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09 年度臺北市芳和實驗國民中學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公開標租案
立行政契約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 (以下簡稱乙方)使用本契約第一條所示之市有公用房地(以下簡稱公用房地),雙方特約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 一 條 使用公用房地座落標示,詳「109 年度臺北市芳和實驗國民中學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公開標租案-標的清冊」(以下簡稱標的清冊)。
第 二 條 使用目的及用途
x契約提供使用之公用房地僅限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得供任何其他用途。
第 三 條 使用期間
自決標日之次日(民國 年 月 日)起算至民國 年 月 日止,計 9 年 11 個月。
第 四 條 使用範圍及條件
(一) 乙方應在標的清冊中擇出建議標的,並依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報經甲方核定,乙方應以甲方同意之標的及容量進行施作,最遲於自半戶外球場點交日起算 1 年內完成並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相關證明文件,且以書面送至甲方核定完成設置。
(二) 乙方應保證至少完成投標單競標設備設置容量,並於履約期間內維護發電設備正常使用。
(三) 使用期間使用標的之碳權歸甲方所有,甲方得自行運用,本款所稱碳權為使用標的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出電量減緩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交易、抵換或其他權利,該權利依據「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相關規定為之。
(四) 乙方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符合下列各目條件之一:
1. 全數採用當年或前一年度獲得經濟部能源局「優質太陽光電產品評選活動」(金能獎),評選合格廠商之太陽光電模組產品。
2. 全數採用登錄於經濟部能源局太陽光電模組產品登錄網站之高效率類型太陽光電模組產品。
3. 全數採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臺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之太陽光電電模組。
(五) 乙方於使用標的清單經甲方核定後,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無法建置或如期完成時,經乙方提出申請,甲方同意後得予展延或扣除之。
(六) 乙方依甲方核定之使用標的清單完成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經乙方提出申請,甲方同意後得扣除之。
(七) 本案使用期間甲方得經乙方同意後增設光電球場, 其後續擴充增設 1,000kWp 為上限。
第 五 條 稅捐負擔
因本契約衍生之房屋稅、地價稅、相關賦稅或其他法定稅捐,由乙方負擔。第 六 條 使用回饋金
(一) 使用回饋金計算方式:
1. 使用回饋金為含稅之售電收入(元)×售電回饋百分比(%),其售電回饋百分比最低為 1%。
2. 售電收入由乙方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每月回售電價總收入
之證明,以計算每期總發電售出所得價款。
3. 售電回饋百分比(%)為乙方得標時承諾願支付之售電收入百分比:
%。
(二) 使用回饋金繳納方式:
1. 每年分 2 期繳納。
2. 使用回饋金之計算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算。乙方應於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31 日與 7 月 1 日至 31 日期間內,分別製作前 1 年 7 月至 12 月與該年 1 月至 6 月使用回饋金繳納明細表,並經會計師簽章後掛號郵寄 (以郵戳為憑)至甲方。逾期未提供使用回饋金繳納明細表,每逾一日罰款新臺幣 200 元。
3. 甲方應於收到使用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後,開立繳款通知單予乙方,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至指定處所繳納該期使用回饋金。乙方未收到繳款通知單者,應自動洽甲方補單繳納;乙方未補單致使用回饋金逾期未繳,視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4. 上述使用回饋金,如乙方於繳納期限內未繳納,甲方應依第七條第 1款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開立逾期違約金繳款單,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
第 七 條 違約金計算方式
(一) 每期使用回饋金逾期時,應依下列各目加收逾期違約金,乙方絕無異議:
1.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2.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3. 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4. 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五。
5. 逾期繳納達四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十,另每逾一個月,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該期欠額之一倍為限。
(二) 未能於本契約第四條規定期間完成並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相關證明文件,並送甲方核定設備設置容量,每逾一日,按未完成應設置容量百分比乘以履約保證金除以設置期限(簽約次日起至應設置完成日)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款逾期違約金以履約保證金之 20%為上限。
(三) 經甲方核定完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後,公用房地所提供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生故障,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每一個設置地點,每逾一日罰款新臺幣 200 元。違約情節重大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第 八 條 履約保證金
(一) 本契約應繳交履約保證金:競標設備設置容量 (kWp)乘以新臺幣 1,000 元。
(二) 乙方應繳之履約保證金,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 30 日內(即民國 年
月 日以前,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 1 日)繳交,並自行選擇以現金、金 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 無記名政府公債、郵政匯票、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若以現金繳納,需將履約保證金存入甲方專戶內,由甲方開立收據予乙 方。
【專戶名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特種基金保管款,銀行:xxxxxxxxx,xx:16051111900000】
(三) 前款履約保證金之繳交如採定期存單方式,其質權設定之申請書需表明之事項如(附件一)所示。
(四) 所繳押標金得抵繳履約保證金。第 九 條 使用公用房地之注意義務
(一) 本公用房地以現況點交,甲方僅提供現有場地供乙方使用。
(二) 為使甲方有效管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現況,乙方應於申請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前(最遲不得逾決標日起 6 個月),填妥使用標的清單,並將該清單行文至甲方核定。
(三) 前款使用標的清單應包含下列內容:
1. 管理機關及聯絡窗口。
2. 建物現況。
3. 設置地址。
4. 設置容量。
5. 設置建築物之坐落地號。
6. 設置建築物之建號。
7. 設置面積。
8.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廠牌、型號、尺寸(mm)、功率(W)、效率(%)。
9. 其他經甲方認為應載明之事項。
(四) 乙方使用公用房地,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使用期間有關建物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涵蓋太陽光電模 組、變流器、電力網設備、支架與支撐結構體等整體設備)之安全 維護、維修、管理及公共安全意外之防護均由乙方負責。其造成人 員傷亡、財物毀損或管理機關建物、設備受損,應由乙方全權負責,若因而造成甲方或管理機關被訴或被求償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或管 理機關所受一切損害。
2. 乙方在使用範圍內公用房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太陽能光電風雨球 場)設備,應由乙方出資興建,興建前應計算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 須經由結構技師專業評估及簽證後並取得建築許可,方可施工興建,並加強其防颱設計及防漏功能,不得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原有設 備及造成屋頂毀損滲漏。使用期間所發生之侵權、環保、人員傷亡、意外事件等,均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或管理機關無涉;若因而 致甲方或管理機關損害者,甲方或管理機關得就損害金額請求乙方 賠償。
3.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本契約所定公用房地。
4. 乙方、乙方之受僱人,或其他經乙方允許使用本契約所定公用房地之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房屋毀損、滅失時,乙方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或管理機關概不負責。使用公用房地因乙方之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乙方對於甲方或管理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 前目所定之人使用公用房地致第三人遭受損害時,乙方應對於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或管理機關概不負責。如因此致甲方或管理機關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甲方或管理機關請求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賠償甲方或管理機關之損害。
6. 乙方施工及維護時應依「施工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如附件二)
辦理,維護管理機關環境教學品質及安全。
(五) 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第三方公正單位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乙方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地點巡查,乙方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 甲方、管理機關或甲方指定之機關因辦理教學觀摩或其他因公務所需,需參訪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地點,乙方應於現場協助導覽及說明,每年以不超過三次為原則。
第 十 條 不得影響環境
(一) 使用公用房地之安全,應由乙方負責,並作適當之安全措施,接受甲方、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檢查。
(二) 乙方應保持所使用之公用房地完整,並不得產生任何污染、髒亂或噪音
等致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如構成危害或違法情事,乙方應自行負責
處理,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或管理機關概不負責。如因此致甲方或管理機關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甲方或管理機關請求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賠償甲方或管理機關之損害。
(三) 前款情形,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改善後 30 日內或甲方通知所訂之期限內將公用房地回復原狀,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使用期限屆滿或其他事由所生契約關係消滅者,亦同。
第 十一 條 不可抗力致公用房地不堪用
(一) 公用房地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毀損或滅失,致不達第二條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者,經甲方查驗屬實後,乙方得終止契約,並應即返還公用房地。
(二) 公用房地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毀損,但未達喪失第二條所定之使用用途者,應由管理機關負責修繕。
第 十二 條 增建或改建
(一) 乙方使用之公用房地,限現狀使用,如房屋有修繕或改裝設施之必要,不得有損害原有建築之功能、結構或減損原有建築利用價值之情事,並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並經甲方知會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修繕費用或裝設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抵償使用回饋金或請求甲方予以補償。該項改裝之設施於使用期限屆至、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由乙方負責回復原狀。但甲方得於使用期限屆至、契約終止或解除前主張留供甲方使用,乙方不得主張任何補償。
(二) 乙方非得甲方及管理機關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就使用公用房地任意增建、
改建或裝修,且應以自己費用增建、改建或裝修。於使用期限屆至、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由乙方負責回復原狀。但甲方得於使用期限屆至、契約終止或解除前一個月主張留供甲方使用,乙方不得主張任何補償。
(三) 若乙方裝修、增建或改建地上物須取得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及相關消防法規規定之許可者,乙方應自行申請通過後始可為之,並應依法辦理施工監造。甲方於前款所為之書面同意,不得取代本款之許可或藉以對抗政府之取締。
(四) 若乙方有違反前三款規定之情事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者,甲方得立即終止契約,並沒收乙方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且以乙方之費用回復原狀。若致甲方或管理機關遭受損害,並應賠償甲方或管理機關所受損害,且不得要求補償。
第 十三 條 自行使用
(一) 乙方對於公用房地應自行使用;不得私自出租、分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由他人使用。
(二) 乙方有違背前款約定之情事者,甲方得不經催告立即終止契約,收回使用公用房地,並沒收乙方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如另甲方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十四 條 質押禁止
乙方不得以本契約之權利設定擔保或供作其他類似使用。第 十五 條 安全檢查
(一) 使用公用房地如有安全檢查之必要,由乙方負責。乙方應依法為適當之
安全措施,並接受甲方及主管機關檢查。
(二) 管理機關依法令規定辦理公用房地相關安全檢查,於檢查、簽證及申報過程中所列應改善項目,倘涉及本契約使用範疇者,該部分之改善作業及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並將申報結果副知甲方。如依法規認定因乙方用途使用致所使用樓層為同一申報客體者,則同前段規定辦理。
(三) 乙方未依期限辦理安全檢查或安全檢查未通過者,甲方得限期乙方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後仍未達法定標準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 十六 條 保險
(一) 乙方於第四條規定使用範圍內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且於保險可理賠之範圍內應對所造成損失負回復原狀之責。就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之損失,由乙方負擔。至少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項目:
1. 履約期間應辦理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管理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1)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 50 萬元,自負額不得高於每次損失之 10%。
(2)保險期間最高理賠金額為 50 萬元。 (3)被保險人為乙方。
2. 履約期間應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包括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
責任險,其規定如下:
(1)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金額為 1,000 萬元:
A.每一事故天災自負額為 30 萬元。
B.其他自負額不得高於 30 萬元。 (2)工程財物損失險:
A.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不低於新臺幣 500 萬元,自負額不得高於 5,000 元。
B.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不低於新臺幣 2,000 萬元,自
負額不得高於五千元。
C.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保險金額不低於新臺幣 1,000 萬元,自負額不得高於一萬元。
D.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 5,000 萬元。 (3)被保險人為乙方及乙方之全部分包廠商。
3. 履約期間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包括履行本案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或颱風等天然災害,至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每一場所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1)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 300 萬元。
(2)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 1,500 萬元。
(3)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 200 萬元。
(4)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 3,400 萬元。
(二) 前款所列保險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附加險、附加條款、除外條款之排除及自負額之上限等保險條件,應由乙方依當 時保險產業通行之標準慣例定之。保險給付之用途應用於修復與重置本
案公有資產。
(三) 專業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施工前起至完工之日止;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工程查驗合格日止;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完工之日起至使用期限屆滿之日止,如有申請續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四)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通知保險公司,並於事故發生後 5 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有關保險事故發生之相關事實、損失情況及處理情形等,甲方得派員參與事故之會勘。
(五) 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本契約經任一方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終止者外,財產保險屬於臺北市資產部分之給付應撥入甲方暫收款帳戶,用於彌補或重建本案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由甲方視乙方修復或重置本案資產狀況撥付予乙方,如保險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繕或重置費用,應由乙方負擔差額。
(六) 乙方應於施工前依本契約定投保之專業責任險;於完工之日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專業責任險之保險單及批單之副本、保費繳納收據副本或其他投保證明文件,與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證明,乙方應於投保後 30日內將各項保險之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送交甲方備查。其後有變更者,亦同。
(七) 除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批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乙方或保險人批改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批改之內容並經甲方同意,批改後之保單副本亦應提送甲方備查。
(八)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
擔。
(九)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合約期限。
(十)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或得足額理
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十一) 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十二) 其他要求:
1. 限期改善:乙方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投保、續保、辦理變更,或依產業通行之標準有保額不足,或保險項目、保險期限、保險條件及理賠範圍等有不妥時,甲方得以書面限期要求乙方改善。
2. 未購或不足額保險:
(1) 因乙方未購買必要保險或足額保險,致發生事故無法請求保險理賠者,其損失應完全由乙方承擔,甲方不負任何補償之責。
(2) 於本契約期間發生任何保險事故,導致乙方之建置、營運受到阻礙而受有損失者,該損失應由乙方投保之保險給付加以填補,倘有不足之部分,應由乙方完全承擔,甲方不負任何補償之責。
(3) 保險效力之延長,本契約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並負擔所生之費用,且應使相關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限;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害。
第 十七 條 甲方終止契約
(一) 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1. 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2. 政府因實施國家政策、都市計畫、開發利用必須收回。
3. 經臺北市政府依法出售。
4. 乙方為參加投標廠商與本府有場地使用或租金糾紛尚未結案者。
5. 乙方為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限未滿者。
6. 乙方為逃漏稅捐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7. 乙方為涉及走私或壟斷市場物資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8. 乙方有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之情形。
9. 使用回饋金繳納期限屆至而仍未繳納使用回饋金,經甲方連續催告 3次仍未履行者,或逾期繳納使用回饋金次數於使用期間內累計達 3次者。
10. 乙方未經同意擅自出租、分租、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交由他人使用。
11. 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毀損公用房地或其他設備而不負責修護,並經甲方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12. 乙方未經同意,擅增設地上物、變更使用公用房地或約定用途,並經甲方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13. 乙方受破產宣告或解散。
14. 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情節重大,並經甲方限期改善而仍不改善。
15. 乙方使用公用房地違反法令。
16. 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
(二) 甲方依前款第 4 目至第 15 目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所繳之使用回饋金、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乙方均不得請求返還,乙方並同意放棄以履約保證金抵付使用回饋金之抗辯權,其因而致甲方受損害者,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甲方依前款第 1 目至第 3 目及第 16 目規定終止契約者,甲方應退還全額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第 十八 條 乙方提前終止契約
乙方於使用期間內擬提前終止契約者,應於 3 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甲方同意乙方終止契約後,其已繳交之使用回饋金、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不予退還。
第 十九 條 法令變更
x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本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乙方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
第 二十 條 法令變更之通知及認定
(一)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
回覆:
1. 本契約之使用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
2. 本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
3. 本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4. 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二)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款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第二十一條 損害之減輕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雙方均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以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第二十二條 法令變更之終止契約
(一) 因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後,乙方仍無法繼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或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
(二) 雙方依前款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本契約,得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1. 該年度乙方已繳納之使用回饋金按剩餘之日占該年度日數比例退還、甲方應退還全額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2. 其他經雙方同意之補救措施。第二十三條 返還公用房地
(一) 乙方於契約解除、終止或使用期限屆滿未獲繼續使用時,應於上開期日 起 3 個月內依建築法規申請相關執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興 建之半戶外球場主結構支架,並回復原狀且返還使用公用房地;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並由甲方自行處理,拆除設備費用
由乙方負擔,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二) 若乙方應回復原狀而未回復原狀其所遺留之器具、傢俱及雜物一概視為廢棄物論,無條件任憑甲方處理(包含丟棄),乙方不得異議。甲方因搬移處置或丟棄該器具、傢俱及雜物等回復原狀所生之處置費用,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二十四條 返還履約保證金
(一) 完成所有甲方核定標的及競標設備設置容量(設置完成光電球場設置容量後)並檢附同意併聯文件及經甲方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 50%。
(二) 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乙方尚未繳納之使用回饋金、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處理費用及損害賠償等。若仍有剩餘,應將餘款無息返還予乙方;倘有不足,乙方仍不免其責任或應負責補足差額。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變更或法人格消滅
(一) 管理機關變更時,由變更後之管理機關承受本契約管理機關之相關權利
義務。
(二) 乙方遭他公司合併或其他原因致法人格消滅者,其繼受人欲繼續使用公 用房地者,應於乙方法人格消滅後三個月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另訂新約。屆期無人申請者,本契約溯及自乙方法人格消滅之日起失效,甲方得逕 行收回公用房地。
第二十六條 續約
(一) 乙方於使用期間內未重大違反契約(未重大違反契約定義為:a.可改善 事項並已完成改善者,例如乙方毀損公用房地或其他設備而不負責修護,經甲方限期改善通知而後改善;b.違反事項次數未達限定次數,例如使 用回饋金繳納期限屆至而仍未繳納使用回饋金,經甲方催告未滿 3 次而 後履行者;c.其他尚可限期改善者。)且有意繼續使用者,應於使用期 限屆滿前 3 個月,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續約,並經甲方及管理機關同意後,得辦理續約。續約之使用年限最長不得逾 10 年 0 個月;乙方逾期未申請 者,視為乙方無意繼續使用,契約期滿後,使用關係當然消滅,公用房 地由甲方收回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
(二) 乙方辦理繼續使用申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 繼續使用年限:自原使用期間屆滿次日起算 9 年 11 個月。
2. 如同意繼續使用,則使用回饋金依原售電回饋百分比計算,以作為
繼續使用條件。
第二十七條 連帶責任
(一) 本契約簽訂前,應由乙方覓妥連帶保證人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簽約。連帶
保證人對乙方積欠使用回饋金、違約金、不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或因契
約關係消滅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 保證期間連帶保證人申請解除保證責任時,乙方應立即覓保更換,經甲
方同意並辦妥換保手續後,原連帶保證人始得解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 送達
(一)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
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
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1. 甲方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 號_。
2. 乙方地址:____________。
(二)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款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
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三) 前款按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
寄日期,視為送達。第二十九條 契約之解釋及管轄法院
(一) 本契約雙方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應視事件性質,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 前款約定於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有適用。
第 三十條 執行
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第三十一條 其他法令之適用與準用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契約內容如生疑義,由甲方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第三十二條 契約修訂
x契約得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修正或補充之。第三十三條 契約附件
(一) 本契約附件包含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施工及維護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
(二) 「109 年度臺北市芳和實驗國民中學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公開標租案」投標須知、需求說明書、標的清冊、評選須知及乙方設置使用計畫書均為契約之一部分,各文件內容不一致時以本款所列之各文件名稱順序為效力優先順序。
(三) 前二款附件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其與本契約牴觸者,以契約條文約定為準。
第三十四條 契約份數
x契約一式 8 份,正本 2 份、副本 6 份,經雙方當事人簽章後生效,正本由甲、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各執乙份,副本由甲方留存 5 份,餘由乙方存執。
第三十五條 其他
(一) 乙方應配合甲方需求,提供該監控系統之發電資訊於指定位址,俾利甲 方彙整所屬學校之太陽光電發電效益統計(包含伏特、安培、設置容量、發電度數、頻率、功率因素等),提供查詢各項歷史紀錄、即時日報、 月報、年報等資料;如甲方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需要進行乙方 之太陽光電系統相關調度研究,乙方應予配合提供相關資訊。
(二) 設置完成後,乙方應配合甲方需求,製作每個案場 3 分鐘影片(建議用空拍),無償提供本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資訊公開、廣告宣傳與推廣使用,影片製作比例為 16:9,以中文字幕為主(視必要時另配英語等語
言),拍攝格式為 MP4 橫式,解析度設定至少 1920 X 1080 HD 高畫質規格(或以上等級)。
(三) 乙方應視甲方需要,辦理簽約或啟用活動等推廣活動 1 場次,費用由乙方負擔。
(四) 乙方得依本契約於完成超過投標時承諾於甲方施作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之併聯試運轉。(為鼓勵乙方得於履約期限內設置太陽光電進行最佳、最大化運用,本租賃契約最終結案量上限並無限制,僅須大於或等於投標時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
(五) 乙方進場施工前需提送本案施工計畫書(含品質計畫及職安計畫) 及細部設計書送甲方審核,於甲方核定後,始得設置。
(六) 優秀廠商續約要點,於租賃期間皆達到下列情事,為本契約認定之優秀廠商:
1.定期檢驗確保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運作正常。
2.定期查驗管線與漏電斷路器是否正常運作且無管線外露之情事,確保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的安全性。
3.接獲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損壞通報時,盡速派員維修。
4.善盡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管理、定期維修維護、未違反規定等責任,
紀錄良好者可優先擁有續約權。
(七) 租賃期間本契約出租之地,如遇甲方或基地管理機關發現因政策須要、其他工程或使用之需,須遷移或拆除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甲乙雙方須協調後相互配合,俾利工程遂行,並俟工程完工後再予協助復原,協商
內容甲乙雙方須以書面佐證,確保雙方權益。
(八) 租賃期間乙方使用之基地,限現狀使用,如有修繕或改裝設施之必要,不得有損害原有基地之功能或減損原有基地利用價值之情事,並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並經甲方知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修繕費用或裝設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抵償使用回饋金或請求甲會管理機方予以補償。該項改裝之設施於租賃使用期限屆至、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由乙方負責恢復原狀。但甲方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契約終止或解除前主張留供甲方使用,乙方不得主張任何補償。
(九) 乙方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甲方優先決定是否保留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若保留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則甲方直接無償取得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乙方不得有異議,並配合後續辦理移轉之行政程序。
(十) 乙方返還租賃空間時,拆除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及所興建之風雨球場主結構支架時,若造成其他建物或其設施受損時,應負完全修復責任,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十一) 乙方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之設施不得阻擋逃生動線及阻礙現有管道設施。
(十二) 乙方設置太陽能光電球場外之場域(例:校舍之屋頂),應對施工範圍進行屋頂防水保固 5 年。
(十三) 乙方若有本契約規定以外之承諾事項、服務或設施提供予管理機關,應經乙方及管理機關雙方同意並作成書面紀錄,由乙方函送甲方備查並
副知管理機關,該書面紀錄不列為契約附件。
立契約書人
甲方: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局長 xxx
地 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 號
電 話:(00)00000000
乙 方: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代表人:
身分證字號: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
一、 貴行開發後列定期存款存單(以下簡稱存單)業由存款人(出質人)(即使用人)
提供質權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作為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由存款人申請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請貴行於註記後將該存單交付存款人提供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不得解除其質權之登記,請 查照辦理見復為荷。
二、 存款人茲聲明:除依貴行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貴行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給付,貴行無需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
三、 後列存單,貴行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房地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四、 後列存單質權設定後,質權人同意存款人向貴行辦理續存。但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職
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貴行領取。
此致
銀行
存款人(出質人)(即使用人) (請加蓋原留存單印鑑)地址
質權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請加蓋印鑑)地址
質物明細表
存單種類 | 帳號或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大寫) | 備註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
施工及維護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
一、於進場施工前需提送完整之施工計畫書予球場管理機關同意備查並副知甲方。【需包含現場負責人名字及聯絡方式、施工進度、施工範圍、太陽光電系統(含升壓設備)及管線位置分布】
二、交流路徑及外線路徑施工方式確認:依照規劃設計圖說與球場管理機關進行施工前檢討光電設置區域及現場管線路徑位置確認,新設 KWH 台電電錶箱及台電外線開挖位置確認。
三、吊裝時間及注意事項:應與球場管理機關討論進行吊裝作業時間,應做好安全防護圍籬措施,慎防墜落及誤觸高壓電線,並應指派工程人員 1 至 2 員進行現場監工及指揮。
四、一般日及假日施工時間確認:一般日施工儘量避免鑽孔及吊裝或灌漿作業,可以進行模組組裝作業及電氣設備安裝,假日施工主要進行鑽孔及吊裝或灌漿作業需事先向球場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五、臨時水電補貼金額:乙方同意因架設、維護、修復及清潔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需之水電,補貼球場管理機關之臨時水電費用。另前述乙方所需之水電,乙方亦得考慮於設置案場增設獨立電表及水表,以供因應。
六、盥洗室及垃圾處理規定確認:於當日工程結束後,必須將施工區域環境及使用過之 廁所清理乾淨並且將垃圾帶出。
七、校園及辦公區域內禁止吸菸、打赤膊及須避免嚼檳榔,嚴禁亂丟菸蒂、亂吐檳榔汁及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如經發現,房地管理機關有權要求該工作人員不得再進入施工。
八、工作人員須聽從球場管理機關的指示,非經同意不得入內,如有任何需求應事先洽球場管理機關聯絡窗口協調後依指示辦理。並嚴禁破壞或擅自移除球場管理機關之門禁設施。
九、上課或辦公時間應避免使用高噪音的機具或工具,以免影響球場管理機關辦公或上課品質。
十、施工人員於施工時應做好一切必要的防範措施,以避免有任何物品飛落物砸傷第三人,造
成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人員及xx髒亂。
十一、工作人員於施工及維護期間中只限定於施工及維護範圍內活動,不得影響學生上課或人員辦公。
十二、太陽光電模組支撐架 (含水泥基(墩)座)安裝施工注意事項:
(一)太陽光電模組支撐架與基座安裝時,應避免損壞其他建築或設施,如造成損壞,乙方應負完全修復責任,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水泥基(墩)座型式,請於規劃設計時,預留排水孔徑或排水邊溝或預埋排水管(*實際以案場現況洩水坡度及方位考量),以使水路暢通,避免造成積水。
(二)球場之現有設施(如球架等),為達前項設置之需求,必須遷移者,應經球場管理
機關同意後遷移至適當地點,遷移設施費用由乙方負擔。 十三、於進出設置案場應配合球場管理機關入場防疫消毒之規定(如有)。
十四、施工及維護作業不可違背相關法令之規定,諸如勞基法、工安法規、消防法規、配電規
則、營建法規、建築技術規則或太陽光電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