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金融服务”应当与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五款第(a)项中的金融服务具有相同的含义,并且该条款中“金融服务提供者”也包括《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五款第(c)项所定义的公共实体。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服务贸易协议
序 言
为推动内地[1]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双方”)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服务贸易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进一步提高双方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双方决定,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签署本协议。
与《安排》[2]的关系
第一条 与《安排》的关系
一、为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双方之间服务贸易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双方决定在《安排》及其所有补充协议、《<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
(以下简称《广东协议》)已实施开放措施基础上签署本协议。本协议是《安排》的服务贸易协议。
二、《安排》第四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有关内容按照本协议执行。本协议条款与
《安排》及其所有补充协议、《广东协议》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第二章 范围及定义第二条 范围及定义
一、本协议附件 1 和附件 2 的所有措施适用于内地和香港之间的服务贸易。二、本协议所称服务贸易,是指:
(一)自一方境内向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
(二)在一方境内对另一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三)一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四)一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上述(一)、(二)、(四)统称为跨境服务。
三、就本协议而言:
(一)“措施”指一方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每一方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境内的政府和主管机关以及非政府机构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二)“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三)“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四)“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方境内: 1.设立、收购或经营一法人,或
2.设立或经营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五)“政府采购”指政府以购买、租赁等各种合同形式,取得商品或服务的使用权或获得商品或服务,或两者兼得的行为。其目的并非是商业销售或转售,或为商业销售或转售而在生产中使用、提供商品或服务。
四、本协议中的“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载于附件 3。
第三章 义务及规定第三条 义务
一、内地对香港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措施载于本协议附件 1。对于本协议附件 1
表 2、表 3 和表 4 所列明的具体承诺的实施,除执行本协议规定外,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对本协议涵盖的服务领域,香港对内地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增加任何限制性措施。双方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香港对内地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一步开放服务贸易的内容。有关具体承诺列入本协议附件 2。
三、应一方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进一步提高双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水平。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实行的提高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的措施应纳入本协议附件 1
及附件 2 予以实施。
第四条 国民待遇
一、一方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方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3]
二、一方可通过对另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方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一款的要求。
三、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另一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五条 最惠待遇
一、关于本协议涵盖的任何措施,一方对于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其他方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本协议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一方对相邻国家或地区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六条 金融审慎原则
一、尽管本协议有其他规定,一方不应被阻止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维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这些审慎原因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或确保金融系统的完整与稳定。[4]
二、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为执行货币或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5]
三、“金融服务”应当与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五款第(a)项中的金融服务具有相同的含义,并且该条款中“金融服务提供者”也包括《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五款第(c)项所定义的公共实体。
四、为避免歧义,本协议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在金融机构中适用或者执行为保证遵守与本协议不冲突的法律或法规而采取的与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或者涵盖服务有关的必要措施,包括与防范虚假和欺诈做法或者应对金融服务合同违约影响有关的措施,但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在情形类似的国家(或地区)间构成任意的或者不合理的歧视,或者构成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变相限制。
五、对于现行法规未明确涉及的领域,一方保留采取限制性措施的权利。
第七条 保障措施
一、当因执行本协议对任何一方的贸易和相关产业造成重大影响时,一方保留新设或维持与服务有关的限制性措施的权利。
二、一方根据第一款准备采取的措施,应尽可能充分及时地通知另一方,并磋商解决。
第八条 例外
一、本协议及其附件所载规定并不妨碍一方维持或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 14 条及 14 条之二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二、一方针对另一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来特性采取的水平管理措施不应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九条 保留的限制性措施
一、第四条“国民待遇”和第五条“最惠待遇”不适用于:
(一)一方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列明在附件 1 表 1 和附件 2 中。
(二)一般情况下,第(一)项所指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可作修订,但经修订后的保留措施与修订前相比,不可更不符合第四条“国民待遇”和第五条“最惠待遇”作出的义务。
二、第四条“国民待遇”和第五条“最惠待遇”不适用于:
(一)政府采购;或
(二)一方给予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但一方法律法规就第(一)、(二)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跨境服务
双方同意就逐步减少歧视性措施保持磋商,具体开放措施列明在附件 1 表 2 和附件 2中,其他不做承诺。
第六章 电信专章第十一条 电信服务
双方同意就逐步减少歧视性措施保持磋商,具体开放措施列明在附件 1 表 3 和附件 2中,其他不做承诺。
第七章 文化专章第十二条 文化服务
双方同意就逐步减少歧视性措施保持磋商,具体开放措施列明在附件 1 表 4 和附件 2中,其他不做承诺。
第八章 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第十三条 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
一、如果特殊手续要求不实质性损害一方根据本协议承担的对另一方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则第四条“国民待遇”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采取或维持与服务相关的特殊手续的措施。
第九章 投资便利化 第十四条 投资便利化
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内地同意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本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备案后按内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以下两种情形除外:
(一)第四章第九条涉及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文化领域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变更按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办理;或
(二)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的设立及变更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其他条款第十五条 附件
x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生效和实施
x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
[1]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2]《安排》系《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简称。
[3]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一方对由于有关另一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来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
[4]“审慎原因”这一用语应理解为包括维持单个金融机构或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固、稳健和财务责任,以及维护支付和清算系统的安全以及财务和运营的稳健性。
[5]为避免歧义,为执行货币或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不包括明确将规定了计价货币或货币汇率的合同条款宣布为无效或修改该种条款的措施。
[6]在本协议下,本章的商业存在不包括第六章电信专章第十一条电信服务和第七章文化专章第十二条文化服务项下的商业存在。
[7]在本协议下,本章的跨境服务不包括第六章电信专章第十一条电信服务和第七章文化专章第十二条文化服务项下的跨境服务。
附件 1
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①
(民航相关)
① 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 (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表 1
对商业存在保留的限制性措施(负面清单)
部门: | 11.运输服务 |
分部门: | C.航空运输服务 a.客运服务(CPC731) |
所涉及的义务: | 国民待遇 |
保留的限制性措施: | 商业存在 1. 设立经营公共航空客运公司,须由内地方控股,一家香港服务提供者(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可超过 25%,公司法定代表人须为中国籍公民。 2. 设立经营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须由内地方控股;设立经营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限于与内地方合资、合作。通用航空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必须为中国籍公民。 |
部门: | 11.运输服务 |
分部门: | C.航空运输服务 b.货运服务(CPC732) |
所涉及的义务: | 国民待遇 |
保留的限制性措施: | 商业存在 设立经营公共航空货运公司,须由内地方控股,一家香港服务提供者(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 可超过 25%,公司法定代表人须为中国籍公民。 |
部门: | 11.运输服务 |
分部门: | C.航空运输服务 d.飞机的维修和保养服务(CPC8868) |
所涉及的义务: | 国民待遇 |
保留的限制性措施: | 商业存在 实行国民待遇。 |
部门: | 11.运输服务 |
分部门: | C.航空运输服务 e.空运支持服务(CPC746) |
所涉及的义务: | 国民待遇 |
保留的限制性措施: | 商业存在 1. 不得投资和管理内地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2. 投资民用机场,应由内地方相对控股。 3. 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服务的合同有效期不超过 20 年;不允许以独资形式提供大型机场委托管理服务。 4. 可独资提供的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不包括与安保有关的项目。 5. 投资航空油料项目,须由内地方控股。 6. 投资计算机订座系统项目,应与内地的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者合资,且内地方在合资企业中控股。 为明晰起见,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时,可出具由内地的 法人银行或中国航空运输协会推荐的担保公司提 |
供的经济担保;也可由香港银行作担保,待申请获内地批准后,在规定时限内再补回内地的法人银行或中国航空运输协会推荐的担保公司提供的经济担保。
表 2
跨境服务开放措施(正面清单)①
部门或分部门 | 11.运输服务 |
C.航空运输服务 | |
机场管理服务(不包括货物装卸)(CPC74610)其他空运支持性服务(CPC74690) 计算机订座系统(CRS)服务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服务 | |
具体承诺 |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形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不超过 20 年。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或境外消费形式提供机场管理培训、咨询服务。 3.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的方式为内地提供国际航线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机票销售代理服务。 4.允许香港的航空公司在内地的办公地点或通过官方网站自行销售机票及酒店套票,无需通过内地销售代理。 5.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提供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服务(仅限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但不符合经营主体资格的不得从事此类服务 活动。 |
① 在跨境服务模式下,内地对香港服务提供者的开放承诺沿用正面清单形式列举开放措施。本协议附件 1 表 2 涵盖《安排》及其所有补充协议、《广东协议》在跨境服务模式下的全部开放措施(电信服务、文化服务除外)。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 (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附件 2
香港向内地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①
① 根据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实施,有关香港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和进一步开放措施经双方磋商后会列入本附件。
附件 3
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以下简称《安排》)及本协议,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制定本附件。
二、除非本协议及其附件另有规定,本协议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对香港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一)除法律服务部门外,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 1 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
或登记设立,① 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法例如有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牌照或许可。
2.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业务性质和范围
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内地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外商投资主体的业务性质和范围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2)年限
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3 年以上(含 3 年),② 其中:
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5 年以上(含 5 年);提供房地产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应在获得香港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批给有关牌照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5 年以上(含 5 年);或以分行形式经营 2 年并且以本
地注册形式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3 年以上(含 3 年);
① 在香港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香港服务提供者。
② 自《安排》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香港服务提供
者 50%以上股权满 1 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服务提供者属于香港服务提供者。
提供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保险公司,应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5 年
以上(含 5 年);
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门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5 年以上(含 5 年);
提供第三方国际船舶代理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5 年以上(含 5年)。
(3)利得税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4)业务场所
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
提供海运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 50%以上(含 50%)在香港注册。
(5)雇用员工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雇用的员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单程证来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 50%以上。
(二)法律服务部门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申请在内
地提供附件 1 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例登记设立为香港律师事务所(行)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
2.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香港注册执业律师。
3.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4.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或其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均依法缴纳利得税。
5.有关律师事务所(行)应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3 年以上(含 3 年)。
6.有关律师事务所(行)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四、除非本协议及其附件另有规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内地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本附件第二条的定义,其具体标准由双方磋商制定。
六、香港服务提供者为取得本协议中的待遇,应提供:
(一)在香港服务提供者为法人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应提交经香港有关机构(人士)核证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证明书:
1.文件资料(如适用)
(1)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签发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副本;
(2)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证及登记册内资料摘录的副本;
(3)香港服务提供者过去 3 年(或 5 年)在香港的公司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正本或副本;①
(5)香港服务提供者过去 3 年(或 5 年)利得税报税表和评税及缴纳税款通知书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须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其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
(6)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的雇员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副本,以及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以证明该服务提供者符合本附件第三条第(一)2 款第(5)项规定的百分比;
(7)其他证明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如香港法例、附件 1 或本附件有关香港业务性质和范围规定所需的牌照、许可或香港有关部门、机构发出的确认信。
① 申请在内地提供海运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另外提交文件或其副本(已核证)以证明其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有 50%以上(含 50%)在香港注册。
2.法定声明
对于任何申请取得本协议中待遇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其负责人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宣誓及声明条例》的程序及要求作出法定声明。① 声明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
3.证明书
香港服务提供者将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 1 项和第 2项规定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提交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政府部门、法定机构或独立专业机构(人士)作出核实证明。② 工业贸易署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标准的,向其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及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
(二)在香港服务提供者为自然人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应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 1 项和第 2 项、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工业贸
① 任何人如按《宣誓及声明条例》故意作出虚假或不真实声明,将根据香港法律负刑事法律责任。
② 在电信部门中,有关提供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的香港服务
提供者的业务性质和范围,工业贸易署应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电信主管部门作出核实证明。
易署认为需要由律师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
七、香港服务提供者向内地审核机关申请取得本协议中的待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 1 中的服务时,向内地审核机关提交本附件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和证明书。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权限,内地审核机关在审核香港服务提供申请时,一并对香港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进行核证。
(三)内地审核机关对香港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有异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香港服务提供者,并向商务部通报,由商务部通知工业贸易署,并说明原因。香港服务提供者可通过工业贸易署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理由,要求给予再次考虑。商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工业贸易署。
八、已在内地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本协议中的待遇,应按照本附件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