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C00005332312018030700052)
日本财产漫游樱花个人海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5332312018030700052)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漫游樱花个人海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以保险单上所载的为准。若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按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减少,则应以该条款约定为准,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投保人。
本保险承保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成年人为 18-70 周岁,未成年人为 1-17 周岁。
任何情形下,本保险不承保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或非法从事毒品、核武器、生物或化学武器交易人员。
第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应付的保险金给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约定外,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五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本公司的规定,可申请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七条 地域范围
本保险单下的地域范围可指向全球,但不包括中国境内的旅行。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八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任何保险责任须以投保人一
次缴付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或按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缴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限为准。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以北京时间为准。
(一) 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保险单中列明的生效日期或年度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有效期间; (2)被保险人离开他/她在中国的日常居住地或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
在任何情况下,在预定出发时间 24 小时之前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二) 本公司对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期满日;
(2) 被保险人结束该次旅行后从其他的地区直接返回其日常工作地或居住地。
除另有约定,本公司对于年度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为一年)每次承担的保险责任最长不超过保险xxx的天数(含始日和终日)。
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的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预定抵达中国的日常工作/居住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时间后 24 小时止。
(三) 保险期间的延长
如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xx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导致旅程延长,包括但不限于恶劣的天气状况、自然灾害、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严重身体伤害入住当地医院并因此而导致其旅程延长,而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已届满并逾期,本公司将按合理情况及需要免费自动延长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至旅程结束。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本公司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合同所称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的本合同各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种旅行保险,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
出赔偿。本公司将其余保险作退保处理,并无息返还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十条 个人意外伤害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对任一被保险人给付的各项保险金累计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 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本公司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 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
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类别,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
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
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五章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伤害,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无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
外。
(3)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5) 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分娩引起的伤害;疾病、药物过敏、食物过敏、中暑、猝死。
(6) 被保险人接受外科整形手术、内、外科手术及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8)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辐射或污染。
(9) 恐怖主义行为。
(10) 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
狱期间。
(11)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12) 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特技表演。
(13) 被保险人进行滑翔翼及跳伞活动。
(14) 保险生效日之前已存在的残疾、受伤及其并发症。
(15) 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16)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为已受该病毒感染)。
(17) 战争(无论是否宣战)、入侵、外敌活动、内战、革命、造反,起义、暴动、军事行动、篡位、武装叛乱期间。
(18)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19) 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20) 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21) 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
(22) 被保险人在海、陆、空军值勤或者参加海、陆、空军行动。
(23) 被保险人置身于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期间(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24)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25) 被保险人从事石油,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地现场施工,交通运输司乘、搬运、装卸,水上作业,二级或以上的高处作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3608-83 为
准)的职业活动。
(26) 被保险人前往境外从事生产和劳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参与手工劳作、生产线操作等。
第六章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费的缴付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本公司交纳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七章 告知义务与合同的解除第十三条 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效力
订立保险合同,本公司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解除
(一) 本保险合同生效前,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本公司解除本保险合同,经本公司同意后,退还其已交付的保险费。
(二)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
1、 如为年度保险合同,若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任何有效索赔,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保险合同将于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二十四时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表比例退还已交付的保险费:
保险生效日至责任终止日 | 退费比例 |
30 天及以下 | 60% |
31-60 天 | 55% |
61-90 天 | 50% |
91-120 天 | 40% |
121-150 天 | 30% |
151-180 天 | 20% |
181-240 天 | 10% |
241 天以上 | 0% |
(注: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2、 如为单次保险合同,不得解除合同。
(三) 投保人不得要求单独解除附加险合同。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时,附加险效力将会自动终止。第八章合同效力的终止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被保险人身故;当被保险人为复数时,未身故的其他被保险人的合同仍然有效。
(2) 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所有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
(3)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4)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1)或(2)或(3)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期满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九章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七条 诉讼时效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索赔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4) 二级以上(含二级)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如适用);
(5) 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适用);
(6)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如适用);
(7) 出入境记录(如适用);
(8)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9)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0) 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十九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本公司按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责任认定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本公司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先行赔付义务
本公司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二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章 其它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二十五条 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第二十六条 保险凭证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本公司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二十七条 汇率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事故当日(或费用账单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或国际公认的 OANDA 公布的外汇汇率中间价为准。
第二十八条 释义
1、 【本公司】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
2、 【意外伤害】是指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旅行时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
3、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4、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5、 【战争】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6、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 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7、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 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8、 【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5) 若因任何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于中国大陆境内入住医院治疗,则医院必须是符合上述条件的二级或三级医院。
9、 【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该被保险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10、 【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11、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2、 【保险金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3、 【日常居住地】指被保险人离开住所地时已连续居住了三个月以上的日常住所,以投保人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地址为准。
14、 【境外/中国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15、 【境内/中国境内】本条款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16、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17、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8、 【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19、 【被保险人】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本合同中所列明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