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認購公司發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區以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投資人。 第 3.4 條 公司向境內投資人發行的以人民幣認購的股份,稱爲內資股。公司向境外投資人發行的以外幣認購的股份,稱爲外資股。外資股在境外上市的,稱爲境外上市外資股。 MP art.14 內資股股東和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同是普通股股東,擁有相同的義務和權利。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公司內資股股東可將其持有的股份轉讓給境外投資 人,並在境外上市交易。所轉讓的股份在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開類別股東大會。 第 3.5...
中國通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經 2017 年 12 月 28 日公司特別股東大會審議通過)
中國通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1.1 條 | 中國通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MP art.1 A13D.1(a) | |||
公司經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國資委”)2006 年 9 月 12 日以國資改革[2006] 1138 號文件批准,以發起方式設立,於 2006 年 8 月 30 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註册登記,取得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爲:911100007109343186。 | |||||
公司的發起人爲:中國電信集團公司、廣東省電信實業集團公司、浙江省電信實業集團公司。 | |||||
第 1.2 條 | 公司註册名稱 | MP | art.2 | ||
中文名稱 :中國通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
英 文 名 稱 | : China Services Limited | 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 | |||
第 1.3 條 | 公司住所:北京市xxxxxxxxx 0 xxxxx | MP | art.3 | ||
第 1.4 條 |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長。 | MP | art.4 | ||
第 1.5 條 | 公司爲永久存續的股份有限公司。 | MP | art.5 |
第 1.6 條 | 原公司章程已在公司登記註册之日起生效。 本章程經公司股東大會特別决議通過,經國家有關主管機關批准後,於本公司境外上市外資股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聯交所”)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本章程生效後,原章程由本章程替代。 | |
MP art.6 | ||
第 1.7 條 | x章程對公司及其股東、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均有約束力;前述人員均可以依據本章程提出與公司事宜有關的權利主張。 | MP art.7 |
股東可以依據本章程起訴公司;公司可以依據本章程起訴股東;股東可以依據本章程起訴股東;股東可以依據本章程起訴公司的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 ||
前款所稱起訴,包括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 ||
第 1.8 條 |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並以該出資額爲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 | MP art.8 |
第 1.9 條 | 根據《公司法》和《中國共產黨章程》規定,公司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黨組織發揮領導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公司建立黨的工作機構,配備足夠數 量的黨務工作人員,保障黨組織的工作經費。 |
第二章 經營宗旨和範圍
第 2.1 條 | 公司的經營宗旨是:貫徹國民經濟信息化和電信强 國戰略,服務於信息産業;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爲通信運營商及其他客戶提供全方位、一體化、標準化、專業化的服務;與客戶携手共建信息xx;提高企業的效益,增强企業的競爭力,爲股東創造價值。 | MP art.9 |
第 2.2 條 | 公司的經營範圍為:信息通信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技術及業務培訓;實業投資;投資諮詢;資產受託管理;規劃管理;工程管理;勘察設計、監理;房屋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市政工程設計、施工;架線及設備工程;管道工程;城市安全系統監控工程;樓宇智能化工程;電氣、管道和設備安裝;專項工程設計;電信設備的維修、維護業務;物聯網的諮詢規劃與解決方案、設計、施工、監理與維護;房屋租賃;市政設施管理;物業管理;國際及國內貨物運輸代理;裝卸服務;倉儲服務;通信器材、設備的生產、銷售;計算機軟件開發與應用系統集成;合同能源管理;廣告業務。 | MP art.10 |
公司的經營範圍以經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的項目為準。 |
第三章 股份和註册資本
第 3.1 條 | 公司在任何時候均設置普通股。公司根據需要,經 國務院授權的公司審批部門批准,可以設置其他種類的股份。 | MP art.11 |
第 3.2 條 | 公司發行的股票,均爲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幣一元。 | MP art.12 |
第 3.3 條 | 經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內投資人和境外投資人發行股票。 | MP art.13 |
前款所稱境外投資人是指認購公司發行股份的外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投資人;境內投資人是 |
指認購公司發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區以外的中華人 民共和國境內的投資人。 | ||
第 3.4 條 | 公司向境內投資人發行的以人民幣認購的股份,稱爲內資股。公司向境外投資人發行的以外幣認購的股份,稱爲外資股。外資股在境外上市的,稱爲境外上市外資股。 | MP art.14 |
內資股股東和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同是普通股股東,擁有相同的義務和權利。 | ||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公司內資股股東可將其持有的股份轉讓給境外投資人,並在境外上市交易。所轉讓的股份在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開類別股東大會。 | ||
第 3.5 條 | 經國務院授權的公司審批部門批准,公司發行的普通股總數為692,601.84萬股,其中成立時向發起人發行396,000萬股,約佔公司發行的普通股總數的 57.18%。 | MP art.15 |
第 3.6 條 | 公司成立後發行的境外上市外資股( H 股)為 221,025.2040萬股;根據《減持國有股籌集社會保障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公司國有股東減持國有股轉換而形成的境外上市外資股( H 股)為 18,116.82 萬股。公司股份中境外上市外資股(H股)的總數為239,142.0240萬股,約佔公司發行的普通股總數的比例為34.53%。 公司的股份結構為:普通股692,601.84萬股,其中發起人中國電信集團公司持有355,936.2496萬股,佔公司發行的普通股總數的51.39%;其他內資股股東: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公司持有60,825.6000萬股,佔公司發行的普通股總數的比例為8.78%;中國聯合網絡通信集團有限公司持有23,630.0000萬股,佔公司發行的普通股總數的比例為3.41%;中國郵電器材集團公司持有13,067.9664萬股,佔公司發行的普通股總數的比例為1.89%;境外上市外資股(H股)股 東持有239,142.0240萬股,佔公司發行的普通股總 | MP art.16 |
數的比例為34.53%。 | |||
第 3.7 條 | 經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批准的公司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內資股的計劃,公司董事會可以作出分別發行的實施安排。 | MP | art.17 |
公司依照前款規定分別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內資股的計劃,可以自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批准之日起 15 個月內分別實施。 | |||
第 3.8 條 | 公司在發行計劃確定的股份總數內,分別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內資股的,應當分別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經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批准,也可以分次發行。 | MP | art.18 |
第 3.9 條 | 公司的註冊資本為人民幣692,601.84萬元。公司的實收資本為人民幣692,601.84萬元。 | MP | art.19 |
第 3.10 條 | 公司根據經營和發展的需要,可以按照本章程的有關規定批准增加資本。 | MP | art.20 |
公司增加資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 |||
(一) | 向非特定投資人募集新股; | ||
(二) | 向現有股東配售新股; | ||
(三) | 向現有股東派送新股; | ||
(四) | 法律、行政法規許可的其他方式。 | ||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規定批准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 | |||
第 3.11 條 |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境外上市外資股得到公司上市的證券交易所同意外,繳足股款的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轉讓,並不附帶任何留置權。 | MP art.21 App 3.1(2) LR 19A.46 |
第四章 減資和購回股份
第 4.1 條 | 根據本章程的規定,公司可以減少其註册資本。 | MP art.22 | |
第 4.2 條 | 公司減少註册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産負債表及財産清單。 | ||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册資本决議之日起 10 日內 通知債權人,並於 30 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 之日起 90 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償債擔保。 | App 3.7(1) | ||
公司減少資本後的註册資本,不得低於法定的最低限額。 | |||
第 4.3 條 |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經本章程規定的程序通過,報國家有關主管機構批准,購回其發行在外的股份: | MP art.24 | |
(一) | 爲減少公司資本而註銷股份; | ||
(二) (三) (四) | 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併;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 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决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 | ||
(五) | 法律、行政法規許可的其他情况。 | ||
第 4.4 條 | 公司經國家有關主管機構批准購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 | MP art.25 | |
(一) | 全體股東按照相同比例發出購回要約; | ||
(二) | 證券交易所通過公開交易方式購回; | ||
(三) | 證券交易所外以協議方式購回。 | ||
第 4.5 條 | 公司在證券交易所外以協議方式購回股份時,應當事先經股東大會按本章程的規定批准。經股東大會 | MP art.26 |
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變經前 述方式已訂立的合同,或者放棄其合同中的任何權利。 | ||
前款所稱購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於)同意承擔購回股份義務和取得購回股份權利的協議。 | ||
公司不得轉讓購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規定的任何權利。 | ||
就公司有權購回可贖回股份而言: | ||
1) 如非經市場或以招標方式購回,其價格不得超過某一最高價格限度; | App 3.8(1) | |
2) 如以招標方式購回,則必須向全體股東一視同仁提出招標建議。 | App 3.8(2) | |
第 4.6 條 | 公司依照第 4.3 條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後,屬於第 4.3 條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註銷;屬於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註銷。 公司依照第 4.3 條第(三)項規定收購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用於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後利潤中支出;所收購的股份應當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 | MP art.27 |
被註銷股份的票面總值應當從公司的註册資本中核減。 | ||
第 4.7 條 | 除非公司已經進入清算階段,公司購回其發行在外的股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 MP art.28 |
(一) 公司以面值價格購回股份的,其款項應當從公司的可分配利潤帳面餘額、爲購回舊股而發行的新股所得中減除; | ||
(二) 公司以高於面值價格購回股份的,相當於面值的部分從公司的可分配利潤帳面餘 額、爲購回舊股而發行的新股所得中減 |
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辦法辦理: |
(1) 購回的股份是以面值價格發行的,從司的可分配利潤帳面餘額中減除; |
(2) 購回的股份是以高於面值的價格發行的,從公司的可分配利潤帳面餘額、爲購回舊股而發行的新股所得中減除;但是從發行新股所得中減除的金額,不得超過購回的舊股發行時所得的溢價總額,也不得超過購回時公司溢價帳戶(或資本公積金帳戶)上的金額(包括發行新股的溢價金額); |
(三) 公司爲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項,應當從公司的可分配利潤中支出: |
(1) 取得購回其股份的購回權; |
(2) 變更購回其股份的合同; |
(3) 解除其在購回合同中的義務。 |
(四) 被註銷股份的票面總值根據有關規定從公司的註册資本中核減後,從可分配的利潤中減除的用於購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額,應當計入公司的溢價帳戶(或資本公積金 帳戶)中。 |
第五章 購回公司股份的財務資助
第 5.1 條 |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時候均不應當以任何方 式,對購買或者擬購買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財務資助。前述購買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購買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間接承擔義務的人。 | MP art.29 |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時候均不應當以任何方式,爲減少或者解除前述義務人的義務向其提供財 務資助。 |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本章程第 5.3 條所述的情形。 | ||
第 5.2 條 | 本章所稱財務資助,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方式: | MP art.30 |
(一) 饋贈; | ||
(二) 擔保(包括由保證人承擔責任或者提供財産 以保證義務人履行義務)、補償(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過錯所引起的補償)、解除或者放棄權利; | ||
(三) 提供貸款或者訂立由公司先於他方履行義務的合同,以及該貸款、合同當事方的變更和該貸款、合同中權利的轉讓等; | ||
(四) 公司在無力償還債務、沒有淨資産或者將會導致淨資産大幅度減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財務資助。 | ||
本章所稱承擔義務,包括義務人因訂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論該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執行,也不論是由其個人或者與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擔),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變了其財務狀况而承擔的義務。 | ||
第 5.3 條 | 下列行爲不視爲本章程第 5.1 條禁止的行爲: | MP art.31 |
(一) 公司提供的有關財務資助是誠實地爲了公司利益,並且該項財務資助的主要目的不是爲購買本公司股份,或者該項財務資助是公司某項總計劃中附帶的一部分; | ||
(二) 公司依法以其財産作爲股利進行分配; | ||
(三) 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 ||
(四) 依據本章程減少註册資本、購回股份、調整股權結構等; | ||
(五) 公司在其經營範圍內,爲其正常的業務活動提供貸款(但是不應當導致公司的淨資 産減少,或者即使構成了減少,但該項財 |
務資助是從公司的可分配利潤中支出的); |
(六) 公司爲職工持股計劃提供款項(但是不應當導致公司的淨資産減少,或者即使構成了減少,但該項財務資助是從公司的可分 配利潤中支出的)。 |
第六章 股票和股東名册
第 6.1 條 | 公司股票採用記名式。 | MP art.32 |
公司股票應當載明的事項,除《公司法》規定的外,還應當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 ||
第 6.2 條 | 公司股票可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公司上市的證券交易所的要求和本章程的規定轉讓、贈與、繼承和抵押。 | LR 19A.46 App 3.1(1) |
股票的轉讓和轉移,需到公司委托的股票登記機構辦理登記。 | App 3.1(1) | |
第 6.3 條 | 股票由董事長簽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簽署的,還應當由其他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簽署。股票經加蓋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蓋印章後生效。在股票上加蓋公司印章,應當有董事會的授權。公司董事長或者其他有關高級管理人員在股票上的簽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 MP art.33證監海函 第 1 條 App 3.2(1) |
第 6.4 條 | 公司應當設立股東名册,登記以下事項: | MP art.34 App 3.1(1) |
(一) 各股東的姓名(名稱)、地址(住所)、職業或性質; | ||
(二) 各股東所持股份的類別及其數量; | ||
(三) 各股東所持股份已付或者應付的款項; |
(四) 各股東所持股份的編號; | ||
(五) 各股東登記爲股東的日期; | ||
(六) 各股東終止爲股東的日期。 | ||
股東名册爲證明股東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證據;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 ||
第 6.5 條 | 公司可以依據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與境外證券監管機構達成的諒解、協議,將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册存放在境外,並委托境外代理機構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册正本的存放地爲香港。 | MP art.35證監海函 第 2 條 UA 13D.1(b)U |
公司應當將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册的副本備置於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機構應當隨時保證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 ||
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册正、副本的記載不一致時,以正本爲准。 | ||
第 6.6 條 | 公司應當保存有完整的股東名册。 | MP art.36 |
股東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 ||
(一) 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項規定以外的股東名册; | ||
(二) 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册; | ||
(三) 董事會爲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東名册。 | ||
第 6.7 條 | 股東名册的各部分應當互不重叠。在股東名册某一部分註册的股份的轉讓,在該股份註册存續期間不得註册到股東名册的其他部分。 | MP art.37 |
股東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應當根據股東名 |
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進行。 | ||
第 6.8 條 | 所有股本已繳清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資股,皆可依據本章程自由轉讓,但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否則董事會可拒絕承認任何轉讓文據,並無需申述任何理由: | U證監海函 U第 12 條U |
(一) 向公司支付二元伍角港幣的費用(以每份轉讓文據計),或支付香港聯交所同意的更高的費用,以登記股份的轉讓文據和其他與股份所有權有關的或會影響股份所有權的文件; | App 3.1(1) | |
(二) 轉讓文據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資股; | ||
(三) 轉讓文據已付應繳的印花稅; | ||
(四) 應當提供有關的股票,以及董事會所合理要求的證明轉讓人有權轉讓股份的證據; | ||
(五) 股份擬轉讓予聯名持有人,則聯名持有人之數目不得超過四位; | App 3.1(3) | |
(六) 有關股份沒有附帶任何公司的留置權。 | App 3.1(2) | |
公司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資股須以平常或通常方式或董事會接納方式之轉讓文據而書面形式轉讓;而該轉讓文據也可以手簽,如出讓方或受讓方爲香港法律所定義的認可結算所(簡稱“認可結算所”)或其代理人,轉讓文據亦可以機器印刷形式簽署。所有轉讓文據置於公司之法定地址或董事會不時可能指定之其他地方。 | ||
股東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應當根據股東名册各存放地的法律進行。 | ||
第 6.9 條 | 股東大會召開前 30 日內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 基準日前 5 日內,不得進行因股份轉讓而發生的股 | MP art.38 |
東名册的變更登記。 | ||
第 6.10 條 | 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分配股利、清算及從事其他需要確認股權的行爲時,應當由董事會决定某一日爲股權確定日,股權確定日終止時,在册股東爲公司股東。 | MP art.39 |
第 6.11 條 | 任何人對股東名册持有異議而要求將其姓名(名稱)登記在股東名册上,或者要求將其姓名(名稱)從股東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更正股東名册。 | MP art.40 |
第 6.12 條 | 任何登記在股東名册上的股東或者任何要求將其姓名(名稱)登記在股東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 (即“原股票”)遺失,可以向公司申請就該股份 (即“有關股份”)補發新股票。 | MP art.41 |
內資股股東遺失股票,申請補發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 ||
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遺失股票,申請補發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證券交易場所規則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 ||
到香港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遺失股票申請補發的,其股票的補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 ||
(一) 申請人應當用公司指定的標準格式提出申請並附上公證書或者法定聲明文件。公證書或者法定聲明文件的內容應當包括申請人申請的理由、股票遺失的情形及證據,以及無其他任何人可就有關股份要求登記爲股東的聲明。 | ||
(二) 公司决定補發新股票之前,沒有收到申請人以外的任何人對該股份要求登記爲股東的聲明。 | ||
(三) 公司决定向申請人補發新股票,應當在董事會指定的報刊上刊登準備補發新股票 | App 3.7(1) |
的公告;公告期間爲 90 日,每 30 日至少 重複刊登一次。 | ||
(四) 公司在刊登準備補發新股票的公告之前,應當向其掛牌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擬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該證券交易所的回覆,確認已在證券交易所內展示該公告後,即可刊登。公告在證券交易所內展示的期間爲 90 日。 | ||
如果補發股票的申請未得到有關股份的登記在册股東的同意,公司應當將擬刊登的公告的複印件郵寄給該股東。 | ||
(五) 本條(三)、(四)項所規定的公告、展示的 90 日期限届滿,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對補發股票的異議,即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補發新股票。 | ||
(六) 公司根據本條規定補發新股票時,應當立即註銷原股票,並將此註銷和補發事項登記在股東名册上。 | ||
(七) 公司爲註銷原股票和補發新股票的全部費用,均由申請人負擔。在申請人未提供合理的擔保之前,公司有權拒絕采取任何行動。 | ||
第 6.13 條 | 公司根據本章程的規定補發新股票後,獲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購買者或者其後登記爲該股份的所有者的股東(如屬善意購買者),其姓名(名稱)均不得從股東名册中删除。 | MP art.42 |
第 6.14 條 | 公司對於任何由於註銷原股票或者補發新股票而受到損害的人均無賠償義務,除非該當事人能證明 公司有欺詐行爲。 | MP art.43 |
第七章 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第 7.1 條 | 公司股東爲依法持有公司股份並且其姓名(名稱)x | MP art.44 |
記在股東名册上的人。 | ||
股東按其持有股份的種類和份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持有同一種類股份的股東,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種義務。 | ||
公司不得因爲任何直接或間接擁有權益的人士未向公司披露其權益而行使任何權力以凍結或以其他方式損害其所持任何股份所附有的權利。 | App 3.12 | |
第 7.2 條 | 當兩位或以上的人士登記爲任何股份之聯名股東,他們應被視爲有關股份的共同所有人,但必須受以下條款限制: | App 3.1(3) |
(一)公司不必爲超過四名人士登記爲任何股份的聯名股東; | ||
(二)任何股份的所有聯名股東須共同地及個別地承擔支付有關股份所應付的所有金額的責任。 | ||
若聯名股東其中之一逝世,只有聯名股東中的其他尚存人士應被公司視爲對有關股份擁有所有權的人,但董事會有權就有關股東名册資料的更改而要求提供其認爲恰當之有關股東的死亡證明文件; | ||
就任何股份之聯名股東,只有在股東名册上排名首位之聯名股東有權從公司收取有關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在公司股東大會中出席或行使有關股份的全部表决權,而任何送達上述人士的通知應被視爲已送達有關股份的所有聯名股東。 | ||
第 7.3 條 | 公司普通股股東享有下列權利: | MP art.45 |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領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
(二) 參加或者委派股東代理人參加股東會議,並行使表决權; | ||
(三) 對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提 |
出建議或者質詢; |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章程的規定轉讓股份; |
(五) 依照本章程的規定獲得有關信息,包括: |
1. 在繳付成本費用後得到本章程; |
2. 在繳付了合理費用後有權查閱和複印: |
(1) 所有各部分股東的名册; |
(2)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資料,包括: |
(A) 現在及以前的姓名、別名; |
(B) 主要地址(住所); |
(C) 國籍; |
(D) 專職及其他全部兼職的職業、職務; |
(E) 身份證明文件及其號碼。 |
(3) 公司股本狀况; |
(4) 自上一會計年度以來公司購回自己每一類別股份的票面總值、數值、最高價和最低價,以及公司爲此支付的全部費用的報告; |
(5) 股東會議、董事會議和監事會議的會議記錄。 |
(六) 公司終止或者清算時,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參加公司剩餘財産的分配; |
(七) 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章程所賦予的其他權 |
利。 | ||
第 7.4 條 | 公司普通股股東承擔下列義務: | MP art.46 |
(一) 遵守本章程; | ||
(二) 依其所認購股份和入股方式繳納股金; | ||
(三) 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章程規定應當承擔的其他義務。 | ||
股東除了股份的認購人在認購時所同意的條件外,不承擔其後追加任何股本的責任。 | ||
第 7.5 條 |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所要求的義務外,控股股東在行使其股東的權力時,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權在下列問題上作出有損於全體或者部分股東的利益的决定: | MP art.47 |
(一) 免除董事、監事應當真誠地以公司最大利益爲出發點行事的責任; | ||
(二) 批准董事、監事(爲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剝奪公司財産,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對公司有利的機會; | ||
(三) 批准董事、監事(爲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剝奪其他股東的個人權益,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分配權、表决權,但不包括根據本章程提交股東大會通過的公司改組。 | ||
第 7.6 條 | 前條所稱控股股東是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人: | MP art.48 |
(一) 該人單獨或者與他人一致行動時,可以選出半數以上的董事; | ||
(二) 該人單獨或者與他人一致行動時,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含 30%)的表决權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 30%以上(含 30%)表决權的行 使; |
(三) 該人單獨或者與他人一致行動時,持有公 司發行在外 30%以上(含 30%)的股份; |
(四) 該人單獨或者與他人一致行動時,以其他方式在事實上控制公司。 |
第八章 股東大會
第 8.1 條 | 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職權。 | MP art.49 |
第 8.2 條 | 股東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 MP art.50 |
(一)决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 ||
(二)選舉、罷免和更換董事,决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 | UApp 3.4(3)U | |
(三)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决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 | ||
(四)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 ||
(五)審議批准監事會的報告; | ||
(六)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决算方案; | ||
(七)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 ||
(八)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册資本作出决議; | ||
(九)對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清算和變更公司形式等事項作出决議; | ||
(十)對公司發行債券作出决議; | ||
(十一)對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作出决議; |
(十二)修改本章程; | ||
(十三)審議代表公司有表决權的股份 5%以上(含 5%)的股東的提案; (十四)對公司回購本公司的股份作出决議; | ||
(十五)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章程規定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决議的其他事項。 | ||
股東大會可以授權或委托董事會辦理其授權或委托辦理的事項。 | ||
第 8.3 條 | 非經股東大會事前批准,公司不得與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以外的人訂立將公司全部或者重要業務的管理交予該人負責的合同。 | MP art.51 |
第 8.4 條 | 股東大會分爲股東年會和臨時股東大會。股東大會由董事會召集。 | MP art.52 |
股東年會每年召開一次,並應於上一會計年度完結之後的 6 個月之內舉行。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會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 ||
(一)董事人數不足《公司法》規定的人數或者少於本章程規定的數額的 2/3 時; | ||
(二)公司未彌補虧損達股本總額的 1/3 時; | ||
(三)持有公司發行在外的有表决權的股份 10%以上(含 10%)的股東以書面形式要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時; | ||
(四)董事會認爲必要或者監事會提出召開時。 | ||
第 8.5 條 | 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應當於會議召開 45 日前(包括會議日但並不包括通知發出日)發出書面通知,將會議擬審議的事項以及開會的日期和地點告知所有 在册股東。擬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應當於會議召 | MP art.53 App 3.7(2) |
開 20 日前,將出席會議的書面回復送達公司。 | ||
第 8.6 條 | 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年會,持有公司有表决權的股份總數 5%以上(含 5%)的股東,有權以書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應當將提案中屬於股東大會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列入該次會議的議程。 | MP art.54 |
第 8.7 條 | 公司根據股東大會召開前 20 日時收到的書面回復,計算擬出席會議的股東所代表的有表决權的股份數。擬出席會議的股東所代表的有表决權的股份數達到公司有表决權的股份總數 1/2 以上的,公司可以召開股東大會;達不到的,公司應當在 5 日內將會議擬審議的事項、開會日期和地點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東,經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開股東大會。 臨時股東大會不得决定通知未載明的事項。 | MP art.55 App 3.7(2) |
第 8.8 條 | 股東會議的通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 MP art.56 |
(一)以書面形式作出; | ||
(二)指定會議的地點、日期和時間; | ||
(三)說明會議將討論的事項; | ||
(四)向股東提供爲使股東對將討論的事項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資料及解釋;此原則包括(但不限於)在公司提出合併、購回股份、股本重組或者其他改組時,應當提供擬議中的交易的具體條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話),並對其起因和後果作出認真的解釋; | ||
(五)如任何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與將討論的事項有重要利害關係,應當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和程度;如果將討論的事項對該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作爲股東的影響有別於對其他同類別股東的影響,則應當說明其區別; | ||
(六)載有任何擬在會議上提議通過的特別决議的 |
全文; | ||
(七)以明顯的文字說明,有權出席和表决的股東有權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東代理人代爲出席和表决,而該股東代理人不必爲股東; | App 3.11(1) | |
(八) 載明會議投票代理委托書的送達時間和地點。 | ||
第 8.9 條 | 股東大會通知應當向股東(不論在股東大會上是否有表决權)以專人送出或者以郵資已付的郵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東名册登記的地址爲准。對內資股股東,股東大會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進行。 | MP art.57 App 3.7(1) |
前款所稱公告,應當於會議召開前 45 日至 50 日的期間內,在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報刊上刊登,一經公告,視爲所有內資股股東已收到有關股東會議的通知。 | UApp 3.7(2)U | |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該等公告之中、英文本須同日分別在香港的一家主要中文報刊和一家主要英文報刊上刊登。 | ||
第 8.10 條 | 因意外遺漏未向某有權得到通知的人送出會議通知或者該等人沒有收到會議通知,會議及會議作出的决議並不因此無效。 | MP art.58 |
第 8.11 條 | 任何有權出席股東會議並有權表决的股東,有權委任一人或者數人(該人可以不是股東)作爲其股東代理人,代爲出席和表决。該股東代理人依照該股東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 MP art.59 |
(一)該股東在股東大會上的發言權; | ||
(二)自行或者與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 ||
(三)以舉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權,但是委任的股東代理人超過一人時,該等股東代理人 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權。 |
第 8.12 條 | 股東應當以書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簽署或 者由其以書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簽署;委托人爲法人的,應當加蓋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授權的行政人員或者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簽署。 | MP art.60 App 3.11(2) |
第 8.13 條 | 表决代理委托書至少應當在該委托書委托表决的有關會議召開前 24 小時,或者在指定表决時間前 24小時,備置於公司住所或者召集會議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書由委托人授權他人簽署的,授權簽署的授權書或者其他授權文件應當經過公證。經公證的授權書或者其他授權文件,應當和表决代理委托書同時備置於公司住所或者召集會議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MP art.61 |
委托人爲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會、其他决策機構决議授權的人作爲代表出席公司的股東會議。 | ||
除此之外,如該股東爲認可結算所或其代理人,該股東可以授權其認爲合適的一個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東大會或任何類別股東會議上擔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獲得授權,則授權書應載明每名該等人士經此授權所涉及的股份數目和種類。經此授權的人士可以代表認可結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權利,猶如該人士是公司的個人股東一樣。 | ||
第 8.14 條 | 任何由公司董事會發給股東用於任命股東代理人的委托書的格式,應當讓股東自由選擇指示股東代理人投贊成票或者反對票,並就會議每項議題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項分別作出指示。委托書應當註明如果股東不作指示,股東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MP art.62 |
第 8.15 條 | 表决前委托人已經去世、喪失行爲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簽署委任的授權或者有關股份已被轉讓的,只要公司在有關會議開始前沒有收到該等事項的書面通知,由股東代理人依委托書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 效。 | MP art.63 |
第 8.16 條 | 股東大會决議分爲普通决議和特別决議。 | MP | art.64 |
股東大會作出普通决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决權的 1/2 以上通過。 | |||
股東大會作出特別决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决權的 2/3 以上通過。 | |||
第 8.17 條 | 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在股東大會表决時,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權的股份數額行使表决權,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權。 | MP | art.65 |
第 8.18 條 | 除非下列人員在舉手表决以前或者以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股東大會以舉手方式進行表决: | MP | art.66 |
(一)會議主席; | |||
(二)至少兩名有表决權的股東或者有表决權的股東的代理人; | |||
(三)單獨或者合併計算持有在該會議上有表决權的股份 10%以上(含 10%)的一個或者若干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 | |||
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會議主席根據舉手表决的結果,宣佈提議通過情况,並將此記載在會議記錄中,作爲最終的依據,無須證明該會議通過的决議中支持或者反對的票數或者其比例。 | |||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 |||
第 8.19 條 |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項是選舉主席或者中止會議,則應當立即進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項,由主席决定何時舉行投票,會議可以繼續進行,討論其他事項,投票結果仍被視爲在該會議上所通過的决議。 | MP | art.67 |
第 8.20 條 | 在投票表决時,有兩票或者兩票以上的表决權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權全部投贊 | MP | art.68 |
成票或者反對票。 | ||
若任何股東在上市規則的規定下,不能行使任何表决權或限於投票贊成或反對某决議事項時,則該等股東或其代表違反上述規定或限制的投票,不得計入表决結果。 | App 3.14 | |
第 8.21 條 | 當反對和贊成票相等時,無論是舉手還是投票表决,會議主席有權多投一票。 | MP art.69 |
第 8.22 條 | 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的普通决議通過: | MP art.70 |
(一)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 ||
(二)董事會擬訂的利潤分配方案和虧損彌補方案; | ||
(三)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的罷免及其報酬和支付方法; | ||
(四)公司年度預、决算報告,資産負債表、利潤表及其他財務報表; | ||
(五)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本章程規定應當以特別决議通過以外的其他事項。 | ||
第 8.23 條 | 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以特別决議通過: | MP art.71 |
(一)公司增、減股本和發行任何種類股票、認股證和其他類似證券; | ||
(二)發行公司債券; | ||
(三)公司的分立、合併、解散、清算和變更公司形式; | ||
(四)本章程的修改; | ||
(五)股東大會以普通决議通過認爲會對公司産生重大影響的、需要以特別决議通過的其他事 |
項。 | |||
第 8.24 條 | 股東要求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或者類別股東會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 MP | art.72 |
(一)合計持有在該擬舉行的會議上有表决權的股份 10%以上(含 10%)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股東,可以簽署一份或者數份同樣格式內容的書面要求,提請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或者類別股東會議,並闡明會議的議題。董事會在收到前述書面要求後應當儘快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或者類別股東會議。前述持股數按股東提出書面要求日計算。 | |||
(二)如果董事會在收到前述書面要求後 30 日內沒有發出召集會議的通告,提出該要求的股東可以在董事會收到該要求後 4 個月內自行召集會議,召集的程序應當盡可能與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議的程序相同。 | |||
股東因董事會未應前述要求舉行會議而自行召集並舉行會議的,其所發生的合理費用,應當由公司承擔,並從公司欠付失職董事的款項中扣除。 | |||
第 8.25 條 | 股東大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由董事會指定一名公司董事代其召集會議並且擔任會議主席;未指定會議主席的,出席會議的股東可以選舉一人擔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東無法選舉主席,應當由出席會議的持有最多表决權股份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擔任會議主席。 | MP | art.73 |
第 8.26 條 | 會議主席負責决定股東大會的决議是否通過,其决定爲終局决定,並應當在會上宣佈和載入會議記錄。 | MP | art.74 |
第 8.27 條 | 會議主席如果對提交表决的决議結果有任何懷疑,可以對所投票數進行點算;如果會議主席未進行點票,出席會議的股東或者股東代理人對會議主席宣 佈結果有異議的,有權在宣佈後立即要求點票,會 | MP | art.75 |
議主席應當即時進行點票。 | ||
第 8.28 條 | 股東大會如果進行點票,點票結果應當記入會議記錄。 | MP art.76 |
股東大會應對所議事項的决定作成會議記錄,由出席會議的董事簽名。 | ||
會議記錄連同出席股東的簽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書,應當在公司住所保存。 | MP art.76 | |
第 8.29 條 | 股東可以在公司辦公時間免費查閱會議記錄複印件。任何股東向公司索取有關會議記錄的複印件, 公司應當在收到合理費用後 7 日內把複印件送出。 | MP art.77 |
第九章 類別股東表决的特別程序
第 9.1 條 | 持有不同種類股份的股東,爲類別股東。 | MP art.78 |
類別股東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 ||
第 9.2 條 | 公司擬變更或者廢除類別股東的權利,應當經股東大會以特別决議通過和經受影響的類別股東在按第 9.4 條至第 9.8 條分別召集的股東會議上通過,方可進行。 | MP art.79 |
第 9.3 條 | 下列情形應當視爲變更或者廢除某類別股東的權利: | MP art.80 |
(一) 增加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的數目,或者增加或減少與該類別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權、分配權、其他特權的類別股份的數目; | ||
(二) 將該類別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換作其他類別,或者將另一類別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換作該類別股份或者授予該等轉換權; | ||
(三) 取消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産生的股利或者累積股利的權利; |
(四) 減少或者取消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優先取得 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優先取得財産分配的權利; | ||
(五) 增加、取消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轉換股份權、選擇權、表决權、轉讓權、優先配售權、取得公司證券的權利; | ||
(六) 取消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貨幣收取公司應付款項的權利; | ||
(七) 設立與該類別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權、分配權或者其他特權的新類別; | ||
(八) 對該類別股份的轉讓或所有權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該等限制; | ||
(九) 發行該類別或者另一類別的股份認購權或者轉換股份的權利; | ||
(十) 增加其他類別股份的權利和特權; | ||
(十一) 公司改組方案會構成不同類別股東在改組中不按比例地承擔責任; | ||
(十二) 修改或者廢除本章所規定的條款。 | ||
第 9.4 條 | 受影響的類別股東,無論原來在股東大會上是否有表决權,在涉及第 9.3 條(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項的事項時,在類別股東會上具有表决權,但有利害關係的股東在類別股東會上沒有表决權。 | MP art.81 |
前款所述有利害關係股東的含義如下: | ||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 4.4 條的規定向全體股東按照相同比例發出購回要約或者在證券交易所通過公開交易方式購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關係的股東"是指本章程第 7.6 條所定義的 控股股東; |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 4.4 條的規定在證券交易 所外以協議方式購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關係的股東"是指與該協議有關的股東; | ||
(三)在公司改組方案中,"有利害關係股東"是指以低於本類別其他股東的比例承擔責任的股東或者與該類別中的其他股東擁有不同利益的股東。 | ||
爲考慮更改任何類別股份的權利而分別召集的類別股東會議所需的法定人數必須持有該類別的已發行股份 1/3 以上。 | UApp 3.6(2)U | |
第 9.5 條 | 類別股東會的决議,應當經根據第 9.4 條由出席類別股東會議的有表决權的 2/3 以上的股權表决通過,方可作出。 | MP art.82 |
第 9.6 條 | 公司召開類別股東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 45 日前發出書面通知,將會議擬審議的事項以及開會日期和地點告知所有該類別股份的在册股東。擬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於會議召開 20 日前,將出席會議的書面回復送達公司。 | MP art.83 App 3.7(2) |
擬出席會議的股東所代表的在該會議上有表决權的股份數,達到在該會議上有表决權的該類別股份總數 1/2 以上的,公司可以召開類別股東會議;達不到的,公司應當在 5 日內將會議擬審議的事項、開會日期和地點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東,經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開類別股東會議。 | ||
第 9.7 條 | 類別股東會議的通知只須送給有權在該會議上表决的股東。 | MP art.84 |
類別股東會議應當以與股東大會盡可能相同的程序舉行,本章程中有關股東大會舉行程序的條款適用於類別股東會議。 | ||
第 9.8 條 | 除其他類別股份股東外,內資股股東和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視爲不同類別股東。就股利和其他利益分 配而言,內資股和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享有同等權 | MP art.85證監海函 第 3 條 |
x。 | App 3.9 |
下列情形不適用類別股東表决的特別程序: | |
(一)經股東大會以特別决議批准,公司每間隔 12個月單獨或者同時發行內資股、境外上市外資股,並且擬發行的內資股、境外上市外資股的數量各自不超過該類已發行在外股份的 20%的; | UA13D.1(f)(i)U |
(二)公司設立時發行內資股、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計劃,自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批准之日起 15 個月內完成的。 | UA13D.1(f)(ii)U |
第十章 董事會
第 10.1 條 | 公司設董事會,向股東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董事 會由九至十一名董事組成,設董事長一名,其中,獨立(非執行)董事四至五名。 公司根據需要可設名譽董事長一名,由業內知名並具有較高威望人士擔任,名譽董事長不屬於董事會成員,對董事會考慮的任何事項均無投票權。 | MP art.86 |
第 10.2 條 | 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産生,任期三年,自獲選生效之日起算。董事任期届滿,可以連選連任。 | MP art.87證監海函 U第 4 條U |
就擬提議選舉一名人士出任董事而向公司發出通知的最短期限,以及該名人士表明願意接受選舉而向公司發出通知的最短期限,將至少爲 7 天。 | App 3.4(4) App 3.7(2) | |
提交上述通知的期限,由公司就該選舉發送會議通知之後開始計算,而該期限不得遲於會議舉行日期之前 7 天結束。 | App 3.4(5) | |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選舉和罷免,董事長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 ||
股東大會在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前提 | App 3.4(3) |
下,可以以普通决議的方式將任何任期未届滿的董 事罷免(但依據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償要求不受此影響)。 | ||
外部董事(指不在公司內部任職的董事,下同)應有足够的時間和必要的知識能力以履行其職責。外部董事履行職責時,公司必須提供必要的信息。其中,獨立(非執行)董事可直接向股東大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情况。 董事無須持有公司股份。 | 規範意見第 6 條 | |
第 10.3 條 | 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 MP art.88 |
(一) 負責召集股東大會,並向股東大會報告工作; | ||
(二) 執行股東大會的决議; | ||
(三) 决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 ||
(四) 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决算方案; | ||
(五)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包括派發年終股息的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 ||
(六)審議批准公司的債務和財務政策、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册資本的方案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 ||
(七)擬定公司的重大收購或出售方案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
(八)决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以及分支機構的設置; | ||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總經理和財務總監,根據總經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决定其報酬事項; | ||
(十)審議批准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一) 制訂本章程修改方案; | ||
(十二) 向股東大會提請聘請或更換爲公司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 | ||
(十三) 除公司法和本章程規定由股東大會决議的事項外,决定公司的其他重大事務和行政事務,以及簽署其他的重要協議; | ||
(十四) 股東大會及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職權。 | ||
董事會作出前款决議事項,除第(六)、(七)、(十一)項必須由 2/3 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餘可以由半數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 | ||
第 10.4 條 | 董事會在處置固定資産時,如擬處置固定資産的預期價值,與此項處置建議前 4 個月內已處置了的固定資産所得到的價值的總和,超過股東大會最近審議的資産負債表所顯示的固定資産價值的 33%,則董事會在未經股東大會批准前不得處置或者同意處置該固定資産。 | MP art.89 |
本條所指對固定資産的處置,包括轉讓某些資産權益的行爲,但不包括以固定資産提供擔保的行爲。 | ||
公司處置固定資産進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違反本條第一款而受影響。 | ||
第 10.5 條 | 董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 MP art.90 |
(一) 主持股東大會和召集、主持董事會會議; | ||
(二) 檢查董事會决議的實施情况; | ||
(三) 簽署公司發行的證券; | ||
(四) 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 ||
董事長不能履行職權時,可以由董事長指定其他董事代行其職權。 |
第 10.6 條 | 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於 會議召開 10 日以前通知全體董事和監事。 | MP art.91 App 3.7(2) |
有緊急事項時,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權的股東、1/3 以上(含 1/3)董事、監事會或者公司總經理提議,可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並不受第 10.7條會議通知的限制。 | ||
第 10.7 條 | 董事會會議按下列方式通知: (一)董事會例會的時間和地址如已由董事會事先規定,其召開無需發給通知。 (二)如果董事會未事先决定董事會會議時間和地點,董事長應至少提前 14 日,將董事會會議時間和地點用電傳、電報、傳真、特快專遞或挂號郵寄或經專人通知董事,但 10.6 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 MP art.92 香港上市規則附錄十四企業管制守則 A.1.3 App 3.7(2) |
(三)通知應採用中文,必要時可附英文,並包括會議議程。任何董事可放棄要求獲得董事會會議通知的權利。 | ||
第 10.8 條 | 凡須經董事會决策的重大事項,必須按本條規定的時間通知所有執行董事及外部董事,並同時提供足够的資料,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董事可要求提供補充材料。當四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二名以上外部董事認爲資料不充分或論證不明確時,可聯名提出緩開董事會或緩議董事會所議的部分事項,董事會應予采納。 | 規範意見第 3 條 |
董事如已出席會議,並且未在到會前或到會時提出未收到會議通知的異議,應視作已向其發出會議通知。 | ||
第 10.9 條 | 董事會會議應當由 1/2 以上的董事(包括按本章程第 10.10 條書面委托其他董事代爲出席董事會議的 董事)出席方可舉行。 | MP art.93 |
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權。董事會作出决議,必須經 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 | ||
當反對票和贊成票相等時,董事長有權多投一票。 | ||
第 10.10 條 | 董事會會議,應當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董事代爲出席董事會,委托書中應當載明授權範圍。 | MP art.94 |
代爲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董事的權利。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會會議,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應當視作已放棄在該次會議上的投票權。 | ||
第 10.11 條 | 董事會應當對會議所議事項的决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和記錄員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獨立(非執行)董事所發表的意見應在董事會决議中列明。董事會議記錄在公司位於中國的住所保存。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决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决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决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决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紀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 MP art.95規範意見第 6 條 |
第 10.12 條 | 董事會可採用書面議案以代替召開董事會會議,但該議案的草案須以專人送達、郵遞、傳真、電子郵件中之一種方式送交每一位董事,如果有關書面議案已派發給全體董事,在一份或數份格式內容相同的草案上簽字同意的董事已達到作出有關决定的法定人數,並以上述方式送交董事會秘書後,該議案即成爲董事會决議,毋須再召集董事會會議。 | |
第 10.13 條 | 董事會决議事項與某位董事或其任何連絡人(見《上市規則》)有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應予回避,且無表决權。在計算出席會議的法定董事人數時,該董事不予計入。 | App3.4(1) |
第 10.14 條 | 董事會決定公司重大問題,應事先聽取黨組織的意見。董事會聘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時,黨組織對董 事會或總經理提名的人選進行醞釀並提出意見建 |
第 11.1 條 | 公司設董事會秘書。董事會秘書爲公司的高級管理 人員。 | MP art.96 |
根據需要,董事會可設立董事會秘書工作機構 | ||
第 11.2 條 | 公司董事會秘書應當是具有必備的專業知識和經驗的自然人,由董事會委任。其主要職責是: | MP art.97 |
(一)保證公司有完整的組織文件和記錄; | ||
(二)確保公司依法準備和遞交有權機構所要求的報告和文件; | ||
(三)保證公司的股東名册妥善設立,保證有權得到公司有關記錄和文件的人及時得到有關記錄和文件。 | ||
第 11.3 條 |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可以兼任公司董事會秘書。公司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不得兼任公司董事會秘書。 | MP art.98 |
當公司董事會秘書由董事兼任時,如某一行爲應當由董事及公司董事會秘書分別作出,則該兼任董事 及公司董事會秘書的人不得以雙重身份作出。 |
議,或者向董事會、總經理推薦提名人選。第十一章 公司董事會秘書
第十二章 董事會專門委員會
第 12.1 條 | 根據需要,董事會可以設立審核、薪酬、提名等專 門委員會。董事會作出有關决議前應事前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
第 12.2 條 | 董事會下設的各專門委員會成員全部由董事組成,並由董事會選舉産生。 |
第 12.3 條 | 各專門委員會設召集人,負責召集專門委員會會議。各專門委員會的組成、職責及運作機制應由董 |
事會决定,並應符合中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香港聯交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章 公司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 13.1 條 | 公司設總經理(即總裁)一名,財務總監一名,由 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 | MP art.99 |
第 13.2 條 | 公司設副總經理(即副總裁)若干名,財務負責人 (即財務總監)一名,協助總經理工作,爲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 |
副總經理和財務負責人由總經理提名,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 | ||
第 13.3 條 | 公司總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 MP art.100 |
(一) 主持公司的生産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决議; | ||
(二) 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 ||
(三) 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 ||
(四) 擬訂公司分支機構設置方案; | ||
(五) 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
(六) 制定公司的基本規章; | ||
(七) 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 | ||
(八) 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 ||
(九) 本章程和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 ||
第 13.4 條 | 公司總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並有權收到會議通知和有關文件;非董事總經理在董事會會議上沒有表 | MP art.101 |
决權。 | ||
第 13.5 條 | 公司總經理在行使職權時,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履行誠信和勤勉的義務。 | MP art.102 |
第十四章 監事會
第 14.1 條 | 公司設監事會。 | MP art.103 |
第 14.2 條 | 監事會由三人組成,其中一人出任監事會主席。監事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 MP art.104證監海函 第 5 條 |
監事會主席的任免,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監事會成員表决通過。 | A 13D.1(d)(i) | |
第 14.3 條 | 監事會成員由一名股東代表、一名獨立監事和一名公司職工代表組成。股東代表和獨立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和罷免,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和罷免。 | MP art.105 |
第 14.4 條 | 公司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會秘書和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 MP art.106 |
第 14.5 條 | 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會議,由監事會主席負責召集,於會議召開十日以前通知全體監事。有緊急事項時,經三分之一或以上監事提議,可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並不受以下監事會會議通知的限制。 | MP art.107 App 3.7(2) |
監事會議原則上在公司住所舉行,但經監事會决議,可在中國境內其它地方舉行。 | ||
監事會會議按下列方式通知: | ||
(一) 監事會例會的時間和地址如已由監事會事先規定,其召開無需發給通知; | ||
(二) 如果監事會未事先决定監事會會議時間和地點,監事會主席應至少提前十日至多三十 日,將監事會會議時間和地點用電傳、電 | App 3.7(2) |
報、傳真、特快專遞或挂號郵寄或經專人通 知監事,但本條第一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 ||
(三) 通知應采用中文,必要時可附英文,並包括會議議程。任何監事可放棄要求獲得監事會會議通知的權利。 | ||
監事如已出席會議,並且未在到會前或到會時提出未收到會議通知的異議,應視作已向其發出會議通知。 | ||
第 14.6 條 | 監事會向股東大會負責,並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 MP art.108 |
(一) 檢查公司的財務; | ||
(二)對公司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章程的行爲進行監督; | ||
(三)當公司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爲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前述人員予以糾正; | ||
(四)核對董事會擬提交股東大會的財務報告、營業報告和利潤分配方案等財務資料,發現疑問的,可以公司名義委托註册會計師、執業審計師幫助複審; | ||
(五) 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六) 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 | ||
(七) 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涉或者對董事起訴; | ||
(八) 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 ||
監事會可對公司聘用會計師事務所發表建議,可在必要時以公司名義另行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獨立審查公司財務,可直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 機構及其它有關部門報告情况。 |
獨立監事應向股東大會獨立報告公司高級管理 人員的誠信及勤勉盡責表現。 | ||
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 ||
第 14.7 條 | 監事會議必須所有監事出席方可舉行,在特殊情况下需召集臨時監事會議而因有監事無法出席時,則會議法定人數可減至全部監事的五分之三。 | MP art.109 A13D(1)(d)(ii) 證監海函第 6 條 |
監事會的决議,應當由三分之二以上監事會成員表决通過。 | A13D(1)(d)(ii) | |
第 14.8 條 | 監事會行使職權時聘請律師、註册會計師、執業審計師等專業人員所發生的合理費用,應當由公司承擔。 | MP art.110 |
第 14.9 條 | 監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章程的規定,忠實履行監督職責。 | MP art.111 |
第十五章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
第 15.1 條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 總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 MP art.112 |
(一) 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 | ||
(二) 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産、挪用財産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罰,執行期滿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權利,執 行期滿未逾 5 年; | ||
(三) 擔任因經營管理不善破産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並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産負有個人責任的,該公司、企業破産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 3 年; | ||
(四) 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 |
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 ||
(五) 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 ||
(六) 因觸犯刑法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尚未結案; | ||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擔任企業領導; | ||
(八) 非自然人; | ||
(九) 被有關主管機構裁定違反有關證券法規的規定,且涉及有欺詐或者不誠實的行爲,自該裁定之日起未逾 5 年。 | ||
第 15.2 條 | 公司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代表公司的行爲對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職、選舉或者資格上有任何不合規行爲而受影響。 | MP art.113 |
第 15.3 條 |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要求的義務外,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行使公司賦予他們的職權時,還應當對每個股東負有下列義務: | MP art.114 |
(一) 不得使公司超越其營業執照規定的營業範圍; | ||
(二) 應當真誠地以公司最大利益爲出發點行事; | ||
(三) 不得以任何形式剝奪公司財産,包括(但不限於)對公司有利的機會; | ||
(四) 不得剝奪股東個人權益,包括(但不限於)分配權、表决權,但不包括根據本章程提交股東大會通過的公司改組。 | ||
第 15.4 條 |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都有責任在行使其權利或者履行其義務時,以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應表現的謹慎、勤勉和技能爲其所應爲的行爲。 | MP art.115 |
第 15.5 條 |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必須遵守誠信原則,不應當置自己於自 | MP art.116 |
身的利益與承擔的義務可能發生衝突的處境。此原 則包括(但不限於)履行下列義務: |
(一) 真誠地以公司最大利益爲出發點行事; |
(二) 在其職權範圍內行使權力,不得越權; |
(三) 親自行使所賦予他的酌量處理權,不得受他人操縱;非經法律、行政法規允許或者得到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將其酌量處理權轉給他人行使; |
(四) 對同類別的股東應當平等,對不同類別的股東應當公平; |
(五)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或者由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與公司訂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
(六) 未經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財産爲自己謀取利益; |
(七) 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財産,包括(但不限於)對公司有利的機會; |
(八) 未經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與公司交易有關的傭金; |
(九) 遵守本章程,忠實履行職責,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爲自己謀取私利; |
(十) 未經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公司競爭; |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不得將公司資産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名義開立帳戶存儲,不得以公司資産爲本 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
(十二)未經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 露其在任職期間所獲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機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爲目的,亦不得利用該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機構披露該信息: | ||
1、法律有規定; | ||
2、公衆利益有要求; | ||
3、該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本身的利益要求。 | ||
第 15.6 條 |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指使下列人員或者機構(“相關人”)做出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能做的事: | MP art.117 |
(一)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 ||
(二)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本條(一)項所述人員的信托人; | ||
(三)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本條(一)、(二)項所述人員的合夥人; | ||
(四)由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事實上單獨控制的公司,或者與本條 (一)、(二)、(三)項所提及的人員或者公司其他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事實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 ||
(五)本條(四)項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 ||
第 15.7 條 |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所負的誠信義務不一定因其任期結束而終止,其對公司商業秘密保密的義務在其任期結束後仍有效。其他義務的持續期應當根據公平的原則决定,取决於事 件發生時與離任之間時間的長短,以及與公司的關 | MP art.118 |
係在何種情况和條件下結束。 | ||
第 15.8 條 |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因違反某項具體義務所負的責任,可以由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本章程第 7.5 條所規定的情形除外。 | MP art.119 |
第 15.9 條 |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與公司己訂立的或者計劃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關係時(公司與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論有關事項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會批准同意,均應當儘快向董事會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和程度。 | MP art.120 |
董事不得就其或其相關人擁有重大權益的合同、交易、安排或任何建議進行投票,亦不得列入會議的法定人數(本段之限制不適用於上市規則或香港聯交所允許之情况)。 | App3.4(1) | |
除非有利害關係的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按照本條前款的要求向董事會做了披露,並且董事會在不將其計入法定人數,亦未參加表决的會議上批准了該事項,公司有權撤銷該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對方是對有關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其義務的行爲不知情的善意當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 ||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人與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關係的,有關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也應被視爲有利害關係。 | ||
第 15.10 條 | 如果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公司首次考慮訂立有關合同、交易、安排前以書面形式通知董事會,聲明由於通知所列的內容,公司日後達成的合同、交易、安排與其有利害關係,則在通知闡明的範圍內,有關董事、監事、總經理 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視爲做了本章前條所規定的披 | MP art.121 |
露。 | ||
第 15.11 條 |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爲其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繳納稅款。 | MP art.122 |
第 15.12 條 |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提供貸款、貸款擔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員的相關人提供貸款、貸款擔保。 | MP art.123 |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 ||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貸款或者爲子公司提供貸款擔保; | ||
(二) 公司根據經股東大會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提供貸款、貸款擔保或者其他款項,使之支付爲了公司目的或者爲了履行其公司職責所發生的費用; | ||
(三) 如公司的正常業務範圍包括提供貸款、貸款擔保,公司可以向有關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及其相關人提供貸款、貸款擔保,但提供貸款、貸款擔保的條件應當是正常商務條件。 | ||
第 15.13 條 | 公司違反前條規定提供貸款的,不論其貸款條件如何,收到款項的人應當立即償還。 | MP art.124 |
第 15.14 條 | 公司違反第 15.12 條第一款的規定所提供的貸款擔保,不得强制公司執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 MP art.125 |
(一) 向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人提供貸款時,提供貸款人不知情的; | ||
(二)公司提供的擔保物已由提供貸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購買者的。 | ||
第 15.15 條 | 本章前述條款中所稱擔保,包括由保證人承擔責任 | MP art.126 |
或者提供財産以保證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爲。 | ||
第 15.16 條 |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對公司所負的義務時,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權利、補救措施外,公司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 MP art.127 |
(一)要求有關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賠償由於其失職給公司造成的損失; | ||
(二)撤銷任何由公司與有關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訂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與第三人(當第三人明知或者理應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違反了對公司應負的義務)訂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 ||
(三)要求有關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交出因違反義務而獲得的收益; | ||
(四)追回有關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收受的本應爲公司所收取的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傭金; | ||
(五)要求有關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退還因本應交予公司的款項所賺取的、或者可能賺取的利息。 | ||
第 15.17 條 | 公司應當就報酬事項與公司董事、監事訂立書面合同,並經股東大會事先批准。前述報酬事項包括: | MP art.128 |
(一)作爲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報酬; | ||
(二)作爲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報酬; | ||
(三)爲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務的報酬; | ||
(四)該董事或者監事因失去職位或者退休所獲補償 |
的款項。 | ||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監事不得因前述事項爲其應獲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訴訟。 | ||
第 15.18 條 | 公司在與公司董事、監事訂立的有關報酬事項的合同中應當規定,當公司將被收購時,公司董事、監事在股東大會事先批准的條件下,有權取得因失去職位或者退休而獲得的補償或者其他款項。 | MP art.129 |
前款所稱公司被收購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 ||
(一)任何人向全體股東提出收購要約; | ||
(二)任何人提出收購要約,旨在使要約人成爲控股股東。控股股東的定義與本章程第 7.6 條中的定義相同。 | ||
如果有關董事、監事不遵守本條規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項,應當歸那些由於接受前述要約而將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該董事、監事應當承擔因按比例分發該等款項所産生的費用,該費用不得從該等款項 中扣除。 |
第十六章 財務會計制度與利潤分配
第 16.1 條 |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制 定的中國會計準則的規定,制定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 | MP art.130 |
第 16.2 條 | 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製作財務報告,並依法經審查驗證。 | MP art.131 |
第 16.3 條 | 公司會計年度採用公曆日曆年制,即每年公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爲一個會計年度。公司採用人民幣爲記帳本位幣,帳目用中文書寫。 | |
第 16.4 條 | 公司董事會應當在每次股東年會上,向股東呈交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門頒佈的規 | MP art.132 |
範性文件所規定由公司準備的財務報告。 | |||
第 16.5 條 | 公司的財務報告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的 20 日以前備置於本公司,供股東查閱。公司的每個股東都有權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財務報告。 | MP art.133證監海函 第 7 條 | |
公司至少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 21 天將前述報告以郵資已付的郵件寄給每個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受件人地址以股東名册登記的地址爲准。 | App 3.5 | ||
第 16.6 條 | 公司的財務報表除應當按中國會計準則及法規編制外,還應當按國際或者境外上市地會計準則編制。如按兩種會計準則編制的財務報表有重要出入,應當在財務報表附註中加以註明。公司在分配有關會計年度的稅後利潤時,以前述兩種財務報表中稅後利潤數較少者爲准。 | MP | art.134 |
第 16.7 條 | 公司公佈或者披露的中期業績或者財務資料應當按中國會計準則及法規編制,同時按國際或者境外上市地會計準則編制。 | MP | art.135 |
第 16.8 條 | 公司每一會計年度公佈兩次財務報告,即在一會計年度的前 6 個月結束後的 60 天內公佈中期財務報 告,會計年度結束後的 120 天內公佈年度財務報告。 | MP | art.136 |
第 16.9 條 | 公司除法定的會計帳册外,不得另立會計帳册。 | MP | art.137 |
第 16.10 條 | 公司的中期會計報告及年度會計報告完成後,應按照中國有關證券法律、法規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的規定辦理手續及公佈。 | ||
第 16.11 條 | 公司繳納有關稅項後的利潤,按下列順序分配: | ||
(一) 彌補虧損; | |||
(二) 提取法定盈餘公積金; | |||
(三) 提取任意盈餘公積金; | |||
(四) 支付普通股股利。 |
本條(三)、(四)項在某一年度的具體分配比例,由 董事會視乎公司經營狀况和發展需要擬訂,並經股東大會審批。 | ||
第 16.12 條 | 公司在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前,不得分發股利。 | |
第 16.13 條 | 公司應提取稅後利潤的百分之十作爲法定盈餘公積金。法定盈餘公積金累積金額已達註册資本百分之五十時可不再提取。 | |
第 16.14 條 | 任意盈餘公積金按照股東大會决議在提取法定盈餘公積金後從公司利潤中另外提取。 | |
第 16.15 條 | 公司未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不得分配股利或以紅利形式進行其它分配。公司股利不附帶任何利息,除非公司沒有在公司股利應付日將有關股息派發予股東。 | |
於催繳股款前已繳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可享有利息,惟股東無權就其預繳股款收取於其後宣派的股息。 | App 3.3(1) | |
第 16.16 條 | 資本公積金包括下列款項: | MP art.138 |
(一) 超過股票面額發行所得的溢價款; | ||
(二) 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規定列入資本公積金的其他收人。 公司的資本公積金將不用於彌補公司的虧損。 | ||
第 16.17 條 | 公司的公積金僅限於下列各項用途: | |
(一) 彌補虧損; | ||
(二) 擴大公司生産經營; | ||
(三)轉增資本。公司經股東大會决議可根據有關規定將可轉增資本的資本公積金和盈餘公積金轉 爲資本,並按股東原有股份比例派發新股或者 |
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盈餘公積金轉爲資本 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數額不得少於轉增前公司註册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 16.18 條 | 於本章程第 16.11、16.12、及 16.13 條的限制下,年度股利將按股東持股比例在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分配。 | |
第 16.19 條 | 公司可以下列形式分配股利: | MP art.139 |
(一) 現金; | ||
(二) 股票。 | ||
第 16.20 條 | 公司向內資股東支付現金股利和其它款項,以人民幣派付,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支付現金股利和其它款項,以人民幣計價和宣佈,按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 | |
第 16.21 條 | 除非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用港幣支付現金股利和其它款項的,匯率應采用股利和其它款項宣佈當日之前一個公曆星期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有關外匯的平均中間價。 | |
第 16.22 條 | 公司向股東分配股利時,應按中國稅法規定代扣股東股利收入之應納稅金。 | |
第 16.23 條 | 經股東大會授權,並在符合本章程第 8.2 條及第 10.3 條第(十四)項的情况下,董事會可决定派發公司中期或特別股息的方案。 | |
第 16.24 條 | 公司應當爲持有境外上市外資股股份的股東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應當代有關股東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資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應付的款項。 | UMP art.140證監海函 第 8 條U |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應當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的要求。 |
公司爲其在香港聯交所挂牌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資股 股東委托的收款代理人,應當爲依照香港《受托人條例》註册的信托公司。 | A 13D.1(c) | |
第 16.25 條 | 有關股東收取股息方面,公司有權沒收無人認領的股息,而該權力只可在宣佈股息日期後 6 年或 6 年以後行使。 | LR19A.47 App 3.3(2) LR 19A.47 |
第 16.26 條 | 公司可直接或通過收款代理人以郵遞方式發送股息單,如該等股息單未予提現,公司則有權終止直接或通過收款代理人以郵遞方式發送股息單,但該項終止的權力須於該等股息單連續兩次未予提現後方可行使。然而,在該等股息單第一次未能送達收件人而遭退回後,亦可行使該項權力。 | A 3.13(1) |
第 16.27 條 | 公司將在法律允許下有權在以下情况出售未能聯絡到的股東的股份: | |
(一)有關股份於十二年內至少已派發三次股息,而於該段期間無人認領股息;及 | App 3.13(2)(a) | |
(二)公司在十二年届滿後於報章上刊登廣告,說明其擬將股份出售的意向,並通知香港聯交所有 關該意向。 | App 3.13(2)(b) App 3.7(1) |
第十七章 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
第 17.1 條 | 公司應當聘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獨立的會計師 事務所,審計公司的年度財務報告,並審核公司的其他財務報告。 | MP art.141 |
公司的首任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由創立大會在首次股東年會前聘任,該會計師事務所的任期在首次股東年會結束時終止。 | ||
創立大會不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由董事會行使該職權。 | ||
第 17.2 條 | 公司聘用會計師事務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東年 | MP art.142 |
會結束時起至下次股東年會結束時爲止。 | |||
第 17.3 條 | 經公司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享有下列權利: | MP | art.143 |
(一)隨時查閱公司的帳簿、記錄或者憑證,並有權要求公司的董事、總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提供有關資料和說明; | |||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從其子公司取得該會計師事務所爲履行職務而必需的資料和說明; | |||
(三)出席股東會議,得到任何股東有權收到的會議通知或者與會議有關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東會議上就涉及其作爲公司的會計師事務所的事宜發言。 | |||
第 17.4 條 | 如果會計師事務所職位出現空缺,董事會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可以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填補該空缺。但在空缺持續期間,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會計師事務所,該等會計師事務所仍可行事。 | MP | art.144 |
第 17.5 條 | 不論會計師事務所與公司訂立的合同條款如何規定,股東大會可以在任何會計師事務所任期届滿前,通過普通决議决定將該會計師事務所解聘。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償的權利,有關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MP | art.145 |
第 17.6 條 | 會計師事務所的報酬或者確定報酬的方式由股東大會决定。由董事會聘任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報酬由董事會確定。 | MP | art.146 |
第 17.7 條 |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由股東大會作出决定,並報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備案。 | MP | art.147 |
第 17.8 條 | 股東大會在擬通過决議,聘任一家非現任的會計師事務所,以取代現有會計師事務所或填補會計師事務所職位的任何空缺,或續聘一家由董事會聘任填補空缺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滿 的會計師事務所時,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 證監海函第 9 條 A 13D.1(e)(i) |
(一) 有關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東大會會議通知 發出之前,應當送給擬聘任的或者擬離任的或者在有關會計年度已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 (離任包括被解聘、辭聘和退任。) | ||
(二) 如果即將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作出書面xx, 並要求公司將該xx告知股東,公司除非收到書面xx過晚,否則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 ||
(1)在爲作出决議而發出的通知上說明將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作出了xx; | ||
(2)將該xx副本作爲通知的附件以本章程規定的方式送給股東。 | ||
(三) 公司如果未將有關會計師事務所的xx按本款(2)項的規定送出,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可要求該xx在股東會議上宣讀,並可以進一步作出申訴。 | ||
(四) 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有權出席以下的會議: | ||
(1)其任期應到期的股東大會; | ||
(2)爲填補因其被解聘而出現空缺的股東大會; | ||
(3) 因其主動辭聘而召集的股東大會。 | ||
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有權收到前述會議的所有通知或者與會議有關的其他信息,並在前述會議上就涉及其作爲公司前任會計師事務所的事宜發言。 | ||
第 17.9 條 |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應當事先通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有權向股東大會xx意見。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辭聘的,應當向股東大會說明公司有無不當情事。 | MP art.148 |
第 17.10 條 |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將辭聘書面通知置於公司住所的方式辭去其職務。通知在其置於公司住所之日或 | 證監海函第 10 條 |
者通知內註明的較遲日期生效。該通知應當包括下 列xx: | A 13D.1(e)(ii) |
(一)認爲其辭聘並不涉及任何應該向公司股東或者債權人交代情况的聲明;或者 | |
(二)任何應當交代情况的xx。 | |
公司收到本條前款所指的書面通知的 14 日內,應當將該通知複印件送出給主管機關。如果通知載有前款(二)項提及的xx,公司應當將該xx的副本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公司還應將前述xx副本以郵資已付的郵件寄給每個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受件人地址以股東的名册登記的地址爲准。 | A 13D.1(e)(iii) |
如果會計師事務所的辭聘通知載有任何應當交代情况的xx,會計師事務所可要求董事會召集臨時 股東大會,聽取其就辭聘有關情况作出的解釋。 | A 13D.1(e)(iv) |
第十八章 保 險
第 18.1 條 | x公司各類保險需向在中國註册及中國法律允許向 中國公司提供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投保。 |
第 18.2 條 | 保險的種類、投保金額、保險期及其他保險條款,由公司董事會根據其他國家同類行業公司的作法及 中國的慣例及法律要求討論决定。 |
第十九章 勞動管理
第 19.1 條 | 公司根據中國法律、法規和有關行政規章制定公司 的勞動管理、人事管理、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等制度。 |
第 19.2 條 | 公司對各級管理人員實行聘任制,對普通員工實行合同制。公司可自主决定人員配置,並有權自行招聘和依據法規和合同的規定辭退管理人員及員工。 |
第 19.3 條 | 公司有權依據自身的經濟效益,並在有關行政規章 |
規定的範圍內自主决定公司各級管理人員及各類員 工的工資性收入和福利待遇。 | |
第 19.4 條 | 公司依據中國政府及地方政府的有關行政規章,安排公司管理人員及員工的醫療保險、退休保險和待業保險,執行關於退休和待業職工的勞動保險的法 律法規及有關規定。 |
第二十章 工會組織
第 20.1 條 | 公司職工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組織工 會,進行工會活動。工會組織活動須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進行,但董事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
公司每月撥出公司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作爲工會基金,由公司工會根據中華全國總工會制訂的有 關工會經費管理的辦法使用。 |
第二十一章 公司的合併與分立
第 21.1 條 | 公司合併或者分立,應當由公司董事會提出方案, 按本章程規定的程序通過後,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反對公司合併、分立方案的股東,有權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併、分立方案的股東,以公平價格購買其股份。公司合併、分立决議的內容應當作成專門文件,供股東查閱。 | MP art.149 |
對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前述文件還應當以郵件方式送達。 | ||
第 21.2 條 | 公司合併可以採取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兩種形式。 | |
公司合併,應當由合併各方簽訂合併協議,並編制資産負債表及財産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併决議之日起 10 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 30 日內在報紙上公告。 | App 3.7(1) | |
公司合併後,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由合併後存 |
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 | ||
第 21.3 條 | 公司分立,其財産應當作相應的分割。 | |
公司分立,應當由分立各方簽訂分立協議,並編制資産負債表及財産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决議之日起 10 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 30 日內在報紙上公告。 | App 3.7(1) | |
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 | ||
第 21.4 條 | 公司合併或者分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解散的,依法辦理公司註銷登記;設立新公司的,依法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 | MP art.152 |
第二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 22.1 條 |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並依法進行清算: | MP art.153 | |
(一) | 股東大會决議解散; | ||
(二) | 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
(三) | 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産; | ||
(四) (五) | 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或者被責令關閉; 因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且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份表决權 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 | ||
第 22.2 條 | 公司因前條(一)項、(二)項、(五)項規定解散的, | MP art.154 |
應當在 15 日之內成立清算組,並由股東大會以普通 决議的方式確定其人選。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 ||
公司因前條(三)項規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 ||
公司因前條(四)項規定解散的,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 ||
第 22.3 條 | 如董事會决定公司進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産而清算的除外),應當在爲此召集的股東大會的通知中,聲明董事會對公司的狀况已經做了全面的調查,並認爲公司可以在清算開始後 12 個月內全部清償公司債務。 | MP art.155 |
股東大會進行清算的决議通過之後,公司董事會的職權立即終止。 | ||
清算組應當遵循股東大會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東大會報告一次清算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業務和清算的進展,並在清算結束時向股東大會作最後報告。 | ||
第 22.4 條 |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 60 日內在報紙上公告。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 App 3.7(1) |
第 22.5 條 |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 MP art.157 |
(一)清理公司財産,分別編制資産負債表和財産清單; | ||
(二)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 | ||
(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
(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産生的稅款; | ||
(五)清理債權、債務; | ||
(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産; | ||
(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 ||
第 22.6 條 |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産、編制資産負債表和財産清單後,應當制定清算方案,並報股東大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 MP art.158 |
公司財産按下列順序清償: | ||
(一) 清算費用; | ||
(二) 所欠本公司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 ||
(三) 繳納所欠稅款; | ||
(四) 清償銀行貸款及其他公司債務。 | ||
公司財産按前款規定清償後的剩餘財産,由公司股東按其持有股份的種類和比例進行分配。 | ||
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 | ||
第 22.7 條 |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産、編制資産負債表和財産清單後,發現公司財産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産。 | MP art.159 |
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産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 ||
第 22.8 條 | 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以及清算期內收支報表和財務帳册,經中國註册會計師驗 | MP art.160 |
證後,報股東大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
清算組應當自股東大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之日起 30 日內,將前述文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 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
第二十三章 x章程的修訂程序
第 23.1 條 | 公司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章程的規定,可以修 改本章程。 | MP art.161 |
第 23.2 條 | 除本章程第 8.6 條和第 8.25 條規定的情况以外,本章程修改程序如下: | |
(一) 由董事會依本章程通過决議,建議股東大會修改本章程並擬定修改方案; | ||
(二) 將修改方案通知股東,並召集股東大會進行表决; | ||
(三) 在遵守本公司章程有關規定的前提下,提交股東大會表决的修改內容應以特別决議通過。 | ||
第 23.3 條 | x章程的修改,涉及《必備條款》內容的,經國務院授權的公司審批部門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生效;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應當依法辦理 變更登記。 | MP art.162 |
第二十四章 爭議的解决
第 24.1 條 | 公司遵從下述爭議解决規則: | MP art.163 證監海函 第 11 條 |
(一) 凡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與公司之間,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與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之間,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與內資股股東之間,基於本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權利義務發 生的與公司事務有關的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有 |
關當事人應當將此類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提交 仲裁解决。 |
前述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提交仲裁時,應當是全部權利主張或者爭議整體;所有由於同一事由有訴因的人或者該爭議或權利主張的解决需要其參與的人,如果其身份爲公司或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服從仲裁。 |
有關股東界定、股東名册的爭議,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
(二) 申請仲裁者可以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也可以選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其證券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申請仲裁者將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提交仲裁後,對方必須在申請者選擇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
如申請仲裁者選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則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證券仲裁規則的規定請求該仲裁在深圳進行。 |
(三) 以仲裁方式解决因本條(一)項所述爭議或者權利主張,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
(四) 仲裁機構作出的裁决是終局裁决,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 |
第二十五章 通 知
第 25.1 條 | 以妥當遵守所有適用的法令、規則和法規(包括但 不限於指定證券交易所的規則)並獲得其所要求的所有必要同意(如有)爲前提,公司通訊(包括但不限於:董事會報告、通函、年報、中報、季報、股東大會通知以及以香港上市規則中所列其它類型 公司通訊)可以下列一種或幾種形式發出: |
(一) 以專人送出; (二) 以郵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 (四) 傳真或電子郵件; (五) 以在本公司及證券交易所指定的網站上發佈方式進行; (六) 公司股票上市地有關監管機構認可或本章程規定的其它形式。 即使本章程前文有不同規定,就公司按照香港上市規則要求向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提供和╱或派發公司通訊的方式而言,在遵守且符合不時修訂之相關法律法規和香港上市規則的有關規定取得了股東事先書面同意或香港上市規則規定的被視爲同意的前提下,公司也可以電子形式或以在本公司網站發佈信息的方式,將公司通訊發送或提供給公司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 | |
第 25.2 條 | 任何公司通訊: (一) 如果以專人送出,於專人送達之時被視爲送達或交付; (二) 如果以郵件送交或遞送,通知以郵遞方式送交時,只須清楚地寫明地址、收件人姓名(名稱)、預付郵資,並將通知放置信封內,而包含該通告的信封寄出48小時後,視爲已收悉; (三) 如果以公告方式送出,則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期爲送達日期,但有關公告應在符合有關規定的報刊上刊登; (四) 如果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的方式發送,發出日期即爲送達日期; (五) 公司通過公司網站向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提供或派發公司通訊的,公司通訊被視爲於下列日期(以較後的日期爲准)發出:(1)根據香港上市規則的規定將有關公司通訊已經登載在網站上的通知向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送交之日;或(2)公司通訊首次登載在網站上之日(如在送交上述通知後才將公司通訊登載在網站上)。 |
第 25.3 條 | x股票上市地上市規則要求公司以英文本、中文本發送、郵寄、派出、公佈或以其它方式提供公司通 |
訊,如果公司已作出適當安排以確定其股東是否希 望只收取英文本或只希望收取中文本,以及在適用法律和法規允許的範圍內並根據適用法律和法規,公司可(根據股東說明的意願)向有關股東只發送英文本或只發送中文本。 | |
第 25.4 條 | 股東或董事向公司送達的任何通知、文件、資料或書面聲明可由專人或以掛號郵件方式送往公司之法定地址。 |
第 25.5 條 | x證明股東或董事已向公司送達了通知、文件、資料或書面聲明,須提供該有關的通知、文件、資料或書面聲明已於指定的送達時間內以按照本章程第 25.3 條規定的方式送達;由專人送達的,提供公司的收件確認,以掛號郵件送達的,只須清楚並以郵 資已付的方式寄至正確的地址的證明材料。 |
第二十六章 x章程的解釋和定義
第 26.1 條 | x章程的解釋權屬於公司董事會,本章程未盡事宜,由 董事會提交股東大會决議通過。 | ||
第 26.2 條 | x章程由中英文寫成,以中文爲准。 | ||
第 26.3 條 | 下列名詞和詞語在本章程內具有如下意義,根據上下文具有其他意義的除外: | ||
“本章程” | 指 | 公司章程 | |
“董事會” | 指 | 公司董事會 | |
“董事長” | 指 | 董事會的董事長 | |
“董事” | 指 | 公司的任何董事 | |
“境外上市外資股” | 指 | 公司任何境外上市外資股 | |
“公司住所” | 指 | 公司的法定住所,即北京市xxxxxxxxx 0 |
xxxxx | |||
“人民幣” | 指 | 中國的法定貨幣 | |
“董事會秘書” | 指 | 董事會委任的公司秘書 | |
“高級管理人員” | 指 | 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董事會秘書 | |
“中國”及“國家” | 指 | 中華人民共和國 | |
“香港聯交所” | 指 |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 |
“ 上市規則” | 指 | 香港聯交所頒佈的《上市規則》 | |
“公司” | 指 | x公司,即中國通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
“會計師事務所” | 指 | 含義與《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中所稱的核數師相同 | MP art.165 |
“MP” | 指 | 原國 務 院證 券委 與 原國家 體 改委 聯合 頒 佈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證委發 [1994]21 號) | |
“APP3” | 指 | 香港聯交所新訂證券上市規則附錄三 | |
“A13D” | 指 | 香港聯交所新訂證券上市規則附錄十三 D 部 | |
“LR19A” | 指 | 香港聯交所新訂證券上市規則第十九 A 章 |
“ 證監海函” | 指 | 中國證監會海外上市部與 原國家體改委生産體制司聯合頒佈的《關於到香港上市公司對公司章程作補充修改的意見的函》(證監海函[1995]1 號) |
“規範意見” | 指 | 原國家經貿委與中國證監會聯合頒佈的《關於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範 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