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指由(定义如下的)主办机构在 www.hktdc.com/hktradefairs 为参展商提供的递交申请表格的网上服务(如有的话),并且,如果适用,还包括基于可用性、经主办机构同意并在遵守本细则的前提下为其提供的管理参展事宜的网上服务。
3. 展览会规则
3.1 申请条款及展览会规则
定义
1. 本细则的词语除因上下文中另有解释外,否则定义如下:
「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指在《建筑物条例》(123 章)中定义的认可人士,即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专业测量师。
「申请表格」指通过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递交的电子表格或参展商申请参展展览会所递交的纸质表格。
「展台服务费」指参展商应为展览会参展权及使用标准展台或者应为展览会期间之特装参展支付的款额。
「本细则」指由主办机构不时予以修订的申请条款及展览会规则。
「特装参展」指为展览会在展览场地搭建特装展台的权利。
「展览会」指申请表格内注明的由主办机构筹办的展览会。
「展台」指摊位,包括本细则第 11 至 17 条及 20 至 23 条所述的自行盖建的摊位。
「展览场地」指位于香港湾仔博览道 1 号的香港会议展览中心,或主办机构于展览会开始前指定及以书面通知参展商的其他场地。
「参展商」指申请在展览会展出或已获主办机构接纳参展申请(视乎情况而定)的独资经营者、合伙业务或有限公司。为免生疑问,「参展商」包括该等独资经营者、合伙业务或有限公司的 所有董事、高级人员、雇员、代表及代理人。「有联系人士」、「相关联公司」及「有联系公司」指与参展商或任何其拥有人、合伙人、董事或股东(视乎情况而定)直接或间接地有关或相 关连的人士或公司。
「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指由(定义如下的)主办机构在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为参展商提供的递交申请表格的网上服务(如有的话),并且,如果适用,还包括基于可用性、经主办机构同意并在遵守本细则的前提下为其提供的管理参展事宜的网上服务。
「主办机构」指香港贸易发展局。本局是展览会的推广及主办机构,负责规管及监控展览会的所有事宜。
「宣传品」指参展商拟在展览会展示、派发或使用的推广礼品、产品目录、小册子及所有及任何广告及宣传品等等。
「标准展台」指根据本细则第 18 及 19 条所述的摊位。
「摊位」指展台及 / 或标准展台。
参展资格
2.1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决定是否接纳参展商的参展申请。未经主办机构书面接纳经递交申请表格作出参展申请的参展商,即使已连同申请缴交或被接纳全部展台服务费,也不表示已获主办机构授权参展。主办机构保留权利拒绝任何参展申请,毋须给予任何理由。
2.2 所有参展商必须是根据适用法律在香港或其本国经营业务的合法注册的公司 / 商业组织。主办机构可以要求参展商在附上申请表格或在缴交费用时或随时出示最新的商业登记证、公司注册证书或其他公司 / 商业注册文件、名片及 / 或产品目录及 / 或主办机构可能要求的其他文件
/ 材料,以证明参展商正在经营实质业务。除非经主办机构书面通知,否则不必递交原件,因主办机构无法保证将之奉还。
2.3 参展商保证交予主办机构的申请表格及所有其他文件与信息应真实,完整并为最新的。
3. 参展商获配或特装搭建的展台仅供参展商在展览会期间作拓展贸易之用。在盖建摊位以及展览会期间,参展商必须以主办机构满意的方式使用摊位获配展区。在展览会举行期间,所有摊位必须有职员看管及布置妥当并摆放展品。参展商应遵守展览会期间与其推广生意的活动相关的所有适用法律、规例、牌照要求及条件。 假若主办机构不满意参展商使用摊位的方式,主办机构保留权利清除全部或部份已分配给参展商的或者参展商特装搭建的摊位,毋须给予通知,所涉费用概由参展商承担。
付款
4.1 在以纸质形式递交申请表格时,每个参展商申请必须附有适当的展台服务费。除非本细则另有规定,否则展台服务费将不获退还。
4.2 就所有其他申请方式,包括以电子形式通过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递交的申请表格,参展商须根据主办机构在付款请求中规定的任何指令,在作出该申请后缴交适当的展台服务费。除非本细则另有规定,否则展台服务费将不获退还。
4.3 为避免任何疑问,出于前述第 2.1 条所述之目的,主办机构作出的收到申请表格的确认或付款请求并不以任何方式构成对参展商申请的接纳,并且,不得将申请表格上所列的展台服务费视为参展商应付的最终费用。
4.4 展台服务费及应向主办机构支付的其他一切款项均不包含任何税项。参展商应负担所有 因参加展览会缴交的费用而产生的任何适用税项。若任何时候依据任何国家或地区的适用法律,参展商需要就向主办机构支付的任何款项预提或扣除任何税费、关税或其他费用,则该笔应由 参展商支付之款项的数额应予增加,以保证作出该等扣除或预提后,向主办机构支付的净额应 等于倘若没有作出该等扣除或预提本应收到的数额,且参展商应负责自行向相关机构缴交预提 税款或其他缴款。主办机构向参展商发出的任何发票可能包含适用法律规定应予征收的任何相 关税项。
5.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随时要求参展商缴付额外的无息按金,作为赔偿实质或潜在毁坏的保证金。
6. 假若参加展览会的申请被拒,主办机构将于发出有关拒绝申请通知后 30 天内,向参展商退还已缴付的展台服务费,唯不会支付利息。
7. 假若参展商于收到申请被拒通知前或于申请获接纳后撤回申请,不论理由为何,已缴之展台服务费将一概被没收。
网上服务的使用
8.1 基于服务的可用性并经主办机构同意,参展商可以使用主办机构提供的网上服务,包括通过依照主办机构提供的任何指南,以用户标识符(“ 用户名 ”)与密码(“ 密码 ”)登入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主办机构仅为参展商提供处理其展览会申请与参展的网上平台。主办机构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须就未经授权而接通该网上平台或在使用网上服务或按其安全度进行的传输中发生的任何错误、延误、丢失或遗漏对参展商或任何其他人士负上任何责任。
8.2 如果网上服务已提供予参展商,则参展商可随时修改其用户名及密码,但该等修改仅在主办机构认可后方能生效。
8.3 参展商应诚意地对其用户名及密码给予合理关注和努力加以保密。参展商不得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向任何其他人士透露其用户名及 / 或密码。
8.4 参展商应就未经授权而向任何其他人士透露用户名及 / 或密码负上全部责任,并应就任何未经授权人士或出于任何未经授权之目的而使用该用户名及 / 或密码承担所有风险。
8.5 当参展商知悉或怀疑其用户名或密码已为任何未经授权人士所知晓、占用或控制,或有任何未经授权的使用主办机构网上服务时,参展商应立即通知主办机构。在主办机构正式接获该通知前,参展商必须承担所有因该等未经授权的网上服务使用而引起的责任。
展览摊位的分配
9.1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分配展览场地的区域予摊位布置或搭建及决定该等摊位的位置,所有决定均属最终决定,所有有关更改的要求均不获受理。
9.2 参展商如欲在摊位使用与其在申请表格填写不同的另一名称,必须在展览会开始前最少
3 个月向主办机构发出更改名称的书面通知,同时一并提交以下文件:-
(a) 由执业会计师或公司秘书(如参展商属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文件(形式及内容须令主办机构满意),证明只更改公司名称,拥有权并无改变;或
(b) 其他文件(形式及内容须令主办机构满意),以证明新名称乃属于申请人全资拥有的附属公司。
9.3 假若参展商的参展申请获主办机构接纳后,现有的两名或以上股东实行拆伙,主办机构有权就展出权作以下安排:-
(a) 将展览摊位授予原参展商的最大股东,并准许其使用本身公司名称参展,唯所展示的产品类别必须与原参展商的相同;及
(b) 假若股权均分,主办机构保留权利终止与原参展商之间的协议,并将摊位重新分配。除非有关股东能就参展权转让事宜自行达成协议,并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 3 个月将有关协议通知主办机构,则作别论。
10.1 参展商在展览会展出及(在非专有情况下)使用参展商获分配或者特装搭建摊位的权利仅属个人所持有,参展商不得将有关权利转让、转授、分包、许可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与任何第
三者共享。任何参展商如被主办机构发现以转让、转授、分包、许可或任何其他方式与第三者共享其摊位(一切以主办机构的决定为准),必须立即退出展览会、拆除其摊位及撤走展品,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
10.2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将曾违反本细则第 10.1 条的参展商纪录在案,并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拒绝容许该等参展商及/或彼等任何或所有股东及 / 或母公司、有联系人士、相关联公司、有联系公司及/或附属公司及/或任何其曾代表、代表或可能代表的品牌参加主办机构以后举办的任何或所有展览会、活动或贸易展览会。
10.3 参展商如欲在其摊位推广、派发或展示附有其全资附属公司或第三者公司(参展商是该等公司的正式代理或分销商)名称之名片、物品或展品(推广性质或其他性质),或容许这些公司的雇员或代表驻守摊位,必须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 3 个月以书面向主办机构提出申请,并连同能证明参展商与有关附属公司或第三者公司之间关系的文件一并呈交。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决定是否批准有关申请,并会可在批准有关申请时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为避免任何疑问,如参展商在未得到主办机构事先许可或抵触上述附加条件的情况下派发或展示任何附有第三者名称的名片、物品或展品,或允许其雇员以外人士驻守其摊位,即会被视作违反本细则第 10.1 条处理。
10.4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禁止参展商在展览会占有超过一个摊位。
10.5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禁止由同一东主或股东拥有的两家或以上参展商将摊位合并,或在不同摊位展示相同货品或产品系列,即使其参展申请已获接纳。
盖建摊位
11. 摊位及展品重量不得超过以下的地面负荷限制:
香港会议展览中心 | 地面负荷上限 |
展览厅 1ABC, 展览厅 3BCFG 及 展览厅 5BCFG | 每平方米 1,700 千克 |
展览厅 1DE, 展览厅 3DE, 展览厅 5DE | 每平方米 1,250 千克 |
其他展厅 | 每平方米 500 千克 |
12.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改建或清拆任何不符合已提交的图则、主办机构所定标准或展览会规则的摊位,毋须给予通知,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负担。参展商按主办机构规定重建摊位所涉的额外费用或任何其他有关损失或毁坏,一律不得向主办机构或其代理索偿。
13. 选择特装参展的参展商,可委托主办机构指定承建商或自雇承建商设计及盖建其展台,唯展台设计必须按本细则规定呈交主办机构审阅。
14. 任何在展览场地进行的工程必须符合香港现行法律及条例,包括但不限于遵从根据香港 法例第 282 章雇员补偿条例第 40 条购买及持有雇员补偿保险单的强制要求,以及主办机构的规定,参展商与其代理、承建商及分包商均须予以遵守。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阻止任何违反上述任何法律及条例的工程进行,参展商不得就任何有关损失或毁坏向主办机构或其代理提出索偿。
15. 不得在展览场地的天花结构悬垂摊位构件或照明装置。所有照明装置必须安装在照明支架,而其高度不可超越 1 米,离地高度需介乎 2.5 米与 6 米之间。
16. 未经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在地台表面装设用作巩固围板及其他展台构件的固定装置。
17. 展台服务费并不包括清除及处理木箱、展台构件或其他物品的费用,参展商须为此根据展览场地征收的费用或主办机构合理决定的其他金额缴交额外费用。
标准展台
18. 标准展台由主办机构指定的承建商提供,设计划一。未经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动标准展台(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牌、字样及构件)。
19. 任何装饰、展台构件或展品的高度不得超过 2.5 米或标准展台的高度,以较低者为准。
特装参展
20. 特装参展之参展商委托之承建商数据、设计图则、施工按金及有效的公众责任保险保单副本须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 8 星期交到主办机构审阅及存档。否则主办机构会向参展商或其委托之承建商收取港币 3000 元(美金 400 元)的逾期行政费。图则比例必须合理,不得少于 1:100,须注明详尽尺寸的平面图及正视图、电力装置、地毯、用色与用料、流动展品、视听器材、展品重量及点荷载等。
21. 假若参展商所委托之承建商之数据、设计图则、施工按金(包括逾期行政费,如适用)及有效的保险单副本未达主办机构,参展商或其委托之承建商将不获发适用于展览场地的承建商证及电子车辆通行证,亦不得在展览场地盖建特装摊位。
22. 所有特装参展摊位的设计、摊位用料及建筑必须符合展览场地的规则,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辖下公营机构或部门所定的有关规例。
23. 特装参展摊位的运输、装嵌、拆卸和清理一概由参展商 / 承建商 负责。除非主办机构另有规定,否则该等工程必须按照本细则所订安排在指定时限内进行。
24.1 特装参展摊位之高度限制因位置而异,建议参展商在进行摊位设计之前先与主办机构进行确认,一般参考如下:
展馆 | 高度限制 |
香港会议展览中心 | 2.5-4.5 米 |
24.2 特装参展摊位高度限制
24.2.1 自 2019 年 5 月 1 日起,所有新单层特装参展摊位设计高度均不得超过 4.5 米。(注﹕位于香港会议展览中心防烟闸下 ±0.5 米的范围内,摊位高度不得超过 2.5 x (3FG 及 5FG 展览馆内) 或 3 x (1 楼所有展览馆、3BCDE 展览馆及 5BCDE 展览馆)
24.2.2 在 2018 年或以前已递交予主办机构及获确认之重用单层特装参展摊位,若无设计改变,则可以继续使用至 2021 年 4 月底。如有任何设计改动,一律受上述新特装参展摊位设计高度限制。
24.2.3 自 2021 年 5 月 1 日起,所有单层特装参展摊位 (包括重用摊位) 设计高度均不得超过 4.5
米。
24.3 位于香港会议展览中心防烟闸下±0.5 米的范围内,摊位高度不得超过 2.5 米或 3 米,需视乎地点而定。再次建议参展商在进行摊位设计之前先与主办机构进行确认。
25.1 所有高度超过 2.5 米、使用悬空照明支架及/或主办机构及/或展馆营运者认为有需要的特装摊位,在完成搭建后必须提交结构安全证明书。所有结构安全证明书应由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发,并须于展览前的最后进场日下午 3 时或之前交予主办机构。如不遵守此规定,主办机构/展馆营运者有权禁止所有人士进入有关摊位及/或对其摊位作出改动或拆除其摊位。基于
《建筑地盘(安全)规例》(第 59I 章)的要求,参展商应对其摊位的安全负全责。
25.2 凡开放给公众人士的展览,按照展馆营运者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所有高度 4.5 米或以上的摊位及临时搭建物、悬空照明支架及设备达 100 千克或以上、平台高度达 1.5 米或以上须呈交由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发结构稳定性的数据证明并于最少展览开始前 7 星期呈交予主办机构。主办机构会转交相关机构审阅。
26. 所有拆卸摊位的工程须于展览会完结当晚午夜 12 时或之前完成(除已获主办机构批准有额外时间安排者外),并须妥善清理所有摊位废料。否则参展商或其委托之承建商须缴付超时租场费直到妥善清理所有摊位废料为止。
27. 如海外参展商或其委托之海外承建商欲自行装嵌、拆卸特装参展摊位,其必须遵守香港入境处的相关要求。如有问题,请与香港入境处联络。
28. 有关展览场地特装摊位之细节,请参阅参展商手册,而所有参展商或其委托之承建商均应遵守参展商手册的要求。
电力装置
29. 展览场地内只准使用电力作为光源或电源。
30. 所有电力工程必须由主办机构指定承建商进行,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电力装置设计草图及图则必须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 6 星期交予主办机构审阅。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处埋权要求参展商作出修改。
31. 电力供应为 210-230 伏特、单相。参展商也可预先向主办机构要求供应较高的 380 伏特三相电力。最高的电力供应为每 15 平方米的地面面积 20 千瓦特。
32. 无论来自总电源、电池或发电机之电力,一律只能经由展览场地的指定承建商供应。摊位的使用及安全事宜
33. 参展商须全权负责采取预防措施以保护公众人士免受任何移动或运作中的展品所伤,例如安排保安人员或其他保障方法。此类展品只可由参展商授权的合资格人士操作或进行示范及不得在无该等人看管的情况下运作。参展商如欲展示此类展品,必须事先获得主办机构书面许可。
34. 参展商如欲在展览会上使用激光产品,必须事先获得主办机构书面许可。参展商须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两个月将有关申请呈交主办机构审批。
35. 若未从主办机构获得或未由主办机构提供,不得在展览场地进行广告宣传或示范,包括举行时装表演。
36. 任何音乐演奏,包括在时装表演中使用音乐录音,必须经以下机构批准:
(a) 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地址:xxxxxxxx0 xxxxx00 x;电话:(000) 0000 0000;传真:( 000) 0000 0000)
(b) 香港音像版权有限公司(地址:香港xxxxxx 0 xxxxx X x 00 x X x;xx:(000) 0000 0000;传真:(000) 0000 0000)
(c) 香港音像联盟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九龙湾xxx 18 号富通中心 9 楼 907-909 室;电话:(000) 0000 0000;传真:(000) 0000 0000)
(d) 有权不时授出有关许可的其他有关机构。
所有与申请音乐演奏相关的费用与开支一概由有关个别参展商承担。
37.1 任何参展商只可在其摊位派发其宣传品,不得在展览场地内任何其他地方进行广告宣传、示范或招揽生意。展品及广告牌不得放在其摊位以外。
37.2 参展商只可展示与展览会摊位确认信所述的产品类别展区相符的展品及宣传品。
38. 参展商不得在公司名牌贴上悬挂或以其他方式贴上任何贴纸、海报、悬垂物或其他物品。
39. 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一律不得在展览场地使用压缩气体所填充之气球。
40. 展览会期间,参展商必须有一名合资格及认可代表在摊位当值,该名代表必须对参展商的产品及 / 或服务了如指掌,并有权就参展商的产品或服务的销售事宜进行洽商及签订合约。参展商必须交出确认(形式将根据主办机构合理要求)该名代表遵守本细则以及主办机构或其代理在展览会举行前或举行期间发出的所有指示。
41.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撤除或要求参展商立即撤除任何在其摊位或分配给参展商用于特装参展的区域摆放或展示的产品、宣传品或其他对象,毋须给予任何理由,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主办机构毋须就参展商或任何其他人士因此而招致的损失、毁坏或开支负上任何责任。
42. 参展商保证展品及展品包装,或在其摊位内展示或放置的任何货品、宣传品、物品或东 西、或其摊位/其网站/主办机构的网上或流动服务平台的任何展示部分、或参展商在其摊位 或于展会期间进行的任何活动、节目、竞赛或计划,均没有违反任何适用的牌照要求及条件或 任何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法例或规例。宣传品所展示或介绍的产品,必须是在香港能合法推 销、销售、进口及管有,如果该等推销、销售、进口、管有或进行推广生意的竞赛需要任何执 照或许可,则参展商必须已获取适当的牌照或许可。参展商必须于所有时间遵守监管推销、销 售、进口及管有该等产品以及进行任何推广生意的竞赛的任何法例或条例以及任何适用的牌照 要求及条件。在不限制前述规定的原则下,严禁任何非法赌博或未经批准的推广生意的竞赛, 以及展示以下任何对象:攻击性武器、火器、弹药、爆炸品、放射性物质、可燃及易燃物质、 淫亵物品、毒药及违禁药物,以及相关装备。参展商同意悉数赔偿主办机构以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和雇员因参展商违反本项细则而招致的费用、开支及索偿。
43.1 参展商保证展品及产品包装,以及宣传品或摊位的任何展示部分,在各方面均没有违反或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权利,包括所有知识产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已注册或未注册的商标、版权、外观设计、名称及专利;并同意悉数赔偿主办机构以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和雇员因第三者指控参展商及/或主办机构及/或后者的代理、代表、承包商和雇员侵权而招致的费用、开支及索偿。
43.2 参展商,无论是投诉他人侵权或被人指控侵权者,同意遵守主办机构不时发出的任何
《香港贸易发展局展览会保护知识产权措施:参展商须知》(「 参展商须知 」),包括其中所列的处理投诉程序和侵权罚则。假若参展商违反《参展商须知》的任何条款及条件,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禁止参展商及其任何或所有股东及 / 或母公司、有联系人士、相关联公司、有联系公司及/或附属公司及/或任何其曾代表、代表或可能代表的品牌参加主办机构以后举办的任何或所有展览会、活动或贸易展览会,及/或进一步禁止其代表进入参展商当时正在参展的展览会场。
43.3 假若有投诉人 / 参展商(「投诉人」)按照《参展商须知》向主办机构提出投诉,并要求主办机构对其他参展商采取行动,该投诉人必须同意免除主办机构以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和雇员(包括但不限于所述各方的法律顾问)的所有责任,同时悉数赔偿上述各方由于依据有关投诉或有关投诉人所作出的其他要求、指示或指令而采取的行动所招致的任何责任、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开支和赔偿;投诉人并同意不会就有关投诉及被指控侵权事件对主办机构以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或雇员(包括但不限于所述各方的法律顾问)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提出任何索偿或要求。
44. 摊位装嵌、构建及布置必须于主办机构指定的时限内进行,并须于紧接展览会开始当日前一天下午 6 时前完成。主办机构保留权利为未能按时完工的分配予特装参展用之展览场地区域或摊位进行装嵌、构建及布置,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
45. 参展商对摊位或展品作出任何形式的修理或改动,必须在展览会不向公众开放时,并须事先获得主办机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
46. 未经主办机构特别批准,不得在展览会最后一天的正式结束时间前拆卸或撤除摊位或展品。
47. 所有视听器材所产生的音量不得对其他参展商或参观者构成任何滋扰或不便。主办机构保留权利指定一家或以上独家视听器材供货商,参展商须向该等指定供货商租用器材。
48. 未经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参展商不得在展览场地擅自摄影、录音、录像、转播及广播,也不得准许他人进行这些活动。
49. 无论任何情况,一律不得在展览场地进行或举办任何公开拍卖、非法赌博或未经批准的推广生意的竞赛
50. 参展商必须将其所有人员、代理或代表的详细数据在他们获准进入展览场地前呈交主办机构审批及登记。该等人士一经主办机构认可(「认可人员」),将获发工作证,以作识别身份及入场许可之用。该等工作证不可转让。若参展商需要为其人员申请额外的工作证,参展商必须遵循主办机构所定立的相关申请程序。参展商知悉工作证乃主办机构之财产及主办机构拥有工作证的所有知识产权。参展商谨此承诺确保及保证其认可人员:
(a) 只会佩载及使用主办机构所发之工作证,及在展览场地时,于显眼位置佩戴工作证;
(b) 不作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或以其他方式复制主办机构所发的工作证(「未经授权的工作证」)、或向任何人士发放该未经授权的工作证、或使用任何未经授权的工作证、或许可任何其他人士使用任何未经授权的工作证;
(c) 不会将工作证给予或转让他人使用;
(d) 于展览会结束时按主办机构要求将工作证交还主办机构;
(e) 遵守本细则对参展商实施的所有规定;及
(f) 遵守主办机构为批准他们进入展览会所实施的所有规定。
若主办机构发现任何人士未经授权或不当使用工作证,主办机构有权行使其绝对酌情权采取以下任何或全部的行动:
(a) 立即没收该未经授权或不当使用的工作证,及拒绝该等人士进入展览会场;
(b) 若有关参展商随后向主办机构申请额外的工作证,向该参展商就主办机构审批及发出之额外工作证收取额外的费用;
(c) 向有关参展商施加主办机构以其绝对酌情权认为适当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立即终止有关参展商于展览会的参展权,而毋须向该参展商作出任何赔偿;押后处理该参展商于次年举行的展览会中选择展位位置的申请;或禁止参展商于展览会或主办机构在未来举办的任何其他展览会中展览;及/或
(d) 就未经授权或不当使用工作证之事宜对有关参展商作出进一步之法律行动。
宣传
51. 主办机构将在海外及香港为展览会安排及负责进行所有宣传活动。参展商或其代理不得就整体展览会的宣传接受或安排任何访问、发表公告、新闻稿或进行其他宣传活动。
52. 参展商不得透露、擅用或使用因获准于展览会中参展而取得的有关主办机构或任何参展商的业务或事务的技术性或保密资料,也不得容许其展览会代表透露、擅用或使用这些数据。
摊位物料/宣传品与展品的进场及撤场
53. 参展商必须按照主办机构的安排及于指定时间内迁进展览场地。
54. 运送物品往返展览场地,以及接收、布置和搬走展品的安排及费用,一概由参展商负责。
55. 在展览场地铺有地毯的范围内不得使用油压唧车。
56. 参展商必须于展览会结束后,立即按主办机构的安排及在指定时间内撤走参展商的所有展品、摊位物料 / 宣传品及展台物料等等的摆设。任何遗留在展览场地的参展商展品或摊位物料 / 宣传品均被视作弃置物,主办机构将予以清理,费用一概由有关参展商承担。任何因处理该等物品所得的收益(如有的话),全归主办机构所有,主办机构毋须向有关参展商呈报收益。
57.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委任一家或以上独家承包商处理所有物品和展品的进场及撤场事宜,参展商必须使用该等独家承包商的服务。
参展商网站的连结
58. 参展商网站:
(a) 必须在制作、整理及维护方面达到专业水平,形式大方得体,与主办机构的良好形象匹配;
(b) 必须包含商贸推广数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c) 不得是产品或服务的邮购目录,因为参展商不可透过主办机构网站进行零售业务;及
(d) 不得是数据库,亦不得提供任何与其他网站的连结。
59. 参展商同意并欢迎主办机构在主办机构网站上与参展商网站建立及提供超文本连结,期限由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决定。参展商同意主办机构毋须就因主办机构提供或移除超文本连结或主办机构网站服务的任何中断(不论是否由主办机构或其雇员造成)或与之有关而产生的任何损失或责任负责。
60. 参展商向主办机构保证其网站不含任何以下内容:
(a) 有关其他国家、地区、政府、文化、宗教、人士、公司、组织、机构、产品和服务等的批判性、诽谤性、中伤性、诋毁性或损毁性信息、声明或数据;
(b) 淫亵或不雅文章;
(c) 可能被视为暴力、种族歧视、有害或意识不良的信息、声明或数据;
(d) 有欺骗、误导成份或可能对上网浏览者造成混淆的任何 其他数据或物料;
(e) 在参展商的所在国、寄存网站的国家或在香港为违法的任何资料或物料。
参展商的承诺
61. 参展商谨此向主办机构承诺其将:
(a) 采取所有必需的预防措施以确保;
(i) 其网站内的数据或内容在有关时间内均为准确、真实及完整;
(ii) 其网站不含病毒,假若其网站任何部分受到或怀疑受到任何病毒感染,必须立即通知主办机构;
(b)定期更新网站内容,以保持数据准确及确保与主办机构已确立的形象和良好声誉配合;
(c) 通知主办机构关于其网站或主页名称的任何改动;及
(d) 确保其网站内容:
(i) 并无侵犯任何第三者的任何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
(ii) 在任何时间均无违反任何适用于参展商或主办机构的法例,包括但不限于任何香港法例,或任何适用于互联网或互联网使用的国际协议、守则或规定,或其他适用法例;及
(iii) 根据香港贸发局的合理意见,并非不利于主办机构的形象或有其他不良影响。
62. 在参展商使用主办机构提供的网上服务时及 / 或在其已通过申请(包括通过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申请)用户名注册该等服务后,不得允许除经授权作为其代理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士使用该等网上服务,并且,不得允许任何人出于或涉及任何未经授权或非法的目的或行为使用此类服务。一旦参展商得知前述使用,其应尽快通知主办机构。
63.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随时封锁或删除主办机构网站与参展商网站之间的连结,毋须事先通知,亦毋须给予任何理由。
64. 对于在主办机构网站介绍或连结参展商网站方面可能引致的任何损失、毁坏或伤害,参展商不可撤回地放弃对主办机构提出任何索偿或采取法律行动的所有权利。
65. 如有任何浏览者透过主办机构网站的连结进入参展商网站,非法或擅自使用参展商网站的数据,或作出其他侵权行为,主办机构概不负责。
66. 参展商承诺悉数赔偿主办机构因其网站与参展商网站的超文本连结或与之有关而可能蒙受或招致的一切损失、责任、法律行动、诉讼、申索、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及开支,并承诺于所有时间使主办机构获得悉数赔偿。
免责条款
67. 除因主办机构或其雇员疏忽而引致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外,参展商、其代理、代表、承 包商或雇员、或参展商或此等人士或任何其他参展商或访客的产品或其他财产,所蒙受或招致 的任何损失、伤害或其他毁坏,主办机构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或雇员概不负责。为澄清疑 问,任何因天灾、战争、医疗卫生的忧虑(例如爆发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恐怖袭击恐吓、暴乱、示威、内乱,不可避免之意外或任何不受主办机构控制范围以内之成因所引致或构成之 死亡或人身伤害均不会被视作主办机构或其员工之疏忽。主办机构根据本细则所授出的任何批 准并不构成主办机构对批准目标事项任何形式的认可,亦不会转移任何法律责任或权责予主办 机构,或消除、减轻参展商所需承担的赔偿或责任。
68. 参展商与其他人士在展览会举行期间所进行或因展览会而导致的接触或交易结果,主办机构概不负责。
69.1 参展商保证按主办机构、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及雇员的要求悉数赔偿他们因参展商、 参展商代理人、代表、承建商、雇员或第三方在履行本规则项下任何协议时的所有行为或疏漏,包括但不限于疏忽、故意失责或进行欺诈,或因参展商违反本细则而蒙受或招致的一切损失、 责任、法律行动、诉讼、索偿、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及开支,并承诺于所有 时间使主办机构获得悉数赔偿。
69.2 如果任何参展商、其代理人、代表、承建商或雇员或任何第三方(「参展商一方」)(不论是否有主办机构的事先书面批准),对主办机构提供的摊位的任何部分或在其上进行任何修改或施工改造(「施工改造」),而无论导致对任何人构成或由任何人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损害赔偿、受伤、法律责任、补偿或索偿,(统称为「该索偿」),参展商必须对任何及所有该索偿单独及完全地承担及负上全部法律责任及义务。尽管已由主办机构批准,参展商应就主办机构由于该索偿而产生的一切损失、法律责任、法律程序、声称的申索或损害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完全弥偿基准下的法律费用)及开支,必须向主办机构、其代理人、代表、承建商及雇员一经其要求作出全数弥偿。
70. 参展商必须负责购买保险,投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其陈列品、展品及展台因失窃、 火灾、水灾、公众(包括占用者责任)及其他任何自然原因引致的损失或毁坏,并须按主办机 构要求出示有关保单。就参展商、参展商代理人、代表、承建商、雇员或第三方因经未批准于 展台进行修改或改造所引致任何人士的个人或财物损失,参展商必须向主办机构作出全数弥偿。
71. 特装参展之参展商要为其展台的安全负全责,并就其摊位之安全性、适合性或其某种特定用途等原因或关系所引起的及因其摊位对展览场地、其他参展商、参观者、主办机构或任何第三者造成损害,而使主办机构、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和雇员可能蒙受或招致的一切损失、责任、法律行动、诉讼、申索、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法律费用)及开支,在要求下悉数予
以赔偿及今后在任何时候都保持全数弥偿。
72. 参展商必须就本细则可能对其构成的所有潜在责任,以及可能因疏忽而招致的法律责任购买保险,并须按主办机构要求出示有关保单。任何因参展商或其代理、代表、承包商或雇员的行为或遗漏对展览场地、其他参展商、 参观者、主办机构或任何第三者的任何财产造成的损失或毁坏,概由参展商负责赔偿。
73.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就参展商因展览会而亏欠主办机构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申索),扣押参展商在展览场地的任何财产。
74. 参展商谨此同意主办机构在本细则项下的最高责任不会超过主办机构向参展商实际收到的费用。
弃权声明
75. 主办机构未有行使本细则赋予的权利,并不等如其后不会执行本细则,亦不等如放弃行使对其后违规行为的权利。
终止参展资格
76. 发生以下情况时,主办机构有权并无须给予通知实时终止参展商在展览会参展的资格 及拒绝容许该等参展商及其任何股东及 / 或母公司、有联系公司、相关联公司及 / 或附属公司 参加任何或所有其母公司、有联系人士、相关联公司、有联系公司及/或附属公司及/或任何其 曾代表、代表或可能代表的品牌参加主办机构以后举办的任何或所有展览会、活动或贸易展 览会、及/或清除及禁止该参展商或彼等人士或公司于该等展览会或活动展示任何展品、货品、宣传品、物料、对象、物品或东西、及/或禁止任何或所有该等人士或公司进入展览会场及封 闭其摊位,而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
(a) 假若参展商或其代表违反本细则任何条款或根据本细则第 84 条订立的附加规则;或
(b) 假若属法团性质的参展商进行强制性或自愿性清盘、与债权人进行债务重整或已委任接管人接收全部或部分资产,或因负债而采取或遭受任何类似法律行动;又或假若属独营或合伙公司性质的参展商或其中一名股东破产、无力偿还债项或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安排协议,或因负债而采取或遭受任何类似法律行动;或
(c) 假若参展商进行任何主办机构认为不符合展览会性质及目的,或干犯展览会其他参展商权利的活动;或
(d) 假若参展商在展览场地展示价钱或向私人销售货品(而两者皆不合乎展览会性质及目的)或在展览场地实时付货;或
(e) 假若在展览会首天展览开幕时间(于主办机构编印的参展商手册所示)前 30 分钟,参展商仍未占用摊位,参展商即被视作退出展览会,主办机构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法使用摊位或分配予参展商的用于特装参展的区域。参展商被视为由当日起放弃参展,所缴展台服务费将不获退还;或
(f) 假若参展商在摊位展出与展览会摊位确认信所述的品牌及/或产品类别展区相符的合适展品,但其所占展出面积少于整体展出面积六成,或于摊位中展出任何不符合展览会参加申请表格所述的品牌及/或产品类别的任何产品;或
(g) 假若参展商被发现以歧视态度对待展览会某些参观者;或
(h) 假如根据主办机构的意见,参展商被发现其任何行为可能损害或破坏香港、其行业、展览会或主办机构的声誉及 / 或形象。范围包括产品安全、知识产权、劳工权益及环
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或
(i) 假如参展商被控或被判触犯任何刑事罪行,或其行为令本身、展览会或主办机构的声誉受损;或
(j) 假如参展商违反本地任何适用法律、规则或规例;或
(k) 假若主办机构行使其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决定有关参展商的参展权应予终止。;或
(l) 假若参展商在摊位展出并非全部百分百首饰成品,或展示任何珠宝原材料。
77. 假若参展商在展览会的参展权被主办机构根据本细则第 76 (a)、(b)、(c)、(d)、(e)、(f)、 (g)、(h)、(i)、(j)或(l)条终止,参展商不得要求主办机构退还任何已缴付予主办机构的款项。
78. 假若参展商的参展权被主办机构根据本细则第 76(k) 条终止,主办机构会向参展商退还全部已缴展台服务费。参展商不得就任何与参展权被终止有关的损失或赔偿向主办机构索偿。
延迟及取消展览
79. 假若出现主办机构无法控制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天灾、战争、医疗卫生的忧虑(例如爆发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禽流感或其他对健康的威胁)、恐怖袭击的顾虑、暴乱、示威、旅游限制、宵禁、疫症、禁运、骚乱、法律诉讼、任何形式的工业纠纷、政府规例、缺乏或被拒绝给予任何政府或第三方批准、执照、同意或许可、主要运输系统中断、电讯或其他电子通讯故障),令主办机构认为不可能或不可行或不适宜按原定计划举办展览会,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随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更改展览会的日期至其他日子(包括但不限于延期到较迟日子)、或取消展览会、更改展览会性质或模式、缩小展览会规模、缩短或延长展览会展期,毋须向参展商负任何责任。参展商不得就主办机构根据本条款延迟、取消、更改、缩小、缩短或延长展览会等行动而向主办机构、其代理或代表索偿,不论是关于损失或毁坏,或要求退还全部或部分已缴款项。
80.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随时更改展览会的图则、场地性质或地点,毋须通知参展商。在主办机构唯一及绝对酌情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能酌情按比例发放展览场地使用津贴,但并无责任对参展商作出任何进一步赔偿。
免责声明
81. 参展商同意及明白主办机构于指定场地所举办的展览会可能受限于香港政府及/或有关当局及/或其他第三方的批准、执照及/或许可。在不影响本规则任何其他条文运作的前提下,主办机构保留因任何理由未能获取或未获发给在原本指定场地举行展览会所需或所要求由政府或有关当局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所需取得的执照、许可或批准,或由于有关原本指定场地之建造、重建、翻新或改动而引致于原本指定场地举办展览会变得不可行、不切实际或未如理想为理由,其在唯一及绝对酌情权下更改、重新分配或取消展览会场地的权利。在根据本条更改、重新分配或取消场地的任何情况下,参展商将有权就任何已直接支付主办机构的展台服务费或与申请有关的款项从主办机构获得全数退回。如展台服务费或任何与该等申请有关的款项是支付予主办机构的任何代理人或代表人,则主办机构在已从其代理人或代表人全数收到展台服务费及/或款项的情况下方有责任退回该等任何已付的展台服务费或款项予参展商。在任何情况下,参展商将无权向主办机构或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索讨因在本条下更改、重新分配或取消场地有关之任何性质或以任何形式蒙受或遭受的损失或损害。主办机构对有关损失或损害概不负责。
82. 参展商确认及同意主办机构毋须就参展商业务可能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负责,并确认及同意主办机构并无就所提供的服务作出明示或默示的任何种类保证。主办机构谨此否认任何有关可商售性或对某特定用途的适用性的保证。
83. 参展商进一步确认及同意主办机构毋须就于展览场地超出主办机构控制范围的任何系统机能失常,或电讯或其他电子通讯故障负责。
附加规则
84.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解释、更改及修订本细则任何部分,以及在其认为有需要时发布附加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参展商手册)以确保展览会正常进行。经修订之细则及附加规则将在刊登于本局网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0-Xxx_Xxxxxxxxx/xxxxxxxxxx 石、宝石及珍珠展/参展商手册.html 时立即生效。经修订细则及附加规则一经刊登于本局网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0-Xxx_Xxxxxxxxx/香港贸发局香港国际钻石、宝石及珍珠展/参展商手册.html,即表示阁下已知悉该等细则及附加规则,并接纳经修订细则及附加规则。主办机构对本细则及任何附加规则有所作出的所有解释将是最终决定,并对参展商具有约束力。
85. 展览场地规则是本细则的组成部分,并纳入本细则内,参展商必须遵守。假若展览场地规则与本细则有任何分歧,当以本细则为准。参展商可向主办机构索取展览场地规则文本。
86. 在签署及执行本细则规定的协议过程中由参展商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支出均由参展商承担,包括任何及所有与通讯设施及接入电子服务相关的费用。
通告
87. 本细则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所有通知、协议、批准、许可及类似内容必须提供如下:向主办机构作出时,通过发送电子邮件至:xxxxxxxxxxx@xxxxx.xxx;发送传真至 (000) 0000 0000;或邮寄至香港湾仔港湾道 1 号会展广场办公大楼 38 楼,香港贸易发展局;
向参展商作出时,通过网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或透过参展商 网上服务平台;或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邮寄至申请表格中所列地址;
或以主办机构不时同意或通知的该等其他方法。参展商同意使用电子记录与通讯以及网上流程处理有关本细则标示及涉及的所有事项。
与申请表格抵触
88. 假如本细则之条文与申请表格出现抵触,一概以本细则的条文为准。
语言
89. 本细则以英文和中文两种语言书就。若两种文本之间出现任何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监管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