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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险Ⅱ条款-索赔提出制
三星财产保险(备-责任)【2014】(主)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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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注册的经济组织或其他事业机构或团体等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供应或施工并完成移交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违法生产、出售、供应或施工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
(二)战争、革命、内乱、政变、恐怖活动、暴动、骚乱、罢工及其他类似事件;
(三)地震、火山爆发、洪水、海啸或其他类似自然灾害;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浮尘、灰尘、石棉、粉尘或噪音所造成的损失;
(六)电磁波、电磁场(EMF)所造成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供应或施工的产品或商品在被保险人的经营区域内造成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但在被保险人的经营区域内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不在此限;
(八)产品或商品以及其部件的内在缺陷、磨损、撕裂、质量逐渐下降;
(九)被保险人的产品或商品或其一部分对被保险人产品或商品本身造成的财产损失;
(十)被保险人的工作或其工作的一部分对被保险人工作造成的财产损失;
(十一)受损财产或未遭受物理损失的财产因被保险人的产品、商品或工作存在缺陷、不足之处、不当之处或危险状态、无法达到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保证的效果、性能、功能、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怠慢或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无法使用或者使用价值下降。但是,若被保险人的产品、商品或工作投入使用于其预期的用途后,遭受突发偶然的物理损失而导致其他财产无法使用,则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
(十二)产品或商品的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产品或商品本身的损失。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占有、租赁、使用或者保护、管理、控制(包括所有形式的实际控制行为,不管其原因)的财产所遭受到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被保险人的产品或商品所造成的水污染、土地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污染以及污染处理费用;
(五)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
(六)产品或商品因其内在缺陷产生的回收、检验、修理或替代费用及使用损失。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延长报告期
第十一条 在下列情形下,本公司将对被保险人提供一段或多段延长报告期:
(一)本保险合同被解除或未续保,但被保险人未交付保险费的情况除外;
(二)本公司以追溯日晚于本保险xxx的追溯日的保险合同续保或替代本保险合同;
(三)本公司以非索赔提出制的保险合同续保或替代本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延长报告期仅适用于在此期间内首次提出的索赔,且仅限于对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发生的事故而提出的索赔。
延长报告期并非恢复或增加赔偿限额,也并非延长保险期间或改变承保范围。延长报告期一经生效则不得撤销。
第十三条 基本延长报告期为本保险合同自动提供,被保险人无需交付附加保险费。基本延长报告期自本保险合同期满日起算,并持续:
(一)六十天,适用于因未事先通知本公司的事故而提起的索赔;
(二)五年,适用于因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追溯日至保险期满之后六十天的期间内及时通知本公司的事故而提起的索赔。
被保险人的上述通知义务在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有明确的规定。
基本延长报告期仅适用于被保险人无其他可获得赔偿的保险或其他保险的赔偿限额全部耗尽的情况。
第十四条 x公司可出具相应的批单并加收相应的保险费,提供无限延长的补充延长报告期。补充延长报告期自本保险合同的基本延长报告期结束之后开始计算。
记名被保险人必须在本保险合同期满之后的六十天内向本公司提出该批单的书面申请。补充延长报告期在记名被保险人按时交付相应的附加保险费后方可生效。
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保单另有约定,保险费计算公式如下:保险费 = 预计年销售金额 X 保单费率。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索赔材料提供义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生产、出售、供应或施工的产品或商品的总值书面通知本公司,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本公司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所规定的最低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期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所生产、出售、供应或施工的产品或商品总值的数据。本公司还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账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延长报告期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五)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第三十二条 对保单赔偿期限xx一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保单明细表中规定的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额度。
对保单赔偿期限xx所有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保单明细表中规定的赔偿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额度。
保单明细表中规定的免赔额适用于损失、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