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关于修订 1991 年 8 月 5 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协定》及议定书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愿意修订 1991
年 8 月 5 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的标题应删除并替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
第二条
协定的序言应删除并替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加强税收事务合作,愿意缔结一项协定,以消除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同时防止逃避税行为造成的不征税或少征税
(包括第三国居民通过择协避税安排,取得本协定规定的税收优惠而间接获益的情况),达成协议如下:”
第三条
协定的第一条应删除并替换为:
“第一条 人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二、在本协定中,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其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应视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但仅以该缔约国一方在税收上将该所得作为其居民取得的所得处理为限。
三、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税收待遇外,本协定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对其居民的征税。”
第四条
协定第二条应删除并替换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应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称‘中国税收’);
(二)在巴西:联邦所得税
(以下称‘巴西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五条
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项应删除并替换为: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领土,包括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可行使管辖权的其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巴西’一语是指巴西联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巴西联邦共和国领土,以及巴西联邦共和国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为勘探、开发、保护和管理有生命及无生命自然资源,或为生产可再生能源的目的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床、其底土及毗邻领海的上覆水域;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巴西是指经济部部长、巴西联邦收入局局长或他们授权的代表;”
第六条
协定第四条第三款应删除并替换为: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考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成立地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努力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其在适用该协定时的居民身份。如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人不得享受本协定规定的任何税收减免优惠,但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就其享受协定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
一、协定第五条第三款应删除并替换为:
“三、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但仅以其持续超过9个月的为限。”
二、以下第三(一)款应增加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之后:
“三(一)仅为确定是否超过第三款提及的 9 个月期限的目
的,
1.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
工程的场所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多个时间段内所开展的时间累计超过 30 天,但不超过 9 个月;并且
2.首先提及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内,在同一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开展相关的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了 30 天,
这些不同时间段应计入首先提及的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开展活动的时间。”
三、协定第五条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应删除并替换为: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或者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或者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未列出的任何其他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该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或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任意组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在这种组合下该固定营业场所的整体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但除第六款另有规定外,如果一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一家企业从事活动,经常订立合同,或对于按惯例订立的合同,经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该企业不对合同进行实质性修改,且该合同:
(一)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或
(二)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的转让,或使用权的授予,或
(三)规定由该企业提供服务,
对于该人为该企业从事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
四款所述情形,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
六、如果一人作为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从事活动,且代理行为是其常规经营的一部分,则不应适用第五款规定。然而,如果一人专门或者几乎专门代表一家或多家与其紧密关联的企业从事活动,则不应认为该人是上述任何一家企业在本款意义上的独立代理人。”
四、协定第五条中应增加新的第八款如下:
“八、在本条中,对于某人(或某企业)与另一家企业而言,如果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认定其中的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双方被相同的人或企业控制,则应认为上述两方紧密关联。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 50%的受益权(或者在公司的情况下,超过 50%的累计表决权和公司股份或受益权的价值),或者第三方(人或企业)直接或间接拥有上述两方超过 50%的受益权(或者在公司的情况下,超过 50%的累计表决权和公司股份或受益权的价值),则应认为上述两方紧密关联。”
第八条
一、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应删除并替换为: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并在包括支付股息日在内的 365
天期间(在计算 365 天期间时,不应考虑由持股公司或支付股息公司企业重组,如合并重组或分立重组等直接导致的持股情况变化)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 10%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 10%;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 15%。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可以按照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对其征税。但是,该项税收不能超过在该常设机构就其利润支付有关公司税后确定的利润总额的 10%。”
二、协定第十条中应增加新的第七款如下:
“七、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是,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 5%,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
(一)缔约国另一方,包括其行政区和地方当局;
(二)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
(三)在中国,以下机构,包括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公
司:
1.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2.中投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3.中投海外直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4.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5.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6.中拉产能合作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四)在巴西,巴西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银行(BNDES),包括
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
(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定实体,或者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全资拥有的其他机构。”
第九条
一、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应删除并替换为: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
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银行为公共项目以及为购买设备或者规划、安装、供应工业或科学设备提供 5 年及以上期限贷款及信贷而取得利息的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 10%;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5%。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受益所有人是:
(一)缔约国另一方,包括其行政区和地方当局;
(二)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
(三)在中国,以下机构,包括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公
司:
1.国家开发银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5.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6.中投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7.中投海外直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8.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9.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10.中拉产能合作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四)在巴西,巴西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银行(BNDES),包括
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
(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定实体,或者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全资拥有的其他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该公债、债券或信用债券所附溢价和奖金,以及根据该所得发生的缔约国一方税收法律类似出借资金所得的其他所得。”
二、协定第十一条第八款应删除。
第十条
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应删除并替换为: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使用或有权使用商标而发生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第十一条
协定第二十三条应删除并替换为: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应按照以下方式消除双重征税:
(一)中国居民从巴西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巴西缴纳的税额(仅由于该所得也被认定为巴西居民取得的所得而按照本协定规定允许巴西征税的情况除外),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从巴西取得的所得是巴西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巴西税收。
二、在巴西,应按照以下方式消除双重征税:
(一)巴西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仅由于该所得也被认定为中国居民取得的所得而按照本协定规定允许中国征税的情况除外),巴西应根据其有关消除双重征税法律规定,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巴西税收中扣除其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额。但是,该项扣除不应超过在给予扣除之前,根据归属于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计算得出的所得税额。
(二)巴西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在巴西免税,巴西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仍可将免税所得考虑在内。”
第十二条
协定第二十五条应删除并替换为: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时限的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前述条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十三条
协定第二十六条应删除并替换为: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虽有上述规定,如果缔约国双方法律允许,并且经提供信息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授权,缔约国一方取得的信息也可以用于其他目的。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本条第三款的限制,但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十四条
以下第二十六条(附)应增加在协定第二十六条之后: “第二十六条(附) 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不得享受本协定原本给予的优惠(第四条第三款或第二十五条的待遇除外),除非在优惠给予时,该居民是第二款定义的‘合格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被给予本协定优惠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则为合格的人:
(一)个人;
(二)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的组织或机构;
(三)公司或其他实体,条件是其主要种类的股份经常在一个或多个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四)除个人以外的人,条件是该人是: 1.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非营利组织;
2.在缔约国一方成立并按照该缔约国税收法律视为单独的人的实体或安排,并且其:
(1)仅为或者几乎仅为个人管理或提供退休利益及附属或附带利益而成立和经营,且由该缔约国、其一个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此进行管理;或者
(2)仅为或几乎仅为第(1)分目提及的实体或安排的利益从事基金投资的目的而成立及运行;
(五)除个人以外的人,条件是在该时点以及包括该时点在内的任一 12 个月期间至少一半的天数中,作为该缔约国一方居民且根据第(一)项至第(四)项有权享受本协定优惠的人,直接或间接拥有该人至少 50%的股份。
三、(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不论是否为合格的人,如果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积极经营活动,且其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某项所得来源于或者附属于该经营活动,则该居民有权就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的该项所得享受本协定的优惠。在本条中,‘从事积极经营活动’一语应不包括下列活动或这些活动的任何组合:
1.作为控股公司经营;
2.为公司集团提供全面监督或管理;
3.提供集团融资(包括资金池业务);或者
4.开展或管理投资业务,但这些活动由银行、保险企业或注册的证券交易商作为其常规经营活动而开展的除外。
(二)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从其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取得所得,或者从其关联方取得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仅在该居民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从事的与该所得相关的经营活动,对于该居民或该关联方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的相同或者补充性经营活动而言具有实质性的情况下,才应认为满足第(一)项所述条件。在本条中,应依据所有的事实和情况判定一项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
(三)在本款中,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关联方从事的活动,应被视为该居民从事的活动。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即使不是合格的人,也应有权享受本协定给予某项所得的优惠,条件是在包括本应给予协定优惠的时点在内的任一 12 个月期间至少一半的天数中,同等受益人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居民至少 75%的股份。
五、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既不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格的人,也不能根据第三款或第四款享受协定优惠,根据本条前述规定拒绝给予协定优惠的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在考虑本协定的宗旨和目的后,仍可给予其本协定优惠,或者就某项特定所得给予协定优惠,条件是该居民通过证明使该主管当局认可,其设立、收购或维持,以及其经营行为,都不是以获得本协定优惠为主要目的之一。缔约
国一方主管当局在收到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后,在给予或拒绝请求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商议。
六、在本款及本条前述款项中,
(一)‘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任何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法律成立和管理的证券交易所;
以及
2.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二)对于不是公司的实体,‘股份’一语是指相当于股份的
权益;
(三)‘主要种类的股份’一语是指,代表一个公司或实体多数累计表决权和价值的一类或几类股份;
(四)如果一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人至少 50%的受益权(或者,在公司的情况下,拥有公司至少 50%的累计表决权和股份价值),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该两人每人至少 50%的受益权
(或者,在公司的情况下,拥有公司至少 50%的累计表决权和股份价值),则该两人应是‘关联方’。如果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形,认定一方控制另一方,或者双方被相同的人控制,则在任何情况下,该两人应为关联方;
(五)‘同等受益人’一语是指,应就某项所得,由该缔约国一方根据其国内法律或者本协定就该项所得给予其与本协定相同或更优惠待遇的任何人。为了确定一个人是否为一个公司所收取股息
的同等受益人,该人应被视为一个公司,且与要求就该股息享受协定优惠的公司相比,持有支付股息公司相同的资本。
七、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通过相互协商确定本条的适用方
式。
八、(一)如果:
1.缔约国一方企业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所得,且首先提及的缔
约国一方将该所得视为归属于该企业位于第三方管辖区的常设机构所得,并且
2.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如果第三方管辖区对该所得征收的税收低于该所得的 15%与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在假设常设机构位于该缔约国一方的情况下对该所得征收税收的 60%中的较低者,则协定优惠不应适用于任何一项所得。这种情况下,尽管有本协定的其他规定,本款规定适用的任何所得仍应按照缔约国另一方的国内法律征税。但是,本款规定适用的任何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仍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其总额的 15%。
(二)如果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所得来源于或者附属于通过该常设机构进行的积极经营活动(不包括为企业自身开展的投资、管理投资或者仅持有投资的活动,除非这些活动是由银行、保险企业或注册的证券交易商分别开展的银行、保险或证券活动),则本款前述规定应不适用。
(三)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一项所得根据本款上述规定被拒绝给予本协定优惠,应该居民的请求,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基于该居民未满足本款规定的原因(例如存在亏损),认为给予这些协定优惠具有合理性,仍可就该所得给予协定优惠。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根据上述规定提出的请求后,在给予或拒绝请求前,应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商议。
九、虽有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如果在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后,可以合理地认定就某项所得获取本协定某项优惠是直接或间接产生该优惠的任何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应对该项所得给予该优惠,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形下给予该优惠符合本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第十五条
协定议定书的序言应删除并替换为:
“议定书
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协定议定书第二条应删除并替换为:
“二、关于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
(一)所得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应直接按照本协定规定的税率限制其税收,而不是先全额征税后再退税。
(二)在二〇二二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后,如果巴西在与任何其他国家的协定或议定书中同意采取比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更低的税率(包括任何免税),那么只要该税率在上述其他协定中适用,则自该税率在上述其他协定中适用时起,在本协定中,该税率在同等条件下适用。但是,对于股息,该税率在任何情况下不应低于 5%,对于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该税率在任何情况下不应低于 10%。”
第十七条
协定议定书中应增加新的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款如下:
“五、关于第二条
双方达成谅解,在巴西,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税种包括 1988 年 12 月 15 日 7689 号 法 律 设 立 的 净 利 润 社 会 贡 献 税
(‘Contribuição Social sobre o Xxxxx Xxxxxxx’ – CSLL)。六、关于第七条第一款
在确定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的利润时,归属于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的利润,应仅以该常设机构从事的活动
产生的利润为限。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的总部负责提供货物或商品,该企业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与该货物或商品相关的安装活动,且并未参与提供货物或商品,则企业总部提供该货物或商品取得的利润不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七、关于第十一条
双方达成谅解,认为根据巴西法律作为‘公司净资产利息’
(在葡萄牙语中为‘juros sobre o capital próprio’)支付的利息属于第十一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利息。
八、关于第二十五条
双方达成谅解,对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磋商)第三款,缔约国双方同意,虽有该款,对于一项措施是否属于本协定范畴的争议,仅在经缔约国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可按该款规定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任何对于本款解释的疑义应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解决,或是在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程序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缔约国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程序解决。
九、关于第二十六条
双方达成谅解,关于巴西提出的请求,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提及的税收,仅指联邦税。巴西提供的信息不应受制于任何类似前述限制。
十、关于本协定
双方达成谅解,本协定的规定不应妨碍缔约国一方适用其旨在应对逃避税的国内法律,包括其关于‘资本弱化’(无论是否按此
表述)的税收法律规定,或者防止延迟缴纳所得税的税收法律规定,比如‘受控外国企业’(无论是否按此表述)或其他类似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一、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以书面形式通知已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本议定书应自第一款所述的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后第 30天生效,并适用于:
(一)在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对已支付或计入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属于本协定税种范围的其他税收。
第十九条
x议定书应在协定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停止有效之时停止有
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
守。
本议定书于二〇二二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在 北京、巴西xx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xx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部长xx·xx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