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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除另有指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在保险xxx的救护车费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赔偿救护车费用。此项赔偿不包括转院时发生的救护车费用。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救护车费用的给付总额以保险单所载救护车费用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救护车费用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属于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情形;
(三)被保险人非因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救护车费用;
(四)被保险人送往非二级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而发生的救护车费用,但意外伤害急救至就近医院不在此限。
保险金额
第六条 被保险人的救护车费用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七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否则,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救护车费用收据原件;
(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九条 被保险人须在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意外伤害急救可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释义
救护车:指由120急救中心或999紧急救援中心派出的救护车。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批单或者批注中列明的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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