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T 日:指销售人确认的投资者有效申请工作日
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加银”)为规范开放式基金的账户管理和基金交易,保障开放式基金的正常运行,维护基金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特制定《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则适用于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注册登记机构的所有开放式基金 (以下简称“民生加银开放式基金”)。凡参与民生加银开放式基金的各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投资者及其他有关方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由本公司管理,并由本公司作为注册登记机构的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相关文件中所指业务规则均指本规则。如《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描述与本规则有冲突,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描述为准。
第四条 销售机构对投资人业务申请的受理仅代表销售机构接受了业务申请,并不代表交易成功,交易成功与否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最终确认为准。
第五条 除非另有说明,在本规则中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合同:指《民生加银XX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基金合同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2) 招募说明书:指《民生加银XX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3) 更新招募说明书: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对基金招募说明书定期更新的文件
(4)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5) 基金管理人:指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6) 基金托管人:指开放式基金的资产保管人
(7) 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单位注册登记、基金交易确认、清算和结算、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持有人名册等
(8)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指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本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接受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基金注册登记过户业务的机构
(9) 销售服务代理机构:指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条件并与基金
管理人签订了销售服务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服务业务的机构,简称代销机构
(10) 销售机构:指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销售服务代理机构
(11) 个人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2) 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13) 基金持有人:指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14) 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募集达到法律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聘请法定机构验资并办理完毕基金合同备案手续,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
(15) 设立募集期:指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到基金合同生效日的时间段,最长不超过 3 个月
(16)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17)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18) 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19) T 日:指销售人确认的投资者有效申请工作日
(20) T+N日: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21) 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22) 申购:指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23) 赎回: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24) T+0 快速赎回:是指基金管理人与销售机构共同推出的一项快速赎回货币基金的服务,投资者可在 T 日申请“T+0 快速赎回”,若赎回申请资金在限额以内,垫资人将向持有人即时垫付与赎回资金等额的款项至投资者货币基金关联的银行账户中,实现赎回资金的实时到账,同时,持有人同意将 T+0 快速赎回对应的货币基金份额过户给管理人或垫资人,由垫资人垫付 T+0 赎回资金,相应的赎回款项及赎回份额自赎回申请日起的收益在 T+1 日直接划至垫资人账户。
(25) 定投计划: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扣款日、扣款金额及
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26) 基金可用余额:指基金账户内可实际赎回的份额
(27) 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28) 基金账户: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民生加银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及其变更情况的账户
(29) 交易账户:指销售人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人买卖民生加银开放式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0) 基金的账户类业务:指基金账户开户、基金账户资料变更、基金账户销户、增加
/撤销基金交易账户、基金账户冻结/解冻、查询等业务
(31) 基金的交易类业务:指基金认购、基金申购、基金赎回、基金份额冻结/解冻、基金分红、基金份额转托管、基金转换、基金定期定额、非交易过户、设置分红方式等业务
(32)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33) 指定媒体: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和互联网网站
(34) 不可抗力:指本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抗拒并不能克服且在本合同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使本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履行或无法部分履行本合同的任何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第二章 开立基金账户
第六条 投资人通过本基金管理人指定的销售机构购买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前,须拥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其开立的基金账户(以下简称“基金账户”)。
第七条 法律法规、各基金合同及本公司规章禁止购买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者不能开立基金账户和购买开放式基金。
第八条 开立基金账户实行实名制。本公司可以通过各销售机构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机
构为投资人办理基金账户开立手续。个人投资者办理开户必须由投资人本人亲自办理。机构投资者办理开户需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办理。
第九条 根据不同的客户资料类型,投资人在申请开立基金账号时,应根据销售机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在受理基金账户开立申请时,应对投资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核验。如投资者资料存在虚假或错误信息,注册登记机构据此信息处理业务引起的相关责任不由注册登记机构承担。
第十条 个人投资者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与他人重复、缺位、多位均不得开立基金账户。
第十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注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使用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办理开立基金账户及基金账户登记等账户类业务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未满 18 周岁)开户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由销售机构审核其代理人的资料,并将代理人信息通过电子数据发送至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机构只允许代理人为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开户。
第十三条 基金账户开立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向投资者分配基金账号。
第十四条 除销售机构另有规定除外,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的同时可在同一销售机构提交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但认购、申购申请(含定期定额申请)被确认有效要以基金账户开立成功为前提。
第三章 增加/撤销交易账户
第十五条 投资者在一销售机构开立基金账户后,如需在其它销售机构办理民生加银开放式基金业务,应先开设该销售机构交易账户并向我司提交增开交易账户业务申请,从而实现一个基金账户对应多个交易账户,即一个基金账号可以同时在多个销售机构进行交易委托。
第十六条 已开立基金账户的投资人,到其他销售机构再次申请新开户,如投资人提供的开户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投资人姓名与原开户时提供的一致,注册登记机构将视同该笔开户业务为原基金账户的增加交易账户业务,并可判定该笔开户业务有效。否则,注册登记机构有权判断该笔申请无效。
第十七条 投资人在申请增开交易账户时,应根据销售机构要求提供基金账号相应的申请材料,代理机构在受理增开交易账户申请时,应对投资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核验。如投资者资料存在虚假或错误信息,注册登记机构据此信息处理业务引起的相关责任不由注册登记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投资者增开交易账户的同时可在同一销售机构提交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但认购、申购申请(包含定期定额申购申请)被确认有效要以增开交易账户成功为前提。
第十九条 增开交易账号的结果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投资者应在提交申请日后的第二个工作日(T+2 日)查询增开交易账号的确认结果。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在销售机构办理撤销交易账号业务,办理撤销交易账号时须提供销售机构所需的相关资料。销售机构在为投资人办理撤销基金交易账户前,应核验该交易账户是否满足如下条件:
(一) 交易账户内无任何基金余额;
(二) 交易账户内无未完成或尚待确认的基金交易;
(三) 交易账户内无尚待确认的基金权益;
(四) 基金账户/交易账户未被冻结。
第二十一条 交易账户撤销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对该交易账户下的业务申请做无效确认。
第四章 修改基金账户资料
第二十二条 投资人开立基金账户后,可通过销售机构申请对基金账户资料进行变更。投资人的相关个人信息资料变更后,应及时到销售机构办理基金账户资料变更手续。投资人账户资料的变更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成功后正式生效。如因未及时更新个人资料而导致的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对基金账户基本账户资料(账户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其他账户资料(电话、地址、邮编等)的修改必须在销售机构申请办理。基金账户资料的修改需经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正式生效。
第二十四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按基金账号保存最新的某一销售机构处的投资人资料。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对基金账户资料变更确认不做多个交易账号或多个销售机构间的数据同步处理,对于投资人的交易账户资料变更,销售机构直接受理并确认成功。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不同的客户资料类型,投资人在申请相关变更时,应根据销售机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在受理基金账户资料变更申请时,应对投资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二十六条 基金账户状态是“销户”或“基金账户冻结”,则不允许办理基金账户资料变更
业务
第五章 注销基金账户
第二十七条 销售机构在受理销户申请时,应确保投资人的基金账户满足如下条件:
(一)基金账户内无任何基金余额。
(二)基金账户内无未完成或尚待确认的基金交易。
(三)基金账户内无尚待确认的基金权益。
(四)基金账户未被冻结。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注销基金账户必须到销售机构办理,注销基金账户的申请必须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方可生效。注册登记机构对基金账户注销申请进行确认时,将判断投资人的基金账户是否满足上述条件。投资人的基金账户必须满足上述条件,其基金账户才能正式注销。
第二十九条 对于基金账号已在多个销售机构注册的投资者,注册登记人负责将销户信息发送到其相关的各销售机构。
第三十条 投资者办理销户后,该基金账号停止使用,不再分配给其它投资者;投资者销户后又重新开户时,注册登记机构将分配给该投资者一个新的基金账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基金账户注销时,投资者应根据销售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在受理基金账户注销申请时,应对投资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六章 基金份额类别
第三十二条 基金的认购费、申购费的收取模式包括前端收费模式和后端收费模式,通过两种不同的收费模式产生的基金份额分别为“前收费份额”类别和“后收费份额”类别。
前端收费模式:投资者在认购或申购基金时,支付基金的认购费或申购费,通过这种收费模式产生的基金份额为“前收费份额”类别,该类别份额在赎回时仅需支付赎回费用。
后端收费模式:投资者在认购或申购基金时暂不支付认购费或申购费,该类别份额的认购或申购费用在赎回时与赎回费用一并支付,通过这种收费模式产生的基金份额为“后收费份额”类别。基金份额持有年限越长,认(申)购费率就越低,直至为零。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对所管理的每只开放式基金开办一种或两种收费模式。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在办理基金交易类业务时(包括认购、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设置基
金分红方式、非交易过户等)必须选择基金的份额类别,并准确填写该份额类别对应的类别代码。
第三十五条 由于各销售机构的业务处理方法不同,同一只基金的不同类别代码在各销售机构可能有不同的表现方式,具体以各销售机构公布的为准。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按照所属的份额类别进行管理,有关基金交易类业务(认购、申购、定期定额申购、赎回、基金转换等)涉及的交易金额、交易份额、持有份额下限等的规定,将按基金的份额类别单独进行限制;有关基金赎回、基金转托管、基金转换所采用的处理原则,也分别在每一份额类别中实行;同一只基金的不同份额类别可设置不同的分红方式。
第七章 基金认购
第三十七条 投资人可通过本管理人指定的各销售机构认购募集基金。
第三十八条 当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各销售机构申请购买基金时,须缴纳足额认购款项,否则,认购申请不成立。
第三十九条 基金认购采用“金额认购、初始面额发行”的原则,即认购以金额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合同》或最新招募说明书中规定的认购计算方式为投资人确认实际认购份额。
第四十条 投资者办理认购必须在基金份额发售公告规定的募集期限和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认购申请一经成功受理,不得撤销。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可提出多次认购申请。
第四十一条 投资人申请认购时,须遵照基金管理人对募集基金的认购金额规定,如单个投资人累计认购规模、单个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等。基金管理人应将相关规定在招募说明书中明确载
明。
第四十二条 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的认购款利息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具体处理方式
参见基金招募说明书中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基金募集期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对投资者的认购金额进行确认;在募集结束及达到基金合同生效条件时,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计算认购份额并登记权益。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处提交认购申请时,应根据销售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销售机构在受理认购申请时,应对投资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八章 基金申购
第四十五条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申购开放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最迟在开始办理前的两日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投资者提交申购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基金文件的规定,为投资者确认实际申购份额。
第四十七条 基金申购遵照“金额申购”方式,即投资者的申购以金额方式申请,以申购申请日(T 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基金文件中规定的计算方式扣除必要费用后,为投资人确认实际申购份额。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按基金合同在规定时间内公告。
第四十八条 申购可规定最低首次申购金额和最低追加申购金额,具体按照各基金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标准执行;各销售机构也可分别规定自己的最低申购金额和最低追加申购金额,但不得低于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投资人提交的申购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按《基金合同》约定日期进行确认,投资人应在确认日的下一个工作日至销售机构处查询申购确认份额,对于无效的申购款项,销售机构应及时退往投资人的预留银行账户。
第五十条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处提交申购申请时,应根据销售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销售机构在受理申购申请时,应对投资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九章 定期定额申购
第五十一条 “定期定额申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向开办此业务的销售机构提出申请,以固定或动态的方式,约定每期扣款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者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第五十二条 投资者在办理定期定额申购时,每次扣款金额在不得少于本基金管理人规定的定期定额申购业务最低每期扣款金额基础上,各销售机构可以规定自己的最低每期扣款金额。基金管理人在不影响基金持有人实际利益的前提下,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此限额,但调整结果必须提前两日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销售机构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发送投资者的定期定额申购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该申购申请提交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申购份额。注册登记机构在处理投资者定期定额申请时,除最低申购金额除外,处理原则等同于普通申购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同一投资者可在本基金管理人授权的多个销售机构签订多份定投计划,也可在同一销售机构处签订多份定投计划。但各计划间相互独立,定投计划的扣款及申购只能在签订该计划的销售机构处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发生限制申购或暂停申购的情形时,如无另行公告,定期定额申购与普通申购按相同的原则确认。
第五十六条 投资者办理定期定额申购必须提供销售机构所需的相关资料,并遵循销售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基金赎回
第五十七条 《基金合同》生效期间已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人可以申请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赎回,在单一销售机构处赎回的份额仅限于在该销售机构处持有的基金份额。如单只基金设有不同的收费方式,如前/后端收费,则投资人在申请赎回时,应指定赎回份额的收费方式归属,每种收费方式下可赎回的份额仅限于在该销售机构持有的该收费(前收费或后收费)方式下持有的基金份额。第五十八条 投资者可以赎回其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基金份额,但每笔赎回必须符合基金管理
人和相关销售机构对基金单笔赎回份额下限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和相关销售机构可以对投资者在销售机构托管的每只基金份额类别的最低持有份额进行规定。如投资者在某一销售机构赎回后其交易账户基金份额类别的份额余额低于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最低余额,销售机构应要求投资者将余额部分一同赎回,基金管理人有权将该基金份额类别在此销售机构的余额全部一并赎回。
第六十条 投资者提交赎回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按基金合同约定的日期进行确认,投资者应在确认日的下一个工作日后(包括该日)至销售机构处查询赎回确认份情况。
第六十一条 依据基金合同,若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情况决定采用全额赎回或部分顺延赎回的方式。投资者在赎回基金时,须选择是否顺延赎回。如选择顺延赎回,在遇巨额赎回的情况时,则当日赎回不能全额成交部分延续至下一交易日继续赎回;如选择非顺延赎回,则当日赎回不能全额成交部分,在下一交易日不再继续赎回;如投资者未做选择,则视同顺延赎
回。
第六十二条 日常赎回采用“份额赎回”原则进行,即赎回以份额方式申请,以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基金文件中规定的计算方式扣除必要的赎回费用后,确认实际赎回金额。
第六十三条 基金赎回业务遵循“先进先出”的业务规则,即首先赎回持有时间最长的基金份额;基金合同有约定规则的,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如与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展电商业务的合作渠道对此有特殊约定的,根据其约定的方式执行。
第六十四条 若投资者需指定赎回某笔份额明细,且受理的销售机构支持指定赎回业务,可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指定该笔份额明细的原 TA 确认单编号,该确认单编号必须与注册登记机构系统留存的编号完全一致方可指定赎回成功。
第六十五条 投资者选择红利再投资分红方式时,后收费份额产生的红利再投资份额归入后收费类别份额,该红利再投资份额在赎回时不收取后端认购或申购费用。
第六十六条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处提交赎回申请时,应根据销售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销售机构在受理赎回申请时,应对投资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十一章 基金转换
第六十七条 基金转换是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提供的一种服务,是指投资者按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条件将其持有的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为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另一只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基金转换的转换出基金与转换入基金必须为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并允许基金份额互相转换的两只基金。
第六十九条 基金转换业务所涉及的两只基金必须是同一个销售机构代理的由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
第七十条 投资者办理基金转换业务时,转换出方的基金必须处于可赎回状态,转换入方的基金必须处于可申购状态;如果涉及转换的基金有一只不处于开放状态,基金转换申请处理为失败。投资者转换出基金时,需要选择转换出基金的份额类别,且转换出数量不得超过申请日该基金账户在销售机构托管的该基金份额类别的可用余额。
第七十一条 投资者可以转换出其账户内某一基金的部分或全部份额,但每笔转换出必须符合基金管理人和相关销售机构对相关基金单笔转换出份额下限的有关要求和转换入基金最低转换入金额要
求。
第七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和相关销售机构可以对投资者在销售机构托管的每只基金份额类别的最低持有份额进行规定。如投资者在某一销售机构(办理基金转换出后其交易账号基金份额类别的份额余额低于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最低余额,销售机构应要求投资者将余额部分一同转换,基金管理人有权将该基金份额类别在此销售机构的余额全部强制赎回。
第七十三条 当发生巨额赎回时,基金转换出与基金赎回具有相同的优先级,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资产组合情况,决定全额转出或部分转换出, 并且对于基金转换出和基金赎回,将采取相同的比例确认;在转换出申请得到部分确认的情况下,未确认的转换出申请将不予以顺延。
第七十四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申请有效日为基金转换日(T 日),以 T 日的转出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扣除转换费用后计算转换出金额, 同时,以 T 日转换入基金的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转换入份额;投资者提交转换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按基金合同约定的日期对投资者的基金转换业务申请进行确认,办理转出基金的权益扣除以及转入基金的权益登记。在确认日的下一个工作后(包括该日)投资者可向销售机构查询基金转换的成交情况。
第七十五条 转换入份额的份额注册日期自转换入确认日开始重新计算。
第七十六条 基金转换业务遵循“先进先出”的业务规则,即首先转换持有时间最长的基金份额;基金合同有约定规则的,根据约定的方式执行。如与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展电商业务的合作渠道对此有特殊约定的,根据其约定的方式执行。
第七十七条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处提交转换申请时,应根据销售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销售机构在受理转换申请时,应对投资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十二章 基金转托管
第七十八条 基金转托管是指投资者将基金份额将其持有的同一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从某一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交易账户的业务。
第七十九条 转托管业务可以采用“一步转托管”或“二步转托管” 的方式办理。
第八十条 对于“一步转托管”方式,投资者应先在待转入的销售机构(网点)办理登记基金账号业务,经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成功后,再到转出方销售机构(网点)办理转托管申请;对于“二步转托管”方式,须先在转出方销售机构(网点)办理转出申请, 经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成功后,再到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办理登记基金账号及份额转入业务,在办理份额转入手续之前,将托管在 TA,
作为在途基金份额处理。
第八十一条 对于“一步转托管”方式,投资者于 T 日在转出方销售机构(网点)转出基金份额成功后,正常情况下,基金份额于 T+1 日到达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该部分基金份额于 T+2 日可赎回、转换、转托管。
第八十二条 对于“二步转托管”方式,投资者于 T 日在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申请转入基金份额成功后,正常情况下,基金份额于 T+1 日到达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该部分基金份额于 T+2 日可赎回、转换、转托管。
第八十三条 转托管转出基金份额数量不得超过该基金账户在转出方销售机构的可用基金份额,否则该申报无效。
第八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相关销售机构可以对投资者在销售机构托管的每只基金份额类别的最低持有份额进行规定。如投资者在某一销售机构办理基金转托管出后其交易账户基金份额类别的份额余额低于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最低余额,销售机构应要求投资者将余额部分一同转托管,基金管理人有权将该基金份额类别在此销售机构的余额全部强制赎回。
第八十五条 销售机构可对转托管业务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第八十六条 基金转托管业务遵循“先进先出”的业务规则,即首先转托管持有时间最长的基金份额;基金合同有约定规则的,根据约定的方式执行。如与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展电商业务的合作渠道对此有特殊约定的,根据其约定的方式执行。
第八十七条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处提交转托管申请时,应根据销售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销售机构在受理转托管申请时,应对投资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十三章 非交易过户
第八十八条 非交易过户是指不采用申购、赎回等基金交易方式, 将一定数量的基金份额按照一定规则从某一投资者基金账户转移到另一投资者基金账户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继承、捐赠、强制执行及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其它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投资者的条件。
第九十条 “继承”是指基金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
“捐赠”仅指基金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其他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
“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有权机关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执行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第九十一条 投资者办理因继承、捐赠原因引起的非交易过户可到转出基金份额所在的销售机构申请办理,销售机构对资料的表面真实性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寄送到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处。投资者办理强制执行原因引起的非交易过户须到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处办理。
第九十二条 销售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办理因继承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至少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 必要的文件及其公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遗嘱及其公证书、
各继承人之间关于分配继承财产的协议及其公证书、遗赠协议及其公证书,或生效的司法文书及/或仲裁裁决书;
(二) 证明基金份额转出方死亡的有效法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 有权机关证明基金份额转出方身份证号码的文件原件;
(四) 基金份额转入方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如为个人),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上述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如为机构);
(五) 基金管理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十三条 捐赠类型的非交易过户须由捐赠方与受赠方共同办理,销售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办理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捐赠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捐赠方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受赠方的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上述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受赠方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原件;
(五)受赠方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六) 基金管理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十四条 销售机构受理机构投资者办理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 捐赠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 捐赠方及受赠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上述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 捐赠方要求办理非交易过户的公函及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复印件;
(四) 捐赠方与受赠方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五) 捐赠方及受赠方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六) 基金管理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因强制执行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 生效的司法文书及/或仲裁裁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二) 基金份额转出方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基金份额转入方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如为个人),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上述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如为机构);
(三) 执行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 基金管理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十六条 注册登记机构受理机构投资者因强制执行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 生效的司法文书及/或仲裁裁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二) 基金份额转出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上述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如为机构);基金份额转入方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如为个人), 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上述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如为机构);
(三) 执行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 基金管理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十七条 非交易过户的转入方在办理非交易过户之前,没有开立本公司基金账户的,须先办理开立基金账户业务。
第九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自申请受理日起,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于两个月内办理确认或否决手续;除非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另有规定或另行同意其他交费方式,过户费用由转入方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十四章 基金账户的冻结与解冻
第九十九条 基金账户的冻结与解冻,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国家其他有权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出示相关执行公务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协助办理基金账户的冻结或解冻事项。
第一百条 上述机关要求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账户冻结、解冻业务必须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
(一) 国家有权机关执行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 国家有权机关的有关执行文件(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裁决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三) 当事人基金账户号或身份证明资料;
(四) 本公司要求出示的其它文件;
(五) 基金管理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一百〇一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不能进行除解冻和基金分红外的其他基金业务;第一百〇二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因基金权益分派产生的现金红利将自动转为红
利再投资份额。
第一百〇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明确注明冻结期限。注明冻结期限的,基金冻结期限届满时,自动解冻;未予注明的,注册登记机构依据原冻结机关书面解冻通知解冻。
第一百〇四条 基金账户的冻结和解冻业务统一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理,各有权冻结/解冻的部门(如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直接提出申请。申请人在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出冻结/解冻申请时,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程序并遵照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提交完整的业务材料。
第十五章 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第一百〇五条 本公司只受理由于主动原因、质押原因或司法原因所引发的对基金账户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的冻结。
第一百〇六条 基金份额冻结/解冻业务受理机构负责进行申请材料的表面合法性检查,留存申
请表的复印件,将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的申请单传真至本公司。受理机构可以是本公司直销柜台或该基金的其他销售机构。
第一百〇七条 基金份额冻结业务的处理原则是:先到先冻,由销售机构发起的基金份额冻结业务视同 T 日 15:00 由本公司所发起的基金份额冻结业务。基金份额冻结后,业务受理机构应当通知投资者。
第一百〇八条 个人投资者申请主动冻结,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填妥的申请表;
第一百〇九条 机构投资者申请主动冻结,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二)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填妥的申请表;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可要求本公司冻结或解冻基金份额。
第一百一十一条 前条所述机关要求冻结基金份额,应向本公司出示执行公务证、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本公司要求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上述基金份额解除冻结,应由原要求冻结的机关向本公司出示执行公务证、生效法律文书、基金份额冻结确认书及本公司要求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公司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如果司法机构来本公司注册登记机构要求冻结的,则当时予以冻结,在日终确认;如果销售机构办理冻结申请的,则本公司在当日日终进行确认。
第一百一十四条 基金份额主动冻结或质押冻结后,仍可进行司法冻结,基金份额冻结后,业务受理机构应当通知质押合同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基金份额冻结期间,冻结部分不能进行基金交易,也不能进行非交易过户。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原冻结份额在冻结期间因基金权益分派产生的现金红利或红利再投资基金份额也做冻结处理,其中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红利再投资份额予以冻结处理。份额解冻时,原冻结份额及其期间的红利再投资份额一并解冻,但冻结申请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基金份额冻结处理的优先级高于申购、赎回、转托管、基金转换等业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公司接受销售机构完全代办的托管在该销售机构的基金份额冻结、解冻业务,投资者按照受理代办机构的规定办理,受理代办的销售机构负责进行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检
查,并按照销售协议的规定留存材料的原件,将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的申请与每日销售数据一并发至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机构按销售机构发起的申请进行数据确认处理。
第十六章 基金份额的质押
第一百一十九条 提供基金份额质押服务业务的销售机构,投资者可将托管在销售机构的可用基金份额进行质押,投资者需签订质押合同并按销售机构的要求完成份额质押的业务办理;
第一百二十条 质押业务受理机构在受理投资者的质押申请审核合格后,向本公司申请对质押基金份额冻结。
第一百二十一条 质押份额的解冻由质押合同当事人在原质押办理机构办理,受理机构在接受质押解冻申请后,按照投资人与质押权人签署的相关合同的规定向本公司申请对质押基金份额解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办理基金份额的质押业务,质押业务的办理规则由各代销机构机构制定,投资者按照办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个人投资者申请质押冻结,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妥的质押申请表
(二)当事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质押合同原件及副本;
(四)质权人和质押人共同签署的要求冻结份额的书面申请材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机构投资者申请质押冻结,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二)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质押合同原件及副本
(五)质权人和质押人共同签署的要求冻结份额的书面申请材料;
第一百二十五条 质押业务办理机构在受理投资者的质押申请后,向本公司申请对质押基金份额冻结。质押份额的解冻由质押合同当事人在原质押办理机构办理,受理机构在接受质押解冻申请后向本公司申请对质押基金份额解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金份额司法冻结后,不能进行份额质押。
第一百二十七条 基金份额质押冻结后,仍可进行司法冻结,基金份额冻结后,业务受理机构应当通知质押合同当事人。
第十七章 基金分红
第一百二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方式分为现金红利和红利再投资两种方式。除货币市场基金及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品种外,基金默认分红方式为现金红利方式。投资人最终的分红方式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不接受账户分红方式的修改,投资者在销售机构开立基金账户时选择的账户分红方式无效。
第一百三十条 不论基金账户是否持有基金份额,投资者都可根据需要对单只民生加银开放式基金的分红方式进行修改。投资者对于同一只基金在不同销售机构的基金份额可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分红方式设置的优先级别由高到低为:单只基金分红方式更改-基金合同默认分红方式。货币市场基金及基金合同另有规定仅支持红利再投资一种分红方式的,如申请修改该类基金份额的分红方式注册登记机构将做失败处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金每次分红时以投资者在 R-1 日前(含 R-1 日)最后一次选择成功的分红方式为准。(R 日为权益登记日),基金权益登记日当天允许修改分红方式,但对当次分红无效。
第一百三十三条 投资者通过某一销售机构交易账户设置的基金分红方式,仅对投资者在该销售机构交易账户托管的基金份额有效。投资者在基金份额完成转入登记后,其转托管份额的基金分红方式默认为转入销售机构交易账户下对应基金代码的分红方式,与投资者在转出销售机构设置的分红方式无关。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权益登记日在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红利分配权,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除权后的净值。
第一百三十五条 投资者在途基金份额(如已经转托管转出,还未转托管转入其他销售机构)的分红按照红利再投资方式办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投资者在权益登记日处于账户冻结、基金份额冻结状态的份额不论选择何种分红方式,均按照红利再投资处理,并且红利再投资产生的份额也将被冻结。
第十八章 申请的受理、撤销与确认
第一百三十七条 投资者的业务申请必须在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投资者可通过销售机构提供的柜台、自助终端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移动通讯等非现场方式实现的自助系统等交易方式办理业务,办理各项业务必须符合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和销售机构的有关要求并提供其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认购申请不允许撤单外,基金申购、赎回、转换申请可在申请当日规定的交易时间内撤销,投资者办理撤单业务时须遵循销售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销售机构对所有账户和基金交易申请的受理并不表示对该申请的成功确认,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收到申请。申请成功与否应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结果为准。
第十九章 结算
第一百四十条 投资者必须指定一有效的资金账户作为开放式基金的结算账户。
第一百四十一条 投资者认购、申购资金采用全额缴款方式,若资金未全额到账则认购、申购不成功,销售机构应将认、申购不成功或无效款项的本金退回。
第一百四十二条 除非另有规定或特别说明,投资者的赎回金额通常在 T+N 个工作日但不超过 T+7 个工作日之内从基金托管账户划出。(N 指基金的赎回清算天数)
第一百四十三条 基金分红时,选择现金红利方式的投资者的红利款于红利发放日自基金托管账户划出。
第二十章 查询
第一百四十四条 投资者应在提交开户、交易等申请之后的 T+2 日及以后到办理业务的销售机构或通过本公司提供的其他查询渠道对申请受理情况、基金份额、交易确认情况进行查询。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提出的查询,在提供相关资料后,销售机构或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受理。
第二十一章 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投资者若未遵守本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于差错处理解决方法,按基金合同差错处理有关内容执行。为提高解决差错问题的效率,投资者在发现差错或因差错造成损失时,应首先向其进行交易的销售网点提出,并协商处理办法。
第二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九条 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根据业务实践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改或补
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