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二零零九年八月一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或“本公司”)为规范开放式基金账户管理和基金交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基金的基金契约(基金合同),特制定“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管理的由本公司担任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所有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若基金契约(基金合同)另有规定或与本规则规定不一致的,按基金契约(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基金的相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投资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有关方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除非另有说明,本规则中的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如基金契约(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或更新招募说明书中对下列词语或简称的定义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则就该等基金而言,应适用该等基金契约(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或更新招募说明书所述的释义。)
(1)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指本公司。
(2) 基金管理人指本公司。
(3) 销售机构指本公司的直销机构及代销机构。
(4) 代销机构就某一基金而言,指与本公司签定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并经本公司以公开方式确定办理基金销售与服务业务的机构。
(5) 账户管理指开立基金账户、注销基金账户、开立交易账户、注销交易账户、基金账户信息变更、基金账户冻结和解冻等业务。
(6) 基金交易指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定期定额投资、转托管、基金转换、基金份额冻结和解冻、非交易过户和基金分红、基金分红方式变更等业务。
(7) 开放日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8)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其他相关证券交易场所的正常交易日。
(9) T 日指投资者向销售机构提出各项账户管理或基金交易的申请当日,如果投资者在基金开放日 15:00 后提出申请的,该申请视为下一个开放日的申请。
(10) 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在申请日可以赎回、转托管转出、基金转换转出、非
交易过户转出的基金份额,对于同一投资者而言,若拥有一个以上交易账户的,则指特定交易账户中投资者在申请日可以赎回、转托管转出、基金转换转出、非交易过户转出的基金份额。
第四条 各基金的基金契约(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更新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等相关文件中所指之业务规则均指本规则。本规则中提及的基金契约(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更新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等文件均指相关基金的该项文件。
第五条 x公司作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履行开放式基金的清算、交收、存管的职能。本公司对投资者基金份额权益负有最终登记和存管职责。
第二章 账户类交易业务规则
第六条 基金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其持有各基金份额和变动情况的账户。
第七条 凡从事基金交易的投资者必须拥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基金账户。每个投资者只能申请开立一个华安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账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八条 基金账户实行实名制。本公司可以通过各销售机构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为投资者办理基金账户开立手续。个人投资者必须由投资者本人亲自办理。机构投资者办理开户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办理。
第九条 投资者办理账户类业务时,须提供经销售机构确认有效的申请资料。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账户类交易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并按照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要求受理投资者申请,审核投资者资料,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条 在与投资者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销售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投资者身份识别措施,关注投资者及其交易情况,及时提示投资者更新资料信息。如投资者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已过有效期,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销售机构有权中止为投资者办理业务。
第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销售机构应当重新识别投资者:
(一) 投资者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件类型、证件编号、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
(二) 投资者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 投资者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家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名称相同的;
(四) 投资者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 销售机构获得的投资者信息与先前已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相互矛盾的;
(六) 先前获得的投资者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 销售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投资者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按照投资者填写的资料提供相应的服务。如投资者资料存在虚假或错误信息,导致注册登记机构无法提供服务,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应由投资者承担。如因代销机构原因造成投资者信息错误,导致投资者不能正常交易的,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代销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投资者通过销售机构所开设基金账户的有效性须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
第一节 开立基金账户
第十四条 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的同时可以申请在该销售机构开立交易账户,并可同时办理认购或申购申请,但认购或申购申请的有效性以基金账户开立成功为前提。如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基金账户开户失败,则该投资者的认购或申购申请将视为无效申请,认购或申购资金将退回投资者账户。
第十五条 个人投资者申请开立基金账户,至少需提供以下资料,销售机构应对其进行核验:
(1)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 指定银行账号的相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 在直销柜台提出申请时预留印鉴卡一式三份;
(4) 填妥的《账户业务申请表》。
第十六条 机构投资者申请开立基金账户,至少需提供以下资料,销售机构应对其进行核验:
(1) 营业执照(或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注册登记证书等) 及其他相关证件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 银行的开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 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非法人单位负责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4)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 预留印鉴卡一式三份;
(6) 填妥并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非法人单位负责人签章)的《账户业务申请表》。
第十七条 开立基金账户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向投资者分配基金账户的账号。
第二节 变更基金账户信息
第十八条 投资者的相关信息变更后应及时办理基金账户信息变更手续,因投资者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变更基金账户信息而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承担。变更基金账户信息可通过各销售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不受理账户信息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投资者基金账户信息的变更需经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成功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提出的投资者姓名或名称、证件类型、证件编号等客户重要资料的变更申请,必须到其原开户网点亲自办理,并须提供足够齐备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机关等相关机构的变更证明材料。销售机构应对以上材料和证明文件进行核验。
第二十二条 个人投资者申请变更基金账户资料,至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根据修改信息的不同,需要提供的资料有所不同):
(1)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 齐备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机关等相关机构的变更证明材料原件(视情况);
(3) 填妥的《账户业务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 机构投资者申请变更基金账户资料,至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根据修改信息的不同,需要提供的资料有所不同):
(1) 营业执照(或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注册登记证书等)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加盖单位公章);
(2) 齐备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机关等相关机构的变更证明材料原件(视情况);
(3) 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非法人单位负责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4)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 填妥并加盖预留印鉴的《账户业务申请表》。
第二十四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为每个基金账户保存一份基金账户信息,该基金账户信息根据投资者的变更申请进行更新。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对基金账户资料变更的确认不做多个交易账号或多个销售机构间的数据同步处理,投资者开立的各交易账户的信息变更由投资者到开立各交易账户的销售机构分别办理。
第三节 注销基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注销基金账户可通过各销售机构办理。注销基金账户的申请须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六条 发生以下情况时,投资者注销基金账户的申请将被拒绝:
(1) 投资者基金账户当日有未完成或待确认的交易;
(2) 投资者持有注册登记机构登记的任何基金份额(包括冻结份额);
(3) 投资者持有尚未兑现的基金权益;
(4) 基金账户处于冻结状态;
(5) 其他根据有关规定不符合注销基金账户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个人投资者申请注销其基金账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 基金账户凭证;
(3) 填妥的《账户业务申请表》。
第二十八条 机构投资者申请注销其基金账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营业执照(或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注册登记证书等)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加盖单位公章);
(2) 基金账户凭证;
(3) 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非法人单位负责人签章) 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4)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 填妥的加盖预留印鉴的《账户业务申请表》。
第二十九条 x公司对基金账户按有关监管部门要求实行检查、确认制度。经本公司确认属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公司有权对该基金账户予以注销或限制使用:
(1) 开户资料不真实;
(2) 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或相关监管部门认定的违规基金账户。
第三十条 投资者注销基金账户时所提供的投资者账户资料应与注册登记机构登记的投资者账户资料一致,销售机构在受理投资者的销户申请时,应核验投资者提供的材料。如果有关重要资料的内容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的基金账户资料不一致时,投资者应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提供变更证明资料,否则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可不予办理基金账户的注销业务手续。
第三十一条 注销基金账户申请确认后,不再受理该投资者对该账户的任何交易和查询等业务,该基金账户的账号自动作废。投资者销户后又重新开户时,注册登记机构将分配给该投资者一个新的基金账户的账号。
第四节 基金账户冻结与解冻
第三十二条 基金账户的冻结与解冻业务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统一受理,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或部门依法要求的基金账户的冻结与解冻,暂不受理投资者自愿要求的冻结。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有权机关或部门要求冻结或解冻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程序,应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出示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介绍信、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要求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不能进行认购、申购、定期定额投资、赎回、基金转换、转托管、非交易过户等基金交易。基金账户冻结期间,登记在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也同时冻结,如遇基金分红,红利只能以现金红利转购基金份额方式进行分配,并与原基金份额一并冻结,冻结部分不能进行赎回、转托管、非交易过户、转换等基金交易。
第三十五条 基金账户冻结的处理原则为: 先到先执行,不重复冻结。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账户下的部分或全部基金份额已被冻结,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不再受理该基金账户的账户冻结业务。对于同一基金账户,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同一开放日收到基金交易申请和基金账户冻结/解冻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优先处理基金账户冻结/解冻申请,并拒绝基金交易申请。
第三十六条 基金账户冻结后,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国家有权机关或部门指定的期限届满后或者应申请机关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解冻。国家有权机关或部门没有指定冻结期限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节 基金账户凭证、基金账户密码
第三十七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每个基金账户办理一张基金账户凭证。基金账户凭证仅证明投资者已开立了基金账户,投资者的账户信息与交易信息须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登记和记录(包括电子形式的记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需妥善保管基金账户凭证。若销售机构要求,投资者需在办理基金的相关业务时出示基金账户凭证。
第三十九条 基金账户凭证遗失后可以申请补办,但该基金账户的账号不变。
第四十条 每个基金账户都对应一个基金账户密码,投资者可凭该密码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自己的基金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投资者应妥善保管基金账户密码,因保管不当引起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通过密码提出的相关申请均视为相关投资者自行提出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基金账户密码可以由投资者自助修改或申请挂失。基金账户密码挂失后不能撤销或解挂,密码挂失后可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新的密码。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电话中核对投资者身份(身份证件编号和地址等)后予以办理密码修改或挂失业务。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基金账户冻结后,不能进行密码变更。
第六节 交易账户管理
第四十三条 交易账户是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交易所引起的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如欲在多家销售机构进行交易,应凭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已经确认的基金账号和开设基金账号时的证件原件到其它销售机构进行交易账户登记。
第四十五条 登记交易账户申请资料中的有关投资者关键重要信息,如:投资者名称、证件类型和证件编号必须与注册登记机构系统登记的信息一致,若不一致则按照登记失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一个投资者可以在不同销售机构开立多个交易账户。根据各销售机构的具体情况,投资者可在同一销售机构开立一个或多个交易账号。交易账户登记成功后投资者方可在该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交易业务。
第四十七条 撤销交易账户必须满足该交易账户内无任何基金份额、无未完成交易或尚待确认的基金交易、无基金权益以及该基金账户未被冻结等条件。
第四十八条 各销售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投资者凭交易账户凭证、交易账户密码或交易账户印鉴办理相关业务。有关交易账户凭证、交易账户密码或交易账户印鉴的发放、预留、变更、挂失、回收等业务由各销售机构自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x规则未规定的交易账户的其他事项可由各销售机构自行规定。
第七节 基金账户查询和其他
第五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到各销售机构根据各销售机构的规定查询其基金账户和交易账户的相关信息。销售机构受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查询申请,应当按注册登记机构的要求核验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目前在华安直销柜台交易的投资者需预留印鉴,投资者可凭该印鉴查询自己的基金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也可凭该印鉴作为办理交易的身份证明。
第五十一条 投资者若在华安直销网点开通传真交易业务的需与本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书。投资者如通过本公司直销机构进行电子交易(包括网上交易和电话交易)业务,还需遵守本公司制定的最新电子交易业务规则。
第三章 交易类交易业务规则
第五十二条 投资者可通过销售机构进行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业务,销售机构受理交易申请并不表示对该申请已成功确认,交易业务的有效性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为准。
第五十三条 投资者办理交易类业务时,须提供经销售机构确认有效的申请资料。
第一节 基金份额认购
第五十四条 认购是指投资者在基金设立募集期内申请购买基金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认购采用“金额认购、面额发行”原则,即认购以金额申请,认购的有效份额为按实际确认的认购金额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以单位基金面值为基准计算。投资者的认购金额应满足基金契约(基金合同)及销售机构有关最低认购金额的规定。投资者的认购资金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的处理由基金契约(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予以规定。
第五十六条 投资者办理认购必须在发售公告规定的募集期限和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在募集期内,如果满足基金契约(基金合同)生效的最低条件,则基金管理人可提前宣布终止认购。认购申请一经受理,不得撤销。认购的资金结算根据销售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基金募集期内基金尚未成立,投资者认购的份额以基金契约(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为准。投资者应在基金契约(基金合同)生效后及时到各销售机构查询最终成交确认情况和认购的份额。
第二节 基金申购
第五十八条 申购是指投资者在基金契约(基金合同)生效后,通过基金销售机构向基金管理人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投资者可以选择采用一般申购、定期定额申购等多种方式申购基金。本节所指申购均为一般申购。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在申购基金时须符合各基金对申购金额数额限制的有关要求。申购的资金结算根据销售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申购一般采用“金额申购、未知价法”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申购的有效份额为按实际确认的申购金额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以申请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 但对某些特定基金而言,也可采用“份额申购”或“确定价法”等其他申购原则(具体由基金契约(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予以规定)。
第六十一条 投资者 T 日申购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一般于 T+1 日为投资者确认申购申请并登记权益,投资者于 T+2 日起可赎回或转出该部分基金份额; 但对某些特定基金而言,登记权益日期将具体由基金契约(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予以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申购可规定首次申购和追加申购的最低金额,具体按照各基金的基金契约(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标准执行;各销售机构也可分别规定自己的首次申购和追加申购的最低金额,但不得低于各基金契约(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标准。
第三节 基金赎回
第六十三条 赎回是指投资者按基金契约(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向基金管理人卖出基金份额的行为。投资者只能在开立基金份额所对应交易账户的销售机构办理基金赎回。
第六十四条 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数量不得超过申请日该交易账户的基金可用余额。
第六十五条 投资者赎回基金须符合基金管理人对相关基金赎回份额数量限制的有关要求。
第六十六条 赎回一般采用“份额赎回、未知价法”原则,即赎回基金以份额申请,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申请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并扣除相应的费用; 但对某些特定基金,应当采用其他由基金契约(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约定的赎回方式。
第六十七条 投资者 T 日赎回成功后,注册登记机构一般于 T+1 日为投资者确认赎回申请; 但对某些特定基金而言,赎回权益日期的确定由基金契约(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予以规定。投资者 T 日提交的赎回申请确认成功后,赎回款将在基金契约(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划出。
第六十八条 依据有关基金契约(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若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该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情况决定采用全额赎回或部分顺延赎回的方式处理。
第六十九条 依据有关基金契约(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第七十条 对于赎回业务,除有关基金契约(基金合同)规定外,注册登记机构对份额明细的处理原则为“先进先出”原则,即份额注册日期在前的先赎回,份额注册日期在后的后赎回。
第四节 基金转托管
第七十一条 转托管业务是指投资者将其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全部或部分从一个交易账户转入在同一基金账户下另一个交易账户的业务。投资者只能在开立基金份额所对应交易账户的销售机构办理相应基金转托管业务。
第七十二条 投资者办理转托管业务需先在转出销售机构办理转出申请,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再到转入销售机构办理转入申请。
第七十三条 转托管须满足本公司对转出份额和转入份额的有关要求。
第七十四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不受理转托管业务。
第七十五条 投资者办理转托管转出手续之后,并在转入手续办理完成之前,其转托管的基金份额处于类似冻结的状态,销售机构不受理投资者对该部分基金提交的除托管转入、和基金份额冻结以外的其他业务申请。
第七十六条 投资者可以申请交易账户内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但对某些特定基金,仅受理投资者对于同一交易账户内全部基金份额的转托管(具体由基金契约(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约定)。
第七十七条 转托管对份额明细的处理原则为“先进先出”原则,即基金份额登记日期在前的先转出,基金份额登记日期在后的后转出。
第五节 基金转换
第七十八条 基金转换是指投资者将其持有的本公司旗下某只开放式基金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转换为本公司管理的另一只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业务。投资者申请办理基金转换业务的销售机构须同时代理销售转出基金及转入基金,且基金转换只能在同一销售机构办理。
第七十九条 基金转换以份额为单位进行申请。投资者办理基金转换业务时,转出基金必须处
于可赎回状态,转入基金必须处于可申购状态,投资者转出基金的份额数量不得超过申请日该交易账户的基金可用余额且投资者基金转出须符合本公司对转出份额下限的有关要求。
第八十条 基金转换只能在不同基金之间进行。同一基金不同份额类别的基金转换申请将被确认失败。
第八十一条 投资者应在转出基金和转入基金均有交易的当日申请办理基金转换业务。基金转换采取未知价法,即以申请受理当日或指定日各转出、转入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基准日由基金契约(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约定)。但对涉及某些特定基金的基金转换业务,应当采用具体由基金契约(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约定的方式进行基金转换。
第八十二条 投资者在办理基金转换时,应依据由基金契约(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其他相关公告的规定缴纳基金转换费用。
第八十三条 发生巨额赎回时,基金转出与基金赎回具有相同的优先级,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资产组合情况,决定全额转出或部分转出,并且对于基金转出和基金赎回,将采取相同的比例确认。在转出申请得到部分确认的情况下,未确认的转出申请将不予以顺延。
第六节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第八十四条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是指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交易类型、交易金额或交易份额的一种投资方式。
第八十五条 x公司目前仅开通定期定额申购交易。来来在条件成熟时可开通定期定额赎回、定期定额转换等交易。
第八十六条 投资者在办理“定期定额申购”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每期扣款金额在不低于本公司在该基金“定期定额申购”下所规定的最低申购金额基础上,各销售机构可规定自己的每期扣款最低金额。
第八十七条 对于单份定期定额申购,投资者必须指定唯一银行账户作为每期固定扣款账户,如需变更该账户,可到销售机构申请办理。投资者指定的有关账户应无冻结、挂失等情况。
第八十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实际扣款日作为基金申购交易日(T 日),并以该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申购份额。定期定额申购原则、基金权益的登记、在途资金处理、可以赎回的期限等同一般申购业务,本章未有明确规定之事项,应参照第三章第二节“基金申购”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投资者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必须提供销售机构所需的相关资料,并且遵循销售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七节 基金份额冻结与解冻
第九十条 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业务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统一受理,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或部门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暂不受理投资者自愿要求的冻结。
第九十一条 国家有权机关或部门要求冻结或解冻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程序,应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出示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介绍信、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要求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二条 基金份额冻结期间,被冻结基金份额的红利只能以现金红利转购基金份额方式进行分配,并与原基金份额一并冻结,冻结部分不能进行赎回、转托管、非交易过户、转换等基金交易。
第九十三条 基金份额冻结的处理原则为: 先到先执行,不重复冻结。对于同一基金份额,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同一开放日收到基金交易申请和基金账户冻结/解冻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优先处理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申请,并拒绝基金交易申请。
第九十四条 基金份额冻结后,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国家有权机关或部门指定的期限届满后或
者应申请机关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解冻。国家有权机关或部门没有指定冻结期限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节 非交易过户
第九十五条 非交易过户是指不采用申购、赎回等基金交易方式,将一定数量的基金份额按照一定规则从某一投资者基金账户转移到另一投资者基金账户的行为。非交易过户的受让方在办理非交易过户之前,没有开立本公司基金账户的,应先办理基金账户开户手续。
第九十六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继承、捐赠、司法执行等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适格的个人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
第九十七条 “继承”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其他社会团体;“司法执行”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依生效法律文书之规定主动过户给其他人,或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人。
第九十八条 投资者办理因继承、捐赠原因引起的非交易过户可到转出基金份额所在的销售机构申请办理。投资者办理司法执行原因引起的非交易过户须到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处办理。
第九十九条 非交易过户的受让方在办理非交易过户之前,没有开立本公司基金账户的,须先办理开立基金账户业务。
第一百条 销售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办理因继承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至少审核申请人以下材料:
(1) 必要的文件及其公证书原件,包括但不限于:遗嘱及其公证书、各继承人之间关于分配继承财产的协议及其公证书、遗赠协议及其公证书,或生效的司
法文书或仲裁裁决书;
(2) 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有效法律文件及复印件,如:身份证件复印件或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能证明被继承人证件类型和证件编号的文件;
(3) 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继承人填妥的《非交易过户申请书》;
(5) 销售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零一条 捐赠类型的非交易过户须由捐赠与受赠方共同办理,销售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办理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至少审核申请人以下材料:
(1) 捐赠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 捐赠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 受赠方的注册登记证书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或登记证书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 受赠方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 受赠方经办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6) 捐赠人填妥的《非交易过户申请书》;
(7) 销售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零二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理因司法强制执行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至少审核申请人以下材料:
(1) 法院执行人应提供有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2) 法院执行人应提供介绍信原件;
(3) 法院执行人的执行公务证或工作证;
(4) 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适用个人客户),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注册登记证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上述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适用机构客户);
(5)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根据执行通知书填写的《非交易过户申请书》并由法院执行人员签字。
第一百零三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进一步按照其业务流程对于非交易过户的具体程序和所需提交文件提出要求和规范。
第一百零四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自申请受理日起的两个月内办理非交易过户的确认或否决手
续。
第一百零五条 基金分红期间(自权益登记日至红利发放日止)暂停受理非交易过户申请。
第九节 基金分红
第一百零六条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具体由各基金契约(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予以规定。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 若同一基金分为不同基金类别的,则同一类别内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
第一百零七条 基金收益分配一般分为现金红利分配和现金红利转购基金份额两种分配方式, 投资者可自行选择具体的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但对某些特定基金而言,分红选择与收益支付方式将具体由基金契约(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予以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投资者可对不同基金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本公司依据投资人的选择进行基金收益分配。除非基金契约(基金合同)另有规定,若投资者事先未对分红方式做出选择的,应当以现金红利的形式分配。投资者可变更其选择的分红方式,但最终分红状态以基金权益登记日之前最后一次的成功申请为准。
第一百零九条 在权益登记日确认在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收益分配权,因此在权益登记日申购的基金份额不享有收益分配权,在权益登记日赎回的基金份额享有收益分配权。
第一百一十条 在权益登记日,如投资者的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处于冻结状态或者托管转出尚未转入时,其相对应的现金红利自动转购基金份额。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资者在不同销售机构托管的基金份额所产生的现金红利将划入不同销售机构的银行账户,产生的红利转购基金份额将自动托管在不同的销售机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现金红利转购基金份额免收手续费。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投资者办理基金分红方式修改必须提供销售机构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四章 其他业务规则
第一节 基金份额类别及收费模式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受限于基金契约(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份额可根据费用收取方式的不同,分为不同的类别。
第一百一十五条 基金的认购费、申购费的收取模式可分为前端收费模式和后端收费模式。
(1) 前端收费模式:指投资者在认购/申购基金时支付基金的认购费/申购费,在赎回基金份额时支付赎回费用的收费模式,通过这种收费模式认购/申购的基金份额为“前收费份额”类别。
(2) 后端收费模式:指投资者在认购/申购基金时暂不支付基金的认购费/申购费而在赎回基金份额时一并支付认购费/申购费与赎回费用的收费模式,通过这种收费模式认购/申购的基金份额为“后收费份额”类别。
第一百一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对所管理的每只开放式基金开办一种或多种收费模式。
第一百一十七条 基金契约(基金合同)规定基金分为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在办理基金交易类业务时,必须选择基金的份额类别,并准确填写该份额类对应的基金代码。
第二节 申请的受理、撤销与确认
第一百一十八条 投资者的业务申请必须在销售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投资者可通过销售机构提供的柜台、电子等交易方式办理业务,办理各项业务必须符合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和销售机构的有关要求并提供其所需的相关资料。本公司直销机构开通电子交易(包括网上交易和电话交易)的具体业务规则由本公司另行制定并作为本规则的补充规定。投资者在本公司直销机构办理电子交易时除需遵守本规则外亦应当遵守本公司制定的最新电子交易业务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认购申请和已确认的业务不允许撤单外,其他交易申请可在申请当日(以预约形式提出的交易申请应当以提出交易申请的条件成就、实际交易申请视为提出之日为申请当日)规定的交易时间内撤销。
第一百二十条 销售机构对所有账户管理和基金交易的申请受理并不表示对该申请成功的确认,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收到申请。申请成功应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的登记为准。
第三节 查询、询证、持有证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投资者可在销售机构或通过销售机构的网上及电话等系统查询基金信息、本人的账户信息和交易结果等内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按投资者的要求为机构投资者开立询证函或为个人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余额证明书。但该询证函或余额证明书仅证明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证明日期当日持有的基金份额数,并不作为其持有基金的权利凭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提出的查询,在提供相关资料后,销售机构或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受理。
第四节 资金结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投资者必须就每一交易账户指定一个有效的银行账户作为该交易账户的唯一结算账户,有关基金交易的赎回款项、分红款项、无效申购款项或部分成交退回款均只能通过被指定的账户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者的认购、申购付款方式须按照有关基金契约(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文件的规定。投资者认购和申购资金采用全额缴款方式,若投资者的认购、申购资金未按照本公司或其他代销机构规定的途径和时间要求全额到账,则投资
者的该项认购或申购作无效处理。本公司将在规定时间内将认购或申购不成功或无效认购或申购的款项退回。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申购资金到达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设的银行账户的时间由本公司与基金托管人在合理范围内确定。投资者的赎回资金应按照各基金契约(基金合同)规定的工作日内由基金托管人向投资者指定银行账户划出。
第五节 交易费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项业务交易费用的收取方式、条件以及费率标准依照各基金的相关文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x国家法律、法规对相关业务的税费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差错处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基金运作过程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销售机构的原因或者投资者的原因造成差错,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差错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确定差错类型、处理原则、处理程序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条 差错类型有以下情况: 销售机构录入或认证差错、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与销售机构以及销售机构内部的传输差错、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基金注册系统清算差错、基金注册系统或销售系统的技术故障造成的差错、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差错。
第一百三十一条 除基金契约(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差错处理按以下原则处理:
(1) 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但仅对因差错遭受损失的有关基金合同当事人负责,不对基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负责;
(2) 基金合同当事人因为差错而产生的无法律依据的利益为不当得利。获得不当得利的基金合同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不能因为获利的基金合同当事人不归还而致使利益受损的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得不到赔偿。差错的责任方可以向获利的基金合同当
事人要求返还该当事人的不当得利;
(3) 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4)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差错责任方应当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当受损金额少于 10 元的,可以不进行赔偿,或由差错当事人协商解决。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本公司还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本公司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若是差错类型经各方确认为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相关差错责任方可以免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差错处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1) 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的责任方;
(2)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进行差错影响的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注册与过户登记机构的交易数据的,由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投资者若未遵守本规则,由此导致的损失和后果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一百三十四条 x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本公司有权根据业务实践及时补充或修改本规则。本规则如有补充或修改,本公司在可行的情况下将提前 3 天以适当方式(包括在华安公司网站xxx.xxxxx.xxx.xx上发布提示并公告修改内容等方式)告知投资者,投资者进行有关基金的账户管理或基金交易应当以修改生效后的条款为准,本公司不另行通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当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导致本规则的有关内容宜作相应修改,而本公司尚未依据该项修改对本规则作出相应修改时,本公司有权对本规则之内容作出合理的变通解释,条件是这种解释必须符合本规则之订立目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x由于基金注册系统不可预测、不可控制之因素(如线路、电脑、通讯等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部分业务无法正常执行或延续执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x规则所列业务的实施以各基金的相关文件明示开放的业务种类为准,并受限于各销售机构的行政支持能力。各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其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操作流程或其他说明性文件,但不得与本规则的内容相违背。
第一百三十八条 x规则自二零零九年八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