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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條款暨客戶權益手冊
壹、前言
歡迎您成為本公司財富管理的貴賓客戶,為滿足您投資理財及其他相關需求,本公司財富管理服務將提供您專業的投資諮詢及金融交易服務,協助您實現投資理財規劃。本公司提供之財富管理服務,敬請詳閱本開戶總契約書條款暨客戶權益手冊。如您欲進一步查詢相關資訊或有任何疑問,歡迎洽詢指定專員、透過官網與我們聯繫或致電 0809080288,本公司同仁將竭誠為您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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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契約書條款與財富管理開戶契約書正本內容完全相符)
貳、國泰綜合證券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
委託人(即甲方)與受託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乙方),因甲、乙雙方同意依據「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之規定,由乙方以信託方式為甲方執行資產配置。除雙方間就各筆信託財產(包含以金錢或有價證券形式)之配置與運用應依具體商品之信託方式及交易條件,另以指示或附件載明外,雙方同意簽訂本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並遵守契約內容如下:
第一條 適用法規
所有中華民國之法律命令與解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執行交易、交割、保管地之相關國外政府機關或自律組織之法律、命令、解釋、自律規約,乙方為執行甲方資產配置指示,與第三人所簽訂與執行甲方資產配置指示有關之合約條款(或所適用該第三人之相關規定),及相關金融市場之交易習慣等(以下合稱「法規」),以及乙方為執行法規或甲方資產配置指示而訂定之內部規則、辦法、運用指示書或其他功能相類之文件(包含一體適用於甲方與乙方之信託法律關係及僅適用於特定資產配置指示者)(以下合稱「操作規定」),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雙方均應依法規及操作規定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
前項之法規及操作規定如經變更者,本契約之相關部分亦隨之變更,無庸另立書面為憑,本契約其他未變更部分不受影響。
本契約未約定且相關法規及操作規定亦未規定之事項,由甲方及乙方雙方依誠信原則協議定之。
第二條 信託帳戶開戶合意
甲方茲同意乙方得以下列信託方式為甲方進行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並適用本契約之相關約定:一、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二、特定單獨管理運用有價證券信託。
三、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四、特定集合管理運用有價證券信託。
五、甲方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六、甲方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有價證券信託。七、甲方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第三條 資產配置與運用之範圍
甲方同意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範圍如下:一、銀行存款。
二、政府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
三、債券附條件交易。
四、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五、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六、衍生性金融商品。
七、國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品。八、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九、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乙方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存款帳戶」(以下稱「信託存款帳戶」),供存入甲方以金錢形式交付之信託財產。信託存款帳戶得開設新台幣帳戶及外幣帳戶。
乙方應與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及/或相關交易相對人以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帳戶之名義辦理證券買賣帳戶及其他相關帳戶之開戶,供存入甲方以有價證券形式交付之信託財產。乙方於配置及運用信託財產時,應以前二項所定之信託帳戶之名義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甲方之信託資金加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者,其資產配置與運用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條 資產配置之執行
甲方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傳輸、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指示乙方執行資產配置。
倘因產品之性質、不可抗力之事項或其他合理因素,致乙方無法於前項所定時間內執行資產配置者,乙方應向甲方報告。
如各項商品交易市場或交易相對人發生無法執行交易之情形時,乙方應於知悉後通知甲方。
甲方得於各該具體委託未成交前,通知乙方撤銷或變更該未成交之委託買賣。乙方接獲甲方撤銷或變更該未成交之委託買賣時,應盡快將撤銷或變更之指示通知交易相對人,但乙方不保證該交易相對人同意撤銷或變更該委託。又乙方倘未能及時對交易相對人完成撤銷或變更指示者,仍應對交易相對人履行已成交委託之交割義務。
如乙方之交易相對人違約交割者,視為乙方未完成資產配置,乙方應即時通知甲方。
第五條 本開戶總契約書與個別信託間之關係暨附件之效力
甲方/受益人及乙方間,就選定之信託方式,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就下列各款事項再行簽訂個別信託契約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以下簡稱「各該信託契約」)。各該信託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為準。
一、甲方、乙方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四、信託存續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八、乙方之責任。
九、乙方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十、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十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十二、簽訂契約之日期。
十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乙方於辦理指定單獨及指定集合信託業務時,若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各該信託契約應訂定項目應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
雙方間就各筆信託財產(包含以金錢或有價證券形式)之配置與運用,如依具體商品之信託方式及交易條件,另以附件載明者,各該信託契約之其他相關書類或附件(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指示書)均為各該信託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之效力。如附件之約定與本契約有牴觸者,優先適用附件之約定。
第六條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依本契約以信託方式執行資產配置之受益人如未另以書面約定者,則甲方即為受益人,由甲方享有各該信託契約項下全部信託利益。
如經甲方指定受益人者,甲方仍保留變更受益人、終止本契約及處分受益人權利之權限。
第七條 交割
甲方同意乙方應以成交商品計價之幣別辦理交割;倘甲方交付交割之現金信託財產非以成交商品之幣別計價,惟依據乙方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該現金信託財產於兌換為成交商品之計價幣別後,足以支付成交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且此等安排依乙方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並無窒礙難行者,甲方茲同意乙方得逕行代甲方辦理換(結)匯及後續交割事宜。
賣出商品所得之價金,除甲方另有約定或指示外,甲方同意以該商品計價之幣別留存於信託存款帳戶中。
第八條 權益
依第二條所列之信託方式,關於證券表決權之行使,應經甲方事前以書面具體指示,乙方方可代為行使表決權;如甲方指示乙方代為行使表決權者,應給付乙方相關費用。
乙方並無通知與代甲方受領發行公司之贈品或其他促銷活動所提供之權益之義務。
第九條 投資收益之配置及信託契約之部分終止
因投資標的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孳息,乙方依分配基準日按甲方/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分配予甲方/受益人;甲方同意乙方得將該投資收益及孳息全數滾入信託財產內,而不以實物或現金分配交付。惟該投資標的若性質上不得再投資,或再投資之數額不符合該投資標的之最低投資限度規定,或另經乙方同意以現金分配時,不在此限(現金分配時,應先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再予分配)。若為信託財產所生之現金孳息,甲方/受益人同意存放於信託存款帳戶,其他孳息則留存於乙方相關帳戶。
如甲方/受益人擬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乙方應轉撥至甲方/受益人於其他金融機構開立之本人存款帳戶或證券商交割專戶之本人分戶帳或有價證券保管帳戶中。乙方返還之信託財產如為金錢者,若甲方原交付之幣別為台幣,應以台幣為之,若甲方原交付之幣別為外幣,應以外幣為之。
第十條 權利轉讓及設質之禁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甲方/受益人因各該信託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設質予第三人。
第十一條 風險承擔及預告
甲方應確實於合理期間詳閱各該信託運用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風險、或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運用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關於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部分,甲方承諾其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乙方為指示。
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受益人所享有;其運用所生風險、費用及稅賦,甲方/受益人同意悉數由信託財產負擔。乙方依法不得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
財富管理暨信託業務之金融商品或服務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第十二條 信託財產之公示
乙方應以信託帳戶之名義為甲方執行資產配置。
乙方為信託財產為信託之登記、註冊或信託表示之記載時,其所生之費用由信託財產中扣除支應。
第十三條 報表
委託事項經成交者,乙方得依商品特性或交易慣例向甲方/受益人報告。
甲方/受益人倘有任何異議,應於接受報告後二個營業日以內,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向乙方表示異議。
甲方/受益人倘依上揭規定表示異議者,乙方應即調查甲方/受益人之報告與乙方所留存之甲方之指示或交易記錄,倘交易報告書所載交易內容與資產配置方案或其他交易記錄相符者,視為無異議。乙方應按月製作月對帳單並於次月十日前發送予甲方/受益人,甲方/受益人應於對帳單發送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並送達乙方,否則,視為無異議。若甲方未如期收到對帳單,應逕行向乙方查詢及申請補發,否則日後不得以未收到或不知情為由而異議。
第十四條 信託報酬
甲方同意乙方可依約定收取信託管理費及其他報酬。
乙方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時,若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甲方瞭解並同意乙方辦理本契約項下信託業務之相關交易時,得作為乙方收取之信託報酬。
第十五條 各項費用之負擔
除前條相關費用外,下列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之,如信託財產不足負擔者,由甲方/受益人負責補足:
一、除乙方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任何就信託財產對乙方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二、除乙方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乙方因有關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三、運用信託財產有關事項所應支付交易相對人佣金、交易手續費、保管費與稅捐、律師、會計師或租稅顧問之報酬;
四、其他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相關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乙方辦理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應將該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作為甲方買賣成本之減少。
第十六條 甲方資料
甲方/受益人保證提供或留存於乙方處之各項資料均為真正。倘所記載之事項有任何變更,甲方/受益人應即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通知乙方。如甲方/受益人未即時通知,致乙方應行通知事項無法即時轉達者,則乙方對甲方/受益人依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發出通知或催告,視為送達,甲方/受益人不得異議。
第十七條 乙方責任
乙方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本契約、投資標的相關法令及相關金融慣例,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
乙方得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因此所生費用概由信託財產負擔,且乙方僅就該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責任。
乙方運用信託財產於任何國內外之投資標的,因辦理交割、匯率、利率變動、或其他市場環境因 素、風險而生之一切損失;或因投資標的經營者如發行機構、基金經理公司等,或其相關機構如國內外保管機構、代理機構、投資顧問、證券商、簽證機構、會計師、律師等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所
致之損失,乙方不負任何責任。惟乙方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甲方/受益人指示,協助甲方/受益人進行後續協調及索賠之必要行為,相關費用由信託財產中支應。
對於因天災、事變、戰爭、暴動或外國政府、權力機構或政治團體之扣押、徵收、沒收、毀損或其他行為,信託財產所在地國法令變更、解釋、適用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或非乙方所能控制之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信託財產之損失、滅失或凍結者,乙方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甲方/受益人指示,協助甲方/受益人進行後續協調及信託財產取回之必要行為,相關費用由信託財產中支 應。
倘乙方接獲運用標的有關增(減)資、清算、變更(包括名稱、計價幣別、計價方式、投資數額
等)、合併、解散、暫停交易或暫停交割、清算、營運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通知時,或運用標的因法令限制或其發行機構之規定(包括運用對象限制、未達法定最低規模而被撤銷、已逾法定最高募集規模或其他法定禁止投資事由等),致乙方不能為該標的之運用時,甲方同意配合辦理相關事務或終止該項運用,其所生之一切損益概由甲方/受益人承受。
第十八條 禁止事項
乙方及其負責人、受雇人均不得代甲方保管現金、存摺及印章、及網路密碼。
甲方亦不得將現金、存摺及印章、及網路密碼交由乙方及其負責人、受雇人保管。
第十九條 賠償
乙方/受益人或甲方因本契約之交易所生之損害,受損害之一方得向可歸責之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生損害,他方免負賠償義務。
第二十條 期限及契約之變更與終止一、期限
本契約之有效期限係自乙方接受甲方開戶之日起至本契約因法定或本契約所定之原因終止之日
止;個別信託契約之有效期限自甲方將財產交付信託之日起至乙方返還信託財產予受益人或其他權利歸屬人之日止。
二、契約之變更
除本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乙方應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通知甲方關於本契約之增加、刪除或修改,甲方未於收受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表示異議者,視為同意。如甲方於前述期間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表示異議者,視為終止本契約。但本
契約之增加、刪除或修改不得牴觸法規。三、契約之終止
(一)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
1.經甲方/受益人依約定提出請求者:
2.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3.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4.任一方有重整、清算、解散、破產、合併、暫停營業、受強制執行,或自行或因其他有聲請權之人申請而開始進行上揭程序,或因乙方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
5.甲方經其他證券商申報違約或被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
6.乙方於本契約簽訂且甲方交付信託資金後,如因新法令公佈或法令修正或主管機關命令,致乙方無法依甲方指定之方法管理運用信託財產者;
7.經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者。 (二)終止之方式與處理
除本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無須經通知即終止本契約及各別已委託但未成交之買賣委託外,本契約之終止須以書面通知他方為之。
乙方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乙方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時,甲方或受益人得於乙方之書面通知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另行委託其他信託業繼續運用其信託財產。如甲方或受益人為反對另行委託之意思表示或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不為意思表示者,本契約視為終止。
本契約之終止,不影響雙方於本契約終止前依本契約所負擔或衍生之債務,所有未了結之債務於本約終止後仍為有效。所有未到期之債務,仍應遵期履行。前開債權債務關係經結算後,乙方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受益人。
(三)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各該信託關係消滅時,除受益人另有指示外,乙方應儘先處分信託財產,以現金形式返還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並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作成結算報告書,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於收受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後七日內未向乙方提出異議者,即視為承認。
不論信託財產為現金或有價證券形式,在法令及實務許可之前提下,乙方應撥轉至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本人帳戶或證券商交割專戶之本人分戶帳中。如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未指示乙方任何金融機構本人帳戶者,乙方應開具以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為抬頭、劃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同額支票支付之。於法令或實務不可行之情形下,乙方始得交付現券予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
第二十一條 爭議處理
本契約倘有不明或未盡之處,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解釋或適用之。
如因本契約之事項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方與乙方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得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保密義務與個人資料使用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對於甲方之一切委託事項,包含但不限於其往來及交易資料,有嚴守秘密之義務,但經甲方同意且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或因應主管機關、司法單位、公會或其他有權限之政府單位依相關法令查詢或其他依本契約規定所為之揭露,不在此限。
甲方及乙方雙方若依前條循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者,任ㄧ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乙方得將甲方與其往來之資料,提供揭露予下列之對象 : 一、主管機關、司法單位、公會或其他有權限之政府單位。二、乙方依法委任處理信託事務之人。
第二十三條 其他
一、契約之效力
本契約如有任何條款被認定為無效或無法執行,無效或無法執行之效力僅及於該條款,其餘條款仍為有效。
二、拋棄
甲方依本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或利益,不因甲方遲延或疏於行使本約所賦與之各項權利而受影響,其一部之行使,亦不礙於將來之行使。
三、除外條款
因法規變更、交易暫停、戰爭、敵對、暴動、政府徵收或沒收、政府命令、天災或其他非乙方所能控制事由之發生以致未能執行或遲延執行受託事項者,乙方無須對甲方負任何責任。
四、資料提供
甲方向乙方請求閱覽或影印其信託財產相關資料時,乙方得酌收工本費。五、標題
本契約各條項之標題,僅為查閱方便而設,不影響相關條款之解釋、說明與瞭解。六、紀錄
甲方同意乙方得就執行本契約之必要範圍內進行一部或全部之交易錄音或以電子設備形式留存一部或全部之交易軌跡及過程,定期保存留做日後交易爭議時提供作為證據之用途。
附件: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
緣委託人(即甲方)將金錢信託予受託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乙方),使乙方依信託目的而為管理、運用及處分。經甲、乙雙方合意簽訂本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以下稱本契約),並同意遵守條款如下:
第一條:信託目的
本契約之信託目的係甲方將金錢(以下稱「信託財產」)信託予乙方,由乙方就該信託財產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甲方之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於「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第三條所規定之範圍。
第二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悉依乙方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相關法令及「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第一條所示之法規及操作規定。甲方指示乙方運用信託資金,以投資於主管機關核准乙方得以受託投資之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或債券等有價證券為原則,依乙方所定方式對乙方所為之運用指示,且該指示以經乙方同意接受者為限。
第三條:受益人
本契約之受益人如未另以書面約定者,甲方即為受益人,由甲方享有本契約項下全部信託利益。
第四條:信託存續期間
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訂及甲方將其信託財產交付予乙方之日起生效,至本契約終止且乙方返還剩餘之信託財產予受益人或其他權利歸屬人之日止。
第五條:信託財產之交付及運用指示
甲方應於為信託財產之運用指示前,於乙方指定之存款帳戶中存入足茲交割之信託資金,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本金及相關費用。若交付之信託資金不足以辦理交割,乙方得不接受其資產配置之運用指示。
甲方就信託財產之運用、變更及異動等指示時,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傳輸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指示乙方執行資產配置。
甲方以書面方式指示乙方為信託財產之運用時,應依乙方之規定填寫相關申請文件,並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甲方之指示如經乙方評估將導致乙方營運上之風險時,乙方得拒絕辦理,並通知甲方。
第六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乙方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甲方所有。
甲方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運用指示,除甲方之指示違法或不當外,乙方應依信託目的及甲方之運用指示管理及處分本信託財產。
乙方依信託目的及甲方之運用指示,有權辦理甲方指示投資標的之買賣、交割、結匯及其他與運用信託財產有關之行為及處分信託財產。甲方同意,就投資標的相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或基金受益人權益之行使),由乙方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甲方不另為指示。
乙方就信託財產於撥付投資交易對手所指定帳戶前,或信託財產於甲方指示出金或結算並返還或交付予甲方等之期間,甲方不得向乙方要求給付利息。
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贖回及轉換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甲方得隨時填具相關申請書件(或依雙方當事人事前約定之方式),指示乙方將原投資標的之一部或全部,向境內外發行機構或投資交易對手申請贖回或賣出。自申請贖回或賣出日起至乙方返還信託財
產前之期間,不給付甲方利息。
二、甲方指示就其信託資產投資標的之持有單位數或股數為全數出售處分或贖回者,乙方依指示執行時,若有因原指定處分或贖回之投資標的所衍生而尚有未完成賣出之資產或單位數或投資標的本身規定最低出售處分或贖回基準時,乙方得不再另行通知甲方,而於接獲境內外發行機構或投資交易對手之通知後,逕行申請賣出或贖回。
三、因投資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或其他事由而須限制、暫停或強制贖回時,甲方同意配合辦理,且不得以本契約未屆期為由而拒絕贖回。若甲方逾期仍不贖回,乙方得逕行贖回,並從贖回所得款項中扣除相關費用。
四、投資標的如為境內外共同基金時,甲方得申請基金之轉換,基金之轉換以經乙方同意,並以轉換同一基金管理公司(集團)所發行且已在乙方營業處所公開受理轉換之其他基金為限(但國內基金與國外基金不得互轉)。若屬不同幣別基金之轉換,其幣別之兌換,係以基金管理公司之作業規則所訂匯率為準。
甲方與乙方應共同遵守投資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投資標的為境內外基金、國外有價證券及結構型商品者,其發行機構(總代理人)或基金經理公司所訂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短期內頻繁交易或短線交易之認定;申購、贖回、轉換等之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其他相關事宜等,亦應遵守。
乙方依本契約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故依信託業法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一、購買乙方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存放於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購買乙方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交易行為。
乙方就信託財產與乙方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為前項行為者,應於交易報告書或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報告書(對帳單)中載明,以讓甲方知悉。
第七條: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計算
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金融慣例、相關法令及財政部核定之淨資產價值計算標準處理。
第八條:信託財產之收益計算、分配時期及方法
有關甲方信託資金收益分配之計算、時期及方法,原則上依甲方信託資金所投資標的相關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等相關規定所載該投資標的收益分配之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為之。投資標的無特定收益分配方式規定者,悉由乙方決定分配方式。甲方謹同意並授權乙方對其信託資金所為各項投資之現金收益受分配,並得於相關收益分配後,將該等分配收益之淨額,依乙方之作業規定辦理。
因投資標的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孳息(包括但不限於基金配息、現金股息、股利、債券本息等),乙方依分配基準日按甲方/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分配予甲方/受益人;甲方同意乙方得將該等受分配收益之淨額(扣除相關費用後)全數滾入信託財產內,而不以實物或現金分配交付。若為信託財產所生之現金孳息,甲方/受益人同意存放於信託存款帳戶,其他孳息則留存乙方信託相關帳戶。
第九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本契約終止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悉依「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約定辦理。
第十條:xxx責任
甲方知悉並了解,國內外有價證券之申購、轉換、賣出或贖回等實際交易生效日,可能因國內外休假日、投資標的規定等作業因素而遞延,乙方不就上述遞延因素或告知負任何責任。
除符合法令規定外,乙方之各級職員不對任何投資標的未來價值或匯率之漲跌有所預測;如有該等情形,僅係該員之主觀意見,不代表乙方之立場,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乙方為服務甲方,所提供之投資標的淨值(價格)、參考現值等,僅供甲方參考使用,上述相關資料概以國內外有價證券事業機構公告或實際發生者為準,甲方不得就乙方所提供之參考資料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
乙方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之損失,除乙方有違反法令或管理信託財產有故意過失者外,不論是否超過信託財產之全部均應由甲方自行負擔。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xxx責任悉依「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辦理。
第十一條:乙方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甲方就信託資金之運用結果不論盈虧,除應負擔所指定運用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或總代理人或基金公司之各項管理費用、交易費與稅捐外,並應就信託財產運用、管理,需另支付各項手續費及其他費用予乙方,該等費用之金額或費率概依乙方之規定計算。甲方應支付之報酬費用說明如下:
一、信託管理費:
(一)管理費標準:年費率 0%至 0.2%。
(二)計算方法:自信託財產交付日起,以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乘上費率,逐日累計計算。 (三)支付時間及方法:由甲方給付予乙方,每月給付一次,由乙方自信託財產扣收。
二、投資境內外基金之報酬費用: (一)申購手續費:
1.手續費標準:費率不超過 3%。
2.計算方法:以單筆信託指示之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
3.支付時間及方法:由甲方給付予乙方,於申購時一次給付。 (二)轉換手續費:
1.手續費標準:最高不超過新臺幣 1500 元。境內外發行機構如對轉換交易另訂有轉換手續費率之費率或收取方式者,另從其計費規定繳付。
2.計算方法:於每次基金轉換時逐次收取。
3.支付時間及方法:由甲方給付予乙方,於辦理基金轉換時一次給付。
4.除應給付乙方轉換手續費,甲方應另負擔各基金公司所規定之轉換手續費,其收取方式悉依各交易相對人(包括但不限於經紀商或基金公司)之規定收取內扣或外收轉換費用。
(三)持有期間之通路服務費(經理費分成): 1.服務費標準:0%至 1%(年費率)。
2.計算方法:以乙方於交易相對人或基金公司之淨資產價值乘上費率計算之。
3.支付時間及方法:由交易相對人或基金公司給付予乙方,支付方式依各交易相對人或各基金公司而有所不同,可能採取月、季、半年、年度支付方式為之;此服務費係已包含於各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之費用,由交易相對人或基金公司逕自從各基金之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
4.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投資對象之基金,本服務費之年化費率不得超過該基金受託投資總金額之 0.5%。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遞延申購手續費(投資於 B 股、C 股基金產品或其他遞延收費方式商品): 1.手續費標準:費率不超過 5%。
2.計算方法:一般依贖回時市價與單筆信託指示之本金孰低者乘上費率計算之,惟實際金額與計算方法仍依各基金公開說明書及基金公司計算為準。
3.支付時間及方法:於贖回基金時由基金公司自贖回總額中扣收。 (五)分銷費用(Distribution Fee)
甲方應了解所投資 B 股、C 股基金產品或其他遞延收費方式商品,基金公司需收取分銷費用,且該費用將由基金資產中支付。
三、投資國內外股票之報酬費用: (一)交易手續費:
1.手續費標準:
(1)台股:依現行規定費率不超過千分之ㄧ點四二五。 (2)港股:手續費為交易金額之 0.5%,最少港幣 80 元。 (3)美股:手續費為交易金額之 1%,最少美金 39 元。 (4)日股:手續費為交易金額之 1%,最少日幣 4,000 元。
日後若有新增之市場將依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通知為主。 2.計算方法:以成交金額乘上費率計算之。
3.支付時間及方法:由甲方給付予乙方,於買入或賣出時一次給付。
(二)上手機構交易手續費: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內外股票所生之上手機構交易手續費,由乙方代為向甲方收取後轉交予上手機構。
四、投資國內/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報酬費用:
(一)報酬費用標準:依不同商品條件而有不同費率,交易之手續費及通路服務費依各商品於投資文件中揭示。
(二)計算方法:以成交金額乘上費率計算之。
(三)支付時間及方法:由甲方給付予乙方,於投資時一次給付。
五、投資其他商品之報酬費用:依各標的產品之發行條件說明書及乙方之規定辦理。六、特別注意事項:
(一)前揭各項報酬費用,乙方得依信託財產之投資幣別、方式、有價證券種類等不同而另訂收費標準,並得視物價變動調整之,而無須經甲方事先同意,但應事前公告或通知甲方。
(二)前揭各項報酬費用,甲方若未於乙方通知之期限內給付,乙方有權自甲方之信託財產收益或買回 (出售)價金直接扣收,或處分部分信託財產以支付之。扣收日與處分日由乙方決定,惟乙方於扣收或處分信託財產前,應依約定方式通知甲方。
第十二條: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除前條規定之信託報酬及相關費用外,下列費用及稅賦應由信託財產負擔之,如信託財產不足負擔者,由甲方負責補足:
一、乙方依甲方指示運用及管理信託財產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及換匯等成本及費用及所負擔之債務。
二、乙方依甲方指示運用及管理信託財產所支付之一切稅賦。
三、乙方於信託存續期間,以信託財產名義為納稅義務人所繳付之相關稅賦。
四、信託財產如有運用於國外投資標的者,國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所收取之費用及報酬。
五、除乙方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任何就信託財產對乙方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六、除乙方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乙方因有關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七、乙方辦理信託財產有關事宜所受損害,及與第三人發生訴訟、仲裁及其他交涉所生之一切費用、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之債務。
八、處理信託財產有關事項所應支付國內外律師、會計師或租稅顧問之報酬。九、其他為處理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相關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第十三條: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
本契約之變更,依「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約定辦理。
乙方於本契約簽訂且甲方交付信託財產後,如因新法令公布或法令修正或主管機關命令,致乙方無法依信託目的開始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任一方當事人均得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解除契 約。
本契約之終止,依「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辦理。
第十四條:帳務處理
乙方應將本契約之信託財產與其他甲方之信託財產分別設帳管理。
同一投資日倘有多數甲方為同一投資標的之投資指示時,乙方得於符合法令規定下,集合各甲方之資金為共同運用,將該投資總資金向該投資標的發行機構所購得之投資標的單位數,依各甲方之投資比例分配予各甲方。惟分配過程中有因算術計算無法除盡而尚有餘數時,將依乙方之作業處理方式分配處理,甲方不得異議。
同一投資日倘有多數甲方為同一投資標的之贖回指示時,乙方得於符合法令規定下,合計各甲方之贖回單位數向該投資標的發行機構申請贖回,並將所贖回之總投資標的單位數依各甲方之贖回比例分配予各甲 方。惟分配過程中有因算術計算無法除盡而尚有餘數時,將依乙方之作業處理方式分配處理,甲方不得異議。
第十五條:其他
本契約內容如有未盡之處,悉依中華民國法令規章、國內外金融慣例、國內外基金管理公司規定及其作業規則、國外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國內外基金公開說明書、乙方營業規章、其他各性質相通條款或本契約當事人秉誠實信用原則共同調解、協商處理之。若本契約當事人無法共同調解、協商處理而須涉訟時,本契約當事人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重要內容確認聲明書
委託人(即甲方)茲聲明於簽訂上述契約前,受託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乙方)已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向 甲方充分說明以下重要內容:
應說明之重要內容 | 契約載明條文及說明事項 |
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 | 1.「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九、二十、二十三條 2.「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第三、四、五、六、八、 九、十三條 |
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 1.「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條 2.「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第四、五、六、九、十條 3. 風險預告書 |
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 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 1.「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第十四、十五、十九條 2.「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第十一、十二條 |
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 障機制之保障。 | 「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第十一條 |
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 1.「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第二十一條 2.如有任何疑義,甲方得逕洽所屬服務人員或撥打客服專線: 0000-000-000進行申訴,乙方將本於誠信與甲方共商解決方案。 |
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 1.「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一條 2.「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條 3.風險預告書 |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 1.「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第十一條 2.風險預告書 |
肆、切結書
xxx聲明與乙方簽訂契約時,絕無下列情形:一、 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 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三、 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
四、 受輔助宣告未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五、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六、 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七、 曾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八、 非經中華民國或外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甲方就上開切結聲明如有不實情事,除應自負法律責任外,對於因此所衍生之一切紛爭,致乙方或第三人所受之直接間接損害,悉由甲方負最終責任。
甲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有上述各款事由發生者,負有即時據實通知之義務,於事實發生時起十日內,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依照有關之約定辦理註銷帳戶與結清債務等事宜。
x、免交付買賣報告書同意書
茲同意甲方委託乙方所為一切有價證券買賣,經乙方與甲方於確認成交當日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甲方者,乙方得免為交付買賣報告書。
陸、同意書
一、 甲方同意,凡以甲方留存之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割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
(如變更地址、電話等)均視同甲方之行為;該印鑑若生遺失或變更等情事時,甲方應向乙方辦理變更手續,於未完成變更前就上開事項所生之問題,甲方願自行負責。
二、甲方於開戶時填具各項資料皆為完整、真實及正確;甲方於開立帳戶所載各項基本資料變更時,應即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倘未即時通知,致乙方應行通知事項無法即時轉達者,乙方對甲方之通訊地址發出通知或催告,以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時發生送達效力,並得暫停或限制其委託買賣。
三、 甲方同意,乙方得採委外方式處理對帳單製發作業。
四、 為辦理信託財產運用之結算交割,甲方得向乙方約定多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授權轉帳扣繳帳戶,進行款項扣繳。甲方並同意以其向乙方最新約定之授權轉帳扣繳款帳戶作為主要扣款帳戶。
五、 為辦理本契約約定之業務,甲方同意乙方得傳送甲方之基本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身分證字號)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核對甲方信託財產存入乙方受託信託存款專戶之用。
六、 甲方同意契約文件及其他通知函之領取方式,由乙方以電子郵件寄送至甲方於客戶基本資料所載之 E-mail。
柒、交割結匯轉帳同意暨授權書
茲甲方為委託乙方辦理財富管理特定金錢信託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特立交割結匯轉帳授權事宜,具體約定如下:
一、 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指定乙方應以其指示買進或賣出之有價證券成交當時市場計價之幣別作為交割幣別。
二、 甲方同意為辦理信託財產運用之結算交割,應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甲方信託財產撥出或存入之專屬帳戶。(如客戶基本資料表所示之銀行帳號)
三、 甲方財富管理帳戶於同一營業日有一筆以上之買進或賣出交易時,乙方得按相同幣別應收應付款項合併抵充後之淨額,辦理款項存入或撥出。
四、 甲方買進有價證券前,應按照各該標的證券當時市場計價之幣別,自行辦理結匯手續,並於交易前存入乙方受託信託存款專戶,但甲方另指示乙方辦理轉帳結匯事宜者,不在此限。
五、 甲乙雙方約定之交割幣別與成交證券計價幣別不同時;或甲方指示買進/申購之交易幣別與存於乙方受託信託存款專戶之幣別不同時,甲方授權乙方全權代理結匯/換匯,並同意依照下列結匯/換匯作業程序,承擔匯率風險:
(1)買匯:依確認成交當日,乙方於合理處理期間實際辦理買匯之匯價。 (2)賣匯:以乙方實際支付甲方交割款項當日辦理賣匯之匯價。
六、 賣出信託財產所得之價金須先由乙方扣除處理費、手續費等必要費用後,餘額以原外幣形式或代為換滙以新臺幣形式記入甲方帳戶。為辦理上開事宜,致發生在各金融機構間匯款、轉帳、兌領之在途期間,因幣值升貶、利率波動、銀行處理費率調整或其他非乙方所能控制之風險或變數,均由甲方負擔。
七、 倘甲方買進有價證券所交付價款之幣別非該有價證券結算機構所接受之幣別時,得經乙方同意後,指示乙方在乙方交割專戶所屬金融機構,於合理處理期間並按合理價格轉換為結算機構所接受之幣別。
八、 甲方銀行帳號如有變更應即檢附新舊存摺封面影本,以書面通知乙方,資料更新概以書面通知送達乙方後第二個營業日生效。但需經往來銀行核印作業者,不在此限。
九、 甲方同意經甲方指定與乙方往來之金融機構,得隨時依照乙方所出示之書面或電子媒體所載資料,辦理應收付之交割款之匯撥轉帳及結匯手續,所產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十、 依據臺灣中央銀行「外匯收支及交易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行號及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額度分別為五千萬美元及五百萬美元,如有違反前述規定,所造成的損失由甲方自行負擔。
捌、電子式交易辦理信託約定同意書
甲方於乙方開立本帳戶使用電子交易型態提供財富管理信託服務,甲方茲聲明確已充分認知下列條款,俾資遵守:
一、 電子交易係指甲方採行以網際網路等電子交易型態。甲方同意以下約定內容為一般性共通約定,如有其他約定事項時,甲方同意自行查閱乙方電子交易之系統公告。
二、 本同意書名詞定義如下:
(1) 「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 「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3) 「電子訊息」:指甲方或乙方經由電腦及網路連線傳遞之訊息。
(4) 「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5) 「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6) 「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三、 甲方同意並了解以網際網路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乙方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 (IP) 及電子簽章。
四、 乙方與甲方間交易指示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五、 甲方同意並了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xxx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
(1) 甲方傳送之電子訊息無法完整辨識其內容。
(2) 有相當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
(3) 依據電子訊息執行或處理業務,將違反相關法律或命令。
(4) 甲方有無法履行所委託事項交割義務之事實。
六、 乙方對於甲方之買賣委託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
七、 甲方委託買賣下單應詳閱乙方電子交易之下單使用說明,於網際網路委託下單時,應注意乙方電子交易之系統公告。
八、 乙方對於其資訊系統之維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記錄及資料,並採加密機制傳送甲方之委託資料。
九、 甲方同意妥為保管個人密碼、電子憑證(CA 憑證)等個人安控機密資料,如有遺失或遭竊,對於遺失或遭竊所致生之自身損害,甲方願自負其責。
十、 乙方對於執行本同意書服務而取得之甲方資料,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遵守個人資料有關法令暨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不得洩漏予無關之第三者。甲方同意主管機關、乙方、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機構,及甲方已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及利用甲方之個人資料。
十一、 甲方同意並了解因網路傳輸電子式交易在傳送資料上有著先天上的不可靠與不安全,透過網路傳送資料隱含著中斷、延遲等危險,假如電子式交易服務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甲方同意使用其它管道,例如電話或親臨乙方營業處所等方式確認。
十二、 甲方同意並了解透過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因電子訊息的傳送過程必須花費一些時間,並非即時完成,故在市場價格快速變動時,不能保證下單撮合時間或更改、取消委託的結果與甲方預期相符。
十三、 甲方以網際網路電子交易型態進行交易指示之委託時,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期限,並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期限,如為事先委託(交易開盤前之有效委託),則其有效委託期限僅限於委託交易之當日,若該委託實際交易日發生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股市休市,該筆委託即視為無效,甲方絕無異議。
十四、 甲方委託乙方買賣事項如因乙方風險管理之目的、資金額度、持股或其他有價證券投資法令限制等,乙方得拒絕該項委託,甲方絕無異議。乙方得應甲方要求,提供甲方查詢委託額度。
十五、 甲方以電子交易型態進行交易指示之委託時,應確認內容及系統回報之各項訊息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即時於營業時間內通知乙方查明。
十六、 甲方充分了解電子交易之網路報價系統,常因時差等因素而發生報價時間延遲之情事,甲方因報價時間遲延所導致之誤差,不得向乙方主張任何損害賠償。
十七、 乙方對於其處理甲方從事電子式交易之相關設備軟硬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乙方合理的安全管理範圍外,因不可抗力事由 (包括但不限於天然災害、戰爭)致委託或更改委託遲延、造成無法接收或傳送,而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不負賠償責任,甲方仍應依原指示事項之實際成交結果履行交割義務。
十八、 本同意書未特別規定之事項,乙方得援引現行之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國內外金融業務慣例及乙方內部控制規範補充為本同意書之ㄧ部分,如前述法令函釋有所變更,自該法令函釋變更生效之日起,視為本同意書變更,乙方並得逕依新修法令或函釋內容修正本同意書。
玖、電子對帳單寄送同意書
甲方於乙方開立之財富管理信託交易帳戶,除法令另有規範外,甲方同意乙方得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買賣報告書、對帳單或其他之交易資料予甲方,並取代現行規定每日或每月以實體郵件寄送之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甲方已詳閱並同意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一、 乙方得將買賣報告書、對帳單或其他之交易資料等,寄送至甲方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位址。
二、 乙方本項作業之網路安全機制,係自行建立符合網路交易認證機制之寄送平台,並採加密方式傳送,以確保資料安全,前項資料寄送紀錄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予以保存,惟網際網路傳送仍有一定風 險,甲方在此聲明已確實瞭解其風險,並同意承擔此風險。
三、 電子對帳單與委託買賣之交易內容如有差異,甲方應於送達後七個營業日內向乙方查明原因,逾期視同確認無誤,甲方並同意以乙方帳戶所載資料為最後依據。
四、 甲方了解並同意倘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下列事由發生,致寄送作業遲延或無法完成傳輸作業時, 乙方不負賠償責任:
(1) 網路傳輸通訊遭受不可抗力事由(包括但不限於天然災害、戰爭)之破壞或干擾者。
(2) 乙方、其他協力廠商或相關電信業者網路系統軟體設備發生故障者。
(3) 甲方之電子郵件信箱空間不足者。
(4) 提供乙方電子郵件信箱服務之公司發生異常者。
(5) 有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者。
經甲方通知無法接收之事實後,乙方得再行補寄。
五、 本同意書相關事項,乙方得依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規定及證券之相關規定辦理。本同意書規定之事 項,如因主管機關法令規定變更有修改之需要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或以公告方式修改之,甲方絕無異議。
六、 若日後甲方之電子郵件信箱位址變更或終止時,甲方同意依乙方規定親自辦理之。
壹拾、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應告知事項
一、親愛的客戶您好,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您(即甲方)的隱私權益,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乙方),在現在已(或將來可能)依法得經營之營業項目範圍及所涉業務執行之必要範圍內(但仍以
甲方實際與乙方往來之相關業務為準),而有必要直接或間接蒐集、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甲方個人資料,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乙方茲請求甲方協力遵循相關規定,並於向甲方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應向甲方明確告知以下事項:(一)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蒐集個人資料之來源、(六)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七)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倘甲方屬依法應置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其他具有代表權限之人者,乙方因此有與各代表人為必要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等,故亦請各有權代表之人詳閱下列告知內容:
二、有關乙方蒐集甲方個人資料之目的、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詳如下述:
(一)蒐集之目的:
「020 代理與仲介業務」、「022 外匯業務」、「030 仲裁」、「036 存款與匯款」(自動授扣、匯 款)、「037 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持有人登記」、「040 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044 投資管理」、「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0 金融爭議處理」、「061 金融監督、管理與檢查」、「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8 信託業務」、「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091 消費者保護」、「094 財產管理」、「098 商業與技術資訊」、「104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106 授信業務」、「113 陳情、請願、檢舉案件處理」、「129 會計與相關服務」、「135 資(通)訊服務」、「136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137 資通安全與管理」、「154 徵信」、「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160 憑證業務管理 含 OTP 動態密碼及 MyB2B 智慧印
鑑」、「166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177 其他金融管理業務」、「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182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且乙方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為遵循證券相關法令、各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外國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金融監理需要或洗錢防制與稅率認定需求,並於必要時提供甲方之個人資料及交易資料予國外交易市場之主管機關、複受託金融機構、債券交易對手、境外基金發行機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國外交易所、保管結算機構及其他政府機關。
(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甲方提供之相關個人資料及留存於乙方之一切交易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稅務居住者身分、居住國家/地區、稅務識別碼、性別、出生地、出生日期、國籍、戶籍地址、住址、工作地址、電話號碼、聯絡方式、提供之資料、帳戶帳號及帳戶餘額、帳戶總收益金額與交易明細、行動及網路媒體資訊(例如行動裝置識別碼、行動裝置位置、社群網路資訊、網際網路協定(IP)位址、網際網路瀏覽軌跡、Cookie 等),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
容。乙方係依據不同業務、帳戶或服務之需求,蒐集甲方之個人資料,其類別依據法務部頒佈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共十類說明如下:識別類 C001 至 C003(如姓名、住址、電話、銀行帳戶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特徵類 C011 至 C013(如性別、出生年月日等)、家庭情形 C021 至 C024(如結婚有無、配偶姓名等)、社會情況 C031 至 C041(如住所地 址、財產資料、生活格調、居留證明文件等)、教育、考選、技術或其他專業 C051 至 C053(如學歷、專業技術等)、受僱情形 C061、C062、C064、C066、C068(如僱主、工作職稱、薪資等)、財務細節 C081 至 C089、C091 至 C094(如總收入、總所得、貸款、信用評等、票據信用等)、商業資訊 C101 至 C103(如經營的商業種類等)、健康與其他 C115 至 C116、C119(如醫療報告、治療及診斷紀錄等)、其他各類資訊 C131 至 C132(如未分類之資料、電子郵件等)。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1.期間: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如:商業會計法等)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乙方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
2.地區:本國、乙方海外分支機構所在地、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所在地、乙方業務委外機構之所在地及其資料處理、儲存、備份地、與乙方有業務往來之機構營業處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地區及交易市 場。
3.對象:乙方、乙方海外分支機構、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票據交換所、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乙方所屬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合作推廣之單位、乙方已簽約之複受託金融機構、複受託金融機構、債券交易對手、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境外結構型商品總代理人、國外交易所、保管結算機構、當地交易市場主管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受乙方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其他與乙方有業務往來之機構、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4.方式: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國際傳輸個人資料時,因應不同之傳輸方式,採取必要保護措施如適當之加密機制,並確認資料收受者之正確性。
三、蒐集個人資料之來源:
(一) 乙方向甲方直接蒐集。
(二) 甲方自行公開或已合法經他人公開。
(三) 乙方向第三人(如:甲方之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與乙方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與乙方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或其他與乙方有業務往來之機構)蒐集。
四、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甲方就乙方保有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乙方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惟乙方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乙方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甲方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 乙方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甲方的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四)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乙方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甲方的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乙方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乙方請求刪
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甲方的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乙方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倘甲方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乙方客服(0809-080- 288)詢問或於乙方網站(網址:www.cathaysec.com.tw/)查詢。
六、甲方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甲方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果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乙方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甲方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如果甲方就乙方國際傳輸所需之個人資料、或嗣後撤回、撤銷同意,乙方將無法繼續提供甲方於乙方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任何服務,並將對於甲方於乙方所開立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帳戶進行停止交易及服務、結清、結算、提前終止契約或關閉帳戶,敬請見諒。
壹拾壹、風險預告書
投資任何商品皆具有風險,商品以往之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乙方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不負責商品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甲方經獨立判斷後,須自行決定投資及承擔有關風險。
針對甲方投資商品之種類、區域、標的、計價幣別不同,可能面臨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市場(政治、經濟、社會變動、匯率、利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之價格波動)風險、法律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等。
信託財產投資運用於新臺幣存款以外之各項金融商品,不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因各項金融商品之特性、架構與涉及之風險不同,部分金融商品之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及相關費用。
一、 上市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從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前,甲方應充分了解下列事項:
(一)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係為有價證券附加認股權,認股權則係表彰認購標的股票之權利。基於認股權價值與其標的股票價格之互動,甲方應留意標的股票價格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價格之影響。
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其認股權憑證與該有價證券係分別上市(櫃)交易,且可單獨行使其權利。
(二) 上市(櫃)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之發行價格、行使附認股權之條件暨其相關事宜,係由發行人訂定,上市(櫃)後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三) 甲方於購買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台灣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四) 一般情況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在可行使執行附認股權期間屆滿,而甲方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要求,則視同放棄行使權利。
(五)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因發行人違反上市(櫃)契約、發生發行辦法訂定之下市(櫃)事由或標的股票下市(櫃)等因素,而必須終止上市(櫃)時,持有未到期之認股權憑證仍可依發行條件向發行公司請求履行認股權利。
二、 上市櫃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認購(售)權證之交易特性與股票不同,由於其具備高投資效益之財務槓桿特性,雖有機會以有限成本獲致極大收益,也可能短期內即蒙受全額損失,甲方於開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宜此種高槓桿特性之交易。決定從事交易前,甲方尤應瞭解下列各項事宜:
(一) 認購(售)權證基於其商品之特性,係以對特定證券之買賣權利作為交易標的,故在權證之存續期間,其價格皆與其該特定證券之價格互動,甲方應留意該證券價格波動對其認購(售)權證之影響。
(二) 上市(櫃)前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價格、行使比率等發行條件係由發行人訂定,上市(櫃)後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三) 甲方於購買認購(售)權證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臺灣證券交易
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四) 認購(售)權證因發行人違反上市契約,或因標的證券下市(櫃)等因素,而必須終止上市(櫃)時,持有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者,應依原發行條件規定,由發行人按約定之價格收回,以了結發行人之契約責任。
(五) 以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追蹤國外期貨指數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均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買賣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尚應考量匯率及其他風險。
(六) 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於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下(上)限價格或指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算指數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盤競價基準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依認購(售)權證上市(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計算。
三、 上市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三條第四項及「受益憑證辦理申購買回作業要點」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之。
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槓桿反向 ETF),係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
(簡稱槓桿型 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 ETF)表現,甲方買賣槓桿反向 ETF 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甲方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 買賣槓桿反向ETF受益憑證的甲方,應完全瞭解槓桿反向ETF之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
關係,且槓桿反向ETF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
(二) 買賣槓桿反向ETF受益憑證係基於審慎判斷後決定,並明瞭槓桿反向ETF 可能有利率、流動性、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證券商對買賣槓桿反向ETF受益憑證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三) 槓桿反向ETF所投資之期貨、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如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虞。
(四) 槓桿反向ETF投資標的如在國外交易所上市,槓桿反向 ETF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ETF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
(五) 槓桿反向ETF投資標的主要為國內外之期貨、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而前述商品可能會因為流動 性、現金股利、投資人預期心理、利率、匯率、通貨膨漲等相關因素,造成交易價格與標的指數間產生正逆價差(例如:期貨交易價格大於或小於標的指數)之情況,亦將影響槓桿反向ETF之淨資產價值。
(六) 槓桿反向ETF標的指數如為國外指數,或標的指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槓桿反向ETF受益憑證無漲跌幅度限制,標的指數如為國內指數者,其受益憑證漲跌幅度為國內證券市場有價證券漲跌幅度之倍數。基於前述特性,甲方完全瞭解交易槓桿反向ETF受益憑證有可能因標的指數波動,而在極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七) 如依市場報價買賣槓桿反向ETF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槓桿反向ETF受益憑證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八) 槓桿反向ETF受益憑證具槓桿特性,倘甲方以具槓桿效果之融資融券交易,當價格走勢符合預期時,可獲取更高之報酬;反之,將產生更大之損失,同時可能因擔保維持率下跌而面臨授信機構追繳處分。
買賣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甲方買賣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下稱期貨ETF),因期貨ETF係以國外商品期貨指數作為主要投資追蹤標的,而期貨指數標的範圍廣泛,可包括:商品、原物料、能源、農產品等,交易期貨ETF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甲方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甲方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 買賣期貨ETF受益憑證之投資風險依期貨ETF所投資之期貨指數而有所差異,甲方應就期貨ETF連結之國外商品期貨指數標的(例如:商品、原物料、能源、農產品等),分別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隨時注意該期貨指數之標的商品於現貨市場之價格變動情形。
(二) 投資期貨ETF受益憑證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並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之期貨ETF受益憑
證可能有(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證券商對期貨ETF受益憑證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三) 期貨ETF所投資之期貨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虞。
(四) 期貨ETF所投資之期貨如無漲跌幅限制,則期貨ETF受益憑證亦無漲跌幅度限制,有可能因價格大幅波動而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五) 期貨ETF投資標的為國外交易所之期貨,期貨ETF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期貨ETF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甲方應瞭解期貨ETF所投資之期貨指數追蹤標的(例如:商品、原物料、能源、農產品等)在全球其他市場可能會有更為即時之價格產生,故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淨值作為買賣期貨ETF受益憑證之依據,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即期貨 ETF受益憑證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淨值)風險。
(六) 如依市場報價買賣期貨ETF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 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期貨ETF受益憑證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交易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加掛 ETF 受益憑證:
甲方交易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下稱外幣買賣 ETF)或加掛 ETF 受益憑證(下稱加掛 ETF)可能產生利潤或損失,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甲方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 交易外幣買賣 ETF,除了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甲方應完全瞭解外幣買賣 ETF 係以外幣買賣,尚須負擔匯率風險。
(二) 交易外幣買賣 ETF 或加掛 ETF,若係以人民幣買賣,甲方應完全瞭解自然人每日換匯人民幣限額為二萬元。
(三) 買賣加掛 ETF,除了實際交易產生的損益外,甲方應完全瞭解加掛 ETF 與被加掛 ETF,兩者間存在價差風險及匯率風險。
(四) 加掛 ETF 與被加掛 ETF 得互相轉換,甲方應完全瞭解,須確認其申請數額小於等於其保管劃撥帳戶可用餘額,始得申請。
(五) 加掛 ETF 與被加掛 ETF 得互相轉換,甲方應完全瞭解,被加掛 ETF 不得以融資買進及借入部位申請轉換。
申購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甲方欲從事現金申購及買回槓桿反向 ETF、外幣買賣 ETF 或期貨 ETF 受益憑證,除上述買賣受益憑證各項風險預告事項外,仍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 槓桿反向 ETF、外幣買賣 ETF 或期貨 ETF 之標的指數如為國外證券指數或商品期貨指數,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揭露之申購買回清單 ETF 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申購及買回 ETF 受益憑證時,可能會有需要補繳申購價款或取得較低之買回價款。
(二) 期貨 ETF 連結之國外商品期貨指數標的(例如:商品、原物料、能源、農產品等)交易時間與我國市場可能不同,故期貨 ETF 發行人收到申購價款或買回指示後,再買賣國外商品期貨指數標的,成交價格與甲方進行申購及買回時之價格,可能會有差距。
(三) 槓桿反向 ETF 或外幣買賣 ETF 連結之國外指數,其投資標的交易時間與我國市場可能不同,故 ETF 發行人收到申購價款或買回指示後,再買賣國外投資標的,成交價格與甲方進行申購及買回時之價格,可能會有差距。
(四) 槓桿反向 ETF、外幣買賣 ETF 或期貨 ETF 所投資之標的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可能使申購或買回價款有損失之虞。
(五) 槓桿反向 ETF、外幣買賣 ETF 或期貨 ETF,申購買回之價款,可能會受利率、流動性、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風險等影響。
四、 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含存託憑證)風險預告書
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包含第一上市(櫃)有價證券暨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指第一上市(櫃)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上市之股票及以該股票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指第二上市(櫃)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
(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櫃)之外國股票、存託憑證及以該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甲方於交易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該有價證券、瞭解投資該有價證券可
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 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公司係註冊地在外國的公司,受當地國之法令規範,其公司治理、會計準則、稅制等相關規定與我國規定,或有不同,且與我國企業之上市(櫃)標準、審查方式、資訊揭露、股東權益之保障及監理標準等,或存有差異,甲方應瞭解此特性及其可能之潛在風險。
(二) 甲方於投資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前,應瞭解商品特性、交易市場風險及發行機構相關風險,包括:投資標的之商品特性、於我國市場交易時之流動性風險、發行機構之財務業務風險、發行機構所在地之政治、經濟、社會變動、產業景氣循環變動、法令遵循等風險。
(三) 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之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委託買賣事項均遵照我國法令及集中交易市場規定辦理。
(四) 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前 10 位元組為公司名稱,末 6 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一律左靠顯示,
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當屬性部
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
(五) 第二上市(櫃)公司係同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其原上市(櫃)地交易所掛牌交 易,遇有第二上市(櫃)公司向原上市(櫃)地交易所申請暫停/恢復交易或經原上市地交易所公告暫停/恢復交易時,本公司得暫停/恢復該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惟兩地交易所交易制度、開休市日期、開收盤時間等各有不同,個案情況亦多所差異,甲方應瞭解兩地暫停/恢復交易存有時間落差無法同步之情形。
五、 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市(櫃)及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
以日本為註冊地國之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以下簡稱「日本公司」),為同時符合我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制度及日本會社法股東名簿維持義務相關規定, 提醒甲方應知悉並同意下列事項: (一) 甲方透過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之帳簿劃撥系統
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持有以集保結算所作為名義上股東並登錄於日本公司股東名簿之股票(以下
簡稱「投資股票」),為日本公司之實質股東(以下稱「實質股東」)。
(二) 平時實質股東於其保管劃撥帳戶內持有之日本公司投資股票,係由集保結算所以名義上之股東身分登載於該日本公司之股東名簿。
(三) 實質股東若有意對日本公司直接行使其股東權利(依日本公司法及日本公司規定,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提案權及資訊揭露請求等),須依集保結算所所定方法,申請將實質股東保管劃撥帳戶內之全部或部份日本公司投資股票轉帳至日本公司之登錄專戶,並將名義上股東地位由集保結算所移轉給該實質股東,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為額外之通知。實質股東辦妥前述轉帳作業後,即無法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等投資股票。
(四) 實質股東暸解並同意,股務代理機構及各開戶往來參加人自基準日前三營業日起至基準日當日不受理第(三)項之申請。
(五) 於日本公司登錄專戶擁有股票者(以下簡稱「登錄專戶股東」),得依集保結算所所定方法,申請將股票轉帳至其開設之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名義上股東地位由實質股東移轉回集保結算所,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為額外之通知。登錄專戶股東辦妥前述轉帳作業後,方能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日本公司投資股票。
(六) 實質股東同意於日本公司所定股東權利之基準日(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會表決權行使及取得股息紅利之基準日,係以日本公司之章程記載者為準,其他基準日則由該日本公司依相關規定公告,以下簡稱「基準日」)前一日,自集保結算所受讓名義上股東地位,基準日當日該名義上股東地位移轉回集保結算所,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該日本公司指定之在台股務代理機構(以下簡稱「股務代理機 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以及投資人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進行額外之通知。據此,各實質股東於基準日時為日本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得以股東身分直接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受領股息紅利之分派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是以未於基準日前一日將投資股票登載於集保結算所參加人帳簿之甲方,無法享有基準日之股東權利。
(七) 實質股東未以其自身名義登載於日本公司之股東名簿前,就其保管劃撥帳戶內之日本公司投資股票,無法以股東身分向日本公司直接主張股東權利。
(八) 甲方若因權益受損而擬提起訴訟時,應妥適選擇具管轄權之法院。甲方權益若因日本公司或其負責人違反我國證券交易法規定而受損時,甲方得於我國法院提起訴訟。甲方亦得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自集保結算所受讓名義上股東地位後,自行依日本會社法規定提起追究董事責任或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等訴訟,或依日本民事侵權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於具體個案情形各有差異,甲方宜審慎評估於我國或日本法院提起相關訴訟之可行性。我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將於符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所定公益目的範圍內,個案評估決定是否協助甲方主張權益。
六、 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後,櫃檯買賣股票區分為上櫃股票與興櫃股票二種。興櫃股票此一制度係為提供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管道,進而協助更多新興企業進入資本市場,登錄條件相對一般上櫃股票較為寬鬆,櫃檯中心僅接受登錄,不進行實質審查。甲方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此種股票。在決定是否交易前,甲方應特別考慮以下事宜:
(一) 興櫃股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二) 買賣興櫃股票前,已充分瞭解:
1.興櫃股票可能具有流通性較差及公司資本額較小、設立時間較短等特性且無獲利能力之限制等條件之限制。
2.興櫃股票交易應委託證券商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或委託證券商在其營業處所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但後者每筆交易之數量應在十萬股(含)以上或成交金額新台幣 500 萬元(含)以上,且需符合本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條件。
3.興櫃股票之議價交易程序、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錯帳、違約之處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
(三) 甲方如欲買賣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應特別注意該種興櫃股票之發行公司註冊地在外國,可能存在營運地所屬國家政經環境變動、註冊地的法律變更及資訊揭露差異等風險因素。
(四) 興櫃股票簡稱前 10 位元組為公司名稱,末 6 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如位元組未用滿者一律左靠顯
示。當本國興櫃股票其簡稱於屬性部分出現「*」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屬性部
分無「*」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另當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其簡稱於屬性部
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當屬性部分出現「-
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
七、 櫃買中心黃金現貨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第 20 條規定訂定之。
甲方以現有櫃檯買賣證券交易帳戶委託證券商買賣黃金現貨,於交易前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了解買賣黃金現貨之潛在風險,並考慮及認知下列事項:
(一) 黃金現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二) 買賣黃金現貨前,已充分瞭解:
1. 黃金現貨之報價單位為一台錢(3.75 公克),交易單位為一台兩(37.5 公克),買賣申報數量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2. 黃金現貨每一營業日之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之限制。
3. 黃金現貨買賣應委託證券商透過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黃金現貨之造市商進行交易,且以成交當時造市商之報價為成交價,該報價為造市商依取得成本加計合理利潤並考量市場供需情形而 定,其價格與銀行、銀樓或其他黃金商品業者之牌告價可能不同。
4. 黃金現貨價格與國際金價變化之連動性高,價格波動有時可能較大,甲方應審慎評估自身之風險承擔能力。
5. 黃金現貨之提領及轉換作業係依集保結算所相關規章及黃金現貨保管機構所訂之轉換及提領規定辦理,各黃金現貨保管機構之現貨提領程序、實體黃金規格及所需貼補之費用等可能不同。
6. 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錯帳、違約之處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
(三) 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一項規定,櫃買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與櫃買中心相關公告事項係為該契約之一部分。
八、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甲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買賣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涉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各交易市場當地法令規章、交易所及自律機構規章。甲方應瞭解開立交易帳戶從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
詳讀及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風險,依其投資標的及所投資交易市場而有所差異,甲方應就投資標的為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債券及存託憑證等,分別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注意所投資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國家主權評等變動情形。
(二)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應遵照當地國家之法令及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其或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法規不同(如:部分外國交易所無漲跌幅之限制等),保護之程度亦有異,甲方及證券商除有義務遵守我國政府及自律機構之法律、規則及規範外,亦有義務遵守當地法令及交易市場規定、規章及慣例。
(三) 甲方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並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標的可能產生之(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交割、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受連結標的影響等風險,證券商對外國有價證券不為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四)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以外國貨幣交易,因此,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時本金損失之虞。
(五)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於甲方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或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甲方權益事項之資料,均係依各該外國法令規定辦理,甲方應自行瞭解判斷。
(六)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與甲方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甲方就其中對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幣別、匯率及其計算等事項之約定,應明確瞭解其內容,並同意承擔結匯匯率變化之風險及相關費用。
九、 黃金ETF買賣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之。
甲方買賣於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商品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國外商品作為主要投資追蹤標的。黃金ETF指數標的範圍係以黃金或運用衍生性金融工具等(下稱本項ETF),交易本項ETF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甲方於交易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甲方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 買賣本項ETF,其投資風險會因應追蹤指數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甲方應就本項ETF連結之國外商品標的包括:連結實物表現、或運用衍生性金融工具(如:期貨、交換契約等)追蹤指數表現,分別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隨時注意現貨市場價格變動情形外,亦要留意本項ETF運用衍生性金融工具追蹤標的表現可能造成的風險。
(二) 投資本項ETF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並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之本項ETF可能有(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證券商對本項ETF受益憑證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三) 本項ETF所連結之商品標的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虞。
(四) 本項ETF所連結之商品標的如無漲跌幅限制,則本項ETF有可能因價格大幅波動而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五) 本項ETF所連結之商品標的交易時間與本項ETF掛牌市場之交易時間可能不同,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甲方應瞭解本項ETF所投資之追蹤標的包括:連結實物表現、或運用衍生性金融工具(如:期貨、交換契約等)在全球其他市場可能會有更為即時之價格產生,故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淨值作為買賣本項ETF之依據,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即本項ETF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淨值)風險。
(六) 如依市場報價買賣本項ETF,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本項ETF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甲方買賣本項ETF,除上述各項風險預告事項外,仍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 本項ETF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揭示之ETF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買進及賣出本項ETF時,可能會有折溢價風險。
(二) 本項ETF連結之國外商品標的交易時間與本項ETF掛牌市場之交易時間可能不同,故本項ETF成交價格與商品標的價格,可能會有差距。
(三) 本項ETF所連結之商品標的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可能使交易有損失之虞。
十、 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
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甲方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於這種交易。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甲方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
(一) 當期貨市場行情不利於甲方所持契約時,期貨商為維持保證金額度,得要求追繳額外之保證金,如甲方無法在期貨商所定期限內補繳時,則期貨商有權代為沖銷甲方所持期貨契約,沖銷後若仍有虧損,則甲方須補繳此一損失之金額。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原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分,甲方亦須補繳。甲方應瞭解雖於所定期限內補繳保證金,仍會因入金時間差而產生被期貨商代為沖銷之風險。
(二) 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隨時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甲方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
(三) 當期貨甲方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甲方所持之期貨契約可能無法反向沖銷,致增加損失。如停損單或停損限價單等委託可能因市場因素以致無法成交,在無法有效控制風險的情形下,損失的額度可能進一步擴大;「價差」或「同時持有同一價位看漲及看跌之相同期貨契約」之交易仍存在風險,且其風險事實上並不亞於單純地持有「看漲」或「看跌」之期貨契約時之風險 。
(四) 除期貨交易所規定不得進行現貨交割者外,若甲方持有之期貨契約未能於最後規定日期前為反向沖銷時,有可能必須辦理現貨交割;若甲方無現貨可供交割時,則需要透過現貨市場辦理交割事宜。
(五) 國外期貨交易係以外國貨幣為之,除實際交易產生之損益外,尚需負擔匯率變動的風險。
(六) 交易所或期貨商有關交易之規定和政策,如不可預知的情況所產生暫停或停止交易等,亦可能影響甲方履約能力或反向沖銷情形。
(七) 出金係期貨商依期貨甲方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並不表示期貨甲方之總體期貨交易已平倉或未平倉部位正處於獲利狀態。
十一、 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書
由於期貨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性,故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勢須承擔高度之風 險,除不適合不明瞭該風險之一般投資人外,對未曾詳究本風險預告書所述期貨選擇權之義務與風險者,亦不適合從事交易。甲方在買賣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前,應取得進行交易之完整說明。期貨選擇權的買賣雙方必須瞭解所交易的期貨選擇權一旦履約時,其履行之標的為期貨契約。
期貨選擇權的甲方如無法承受權利金和期貨選擇權交易成本之全額損失,則不適合買進任何期貨選擇權的買權或賣權;於市場走勢對其不利而無法補繳保證金者,則不適合賣出任何期貨選擇權的買權或賣權。期貨選擇權的買方須了結或履約之後才算實現獲利,若期貨選擇權的買方不了解期貨選擇權如何了結或履約時,可向期貨商洽詢。甲方應瞭解在某些情形下,於交易所內交易之期貨選擇權契約有可能無法了結。期貨選擇權的賣方應瞭解其所持之期貨選擇權到期日或到期日前之任何交易時間,均有可能被要求履約。期貨選擇權的買方則應瞭解,部分期貨選擇權的履約時間或許僅限於某段特定時間之內。當買進買權或賣權時,買方最大的風險損失以買進時所繳之權利金加上交易成本為限。當賣出買權或賣權時,賣方最大風險可能無限。綜上,期貨選擇權之甲方均須詳閱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書,惟本預告書並不表示推薦或鼓勵交易期貨選擇權契約。
(一) 期貨選擇權交易之風險:
期貨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其價格走勢甚為難測。買權的賣方在其標的期貨市場若未持有多頭期貨契 約,則在期貨選擇權到期或履約時,若期貨契約市價高於履約價,此時,當市價減履約價之金額比當初權利金收入為高時,此一差額即為其損失之額度。
買權的賣方在其標的期貨市場中持有相對應之多頭期貨契約時,則其風險是期貨契約市價下跌的損失額度減權利金收入。當其賣出買權而收受權利金後,即放棄相對應之多頭期貨契約市價高於履約價之潛在利得。
若賣權的賣方未持有相對應之空頭期貨契約,則其風險為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市價低於履約價減權利金收入之額度。
若賣權的賣方持有相對應之空頭期貨契約,則其風險為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市價上漲所造成虧損的金額再扣除當初賣出賣權之權利金收入。
當其在賣出賣權而取得權利金之後,即放棄履約或到期時,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市價低於履約價之潛在利得。
(二) 權利金、保證金:
買方在買進期貨選擇權契約時,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若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其應有補繳保證金之義務。
(三)期貨選擇權之特質:
1. 須確定所買進或賣出的期貨選擇權契約是否可做現金差價結算。
2. 履約程序上應向期貨商要求瞭解結算機構接受此一履約到期日及最後履約之時間。
3. 在說明買權買進價時,應涵蓋權利金、佣金、成本、費用及其他支出。由於期貨商彼此之間之佣金及其他費用仍有差異,在開戶前宜多家詢價。
4. 在說明買進價的所有成本上,期貨商應對履約後可能發生的成本包含佣金、倉儲費用、利息及其他可能產生之費用加以說明。
5. 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外,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6. 期貨商須一併向期貨選擇權交易人詳予解說期貨選擇權契約中隱含影響交易人的任何可能因素及期貨商或交易所有關交易之規定和政策,以及其影響交易人履約能力或了結之情形(如不可預知的情況所產生暫停或停止交易等)。
7. 甲方應瞭解期貨選擇權契約在交易時不論是買方或賣方,執行反向沖銷交易不保證在交易所ㄧ定能成交。若無法成交,則賣方須承擔全部風險至期貨選擇權契約到期時為止,而買方則必須在反向沖銷或履約後才算獲利。
8. 期貨選擇權契約之甲方應瞭解期貨市場上有關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及其有關標的期貨契約交易規定間之關係。例如,交易所對期貨契約交易有限制或其價格設有漲跌停之限制時,期貨契約之甲方亦應加以瞭解。
9. 甲方同時要瞭解期貨選擇權契約可能沒有漲跌停板限制,而其相對應之期貨契約有漲跌停板限制 者;此時期貨選擇權和期貨契約正常之價格關係可能不存在。在期貨選擇權契約經履約轉換為期貨契約後,若期貨價格觸及漲跌停板,則有可能產生在期貨市場上無法反向沖銷的情形。
10.甲方應瞭解相對應之標的期貨契約之市場價格到何價格時即有利得;上開價格在高於(或低於)履約價額外,尚必須能抵銷所支出權利金及所有因履約所致之成本。
甲方亦應瞭解下個交易日期貨契約開盤價格和期貨選擇權契約履約時有重大差異的可能性。因 此,甲方如果未能因應相對應的期貨契約價格變動所可能產生之部位風險並予以反向沖銷,則履約時,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履約價與當時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市價可能有重大差異。
11.買進深入價外之期貨選擇權契約(買權的履約價遠高於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價位;或賣權的履約價遠低於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價位)時應瞭解此種期貨選擇權契約的獲利性可能甚低。易言之,賣出深入價外期貨選擇權契約的一方,應瞭解此期貨選擇權契約之權利金收入很低,但仍須承擔本風險預告書所述之一切風險。
十二、 選擇權風險預告書
由於從事選擇權交易須承擔相當之風險,除不適合不明瞭該風險之一般投資人外,對未曾詳究本風險預告書所述選擇權之義務與風險者,亦不適合從事交易。甲方在買賣選擇權契約之前,應取得進行交易之完整說明。選擇權的買賣雙方必須瞭解所交易選擇權之標的資產為何,並須了解該標的資產市場之特性。選擇權之甲方如無法承受權利金和交易成本之全額損失,則不適合買進任何選擇權之買權或賣權;而於市場走勢對其不利而無法補繳保證金者,則不適合賣出任何選擇權之買權或賣權。選擇權的買方須於反向沖銷或履約之後才算實現獲利,若選擇權的買方不了解選擇權如何反向沖銷或履約時,可向期貨商洽詢。甲方應瞭解某些情形下,在交易所內交易之選擇權契約有可能無法反向沖銷。
選擇權的賣方應瞭解其所持之期貨選擇權到期日或到期日前任何交易時間均有可能被要求履約。選擇權的買方則應瞭解,部分選擇權的履約時間或許僅限於某段特定時間之內。
當買進買權或賣權時,買方最大的風險損失以買進時所繳之權利金加上交易成本為限。當賣出買權或賣權時,賣方最大風險可能無限。
綜上,選擇權之甲方均須詳閱選擇權風險預告書,惟本預告書並不表示推薦或鼓勵交易選擇權契約。 (一)選擇權交易之風險:
選擇權交易會帶來高度風險。不論選擇權的買方或賣方都應在交易前了解其自身的財務能力以及買權或賣權的交易本質。
選擇權契約的買方可以選擇反向沖銷或履約,或任所持有之選擇權契約到期。選擇權的履約可能是現金結算或實務交割。若選擇權契約到期時失去其履約價值,則買方可能會遭受包含權利金以及交易成本的損失。
選擇權契約的賣方通常較買方負擔更大的風險,雖然選擇權契約的賣方會有權利金的固定收入,但其可能面對損失超過此數額的風險;若市場走勢不利,選擇權契約的賣方將被追繳保證金以維持部位;同時當選擇權契約的買方履約時,賣方因負有現金結算或實物交割的義務,而暴露於高度的風險中。若選擇權契約賣方持有相對應標的資產或可抵銷風險之另一選擇權契約,則賣方所面對的風險可能為有限;反之,則賣方所面對的風險可能為無限。
(二)權利金、保證金:
買方在買進選擇權契約時,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行情走勢對賣方不利時,其應有補繳保證金之義務。
(三)選擇權交易之特質:
1. 須確定所買進或賣出的選擇權契約是否可做現金差價結算。
2. 履約程序上應向期貨商要求瞭解結算所接受此一履約到期日及最後履約之時間。
3. 在說明買權買進價時,應涵蓋權利金、佣金、成本、費用及其他支出。由於期貨商彼此之間之佣金及其他費用有差異,在開戶前宜多家詢價。
4. 在說明買進價的所有成本上,期貨商應對履約後可能發生的成本包含佣金、倉儲費用、利息及其他可能產生之費用加以說明。
5. 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外,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6. 期貨商須一併向選擇權甲方詳予解說選擇權契約中隱含影響甲方的任何可能因素及期貨商或交易所有關交易之規定和政策,以及其影響甲方履約能力或反向沖銷之情形(如不可預知的情況所產生暫停或停止交易等)。
7. 甲方應瞭解選擇權契約在交易時不論是買方或賣方,執行反向沖銷交易時不保證在交易所ㄧ定能成交。若無法成交,則賣方須承擔全部的風險至選擇權契約到期時為止,而買方則必須在反向沖銷或履約後才算獲利。
8. 選擇權契約之甲方應瞭解期貨市場上有關選擇權契約交易及其有關標的資產交易規定間之關係。當選擇權契約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其價格有漲跌停板限制時,期貨商應向甲方說明其對期貨選擇權價格之影響。
9. 甲方同時要瞭解選擇權契約可能沒有漲跌停板限制,但其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則有漲跌停板限制;此時選擇權和標的資產正常之價格關係可能不存在。
10. 甲方應瞭解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其市場價格到何價格時即有利得;上開價格在高於(或低於)履約價額外,尚必須能抵銷已支出權利金及所有因履約所致之成本。甲方應了解下個交易日相對應標的資產之交易價格和選擇權契約履約時有重大差異的可能性。因此,甲方如果未能因應相對應的標的資產價格變動所可能產生之部位風險並予以反向沖銷,則履約時,選擇權契約之履約價與當時相對應的資產市價可能有重大差異。致影響甲方獲利。
11. 買進深入價外之選擇權契約(買權的履約價遠高於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價位;或賣權的履約價遠低於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價位)時,應瞭解此種選擇權契約的獲利性可能甚低。賣出深入價外選擇權契約的一方,應瞭解此選擇權契約之權利金收入很低,但仍須承擔本風險預告書所述之一切風 險。
十三、 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
本風險預告書是依據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主管機關所訂「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辦理當日沖銷交易應行注意事項」訂定之。本風險預告同意書並不適用所有期貨交易所之商品,其適用之商品由主管機關規定之。
期貨當日沖銷交易具極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甲方在申請當日沖銷少收保證金前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
(一) 甲方負有主動查詢、隨時控管保證金權益總值高於原始保證金30%以上之義務。
(二) 甲方了解在進行當日沖銷少收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下單時,所繳交之保證金不得低於原始保證金的50
%,並得要求甲方下新單的同時下停損單。若因行情變動致使甲方權益總值低於25%時,本公司得在勿須通知的情形下有權利而非義務執行沖銷動作,且無論本公司有無代為沖銷,其權益總值負數部份
(OVER LOSS)甲方仍須依法補足。
(三) 當日沖銷交易之部位,應於當日期貨交易收盤前沖銷,若甲方要求將部位留倉過夜,則必須在收盤前半小時補足原始保證金之額度,未補足者,本公司有權利而非義務以收盤單(方式如:Limit or Market on-the-close order)將其平倉,而權益總值如為負數,甲方須依法補足超額損失(over loss )之金額。
本份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對所有期貨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亦必須了解主管機關制頒「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辦理當日沖銷交易應行注意事項」之內容及適用商品。並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及風險評估,以免因交易而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甲方並同意在本公司所為之當日沖銷交易依本公司當日沖銷保證金之相關規定進行。
十四、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基金之交易特性與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工具不同,甲方於開戶及決定交易前,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狀況與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此種交易,並充分瞭解下列事項:
(一)基金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甲方應瞭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益。
(二)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各基金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乙方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甲方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三)基金交易應考量之風險因素如下:
1. 投資標的及投資地區可能產生之風險:市場(政治、經濟、社會變動、匯率、利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之價格波動)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產業景氣循環變動、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法令、貨幣等風險。
2. 因前述風險、受益人大量買回或基金暫停計算買回價格等因素,或有延遲給付買回價金之可能。 (四)基金交易係以長期投資為目的,不宜期待短期內獲取高收益。任何基金單位之價格及其收益均可能漲
或跌,故不一定能取回全部之投資金額。
十五、 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甲方於決定投資前,應充分瞭解下列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之特有風險:
(一)信用風險: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可能面臨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之風險。
(二)利率風險:由於債券易受利率之變動而影響其價格,故可能因利率上升導致債券價格下跌,而蒙受虧損之風險,高收益債亦然。
(三)流動性風險:高收益債券可能因市場交易不活絡而造成流動性下降,而有無法在短期內依合理價格出售的風險。
(四)投資人投資以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且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
(五)若高收益債券基金為配息型,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本基金進行配息前未先扣除行政管理相關費用。
(六)高收益債券基金可能投資美國144A債券(境內基金投資比例最高可達基金總資產30%;境外基金不
限),該債券屬私募性質,易發生流動性不足,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價格不透明導致高波動性之風險。
十六、 期貨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8條準用第6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期貨信託基金之交易特性與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工具不同,其從事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具有財務槓桿特性,可能於極短時間內產生利益或發生損失,而使得期貨信託基金及受益人所持有受益憑證之淨資產價值大幅波動,甲方於開戶及決定交易前,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狀況與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此種交易,並充分瞭解下列事項:
(一) 基金之買賣係以甲方之判斷為之,甲方應瞭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益。
(二) 基金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期貨信託事業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期貨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 益,甲方於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三) 甲方應遵守基金公開說明書所列相關交易規定與限制,包括短線交易之限制與買回相關規定。
(四) 基金資產之投資須負擔之費用已完整揭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有關受益人應負擔費用項下,甲方應將此基金淨資產價值可能因此遭受之影響列入考量。
(五) 基金交易應考量之風險因素:
1. 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市場(政治、經濟、社會變動、匯率、利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之價格波動)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產業景氣循環變動、法令、貨幣等風險;本風險預告書無法完整揭露所有可能影響甲方決定是否投資基金之風險,甲方於申購前至少應再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有關風險因素之揭露。
2. 因前述風險、受益人大量買回或基金暫停計算買回價格等因素,甲方所持有之受益憑證申請買回時,或有延遲給付買回價金之可能。
(六) 基金交易係以長期投資為目的,不宜期待於短期內獲取高收益。任何基金單位之價格及其收益均可能漲或跌,故不一定能取回全部之投資金額。
(七) 基金之投資標的,除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期貨及相關現貨商品外,並可能包括國外期貨及相關現貨商品,除國內相關法令外,基金亦可能須遵守國外法令,國外法令可能對於基金有不同之規定或對受益人之保護不如國內法令,且我國主管機關亦可能無法要求他國嚴格執行該國之法令規定。
(八) 期貨信託基金為保證型基金者,仍不保證絕無風險,甲方持有該基金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所約定的本金保證。甲方於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非屬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者之保證型者免刊印)
(九) 期貨信託基金為保護型基金者,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係透過投資工具達成保護本金之功能,不表示絕無風險。甲方持有該基金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所約定的本金保護。甲方於申購前應詳閱基
金公開說明書。
(十) 期貨信託基金為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基金之每單位淨資產價值可能因跨時區交易而無法揭露最新淨值,標的指數成分契約之價格、基金淨資產價值及證券交易市場之市場價格可能受期貨契約標的之現貨價格影響,而可能產生折、溢價之風險,且專業投資人通常較一般投資人容易取得期貨契約及期貨契約標的現貨之資訊及評價,甲方於現金申購、買回或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前,應審慎評估價格之合理性,並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十七、 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結構型商品)風險預告書
(一) 本風險預告書的目的在於告知甲方(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結構型商品,以下簡稱「本商品」)交易(以下簡稱「交易」)的一般主要風險。請甲方留意:
1.本商品係複雜金融商品,必須經過專人解說後再進行投資。甲方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
2.本商品並非存款,而係一項投資,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3.甲方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
4.本商品係投資型商品,甲方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證券商之信用風險。
5.甲方未清楚瞭解產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6.甲方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投資本金。
7.本商品於到期、提前到期或提前買(賣)回時,可領回金額可能低於投資本金。如以避險為目的而承作本商品,當契約金額大於實質需求時,超額部分將承受無實質部位覆蓋之風險,如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倘甲方為本商品之買方,本商品最大可能損失為交易總價金;若甲方為本商品之賣 方,最大可能損失將視連結標的價格之波動而變化(損失可能超過投資本金)。
8.影響本商品價格變動之因素極為複雜,本公司所揭露之風險預告事項係列舉大端,對於交易風險與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或許無法詳盡描述,因此提醒甲方於交易前仍應充分瞭解本商品之性質,及相關之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建議甲方在從事交易前,可另尋獨立之財務、會計、稅務或法律專家之意見。
9.本商品係由傳統金融商品(如利率、貨幣、證券、商品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具有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某些特定的市場條件下,甲方可能承受重大損失亦可能獲有重大利益,因此建議甲方應依自身之財務狀況、經驗、目標及其他相關情況,審慎評估此類之交易是否合宜,也應確實瞭解交易特性、相關契約的權利義務及所暴露風險與可能損失的範圍。
(二) 本商品交易可能產生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之風3險0 :
1.投資(連結標的)風險:投資損益受投資(連結)標的之市場條件波動所影響,當市場價格不利於甲方交易時,甲方將可能發生重大損失,且如為具有乘數條款之組合式交易,交易損失將因具有乘數效果而擴大。
2.交易提前終止風險:如甲方於契約到期前申請提前終止,於市場價格不利於甲方交易時,甲方有可能承受鉅額交易損失,並將導致甲方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及/或產生額外損失),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乙方並不保證保本成數之回收。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於甲方交易時,甲方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
3.利率風險:本商品之市場價格可能因利率波動而產生不利影響。
4.流動性風險:本商品流動性相對較低,國內外市場或機構可能因停止交易導致甲方的部位無法結平,致損失擴大或獲利縮小。
5.交割方式風險:本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甲方所暴露之風險程度可能不同,如為現金交 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非現金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定轉換成連結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交易對手及連結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
6.市價評估(mark-to-market)風險:本商品之市價評估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甲方之交易時,該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甲方如負有 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甲方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 甲方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甲方應提供擔保品數額遠大於預期時,可能產生資金調度之流動 性風險。如甲方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本公司提前終止交易,甲方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 7.匯兌風險:若本商品之計價幣別與連結標的或甲方原始持有之資產幣別不同,將可能面臨匯率波
動的風險。
8.稅賦風險:本商品可能因連結不同標的而須適用不同國家或地區之稅法規定,且應課徵之稅率及方式亦可能因法令或政策等因素影響而有所變動,導致甲方之實質收益增加或減少。
9.法律風險:本交易/本商品適用之法令變更時,將導致甲方權益變動或投資報酬受損之風險。
10. 信用風險:甲方須承擔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若交易對手因信用事件無法於付息日或到期日履行時,可能導致甲方的損失。若甲方為連結標的信用風險承擔者時,尚需承擔連結標的之信用風險。
11. 國家風險:相關國家能因為政治、經濟或天災等問題造成市場波動而導致甲方投資受損。
12. 再投資風險:發行機構或交易對手若依約行使提前買回權利,甲方將產生再投資風險。
13. 人民幣交易風險:若甲方從事涉及人民幣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除可能涉及前述交易風險外,甲方尚應瞭解:
(1) 人民幣商品會因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法令或政策變更,或人民幣清算服務的限制,或非公開市場交易或特殊情況發生,進而影響人民幣資金在市場的供需、可取得性、可流動性及可轉讓性,導致匯率、利率或其他相關連結標的波動幅度較大,衍生交易風險或擴大市價評估損失;
(2) 甲方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而有收付人民幣之情形時,應注意結購與結售人民幣限額、時程及相關程序等規定;
(3) 若甲方原持有之人民幣資產或負債或因交易產生的收付義務因兩岸法令或政策之變更,或因人民幣清算服務之限制,導致人民幣的供需受限,影響交易之結算交割時,本公司得依當時市場匯率改以其他貨幣作為甲方之收付工具;及
(4) 人民幣匯率目前有分大陸地區境內人民幣匯率及大陸地區境外人民幣匯率,且大陸地區境外人民幣匯率亦可能有多種匯率指標,各有其交易市場。不同匯率指標即可能衍生適用不同之利率或其他相關連結標的。前述指標可能因市場流動性及其他因素而彼此趨近或偏 離,其衍生適用之連結標的價格亦因此受影響。不同匯率或連結標的衍生性金融商品,結算交割及市價評估之依據亦有不同,將各自按其契約約定內容為之。甲方於從事交易前應充分瞭解交易所適用之匯率、利率及相關連結標的價格,並自行評估其衍生之交易風險。
壹拾貳、傳真交易指示同意書
一、 甲方以傳真方式向乙方辦理以信託方式進行各項商品之申購、轉換、贖回、定時定額異動、出入金等作業時,應先填妥投資指示書或出金指示書,加蓋原留印鑑,並於乙方指定之交易營業時間內將指示書傳真至乙方指定傳真專線,為避免指示書傳真不成功或內容不清楚,甲方應於指示書傳送後,立即以電話通知乙方,乙方得依傳真之指示書,立即執行信託財產之運用,甲方不得以未經電話確認而否認該傳真之指示書之效力。
二、 甲方依此傳真方式進行有關交易或申請須於乙方營業時間內為之;如逾營業時間或截止時間,乙方得拒絕受理交易,或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
三、 若傳真之指示書因電話線路、機器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致所傳真之內容或甲方印鑑不清楚或無法辨認;或指示書應記錄內容有缺漏者,甲方同意於另行傳真足以辨認其內容或印鑑或合於規定之指示書予乙方,於收受前乙方得拒絕執行原傳真之指示書。
四、 乙方得依蓋有甲方原留印鑑之指示書,經乙方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法以肉眼辨認而發生損失,由甲方自行負擔責任。
五、 乙方得依蓋有甲方原留印鑑之指示書,逕為執行信託資產之運用,甲方不得以印鑑遭盜用、偽造或非甲方授權之人所為,否認傳真之指示書之效力。
六、 甲方同意自行承擔因錯誤或由非甲方之授權人員所為運用指示之任何風險及損失。
七、 甲方因電話線路系統不穩定而產生傳真之指示書傳輸延遲,或因不可預料之壅塞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執行時價格與指示當時之價格不同,其均非乙方所能控制;如有任何連線上之問題,甲方應嘗試以其他(包括但不限於電話)方式立即通知乙方。
八、 甲方同意因通訊斷線、斷電、壅塞或發生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傳真之指示書時間遲延,或乙方無法接收或傳送時,乙方無須負任何責任。甲方如於乙方執行指示前欲更改指示之內容,惟因通訊斷線、電話線路故障、斷電、壅塞或發生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乙方無法接收、傳送或即時更改者,乙方無須負任何責任;且原傳真之指示書之內容,對甲方仍發生效力。
九、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主管機關或相關法令之限制、交易市場慣例、交易停止、電力或通訊中斷或設備斷線、電話障礙,未經授權使用、竊盜、戰爭(無論是不宣戰)、惡劣天氣、地震及暴動,致執行指示遲延或造成甲方受有損害,乙方無須負任何責任。
十、 本同意書如有未盡事宜,悉依開戶契約、其他業務規定及相關函令辦理。
壹拾參、聲明書
一、 甲方確認於本開戶契約基本資料欄所載之所有資訊(包括甲方 FATCA 身分註記之所有資訊)均正確無 誤,甲方並同意由乙方自動更新甲方原於乙方登記之相關資料。甲方聲明保證於本開戶契約基本資料欄所載之任何資訊(包括甲方 FATCA 身分註記之任何資訊)如有變更,會於三十日內主動通知乙方。
二、甲方聲明同意於申請電子式交易型態時,乙方得以電子方式交付電子密碼條,並傳送 OTP(One Time Password)密碼至甲方開戶留存之手機號碼,甲方並確認於開戶契約書基本資料欄所留存之手機號碼正確無誤。
壹拾肆、洗錢防制/經濟制裁資料揭露
受託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乙方)為控管風險、配合並執行國際洗錢防制作業及打擊資恐活動之目的,對委託人(即甲方)及其關聯人(如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代理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等)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所執行相關之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及/或不定期之審查、調查及申報等),於以下情形,乙方均毋須對甲方或甲方關聯人承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一、 若甲方或甲方關聯人為受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之經濟或貿易限制/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本國政府或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乙方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終止業務關係。
二、 乙方於甲方開戶過程、開戶後乙方之相關定期及/或不定期審查作業或甲方與乙方進行各項交易時,得請甲方於乙方所定期間內提供必要之甲方或甲方關聯人資料與交易性質、目的、資金來源之說明;若甲方拒絕或遲延提供前開之資料、或乙方認為必要時(如控管風險、甲方涉及非法活動、疑似為洗錢、資恐非法活動或交易、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相關帳戶等),乙方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
三、 乙方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活動,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得將甲方與乙方從事任何交易之資料、與甲方或甲方關聯人有關之資料在乙方、乙方分支機構、乙方關係企業及其他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以下簡稱「收受對象」)間傳遞,以作為機密使用(包括但不限於有關任何服務之提供及作為資料處理、統計及風險分析之用)。前揭各該收受對象依法律、主管機關或法律程序之要求得處理、移轉及揭露該等資料。
壹拾伍、國泰綜合證券財富管理客戶權益手冊
一、財富管理客戶權益介紹
本公司財富管理業務針對客戶的理財需求,提供客戶專業完善的投資理財規劃服務,並透過個別客戶的投資屬性調查、交易目的與財務狀況分析等充分了解客戶的風險承受程度與適合的交易額度,提供適合客戶風險屬性之金融商品與服務,達成客戶投資理財規劃目標及加強客戶權益保 障。
(一)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本公司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主要業務為金錢信託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 (二)財富管理客戶應配合事項
為保障您的權益,依據「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法令,請您配合辦理以下事宜:
1. 開戶/投資風險屬性分類作業
應詳實填寫財富管理開戶相關文件並依規定提供必要文件,俟開戶文件審查完成後即為本公司財富管理客戶。本公司保留是否同意客戶開戶之權利。
為協助您瞭解自身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度,您應詳實回答基本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分析等相關問題並簽章確認,本公司將依據您所提供的資料,評定投資屬性,配合個別商品特 性,提供適合您之商品及投資組合。
2. 投資相關文件確認及簽署
為保障您的權益,於投資前您應詳閱個別產品之交易文件、產品說明書、收費明細標準與風險預告書,並於確認投資後於指示書或相關文件上簽章,以確保您充分了解各商品之契約條件與風險事項。
3. 資料之維護及更新作業
為確保本公司提供理財規劃服務的及時性、正確性與完整性,當您的基本資料有所變更
時,您應主動向本公司聯繫,辦理基本資料更新;並請您配合本公司定期/不定期的客戶投資風險屬性分類更新作業。
(三)提供多元化金融商品銷售與服務
本公司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提供多樣化的投資選擇與金融商品服務,以滿足客戶各種理財規劃需求,本公司就客戶信託財產之可配置與運用範圍如下:
1. 銀行存款。
2. 政府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
3. 債券附條件交易。
4. 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5.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6. 衍生性金融商品。
7. 國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品。
8. 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9. 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
10.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金融商品介紹 (一)存款
1. 新台幣活期存款
客戶得隨時以帳戶撥轉方式存款或取款,保有高度流動性,又能孳生利息;結息日及其他配置新台幣活期存款事項之利率或費用,依往來銀行之規定辦理。
2. 外幣活期存款
(1)客戶得依約定方式隨時以帳戶撥轉方式存款或取款。
(2)客戶得配置外幣活期存款之幣別,以往來銀行所掛牌買賣之外幣為原則;往來銀行未公 告計息之幣別,其存款不計息;結息日及其他配置外幣活期存款事項或費用,依往來銀行之規定辦理。
(二)基金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依投資標的劃分,基金之種類如下:
1. 股票型基金:投資於股票之金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可投資於各種類型的股票。
2. 債券型基金:投資標的為債券,但不得投資下列標的:股票、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與結構式利率商品。
3. 平衡型基金:同時投資於股票及債券,其中投資於股票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下且不低於百分之三十者。
4. 指數型基金:將基金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投資於指數成分證券,以追蹤、模擬、複製標的指數表現。
5. 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ETF):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6. 組合型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且不得投資於其他組合型基金。
7. 保本型基金:依有無保證機構區分為保證型基金及保護型基金。保證型基金係指在基金存續期間,藉由保證機構保證,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證之基金;保護型基金係指在基金存續期間,藉由基金投資工具,於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護之基金。 保護型基金無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機制。保本型基金之保本比率應達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九十以上。
8. 貨幣市場基金:以投資貨幣市場之金融工具為標的的基金,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9. 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三)外國有價證券
外國有價證券,指外國股票、外國債券、外國認股權證、外國存託憑證、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境外基金、外國證券化商品。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含境內結構型商品)
指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相關商品類型包含「保本型商品交易(PGN)」、「股權連結商品交易(ELN)」及其他類型商品。
「保本型商品交易(Principal Guarantee Notes,簡稱 PGN)」係由固定收益商品再加上參與分配連結標的資產正報酬之權利所組合而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在保本型商品交易中,金融機構與交易相對人約定,金融機構依交易條件賣出具一定保障程度之固定收益商品,並同時由交易相對人取得於未來特定到期日以現金結算方式參與分配連結標的資產正報酬之權
利。
「股權連結商品交易(Equity-linked Notes,簡稱 ELN)」,係由固定收益商品再加上股權標的資產選擇權所組合而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在股權連結商品交易中,金融機構與交易相對人約定,金融機構依交易條件賣出固定收益商品,並同時向交易相對人買入或賣出於未來特定到期日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股權標的資產選擇權。若股權標的資產表現不佳,有可能導致到期本金無法 100%返還。
(五)境外結構型商品
境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以債券方式發行,且依
「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及管理規範」審查通過者。
三、各項收費標準
投資本公司所提供各財富管理商品之相關收費標準,及本公司獲取之報酬說明,敬請參閱「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第十一條。收費標準及報酬如有調整,以經調整者為準;若適用特定優惠活動者,相關費用以優惠活動公告者為準。
四、商品風險
各項投資商品之過去績效不代表未來表現,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依照投資商品的類型、內 容、投資標的、幣別等,可能會產生的風險有:市場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流動性風險、強迫贖回風險、交割風險、本金轉換風險、國家風險、事件風險、再投資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會計稅務風險 等。基金、境外結構型商
品、保險商品並非存款項目,不屬於存款保險承保之範圍,客戶需自負盈虧,且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外,不為本金及投資收益之保證。客戶應於投資前詳閱各項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相關文件,以確保了解商品所涉風險及規定事項。
五、銷售其他機構發行商品相關事項
本公司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商品時(目前本公司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金融商品主要為各類型國內及境外基金),該機構將提供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等商品文件,該等文件將載明商品特性、所涉及風險、手續費及其他費用說明等重要事項,客戶於投資前應仔細閱讀相關文件。此等文件之內容,不代表本公司為任何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本公司與客戶之權益關係,悉依與客戶簽訂之契約等相關法律文件為準,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不負其他商品本身所致之法律責任。但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本公司負責。
六、客戶意見表達或申訴處理程序 (一)客戶意見表達或申訴管道
本公司提供以下管道受理客戶意見表達或申訴,本公司將秉持著嚴謹的態度與程序,處理客戶的意見表達或申訴。
1. 客服專線:0809-080-288
服務時間:周一至周五 08:30-17:30
2. 電子信箱:service@cathaysec.com.tw
3. 書面 :郵寄信函至台北市敦化南路二段 218 號 7 樓數位營運中心
(二)處理程序
本公司受理客戶意見表達或申訴內容後,將指派專責人員秉持公正誠懇的態度,儘速就客戶反映或申訴之內容調查與處理,並以親自訪問、電話說明、信件、電子郵件等方式回覆客戶的意見與問題。
七、其他事項
(一)本公司應盡之義務
1. 守法義務
本公司遵守「信託法」、「信託業法」、「信託業營業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行銷訂約管理辦法」與信託公會所訂定之會員自律公約與其他規章執行業務,不得有違反或幫助他人違反法令或信託公會規章之行為。
2. 忠實義務
本公司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情形。
3. 善良管理人
本公司依信託本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
4. 告知義務
本公司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或已確定之受益人。
5. 通知與報告義務
本公司依「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遵循事項」相關規範編製交易報告書及按月寄發對帳單,並每年編製信託財產目錄暨收支計算表分送委託人及受益人查對。
(二)準據法與仲裁
本權益手冊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及解釋。雙方如因本權益手冊發生任何糾紛或爭議,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將該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判斷對雙方具有最終之約束力,並與法院作成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仲裁地為中華民國台北市。
(三)管轄法院
如因本權益手冊或相關信託契約而涉訴訟,客戶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信託業務人員登錄查詢
客戶向本公司申請辦理信託業務而與本公司相關人員接觸,於必要時,得向本公司申請查詢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之登錄情形。
八、權益手冊內容變更通知
為確保本權益手冊各項內容符合財富管理業務發展現況與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範,本權益手冊將視情況不定期更新。本權益手冊內容如有變動或更新時,將公告於本公司官方網站,本公司不再個別以書面通知。若本手冊內容與本公司最新客戶權益手冊內容相互抵觸時,依最新版本為主。本手冊若有未盡事宜,悉依本公司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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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條款暨客戶權益手冊確認聲明書
委託人確認業已收執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條款暨客戶權益手冊乙份。
此致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人: 代理(表)人:
(簽章)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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