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
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长江货币管家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7月
目 录
一、本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一座 27层
法定代表人:周纯
成立时间:2014年9月16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4]871号
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批准文号: 证监许可 [2016]3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3亿元人民币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7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26号法定代表人:于文强
成立时间:2001年3月30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4]25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000000万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本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5号〈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长江货币管家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包括:
(1)现金;
(2)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
(3)期限在 1 个月以内的债券回购;
(4)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本基金投资于前款第(4)项的,其中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 资券、中期票据的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均应当为最高级;超 短期融资券的主体信用评级应当为最高级。信用评级主要参照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的信用评级,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如果债券信用评级调整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投资范围不符合前述标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4)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信用评级在最高级以下的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主体信用评级在最高级以下的超短期融资券;信用评级主要参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信用评级,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
(5)期限在 1 个月以上的债券回购;
(6)资产证券化产品;
(7)其他基金;
(8)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
同业存单的,应当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120 天,平均剩
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6)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 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10%,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7)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 20%;
(8)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个月,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9)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10)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 10%;
(12)当本基金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 50%时,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6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2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
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30%;
(13)当本基金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 20%时,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9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8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
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20%;
(14)本基金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15)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6)本基金与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对不同交易对手实 施交易额度管理,并根据交易对手和质押品资质审慎确定质押率水平,质押品按公允价值计算应当足额,并遵循以下限制:
1)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40%,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 1 天期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2)对于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5%的交易对手,基金管理人对该交易对手及其质押品均应当有内部独立信用研究支持,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3)基金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 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的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 金融机构最近一个年度净资产的 10%;
4)以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其中单一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8)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9)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1)、(5)、(15)、(17)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债券信用评级调整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 进行变更的,如适用于本基金,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上述限制。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第十五章第(十)条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及其更新,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如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纠纷,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
责任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与存款银行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明确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立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文件交换与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与存款银行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明确相关资金金额、存款利率、结息方式等内容,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5、本基金选择存款银行进行账户开立前,基金管理人应通过书面形式征求基金托管人同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通知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并反馈意见。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同意后,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在相应存款银行开立账户。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更新本基金的存款银行名单及存款账户名单,并通过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名单。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以后对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存款银行范围的规定发生调整,或者市场环境、存款银行等发生较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协商调整已开展银行存款业务的存款银行范围。
(六)基金托管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每万份基金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暂估净收益和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 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 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 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三)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资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有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应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基金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如基金 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 期信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相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 金托管人。财产在预定到账日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相关方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 担任何责任;处于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账户中的资产,托管人不承担 保管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名义在其托管业务系统中开立基金托管专户,用于记录本基金资金余额、收付明细及利息等货币收支活动。该基金托管专户由基金托管人负责管理。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办理开立账户事宜并提供相关资料。
2、基金托管人应在有客户保证金第三方存管资格及证券资金结算资格的商业银行为托管业务单独开设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办理本基金的存放与收付。专用资金账户的托管资金与托管人自有资金严格分开。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款、支付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须通过该专用资金账户进行。
3、本基金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托管人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三)本基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设与管理
1、因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业务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以以本基金名义在核心存款银行名单或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定的存款银行范围内的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与本基金名称保持一致,用于本基金投资资金的存放。该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刻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办理该账户的资金划拨。基金托管人应配合基金管理人办理相关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事宜。
2、本基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业务的需要,除此以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
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对于已被银行转为久悬户、长期不动户或持续6个月无基金管理人发起业务的本基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存款银行不属于核心存款银行名单或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定的存款银行范围的本基金专用存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办理销户。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基金开立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结算备付金账户管理、清算交收等相关事宜遵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
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为基金办理银行间市场的债券结算业务。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签订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相关实物证券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清所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邮件或双方认可的方式将重大
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应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六、划款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管理人对发送划款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发送指令人员应至少2名以上。
2、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托管人提供载有有权发送指令人员名单的书面授权文件(以下简称“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联系方式、相应权限、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3、基金管理人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文件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有权发送指令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划款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赎回、收益分派、费用支付等相关划款指令。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划款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采用邮件方式、电子指令传输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发送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划款指令由授权文件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被授权人应按照其交易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在权限范围内发出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采用电子指令传输方式发送指令的,在业务开展前,双方需确定具体的电子指令传输路径。凡通过该传输路径发送的指令信息,均视为由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为基金管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成交通知单经被授权人签字并加盖预留印鉴后及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至少为2个工作小时。划款指令发送不及时或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划款指令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后,应及时通过电话方式与基金托管人对发送的划款指令逐笔进行确认。
当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发送指令,或基金托管人无法正常接收指令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发送指令信息。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文件规定的方法确认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划款指令。如有疑问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与原件内容不符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指令为准。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确认划款指令有效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指令编号顺序执行。划款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执行结果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时基金托管专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在基金托管专户可用资金余额足够的情况下,由于基金托管人资金划付不及时,导致资金未按时到达指定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应急措施,保障资金按时到账;否则导致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在基金托管专户可用资金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有权不
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确认此划款指令无效,并将加盖基金管理人业务章的撤销该指令的书面说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说明指令错误原因及纠正方案,将纠正工作进度、情况及结果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理、有效的指令执行,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
提前至少一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变更文件。授权变更文 件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发送授权变更通知后,应 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 更通知的正本送交托管人。托管人收到管理人发出的被授权人终止或 更换书面通知之前,原被授权人及其签字继续有效。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正本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正本的时点。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正本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八)其他事项
1、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必须要素齐全,词语准确。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要素不全或语义模糊的,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出具相关划款指令。
2、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投资人的利益 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对基金 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因及时、合法、正确执 行管理人投资指令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该责任。
3、基金管理人认可市场的相关登记结算机构按各自业务规则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数据,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指令。
4、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技术系统接口标准发生变化或系
统升级等原因可能影响电子指令的正常运行,应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协助对方对技术系统进行改造或升级。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标准和程序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将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基金用户交易单位变更申请表》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及交易信息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收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用以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成交结果具体办理。
基金管理人自身原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本基金、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在T日日终保证本基金托管专户内的资金余额足够用于T+1日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划付。如T日日终本基金托管专户内的资金不足额,基金管理人同意按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积极妥善处理,保证履行清算交收职责。如给本基金、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托管专户或资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如因非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本基金、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双方应当确保当日实际交易记录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不一致,
双方应当积极查找原因并保证交易数据真实一致。如双方发生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交易记录为准。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交易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交易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交易日对账一次。
(四)申购、赎回、转换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销售机构进行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和转换的确认、清算由份额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及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11:00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的经确认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通知基金托管人相关基金数据,并在系统
恢复正常后补发数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在基金托管人处备案的用于本基金申购、赎回、分红资金结算的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与托管账户应付额的差额来确定托管专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专户净应收额在资金交收日日终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专户,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到账情况,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当存在托管专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基金托管专户净应付额在资金交收日日终前划付至基金清算账户。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
当存在基金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托管专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 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解决。如系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特殊情况时,双方 协商处理。
(五)投资银行存款的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2、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以书面或邮件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
率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每万份基金暂估净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暂估净收益,精确到小数点后第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是以最近 7 日(含节假日)收益所折算的预估年资产收益率,精确到 0.001%,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具体可参见相关公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复核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予以公布。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暂估净收益
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每万份基金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并通过计算暂估收益率的方法每日确认各类金融工具的暂估收益:
(1)银行存款以成本列示,每日按照约定利率预提收益,直至分红期末按累计收益除以累计份额确定实际分配的收益率;分红期内遇银行存款提前解付的,按调整后利率预提收益,同时冲减前期已经预提的收益;对于银行存款跨越分红期提前解付导致利息损失的,基金管理人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弥补,风险准备金不足的,使用自有资金予以弥补。
(2)回购交易以成本列示,按约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预提收益。
(3)债券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票面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每日预提损益。
(4)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 场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从而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公平的结果,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采用估值技术,对基金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即“影子定价”。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 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交易 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 绝对值调整到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 绝对值控制在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 面价值进行调整,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 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5)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基金管理人计算基金暂估净收益时,应当在基金预提收入的基础上,扣除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5)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资产的计价导致每万份基金暂估净收益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或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百分
号内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
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
进行确认。
4、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资产估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
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 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八)基金财务报表与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告。基金中期报告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告。基金季度报告应当在季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约 定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以约定方 式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20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核,并 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月度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支付方式为红利再投资;
3、本基金采用 1.00 元固定份额净值交易方式,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以每万份基金暂估净收益为基准,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暂估收益,并在分红日根据实际净收益按月支付;
4、本基金根据每日暂估收益情况,将当日暂估收益计入投资人账户,若当日暂估净收益大于零时,为投资人记正收益;若当日暂估净收益小于零时,为投资人记负收益;若当日暂估净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进行收益支付时,如投资者的累计实际未结转收益为正,则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相应的基金份额;如投资者的累计实际未结转收益等于零时,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保持不变;如投资者的累计实际未结转收益为负,则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缩减相应的基金份额,遇投资者剩余基金份额不足以扣减的情形,将启动应急机制保障基金平稳运行;
6、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时,不支付对应的收益,其累计未结转收益将在月度分红时支付;
7、投资者解约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将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
8、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当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9、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如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权以登记机构在权益登记日登记的份额体现其持有的权益;
11、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收益分配方案
本基金按日计算并按月支付收益,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分红期截止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三)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分红期截止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根据收益分配方案,以红利再投资的形式向投资者支付收益。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因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而向其提供的情况除外。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生效公告、每万份基金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
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中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不可抗力;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
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9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9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若按0.90%的管理费计算的当日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小于或等于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税后)的2倍,基金管理人于当日将本基金的管理费下调为0.25%,以降低每万份基金暂估净收益为负并引发销售机构交收透支的风险。至上述情况消除当日,基金管理人恢复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9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基金管理人应在上述费率调整情况发生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
提。
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
相关账户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六)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根据《长江证券超越理财货币管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执行;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七)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按照基金发展情况,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基金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书面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半年及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保管责任、保管方式和保管期限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存期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三)交接时间和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情况包括:
1、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6月30日、每年12月31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商议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发送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 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五、禁止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一)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和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存在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托管协议,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发生以下情况,本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况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 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者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在没有欺诈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成的损失等;
3、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抗拒、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使本协议当事人无法全部履行或无法部分履行本协议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应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
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托管协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未 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 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盖章),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 本页无正文,为《长江货币管家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
管理人:长江证券( 上海) 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签订地点: 上海
托管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