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20830912019103002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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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第三者责任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xxx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xxx的生产经营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由于突发意外事故导致污染物释放、散布、泄漏、溢出或逸出,经发生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依法认定为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保险xxx的承保区域内的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清污费用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环境污染事故后,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要求对第三者所属场所内的污染物进行处置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清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紧急应对费用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环境污染事故,并对
公众健康、财产或公共环境形成实质的、紧迫的威胁时,被保险人为控制污染物进一步扩散采取的紧急行动,在 36 小时之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紧急应对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法律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
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生产经营场所未按要求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或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未经消防安全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二)被保险人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光电、噪音、电磁辐射、微生物质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自然灾害;
(六)酸雨;
(七)硅、石棉、转基因物质及其制品;
(八)渐进性污染;
(九)被保险人的排污行为;
(十)在生产经营场所以外使用、操作、维护或装卸交通工具;
(十一)地下储罐;
(十二)井喷。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生产经营场所内的清污费用;
(三)自然资源损失或生态损害,但针对自然资源的清污费用不在此限;
(四)船舶上的油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或由于存在这种威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责任;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害赔偿请求;
(六)追溯期开始前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
(七)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八)任何间接损失;
(九)精神损害赔偿,但由法院判决支持的不在此限;
(十)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一)免赔额或依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清污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紧急应对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率)和每次事故清污费用免赔额(率)等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追溯期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追溯期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 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生产因素、环保设施、厂址环境敏感性、环境风险管理和事故管理机制、既往事故记录、现有保险保障等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损害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在三十日内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 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 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下列索赔文件:
(一)保险单正本;
(二)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书面证明;
(三)索赔申请书;
(四)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出具的事故调查结论或其他事故证明材料;
(五)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的,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费用清单;造成死亡或残疾的,由上述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或死亡证 明;
(六)财产损失、清污费用或紧急应对费用 的清单、票据或其他证明资料;
(七)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书面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项下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清污费用,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第三者财产损失、清污费用,保险人将扣除免赔额或依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依据本条第(二)项计算赔偿;
(二)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以及清污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于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对于每名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对于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对于清污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清污费用责任限额。
第二十九条 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项下的紧急应对费用和法律费用,保险人在依据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紧急应对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紧急应对费用责任限额;
(二)对于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 针对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发生的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 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六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突发意外事故:指突发的、非本意的、不可预见的事故;
(二)每次事故:指性质相同、紧密相关或连续发生的一系列环境污染事件;
(三)污染物:指被列入国家现行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致癌、致畸的物质,以及国家有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所列的污染物;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具体范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五)清污费用:指为排除环境污染损害而发生的调查、检验、检测、清除、处置、中和等费用;
(六)自然资源损失:指由政府管理、托管、从属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鱼类、野生生物、生物
群、土地、空气、水、地下水、饮用水源及其他类似资源的损伤或其遭受的损坏、损毁或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