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xx生命富享人生年金保险
(责任免除条款)
我们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特别提示,详见条款正文中字体加粗的内容。
本主险合同中的“您”均指投保人,“我们”均指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我们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特别关爱金给付
x您选择的交费方式为 3 年交或 5 年交,自第 5 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释义一)起(含)
至第 10 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前一天,若被保险人在每月的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释义二)零时仍生存,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释义三)的 1.5%每月给付一次生存保险金,共给付 60 次。
若您选择的交费方式为 10 年交,自第 10 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起(含)至第 15 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前一天,若被保险人在每月的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仍生存,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 1.5%每月给付一次生存保险金,共给付 60 次。
二、年金给付
x您选择的交费方式为 3 年交或 5 年交,自第 10 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起(含),若被保险人在每月的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仍生存,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0%每月给付一次生存保险金。
若您选择的交费方式为 10 年交,自第 15 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起(含),若被保险人在每月的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仍生存,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0%每月给付一次生存保险金。
三、身故或全残(释义四)保险金给付
x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将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一)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减去累计已领取的特别关爱金与年金;
(二)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释义五)。四、投保人意外身故或意外全残豁免保险费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若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释义六)(不含猝死(释义七)),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
身故或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全残时未满 60 周岁(xxx),我们将豁免自投保人身故或
被鉴定为全残之日起本主险合同应交的续期保险费,已豁免的保险费视同已经交纳,本主险
合同继续有效。
在交费期间内变更投保人的,我们不予豁免保险费。当本主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我们不承担投保人意外身故或全残豁免保险费责任。
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定义的全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
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故意自伤;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九)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释义十);
8. 酒后驾驶(释义十一),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十二),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释义十三)的机动车(释义十四)。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 2 至 8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三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自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截止日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截止日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如果您尚有保单贷款未归还,您仍需向我们支付相应的保单贷款利息。
第四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累积保单贷款本息次日零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五条 保单贷款
犹豫期后,若本主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我
们申请保单贷款。累积的保单贷款本息金额以您提出书面申请时本主险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的 80%为限,同时须符合我们当时的保单贷款规定。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 500 元,贷款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应与本金一并归还。
贷款利息按您与我们约定的利率执行,逾期期间的利率按约定的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执行。若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所欠的贷款本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本主险合同所欠交保险费和累积保单贷款本息的总金额超过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次日零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七条 犹豫期内解除合同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零时起,有 15 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可以书面通知我们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无息退还您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八条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x主险合同生效后,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解除本主险合同。要求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 解除合同申请书;
2.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若您委托他人办理,则应另行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齐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第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主险合同订立或复效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我们在本主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年龄或性别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且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二、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我们投保规定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约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或性别有误,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或性别有误,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第十一条 释义
一、保险合同周年日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的日期。生效日为闰年2 月29 日的,
以后非闰年对应于生效日的日期为 2 月 28 日。二、每月的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月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的日期,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
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例如,保险合同生效日为 2010 年 3 月 31 日,4 月的保险合同生
效对应日为 4 月 30 日,5 月的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为 5 月 31 日,依次类推。三、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指您依据本主险合同已经向我们交纳的保险费。四、全残
x主险合同中的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 1 项以上全残情形时,全残保险金给付以 1 项为限。
永久完全:指自上述残疾发生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恢复之情况,不在此限。
失明:指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的眼科专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独立进行,需要他人帮助。
五、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六、意外伤害事故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七、猝死
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八、周岁
指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 0 周岁,每经
过 1 年增加 1 岁,不足 1 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0000 x 00 x 0 x,0000 x 10 月 1
日至 2011 年 9 月 30 日二十四时期间为 0 周岁,2011 年 10 月 1 日零时至 2012 年 9 月 30 日
二十四时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九、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十、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
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十一、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
十二、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十三、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未取得行驶证;
2.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十四、机动车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