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及本保险合同记载的光船承租人、管理人、经营人,或者船舶建造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投保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保险凭证组成。凡涉及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航行、停泊或作业时,由于保险船舶上船载燃油或源自船舶的燃油的泄漏,造成对水域或第三者的污染,被保险人根据《2001 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燃油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
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二)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新的损失或损害。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表(包括船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完全是由于第三方有意造成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损害;
(三)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
(四)由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恐怖主义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政府征用、没收或因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五)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等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
(六)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错行为所引发的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六条 下列责任、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因保险事故引起的本船或第三者的人员伤亡及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三)任何运费、租金或租约取消的损失、滞期费的索赔及任何利息;
(四)被保险人依法律可以免除的责任;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精神损害赔偿;
(七)间接损失;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为限,且该责任限额最高不应超过根据《1976年国际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及其修正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上述责任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对于每次污染损害事故的索赔,保险人将按保险单上规定的金额相应扣除免赔额。免赔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
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订立本保险合同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有权随时委请验船师对保险船舶进行安全状况检验,被保险人有义务为此提供便利,并按照保险人在检验后提出的整改建议要求的期限内消除存在的缺陷。
被保险人未按上述要求对保险船舶按期整改消除缺陷的,保险人对由此缺陷引起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终止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保险船舶出售、船级变更、光船出租、航行区域变更或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等重要事项的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在此事项变化发生 3 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有权据以重新厘定费率或决定是否继续承保。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在船舶营运、修理或保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2001 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按照相关规定装备船舶、配备胜任的船长船员、装载货物,在有关部门核准的航行区域内经营合法业务。船舶修理应由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实施,动火应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和航行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必须在任何时间将其所获知的或掌握的与保险事故有关的任何情况、文件或报告及时通知或提供给保险人,并允许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就保险事故向被保险船舶的船员及被保险人雇佣的任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被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在与有关索赔人或责任人处理损害赔偿或追偿事宜过程中,对于达成书面协议、聘请律师、委请第三方检验人、是否起诉、反诉、上诉等重大决策,被保险人也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对于有关损失或责任,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金额。
保险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油污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海事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款第二十八条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解释、执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三十四条
【污染物】被保险船舶上的燃油、所载运的油类或有毒有害物质,及含有前述成分的混合物或合成物。
【燃油】指用于或拟用于船舶运行或推进的包括润滑油在内的任何烃类矿物油,以及此类油的任何残余物。
【事故】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损害或造成引起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一起事件或一系列事件。
【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