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录 A 三方联系方式 附 录 B 三地航空器注册转移符合性检查单
中国民用航空局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民航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民航局
关于相互接受适航证的合作安排
实施程序细则
目 录
1 总则 3
1.1 目的 3
1.2 依据 3
1.3 范围 3
1.4 定义 4
2 湿租航空器 4
2.1 对航空器的要求 4
2.2 对承租人的要求 5
2.3 对出租人的要求 5
2.4 局方的责任 5
2.5 适航证的接受 6
3 航空器注册转移 6
3.1 对航空器的要求 – 申请人的责任 6
3.2 对航空器注册申请人的要求 7
3.3 局方的责任 8
4 相互合作及技术支援 8
5 不符合性的通知 9
5.1 对审定规章或要求的不符合性通知 9
5.2 对于湿租航空器调查或已采取强制措施的通知 9
6 分歧的解决 9
7 生效和终止 10
7.1 生效 10
7.2 终止 10
8 签署 11
附 | 录 A | 三方联系方式 |
附 | 录 B | 三地航空器注册转移符合性检查单 |
1 总则
1.1 目的
x实施程序细则为执行《中国民用航空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民航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民航局关于相互接受适航证的合作安排》(以下简称《合作安排》)相关条款而制定,并在其范围内制定程序细则,使业界及当局可按该程序实行《合作安排》。
1.2 依据
x实施程序细则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局(CAAC)、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三方于 2009 年 5 月 13 日在澳门达成的《中国民用航空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民航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民航局关于相互接受适航证的合作安排》而制定。
1.3 范围
x实施程序细则适用于三地航空运营人之间民用航空器的湿租及航空器在三地之间的注册转移活动。
1.3.1 湿租
i CAAC 接受CAD 或AACM 作为出租人所在当局所颁发的适航证; ii CAD 接受CAAC 或AACM 作为出租人所在当局所颁发的适航证; iii AACM 接受CAAC 或CAD 作为出租人所在当局所颁发的适航证。
1.3.2 注册转移
在下述范围内任何一方接受另外两方为颁发适航证所做的技术评估、确认、试验和检查:
i CAAC 颁发的运输类(客运、货运、客/货运)标准适航证和运输类旋翼航空器标准适航证;
ii CAD 颁发的运输(乘客)类和运输(货物)类适航证;
iii AACM 颁发的商业航空运输类(旅客)和商业航空运输类(货物)适航证。
1.4 定义
x实施程序细则中有关术语以《合作安排》中的定义为准,并采用以下定义作为补充:
“湿租”: 指任何通过协议,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航空器并且至少提供一名飞行机组成员的租赁。
注:湿租是一种临时性的短期行为。对于长期租赁,应寻求其他租赁方式。
“出租人”:在湿租活动中提供民用航空器的运营人。 “承租人”:在湿租活动中引进民用航空器的运营人。
注:在本实施程序细则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定义仅限于湿租航空器情况。
“注册转移”:指航空器从一个当局取消注册,再到另一个当局注册的活动。
“当局”: 指负责航空器适航审定管理的政府机构,在本实施程序细则中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CAAC)、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民航处(CAD)、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民航局(AACM)。
“注销当局”:指负责航空器取消注册的当局。 “注册当局”:指负责航空器注册的当局。
2 湿租航空器
2.1 对航空器的要求
2.1.1 湿租航空器的型号应满足承租人所在当局的相关适航审定要求。
2.1.2 湿租的航空器应当是从事商业航空运输或航空作业的航空器。
2.1.3 湿租的航空器应当具有出租人所在当局颁发的下述证件: i 国籍登记证;
ii 标准适航证; iii 无线电台执照;
iv 噪音合格证明文件。
2.1.4 湿租的航空器应当是列入出租人所在当局批准的航空运营人相关批准文件中的航空器。
注:
1.CAAC 颁发的相关批准文件为“航空承运人运行合格证”、“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证” 或“商业(非运输)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及其相应的“运行规范”;
2.CAD 颁发的相关批准文件为“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及其相应的“运行规范”;
3.AACM 颁发的相关批准文件为“空运经营人证明书”,及其相应的“运行规范”。
4.CAD 颁发的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未列出每一架航空器的注册号,只列出了相关航空器型号。
2.2 对承租人的要求
2.2.1 承租人应持有其所在当局颁发的相关批准文件。
2.2.2 承租人应确保湿租的航空器符合其所在当局的有关运行规章或要求。
2.3 对出租人的要求
2.3.1 出租人应持有其所在当局颁发的相关批准文件。
2.3.2 出租人应对湿租航空器的适航性负责,并确保湿租航空器符合其所在当局的有关运行规章或要求。
2.3.3 当 2.1.3 中所列合格证件发生变化时,出租人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
2.4 局方的责任
2.4.1 湿租航空器的适航监管责任由出租人所在当局承担。
2.4.2 出租人所在当局可以委托承租人所在当局对湿租航空器进行适航性检查,检查程序及内容视具体情况而定。
2.4.3 承租人所在当局应将湿租航空器的任何不符合性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所在当局。
2.5 适航证的接受
2.5.1 当满足本实施程序细则 2.1 至 2.3 的规定时,承租人所在当局接受出租人所在当局对该航空器颁发的适航证,不再另行颁发适航证或适航证认可书。
2.5.2 视具体情况,承租人所在当局保留不接受出租人所在当局为颁发适航证所做的技术评估、确认、试验和检查的权利。
3 航空器注册转移
当航空器从一方当局转移至另一方当局注册前,须符合下列条件:
3.1 对航空器的要求 – 申请人的责任
3.1.1 注册转移航空器的型号应满足注册当局的相关适航审定要求。
3.1.2 注册转移的航空器应当具备列于 1.3.2 中相应类别的适航证。
3.1.3 外国设计制造的使用过航空器在三地间注册转移时,应在各自地区(三地)取得适航证并持续运营一年以上。
注:“使用过航空器”指在进入三地任一当局注册之前,该航空器曾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并使用过。
3.1.4 除维修方案所必须的检修外,航空器在三地间注册转移时,注册
当局不再要求进行交付前的额外检修。
3.1.5 标识标牌
航空器在三地间注册转移时应满足注册当局关于航空器标识标牌的要求。
3.1.6 改装和修理
航空器的改装和修理按如下原则处理:
i 对于注销当局自主审批的改装和修理,注册当局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民航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民航局关于相互接受设计更改和修理设计批准的合作安排》及其实施程序细则进行处理;
ii 对于注销当局基于第四方的批准而批准的改装和修理,如果有证据表明该改装或修理完成后航空器已安全运行超过两年,则注册当局予以接受;
iii 未能按 i 或 ii 而接受的改装和修理,由注册当局依据各自
局方有关规章和要求处理。
3.1.7 已装机零部件及其适航批准标签
i 对于在航空器注册转移时,装机超过两年的零部件,三方当局予以接受。
ii 对于在航空器注册转移时,装机不超过两年的零部件,三方接受以下标签:
• CAAC AAC-038 表
• CAD Form One
• AACM Form One
• EASA Form 1
• FAA Form 8130-3
iii 未能按 i 或 ii 而接受的零部件,由注册当局依据各自局方有关规章和要求处理。3.1.8 试飞
除维修或改装所必须的试飞外,航空器在三地间注册转移时,注册当局不要求额外的试飞。
3.1.9 电载荷分析
航空器在三地间注册转移时,应满足注册当局关于电载荷分析的相关要求。
3.2 对航空器注册申请人的要求
3.2.1 申请人应向注册当局提交规定格式的适航证申请书。
3.2.2 申请人应向注册当局提交一份报告,该报告至少包括如下内容:航空器的运营历史、航空器适航证、改装和修理项目清单(每一项改装和修理须注明其原批准当局)、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的符合性声明以及对本 SIP 3. 1. 1 至 3.1. 3、3. 1. 5 至 3. 1. 7 以
及 3. 1. 9 要求的符合性声明。
3.2.3 申请人应按照本实施程序细则 附录 B 填写《三地航空器注册转移符合性检查单》并提交给注册当局。
3.2.4 申请人应确保注册转移的航空器符合其注册当局的有关运行规章或要求。
3.3 局方的责任
3.3.1 取消注册声明
注销当局应向注册当局出具航空器取消注册声明。
3.3.2 适航性声明
航空器的适航性以现行有效的适航证为准,注销当局不再出具相关证明。
注:三方当局不再签发出口适航证或符合性声明。
3.3.3 适航证颁发
注册当局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三地航空器注册转移符合性检查单》进行核实,在确认航空器及申请人满足 3.1 及 3.2 要求后,颁发适航证。
3.3.4 例外
特殊情况下,注册当局保留不接受航空器注销当局为颁发适航证所做的技术评估、确认、试验和检查的权利。
4 相互合作及技术支援
4.1 任何一方当局应确保另外两方当局通过本实施程序细则附录 A 所述的手段获得其所有相关的适航法律、规章、标准、要求以及适航审定程序等信息。
4.2 任何一方应尽早将对适航审定标准的重大更改建议或信息通知另外两方,给另外两方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机会,并对另外两方的意见或建议予以适当考虑。
4.3 任何一方应尽早对本实施程序细则涉及的航空器适航审定程序更改的信息通知另外两方。
4.4 承租人所在当局可应出租人所在当局的要求,对湿租航空器进行适航检查。
4.5 三方当局应每年召开会议,对涉及本实施程序细则的活动进行回顾和总结,通报相应规章、要求、程序的更改和变化情况,并就本实施程序细则的执行情况或修订建议进行评估。
5 不符合性的通知
5.1 对审定规章或要求的不符合性通知
5.1.1 任何一方当局如果发现已批准的型号设计不符合有关审定规章或要求(包括对豁免条款的处理结果)且涉及三地间湿租或注册转移的航空器时,应及时通知另外两方当局。
5.1.2 出租人所在当局发现湿租的航空器不符合已批准的型号设计(例如:出租人对湿租的航空器进行了构型改装造成不符合已批准的型号设计),应通知承租人所在当局。
5.1.3 上述通知应在 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例如:传真、电子邮件等)提交相关当局。
5.2 对于湿租航空器调查或已采取强制措施的通知
5.2.1 承租人所在当局对于航空器运行中出现的与产品设计(包括已批准并实施的加改装项目)、制造或维修有关的不安全情况进行调查时,应在 48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例如:传真、电子邮件等)通知出租人所在当局。
5.2.2 当承租人所在当局对航空器采取强制性适航措施(例如:特殊限制、特殊检查等)时,应将所要求的强制性适航措施的详细信息在 24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例如:传真、电子邮件等)通知出租人所在当局。
6 分歧的解决
x实施程序细则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任何分歧,应由三方当局协商解决。
7 生效和终止
7.1 生效
x实施程序细则在三方签字后生效,并取代 2012 年 12 月12 日生效的《中国民用航空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民航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民航局关于相互接受适航证的合作安排实施程序细则》。
7.2 终止
当《中国民用航空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民航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民航局关于相互接受适航证的合作安排》终止时,本《实施程序细则》自动终止。
本《实施程序细则》的终止不影响在此之前已按照本《实施程序细则》所执行活动的有效性。
附 录 A 三方联系方式
1.中国民用航空局(CAAC):
姓 名 | xxx |
职 务 | 航空器适航审定司 适航检查处 调研员 |
电 话 | 00-00-00000000 |
传 真 | 00-00-00000000 |
电子邮件 | |
地 址 | xxxxxxxxxx 000 x 邮编 100710 |
官方网站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 |
2.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民航处(CAD):
姓 名 | xxx |
x x | 高级适航主任(审定) |
电 话 | (000) 0000 0000 |
传 真 | (000) 0000 0000 |
电子邮件 | |
地 址 | 香港大屿山香港国际机场东辉路 1 号 民航处总部 |
官方网站 | xxxxxxxxxxxx |
0.xxxxxxxxxxxx(XXXX):
姓 名 | xxx |
职 务 | 厅长(适航) 航空标准暨执照 |
电 话 | (000) 0000 0000 |
传 真 | (000) 0000 0000 |
电子邮件 | |
x x | xxxxxxx 000-000 xxxxxxx 00 x |
官方网站 |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局 |
三地航空器注册转移符合性检查单 | ||||||||
1. 申请人(航空公司): | ||||||||
2. 航空器型号 | 3. 出厂序号 | 4. 注册号 | ||||||
5. 填表人姓名 | 6. 部 | 门 | 7. 职 务 | |||||
8. 签 | 字 | 9. 日 | 期 | |||||
由注册当局填写 | ||||||||
10. 监察员姓名 | 11. 部 | 门 | 12. 编 号 | |||||
13. 签 | 字 | 14. 日 | 期 | |||||
SIP 条款 | 内容 | 检查结果 | 备注 | |||||
申请人 | 注册当局 | |||||||
3.1 对航空器的要求–申请人的责任 | ||||||||
3.1.1 | 航空器的型号是否满足注册当局的相关适航审定要求? | □是 □否 | □接受 | □不接受 | CAAC:TC/VTC CAD: TC AACM: TA |
3.1.2 | 航空器是否具备下列相应类别的适航证? | ||||
i. CAAC 颁发的运输类(客运、货运、客/货运)标准适 | □是 □否 | ||||
航证或运输类旋翼航空器标准适航证; | |||||
ii. CAD 颁发的运输(乘客)类和运输(货物)类适航 | □CAAC | □接受 | □不接受 | ||
证; | □CAD | ||||
iii. AACM 颁发的商业航空运输类(旅客)和商业航空 | □AACM | ||||
运输类(货物)适航证。 | |||||
3.1.3 | 外国设计制造的使用过航空器在三地间注册转移时,是否在各自地区(三地)取得适航证并持续运营一年以 上? | □是 □否 | □接受 | □不接受 | 注:“使用过航空器”指在进入三地任一当局注册之前,该航空器曾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 册并使用过。 |
3.1.5 | 航空器是否满足注册当局关于航空器标识标牌的 | □是 □否 | □接受 | □不接受 | |
要求? | |||||
3.1.6 | 改装和修理 | ||||
i. 对于注销当局已批准的改装和修理,申请人是否已 | □是 □否 | 注: 由注册当局依据《中国民 | |||
提供足够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 □接受 | □不接受 | 用航空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 | ||
府民航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民航局关于相互是设计更改和修理设计批准的合作安排》 及其实施程序细则进行处理。 | |||||
□清单 □证明文件 |
ii. 对于注销当局基于第四方的批准而批准的改装和修理, 是否有证据表明该改装或修理完成后航空器已安全运行超过两年? | □是 □否 | □接受 | □不接受 | 注:如果有证据表明该改装或修理完成后航空器已安全运行超过两年,则注册当局予以接 受。 | ||
□清单 □证明文件 | ||||||
iii. 对未能按 i.或 ii.而接受的改装和修理,是否已提供足够的资料供注册当局考虑? | □是 □否 | 注:注册当局依据各自局方有关规章和要求处理。 | ||||
□清单 □证明文件 | □接受 | □不接受 | ||||
3.1.7 | 装机零部件及其适航批准标签 | |||||
i. 航空器注册转移时,装机超过两年的零部件是否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 □是 □否 | |||||
□清单 □证明文件 | □接受 | □不接受 | ||||
ii. 在航空器注册转移时,装机不超过两年的零部件,是否具有三方接受的适航批准标签(CAAC AAC-038 表 / CAD Form One / AACM Form One / EASA Form 1 / FAA Form 8130-3)? | □是 □否 | |||||
□清单 □证明文件 | □接受 | □不接受 | ||||
iii.对未能按 i.或 ii.而接受的零部件,是否已提供足够的资料供注册当局考虑? | □是 □否 | 注:注册当局依据各自局方有关规章和要求处理。 | ||||
□清单 □证明文件 | □接受 | □不接受 |
3.1.9 | 航空器是否满足注册当局关于电载荷分析的相关要 求? | □是 | □否 | □接受 | □不接受 | |
3.2 对航空器注册申请人的要求 | ||||||
3.2.1 | 申请人是否已向注册当局提交规定格式的适航证申请书? | □是 | □否 | □接受 | □不接受 | |
3.2.2 | 申请人是否已向注册当局提交一份包括如下内容的报告? 项目一) 航空器的运营历史项目二) 航空器适航证 项目三) 改装和修理项目清单(每一项改装和修理须注明其原批准当局) 项目四) 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的符合性声明 项目一) 对本 SIP 3.1.1 至 3.1.3、3.1.5 至 3.1.7 以及 3.1.9 要求的符合性声明 | □是 | □否 | |||
项目一)项目二)项目三)项目四) 项目五) | 包括□包括□包括□包括□ 包括□ | □接受 | □不接受 | |||
3.2.4 | 航空器是否符合注册当局的有关运行规章或要求? | □是 | □否 | □接受 | □不接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