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說明,車禍造成之法律責任可大略分成(A)行政責任:例如違反交通法規而被處以罰鍰或吊銷駕照等。(B)刑事責任:例如公共危險罪、殺人罪、過失致
簡介和解契約之基礎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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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謹慎的開(騎)車族,也無法百分百的防範來自他人或外力的碰撞,就算是只有輕微的過失,也還是有法律責任。而事故發生後,除了可自行和解外,申請鄉鎮市公所或法院調解,及提起訴訟程序等方式亦屬常見,其優缺點各有不同,且會因個案事證及複雜度等差異而可能中途改變方式以便解決糾紛,例如原本以為係輕微案件,但和解過程中發現涉及刑事犯罪或損害金額過大時,則有可能再藉由調解或訴訟程序解決爭端。
然通常, 一般訴訟程序須經過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等法定程序,且有審級制之救濟制度,雙方付出之時間、資源及精力,自然比私人和解或鄉鎮市公所之調解制度,來得巨大及繁瑣。因此若屬非重大損失、事證尚非無法釐清,且雙方均有誠意和談之案件,建議先試行和解或調解,不宜只為「爭一口氣」就要「告到天荒地老」。⑤言之,如何將事故衍生之風險降至最低、減少雙方不必要的衝突,及儘快讓雙方回復原有生活作息,才是解決問題的真正目的。因此本文特就「和解之基礎觀念」予以簡介,希有助於意外發生時,得以確保雙方權益及減少糾紛。當然,如有疑問,自應再洽詢法律專業人員。
第 六十四 期
首先說明,車禍造成之法律責任可大略分成(A)行政責任:例如違反交通法規而被處以罰鍰或吊銷駕照等。(B)刑事責任:例如公共危險罪、殺人罪、過失致
人於死罪等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及傷害罪、毀損財物罪等告訴乃論之罪。(C)民事責任:包含(1)財物毀損賠償責任:對方車輛、物品或公家物品等修繕費用;
(2)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醫藥費、喪葬費用;(3)其他時間、勞動力損失、交通費、看護費、扶養金等其他非財產上或額外支出之費用。(D)道義責任:此屬一般民間習俗,不具法律效力。其中對於
(C)民事責任,才是本文討論之重點,故須先了解,依損害型態不同,民事損賠範圍自有差異(請參考民法192~196條之規定),市面上或網路上之和解契約範例,自然不可一體適用。
再者和解係屬雙方間之私法性質法律關係,所以和解契約之效力並不能拘束其他第三人(例如甲車同時撞毀乙丙兩車,甲與乙和解契約效力不及於丙。)或直接阻卻或免除行政法、刑法責任(例如就算甲乙已和解,甲違反交通法規或公共危險罪等罪責仍然存在。)故透過和解契約解決爭議之範圍,雖僅限於告訴乃論之刑法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若能真誠的達成和解,對於非告訴乃論之刑罰減輕亦會有相當程度的助益。
另需了解的是,民事損害賠償方式,依民法 21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 2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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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可知,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若回復有困難時才改為
「金錢賠償」。但現今實務上,除非加害人本身具有修繕汽機車之專業背景及器材,而能親自修理損害物品外,多數仍以支付修繕費給修車廠之方式作為賠償方法
(至於是否有折舊、修繕價格是否合理必要?乃另一問題,暫不於本文討論。)此部分係以修車廠之估價單或發票作為賠償依據。
其他像「醫療費用」、「交通、看護費用」、「額外支出費用」等可實際具體估算或依實際支出範圍者,則依相關單據或收費證明之文件作為賠償依據,故被害人一方務必收集完整及妥善保存,如此方能於和解時確實釐清及確認該部分之損害填補範圍(當然,該費用是否合理或必要,例如自認為須服用千年人蔘,或每天需做SPA以調養身體,有賴雙方協商及醫師等專業機構認定,本文亦先不討論)。或是「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可藉由所提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證明,或是
無其他可證明一般情況下所得取得之工作收入者,則以基本工資作為每月薪資收入之計算(請參考101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最有爭議的則是無從依實際支出單據評估的「非財產上之損害」,也就是俗稱的「精神慰撫金」。因為無從比照財物損害有一定的市面價值可供參考,故除非雙方對金額無爭議,可能也只能透由法院
判決來決定賠償額度了。但是通常一般法院,係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綜合判定之(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且各級法院或法官間,依當時所得之事證評定後產生之「自由心證」難免有所不同,因此即便同樣是一般上班族,也可能會因侵害方式、傷勢程度、年紀職業、所提事證之充足性等不同,而有不同的認定。此點也是一般車禍和解不易達成的障礙。只能說,還是要靠被害人提出相當的損害證明,並藉由雙方誠意及多次協商,才較容易對此達成和解。
另若雙方互有過失責任時,自應依民法217條「與有過失」原則,予以減輕或免除賠償範圍。例如甲乙發生車禍,各負 64比例之肇事責任,若採用簡單一點的賠償方式就是,甲乙各自處理修復車輛或就醫,就各自費用超過自負責任比例部分,兩者相扣後仍有剩餘者,再向對方求償。例如甲支出費用為6萬,超過自負比例範圍為2.4萬;乙支出8萬,超過自負比例範圍為4.8萬,兩者相減後,甲應該再賠付乙2.4萬。亦即只要不違反法令或誠信原則,和解內容可由雙方自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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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因車禍多涉及強制險等車險理賠申請,故請留意是否有保存車禍現場跡證、報請警方現場處理、已申請肇事責任之判定等先行程序 ? 並記得通知保險公司,請其協助處理及提供意見。另附帶提醒,除強制險屬於法定強制投保外,為增加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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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及分散風險,亦可就由投保任意險增加賠付金額之範圍,以補充現實中資力不足之憾。
若雙方對和解內容已有共識而訂立和解契約後,依法就會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737條)也就是雙方之法律關係將由原本之侵權賠償責任改為民事和解契約責任,故除了和解契約嗣後被撤銷外(民法738條),當事人不得再行主張原法律關係,僅得依和解契約之內容請求履行,同時請求權時效亦重新起算(由2年變成15年)。因此要訂立和解契約前,務必先確認雙方之損賠範圍及和解範圍等,是否確有共識 ? 不能事後再無故反悔而拒絕履行和解契約約定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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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刑事告訴權及偵查審判權雖不會因雙方簽立和解契約就當然喪失,但仍得於契約上載明放棄、不再提起訴訟權或自願撤回告訴,如此即便對方日後又提起訴訟時,只要提出本和解契約書面,通常法院也會做出適當判決,而維護雙方權益。或是更一勞永逸的方式是,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責,例如傷害或毀損罪,直接請受害人提起告訴後再直接撤回,▇依刑事訴訟法 238條第二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之法律效果可知,此時之受害人已不得再提告訴,故可避免無謂紛爭。請再參考74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要旨:「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如未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最後,整理簽立書面和解契約之重點如下:
(一)契約主體:限於有糾紛之當事人方可,若係未成年人時,另需得到全體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並共同簽訂方可,以免造成他日再啟爭端。若授權一般代理人處理時,則需將授權人及代理人同時載明於書面,更應事先確定是否確有授權及其代理範圍。另應得第三人同意(如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方有實益者,亦須由通知保險公司參予協議,如此不但有助車險理賠賠款之賠付,更能藉由車險理賠人員之專業協助,達成多贏局面的結果。
(二)糾紛事項或經過:應明確表示於書面,例如係因0年0月0日0時於00路段發生車禍事件而訂約,以免造成將契約內容不明確,或是對於不能自行和解事項
(如公訴罪之刑事案件)亦列為和解內容而造成契約無效或無法履行。同時亦宜載明雙方責任歸屬,以利嗣後如需再行訴訟及舉證責任之配置。
(三)契約履行:應明定和解金額及範圍(例如車禍案件中對於日後所衍生的損害費用是否包含或免除?是否包含強制險賠款 ?)、履行期間、履行地及方式
(例如以現金或郵政劃撥)?若係分期給付者,請▇▇「有任一期未依約給付
時,其他未到期者無庸催告即視為已到期。」如此方可於加害人違約時一次全部請求,不用等到每一期清償期限屆滿後才能分期請求,而增添麻煩。
(四)契約擔保:如能覓得保證人或有其他擔保方式者(例如設定抵押權)更有利債權人實現債權。同時得約定聲請辦理公證,蓋若合乎公證法13條規定並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字樣者,即得於債務人違約時以之為執行名義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再另外提起民事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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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放棄請求權或訴訟權。如已提起告訴或訴訟者,需立即提起撤回告訴或撤回起訴狀。
(六)其他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效果等等約定,均可在網路上查詢,故對其他內容就不再贅述。總之,若仍有疑問,請再洽詢專業法律人士協助。
專題論述(七)
雖說「有理走遍天下、無理寸步難行」,但「有理卻過於強求」、「無理又不知悔改」的態度,對於解決事情只有負面影響。仍需真誠的體諒與適度的各退一步,才能真正的定息止紛!
本文作者: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客戶服務部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