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由出租人修繕後交屋。□以現況交屋。□其他 。 7 □有□無曾經做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 含量檢測(例如海砂屋檢測事項) ;若有檢測結果: 。 一、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參照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修訂公布之 CNS 3090 檢測標準,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容許值為 0.6 ㎏/m3。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依建築法規申報施工勘驗之建築物,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參照 CNS 3090 檢測標準,容許值含量為 0.3...
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總說明
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內政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告,並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茲因「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施行,對於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有更周全之規範,為落實該條例之執行,已訂定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及具消費關係之「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具消費關係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應配合該條例規定作一致性修正,以全面保障租賃雙方權益,爰修正名稱及部分規定,共計修正二十二點、新增四點,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名稱為「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二、 應記載事項
(一)增列無門牌者,得以房屋稅籍編號或其位置略圖確認租賃標的,及於租賃範圍增列機車停車位項目。(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增列租賃期間至少三十日以上。(修正規定第三點)
(三)增列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修正規定第四點)
(四)增列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修正規定第五點)
(五)增列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者,不得超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夏季用電量最高級距之每度金額及網路費之負擔方式。(修正規定第六點)
(六)分列租賃雙方應納稅費與約定同意辦理公證者,公證相關費用負擔之約定。(修正規定第七點)
(七)修正出租人出具之轉租同意書應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提示之用。(修正規定第八點)
(八)增列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及於修繕期間,得請求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修正規定第九點)
(九)增訂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修正規定第十點)
(十)增列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及附件三「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修正規定第十一點)
(十一)增列承租人於簽約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出租人核對。
(修正規定第十二點)
(十二)增列租賃雙方應至少於終止租約前一個月先期通知。(修正規定第十四點)
(十三)增列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結算相關費用,及應明示不繼續契約之意思表示。(修正規定第十五點)
(十四)增列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及先期通知之期限。(修正規定第十七點)
(十五)增列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先期通知之期限及承租人死亡者,應許其繼承人提前終止租約。(修正規定第十八點)
(十六)增列遺留物之處理規定。(修正規定第十九點)
(十七)修正履行本契約之通知,如約定以電子設備或通訊軟體通知者,應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修正規定第二十點)
(十八)增列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費用及租賃住宅所有權人代繳之管理費,得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修正規定第二十一點)
(十九)刪除租賃雙方應記載統一編號及電子郵件信箱資料。(修正規定第二十三點)
三、不得記載事項
增列不得約定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修正規定第八點)
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規定對照表
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配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有關「租賃住宅」之法定用語,爰修 正本事項名稱。 |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 明 |
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 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於民國 年 月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出租人簽章: 承租人簽章: | 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 x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出租人簽章:承租人簽章: | 酌作文字修正。 |
二、租賃標的 (一)租賃住宅標示: 1、門牌 縣(市) 鄉 (鎮、市、 區) 街(路)__段 巷 弄 號 樓之 (基地坐落__段 小段 地號)。無門 牌者,其房屋稅籍編號: 或其位置略圖。 2、專有部分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1)主建物面積: 層 平方公 尺,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共計 平方公尺,用途 。 (2)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平方公尺。 | 二、房屋租賃標的 (一)房屋標示: 1、門牌 縣(市) 鄉 (鎮、市、 區) 街(路) 段 巷 弄__ 號__ 樓 (基地坐落 段 小段 地號。)。 2、專有部分建號,權利範圍 ,面積共計 平方公 尺。 (1)主建物面積: 層 平方公 尺,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共計 平方公尺,用途 。 (2)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平方公尺。 3、共有部分建號 , 權利範圍 ,持分 |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租賃住宅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並不以有門牌者為限,又考量本條例有關租稅減免規定之每屋認定標準,如無門牌者,得以房屋稅籍編號認定之,且現行仍有無門牌之建築物,因此租賃住宅如為無門牌之建築物,自應標示其房屋稅籍編號或其位置略圖,以資確認租賃標的,爰參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一點,增列第一款第一目部分文字。 二、租賃住宅之車位分 |
3、共有部分建號__,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4、車位:□有(汽車 停車位 個、機車停車位 個) □無。 5、□有□無設定他項權利,若有,權利種類: 。 6、□有□無查封登記。 (二)租賃範圍: 1、租賃住宅□全部□部分:第 層□房間 間□第 室,面積 平方公尺(如「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標 註 之 租 賃 範圍)。 2、車位(如無則免填 填): (1)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 地上(下)第 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編號x x。 (0)xxxxx: xx(x)x xxxx x或其位置示意圖。 (3)使用時間: □全日□日間 □夜間□其他 。 3、租賃附屬設備: □ 有□ 無附屬設備,若有,除 | 面積 平方公尺。 4、□有□無設定他項權利,若有,權利種類: 。 5、□有□無查封登記。 (二)租賃範圍: 1、房屋□全部□部分:第 層□房間間□第 室,面積平方公尺(如「房屋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之租賃範圍)。 2、車位: ( 1 ) 車位種類及編號: 地上(下)第 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 號 車 位 個。(如無則免填) (2)使用時間: □全日□日間 □夜間□其他 。 3、租賃附屬設備: □有□無附屬設備,若有,除另有附屬設備清單外,詳如後附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4、其他: 。 | 為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爰參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一點,增列第一款第四目,現行規定第四目及第五目分別移列為第五目及第六目。另於第二款第二目分列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並酌作第二目及第三目文字修正。 |
另有附屬設備清單外,詳如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4、其他: 。 | ||
三、租賃期間 租賃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租賃期 間至少三十日以上) | 三、租賃期間 租賃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月 日止。 |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爰參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二點,增訂部分 文字。 |
四、租金約定及支付 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元整,每期應繳納 個月租金,並於每□月□期 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 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轉帳繳付:金融機構: ,戶名: ,帳 號 : 。 □ 其 他: 。 | 四、租金約定及支付 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元整,每期應繳納 個月租金,並於每□月□期 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 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轉帳繳付: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其他: 。 | 為保障承租人權益,於租賃期間得與出租人磋商調降租金,爰參依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四點,酌修第一項部分文字。 |
五、押金約定及返還 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 個月租金,金額為 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押金,除有第十四點第三項、第十五點第四項及第十九點第二項得 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 金。 | 五、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 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 方 約 定 為 個月租金,金額為 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十二點第三項及第十三點第四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 | 一、配合本條例有關「押金」之法定用語,修正擔保金(押金)為押金。 二、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 三款規定,押金係 |
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故押金得抵充之範圍泛指因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如違約金、欠繳租金、未繳清費用、遺留物處理費用及損害賠償等金額。因承租人違反租約應支付違約金、未繳清費用、遺留物處理費用等金額可由押金抵充之規定,分別訂於第十四點第三項、第十五點第四項及第十九點第二項,爰參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四點及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五點修正。 | ||
六、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如下: (一)管理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租賃住宅每月 元整。 停車位每月 元整。 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租賃雙方之事由,致本費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 部分之金額,以負 | 六、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 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 (一)管理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房屋每月 元整。 停車位每月 元整。 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費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部分 之金額,以負擔 | 一、考量租賃部分住宅範圍者,對於水費之收取,實務上較少以分度表方式計算用量及費用,通常係直接納入租金總額或以固定費額計收,爰刪除第二款「(例如每度 元整)」文字。至於電費之收取部分,除用電級距係採累進收費外,尚有冬季及夏季電價之差異,爰參依住宅租 賃契約應約定及不 |
擔百分之十為限;如本費用減少者,承租人負擔減少後之金額。 □其他: 。 (二)水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 (三)電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但不得超過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定夏季用電量最高級距之每度金額)。 □其他: 。 (四)瓦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 (五)網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 (六)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 | 百分之十為限;如 x 費 用 減 少 者,承租人負擔減少後之金額。 □其他: 。 (二)水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例 如每度 元整) (三)電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例 如每度 元整) (四)瓦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 (五)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 | 得約定事項第五點及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於第三款提示每度電費金額計收之上限。 二、鑑於租賃住宅常有提供網路或有線電視等,爰參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五點及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增列第五款網路費之約定,現行規定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
七、稅費負擔之約定 x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租賃住宅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 (二)出租人收取現金者, 其銀錢收據應貼用之印花稅票由出租人負擔。 (三)其他稅費及其支付方式: 。 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 辦理公證者,其有關費用 | 七、稅費負擔之約定 x租賃契約有關稅費、代辦費,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 (二)銀錢收據之印花稅由出租人負擔。 (三)簽約代辦費 元 整。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租賃雙方平均 負擔。 | 為明確區別應納稅費與公證相關費用項目,以利租賃雙方明瞭,爰參依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七點修正現行規定為二項並酌修部分文字。至於簽約代辦費,實務上委任律師或地政士偕同或代為簽約時,均會收取簽約費及代辦費兩種費用,若屬承租人自行委任律師或地政士所 產生之委任費用,在性 |
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公證費 元整。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 □其他: 。 (二)公證代辦費 元整。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 □其他: 。 | □其他: 。 (四)公證費 元整。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 □其他: 。 ( 五) 公證代辦費 元整。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 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 □其他: 。 ( 六) 其他稅費及其支付方式: 。 | 質上不宜列於本點,爰予以刪除。 |
八、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x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 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 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居住安寧。 出租人□同意□不同意承租人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前項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應出具同意書(如附件 二) 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 | 八、使用房屋之限制 x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變更用途。 承租人同意遵守住戶規約,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出租人□同意□不同意將本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前項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承租人應提示出租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 | 一、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租賃住宅係出租供居住使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爰參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七點第二項及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八點第二項,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 三、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轉租者,因其所承租之住宅非屬最 終消費,如有契約 |
條款或租賃爭議疑義,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四、實務上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轉租衍生之問題層出不窮,為充分保障承租人權益,落實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意旨,爰參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七點第四項,增列附件及部 分文字。 | ||
九、修繕 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 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出租人於修繕期 間,致租賃住宅全部或一 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 | 九、修繕及改裝 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 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現況返還□其他 。 |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並將現行規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於第十點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為使承租人善盡協力義務,俾合於居住使用之目的,爰參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九點第三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出租人於住宅修繕期間如造成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影響承租人居住權益,允應賦予承租人請求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租金之權利,爰參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八點第四項及住宅轉租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
得記載事項第九點第四項,增訂第四 項規定。 | ||
十、室內裝修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 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現況返還 □其他 。 | 一、本點新增。 二、本點第一項及第三項移列自現行規定第九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另參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意旨,出租人僅負使承租人就租賃住宅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之義務,如承租人就租賃住宅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如有損壞,自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並負擔費用,爰增訂第 二項規定。 | |
十一、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出租人應出示有權出租本租賃住宅之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承租人核對。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應先向承租人說明租賃住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 (如附件三),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 一、本點新增。 二、為明確本契約主體及 其 有 權 出 租 住 宅,以確認租賃雙方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出租人應出示有權出租本租賃住宅之證明文件( 如租 賃 住 宅 所 有 權 狀、所有權人委託授權書等) 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 明 身 分 之 文 件 ( 如健保卡或駕照等;屬外國人者,如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以供承租人核對,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 |
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以確保租賃住宅之適居性,爰參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本條 例 第 八 條 第 一 項,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參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增訂出租人於簽約前,應向承租人說明所負責修繕之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俾供承租人得立即聯繫 修繕事宜。 | ||
十二、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 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出租人核對。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 用、收益租賃住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 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經出租人 同意轉租者,應於簽訂 轉 租 契 約 後 三 十 日內, 以書面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 關資料通知出租人。 | 十、承租人之責任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 | 一、點次變更及酌修本點意旨文字。 二、為明 確本契 約 主 體,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承租人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 明 身 分 之 文 件 ( 如健保卡或駕照等;屬外國人者,如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以利契約之履行,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將現行規定分列二 項並移至第二項、第三項及參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十一點,酌修部分文字。 四、為保障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權益,參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 項規定,爰增訂第 |
四項,明定承租人於轉租時應通知出租人相關轉租訊息 之義務。 | ||
十三、租賃住宅部分滅失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 租金。 | 十一、房屋部分滅失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房屋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 點次變更及酌修部分文字。 |
十四、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 x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第十七點及第十 八點規定外,租賃雙方 □得□不得終止租約。依約定得終止租約 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 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五點第 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 租期屆滿前,依第二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 還予承租人。 | 十二、提前終止租約 x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不得終止租約。 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 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 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五點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 租期屆滿前,依第二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 一、點次變更及酌修本點意旨文字。 二、租賃雙方經約定不得終止租約者,如有第十七點或第十八點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因係屬法律規定或事實無法履行契約,仍得終止租約。如無第十七點或第十八點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者,租賃雙方當事人則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違約金,爰參依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四點,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文字。 |
十五、租賃住宅之返還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出租人應即結算承租人第六點約定 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 他登記。 | 十三、房屋之返還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 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 | 一、點次變更及酌修本點意旨文字。 二、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應繳而未繳及應退之費用,並會同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爰參依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
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明示不繼 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 間 之 相 當 月 租 金 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第六點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 | 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及承租人 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五點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 | 定意旨及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五點,酌修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部分文字。 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住宅時,為免滋生有默示租賃契約更新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爭議,出租人應即為不繼續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承租人違約除應支付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尚須支付相當月租金額 ( 未 足 一 個 月 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爰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五點,增訂第三項部 分文字。 |
十六、租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 出租人於租賃住 宅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本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情形,出租人應移交押金及已預收之租金與受讓人,並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本 契 約 如 未 經 公 證,其期限逾五年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 十四、房屋所有權之讓與 出租人於房屋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本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情形,出租人應移交擔保金(押金)及已預收之租金與受讓人,並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本契約如未經公證,其期限逾五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前二 | 一、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名稱及第五點說明。 二、另本契約屬定期租賃性質,尚無未定期限租約之適用,爰修正第三項部分文字。 |
項之約定。 | ||
十七、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 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出租人為重新建築 而必要收回。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三)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相當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四)承租人違反第八點 第一項規定,擅自 變更用途,經出租人阻 止 仍 繼 續 為 之。 (五)承租人違反第八點第二項規定,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 性或易燃性物品,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六)承租人違反第八點 第三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將租賃住宅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予他人,經出租人阻止仍未終止轉租、轉讓契約或繼續為之。 (七)承租人毀損租賃住 宅或附屬設備,經 出租人定相當期限 | 十五、出租人終止租約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 二 個 月 之 金額,並經出租人定 相 當 期 限 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二)違反第八點規定而為使用。 (三)違反第九點第三項規定而為使用。 ( 四) 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相當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 一、點次變更及酌修本點意旨文字。 二、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為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增列第一款規定。現行規定第一款及第四款分別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土地法第一百條僅適用於「不定期租賃」之情形,而本契約屬定期租賃性質,故無土地法第一百條之適用。 三、按民法第四百三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 共 同 遵 守 事項。承租人不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 住戶應遵行事項,而 |
催告修繕仍不為修 繕或相當之賠償。 (八)承租人違反第十點 第一項規定,未經 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九)承租人違反第十點 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十)承租人違反第十點 第一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出租人依前項規 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規定 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二)依前項第二款至第 十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但前項第五款及第十款有公共安全之危害情形者,得不先期通知。 | 違法使用、存放危險物品致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居住安寧,係屬重大違約事項,爰參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十六點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第五款規定。 五、配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第三款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他人等規定,爰參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 六、鑒於室內裝修事項,攸關公共安全、建築管理與居住品質,本應依建築法、消防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暨公寓大廈規約規定辦理,倘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即自行裝修,或進行裝修而損害原建築結構安全,均屬重大違約事項,爰參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十六點第七款至第九款,訂定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七、出租人提前終止租 |
約,將使本契約關係歸於消滅而影響承租人之權益,允宜訂定 先 期 通 知 之 期限,爰參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七點,增訂第二項規定。至於承租人因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進行室內裝修而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倘仍須為三十日先期通知始得終止租約,恐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情形,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意旨訂定第二 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 ||
十八、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 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 一) 租賃住宅未合於 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 (二)租賃住宅因不可歸 責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 三) 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 人之安全或健康 | 十六、承租人終止租約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 (一)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 出租人負責修繕 者,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修繕完畢。 (二)有第十一點規定之情形,減少租金無法議定,或房屋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三)房屋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 | 一、點次變更及酌修本點意旨文字。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租賃期間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爰參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文字。 三、第十三點規定之情 |
之瑕疵;承租人於 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亦同。 (四)承租人因疾病、意 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五)因第三人就租賃 住 宅 主 張 其 權 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依前項各 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者,得不先期通知。承租人死亡,其繼 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其 通知期限及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 形,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一部滅失之情形,爰參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二款,酌作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文字修正。 四、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租 賃 住 宅 如 有 瑕 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爰參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三款,酌作第一項第三款部分文字修正。 五、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同條項第四款規定,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爰參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十七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 款,增訂定第一項 |
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六、為確保租賃雙方能有充分時間進行協調及處理後續解約事宜,爰參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承租人先期通知之義務及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八點第二項,增 訂 定 第 二 項 規 定。但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倘其情況危急,仍須為三十日先期通知始得終止租約,恐嚴重影響承租人權益或陷於無法回復之人身安全或健康,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七、承租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如無使用租賃住宅需求,允應許其提前終止契約,爰參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 | ||
十九、遺留物之處理 x契約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約,依第十五點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逾期仍不取回時,視為 拋棄其所有權。 | 一、本點新增。 二、租賃契約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 清 空 返 還 出 租 人,如未清空而有遺留物時,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將影響出租人對其住宅之使用收益,爰依本條例第十二 條第二項及住宅租 |
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先行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 | 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十八點及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二十點,增訂出租人得逕為處理之程序及其所需費用得由押 金抵充之規定。 | |
二十、履行本契約之通知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 前項之通知得經租 賃雙方約定以□電子郵件信箱: □手機簡訊 □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 顯示方式為之。 | 十七、通知送達及寄送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並 得以□電子郵件□簡訊 □其他 方式為之(無 約定通知方式者,應以郵寄為之);如因地址變更未通知他方或因 ,致通知無法到達時(包括拒收),以他方第一次郵遞或通知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 | 一、點次變更及酌修本點意旨文字。 二、為 使 文 意 x x 通 順,參依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二十一點規定修正部分文字,並分列為二項。 |
二十一、其他約定 x契約租賃雙方 □同意□不同意辦理公證。 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租賃雙方□不同意;□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 □(一)承租人如於租 期 屆 滿 後 不 返 還租 賃 住 宅。 □(二)承租人未依約 給付之欠繳租 金、費用及出租人或租賃住 | 十八、其他約定 x契約雙方同意□辦理公證□不辦理公證。 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經租賃雙方□不同意;□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 □一、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房屋。 □二、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出租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 應支付之金額。 | 一、點次變更。 二、依第六點約定由承租人繳交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其中管理費部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區分所有權人即租賃住宅所有權人或出租人追繳,故其經租賃住宅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代為繳納者,亦應得列為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爰參依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二十二點規定 |
宅所有權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 □(三)出租人如於租 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承租人之全部或一部押金。 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前項後段第 款之效 力及於保證人。 | □三、出租人如於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應返還之全部或一部擔保金( 押金)。 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前項後段第 款之效力及於保證人。 | 修正第二項第二款部分文字。 |
二十二、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 力 x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租賃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 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本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對租賃雙方之契約繼受人均有效 力。 | 十九、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 x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 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本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對雙方之繼受人均有效力。 |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二十三、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x契約應記載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 一) 承租人之姓名 (名稱)、戶籍地 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 二) 出租人之姓名 (名稱)、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 二十、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x契約應記載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一)承租人之姓名(名稱)、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電 子郵件信箱。 (二)出租人之姓名(名稱)、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電 子郵件信箱。 | 一、點次變更。 二、因統一編號之記載涉及租賃雙方個人資料保護事宜,又實務上並非所有出租人及承租人均設有電子郵件信箱,爰參依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二十四點規定修正部分文字。 |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 |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 | 未修正。 |
二、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 二、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 未修正。 |
三、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 租賃費用支出。 | 三、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 租賃費用支出。 | 未修正。 |
四、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 戶籍。 | 四、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 戶籍。 | 未修正。 |
五、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 負擔。 | 五、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 負擔。 | 未修正。 |
六、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出租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 | 六、出租人故意不告知承租人房屋有瑕疵者,不得約定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 | 參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五點及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酌作文字修 正。 |
七、不得約定承租人須繳回契 約書。 | 七、不得約定承租人須繳回契 約書。 | 未修正。 |
八、不得約定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 | 一、本點新增。 二、關於履行本契約之通知,考量以電話通知通常較不易舉證,爰參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之不得約定事項第七點及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第八點,增訂本 點。 | |
九、不得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 | 八、不得約定違反法律上強制 或禁止規定。 | 參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 定酌修文字。 |
修正後附件一
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填表日期民國 年 月 日
項次 | 內容 | 備註說明 |
1 | □有□無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 □壹樓 平方公尺□ 樓 平方公尺。 □頂樓 平方公尺。 □其他處所: 平方公尺。 | 若為違建( 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出租人應確實加以說明,使承租人得以充分認知此範圍之建物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 |
2 | 建物型態: 。 建物現況格局: 房(間、室) 廳 衛□有□無隔間。 | 一、建物型態: (一)一般建物:單獨所有權無共有部分 (包括獨棟、連棟、雙併等)。 (二)區分所有建物:公寓(五樓含以下無電梯)、透天厝、店面(店鋪)、辦公商業大樓、住宅或複合型大樓 (十一層含以上有電梯)、華廈(十層含以下有電梯)、套房(一房、一廳、一衛)等。 (三)其他特殊建物:如工廠、廠辦、農舍、倉庫等型態。 二、現況格局(例如:房間、廳、衛浴數, 有無隔間)。 |
3 | 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 地上(下)第 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 式停車位□其他 。 編號:第 號車位 個,□有□無獨立權狀。 □有□無檢附分管協議及圖說。 機車停車位:地上(下)第 層編號第 號車位 個或其位置示意 圖。 | |
4 | □有□無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有□無其他消防設施,若有,項目: (1) (2) (3) 。 □有□無定期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 非屬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住宅所有權人應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及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
5 | □有□無滲漏水之情形,滲漏水處: 。若有滲漏水處之處理: □由出租人修繕後交屋。 □以現況交屋。 □其他 。 | |
6 | □有□無曾經做過輻射屋檢測? 若有,請檢附檢測證明文件。 檢測結果是否有輻射異常?□是□否;若 | 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特別留意檢測。如欲進行改善,應 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洽詢技術協助。 |
有: □由出租人修繕後交屋。 □以現況交屋。 □其他 。 | ||
7 | □有□無曾經做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 含量檢測(例如海砂屋檢測事項) ;若有檢測結果: 。 | 一、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參照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修訂公布之 CNS 3090 檢測標準,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容許值為 0.6 ㎏/m3。 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依建築法規申報施工勘驗之建築物,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參照 CNS 3090 檢測標準,容許值含量為 0.3 ㎏/m3。 三、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含)以後依建築法規申報施工勘驗之建築物,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參照 CNS 3090 檢測標準,容許值含量為 0.15 ㎏/m3。 四、上開檢測資料可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不同時期之檢測值,互有差異, 租賃雙方應自行注意。 |
8 | 本租賃住宅(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 | |
情事: (1)於產權持有期間□有□無曾發生上列 | ||
情事。 (2)於產權持有前,出租人: □確認無上列情事。 □知道曾發生上列情事。 □不知道曾否發生上列情事。 | ||
9 | 供水及排水□是□否正常。若不正常, 由□出租人□承租人負責維修。 | |
10 | □有□無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 行事項;若有,□有□無檢附規約或其 他住戶應遵行事項。 | |
11 | □有□無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若有 租賃住宅管理費為□月繳新臺幣 元□季繳新臺幣 元□年繳新臺幣 元□其他 。 停車位管理費為□月繳新臺幣__元□季繳 新臺幣 元□年繳新臺幣 元□其他 。 □有□無積欠租賃住宅、停車位管理 費;若有,新臺幣 元。 | 停車位管理費以清潔費名義收取者亦同。 |
12 | 附屬設備項目如下: □電視 臺□電視櫃 件□沙發 組□ |
茶几 件□餐桌(椅) 組□鞋櫃 件□窗簾 組□燈飾 件□冰箱 臺□洗衣機 臺□書櫃__件□床組(頭)__件□衣櫃 組□梳妝台 件□書桌椅__組□餐桌椅 組□置物櫃 件□電話__具□保全設施__組□微波爐 臺□洗碗機 臺 □冷氣__臺□排油煙機 件□流理台 件□瓦斯爐 臺□熱水器 臺□天然瓦斯□其他 。 | ||
出租人: (簽章)承租人: (簽章)簽章日期: 年 月 日 |
修正說明
一、項次四、十內容,依體例文字「□是□否」修正為「□有□無」。二、項次二備註說明一,有關一般建物之型態酌作文字修正。
三、項次三:新增機車停車位。
四、項次四:新增有無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及定期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五、為確保承租人充分知悉租賃住宅等重要資訊,以作成正確決定,爰增訂項次五至八及項次十一。
六、項次九:新增供水及排水若不正常,由出租人或承租人負責維修之約定。
七、項次十:新增有無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
八、頁末,因租賃契約非必然透過不動產經紀業者成交,爰刪除不動產經紀人簽章。
現行附件一
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項次 | 內容 | 備註說明 |
1 | □有□無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 □壹樓 平方公尺□ 樓 平方公尺。 □頂樓 平方公尺□其他 平方公尺。 | 若為違建(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出租人應確實加以說明,使承租人得以充分認知此範圍之建物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 其他危險。 |
2 | 建物型態: 。 建物現況格局: 房(間、室) 廳__衛 □有□無隔間。 | 一、建物型態: (一)一般建物:透天厝、別墅(單獨所有權無共有部分)。 (二)區分所有建物:公寓(五樓含以下無電梯)、透天厝、店面(店鋪)、辦公商業大樓、住宅或複合型大樓( 十一層含以上有電梯)、華廈(十層含以下有電梯)、套房(一房、一廳、一衛)等。 (三)其他特殊建物:如工廠、廠辦、農舍、倉庫等型態。 二、現況格局(例如:房間、廳、衛浴數, 有無隔間)。 |
3 | 車位類別□坡道平面□升降平面□坡道機械□升降機械□塔式車位□一樓平面□其他 。 編號: 號□有□無獨立權狀。 □有□無檢附分管協議及圖說。 | |
4 | □是□否□不知有消防設施,若有,項目: (1) (2) (3) 。 | |
5 | 供水及排水□是□否正常。 |
6 | □是□否有公寓大廈規約;若有,□有 □無檢附規約。 | |
7 | 附屬設備項目如下: □電視 台□電視櫃 件□沙發 組 □茶几 件□餐桌 張□餐桌椅 張 □鞋櫃 件□窗簾 組□燈飾 件□冰箱 台□洗衣機 台□書櫃 件□床組(頭) 件□衣櫃 組□梳妝台 件□書桌椅 張□置物櫃 件□電話 具□保全設施 組□微波爐 台□洗碗機 台□冷氣 台□排油煙機 台□流理台 件□瓦斯爐 台□熱水 器 台□天然瓦斯□其他 。 | |
出租人: (簽章)承租人: (簽章) 不動產經紀人: (簽章) 簽章日期: 年 月 日 |
增訂附件二
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出租人 將後列住宅出租予承租人 ,並於民國 年
月 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在案,茲同意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間將住宅轉租,但承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三十日內,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料告知本人。本人同意轉租範圍及租賃相關事項如附明細表。
此致
承租人
出租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明細表(請逐戶填載)
租賃住宅標的 | 轉租之範圍 | 租賃起迄期間 | 有無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 | 備註 | |||||||
縣市 | 鄉鎮 市區 | 段 | 巷 | 弄 | 號 | 樓 | 室 | ||||
□全部 □一部 | 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 □有 □ 無(若有,請註明) | 同意轉租範圍如為一部者,應檢附該部分位置示意圖 | ||||||||
□全部 □一部 | 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 □有 □ 無(若有,請註明) |
附註: 原住宅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如有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者,其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如下:
修正說明:
一、本附件新增。
二、配合應記載事項第八點第四項規定並參酌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之附件二新增訂。
增訂附件三
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
出租人 將住宅出租予承租人 ,並於民國 年 月 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在案,茲同意依本契約第 點第 項約定出具本租賃住宅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之確認書如附明細表。(以下僅為例示,應由租賃雙方依實際情形自行約定後確認之)
此致
承租人
出租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明細表
設備或設施及數量 | 點交狀態 | 租賃期間損壞之修繕責任 | 備註 | ||
室外 | 大門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門鎖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門鈴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對講機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房門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門口燈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其他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客餐廳及臥室 | 落地門窗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紗門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玻璃窗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天花板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內牆壁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室內地板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其他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廚房及衛浴設備等 | 洗臉台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流理台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排水孔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水龍頭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馬桶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浴缸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門窗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天花板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地板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牆壁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
其他 | □現狀 | □修繕後點交 | □有 □無 |
其他 | |||||
附註:
1. 以上修繕項目及範圍請逐戶填載;如附屬設備有不及填載時,得於其他欄填載。
2. 未經約定確認之設備或設施,除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外,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3.如為現狀點交者,建議拍照存證。
4.如為修繕後點交,亦應載明修繕方式。
5.修繕聯絡方式:
□同本契約第 點出租人基本資料。
□租賃住宅代管業:(1)名稱:
(2)營業地址: (3)聯絡電話: (4)電子郵件信箱:
□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請另行填載)
修正說明:
一、本附件新增。
二、配合應記載事項第十一點第三項規定並參酌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之附件三新增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