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簽約日(109 年 O 月 O 日)起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止。
109 年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辦理兩岸智慧財產權交流及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案契約書(範本)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甲方)及 (以下簡稱乙方)為推動兩岸智慧財產權交流及協助產業創新活動,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契約條款如下:
第 1
一、 乙方應履行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除本契約規定外,詳如乙方所提之工作計畫書
(詳如附件,以下簡稱計畫書)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二、 xxx欲變更工作計畫書內容,應報甲方核備後始得變更。
第 2
第 3
自簽約日(109 年 O 月 O 日)起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止。
第4
一、 依照「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甲方所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作業規範」及甲方已核定之計畫書,補助乙方執行經費共計新台幣1,652,000元及乙方自籌分擔新台幣
450,000元,總經費共計新台幣2,102,000元,補助比率上限為本契約所訂補助
乙方執行經費佔總經費比例。
二、 甲方補助經費項目包括人事費、旅運費、業務費、管理費、營業稅,總經費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三、 本活動各項經費之支用,以本契約附件甲方核定之計畫書所編各項費用為報支上限,各項費用間之流用及執行,應依相關法令為之。
四、 甲方對乙方之經費補助以甲方當年度預算程序核定之經費為限,如相關預算
遭刪減或凍結,甲方保有最終補助經費核定調整及變更計畫內容之權利。
第 5 條 經費撥付及核銷結算
一、 第一期款:乙方函送修正後計畫書經甲方核定後,檢附收據或發票送甲方撥款,由甲方撥付補助經費百分之五十。
二、 第二期款:於計畫執行結束後,最遲於109年12月31日前,乙方應按甲方依
第7條核定通過之結案審查結果,檢附收據或發票送甲方撥付第二期款,併同進行經費核銷。
三、 乙方應將補助款部分之原始憑證(含支出計畫分攤表)及憑證明細表按季函送甲方審查,相關期限規定如下:
(一)4月30日前產生單據:5月31日前送達甲方。 (二)8月31日前產生單據:9月30日前送達甲方。 (三)當年度其餘單據:12月20日前送達甲方。
四、 乙方應於每季次月十日前(受部分捐助者應於五日前),填報上一季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情形之季報表。
五、 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乙方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六、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乙方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乙方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甲方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七、 乙方結報受補(捐)助經費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八、 乙方應將補助經費專款專用並單獨設帳,補助款所生孳息及活動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九、 結算補助經費未達已撥付款項者,乙方應將其溢領部分繳回甲方。
十、 留存於乙方之原始憑證(含自籌款及政府補捐助款),均需加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計畫名稱,若由數計畫分攤者,並應加附支出計畫分攤表。
十一、留存於乙方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
之銷毀,應函報甲方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乙方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甲方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甲方得依情節輕重對乙方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十二、乙方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第 6 條 契約變更
一、 甲方必要時得與乙方協議變更契約,乙方除有正當理由,並於接獲甲方通知後15日內提出書面說明者外,視為同意契約變更。
二、 乙方履行本契約期間,若有正當事由必須變更補助經費及其他重要事項,得敘明理由,書面通知徵得甲方同意後,據以執行。
三、 變更契約內容,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補助經費中扣除。
第 7 條 結案與審核
甲方對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進行綜合評估時,乙方應配合提供評估所需資料。另乙方於活動執行結束後,最遲應於 109 年 12 月 20 日前,提送成果報告一
式 17 份送甲方核定。甲方為辦理結案審核必要時得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
查,乙方需配合派員出席說明。
第 8 ,應向甲方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三、就本補助案件,未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
四、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但個人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補助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三年未有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但於本條例施行前發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第 9 條 退休公務人員條款
一、乙方若屬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不得僱用具下列條件之一,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但於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前擇領或
兼領月退休金有案並自100 年4 月1 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在此限。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
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二、乙方所屬員工如係配合政府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並於領受俸給總額慰助金後 7 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乙方應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其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未依約收繳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二)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1、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2、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3、任職於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第 10 侵權行為之規範
一、 乙方執行本活動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如有侵害他人權利,悉由乙方自負法律上責任。
二、 乙方保證依本活動所交付之成果及相關報告、資料並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之情事。甲方如因乙方交付之成果及相關報告、資料致遭第三人主張涉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時,乙方應協助甲方為必要之答辯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負擔甲方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之費用,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甲方如因乙方交付之履約標的物,遭第三人主張涉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致甲方不得繼續使用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採下列方式處理:
(一)修改侵害部分,使該標的物不再侵害他人權利。
(二)乙方取得他人授權,使甲方得依本契約規定繼續使用該標的物。
第 11 保密及資訊安全條款
一、 乙方及其工作人員因履行本契約而取得之甲方業務上之資料,未經該資料來源之ㄧ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揭露予第三人。
二、 本契約因期限屆滿、解除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乙方及其工作人員仍負有前款之保密責任。
三、 乙方執行本契約如有資訊系統(包括網站)之開發建置與更新維護者,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乙方應遵守行政院及甲方所頒訂之各項資訊安全規範、標準及相關規定。 (二)乙方應負責處理及通報甲方有關本專案之資訊安全事件,並依甲方所定之安全事件處理及回報程序辦理。乙方如未能即時處理或通報甲方,致甲方
或第三人遭致損失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四、 乙方執行本契約應依行政院及甲方資通安全要求,執行必要之系統設定及修
補等改善措施。
五、 乙方因執行本契約需要,而蒐集、處理或利用民眾個人資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若有違反,致民眾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有其他侵害情事者,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相關刑事、行政責任。如致甲方遭受損害,亦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但不限於因此所致甲方涉訟所需支付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對第三人之賠償。
第 12
一、 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違反第11條規定者,得按次計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3萬元整。
二、 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未達本活動核定之工作項目,得每項最高按核定補助經費5%計罰。
第 13 條 契約之解除及終止
一、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除停止支付款項外,並得不經定期催告逕以書面解除契約,且追回甲方已撥付之款項,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未依計畫推動業務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改善。
(二)業務推動成效與計畫書所列內容差距過大,且未能於甲方通知期限內改善。
(三)經甲方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四)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五)申請人辦理採購,補助款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違反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如有上述情形者,甲方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計畫停止補助 1 年至 5 年。二、 前款情形甲方得不解除契約而終止契約,於契約終止後,甲方對乙方已完成
合於活動工作部分,按已完成工作之比例核算應支之費用予以結案,但以乙方已將契約終止前所應完成之工作成果送交甲方核定者為限。
三、契約經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其他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機構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之。
四、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
第 14
契約當事人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或辦理契約變更。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但主張不可抗力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及結束後 7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他方。逾期不為通知者,不得據以主張展延履約期限及免除契約責任。
第 15 條 非經甲方事前書面之同意,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或本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
第 16 條 未依期限結案之效果
乙方未依契約第 7 條規定期限提送結案報告,或經審查認定結案報告有瑕疵,未依指定期限改善者,甲方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核定補助經費 0.1﹪,計逾期違約金,甲方得自第二期款項中扣抵。逾期違約金,以甲方核定補助經費 20%為上限。
第 17
一、乙方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乙方執行本案務必依照「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事項」及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規定辦理,無論係以何種型態辦理政策宣導,均應明確標示廣告二字及辦理或贊助機關名稱,否則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如事後遭審計機關剔除經費,亦將辦理經費收回。
第 18 條 特殊規定
乙方不得僱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
三、曾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本人或其配偶,現為或曾為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者。
九、本人或其配偶,就專利案與申請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十、為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十一、現為或曾為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十二、現為或曾為專利申請人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十三、現為或曾為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第 19
本計畫不得轉包,但得分包,惟分包部分及分包廠商資格應先經甲方同意,對於分包廠商履約部分,乙方仍應負完全責任。
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者,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50 萬元整,甲方並得終止
契約。
第 20 其他
一、 本契約於乙方修正之計畫書經甲方核定之日起生效。二、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 本契約未約定事項,雙方得作成書面且經雙方簽名或蓋章後,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四、 本契約及其附件(包含計畫書等)構成雙方對本契約完整之合意。附件之效力與本契約同,但兩者有牴觸時,以本契約為準。
五、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本契約計一式正本2份,由雙方各執1份,副本4份,由甲方存2份,乙方存2
份,以為憑證。
立約人:
代表人:局長xxx
2 段 185 號 3 樓
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