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附加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C00013332122017022701721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附加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C00013332122017022701721
(国泰财险)(备-普通家财险)【2017】(附) 007 号
总则
第一条 x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出租房屋(包括被保险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及其配套设施因意外事故造成房屋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出租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险条款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因保险责任范围内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上述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xxx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 10%。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承租人或其同住家庭成员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承租人或其同住家庭成员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五)地震、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八)任何形式的污染;
(九)在被保险房屋内燃放烟花爆竹所引起的事故;
(十)承租人或其同住家庭成员饲养的宠物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
(十一)出租的房屋被承租人用作从事仓储、生产或者经营性活动的场所时,不论任何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十二)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受此限;
(十三)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十四)罚款、罚金、违约金。
赔偿处理
第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单方面承诺赔偿或直接赔偿给承租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不应当承担部分的赔偿金额。
释义
第七条 承租人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正式租房合同的人,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承租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与承租人共同生活在出租房屋内的承租人父母、配偶及其子女。配套设施是指室内附属设施、室内装潢以及被保险人根据租赁合同为承租人提供的家用
电器、家具和生活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