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信保诚人寿[2019]终身寿险00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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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xx「基石恒利」终身寿险条款阅读指引
◆ xxxx「基石恒利」终身寿险产品提供身故保障。
◆ 为了帮助您更好地理解本条款,我们先介绍几个本条款中的概念
• “我们”指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您”指投保人,就是购买本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的人。
• “被保险人”指受本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 “受益人”指发生保险事故后领取保险金的人。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 条款目录 | ||
1 | 我们保什么、保多久 | 6.2 | 保险单借款 |
1.1 基本保险金额及有效保险金额 | 6.3 | 保险费的垫缴 | |
1.2 保险责任 | 6.4 | 减额缴清 |
1.3 保险期间
2 我们不保什么
2.1 除外责任
2.2 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的解除
2.3 其他免责条款
3 如何缴纳保险费
3.1 您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3.2 宽限期
3.3 效力中止与恢复
4 如何领取保险金
7 需关注的其他内容
7.1 保险合同的构成
7.2 保险金额
7.3 保险责任的开始
7.4 投保年龄
7.5 年龄误告
7.6 合同效力的终止
7.7 诉讼时效
7.8 未归还款项的偿还
7.9 变更保险合同
4.1 | 受益人 | 7.10 | 变更通讯方式 |
4.2 | 保险事故的通知 | 7.11 | 宣告死亡 |
4.3 | 保险金的申请 | 7.12 | 身体检查 |
4.4 | 保险金的给付 | 7.13 | 争议的处理 |
5 如何退保
5.1 犹豫期
5.2 解除保险合同
6 其他权益
6.1 现金价值
7.14 特别约定
7.15 适用币种
8 名词xx
xxxx「xxxx」终身寿险
1 我们保什么、保多久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提供的保障以及我们提供保障的期间。
基本保险金额及有效保险金额
1.1 本主险合同(指您购买的《中信保诚「基石恒利」终身寿险》产品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如果该金额有所变更,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本主险合同第一个保单年度(见 8 名词释义)内有效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自第二个保单年度起,各保单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在上一个保单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的基础上递增 3.5%。计算公式如下:
有效保险金额 = 上一个保单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1+3.5%)
保险责任 1.2 若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18 周岁(见 8 名词释义),我们将按以下两项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后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已缴保险费;
②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见 6.1 条)。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 18 周岁(含),且在本主险合同缴费期满日(含)之前,我们将按以下两项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后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已缴保险费×K;
②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
(3)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 18 周岁(含),且在本主险合同缴费期满日之后,我们将按以下三项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后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主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
②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已缴保险费×K;
③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本主险合同已缴保险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已缴保险费 =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缴保险费(见 8 名词释义)×已缴费年期数(见 8 名词释义)
K 值与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到达年龄相关,详见下表:
到达年龄 | K |
18-40 周岁 | 160% |
41-60 周岁 | 140% |
61 周岁及以上 | 120% |
注:到达年龄 =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 + 被保险人身故时的保单年度数- 1。
保险期间 | 1.3 |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
2 我们不保什么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 | ||
除外责任 | 2.1 |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在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2 年内自杀,但被 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如果本主险合同有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1)种情形时,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退还现金价值,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发生上述第(2)、(3)种情形之一时,我们将向您退还现金价值,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
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的解除 | 2.2 |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除本主险合同。 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已缴保险费。 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无息退还已缴保险费。 |
其他免责条款 | 2.3 | 除第 2.1 条“除外责任”部分外,本主险合同中还有一些我们不承担或部分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详见背景突出显示部分。 |
3 如何缴纳保险费 这部分讲的是您应当按时缴纳保险费,如果不及时缴费可能会导致合同效力终止。 | ||
您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 3.1 |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缴费方式和缴费期限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分期缴纳保险费的,在缴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应缴日(见 8 名词释义)前缴纳当期应缴纳的保险费。 |
宽限期 | 3.2 | 如果您超过保险费应缴日仍未缴纳保险费,从保险费应缴日的次日起 60 日为我们给予您的宽限期。 宽限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根据本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会先扣除未归还款项(见 8 名词释义)。宽限期届满,您仍未缴纳保险费的,则本主险合同自 宽限期结束当日 24 时起效力中止。 |
效力中止与恢复 | 3.3 |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我们会要求您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我们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 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偿还未归还款项的当日 24 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日的现金价值。 |
4 如何领取保险金 这部分讲的是受益人如何领取保险金。 | ||
受益人 | 4.1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出具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其他权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②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③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保险事故的通知 | 4.2 | 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权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最迟不得超过 10 日)通知我们。 如果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 以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我们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保险金的申请 | 4.3 | 申领身故保险金时,应向我们提供下列文件: (1) 理赔申请书; (2) 保险合同; (3) 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见 8 名词释义)文件、户籍注销证明; (4) 保险金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文件; |
(5)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 人的死亡证明; (6) 您、受益人与其他权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7)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的遗产被继承时,必须提供有合法继承权的相关证明文件。 | ||
保险金的给付 | 4.4 | 我们收到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将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我们会在核定后及时进行通知。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 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5 如何退保 这部分讲的是您可以随时申请退保,退保可能会有损失。 | ||
犹豫期 | 5.1 | 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我们给予您 15 日的犹豫期,以便您在此期间浏览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确定本主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的申请,连同本主险合同及所有保险费发票原件,在本主险合同签收后的次日起 15 日内,亲自送达或挂 号邮寄给我们,即可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将在扣除 10 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 所缴的保险费。本主险合同自您亲自送达时或邮寄邮戳当日 24 时起解除,对于本主 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解除保险合同 | 5.2 | 您可以随时向我们提出申请解除合同,您在申请时应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您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本主险合同的效力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 24 时终止。合同效力终止后,我们将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
6 其他权益 这部分讲的是您拥有的其他权益。 | ||
现金价值 | 6.1 | 本主险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我们会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 |
保险单借款 | 6.2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您的本主险合同累积有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借 款。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将向您提供借款。 我们将就您所借款项收取利息(见 8 名词释义)。最高可借款金额为本主险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 80%扣除您尚未清偿的保险单借款及利息的余额(因垫缴到期保险费时不受此限)。 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如逾期未偿还,则未偿还的利息将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计算利息。 如果您尚未清偿的保险单借款及利息达到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
保险费的垫缴 | 6.3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选择该项利益,如果您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而您的本主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清偿的保险单借款本息之后的余额,足以垫缴到期保险费的(含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我们将按第 6.2 条保险单借款的方式自动借款给您,为您垫缴该期保险费,本主险合同及附加合同仍然有效。 如果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清偿的保险单借款本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全额垫缴到期应缴的保险费(含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及附加合同自宽限期结束当日 24 时起效力中止。 |
减额缴清 | 6.4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您的本主险合同累积有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减额缴清。我们将用本主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未归还款项后的余额,一次性缴清本主险合同相应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后的全部保险费。 减额缴清后,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将减少,有效保险金额、身故保险金及其他相关保险责任也将同比例减少,减少比例与减额缴清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比例一致。 减额缴清后,您不必再缴付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不再享有保险单借款等权益。 减额缴清后,所有附加合同将自减额缴清保险办理完毕之日 24 时终止,我们将按附加合同的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或现金价值。 如本主险合同以特别约定或附加条件承保,您不能享受该项减额缴清保险利益。 |
7 需关注的其他内容 这部分讲的是您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 ||
保险合同的构成 | 7.1 | 本主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所附的投保书、其它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
保险金额 | 7.2 |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即我们根据第 1.2 条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保险责任的开始 | 7.3 | 您向我们提出保险要求,经我们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经我们同意承保,并自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以较后者为准)的当日 24 时起保险合同生效,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将及时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本主险合同的成立日与生效日以保险合同所载的日期为准。 |
投保年龄 | 7.4 |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
年龄误告 | 7.5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法定身份证明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缴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 缴保险费和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因此改变。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7.6 | 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发生时,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1) 您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 (2) 因本主险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第 3.3 条办理复效的; (3) 因本主险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
诉讼时效 | 7.7 |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我们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未归还款项的偿还 | 7.8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或办理终止保险合同、减额缴清、复效、减少基本保险金额时,如您有未归还款项及利息,需先行归还我们或由我们在给付款中扣除。 |
变更保险合同 | 7.9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变更本主险合同,您的变更申请经我们双方协商一致后,以批单记载为准。 |
如果您向我们申请减少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 您申请当时我们规定的最低限额,本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须同比例减少。减少部分视为部分解除合同,我们将退还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所对应的现金价值。 | ||
变更通讯方式 | 7.10 | 本主险合同的通讯方式(包括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变更时,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所知的最后通讯方式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您。 |
宣告死亡 | 7.11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为准,按本主险合同与身故有关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的效力由您与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
身体检查 | 7.12 | 申请保险金的给付时,我们有权要求对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要求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争议的处理 | 7.13 | 如果在履行本主险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主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2) 因履行本主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
特别约定 | 7.14 | 如我们以特别约定或附加条件承保,我们将在保险合同或批注上载明。 |
适用币种 | 7.15 | 所有保险费的收取及保险金的支付均使用人民币。 |
8 名词释义 | ||
保单年度 | 8.1 | 自本主险合同所载的保单周年日(见 8 名词释义)起每满 12 个月即为一个保单年度。 |
周岁 | 8.2 |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若不同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上关于出生日期的记载不一致,应当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日期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 |
年缴保险费 | 8.3 | 下表为各种缴费方式下的年缴保险费: 缴费方式 年缴保险费 年缴 每期保险费 半年缴 每期保险费乘以 2 季缴 每期保险费乘以 4 月缴 每期保险费乘以 12 |
已缴费年期数 | 8.4 | 下表为各种缴费方式下的已缴费年期数: 缴费方式 已缴费年期数 年缴 实际已缴纳保险费的期数 半年缴 实际已缴纳保险费的期数除以 2 季缴 实际已缴纳保险费的期数除以 4 月缴 实际已缴纳保险费的期数除以 12 |
保险费应缴日 | 8.5 | 指保单周年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缴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未归还款项 | 8.6 | 指您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单借款、利息或其他未还清款项。 |
法定身份证明 | 8.7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出生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等。 |
利息 | 8.8 | 保险单借款、垫缴保险费、复效时补缴保险费的利息。该利息均按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0.5%为上限,且以我们在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公布的借款利率为准。 |
保单周年日 | 8.9 | 本主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以保险合同所载日期为准。 本主险合同满第一个保单年度时所对应的保单周年日为首个保单周年日,以此类推。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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