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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短期借款人还贷保证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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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贷款金融机构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本保险合同的借款人应为 18 周岁至 65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劳动和生活,具备贷款条件并向银行或其他合法机构申请并获得贷款的自然人。
第三条 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个人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即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死亡或一级伤残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导致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还贷责任。
本保险合同所称“一级伤残”,是指因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标准编号 XX/T0083-2013)评定的一级程度的伤残。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投保人死亡或一级伤残,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投保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二)因投保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投保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五)投保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或非法使用管制药物(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第六条 在下列期间内投保人死亡或一级伤残,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武装叛乱或恐怖袭击期间;
(二)投保人受毒品影响期间;
(三)投保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投保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者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贷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二)采用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的贷款合同;
(三)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担保人就贷款合同及其附件进行修改或变更的;
(四)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未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的;
(五)被保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投保人的偿付能力或还款意愿存在严重问题或障碍,仍同意借款或怠于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
第八条 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逾期利息;
(二)发生保险事故所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三)按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九条 本保险条款其他条目中约定的不承担、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的部分,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及免赔率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金额与按照借款合同签订日确定的利率计算的贷
款利息之和。该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贷款本息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最长为 12 个月,具体起期日和终止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
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和银行贷款有关规定对投保人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收入、信用状况等方面进行资格审查;被保险人未能尽到上述审查责任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自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被保险人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有效单证: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借款合同副本;
(五)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投保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投保人残疾或烧烫伤程度鉴定诊断书;
(六)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能履行约定的索赔资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经调查核实之后,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以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为计算基础,在扣除保险xxx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计算赔偿。
具体公式为:保险赔款=(保险金额-借款人已还贷金额)×(1-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担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
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参与诉讼、仲裁等争议的解决,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未还清贷款前,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提前还清贷款的,在提供以下材料后,可解除保险合同:
(一)退保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及利息的书面证明;
(四)被保险人出具的退保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按照前条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应退给投保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保险合同已生效月份数占保险期间月份数的比例确定,确定方式见下
表:
保险单已生效月份数/保险期间月份数(S) | 退保系数 |
S≤10% | 65% |
10%<S≤20% | 60% |
20%<S≤30% | 45% |
30%<S≤40% | 35% |
40%<S≤50% | 25% |
50%<S≤60% | 15% |
60%<S≤70% | 10% |
70%<S≤80% | 5% |
S>80% | 0 |
注:保险合同已生效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附件: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个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百分比(%) | 25 | 35 | 45 | 55 | 65 | 70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1、保险期间在 15 日以上(不含 15 日),不足 1 个月的,按 1 个月计算;保险
期间在 1 个月以上,不足 2 个月的,按 2 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 2 个月以上,不足
3 个月的,按 3 个月计算,依此类推;
2、保险期间在 8 日至 15 日之间(含 8 日及 15 日),短期费率为年费率的 15%;
3、保险期间在7日以下(含7日),短期费率为年费率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