 7.4(a)(ii)段)
致:政府物流服務署
被棄置受管制電器(電器廢物) 競投人聲明
1. 我/我們現就代表政府的政府物流服務署於[日期]舉行的拍賣會(「拍賣會」)以及與此有關的拍賣條款及條件(「條款及條件」)作出以下xx。
2. 我/我們確認將於拍賣會出售的電器廢物(定義見條款及條件第一部分—釋義)受《廢物處置條例》(香港法例第 354 章)(「《廢物處置條例》」)及其附屬規例規管。
3. 我/我們承諾,如我/我們成功投得含有電器廢物的拍賣品批次,我用作或獲准用作處置有關電器廢物的土地或處所乃用作以下作業:
在面積不超過 100 平方米的土地或處所上處置(非化學廢物的)電器廢物;貯存電器廢物總體積不超過 50 立方米;或
貯存電器廢物的處所位於多層建築物內。
4. 用於處置及/或貯存電器廢物的地址為:
5. 我/我們承諾,如我/我們成功投得含有電器廢物的拍賣品批次,並有意將其輸出香港,我/我們將向環境保護署署長申請將廢物輸出香港的許可證。
6. 我/我們確認及同意,我/我們的姓名/名稱及地址將交予環境保護署以作記錄,如我/我們成功投得含有電器廢物的拍賣品批次,有關資料亦會用作查核我/我們是否遵守《廢物處置條例》。
7. 我/我們確認我/我們有責任始終遵守《廢物處置條例》。
簽署:
競投人代表姓名(如適用):競投人姓名/名稱:
日期:
附件乙
承購人承諾書樣本
(參考拍賣條款第 7.4(b)(ii)段)
致:政府物流服務署
曾使用/仍可使用的受管制電器(「二手四電一腦」) 競投人聲明
1. 我/我們現就代表政府的政府物流服務署於[日期]舉行的拍賣會(「拍賣會」)以及與此有關的拍賣條款及條件(「條款及條件」)作出以下xx。
2. 我/我們確認將於拍賣會出售的受管制電器(定義見條款及條件第一部分—釋義)受
《產品環保責任條例》(香港法例第 603 章)及《廢物處置條例》(香港法例第 354
章)及其附屬規例規管。
3. 我/我們承諾,如我/我們成功投得含有受管制電器的拍賣品批次,我/我們承購該受管制電器僅作維修、重用及/或於香港轉售或出口。
4. 我/我們確認及同意,我/我們的姓名/名稱及地址將交予環境保護署(「環保署」)以作記錄,如我/我們成功投得含有受管制電器的拍賣品批次,有關資料亦會用作查核我/我們是否遵守《產品環保責任條例》及《廢物處置條例》。
5. 我/我們承諾,如我/我們成功投得含有受管制電器的拍賣品批次,並有意將其作為二手受管制電器輸出香港,我/我們同意,我/我們只會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把有關拍賣品批次作為二手受管制電器輸出香港:
(a) 我/我們已在合約上同意向香港境外的合約一方提供/出售有關拍賣品批次;以及
(b) 我/我們不會把有關拍賣品批次作為二手受管制電器出口,除非我/我們在出口前已先向環保署呈交下列文件(收件人:廢物進出口管制課,傳真:2305 0453):
(i) 就每件將出口的拍賣品批次項目,呈交一張測試證書及/或維修記錄,以證明該受管制電器並非電子廢物(定義見條款及條件第一部分—釋義);以及
(ii) 能證明與香港境外合約一方訂立協議的合約證據。
簽署:
競投人代表姓名(如適用):
競投人姓名/名稱: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