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富精选年金保险(投资连结型,C 款)条款
中美联泰大都会[2015]年金保险 070 号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财富精选年金保险(投资连结型,C 款)条款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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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您有权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 第十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十八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或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注意条款正文粗体字部分解除合同可能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十条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十一条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义务 第四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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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部分 共同条款
1.1 本《财富精选年金保险(投资连结型,C 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2.1 投保人(以下简称“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2.2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见释义)的 24 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第三条 受益人
3.1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3.2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关爱延续保险金受益人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相同,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3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3.4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3.5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3.6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3.7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8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3.9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4.1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4.2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5.1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5)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5.2 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的申请人为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见释义)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5)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5.3 关爱延续保险金的申请人为关爱延续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关爱延续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4)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6)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5.4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5.5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5.6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5.7 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六条 保险金给付
6.1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6.2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6.3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6.4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6.5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七条 诉讼时效
7.1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8.1 保险费分为一次性交付基本保险费和一次性交付额外保险费。
8.2 一次性交付基本保险费是指由您在投保时按照投保单或批注上所载的交费金额一次性交付给我们的保险费。
8.3 您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可随时向我们书面申请交纳一次性交付额外保险费,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可以交纳一次性交付额外保险费,用于增加个人账户价值。
第九条 合同终止
9.1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即行终止:
(1) 您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解除本合同;
(2) 个人账户价值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限额;
(3) 本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十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0.1 申请所交资料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10.2 犹豫期
如您在本合同约定的犹豫期(见释义)内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您在本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后进行投资的,个人账户将在本合同约定的犹豫期满后的下一工作日建立,保险费将于该个人账户建立日,在扣除初始费用后按照本合同投保单或批注的约定分配至各投资账户,用于购买相应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在此情形下,如您在本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内解除本合同,我们在收到您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的当日向您全额无息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
若您在保险单签发后立即投资的,保险费将于个人账户建立日,在扣除初始费用后按照本合同投保单或批注的约定分配至各投资账户,用于购买相应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在此情形下,如您在本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内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按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的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单位卖出价计算出您个人账户价值,连同已收取的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用和资产管理费用一并退还给您,但本合同生效日至上述合同解除日期间的投资损益应由您承担。
10.3 合同解除
如您在本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您申请解除合同时,我们按照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的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单位卖出价,在扣除合同解除费用后,退还您个人账户价值,即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10.4 合同解除费用
在第一至第三个保险单年度内,如您申请解除合同,我们按照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的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个人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合同解除费用,具体见下表:
保险单年度 | 合同解除费用 |
在第 1 个保险单年度内 | 个人账户价值的 2% |
在第 2-3 个保险单年度内 | 个人账户价值的 1.5% |
在第三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后(不含第三个保险单周年日),您申请解除合同时,我们不收取任何合同解除费用。
第十一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11.1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11.2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1.3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11.4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11.5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11.6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已收取的风险保险费并按照 10.3 合同解除处理。
11.7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
11.8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年龄及性别错误
12.1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2.1.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2.1.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12.1.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第十三条 地址变更
13.1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我们。否则,所有我们的通知信息都将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并视为已送达。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14.1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行约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15.1 如果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法律适用
16.1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任何与之冲突的部分都将作相应的修改。
第二部分 特殊条款
第十七条 承保范围
17.1 您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且出生满 30 日至 70 周岁的人士(被保险人)投保本合同。
17.2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十八条 保险责任
18.1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8.1.1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我们按照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本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本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是指:我们在正式接受保险金申请人的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相应申请资料并确认其属于保险责任后,根据我们公布的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当日的价格计算的个人账户价值。
18.1.2 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起的第 180日经过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全残(见释义)的,我们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后的第 1 个保险单周年日至第 10 个保险单周年日(若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单周年日,则
上述第 1 个保险单周年日即为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按下表给付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
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年龄 | 每年给付的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人民币元) |
未满 18 周岁 | 无 |
18 周岁-55 周岁 | 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之和的 10%,但最高不超过 20 万元 |
56 周岁-65 周岁 | 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之和的 2%,但最高不超过 20 万元 |
66 周岁-70 周岁 | 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之和的 1%,但最高不超过 20 万元 |
70 周岁以上 | 无 |
若多份包含有“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则我们每年根据前述所有合同给付的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的总额不超过 20 万元。
18.1.3 关爱延续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起的第 180 日经过有资
质的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全残的,且在事故发生之日后的第 10 个保险单周年日前身故,我们一次性给付关爱延续保险金,金额为尚未给付的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的现值,此后不再给付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现值计算标准见所附的“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现值表”。
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现值表:
币值单位:人民币元
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尚未给付的次数 | 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现值 (根据每 1000 元每年给付的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计算) |
10 | 8970.87 |
9 | 8170.14 |
8 | 7349.39 |
7 | 6508.13 |
6 | 5645.83 |
5 | 4761.97 |
4 | 3856.02 |
3 | 2927.42 |
2 | 1975.61 |
1 | 1000.00 |
18.2 本合同终止后,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如果在我们已经开始给付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后,您申请解除本合同的,我们在本合同解除后将继续按照 18.1.2 或 18.1.3 条的规定承担给付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和关爱延续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责任免除
19.1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9.1.1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19.1.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9.1.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19.1.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19.1.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或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
19.1.6 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9.1.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9.2 被保险人发生下列情形或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残疾关爱保险金和关爱延续保险金的责任:
19.2.1 本合同 19.1 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19.2.2 被保险人自残或自伤;
19.2.3 因疾病或接受治疗引起的并发症(见释义)、药物不良反应(见释义);
19.2.4 在接受整容手术或者接受治疗时遭遇医疗事故(见释义);
19.2.5 参加或从事爆破、接触危险化学品(见释义)、高处作业(见释义)、滑翔、潜水(见释义)、跳伞、攀岩运动(见释义)、探险活动(见释义)、武术比赛(见释义)、摔跤比赛、特技(见释义)、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和职业。
19.3 发生上述 19.1.1 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19.4 若因上述除 19.1.1 外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条 保险期间
20.1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二十一条 年金选择权
21.1 在保险合同生效满十年且继续有效的前提下,您可选择将本合同转换为我们届时提供的年金保险产品,但必须满足我们届时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投资账户
22.1 投资账户
投资账户是指我们为了将保险费进行投资运作而设立的一个或数个单独的专用账户。投资账户的价值以投资单位作为计量单位,转入投资账户中的保险费均按该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买入价计算相应的投资单位数,投资损益将直接影响投资账户价值的变化,投资风险由您完全承担。
投资账户将定期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独立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22.2 可供选择的投资账户
22.2.1 我们现设立五个投资账户供您选择:
(1) 股票型投资账户
本投资账户资金将主要投资于股票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在选择股票型基金时,会以成长型基金为主,兼顾价值型基金。本投资账户以追求资本的长期高增值为目标,投资风险较大,同时目标收益也较高。
股票市场的风险是本账户投资的主要风险。
本投资账户资金投资于股票型基金的比例为 90%-100%,银行存款及现金比例为 0-10%。通过投资股票型基金,本账户资产的配置目标为:股票 60-90%,债券及其他票据投资 10%-40%,银行存款及现金 0- 10%。
(2) 混合偏股型投资账户
本投资账户资金将主要投资于混合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在混合型基金选择时,会以股债xx型基金和偏股型基金为主。本投资账户以追求资本的稳定增长为目标,通过在股票和债券等不同资产类别之间的分散投资,使风险水平适中,同时目标收益也适中。
股票市场风险和债券市场风险是本账户投资的主要风险。
本投资账户投资于混合型基金的比例为 90%-100%,银行存款及现金比例为 0-10%。通过投资混合型基金,本账户资产的配置目标为:股票 35-65%,债券及其他票据投资 30%-60%,银行存款及现金 0- 10%。
(3) 混合偏债型投资账户
本投资账户资金将主要投资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混合型和债券型) 。在混合型基金选择时,会以股债xx型基金和偏债型基金为主。在债券型基金选择时,会以低利率风险的基金为主。本账户以追求资本在保值基础上的适度增长为目标,通过在债券和股票等不同资产类别之间的分散投资,使风险水平中等偏低,目标收益中等。
债券市场风险和股票市场风险是本账户投资的主要风险。
本投资账户投资于债券型和混合型基金的比例共为 90%-100%,银行存款及现金的比例为 0-10%。通过投资债券型和混合型基金,本账户资产的配置目标为:股票 20-45%,债券及其他票据投资 45%-70%,银行存款及现金 0-10%。
(4) 债券型投资账户
本投资账户资金将主要投资于开放式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本账户以追求资本保值为目标,通过精选债券型基金,来获取债券的票息收益,分享债券市场整体上涨带来的收益或参与新股申购的收益。本账户的风险水平较低,目标收益中等偏下。
债券市场风险和新股申购风险是本账户投资的主要风险。
本投资账户投资于债券型基金的比例为 90%-100%;银行存款及现金的比例为 0-10%。通过投资债券型基金,本账户资产的配置目标为:股票 0-5%,债券及其他票据投资 85%-95%,银行存款及现金 0- 10%。
(5) 货币型投资账户
本投资账户资金将主要投资于开放式货币市场基金。在货币市场基金选择时,以流动性好,收益稳定且良好为目标,风险水平较低。本投资账户可作为现金管理及满足账户转换需求。
货币市场风险是本账户投资的主要风险。
本投资账户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比例为 90%-100%;银行存款及现金的投资比例为 0-10%。
22.2.2 您可以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选择投资账户及确定资产在不同投资账户之间的分配比例。
22.2.3 若我们增设新的投资账户,则您可根据我们的规定,在当时有效的投资账户中选择一个或多个投资账户,对于该投资账户的描述和选择以投保单或批注上所载的为准。
22.3 投资账户的增设、合并、分立与关闭
在充分保障您利益的前提下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我们可以增设新的投资账户或对本合同约定的以上投资账户进行合并、分立或关闭。如果发生上述情形,我们将提前通知您。
22.4 投资管理权利
我们拥有与投资账户相关的所有投资管理权利。我们有权根据各投资账户的投资目标与策略决定其投资组合。不论投资回报如何,我们有权决定每一个投资账户的资产组合及比例。同时,在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我们有权将对投资账户的全部或部分投资管理权利委托给我们以外的合格金融机构。
您签署本合同,表明您自愿全权委托我们代表您出席投资账户中所持有基金的基金持有人大会、所持有股票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者债务清算机构会议,行使该投资账户资产项下的表决权和其他资产处置权。
22.5 投资账户价值的评估
投资账户价值等于投资账户的总资产减去投资账户的总负债。
其中,总资产价值等于投资账户中各项资产的价值之和,投资账户中的各项资产的价值将按照相关的法律及监管规定予以评估;总负债包括应付未付的各类开支,如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税务费用、管理费用、交易佣金、托管费用及其它支出等,以及为符合法律及监管规定应付的其它费用。
一般情况下,我们每个工作日对投资账户的价值评估一次,并同时宣布每个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价格。非工作日的投资单位价格取上一工作日的投资单位价格。若因非我们能控制的因素导致无法对该投资账户价值进行评估,我们可减少投资账户价值评估的次数或推迟投资账户价值的评估,或在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改变投资账户价值的评估方法。
22.6 投资单位价格
投资账户投资单位价格分为买入价和卖出价。投资单位卖出价为您向我们卖出投资单位时的价格;投资单位买入价为您向我们买入投资单位时的价格。其中,
投资单位卖出价=投资账户价值÷投资单位数
投资单位买入价=投资单位卖出价×(1+买卖差价)
本合同项下,可供您选择的各个投资账户的买卖差价为零。在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我们保留对上述买卖差价比例大小进行调整的权利,但最高不超过 2%。若我们对买卖差价进行调整,将提前通知您。
22.7 投资账户的信息披露
我们将每年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的内容将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
23.1 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是指为履行本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我们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为明确您的权益而为您设立的单独账户。
您的个人账户与我们的自有资产、其他投保人的个人账户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担保或债权债务关系。
23.2 个人账户建立时间
我们将自正式同意承保且收到足额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后,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个人账户建立日的 24 时起为本合同建立个人账户。您的保险费将在个人账户建立同时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
23.3 保险费的分配
您交纳的一次性交付基本保险费将于个人账户建立日,在扣除初始费用后按照本合同投保单或批注的约定分配至各投资账户,用于购买相应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个人账户中各投资账户内的投资单位数,等于分配至该投资账户的金额除以个人账户建立日该投资账户的买入价。
您交纳的一次性交付额外保险费在我们同意您的申请并收到足额一次性交付额外保险费的当日,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按照本合同投保单或批注的约定分配至各投资账户,用于购买相应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个人账户中各投资账户内新增加的投资单位数,等于分配至该投资账户的金额除以我们同意您的申请并收到足额一次性交付额外保险费的当日该投资账户的买入价。
23.4 个人账户价值
个人账户价值等值于个人账户中各投资账户内投资单位数与相应投资账户投资单位在该日的卖出价的乘积之和。我们可合并、分解投资账户中的投资单位,本合同个人账户价值不变。如果发生上述情形,我们将提前通知您。
若您的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人民币 1000 元,则我们有权按 10.3 合同解除处理。
23.5 个人账户资金的转换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个人账户建立后,您可随时申请并经我们同意后,将您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从一个投资账户全部或部分转移至其它投资账户。我们将按收到并同意该转换申请的当日的投资单位价格完成此转换。
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在各投资账户间将按卖出价转出,扣去转换手续费,再按买入价转入。转换手续费最高不超过转换金额的 0.1%,目前转换手续费为 0。
23.6 初始费用
在您所交付的一次性交付基本保险费或一次性交付额外保险费进入个人账户前,我们收取该保险费的 1.5%作为初始费用。
23.7 保单管理费
保单管理费在每个结算日(见释义)收取,保单管理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保单管理费= 一次性交付基本保险费× 1 ×保单管理费率
12
保单管理费率最高不超过 1%;目前,保单管理费率为 0。
在每个结算日,保单管理费按当时各个投资账户价值占个人账户价值的比例分摊至各个投资账户。我们将从您个人账户中各投资账户内以扣除投资单位数的形式收取保单管理费。
23.8 资产管理费
我们将于每日根据上一个工作日的投资账户价值,从您个人账户中各投资账户内,以扣减投资单位价格的形式收取资产管理费。资产管理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资产管理费= 投资账户价值×
1
365
×资产管理费率
股票型投资账户每年的资产管理费率不超过 2.0%,当前资产管理费率为 1.75%。
混合偏股型投资账户每年的资产管理费率不超过 2.0%,当前资产管理费率为 1.75%。混合偏债型投资账户每年的资产管理费率不超过 2.0%,当前资产管理费率为 1.2%。债券型投资账户每年的资产管理费率不超过 2.0%,当前资产管理费率为 0.8%。
货币型投资账户每年的资产管理费率不超过 1.2%,当前资产管理费率为 0.8%。
23.9 费用调整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我们保留调整转换手续费、保单管理费和各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率的权利。若我们对上述费用进行调整,将提前通知您。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
24.1 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
您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可以随时向我们申请对个人账户价值进行部分领取,我们将按收到并同意该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申请的当日的该部分个人账户价值给付您,但在给付前须扣除 24.2 中所列的部分领取费用。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的实际金额为申请部分领取金额扣除部分领取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的金额限制: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最低为人民币 1000 元,并且在部分领取后,个人账户
价值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0 元。在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我们保留调整本条所述各项最低限额的权利。
如果部分领取后的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人民币 1000 元,则我们有权按 10.3 合同解除处理。
24.2 部分领取费用
在第一至第三个保险单年度内,如您申请对个人账户价值进行部分领取,我们按照收到并同意该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申请的当日的该部分个人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部分领取费用,具体见下表:
保险单年度 | 部分领取费用 |
在第 1 个保险单年度内 | 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之金额的 2% |
在第 2-3 个保险单年度内 | 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之金额的 1.5% |
在第三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后(不含第三个保险单周年日),您申请对个人账户价值进行部分领取时,我们不收取任何部分领取费用。
24.3 申请所交资料
您申请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
(1) 申请书;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24.4 特殊情况下个人账户价值领取的限制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以及保证大多数投保人基本利益的前提下,若因发生非我们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或不寻常的市场行为(例如证券交易所休市,相关证券品种停止交易,投资账户巨额卖出申请等),则我们可以限制或延迟卖出投资单位的申请,从而延迟个人账户价值的给付,被延迟卖出的单位将以其实际卖出日当日的投资账户卖出价计算卖出金额。
第二十五条 释义
第三部分 释义条款
25.1 保险单生效日:指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生效日,除非本合同另行约定,本保险单自保险单生效日的 24 时开始生效。
25.2 保险单周年日:指保险单生效日所对应的每个周年日。
25.3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25.4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专科医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院的评级标准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医院定义的权利。
25.5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设置的有资格进行残疾鉴定的非营利性的事业性单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医疗鉴定机构,不包括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25.6 犹豫期:是指您在书面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含第十五日)。
25.7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此类意外伤害事故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后果,如过敏(见释义)、原发性感染(见释义)、细菌性食物中毒、猝死等。
25.8 全残:指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或多项者:
一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二 |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三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四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五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六 |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七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八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 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25.9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25.10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25.1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25.12 无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25.13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25.14 并发症:指因疾病发展或实施治疗可能会导致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的疾病。
25.15 药物不良反应:指药品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治疗效果以外的、对身体有伤害的副作用。
25.16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5.17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25.18 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25.19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25.20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25.21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25.22 现金价值:为当时的个人账户价值扣除合同解除费用后的余额。
25.23 危险化学品:包括以下各类: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具体标准以 GB13690-92《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为准。
25.24 高处作业:指 GB 3608-8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凡是在坠落高度基准面 2 米以上(含 2 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的作业。
25.25 结算日:指个人账户建立日及此后保险单生效日的每月对应日。若保险单生效日的对应日大于该月总天数,则结算日为当月的最后一日。
25.26 过敏:指过敏原如食物、药物、花粉、粉尘等导致人体异常的免疫反应,以医院诊断为准。
25.27 原发性感染:指不继发于其他意外伤害事故的,由细菌、病毒或者其他致病原导致的感染。
以 下 空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