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横琴人寿[2020]护理保险 033 号
横琴附加长期护理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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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第1.4条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2.3条
❖ 您有退保的权利 第7.1条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2.4条
❖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4.1条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第7.1条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第 9 条
❖ 我们对可能影响被保险人享受本附加合同保障的重要内容进行了显著标识,请您仔细阅读正文有底纹的部分。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 5.1 现金价值 | 9.10 本附加合同已交保险费 | ||
1.1 保险合同构成 | 6.如何恢复合同效力 | 9.11 首次给付日 |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6.1 效力恢复 | 9.12 护理状态中止 | ||
1.3 投保年龄 | 7.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9.13 毒品 | ||
1.4 犹豫期 |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9.14 酒后驾驶 | ||
2.我们提供的保障 |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9.15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8.1 效力终止 | 9.16 无有效行驶证 | ||
2.2 保险期间 | 8.2 适用主合同条款 | 9.17 机动车 | ||
2.3 保险责任 | 9.释义 | 9.18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
2.4 责任免除 | 9.1 保单年度 | 9.19 遗传性疾病 | ||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9.2 周岁 | 9.20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 | ||
3.1 受益人 | 9.3 有效身份证件 | 异常 | ||
3.2 保险金申请 | 9.4 主合同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 | 9.21 司法鉴定机构 | ||
3.3 保险金给付 | 9.5 意外伤害事故 | 9.22 相关权利人 | ||
3.4 护理状态的争议处理 | 9.6 医院 | |||
4.如何支付保险费 | 9.7 专科医生 |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9.8 特定疾病或疾病状态 | |||
5.现金价值权益 | 9.9 护理状态 | |||
横琴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横琴附加长期护理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横琴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我们规定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上。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保险凭证、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
若您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见 9.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如当月无对应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范围为18至65周岁(见 9.2)。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次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 9.3)。自我们收到您解除本附加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 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一)护理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主合同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见 9.4)(不含)前因意外伤害事故(见 9.5)或被保险人经医院(见 9.6)的专科医生(见 9.7)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或疾病状态(见 9.8),经鉴定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护理状态(见 9.9),且该状态自鉴定之日起持续 180 天以上,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已交保险费(见 9.10)的 2 倍给付护理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主合同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之后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被保险人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或疾病状态,经鉴定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护理状态,且该状态自鉴定之日起持续 180 天以上,我们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给付护理保险金:
(1)被保险人选择按年领取护理保险金的,我们于首次给付日(见 9.11)及其后的年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护理保险金;
(2)被保险人选择按月领取护理保险金的,我们于首次给付日及其后的月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8.5%给付护理保险金。
年(或月)对应日指的是首次给付日在每年(或月)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如果您未选择护理保险金领取方式,则以月领方式办理。
护理保险金最高给付期限为 10 年(120 个月)。
若我们给付护理保险金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我们不再给付护理保险 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护理状态中止(见 9.12);
(2)护理保险金达到最高给付期限;
(3)被保险人身故。
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自首次给付日起降低为零,同时我们不再承担给付疾病身 故保险金的责任。
(二)疾病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已交保险费与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三)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或疾病状态,经鉴定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护理状态,且该状态自鉴定之日起持续 180 天以上,我
们将豁免主合同和保险期间超过 1 年的双方约定的附加合同以后各期应交纳的保险费,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护理状态的,我们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
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9.13);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9.1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15),或驾驶
无有效行驶证(见 9.16)的机动车(见 9.17);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 9.18);
(9)遗传性疾病(见 9.19),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 9.20)。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护理状态的,本附
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至第(9)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护理状态
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顺序,各受益人均按照第一顺序享有受益权;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护理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护理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护理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与该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4) 司法鉴定机构(见 9.21)出具的被保险人达到护理状态的证明;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疾病身故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疾病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豁免保险费申请
在申请豁免保险费时,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与该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4)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达到护理状态的证明;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对于以上各项保险金,如受益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受托人还应提供受益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3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近一次已公布的同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附加合同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3.4 护理状态的争议处理
若我们或相关权利人(见 9.22)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则由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再次鉴定。
⌧ 如何支付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您应当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我们支付保险费。如果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您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在每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之前支付对应各期的保险费。
⮹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附加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 如何恢复合同效力
6.1 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利息及其他各项欠款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恢复合同效力的,我们
有权解除合同。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
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7.1 您解除合同的
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于收到上述资料后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附加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效力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8.2 适用主合同条
款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合同条款:
(1)保险事故通知;
(2)宽限期;
(3)效力中止;
(4)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5)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6)年龄错误;
(7)未还款项;
(8)合同内容变更;
(9)联系方式变更;
(10)争议处理。
🙶 释义
9.1 保单年度 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9.2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9.3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
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9.4 主合同养老年
金开始领取日
主合同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为被保险人达到主合同养老年金领取年龄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
9.5 意外伤害事故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9.6 医院 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附属于前述医院或单独作为诊所、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等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全日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9.7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 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9.8 特定疾病或疾病状态
(一)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二)严重xx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有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迟缓、静止性震颤或肌强直等。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进展。
9.9 护理状态 指被保险人丧失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活动能力;或即使在借助特殊器械或改造后的服装下也需要他人在任何场合中进行持续援助,才能完成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护理状态,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出具证明。 | ||
9.10 | 本附加合同已 | 指您为本附加合同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总和,不包括职业加费、健康加费及其他 |
交保险费 | 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若基本保险金额或保险费支付方式发生变更,本附加合同已 | |
交保险费将进行相应的调整。 | ||
9.11 | 首次给付日 | 指被保险人经鉴定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护理状态,且该状态自鉴定之日起持续 |
180 天后的次日。 | ||
9.12 | 护理状态中止 | 指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身体状态和健康状况好转,不再符合本附 |
加合同约定的护理状态。 | ||
9.13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 |
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 ||
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 | ||
品。 | ||
9.14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 |
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
9.15 | 无合法有效驾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驶证驾驶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 | ||
习驾车。 | ||
9.16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
9.17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 |
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
9.18 | 感染艾滋病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
毒或患艾滋病 | 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 |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 | ||
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 | ||
滋病。 | ||
9.19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9.20 | 先天性畸形、变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 |
形或染色体异常
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