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 ETF,辦理申購或買回時,不得持有前點第二款所定有價證券成分股。
本刊資料室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6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 10100078352 號
主旨:公告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書表格式如附件。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23 條之 1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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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 1010007445 號
一、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依同條第二項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且除應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報本會指定為證券商得受託買賣者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外國證券交易所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法令輯要】
法令輯要
(二)該外國證券交易所之主管機關已與本會簽署監理合作協議。
三、專業機構投資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者,證券商接受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不受前點之限制。
四、本令發布前業經本會核准證券商受託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不受第二點第二款限制。
五、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名單,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彙整公告。該公會另應每年檢視名單並報本會同意後由公會公告之;對於已非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僅得受託賣出客戶持有之部位,不得再受託買進。
六、證券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巿場(包含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外國店頭市場)範圍及標的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受益憑證」範圍,以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以下簡稱 ETF)為限,且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限受託買賣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ETF。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不得涉及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三)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中央政府債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證券商受託買賣前款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證券化商品,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外國證券
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且不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外國證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七、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 ETF,辦理申購或買回時,不得持有前點第二款所定有價證券成分股。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四二九九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
(均含附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 10100074451 號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含附條件交易,以下同)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僅得於附表一及第五點第二款所列示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但第四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不在此限。
三、前點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應具備之條件及範圍如下:
(一)需有組織且受當地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所及店頭市場。
(二)交易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範圍如附表一。
四、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交易巿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政府相關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債券:
1. 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 外國政府機構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轉(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3. 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證券商本身承銷之國內上市(櫃)公司於外國發行之公司債、轉(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承銷完畢後之次級市場應買應賣交易。
(四)證券商本身承銷本國企業於外國發行之有價證券,得就其餘額包銷部分,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出售。
(五)證券商因擔任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Exchange Traded Fund ;以下簡稱 ETF)之參與證券商或流動量提供者,為執行業務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自行買賣 ETF。
(六)前五款外國有價證券範圍,不包括下列項目:
1. 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2. 本國企業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但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存託憑證、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證券商本身承
銷本國企業於外國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因前款而買賣之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 ETF,不在此限。
(七)證券商自行買賣、因擔任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所定境外 ETF 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國外成分證券 ETF(含連結式 ETF)之參與證券商,其自行買賣或為執行參與證券商業務而自行買賣境外 ETF 或國外成分證券 ETF,不得持有前款所定有價證券成分股。
五、證券商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證券商基於外國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承銷或執行境外 ETF 或國外成分證券 ETF 參與證券商業務需要,而從事「避險目的」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避險目的」須符合下列條件:
1. 被避險標的已存在,且因業務之進行而產生之風險可明確辨認。
2. 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風險,並被指定作為該標的之避險。
3. 執行避險交易時,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標的不同者,證券商應於書面文件指定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標的,且證明其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在過去一年內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並應訂定內部控管機制及風險管理措施。
(二)證券商於外國期貨交易所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市場範圍如下:
1. 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所公告之外國期貨交易所,且其所在地係屬附表一所列之地區或國家。
2. 前目外國期貨交易所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國內指數及有價證券為連結標的者不在此範圍內。
(三)證券商於外國店頭市場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範圍以下列為限:
1. 以外國債券、證券商本身承銷之國內上市(櫃)公司於外國店頭市場發行之公司債、轉(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為被避險標的,於外國店頭市場進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2. 前目店頭避險交易,除交易相對人為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外,其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Issuer Rating),需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證券商持有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含多頭及空頭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證券商持有前揭部位及支出之總額於加計外國債券附賣回交易餘額,並減除外國債券附買回交易餘額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六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十。
2. 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八。
3. 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八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五。
4. 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九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下或無信用評級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二。
(二)證券商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含多頭及空頭交易),其各項權利金、保證金及類似支出總和,不得逾外國有價證券持有部位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三)證券商從事外國債券附條件交易之金額應併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關債券附條件交易額度,且附買回交易未到期餘額應併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負債總額辦理。
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之持有部位,其相關信用評級(含國家主權評等、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避險交易之交易相對人評等(Issuer Rating)),嗣後如下降以致未符合最低標準者,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
八、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所訂定之處理程序應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並依同規則第二條規定辦理。另經營本業務應設立獨立帳戶,不得與受託買賣帳戶相互流用,且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他人併購、從事不法交易等情事,並應本於誠實信用及專業管理原則辦理。證券自營商委託所屬公司之證券經紀部門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證券商除應遵守前揭規定外,須由
自營商以電子方式下單,並依委託買賣時間先後依序嚴格控管,避免與客戶發生利益衝突情事。證券商內部稽核人員並應每月對所屬自營部門透過經紀部門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及相關憑證資料加強稽核,且經紀部門應將自營部門與其他委託人之憑證資料分別保管,俾供查核。
九、本案之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辦理,若無適當會計科目入帳者,應以暫列其他科目方式入帳,並於財務報表上揭露;另證券商計算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若無相對應之風險係數可供使用時,應依其暴險金額百分之百提計經營風險約當金額。
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證券商進行財務、業務之查核時,應將本令規範列入查核範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並應於證券商單一窗口新增相關欄位,以利證券商進行交易金額申報事宜。
十一、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金管證券字第一
○○○○四三九○八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均含附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 1010008508 號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得投資證券、期貨相關事業,所稱證券、期貨相關事業,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證券、期貨相關事業,
應於投資後十五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且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超過各該事業股份之百分之五。
三、證券商投資金融相關事業,非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不得為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外匯經紀商、票券金融事業、銀行、信託業、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二)未隸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商始得轉投資銀行、票券金融事業、信託業、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金融控股公司。
(三)參與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前或加入金融控股公司前,已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一規定投資者,得繼續持有該事業股份,但不得再增加投資額度,對於已出售之股份亦不得再回補。
(四)證券商投資金融控股公司後加入金融控股公司體系者,其已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權,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五)證券商投資金融控股公司前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及「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四、證券商投資非證券、期貨、金融相關事業,非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不得為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稱非證券、期貨、金融相關事業,指創業投資事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資產管理服務公司、股東會事務處理中介公司、財務諮詢顧問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二)證券商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資產管理服務公司,限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三)證券商投資創業投資事業除適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限制外,證券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亦不得擔任該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四)證券商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不得與下列對象共同
持股:
1. 證券商之母公司。
2. 證券商母公司具有控制力之轉投資事業。
3. 上開事業之內部人。
(五)證券商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之標的,不得為下列對象:
1. 證券商之母公司。
2. 證券商母公司具有控制力之轉投資事業。
3. 上開事業之內部人所投資之公司。
(六)資產管理服務公司之業務範圍如下:
1. 提供企業財務再造之諮詢顧問服務。
2. 提供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建議,並協助其進行專案評估。
3. 提供企業營運重整及組織再造之建議。
4. 協助銀行處理不良企業債權之諮詢顧問服務。
5. 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
(七)財務諮詢顧問公司之業務範圍如下:
1. 提供企業財務再造之諮詢顧問服務。
2. 提供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建議,並協助其進行專案評估。
3. 協助銀行處理不良企業債權之諮詢顧問服務。
4. 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之財務規劃、評估及顧問業務。
5. 提供企業重整、組織再造及購併之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6. 提供股本籌措之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7. 提供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有關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8. 提供私募資本(private equity fund)之投資有關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9. 提供改善資產負債結構之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10. 提供風險管理及財務工程之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八)證券商持有創業投資事業股份具控制力者,應遵守下列規範:
1. 證券商之母公司及母公司具有控制力之轉投資事業持有任一公司之股份,如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其合計持股應與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自營持股部分併計,並符合限額規定。
2. 證券商應評估該創業投資事業得投資之種類與範圍,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3. 證券商須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及良好的風險控制機制,該創業投資事業應列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對子公司之監理」之內部控制制度專章規範。
4. 證券商於申報月計表時,應適當揭露該創業投資事業之財務業務資訊。
五、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且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及非證券、期貨、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證券商應對轉投資事業擬具管理及風險評估機制。
六、證券商投資第二點至第四點之事業,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該項轉投資金額試算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三)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
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七)內部控制制度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
七、證券商投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外匯經紀商、票券金融事業、資產管理服務公司及財務諮詢顧問公司,以一家為限。
八、證券商投資第三點、第四點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轉投資事業之議事錄。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最近期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本次擬投資金額後之資本適足比率試算資料。
(四)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評估、資金來源、資金回收計畫及風險管理方式等項目。
(五)擬轉投資事業之財務、業務資料:含公司簡介、公司組織、營業項目、經營方向、主要經理人之履歷、資本及股份、股權結構、會計處理方法、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最近一個月自行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重要財務比率分析表、再轉投資事業之名稱及持股情形。(上開資料,如係因設立認股之情形而無法出具者,得免檢附。)
(六)所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係委託經營管理者,應提出受託管理公司之基本資料及其主要經理人之履歷。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九、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兼營證券商因合併繼受被合併公司所持有被投資事業股份,不受對每一被投資事業之持有股份上限之規定,但不得再增加其持股比率,對於已出售之股份亦不得再回補。
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應落實處理「證券商單一窗口」有關證券商轉投資之相關資料,俾利統計及掌握證券商轉投資事業情形。
十一、本會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七三六六○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十二、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證(二)字第○一五七五號函停止適用。
正本: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法律事務處、資訊管理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 1000059927 號
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專營期貨經紀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國內上市有價證券、上櫃股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期貨信託基金),及從事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期貨交易、與已開辦債券選擇權業務之金融機構從事債券選擇權之避險性交易,相關規範如下:
(一)持有國內上市有價證券及上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十;前揭金額與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期貨交易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金額、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及從事中央政府債券選擇權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三十。
(二)所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與期貨選擇權契約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金額,加計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場部分不得低於國外期貨市場部分之百分之二百。
(三)持有任一國內上市或上櫃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且持有上櫃股票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十。
(四)持有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如該境外基金有多種類別,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或期貨信託基金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期貨商嗣後只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五)不得從事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得收回、收買或收回質物之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交易,且專營期貨經紀商如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控制性持股之投資事業,亦不得從事以該金融控股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交易。
(六)專營期貨經紀商從事債券選擇權交易係以中央政府債券為標的之債券選擇權為限,且從事交易對象之金融機構不得為該公司、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上開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七)不得購買有投資其股份之事業(如證券商)或總公司所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且不得購買其轉投資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
三、專營期貨自營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國內上市有價證券、上櫃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相關規範如下:
(一)持有國內上市有價證券及上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十;前揭金額與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三十;且與五、(五)、1 借入有價證券金額,及六之轉投資金額併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十。
(二)持有任一國內上市或上櫃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且持有上櫃股票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十。
(三)持有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金額,不得超
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如該境外基金有多種類別,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或期貨信託基金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期貨商嗣後只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四)不得購買有投資其股份之事業(如證券商)或總公司所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且不得購買其轉投資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
四、兼營期貨自營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富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五十指數成分股票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 ETF),相關規範如下:
(一)買賣富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五十指數成分股票及 ETF 金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期貨部門淨值百分之十;且與五、(五)借入、撥轉有價證券金額,及六之轉投資金額併計,不得超過期貨部門淨值百分之四十。
(二)持有任一國內上市公司股份之總額,加計證券自營部門持有同一證券之數量,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但金融機構兼營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期貨商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部門間撥轉有價證券之規範如下:
(一)專營期貨商得出借所投資持有之有價證券;若出借證券之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為限,且擔保規定比率、擔保下限比率、擔保維持率之計算、擔保品之補繳、構成違約情事時擔保品(現金)之處分(沒入)時程及方式等,應比照定價交易、競價交易或議價交易之規定。
(二)期貨自營商基於對沖避險及履約交割所需,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其資產提供為擔保品。
(三)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應依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規定辦理。
(四)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得自證券部門撥轉有價證券至期貨部門之規範如下:
1. 從事公債期貨契約交易時,得以其證券自營部門持有之標的債券撥轉至期貨部門帳戶,辦理到期交割;但其期貨部門因公債期貨交割所取得之標的債券,不得撥轉至證券自營部門。
2. 得以證券部門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撥轉供其期貨部門因應交割及避險所需而申報賣出;除申報賣出中央登錄公債之避險行為外,上開申報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
3. 得以證券部門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期貨部門,辦理期貨自營業務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五)前揭借入或撥轉有價證券之限額規範如下:
1. 借入總金額(股票、ETF 以借券賣出價格計算;政府債券以面額計算)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十。
2. 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前項借入有價證券金額,加計辦理公債期貨到期交割所撥轉之債券面額,及因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所撥轉有價證券金額(股票及 ETF 以撥轉日收盤價、公債以前一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揭示之市價或理論價、國際債券以前一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揭示之市價或最近一次成交價計算),暨以證券部門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撥轉供期貨部門申報賣出金額,不得超過期貨部門淨值百分之十。
六、期貨商得以自有資金轉投資下列事業,且其轉投資金額與期貨商依二、三或四所為自有資金運用之金額併計,不得超過期貨商淨值百分之四十:
(一)期貨商得轉投資本國期貨交易所。
(二)專營期貨商得轉投資本國期貨信託事業。
(三)本國專營期貨商得於其淨值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轉投資本國期貨經理事業,並以一家為限。
(四)本國專營期貨商得於其淨值百分之十範圍內,轉投資於國內設立資訊公司,惟以一家為限,且應由期貨商百分之百持股,該資訊公司並以從事與期貨及證券相關資訊之業務為限。
七、前述所稱淨值,於外國期貨商係指權益。另淨值或權益之計算係以前一個月底月報表為計算標準。
八、期貨商買賣之國內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應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九、專營期貨經紀商從事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之期貨交易,應於其他得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紀商辦理開戶及委託買賣,且不得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損害其客戶權益之交易。
十、期貨商以自有資金轉投資本國期貨交易所、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應於投資後十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十一、本國專營期貨商轉投資本國資訊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率於加計該項轉投資金額試算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及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者。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處分者。
(四)最近六個月未曾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處分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處分者。
(七)最近一年未經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八)內部控制制度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者。但有具體事證顯示,該重大缺失及異常情事已具體改善者,不在此限。
十二、本國專營期貨商轉投資本國資訊公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轉投資事業之議事錄。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三)最近三個月申報之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率於加計本次擬投資金額後之試算資料。
(四)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評估、資金來源、資金回收計畫、風險管理方式、確保母公司關鍵技術不外流之管理辦法等項目。
(五)擬轉投資事業之財務、業務資料:含公司簡介、公司組織、營業項目、經營方向、主要經理人之履歷、資本及股份、股權結構、會計處理方法、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最近一個月自行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重要財務比率分析表、再轉投資事業之名稱及持股情形。( 上開資料,如係因設立認股之情形而無法出具者,得免檢附。)
(六)轉投資之資訊公司不得涉及國內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業務之聲明書。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十三、期貨商投資之本國資訊公司得於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轉投資資訊事業,但需對該轉投資事業具有控制力,且不得與下列對象共同持股;另期貨商應就前揭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項先報經本會核准,並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一)期貨商之母公司。
(二)期貨商母公司具有控制力之轉投資事業。
(三)期貨商及上開事業之內部人。
十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一○一五五七二○號令有關期貨商轉投資期貨經理事業規
定部分,及本會一○○年二月十四日金管證期字第一○○○○○四○七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