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錄二 文化創意事業運用花蓮文化創意產業園區案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草案)
文化創意事業運用花蓮文化創意產業園區案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草案)
文 化 部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茲因文化部(以下簡稱「甲方」)與○○○○(以下簡稱「乙方」)於民國 110 年○○月○○日簽訂「文化創意事業運用花蓮文化創意產業園區案契約」(以下簡稱「園區運用契約」),茲依「園區運用契約」第 4.1 及 4.2 節約定,雙方同意訂定土地及建物租賃相關約定,就執行園區運用契約所需土地及建物之租用事宜,訂立
「文化創意事業運用花蓮文化創意產業園區案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下列條款,以茲共同遵行。
第一條 土地及建物租賃標的
1.1 甲方將本案範圍所需土地之全部以出租方式交付乙方使用。本案土地,係指花蓮縣花蓮市主商段 117、117-1、 117-17、117-18、117-24 及 117-27 地號共 6 筆土地,面積約 3.244394 公頃,不包含編號 19 建物(116-009 建號)之土地持分面積,實際面積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準。
1.2 甲方應交付本案建物及設施,以本案範圍內整建、整備完成之建築物及相關設施、設備,除另有約定外,一次交付予乙方,供乙方執行本案整建、整備及營運之使用。
1.3 甲方交付範圍內,經甲方核准由乙方新建或整建、整備完成之土地、建物及直接提供營運使用之設施、設備,其所有權歸屬於甲方,乙方應於租用期間期滿屆滿前提供相關清冊與甲方,由甲方評估後,甲方認定必要性之物件,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二條 租用期間
甲方同意將前條所載明之契約標的出租予乙方, 租用期間為本契約簽約日起算至園區運用契約終止、期限屆滿時為止,本契約之效力隨同終止或消滅且租用期間視為屆滿。
第三條 土地租金
3.1 本契約有關土地租金計收方式依「文化部協助文化創意事業運用文化創意產業園區申請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 9 點、「園區運用契約」第 9.3 節約定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2 本契約土地租金計算範圍,以甲方交付乙方之本案土地範圍為計算依據,面積約 3.244394 公頃,不包含編號 19 建物(116-009 建號)之土地持分面積,實際面積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準。
3.3 土地租金計算標準
1.乙方於租用期間之第 1 年至第 5 年免繳納土地租金;第 6 年起至第 15 年期間,每年按當年度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計收土地租金。
2.第 6 年起至第 15 年期間計收之土地租金不足以支付當年度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土地租金。
3.土地租金起算當年、本契約期間屆滿當年或因終止契約致租用期間不足 1 年者,依該年度之天數比例計算之。
3.4 土地租金之繳納
1.乙方第 1 期土地租金(自甲方交付土地之第 6 年起算
日起至當年 12 月 31 日止)應於當年度 11 月 31 日前繳納。除第 1 期土地租金外,乙方應自甲方交付土地之第 7 年起,於每年 11 月 31 日前,將當年度(自 1 月 1日至 12 月 31 日止)土地租金繳付甲方。
2.本契約租用期間內,依前項計收之土地租金,於乙方提出事證及財務計畫, 經甲方評估確有造成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甲方得酌予減收乙方應繳之土地租金。如已
依其他法令規定優惠計收土地租金者, 不得依本項規定申請土地租金減收。
3.乙方因故無法於前述期限繳納土地租金者, 至晚應於前述期限屆滿前 14 天前,向甲方書面提出展延繳納或分期繳納之申請, 申請土地租金之展延繳納或分期繳納,乙方應敘明確切原因及展延繳納期限或分期繳納期限及分期繳款比例,經甲方評估且同意後為之,甲方未同意前仍應相關約定如期繳納。
第四條 房屋租金
4.1 契約有關房屋租金繳納方式依「作業要點」第 9 點、「園區運用契約」第 9.4 節約定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4.2 房屋租金計算標準
1.租用期間每年按當年度房屋依法應繳納之房屋稅計收房屋租金。第 1 年房屋租金則以甲方函請稅捐機關試算之金額計收。
2.前項計收項租金不足以支付依法應繳納之房屋稅及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3.房屋租金起算當年、營運屆滿當年或因終止契約致租用期間不足 1 年者,依天數比例計算之。
4.3 房屋租金繳納
1.乙方應自甲方交付建物之日起計算房屋租金。第 1 年之房屋租金(自甲方交付建物之日起至當年 12 月 31 日止),乙方應於甲方交付建物日次日起 30 日內繳納。除第一年外,乙方應於每年 5 月 31 日前,將當年度(自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房屋租金繳納甲方。
2.乙方因故無法於前述期限繳納房屋租金者, 至晚應於前項期限屆滿前 14 天前,向甲方書面提出展延繳納或分期繳納之申請,申請房屋租金之展延繳納或分期繳
納,乙方應敘明確切原因及展延繳納期限或分期繳納期限及分期繳款比例,經甲方評估且同意後為之。
第五條 土地使用及限制
乙方於本契約租用期間內均應依園區運用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使用本契約標的,不得供作其他用途。
第六條 乙方之義務
6.1 乙方應履行園區運用契約及本契約所訂之義務,並應隨時保持本契約標的、其上之建築物與相關設施、設備等,皆處於良好使用之狀況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6.2. 除園區運用契約及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應立即無償將本案標的除去一切負擔及其他法律上限制,連同其上之建築物及相關設施、設備無條件移轉甲方。
第七條 轉讓與抵押
7.1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及所有權利義務轉讓與任何第三人。
7.2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標的做為轉讓、抵押、設定負擔或為類似等處分。
第八條 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及設定他項負擔之限制
8.1. 租用期間,乙方不得為本契約標的之任何建築物及相關設施、設備之所有權辦理部分或全部移轉。
8.2 本契約期限屆滿或期前終止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除去第三人占用並將本標的歸還甲方。
第九條 稅捐及規費之負擔
自本契約簽約後,除園區運用契約及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辦理租賃之所有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稅捐、規費、罰
鍰、代書費等),均由乙方負擔。
第十條 違約
乙方違反或未履行本契約任一約定即視為違約及違反
「園區運用契約」,甲方得依園區運用契約第十六章約定辦理。
第十一條 繼受
11.1 本契約對於甲乙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11.2 甲乙雙方當事人承諾負責使各方之繼受人簽署同意書確認本契約對其有拘束力。
第十二條 與園區運用契約之關係
▇契約為園區運用契約之一部分。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園區運用契約之約定,亦適用於本契約。
第十四條 附件
園區運用契約之附件為本基地之土地、建物清冊及登記謄本等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十五條 契約份數
▇契約正本 1 式 2 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 15
份,甲方 10 份,乙方 5 份。
立約人:
甲 方:文化部 (簽章)
代 表 人:▇▇▇ (簽章)
地 址:▇▇▇▇▇▇▇▇▇ ▇▇▇ ▇▇▇ ▇▇ ▇
▇ ▇:○○○○ (簽章)
代 表 人: (簽章)
統一編號:地 址: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