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核卡後,銀行將依主管機關規範將信用卡核卡、卡片使用狀態、繳款紀錄等,報送登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報送之信用不良紀錄,可能影響持 卡人現有卡片之使用限制及未來申辦貸款〈含現金卡〉與金融機構往來之信用評估或信用卡之權益。上述信用不良紀錄之揭露期間請上聯徵中心網站〈www.jcic.org. tw〉「社會大眾專區」查詢。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人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卡機構)間因申請持用信用卡事宜,雙方約定並願遵守下列條款:
本契約之審閱期間為七日,自申請人接獲本契約之翌日起算。申請人如未於審閱期間內表示異議或於審閱期間內使用新核發之信用卡,視為申請人同意本契約。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持卡人」:指經發卡機構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二、 「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三、 「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四、 「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發卡機構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五、 「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六、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七、 「入帳日」:指發卡機構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八、 「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發卡機構或發卡機構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之日。
九、 「結帳日」:係指發卡機構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 「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十一、「帳單」:指發卡機構交付持卡人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第二條(申請)
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發卡機構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持卡人留存於發卡機構之資料有所變動時,應立即通知發卡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致生任何延誤或損失時由持卡人負責,與發卡機構無涉。
發卡機構得要求信用卡申請人提供保證人,作為核准其申請信用卡之條件。保證人應於持卡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於持卡人無力清償或拒絕清償時,負保證責任。保證人就持卡人依本約定條款所應負之責任,亦應負同一責任。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得經發卡機構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有關本約定條款、帳單或其他與信用卡有關之一切文書或通知,經送達正卡持卡人時,視同亦已送達附卡持卡人。
附卡持卡人得透過發卡機構客服專線,查詢附卡持卡人之消費明細及清償責任之金額。正卡持卡人得隨時通知發卡機構停止或終止附卡持卡人之使用權利。
發卡機構停止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正卡信用卡契約被終止或解除時,除另有約定外,附卡亦應隨之停止使用、契約終止或解除。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發卡機構僅得於信用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
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發卡機構得將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發卡機構之往來資料(以下簡稱個人資料)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其他經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之單位。
受發卡機構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前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之對象等第三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令所允許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發卡機構提供予前述機構之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發卡機構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
人)。
受發卡機構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 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權利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向發卡機構及受發卡機構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償。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提供發卡機構之相關資料,如遭發卡機構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 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且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向發卡機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發卡機構應即提供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信用卡核卡後,銀行將依主管機關規範將信用卡核卡、卡片使用狀態、繳款紀錄等,報送登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報送之信用不良紀錄,可能影響持卡人現有卡片之使用限制及未來申辦貸款〈含現金卡〉與金融機構往來之信用評估或信用卡之權益。上述信用不良紀錄之揭露期間請上聯徵中心網站〈xxx.xxxx.xxx.xx〉「社會大眾專區」查詢。
第五條(信用額度)
發卡機構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且得由發卡機構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並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通知發卡機構終止本契約。發卡機構如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為之。發卡機構各卡別設有最低額度下限,持卡人得要求發卡機構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如調降信用額度至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發卡機構不得拒 絕。如低於發卡機構所設之下限者,持卡人同意更換卡別或接受調整至發卡機構所設之最低限額。前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第一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過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發卡機構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
失責任,但前揭損失係持卡人或保證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驗證身分同一性方式遭偽冒第三人知悉者,發卡機構無須負擔。
持卡人申請二張以上信用卡(含附卡),仍共用原有信用額度。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發卡機構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持卡人於境外投資交易平臺之交易僅得於發卡機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為之,且不得作為申請調整臨時及固定信用額度或超額授權之項目。
持卡人不得超過發卡機構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超過部分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為顧及持卡人之用卡便利性及快速即時性,如持卡人信用狀況良好,將由發卡機構超額授權,或於信用卡國際組織及收單機構授權作業處理過程中,發生網路連線等異常狀況,則會由信用卡國際組織或收單機構代替發卡機構授權同意該筆刷卡交易,而不透過發卡機構檢核剩餘額度而發生超額之情形,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之帳款應一次清償完畢。
使用信用卡分期須於原信用額度可用餘額內刷卡消費,若分期消費超逾原信用額度可用餘額,將自動取消分期並改為一次入帳。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發卡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發卡機構自行訂約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 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如經發卡機構同意減收或免收年費者,亦同。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其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持卡人應依誠信原則享有發卡機構所給予之信用卡使用優惠,不得違反正常交易習慣或其他故意以損害發卡機構利益之方式取得相關優惠。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發卡機構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七條(年費)
信用卡申請人於發卡機構核發信用卡後,除經發卡機構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發卡機構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網站),且不得以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以書面或以信用卡截斷並寄回發卡機構方式通知發卡機構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
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一、 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二、 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三、 發卡機構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四、 持x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發卡機構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五、 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發卡機構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發卡機構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發卡機構提出申訴,發卡機構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發卡機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特殊交易)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十條(預借現金)
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發卡機構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發卡機構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3.5%+新臺幣 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發卡機構應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構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發卡機構如同意向持卡人提供預借現金服務者,持卡人得隨時申請開啟或要求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申請開啟者,發卡機構得隨時依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審核是否同意或調整預借現金之額度。
第十一條(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發卡機構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 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發卡機構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發卡機構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
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帳單及其他通知)
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發卡機構催收方式辦理外,發卡機構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送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發卡機構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電子文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發卡機構負擔。
發卡機構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但附卡持卡人得請求提供附卡消費明細清單。
持卡人得致電發卡機構消費者服務專線,請求發卡機構免費提供最近三個帳款期間(含當期)內之交易明細。但倘持卡人要求發卡機構提供超過三個帳款期間以前之帳單,發卡機構得按每帳款期間收取新臺幣 100 元之補發帳單手續費。另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每期補送(含當期)帳單次數超
逾 3 次者,發卡機構得按次收取新臺幣 100 元之補發帳單手續費。發卡機構已依約定方式寄出帳單時,持卡人不得以未收到帳單為由拒絕付款,仍應按約定期限繳款。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持卡人得通知發卡機構。發卡機構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五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
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以下均包含電子文件)有所變更而未通知發卡機構者,則以最後留存於申請表格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為發卡機構應為送達之處所。發卡機構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留存於申請表格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發出後,經通常郵遞或通知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發卡機構以電子文件形式所為之通知,其效力與紙本寄送相同,持卡人不得以未具書面或簽名要件而主張該通知或意思表示無效或不成立。
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詳細查閱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明細、刷卡回
饋、紅利點數之計算及兌換等),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及書面聲明)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
(每筆新臺幣 100 元)後,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發卡機構負擔。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發卡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發卡機構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發卡機構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發卡機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適用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付利息予發卡機構。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卡機構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處理。第十四條(繳款)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前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以下款次金額之合計(前二款金額合計如低於新臺幣 1,000 元,則以新
臺幣 1,000 元計收):
一、 當期新增一般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類產品(係指 ATM、電話、臨櫃及網路等)金額百分之
十。其它專案型預借現金商品依個別約定條款計算約定。二、 前期循環信用餘額之百分之五。
三、 持卡人每期應付之基金、分期本金及 112 年 2 月 6 日起新增之境外投資交易平臺之交易款項全額。
四、 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五、 超過信用卡額度之款項。
六、 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違約金、補寄帳單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補發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
七、 依持卡人整體信用往來狀況,據以核發信用額度 1 萬 6,000 元國民旅遊卡之當期應繳帳款。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自律規範等規定應納入最低應繳金額之交易金額。
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如持卡人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於領回前由發卡機構無息保管並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發卡機構之應付帳款。若持卡人溢繳款金額逾五萬美元(依發卡機構當日美鈔賣出現鈔匯率換算)或等值之新臺幣時,發卡機構得於通知持卡人後,逕將溢繳款項以寄送同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至帳單地址方式,或匯款至持卡人本人國內存款帳戶方式,將溢繳款項返還予持卡人,相關手續費用由持卡人負擔。
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持卡人並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發卡機構處理,如持卡人指示放棄其溢繳款項所有權,視為同意由發卡機構自行處置之。
第十五條(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持卡人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發卡機構帳務處理係以身分證字號歸戶,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每期應付分期本金遲延利息之計算,係自繳款截止日起計算),就該帳款之餘額〈各期一般消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 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 1000 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各筆帳款入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不予計收。
發卡機構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前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發卡機構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
一、 逾期一期者,當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 300 元。
二、 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 400 元。三、 連續逾期三期者,第三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 500 元。
持卡人違反約定連續達三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嗣依約繳款後再發生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情事時,發卡機構始得再收取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次數重新計算。
【範 例】小蓮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結帳日為每月 3 日,繳款截止日為每月 18 日,2 月份小蓮信用卡帳xxx循環掛帳金額為 3,000 元,之後 2/19 刷卡消費 2,000 元,該筆消費款銀行入帳日為 2/20。小蓮 3 月份帳單顯示應繳總金額為 5,000 元,最低應繳金額 1,000
元。
(以年息 15%為例計算,個案則因各別利率而異之)
【假設 1】3/18 繳款截止日,收到小蓮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1,000 元,則 4/3 結帳日,應付上月循環信用利息為 61 元。因已於繳款截止日收到小蓮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不計收違約金。
《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說明》
($3,000-$1,000)×14 天(3/4-3/17) ×15%÷365=$11.51
+$2,000×26 天(2/20-3/17)×15%÷365=$21.37
+$4,000×17 天(3/18-4/3) ×15%÷365=$27.95
合 計 $61 元
《循環信用利息圖示說明》
【假設 2】承上例,若於 3/18 繳款截止日,未收到小蓮繳款,則 4/3 結帳日,應付上月循環信用利息為:$3,000×31 天(3/4-4/3)×15%÷365+$2,000×43 天(2/20-4/3)×15%÷365=74 元。因
未於繳款截止日收到繳款金額,尚有消費款 5,000 元未償付,未繳金額在新臺幣 1,000元以上且為逾一期,故 4/3 結帳日計收違約金 300 元。
第十六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則授權發卡機構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外幣,加計發卡機構應向各該國際組織給付之手續費及發卡機構以交易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結付(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於國外〈包含與設於國外之網站、特約商店交易〉以新臺幣交易時,亦應依前段加計國外交易手續費及服務費。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向發卡機構收取之手續費率為交易金額百分之一,且收取之費率可能隨時變更,並詳載於信用卡帳單或銀行網站。(註:海外交易手續費退費邏輯係依各國際組織規範辦理)
持卡人授權發卡機構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第十七條(卡片遺失等情形)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 200 元(無限卡/世界卡/個人商務卡不收取掛失費)。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持卡人於依發卡機構要求辦理始完成全部手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一、 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二、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包括但不限於電話服務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行動裝置綁定驗證密碼、手機信用卡之行動裝置卡片交易密碼等)。
三、 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 3000 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一、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者。
二、 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三、 冒用者於發卡機構同意辦理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特約商店進行免簽名交易,經確認非持卡人本人之交易且非持卡人串謀之交易者。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發卡機構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一、 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發卡機構,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發卡機構者。
二、 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
三、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卡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四、 遺失或被竊之信用卡係由持卡人之配偶、三親等親屬、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代理人所竊取或冒用。但可證明已對冒用者提起刑事告訴者,不在此限。
持卡人主張第三人未經其授權而盜用持卡人之紅利點數並要求發卡機構回復原紅利點數者,發卡機構得為控制信用風險或維護持卡人個人資料安全之目的,更換持卡人之信用卡,必要時得要求持卡人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
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及其他必須以交易密碼進行交易部分,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悉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條第三項自負額之約定。
第十八條 (遭冒用之特殊交易)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一、 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發卡機構者。
二、 持卡人經發卡機構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三、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發卡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九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發卡機構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前項情形發生,持卡人應予折斷或繳回發卡機構。如卡片有效期限屆滿或於前項情形發生時持卡人未將卡片折斷或繳回發卡機構,持卡人繼續使用因而致生損害或應付帳款,概由持卡人負責。
因信用卡遺失或被竊而向發卡機構要求授權其他信用卡機構代理發給持卡人之緊急替代卡,其效力與發卡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相同。持卡人對該緊急替代卡之消費、預借現金或取得服務,仍適用本契約之全部規定,並負一切清償之責。
發卡機構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三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
用。
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發卡機構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書面或以信用卡截斷寄回發卡機構方式通知發卡機構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信用卡相關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抵銷及抵充)
持卡人經發卡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發卡機構得將持卡人寄存於發卡機構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發卡機構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發卡機構所負本契約之債務。
發卡機構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 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二、 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第二十一條(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發卡機構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發卡機構終止契約。
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文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 議,應於前項異議時間內通知發卡機構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一、 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二、 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三、 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四、 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五、 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六、 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七、 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
八、 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發卡機構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率。除有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而有需於提供期間內調整之情形外,或發卡機構已公告或通知之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外,發卡機構得每季調整持卡人所適用利率、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他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發卡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發卡機構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原信用卡契約第四、十四、十五、二十至二十八條約定,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發卡機構與持卡人依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一、 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或未於信用卡上簽名或將信用卡之占有移轉, 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
錢或取得利益,或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二、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三、 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四、 持卡人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前置調解、公司重整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或停止營業、清理債務者。
五、 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六、 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發卡機構事先通知或催告(包含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簡訊、書面),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或終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一、 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二項,發卡機構已依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聯絡方式通知而無法取得聯繫者。
二、 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三、 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四、 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或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而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五、 持卡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六、 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
七、 持卡人因其他債務、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調查,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偵查或起訴者。八、 持卡人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者。
九、 對發卡機構(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一債務逾期未償還、有任一債務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者,或由親屬、第三人代為處理債務者,或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不良債信紀錄、授信異常者。
十、 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發卡機構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發卡機構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評估者或足認持卡人有信用貶落或債務不履行之虞者。
十一、持卡人遭我國偵查或司法機關列為通緝犯或逃犯者。
十二、持卡人之交易內容符合任一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所訂定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者。
十三、發卡機構依內部信用行為評分系統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置完成供金融業使用之
「信用評分系統」進行信用評等結果,持卡人之信用評等有下降情形者。 十四、持卡人可能正在進行金融犯罪或相關風險行為有合理懷疑或取得合理事證。十五、其他依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一、 持卡人如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所訂發卡機構應婉拒之事由。
二、 發卡機構依洗錢防制法及相關法令,於定期或不定期審查持卡人身分作業(包括但不限於:懷疑客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等),得要求持卡人於接獲發卡機構通知後提供審查所必需之個人或公司資料、或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
進行說明,持卡人不願於發卡機構指定期間內配合或逾期仍不履行者(包含但不限於合理期間無法聯繫、拒絕提供持卡人本人、法人或團體持卡人之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被授權人或對持卡人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身分資訊、對刷卡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財富及資金來源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佐證文件等。)
發卡機構得為保障持卡人交易安全或維護發卡機構權益,於持卡人有消費異常情形、接獲國際組織或其他銀行通報或發卡機構認為必要之時,於通知持卡人後,就持卡人之信用卡進行控管,包括暫時停卡、永久停卡或主動換卡等作業,持卡人如不願配合者,得終止本契約。
持卡人如疑似刷卡採購商品以融資變現、於自己服務之商店或疑似風險特約商店進行非真實消費之刷卡變現行為、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項目而可疑有虛偽不實交易、共謀詐欺或詐騙偽冒交易之情形,或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進行網際網路賭博等不法交易時,發卡機構亦得比照前項方式辦理。
前二項情形,如發卡機構無法即時通知持卡人者,持卡人同意發卡機構得先進行控管再通知持卡人。
發卡機構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發卡機構同意持卡人釋明之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發卡機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外,發卡機構與持卡人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之。
第二十三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者,經發卡機構事先通知或催告後,發卡機構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死亡者,亦同。
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死亡者,亦同。發卡機構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發卡機構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持卡人得隨時將信用卡截斷並註記事由寄回發卡機構或得以書面通知發卡機構終止本契約。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發卡機構得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持卡人如於連續十二個月(含)以上未使用信用卡交易且未使用循環信用餘額者,發卡機構得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持卡人如依銀行法規定為屬於發卡機構之利害關係者人者,持卡人使用循環信用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 20 萬元,超逾時,發卡機構得於通知持卡人後就超逾部分主張到期,並要求持卡人返還超逾部分款項。
第二十四條 (學生持卡注意事項)
二十四歲(含)以下且具有學生身分之正卡持卡人,如於申請之時未填載為學生身分或尚非學生者,嗣後發卡機構如經由其他管道或接獲家長反映其子女為具有學生身分之正卡持卡人,且有超出清償能力刷卡情形時,發卡機構應立即配合持卡人家長處理,並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其學生身分。
前項學生或未成年人在使用信用卡時,應該先向父母或家長告知溝通,並藉由信用卡的使用,讓自己學習自主理財的負責態度。發卡機構得因學生及未成年人之父母(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要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發卡機構應將發卡情事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第二十五條(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第二十六條(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持卡人同意發卡機構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資料處理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發卡機構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受發卡機構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持卡人權利者,持卡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發卡機構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七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持卡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應付帳款時,發卡機構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發卡機構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發卡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
發卡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持卡人受損者,發卡機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其他約定事項)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持卡人以信用卡代扣各項事業費用、保險費、電信費及其他各類費用等,如持卡人因申請停用、不續卡、發生超額、應付帳款延遲繳款或依約定條款之約定等事由遭發卡機構限制使用信用卡者,發卡機構無須另行通知得逕行終止與持卡人間之代扣約定,持卡人倘因而遭受該事業單位之罰款、停用或其他損失,概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持卡人同意發卡機構因債權讓與、第三人(包含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及無利害關係者)為持卡人代償或承擔債務需要之特定目的,得於為達成前述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將持卡人(包含保證人及附卡持卡人)之基本資料及債務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帳款餘額、利率、利息、違約 x、歷史交易紀錄等)提供予前述債權受讓人、債權鑑價查核人及第三人,惟發卡機構應於債權讓與契約約定或以其他方式告知該等資料利用人應遵照銀行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其他無關之第三人。
持卡人同意發卡機構讓與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或為金融資產證券化目的而為債權讓與時,得以公告方式取代通知。
持卡人同意倘發卡機構因聯名/認同卡團體之合作關係終止或原信用卡已停止發行時,發卡機構得註銷該信用卡,並得以書面或電子文件之方式通知持卡人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後換發其他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持卡人及保證人同意契約仍繼續有效,並仍願遵各該約定條款。惟若持卡人已同時持有發卡機構其他信用卡,發卡機構亦得註銷該信用卡後不再換發新卡。
第二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