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包括依法免票)乘坐保险合同约定并载明的公共交通工具,在该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并因此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所列伤残类别,保险人按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 对应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约定并载明的公共交通工具对应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已结束,则按治疗结束之日的身体情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共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22 互联网专属版)
备案号:(众诚保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22】(主) 021 号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出生满 180 日至 75 周岁且为下述公共交通工具乘客的自然人,可作为被保险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不受此限。因未成年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自然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受益人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为多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2.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3.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4.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包括依法免票)乘坐保险合同约定并载明的公共交通工具,在该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交通工具给付的保险金之和,以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该类交通工具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包括依法免票)乘坐保险合同约定并载明的公共交通工具,在该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并因此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或虽然超过 180 日身故,但有证据表明身故与该意外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并载明的公共交通工具所对应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被保险人因遭受第五条(一)(1)所述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并载明的公共交通工具所对应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3.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向其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包括依法免票)乘坐保险合同约定并载明的公共交通工具,在该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并因此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所列伤残类别,保险人按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约定并载明的公共交通工具对应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已结束,则按治疗结束之日的身体情
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
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伤残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
3.被保险人发生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伤残,合并后伤残程度评定为更高等级,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
本次实际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公共交通工具对应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合并后伤残程度评定结果所对应给付比例—原有伤残程度评定结果所对应给付比例)
4.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5.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累计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总额达到约定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本合同的所有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 第五条所述被保险人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种类,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载明。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乘坐保险合同载明的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的保险事故给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或意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五)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六)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 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规定或以非乘客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
(九)恐怖袭击、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
(十)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二)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因职业关系、输血原因或器官移植原因导致感染艾滋病病毒不在此限;
(十三)被保险人乘坐非保险合同约定和载明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八条 发生第七条所列情形(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的各类公共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xxx。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清保险费,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一条 投保人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的,需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合同载明保险费分期缴付的周期及每期缴付金额。投保人未在保险责任起始前缴付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
效,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缴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按约定时间缴付余下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在当期应缴费日缴付当期保险费,可在保险人催告之日起 30 日内(含本数)或约定的
当期应缴费日次日起 60 日内(含本数)补交当期保险费。前述规定期限简称宽限期。
投保人在宽限期内补交当期保险费,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投保人超过宽限期仍未补交当期保险费,合同效力于上一缴费周期届满日后中止 ,合同效力中止后发生保险事故(包括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前款合同效力恢复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执行。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具体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续保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经保险人同意后,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本保险条款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应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而未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本条款第十九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保险人接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在 1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予理赔指导。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于 2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完整材料后,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并于作出核定后 1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情形复杂的,可将核定期限延展至 30 日。对属于保
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述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给付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先予支付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所载最后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保险合同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被保险人已身故的,保险人不接受保险合同中有关被保险人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投保人通过保险人同意或者认可的网站或其它互联网平台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视为投保人的书面申请,投保人向保险人在线提交的电子信息与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的经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迟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不属于违反通知义务。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应提供其他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合法有效的材料。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金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的,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保险金申请人应当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的相关文件。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若通过保险人指定的网站、电子邮箱或其它互联网平台上传提交影像材料进行保险金给付申请的,申请完成后,应按保险人要求递交相应书面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约定的证明或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事故情况及真实性,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保险合同有关以及履行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通过保险人同意或者认可的网站或其它互联网平台,向保险人在线提交的电子信息、经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投保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投保人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
投保人通过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网站等互联网渠道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申请,视为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保险人收到在线解除申请后,应在 1 个工作日内核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形复杂可将核定期限
延展至 3 个工作日。
释义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政府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供一般民众付费乘坐的合法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汽车(含出租车)、民航班机。以上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目的,则该交通工具不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定义。本定义范围不包括电梯、自动马路、收费隧道、缆车、旅游包车、包船、包机、个人自驾租车、气球、飞艇及用于观光游览、学习或体验飞行的飞行器等。
【保险人】指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乘坐】从乘客双脚踏入机舱、车厢或甲板时开始,至乘客离开机舱、车厢或甲板时终止。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突发、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指中国银保监发布(保监发〔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其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以及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未满期净保费】指本保险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保险人退还的保险费金额。
未满期净保费=净保费×(1-m/n),其中,m 为保险合同已生效的天数,n 为保险合同保险期限的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人指被保险人本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户口簿、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办法或认可的身份证明文件。
【续保】保险合同即将期满时,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要求延长该保险合同的期限或重新办理保险手续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