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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各方主体服务、权利、责任清单公示表
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1 | 服务 | 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综合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 《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第36条、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31条 | |
2 | 服务 | 物业服务企业 | 日常维修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 《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第36条、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31条 | |
3 | 服务 | 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服务: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对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及费用预算,经业主大会通过并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和发行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并公示,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并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28条 | |
4 | 服务 | 物业服务企业 | 特约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 《物业管理条例》第44条 | |
5 | 权利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 |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19条 | |
6 | 权利 | 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 | 限于前期物业服务阶段 |
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7 | 权利 | 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 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物业管理条例》第57条 | 限于前期物业服务阶段 |
8 | 权利 | 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第58条 | |
9 | 权利 | 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 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59条 | |
10 | 权利 | 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因为符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列入处罚清单) | 《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 | |
11 | 权利 | 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第62条 | |
12 | 权利 | 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 |
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13 | 权利 | 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64条 | |
14 | 权利 | 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 使用。 | 《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 | |
15 | 权利 | 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⑴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⑵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⑶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 | |
16 | 责任 | 公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 款: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 |
17 | 权利 | 物业服务企业 |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 | |
18 | 权利 | 物业服务企业 | 承接物业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 《物业管理条例》第28条 |
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19 | 权利 | 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 《物业管理条例》第40条 | |
20 | 权利 | 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⑴参与工程的检 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⑵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⑶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⑷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⑸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26条 | |
21 | 权利 | 物业服务企业 | 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 | |
22 | 权利 | 物业服务企业 | 经书面形式催交后,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11〕 3号)第17条 | |
23 | 权利 | 业主 |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 权依法更换。 | 《物权法》第81条 |
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24 | 权利 | 业主 | 业主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物权法》第83条 | |
25 | 权利 | 业主 |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 | |
26 | 权利 | 业主 |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9条 | |
27 | 权利 | 业主 |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 | 投票表决权 |
28 | 权利 | 业主 |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⑵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⑶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⑷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⑸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⑹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⑺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⑼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 | |
29 | 权利 | 业主 | 房屋所有权人、公有用房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其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13条 |
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30 | 权利 | 业主 | 2011年4月1日《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由本小区或本幢物业的业主自主确定是否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12条 | |
31 | 权利 | 业主 |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⑴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纪录;⑶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⑷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⑸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7号) 第13条 | |
32 | 权利 | 业主 业主委员会 |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提出申请;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需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区分所有权的房屋申请安全鉴定的,由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 出申请。 |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33条 | 监督权 |
33 | 权利 | 业主 业主委员会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将物业日常维修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费用的收取、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 |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47条 | 知情权、监督权 |
34 | 权利 | 业主委员会 | 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管理的决定,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将经过相关专业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 |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55条 | |
35 | 权利 | 业主委员会 |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14条 |
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36 | 权利 | 业主委员会 |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41条 | 监督权 |
37 | 权利 | 业主委员会 |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 | 诉讼权 |
38 | 权利 | 业主委员会 |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 |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22条 | |
39 | 权利 | 业主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利害关系人 | 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毗邻利害关系人有权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房屋装修活动,并劝阻、制止违法装修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毗邻利害关系人对违法装修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 第28条 | |
40 | 权利 | 业主大会 | ⑴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⑵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⑶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⑷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⑸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⑹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 《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 | 业主大会决定第⑸项和第⑹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其他事 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
41 | 权利 | 业主大会 | 业主所得收益(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所得)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 |
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42 | 权利 | 业主大会 | 涉及的业主大会授权的事项,必须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的授权包括:⑴对授权事项召开一次或数次业主大会分别授权或集中授权;⑵制定管理规约进行概括授权;⑶书面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后进行授权;⑷依法进行的其他授权。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11〕 3号)第20条 | |
43 | 责任 | 产权人或管理人 |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21条 | |
44 | 责任 | 电梯维保单位 |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 、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5条 | |
45 | 责任 |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 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以继续使用。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12小时以上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24条 | 合同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
46 | 责任 | 电梯制造单位 |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1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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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47 | 责任 | 电梯维保单位 | 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5条 | |
48 | 责任 | 电梯维保单位 |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⑴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⑵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6个月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作好记录;⑶维护保养合同、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该在变更后15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使用标志》;⑷逐台建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及时记录电梯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等情况,并至少保存4年;⑸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4年,鼓励作业人员取得职业技能资格;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人均维护保养电梯数量不得超过规定要求;⑺进行电梯定期检验前的安全性能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报告,并配合做好电梯定期检验工作;⑻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书面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中对消防电梯中的消防功能、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应当书面报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⑼更换的电梯主要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⑽对已经装设远程监测系统的电梯实施远程动态监测;⑾确保应急救援电话 24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救援解困 |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32条 | |
49 | 责任 | 公安机关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 | |
50 | 责任 | 公安机关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条 |
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51 | 责任 | 公安机关 |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 全措施;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条 | |
52 | 责任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纳规定,并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的规定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 |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7条 | |
53 | 责任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在销售物业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 《物业管理条例》第23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 21条 | |
54 | 责任 | 建设单位 |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 《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33条 | |
55 | 责任 | 建设单位 |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依照与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具体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9条 | |
56 | 责任 | 建设单位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20条 |
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57 | 责任 | 建设单位 |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可销售总建筑面积和《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 |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7条 | |
58 | 责任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应当保障电梯井道的通信信号覆盖 |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9条 | |
59 | 责任 | 建设单位 |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 《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 | |
60 | 责任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 《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 | |
61 | 责任 | 建设单位 |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⑴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⑵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⑶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⑷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 《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 | |
62 | 责任 | 建设单位 |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⑴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⑵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⑶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⑷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 《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 | |
63 | 责任 | 建设单位 | 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第31条 |
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64 | 责任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 的千分之三。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6条 | 区县(市)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参照执行 。 |
65 | 责任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地在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为便于计算,低、多层住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中高层按照22元/平方米,高层按26元/平方米交纳)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50条、《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49条、《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发〔 2010〕53号) | 区县(市)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参照执行 。 |
66 | 责任 | 建设单位 |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
67 | 责任 | 建设单位 |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34条 | |
68 | 责任 | 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 |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22条 | |
69 | 责任 | 村(居)民委员会 |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16条规定 |
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70 | 责任 | 居民委员会 | 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4条 | |
71 | 责任 | 居民委员会 |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16条 | |
72 | 责任 | 街道 |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22条 | |
73 | 责任 | 乡镇(街道) | 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4条 | |
74 | 责任 | 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3条 | |
75 | 责任 |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关技术基础资料。 |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21条 | |
76 | 责任 | 水电气等专业单位 |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 《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 | |
77 | 责任 | 水电气等专业单位 |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第52条 |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各方主体服务、权利、责任清单公示表
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78 | 责任 | 水电气等专业单位 | 相关专业单位在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后,应当及时做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确保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的正常使用。 |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28条 | |
79 | 责任 | 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 |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⑴对投诉、举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⑵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52条 | |
80 | 责任 | 通信运营企业 |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电梯井道的通信信号覆盖。 |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9条 |
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81 | 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 |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承担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⑴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⑵组织日常巡查,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⑶对拟投入使用的电梯进行承接查验,并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⑷在轿厢内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⑸按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及安全提示牌;⑹委托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其中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⑺制定电梯应急预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⑻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⑼定期组织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⑽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除履行上述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费用收支明细,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⑵电梯发生故障或经检查存在事故隐患影响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住宅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21条、第22条 | 合同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
82 | 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 |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第6条 | |
83 | 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以及物业管理用房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 《物业管理条例》第39条 |
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84 | 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 | 住宅区物业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第10条 | |
85 | 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⑴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⑵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⑶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⑷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16条 | 实施准物业管理的,根据物业服务标准及合同约定明确 |
86 | 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54条 | |
87 | 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 |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 、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 | |
88 | 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 | 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 《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 | |
89 | 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16条 | |
90 | 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 《物业管理条例》第53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44条 |
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91 | 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 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 | |
92 | 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是否需要报送备案等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行为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 38条 | |
93 | 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 | 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方式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注意事顶、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使用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16条 | |
94 | 责任 | 业主 |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 《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 | |
95 | 责任 | 业主 |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 《物业管理条例》第56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49条 | |
96 | 责任 | 业主 |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物主应当即时清除。 |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0条 | |
97 | 责任 | 业主 |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1条 |
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98 | 责任 | 业主 | 受台风影响较大地区的居民应当增强防风避险意识,落实防风安全措施,防止阳台、窗台、露台、屋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造成安全事故。 |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第33条 | |
99 | 责任 | 业主 |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⑴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⑵房屋装修装饰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使用安全;⑶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并保留相关资料;⑷防治白蚁;⑸申请房屋安全鉴定;⑹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改 造;⑺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安全的必要措施。有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维护、检修、鉴定。 |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14条 | |
100 | 责任 | 业主 |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交至规定交存额或按业主大会决定办理。 |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11条 | |
101 | 责任 | 业主委员会 |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书面告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 |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34条 | |
102 | 责任 | 业主委员会 |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⑴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⑵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⑶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⑷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⑸业主 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 《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 | |
103 | 责任 | 业主委员会 | 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 《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 | |
104 | 责任 | 业主委员会 | 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 |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各方主体服务、权利、责任清单公示表
序号 | 类别 | 主体单位 | 内容 | 依 据 | 备 注 |
105 | 责任 | 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 |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 《物业管理条例》第20条 | |
106 | 责任 | 装饰装修企业 |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2条 | 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则主体单位为物业服务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