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保险条款由总则、航空旅程取消保险、航空旅程延误保险、航空行李延误保险和通用条款组成。航空旅程取消保险、航空旅程延误保险、航空行李延误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可选择投保一个或多个保障内容。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乘飞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港、澳、台地区)及境外旅行的乘客,均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 航空旅程取消保险保险标的
第三条 x保险合同的标的为因航空旅程取消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航空承运人因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地或者目的地发生暴动,或航空承运人雇员罢工、怠工,或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或发生突发性传染病,在运输合同约定航班起飞前七日内取消航班,且无任何可替代航班,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劫机、恐怖活动;
(三)核子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搭乘的航班所属的航空公司破产;
(六)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公共交通工具(参见释义)时已知已存在可能导致旅程取消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保险金额
第六条 航空旅程取消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或批单中载明。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七条 航空旅程取消保险的保险期间以约定航班的预定起飞时间前七日的零时起,至该约定航班的预定起飞时间为止。取消时间应以航空承运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
保险费
第八条 航空旅程取消保险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或批单中载
x。
第二部分 航空旅程延误保险保险标的
第九条 x保险合同的标的为因航空旅程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保险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开始其旅行行程,由于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航空公司超售或航空管制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晚于预定时间到达目的地,且延误连续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
延误的时间计算以下列两种情况中较长者为准:
(一)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订开出时间开始计算,直至搭乘由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所提供最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的开出时间为止;
(二)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订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搭乘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抵达原计划目的地为止。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劫机、恐怖活动;
(三)核子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班;
(六)被保险人搭乘的航班所属的航空公司破产;
(七)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机手续;
(八)被保险人办理完登机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由于保险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未能准时登乘除外);
(九)被保险人未能登乘原计划搭乘的承运人安排的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
(十)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公共交通工具时已知存在可能导致旅程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航空旅程延误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或批单中载明。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航空旅程延误保险的保险期间以旅客换取登机牌之刻起,至该航班或替代航班实际到达之刻止。具体时间应以航空承运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
保险费
第十四条 航空旅程延误保险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或批单中
载明。
第三部分 航空行李延误保险保险标的
第十五条 x保险合同的标的为因航空旅程随行托运的行李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
失。
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随行托运的行李在其所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同时抵达,且航空承运人实际交付行李时间与行李预计到达目的地时间延误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
责任免除
第十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劫机、恐怖活动;
(三)核子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包括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没收、 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等;
(五)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将xxxx一事通知有关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及取得行李延误时数的书面证明;
(六)非该次旅行托运之行李或物品的延误;
(七)被保险人留置其行李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航空行李延误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或批单中载明。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十九条 航空行李延误保险的保险期间以旅客换取登机牌之刻起,至行李实际到达目的地为止。具体时间应以航空承运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
保险费
第二十条 航空行李延误保险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或批单中载明。
第四部分 通用条款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区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索赔申请表”;
(二) 在航空旅程取消保险项下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航空承运人开具的 “航班取消”证明盖章原件,包括航班号及日期,取消原因,是否安排其他航班等;
(三) 在航空延误保险项下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航空承运人开具的 “航班延误”盖章证明原件,包括航班号及日期,延误时间长度及延误原因,或者注明到达时间并由航空承运人盖章的登机牌原件;
(四) 在航空行李延误保险项下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航空承运人开具的“航班延误”盖章证明原件,包括航班号及日期,延误时间长度及延误原因;
(五) 登机牌原件;
(六) 身份证或者护照复印件;
(七)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应以人民币货币赔偿,即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或批单中载明的方式计算赔偿。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四十条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实际承运的航空承运人的航班,以及由该承运人安排的巴士等交通工具。
第四十一条 “超售”:是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位数,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如投保人自行改变或取消航空旅程,本保险合同会自动解除,保险费随机票款一同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双方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