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2022 年 4 月 29 日广期所发〔2022〕69 号文件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员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广州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广州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x办法适用于交易所、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会员资格
第四条 交易所会员分为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
员。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
员。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和实施细则;
(三)申请期货公司会员的,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元;
申请非期货公司会员的,注册资本不低于 1000 万元;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记录;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六)具有取得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七)申请期货公司会员的,应当持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成为会员须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
(四)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期货公司会员的,除提供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中国证监会核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二)公司章程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
(三)期货经营机构的设置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期货业务主要负责人简历。
第八条 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须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的目的和理由;
(二)书面承诺遵守交易所章程和各项规定;
(三)组织机构、经营机构的设置情况;
(四)交易所要求申请者须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单位自收到交易所入会通知书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如下事项:
(一)签署《广州期货交易所会员协议》;
(二)期货公司会员以自有资金汇入结算准备金 200 万
元,非期货公司会员汇入结算准备金 50 万元;
(三)在交易所指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四)办理有关人员和印鉴的授权手续;
(五)其他必须办理的事项。
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入会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入会手续后,即正式取得会员资格。交易所颁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正式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后,即可申请使用远程交易席位。会员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交易席位,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审核批准。交易席位使用期最少为一年,收费标准根据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远程交易席位须严格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会员不得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十四条 会员享有《交易规则》规定的权利,履行《交易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会员的变更
第十五条 会员不得转让其会员资格,但可以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交易所在会员资格发生变化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六条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若要承继会员资格,必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董事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继会员资格。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第十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被中国证监会等主管机关吊销业务许可、被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被主管机关撤销其工商登记、责令关闭或者予以解散等丧失相关主体资格的;
(二)以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处置会员资格或者交易席位的;
(三)被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严重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应当经交易所董事会批准。
第十九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不受理其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的申请:
(一)因经济纠纷、违法或者犯罪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
(二)因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采取通报批评、暂停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等措施,且未满3个月;
(四)与交易所存在债务纠纷且尚未结清;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会员自收到交易所取消或者同意终止其会员资格的通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应当办理完毕下列事项:
(一)通过平仓、移仓等方式了结各合约持仓;
(二)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退还交易所提供的各种交易设备;
(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同意终止会员资格的,注销其会员资格,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会员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四章 会员联系人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代表会员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会员应当为业务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业务代表的工作。
期货公司会员业务代表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任,非期货公司会员业务代表由期货业务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会员应当设业务联络员若干名,业务联络员根据会员授权协助业务代表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办理交易、结算与交割等相关业务;
(二)办理交易所会员资格、席位等相关业务;
(三)报送交易所要求的公司文件;
(四)组织会员相关业务人员参加交易所举办的培训;
(五)组织与交易所业务相关的内部培训;
(六)配合交易所对交易及相关系统进行改造、测试;
(七)组织会员相关人员每日登录交易所系统,及时接收交易所发送的通知以及业务文件等,并予以协调落实;
(八)督促会员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九)督促会员及时缴纳各项费用;
(十)协调、组织业务联络员的工作;
(十一)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立即予以更换:
(一)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离职离岗;
(二)不再符合相关资格要求;
(三)不能按照交易所要求履行职责;
(四)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
(五)交易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的其他情形。
会员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不予更换的,交易所可以要求更换。
第二十六条 会员指定或者更换业务代表和业务联络员,应当及时报告交易所。交易所收到报告前,原业务代表和业务联络员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会员未及时指定或者更换业务代表和业务联络员,或者指定或者更换后未及时向交易所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会员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业务代表空缺期间,期货公司会员法定代表人、非期货公司会员经授权的相关业务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业务代表职责,直至完成业务代表更换。
第五章 会员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履行报告义务,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变更;
(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或者联系方式变更;
(四)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
(五)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
(六)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受到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行政、自律处罚;
(七)期货公司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八)期货公司会员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
(九)期货公司会员合并、分立、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
构;
(十)非期货公司会员期货业务人员发生变更或者发生
涉及期现货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交易所报告,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一)期货交易相关重大业务风险;
(二)期货交易相关重大技术故障;
(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能影响正常期货交易;
(四)期货公司会员信息系统重大异常情况、突发信息安全事件;
(五)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审慎管理原则,要求会员对期货交易、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技术系统运行等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专项自查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政策、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各项规定和决定,接 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交易所按照规定监督、检查会员的业务活动、财务及资信状况。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每年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在会员监管过程中,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问题的会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限期说明情况;
(五)责令改正;
(六)责令参加培训;
(七)责令定期报告;
(八)责令加强内部合规检查;
(九)专项调查;
(十)责令处分有关人员;
(十一)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
(十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财务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清偿能力明显下降;
(二)年度审验中发现重大问题。
会员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期货、期权交易或经董事会批准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会员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通过营业场所或期货经纪网上交易等客户交易平台及时向客户公布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
未经交易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客户委托他人作为其交易指令下达人或资金调拨人的,应当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没有授权委托书或书面授权不明的,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允许他人代客户从事交易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时,应事先对客户的身份、资信及交易资格核查确认。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专门存放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户存放,严禁挪用客户保证金。
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冲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擅自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会员、客户或者其合法资金调拨人应当按约定办理出入金业务的授权确认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及时、准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委托交易成交后,期货公司会员应及时通知客户。未经客户委托,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提供网上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客户进行网上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完善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和交易结算资料的确认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当遵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不得允许客户透支交易。
第四十五条 会员应当妥善保管客户档案、业务记录、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 20 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
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 20年,但对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四十六条 会员应当督促客户遵守期货交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规则,持续开展风险教育,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欺诈客户。第四十八条 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
处理突发或者异常事件。出现突发或者异常事件时,会员应当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交易所召开的各种会议。
第五十条 会员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会员期货业务人员在交易所从事期货业务,应当经会员授权,会员期货业务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由所在会员承担全部责任。会员期货业务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变更、取消其期货业务人员期货业务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所,并对交易所接到通知前其期货业务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会员资格终止后,该会员对其期货业务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七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