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二、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 「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 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七、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桃園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項目備查表
業者名稱: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案名:新森活案場地址:xxxxxxxxx 000 x
准予核備日期:109.11.24
應記載事項 | ||
內政部規範條款 | 條文位置 | |
一、契約審閱權 (應記載第 1 點) |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3 頁第 1 條。 |
賣方簽章: | ||
二、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應記載第 3 點) | (一)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地,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 用地)。 (二)房屋坐落: 同前述基地內「 」編號第 棟第 樓第 戶(共計 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年 月 日第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1.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x xxx x,xxxxxxx xx,x xx,x xx。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如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目之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2.前目停車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應列明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3.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3 頁第 3 條。 |
(一)土地面積: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 |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 |
三、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應記載第 4 點) | 坪),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主建物面積 _平方公尺(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比例計算(註:如有停車位應敘明車位權利範圍或以其他明確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 | 約書第 5 頁第 4 條、 【附件一】。 |
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 | ||
理所有權登記。 |
(二)房屋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1.專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_坪)。 (2)附屬建物面積,即陽臺 平方公尺( 坪)、雨遮 平方公尺( 坪)及屋簷 平方公尺( 坪),合計 平方公尺( 坪)。 2.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點規定互為找補。 | ||
(一)共有部分除法定停車位另計外,係指□門廳、□走道、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 |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 |
□管理室、□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 | 約書第 3 頁第 3 條。 | |
四、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 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 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本「 」共有部分總 | |
(應記載第 5 點) | 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 |
(二)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主建物面積與主建 | ||
物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 | ||
明)。本「 」主建物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 ||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 |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 約書第 6 頁第 6 條。 | |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 ||
(二)依第四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 | ||
五、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 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 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 |
(應記載第 6 點) |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 | |
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 | ||
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 | ||
結算。 | ||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 | ||
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 ||
六、契約總價 (應記載第 7 點) | 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專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7 頁第 7 條、 【附件一】。 |
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由建商或 |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 |
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 | 約書第 7 頁第 7-1 條。 | |
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 | ||
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 | ||
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 ||
□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 | ||
□價金返還之保證 | ||
本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 | ||
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 ||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 ||
□價金信託 | ||
本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 | ||
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 | ||
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 | ||
七、履約擔保機制 | 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 | |
(應記載第 7-1 點) | 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 | |
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 ||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 ||
□同業連帶擔保 | ||
本預售屋已與○○公司(同業同級之公司,市占率由內政 | ||
部另定之)等相互連帶擔保,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 | ||
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 | ||
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 ||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
□公會連帶保證 | ||
本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辦 | ||
理之連帶保證協定,持本買賣契約可向加入本協定之○○ | ||
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 | ||
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 ||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 | ||
予買方。 | ||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 |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 |
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 | 約書第 14 頁第 10 條。 | |
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 | ||
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 | ||
八、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應記載第 11 點) | 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 |
(三)前款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 | ||
許可之目的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 | ||
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 ||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 | ||
罰規定處理。 |
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應記載第 12 點) |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工,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5 頁第 11 條。 |
十、驗收 (應記載第 13 點) |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第一項有關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如契約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者,不適用之。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24 頁第 19 條。 |
十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應記載第 14 點) |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2.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3.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6 頁第 14 條。 |
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
十一、通知交屋期限 (應記載第 15 點) |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 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24 頁第 20 條。 |
十三、保固期限及範圍(應記載第 17 點) |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28 頁第 22 條。 |
十四、違約之處罰 (應記載第 24 點) | (一)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30 頁第 25 條。 |
十五、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
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二、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 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 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七、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
備註: 1.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文,得至本局不動產交易安全專區查詢下載 (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00_00000.xxx)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1 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
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 台端告知下列事項,請 台端詳閱:
一、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
為履行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依據買賣程序、相關法規之需求(包括但不限於建築法規、地政法規、稅捐、實價登錄等),及提供本公司、本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日後依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有關條文規定所轉投資新設立關係企業之其他建案資訊及活動訊息。
二、蒐集個人資料之類別: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聯絡方式、電子郵件及信箱等,其餘詳如契約書或雙方其他之約據內容。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一)期間:出賣人因執行買賣契約書所必要之保存期間、依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所訂之保存年限、第一條所列之各關係公司之建案推出期限。
(二)地區:中華民國境內。
(三)對象:本公司、經紀業者、地政士及其他為履行雙方買賣契約或其他約據應提供之機關或依法有調查權之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四)方式:以自動化機器包括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如簡訊、郵寄、電郵、網路傳訊方式】。
四、依據個資法第三條之規定,台端就本公司保有台端個人之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五、台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
台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惟台端如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本公司將無法依約履行相關之買賣程序。
受告知人暨立同意書人: (簽章)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告知書
立書人: 承購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 【新森活】建案(建照號碼:(103)桃縣工建執照字xxx 00000-00x)xxxxx xx xxxxx及地下第 層編號
第 號平面式汽車停車空間,立書人確認業已了解本房地買賣標
的、價金、各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等契約內容,並充分知悉買賣契約所載之銀行貸款金額或成數僅為暫時預定,貴公司並不保證或承諾立書人能貸得暫時預定之銀行貸款金額或成數,實際之銀行貸款金額與成數將受央行政策、立書人、保證人之信用(包含但不限於信用卡債務、信用貸款、房車貸款、債務協商等)、財力(歷)證明文件、承貸銀行方案等相關因素影響,而可能低於預定之銀行貸款金額或成數,立書人同意最終之貸款金額及成數悉依承貸銀行通知核准數額為準。立書人於充分了解上開事項、評估自身財務狀況後,確認仍得依買賣契約履行買受人義務,並同意日後不以上開相關事由對貴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此致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告知人員: (簽章)
立 書 人: (簽章)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買受人: (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書人
出賣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代表人:x x x
x為【新森活】社區(下稱本社區)房地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買賣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一 條 契約審閱權
x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甲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甲方: 簽章 乙方: 簽章
第 二 條 乙方對廣告之義務
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地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 三 條 土地、房屋及停車空間標示一、土地座落
(一)座落於桃園市中壢區青溪段 223 等一筆地號,基
地面積共計 5,432.43 平方公尺(約 1,643.31
坪)。
(二)土地使用分區:高速鐡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住宅區。
二、建物座落
(一)依桃園市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核准(以最終核准之日期為準)之建造執照號碼為(10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 00611-04 號
(建造執照影本詳附件九),於前開土地內計劃興建地下四層、地上十五樓之社區共計 345 戶(以最終核准之建造執照xx), xxxxxxx x x x x x x x 及 地 下第 層編號第 號平面式汽車停車空間(以下合簡稱本契約房屋,暨其土地以下合簡稱本約房地),房屋平面圖如【附圖一】及汽車停車空間平面圖如【附圖二】。
(二)樓層用途標示
地下一層:台電配電場所、受電箱區、(獎勵)停車空間、(獎勵)機車停車空間、緊急發電機室、垃圾集中室、垃圾車暫停車位、機電設備空間(泳池機房)、梯廳(獎停專用)、梯廳、車道、樓梯間、昇降機、控制室、進排風管道等。
地下二層:停車空間、車道、梯廳(獎停專用)、梯廳、樓梯間、昇降機、電信機房、蓄水池、進排風管道等。
地下三層:停車空間、車道、梯廳、樓梯間、昇降機、蓄水池、進排風管道等。
地下四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車道、消防幫浦室、消防水池區、蓄水池、樓梯間、梯廳、雨水回收機房、汙水處理設備區、汙水機房、昇降機、進排風管道等。
地上一樓:集合住宅、更衣室、泳池、排煙室、梯廳(獎停專用)、梯廳、樓梯間、昇降機、管委會使用空間、進排風管道、開放空間等。
地上一樓夾層:集合住宅、樓梯間。
地上二樓至十五樓:集合住宅、梯廳、走廊、樓
梯間、排煙室、昇降機等。
屋突一層:屋頂平台、樓梯間、梯廳、昇降機等。屋突二層:水箱、機房、樓梯間等。
屋突三層:水箱、電梯機房、樓梯間等。
各樓層之實際使用用途仍以使用執照之標示為準。
(三)樓層高度標示
x社區各層樓高(即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
地上一樓含夾層高度約為六公尺;地上二樓至十五樓高度約為三點零七公尺。
各樓層之實際高度仍以使用執照之標示為準。
(四)本社區地下層汽車停車空間,因建築法令規定需留設進排風管道、消防幫浦室、消防水池區、台電配電場所、緊急發電機室、機電設備空間、雨水回收機房、汙水機房、垃圾集中室等設備,為甲方所明確知悉並同意。
(五)汽車停車空間之面積包括停車位置、車道及其它附屬空間在內,由汽車停車空間承購人共同持分其面積、分管、使用及收益其購買之停車空間,並依登記當時之地政法令規定辦理登記。
(六)法定汽車停車空間依據現行法規之規定: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汽車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區分所有權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係指其汽車停車空間及其它必要空間不得讓售或設定專用權予未取得本社區專有部分者,為甲方所明確知悉並同意。
(七)甲方購買之汽車停車空間如屬自行增設之汽車停車空間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汽車停車空間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第 | 四 | 條 | x契約買賣面積標示 |
第 | 五 | 條 | 房地、汽車停車空間出售標示詳如【附件一】說明。 面積說明 |
一、土地、房屋面積及汽車停車空間包含之項目、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三】說明所載。
二、共用部分分攤之面積,倘因相關單位要求共用設備位置調整或變更設計,致面積有所增減時,乙方應重新分算據以辦理登記。
三、第四條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甲乙雙方應依本契約第六條土地、房屋面積誤差及價款找補約定處理。
第 六 條 土地、房屋面積誤差及價款找補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二、本約房地座落土地面積、房屋主建物或登記總面積(不含雨遮及汽車停車空間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乙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甲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本約房屋座落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不含雨遮面積)、共用部份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
(應扣除汽車停車空間面積及價款)計算誤差價款,無息於交屋時結清。
三、本約房地座落土地面積、房屋主建物或登記總面積(不含雨遮及汽車停車空間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汽車停車空間之買賣契約亦同時解除),解約時乙方無息返還甲方已支付且兌現之價金,甲方不得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
四、汽車停車空間找補方式約定如下:
(一)本契約汽車停車空間竣工規格尺寸(平面車位尺寸測量依據:靠牆(柱)兩側之車位尺寸以靠牆
(柱)邊至另一側車格線中心點為測量依據;其餘車位尺寸以車格線與線中心點為測量依據)與
【附件一】說明相較,如因竣工規格尺寸產生誤差而減少長度逾五公分、寬度逾五公分、高度逾五公分者,乙方得以更換符合規格之汽車停車空
間予甲方;無法更換時,乙方對於尺寸減少部分均應找補,找補按【附件一】說明之汽車停車空間買賣總價款乘以減少部分尺寸占【附件一】說明之尺寸百分比,無息補償之;若減少部分尺寸逾百分之五且無法更換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不得單獨解除本約房地或汽車停車空間之買賣契約),乙方除返還甲方已兌現價款外並應加計已兌現價款年息百分之二利息予甲方,甲方不得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
(二)甲方認知汽車停車空間依前款約定之竣工規格尺寸為面積誤差找補之依據,故日後如本社區部分公共設施因地政機關無法登記產權,致生影響汽車停車空間持分面積時,甲方同意雙方不互相找補。
甲方: 簽章
第 二 章 價金給付專章
第 七 條 x契約買賣總價款:詳如【附件一】。第七條之一 履約保證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 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本契約時,乙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甲方。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乙方負擔。
乙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甲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乙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甲方,受託人係受託為乙方而非爲甲方管理信託財產。但乙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甲方。
乙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甲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公司(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乙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甲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乙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甲方。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乙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甲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乙方應提供加入前項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甲方。第 八 條 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處理方式
一、甲方應依【附件二】付款明細表約定之各期工程進度完
工後,於接獲乙方繳款通知七日內,依乙方指定之繳款方式至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帳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每期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如乙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甲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
二、甲方如逾繳款期限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加付按逾期期款部份自繳款期限翌日起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
三、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
延利息者,經乙方以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乙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貸款約定
x契約【附件二】付款明細表約定之銀行貸款金額合計為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以下簡稱預定貸款金額),甲方得依下列方式給付予乙方:
一、不辦貸款
甲方不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者,應於本契約簽約日後七日內繳納預定貸款金額之半數款項,並開立與另半數未繳金額同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擔保本票予乙方,作為乙方取得甲方未繳款項之擔保。乙方辦理取得本約房屋契稅單時,甲方應於接獲通知七日內繳交另半數未繳金額予乙方。甲方逾期履行前開任一給付義務者,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依本契約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處理;且繳付之票據未兌現或未付清款項前,乙方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二、辦理貸款
(一)委辦貸款
1.甲方同意委託乙方統籌代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依乙方通知期限內辦理一切貸款相關手續,包括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相關文件、辦妥貸款對保手續(含保證人)及簽蓋貸款文件、「撥款委託書」及簽具與申貸金額同額且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擔保本票予乙方,並按照金融機構之規定,辦妥乙方領款之一切手續,逾期未履行者,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依本契約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處理。
2.辦理貸款之條件、金額、期間、利息及償還方式等;甲方同意依照委辦之金融機構規定履行義務,並以本約房地產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承貸之金融機構作為擔保。
3.甲方委辦貸款而核貸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
額時,其差額依下列各點處理:
(1)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A.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部分,乙方同意以原承諾貸
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甲方分期清償。
B.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部分,乙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七年由甲方按月分期攤還。
C.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甲乙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2)可歸責於乙方時:
差額部分,乙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甲方分期清償。如乙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甲方有權解除契約。
(3)可歸責於甲方時:
指如因甲方個人信用評等問題、資歷條件不符或延誤配合辦理貸款手續等任何甲方個人因素,致使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足或無法辦理貸款等情事,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全額,否則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依本契約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辦理。
(二)自洽貸款
1.甲方若欲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或需辦理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或其它特別貸款
(如:國宅貸款、公教貸款、勞工貸款或其它優惠貸款等),應於乙方通知辦理委辦銀行貸款對保手續期限內,先辦理完成乙方統籌代覓金融機構之貸款對保手續,否則乙方得
拒絕配合甲方提出自洽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請,並視為甲方不辦理貸款,乙方得逕依本條第一項不辦貸款約定處理。
2.甲方若欲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應自行向自洽金融機構瞭解貸款條件(包括貸款人申貸資格及應備證件、銀行鑑價資料、擔保物使用用途、貸款金額及買賣契約書等),並應於乙方通知辦理委辦銀行貸款對保手續期限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載明自洽金融機構名稱、銀行承辦人姓名及聯絡電話向乙方提出申請,逾期乙方得拒絕配合甲方自洽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請,乙方得逕行依甲方於乙方統籌代覓金融機構辦妥之貸款文件辦理設定抵押權,委辦貸款銀行於取得設定抵押權後即直接將預定貸款金額撥入乙方帳戶內,甲方絕無異議,如有妨礙、遲滯或阻撓交易續行之行為,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依本契約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處理。
3.乙方應於取得使用執照與房地估價必要資料及甲方依前目約定申請後,將房地估價必要資料(如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交付甲方,以便甲方向自洽金融機構辦理申貸、對保等手續。
4.甲方應於乙方交付自洽金融機構貸款所必需之房地相關估價資料起十個工作天內,辦理完成自洽金融機構之申貸手續(包括自洽金融機構之估價、確定核貸金額、貸款對保手續及借據影本等),甲方並應於上述期限內簽具與申貸金額同額且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擔保本票;並提供自洽金融機構用印完成之「撥款委託書暨承諾書」及抵押權設定書等其它貸款核撥所需證件交付予乙方,逾期未履行完者,每逾一日甲方應加計依預定貸款金額計算萬分之二滯納金予乙方;甲方逾期超過二十個日曆天時,則視同
甲方放棄自洽金融機構之申請,乙方得逕行依甲方於乙方統籌代覓金融機構辦妥之貸款文件辦理設定抵押權,委辦貸款銀行於取得設定抵押權後即直接將預定貸款金額撥入乙方帳戶內,甲方絕無異議,如有妨礙、遲滯或阻撓交易續行之行為,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依本契約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處理。
5.甲方應提供自洽金融機構用印出具之「撥款委託書暨承諾書」交予乙方,並使自洽金融機構承諾於取得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三個營業日內,預定貸款金額應直接撥入乙方帳戶內,甲方不得以工程或其它任何原因作為延遲撥款之理由,逾期未交付或撥款則甲方應依預定貸款金額每逾一日加付萬分之二滯納金予乙方,如逾期超過七日,則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按本契約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處理。
6.乙方於確認收受甲方自洽金融機構將預定貸
款金額撥付予乙方帳戶內後,應將甲方辦理由乙方統一委辦銀行貸款對保手續之相關資料予以作廢。
7.甲方因自洽金融機構貸款而增加之地政士代辦費或其它費用等由甲方自行負擔。
(三)甲方同意不論不辦貸款或委辦貸款或自洽貸款均應遵守下列約定:
1.甲方自願減少預定貸款金額或核貸金額不足預定貸款金額時,其少貸金額應於乙方通知辦理委辦銀行貸款對保手續同時繳納;貸款差額則應於乙方通知期限內繳納,甲方未依乙方通知期限繳清少貸金額或貸款差額時,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依本契約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處理。
2.甲方若因辦理貸款之條件不合、或中途改變主意不辦貸款、或主動向金融機構表明拒絕
貸款或未於期限內辦妥銀行貸款相關手續及出具應完成用印文件及相關貸款資料時,經乙方催告期限內仍未完成,視為甲方放棄辦理銀行貸款或違約,乙方得逕依本條第一項不辦貸款約定方式處理或逕依本契約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處理。
3.甲方同意本約房地產權之移轉、辦理貸款抵押設定及實價登錄等登記手續,委由乙方指定之地政士全權統籌辦理。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甲方提供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身分證明及其它有關文件(如印鑑章、委託書、借款委託書、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書等)及簽名蓋章等手續,甲方應悉依乙方之通知如期辦妥,否則視為甲方不辦理貸款,乙方得逕依本條第一項不辦貸款約定處理。
4.其因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致產生之稅規費、手續費、保險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等費用,甲方願依乙方通知之期限全數預付,並於交屋時按實際單據結算多退少補,逾期未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後續之買賣程序,並得依本契約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處理。
5.甲方簽具予乙方之擔保本票,乙方保證該本票除執行甲方依約應付予乙方一切款項之取得外,不得移作其它用途。乙方並應於甲方繳清本契約所載之一切應付予乙方之款項後,將擔保本票返還甲方,但如甲方違反上開義務,乙方得以行使該擔保本票債權或逕為解除本契約,並依本契約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處理。
6.金融機關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甲方負擔。但於乙方通知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乙方返還甲方。
7.倘甲方要求自辦保險者應依乙方通知三日內提供保單,否則乙方可逕行代為投保,費用仍由甲方負擔。
三、甲方充分認知預定貸款金額係為本契約應繳總價之一部分,屬乙方應收之房地價款,並非交屋保留款及尾款,甲方同意於金融機構貸款核准後及於乙方完成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之給付義務時,甲方之對待給付義務即為支付貸款金額,由乙方直接向貸款之金融機構領取或撥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資抵付預定貸款金額,但如甲方如採不辦貸款之付款方式支付,則逕依本條第一項不辦貸款之約定於乙方通知繳款期限內繳納該期價款,除有輻射鋼筋、未經處理海砂或其他重大無法修補瑕疵致無法居住使用外,甲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款、暫緩撥款、或附帶任何條件、或附帶期限撥付預定貸款金額予乙方,否則視為甲方違約,經乙方催告後,甲方仍不給付,則乙方得選擇行使票據權利或逕行解除本契約,並得依本契約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處理。
甲方: 簽章
第 三 章 工程專章
第 十 條 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甲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乙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保證建造本社區建築物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 (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三、前項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時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方式及許可之目的用途,但如有造成甲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四、乙方如有違反前三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二十
五條違約條款辦理。第 十一 條 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
一、本社區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前開工,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使用執照核發視為完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時,其影響期間。
二、乙方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每逾一日應按已兌現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期三個月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處理。
三、甲方同意不得因本社區之建築工程各期工程進度順利或提前完工,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任一期款或遲延履行買受人義務,亦不得對乙方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
第 十二 條 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
甲方充分了解簽訂本契約時,本買賣標的室內隔間及設備已全部施工安裝完成並已進行至預計掛件申請使用執照階段之個案,為不影響全區使用執照申領進度,乙方不提供甲方辦理室內變更設計作業,甲方亦不得要求提供材料委託交由乙方代為施工。
第 十三 條 工程其他約定
一、本社區之汽機車停車空間位置及編號,若因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要求或乙方整體規劃而需調整,甲方同意於不影響甲方所購買汽車停車空間之權益下,乙方得變更汽機車停車空間位置及編號,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相關變更事宜。
二、本社區之建造執照若嗣後因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要求或乙方整體規劃而需變更部分設計,乙方得依相關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自行變更設計或調整,甲方同意不提出任何主張,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相關變更事宜。
三、供水、供電、通訊系統、通風管道、消防灑水系統、逃生緩降機及其它公共設施設備之數目與位置,依主管機關或公用事業單位核准或備查圖說及設計位置裝設,甲方同意不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同意按其設置目的善加管理及維護,不得要求變更或移除。
四、各戶室內樑柱位置、各樓層之消防設施設備配置均依主管機關或公用事業單位核准或備查之建築執照及相關圖說為準,甲方不得要求變更或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為甲方明確知悉並同意。
五、浴室排放氣設計採當層排放,各戶預留當層排放管路通往外排放,排放管路以明管方式預留,部份管路途徑會經由室內平頂通往外排放,甲方了解並同意乙方得配合規劃設計調整管路位置。
六、甲方、甲方之繼受人及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同意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增加本契約約定所無之建材、設施或設備。
第 四 章 產權登記
第 十四 條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x約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倘無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為準。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x約房屋產權之移轉,倘無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時,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報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申報建物移轉現值依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主管機關公告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公契價格申報移轉之。
三、乙方違反前二項約定,以致各項稅規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由乙方全數負擔,如損及甲方權益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四、甲方於乙方申辦房地產權移轉手續前應履行下列義務,否則乙方得拒絕辦理過戶及交屋,經催告後甲方仍不履行,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依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處理:
(一)除本契約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一切款項及因逾期付款加計之遲延利息。
(二)乙方通知期限內完成交付辦理產權登記及銀行貸款之相關文件、預繳各項稅規費、代辦費用、完成銀貸對保手續並預立取款文件及委託撥款文件
(三方簽署完成),並應開立與【附件二】付款明細表預定貸款金額同額受款人為乙方及票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擔保本票予乙方,不辦貸款或貸款金額不足該期期款者,應於乙方通知繳款期限繳清該期之期款或補足該期之期款。
(三)前二款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僅限即期支票,且應在房地產權申報移轉前全部兌現。
五、本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設定及實價登錄等相關手續,甲方同意由乙方指定之地政士全權辦理,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由甲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規費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或指定之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並補足費用,若因甲方延誤或不協辦,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金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乙方,另如甲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影響產權登記使乙方遭受損害或因此而增加費用或罰款(滯納金)時,應由甲方負損害賠償之責及支付增加之費用;其因此致本社區乙方其它客戶受損害者亦同。
第 十五 條 契約轉讓約定
一、自簽訂本契約日起,甲方即為本約房地之產權登記名義人,非經乙方同意,甲方同意不將本約房地轉讓與第三者或更換他人,否則其轉讓或更換行為對乙方不生效力,且因此而發生糾紛或致使乙方遭受損失時,甲方應負違約及賠償責任。
二、自本契約簽約日起一個月內止,甲方如擬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得乙方同意並繳清已屆期之各期應繳款項及相關稅規費、代辦費等後始得轉讓,讓渡手續需由甲方親自至本公司辦理,並以壹次為限。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本轉讓手續為以簽立讓渡書方式辦理,本契約書不再更名簽訂)
三、前項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收手續費外,甲方需於辦理轉讓手續同時支付本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一之轉讓手續費予乙方,並於讓渡同時,以現金一次給付。
四、甲方應使繼受人知悉了解並遵守本契約之一切規定,且不得要求高於本契約約定之預定貸款金額及超過本契約之約定,若繼受人未能遵守本契約之一切約定或甲方與繼受人間有任何糾紛造成乙方或繼受人之任何損失,概由甲方負完全賠償責任。
第 十六 條 質押禁止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不以基於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提供予第三人作為擔保或質押,否則視為甲方違約,其因此所造成乙方之損害應由甲方負責賠償。如因甲方與第三人發生糾紛,致乙方基於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應取得之金融貸款為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遭其它強制執行處分或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扣押、凍結或沒收上開權利、已繳價金或金融貸款金額或任何不利本契約續行之裁處時,均視為甲方違約。就以上違約事項乙方得依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處理逕行解除本契約並沒收以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甲方並負擔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本約房地已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或交付予甲方,甲方應即無條件將本約房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方,並另負擔稅規費等一切相關費用。
第 五 章 稅規費暨相關費用專章
第 十七 條 稅規費暨相關費用負擔約定
一、甲方應負擔項目
(一)地價稅以乙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
前由乙方負擔,該日期後由甲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乙方應負擔之稅額,由甲方應給付乙方之交屋尾款中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甲方自行繳納。
(二)房屋稅以乙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乙方負擔,該日期後由甲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三)產權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贈與稅(買受人為未成年人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適用)、地政士代辦費、辦理貸款、抵押設定及實價登錄等相關費用、保險費、第四台線路施工費及各項政府或公用事業單位等所開具稅規費或保證金由甲方負擔。
(四)本條所列甲方應繳之各項費用,無論該單據抬頭為何人,均應由甲方負擔,於乙方通知預繳時向乙方繳付,並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
(五)甲方未於乙方通知期限內預繳本項所列之各項費用,致發生怠報或滯納之違規情事者,其因此而增加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六)基於維護社區住戶生活品質及確保公共設施保持正常運作下,甲方同意本社區全部之公共設施用電,由乙方統一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公共電費分攤至各戶;甲方同意不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變更使用方式。本約房屋之電錶若因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因素遭致拆除,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仍須繳納公共分攤之電費部分,此款項計算方法以本社區公電同期帳單為準,視同管理費納入管理費用收取;至如有未分攤至各戶之公共水費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社區管理維護費用支付之。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於組織報備完成後七日內配合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將公共水費用戶姓名變更為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事宜,否則乙方得逕向自來水公司通知停止供應公共用水。
(七)為維護本社區之良好生活品質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權益,甲方同意於接獲乙方通知時,預繳依下列收費標準計算之十二個月管理維護費用:
1.各戶房屋依登記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新台幣柒拾元整。
2.平面式汽車停車空間每月每位新台幣xx元整。
3.上述預繳之管理維護費用為支付乙方代管本社區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用(包含但不限於:物業管理保全人員薪資、清潔費用、公共設施水費、電費、代理購置相關設備及設備維護與耗材之費用…等),該管理維護費用於乙方擔任本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期間由乙方負保管之責,乙方並應於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成立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時,扣除代管期間已支付之所有管理維護費用並結算上述預收之十二個月管理維護費後,若有餘額無息移交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管理負責人統籌運用,若有不足仍應由甲方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
4.自乙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不論是否遷入,本約房地所發生之一切管理維護費應由甲方負擔,甲方不得以本社區公共設施未移交等任何事由拒絕支付。
二、乙方應負擔項目
(一)土地增值稅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逾三十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乙方負擔,但甲方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甲方負擔。
(二)本房地通知書所載交屋日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費用。
(四)本房地之水、電裝接工程費用。
(五)自通知書所載交屋日起三十日內所發生之水、電費及通知書所載交屋日前之管理維護費。
(六)乙方於完成本社區之管理及公共設施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依程序移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建築相關規定提列專戶儲存之公共基金。
三、前二項以外之稅規費暨相關費用之負擔,依有關法令及交易習慣定之。
第 六 章 分管約定專章
第 十八 條 分管範圍及相關約定
一、本社區地下一層之獎勵機車停車位、編號第 431、432號婦幼停車位、地下二層 346 至 363 法定來賓停車位及地下一層編號第 433、434 號及地下二層 314、317、 337、338、340、341、344、345 號(獎勵)無障礙汽車停車位如【附圖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所有,甲方同意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使用方式由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使用,至來賓停車位並應提供予訪客停車使用;另地下四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買受人,如遇空襲或其它緊急情況時,應無條件開放作為避難之用。
二、本社區一樓庭園景觀範圍如【附圖三】,甲方同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合意之使用方式共同管理使用。
三、本社區大樓屋頂平台及一樓法定空地產權【如附圖三、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約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四、甲方明確知悉棟別編號 A10、A11、A12、A13、B10、 B11、B12、B13 之地上三樓至十五樓各戶陽台外觀施作綠化植栽如【附圖四】所示位置,此為本社區建築外觀之一部分,甲方應遵守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範,不得自行增設任何設施設備於上。
五、為提昇本社區居住品質及確保大樓外觀之整體保值性,甲方同意各戶空調室外機及公共空調主機,統一按乙方
【如附圖一、三、四】規劃之位置放置,甲方同意不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空調室外機放置位置及提出其他任何主張或請求。
六、本社區屋突一層之梯廳如【附圖五】,甲方同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合意之使用方式共同管理使用。
七、本社區之外觀立面及公共設施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社區全部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及乙方之規劃永久管理維護使用,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自行增建或其它類似之行為。
八、本社區各戶室內規劃採開放式廚房配置感應式電爐,未設置獨立之燃氣設備防火區劃空間,故不得使用燃氣設備,此為甲方簽訂本契約時明確知悉並同意日後亦不得擅自接裝燃氣設備。
九、依消防法規定,本社區緊急逃生緩降機及門口緩降機指示燈箱設置數目與位置皆依消防局審核核准圖面位置設置,甲方日後不得要求變更逃生緩降機設置及門口緩降機指示燈箱位置。
十、本社區之管理費用收取標準,甲方同意依本契約所定房屋及汽車停車空間之管理費用收取,日後本社區管委會如有增加或減少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同意依本契約原定之管理費用收費標準比例增加或減少,不得單獨針對住家或(獎勵)汽車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增減管理費用,或單獨就部分住戶增減管理費用。
十一、本社區禁止經營工廠、電動玩具店、電腦網路遊戲場、洗車廠、舞廳、酒家、特種咖啡茶室、賓館、神壇、壽器店、葬儀社及其它足以影響身心健康、生活品質或公序良俗之相關行業;亦不得販售高壓氣體、爆竹煙火、有機溶劑、油類物質(汽油、煤油等)、可燃性氣體等危險物品及有害物質;交屋後甲方之使用、租賃、買賣須切結遵守,如有繼受人或使用人,甲方應明確告知使其知悉並繼受之。
十二、本社區建築外觀之框架造型、外觀及庭院照明設施等,為提昇都市美觀,日後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管理並確保安全。如因日後清洗外牆需要,於本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陽台或分管之露台、花台
內裝設吊掛設備供清洗器具使用,屆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清洗本社區外牆時吊掛設備使用。
十三、本社區之汽車停車空間區分為法定、自設及獎勵汽車停車空間,依相關法令劃定分設於本社區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由各該車位承購戶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未購買汽車停車空間者已充分認知其房地總價並未包含汽車停車空間持分面積及價格,故對本社區之汽車停車空間並無使用權利,除防空避難使用外,嗣後不得向乙方、汽車停車空間所有權人(或汽車停車空間買受人及其繼受人)或管理委員會,主張本社區之汽車停車空間之任何權利或利 益,包括持分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
十四、依原桃園縣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自治條例規定,本案於地下一層與地下二層設置共計獎勵汽車停車位 84 位與獎勵機車停車位 345 位,甲方已充分知悉瞭解獎勵停車空間應依停車場法申領停車場登記證並對外開放公眾停車,詳【附件七】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使用規定告知書及【附件八】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管理計畫;至獎勵停車空間之登記證申領作業與使用管理相關事宜,甲方同意依承購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辦理,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之出租或使用收益歸各獎勵汽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人,甲方日後不得就此提出其他請求或主張。
十五、日後甲方如有將本社區房地出售或讓與予第三人時,應將前開獎勵停車空間持分一併移轉登記予繼受人,並將該獎勵停車空間使用管理之情形告知繼受人並載明於買賣契約中,否則如有繼受人或第三人就獎勵停車空間發生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釐清處理及負擔相關費用。
十六、本章各條項分管及相關約定,業經甲方充分認知,並同意日後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使用方式或對乙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且日後如出售或讓與第三人等情事,應將本章分管及相關約定之內容告知繼受人並由繼受人併同繼受本約定。
甲方: 簽章
第 七 章 驗收、交付及保固專章
第 十九 條 驗 收
一、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進行驗收手續。
二、雙方驗收時,乙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乙方限期完成修繕,甲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驗收單上之瑕疵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三日內支付之。
三、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由乙方負擔;甲方知悉本社區未配設天然瓦斯配管。
第 二十 條 通知交屋期限
一、通知交屋期限及相關費用之約定
乙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起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但甲方如有違約情事或有應支付未付款項(含未兌現票據)者不在此限,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款義務:
(一)甲方就交屋前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應一次載明於乙方提供之驗收單上,乙方應於交屋前完成驗收單上所列之瑕疵修繕。
(二)乙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面積誤差找補價款及因設計變更應扣減之款項及交付相關權利文件。
(三)甲方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項及費用(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包含配合乙方簽立交屋切結書、交屋結算明細等書類及簽收證明等相
關文件)。
(四)乙方如未於領取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兌現價金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使用執照核發後壹年以上,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返還甲方已兌現價金外並加計已兌現價金年息百分之二之利息予甲方,甲方不得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惟可歸責於甲方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起 日內配合辦妥交屋手續,如甲方不配合交屋,則本約房地於乙方催告期限屆止時視為已點交並交屋完成,乙方不負任何保管責任,本約房地之風險概由甲方承受負擔,並視為乙方應履行之義務已全部履行。
三、乙方應於甲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及代繳稅規費等費用之收據交付甲方,並發給房地使用證明書,俾憑換取鑰匙。本契約書無需返還。
四、甲方同意於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擔本戶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亦由甲方負擔。
五、交付其他相關事宜
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交屋期限內付清應負擔之全部款項,並辦妥交屋手續及遵守下列事項:
(一)甲方若未經辦妥交屋手續,而擅自進入裝修、裝潢或搬運物品時視為甲方違約,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三日內將尚未繳清之各期款項及本契約書內約定甲方應負擔之各款項費用,一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予乙方,於甲方完成履行本款義務前,乙方得逕行驅逐甲方之占用,並依本契約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處理,如因甲方之使用行為造成之損害概由甲方負全部法律責任。若甲方已依約繳清依本契約所載之一切應付予乙方之款項費用,然卻未依本契約完成交屋手續,即逕行進入裝修、裝潢或搬運物品時,即視為甲方無條件依現狀驗收合格交屋完成,
乙方應履行之義務均已履行,且乙方不負保管及瑕疵擔保等一切責任。
(二)為維持本社區之公共安寧及清潔衛生,甲方知悉並同意本社區之維護管理保全工作,於本社區通知交屋日起委由乙方聘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保全公司直接維護管理保全,其費用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六、交屋後裝潢管理相關規定
(一)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社區非經桃園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二)依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二十四條之ㄧ住戶室內裝修遵守之事項規定:甲方如有下列室內裝修行為,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委託合法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設計及施工;經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領得施工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1.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2.內部牆面裝修。
3.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4.分間牆變更。
(三)甲方於室內裝修施工前,應將施工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工程完竣後,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四)室內裝修施工期間,為配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環境整潔及使用管理,甲方應於施工前向乙方或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管理負責人交付室內裝修工程具結書及預繳裝潢保證金新台幣xxx整,甲方所選任之承包商及有關施工人員,於施工期間恪守該規定。未繳交裝潢保證金者,不得進入本社區房地裝潢施工,以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五)甲方於交屋後自行裝修時應考量安全載重,室內隔間部分需採輕質隔間方式施作,並為避免施作
地磚或石材使用過量水造成下層居室滲水,全室地坪須施作防水,甲方須告知其繼受人及室內裝潢承包廠商。
(六)甲方應與其所選任之承包商及有關施工人員,就裝潢施工事項所致乙方或他人之損害或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甲方於裝潢完成後,且合於由乙方或其指定之管理負責人所訂立之裝潢施工管理規定之條件者,得向乙方或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管理負責人申請並經其查驗無誤後,無息領回裝潢保證金或保證票。
第二十一條 公共設施部分之交付
一、乙方依相關法令應協助本社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建案如辦理信託,則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受託人名義召集,由乙方執行相關作業程序,甲方不得異議),甲方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上通知之時間、地點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二、乙方應於取得使用執照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本社區公共設施。管理委員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乙方至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檢測後如無功能明顯缺陷之重大瑕疵,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應點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管線圖說等資料。如上開檢測無功能明顯缺陷之重大瑕疵,而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卻逾期不為檢測點收或檢測點收未完成,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未選任管理負責人而不能點移交者,或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未能點移交者,自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屆滿二個月時,視為已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點收接管移交完成,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得
逕為結束代管責任。甲方及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應遵守下列相關約定:
(一)甲方及管理委員會不得以政府主管機關未派員見證(僅為設備之有無及其功能正常與否為見證)或以管理委員會代表、管理負責人、第三單位之時間無法配合、需另備資料或其他理由遲延點收日期。
(二)共用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等設備,於乙方申請使用執照時,業經主管機關驗證合格,其點收檢測方式係以現場操作說明為之,相關設備於現場操作說明時若處於正常運作狀態者,應即視為點收移交完成。
(三)管理委員會(或該部分之移交代表)應於點收檢測時將移交清冊中之正常運作之設備項目簽名或用印確認,若有功能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者,則乙方應盡速修繕完成。管理委員會(或該部分之移交代表)若拒絕就正常運作之項目為簽認,即視為全部公共設施均點收移交完成。假乙方與管理委員會就瑕疵、缺失項目有認定不同之情形時,如非影響其正常功能或有明顯缺陷之重大瑕疵者,則由乙方向管理委員會另行說明之,並以第一次檢測日視為移交完成。
(四)乙方修繕完成後,應通知管理委員會複驗,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如無正當理由或另以其它非原檢測時所列修繕項目未修繕完成為由而拒絕或遲延複驗者,則以乙方通知複驗日視為移交完成。
(五)移交後(含視為移交完成)如管理委員會仍認有其它缺失時,如該缺失確為本契約範圍內且有修繕之必要,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依本契約保固約定程序辦理,不得以之主張尚未移交。
三、為維持本社區社區良好秩序及公共安寧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甲方應遵守住戶管理規約約定內容詳如【附件五】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保固期限及範圍
一、本約房地自甲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甲方之原因時自乙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起,乙方針對:
(一)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
(二)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壁磚...等)負責保固一年。
二、本社區公共設施自本社區使用執照核發日起負責保固一年六個月。
三、前兩項規定若因甲方、使用人或管理委員會使用、維護不當或裝潢破壞(包含但不限於:擅自更改結構、自行增建、外牆樓板開口、增設樓梯、自行更改隔間、修改火警感知器及消防灑水頭等)或因不可抗力等任何非純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毀損者,不適用之。
四、本條之保固責任不含設備所需之耗材及必要之例行性保養責任。
五、前開保固期限過後,甲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第 八 章 違約專章
第二十三條 瑕疵擔保責任
一、乙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乙方應於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或甲方銀行撥款後十五個工作日(以較晚屆至者為準)負責排除、塗銷之。
二、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不可抗力因素之處理
如因天災、地變、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完成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已兌現價款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利息退還甲方,甲方不得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
第二十五條 違約處罰
一、乙方違反「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乙方違反「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本契約。
三、甲方依前二項之約定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甲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本約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甲乙雙方除得依前二項約定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第 九 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x刻印章
一、甲方授權乙方代刻印章壹枚負責保管,辦理有關下列事宜:
(一)本契約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保險之申報或變更等相關事宜。
(二)稅捐申報、撤件及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事宜。
(三)水、電之申請或變更等相關事宜。
(四)解約時撤回/撤銷各項申請登記等一切事宜。
二、乙方不得將本印章使用於前項授權範圍以外之任何用途,如有違反則依法負民、刑事責任。
三、甲方授權人承諾不得中途撤換或變更印章,亦不可藉故終止、撤回、撤銷或限制本授權事項,並切結不得向公務機關、地政事務所等有關主管單位提出任何有關乙方辦理授權事項之異議,否則視為違約,乙方得按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辦理。
四、代刻印章俟上述相關之一切手續辦妥後返還甲方。
第二十七條 連帶責任約定
甲方授權簽章:
一、甲方如為未成年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簽約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具書面同意書予乙方後始得簽約,且甲方之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繼承人視為甲方之連帶債務人。
二、如甲方為二人以上,且以共有方式買受本約房地,則各共有人互負連帶責任,甲方任一人違約視為甲方違約,倘產權移轉登記前,甲方未聲明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時,甲方同意由乙方於辦理登記時,逕以按人數計算之平均權利範圍登記產權。
第二十八條 留置權約定
甲方應於交屋時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項及費用(含遲延利息、相關稅規費、管理費、交屋保留款等),並配合乙方點收簽認相關文件(如:交屋結算、交屋切結書等)辦理完成交屋手續,若甲方有任一應繳款項於辦理交屋前尚未繳清或未完成交屋手續,則乙方對於甲方之各項相關產權憑證及建物相關從物(如鑰匙等)有留置權,甲方絕無異議。
第二十九條 基金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應完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為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其運用方式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二、甲方及其管理委員會同意不要求變更乙方依法提列之公共基金金額或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支付其它款項;同時於乙方移交後,管理委員會應設專戶儲存。
第 三十 條 特約事項
一、xxxx與信託受託人『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指定信託受託人為本社區買賣土地之信託移轉受託人,信託受託人同意依信託契約即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
二、甲方同意於本社區外觀上安裝建案名稱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 LOGO,並承諾不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拆除或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
三、甲方同意乙方或其委託之經紀業者於本社區興建完成後,得無償以本社區共用部分設置銷售中心,或無償使用、利用公共設施、共用部分銷售,或於外牆或其他顯目之公設部分(包括大廳、公共設施、樑柱…等)設置廣告物進行銷售行為等。惟銷售完畢後,乙方應自行拆除廣告物並復原該公共設施或共用部分。
第三十一條 通知及送達
甲乙雙方所為書面之徵詢、洽詢或通知辦理事項,以雙方於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為通知地,雙方通訊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他方變更,若有拒收或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二條 連帶責任及送達代收人
各共同買受人同意均為本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共同就本契約所生之義務、聲明、擔保及責任均對乙方負連帶責任,甲方任一人違約視為甲方全體違約,倘甲方未於本契約載明各共同買受人之權利義務範圍比例時,甲方同意乙方得逕按甲方人數平均計算各甲方之權利義務。甲方指定一人
(姓名: )為送達代收人,乙方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以到達於該送達代收人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三條 契約效力及頁數
x契約之附件及附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含附件及附圖)不加蓋騎縫章,亦不影響本契約效力。
第三十四條 合意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三十五條 契約分存
x契約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第三十六條 未盡事宜處理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均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
附 件:
一、本約房地出售標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二、付款明細表
三、房地及汽車停車空間面積說明四、建材設備表
五、住戶管理規約六、信託契約影本
七、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使用規定告知書八、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管理計畫
九、建造執照影本
附 圖:
一、房屋平面圖
二、汽車停車空間平面圖三、地上一層平面圖
四、地上三~十五樓平面圖(含垂直綠化範圍)五、屋突一層平面圖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身分證統一編號:戶 籍 地 址:通 訊 地 址:
□同戶籍地址
聯 絡 電 話:
E - M A I L:
乙 方: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x x x
公 | 司 | 地 | 址:xxxxxxxxxx 000 x 00 x |
公 | 司 | 電 | 話:(02)2755-5899 |
不動產經紀公司:
代 | 表 | 人: | |
統 | 一 | 編 | 號: |
公 | 司 | 地 | 址: |
公 | 司 | 電 | 話: |
經 紀 人: 身 份 證 字 號: 不動產經紀人證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 x約房地出售標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
附件二 付款明細表
附件三 房地及汽車停車空間面積說明
壹、土地面積說明如下:
一、汽車停車空間土地持分
x社區共設置 475 位汽車停車空間,扣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持分之 30 位汽車停車空間(即無障礙停車空間共計 10 位+來賓
汽車停車空間 18 位+婦幼停車空間 2 位),剩餘之 445 位汽車停車空間,每一平面汽車停車空間土地持分面積占基地總面積十萬分之拾( 10/100000 ), 共計汽車停車空間之土地持分為 4450/100000。
二、當戶房屋土地持分
當戶住家專有面積×(100000-4450) 本社區全部(345 戶)住家專有面積之總和
★建物專有面積=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三、上述土地持分面積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即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貳、房屋面積說明如下:
一、主建物部分:即一般所稱室內面積。二、附屬建物部份:陽台、雨遮。
三、共用部分
(一)地下一層:獎停汽車停車空間、法定汽車停車空間、獎停機車停車空間、受電箱區、台電配電場所、緊急發電機室、垃圾集中室、垃圾車暫停車位、機電設備空間(泳池機房)、梯廳(獎停專用)、梯廳、車道、樓梯間、昇降機、控制室、進排風管道…等。
(二)地下二層:停車空間、車道、梯廳(獎停專用)、梯廳、樓梯間、昇降機、電信機房、蓄水池、進排風管道…等。
(三)地下三層:停車空間、車道、梯廳、樓梯間、昇降機、蓄
水池、進排風管道…等。
(四)地下四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消防幫浦室、消防水池區、雨水回收機房、汙水處理設備區、汙水機房、車道、梯廳、樓梯間、昇降機、蓄水池、進排風管道…等。
(五)地上一層:集合住宅、管委會使用空間、更衣室、泳池、排煙室、梯廳(獎停專用)、梯廳、樓梯間、昇降機、進排風管道…等。
(六)地上一層夾層:集合住宅、樓梯間。
(七)地上二層至十五層:集合住宅、梯廳、走廊、樓梯間、排煙室、昇降機…等。
(八)屋突一層:屋頂平台、樓梯間、梯廳、昇降機…等。
(九)屋突二層:水箱、機房、樓梯間…等。叁、房屋及汽車停車空間面積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總計 19,821.57 平方公尺(約 5,996.02 坪)。
共用總面積約計 25,308.53 平方公尺(約 7,655.83 坪)一、當戶房屋共用部分持分面積計算:
住家當戶共用部分面積=〔(當戶房屋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100%-約 34.4%)〕-當戶房屋專有部分面積。二、車位持分面積:
(法定、自設及獎勵汽車停車位面積係以其他共同使用部分以公共設施方式合併登記,並無單獨之所有權狀)
=〔本社區共用部分面積總計-住家之共用面積總和〕/445 位平面汽車停車空間
肆、房屋及停車空間依左列方式計量面積:一、建築物之外牆,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同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同牆壁依本項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伍、專有、共用部分及汽車停車空間登記方式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附件四 建材設備表
■結構工程
x社區結構敦聘專業結構技師以電腦精算,本社區整體結構系統為鋼筋混凝土構造,依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圖樣嚴格施工,結構堅固,符合現行法規之規定。
■建築外觀
x社區禮聘xxx建築師事務所精心設計,以舒適住宅之走向規劃建築平、立面,外觀嚴選石材搭配外牆磚及高級飾材等作整體規劃設計。
■門廳規劃
x社區所有公共設施、設備之配置等公設項目,全權委由xxx設計師規劃設計,展現出現代藝術的優雅與尊貴。門廳設計設置管理櫃檯結合管理中心執行出入管理及服務。
■公共梯廳、地下室
一、大 門:一樓大廳大門為金屬藝術大門,管制進出入人員安全。 二、地 坪:標準層電梯廳採高級地磚。地下室停車空間地坪採用樹脂
砂漿面塗環氧樹脂施作,使空間展現舒適、美觀之感。 三、牆 面:電梯廳採高級壁材整體造型設計、樓梯間刷高級水泥漆。四、平 頂:電梯廳採用高級天花板、樓梯間刷高級水泥漆。
■門窗
一、玄 關 門:採用藝術大門搭配高科技按鍵觸控鎖。二、室 內 門:採高級藝術木門搭配水平把手鎖。
三、衛 浴 門:採木門附百葉搭配水平鎖,下設門檻。四、工作陽台門:採國賓之三合一採光通風門。
五、鋁 門 窗:採國賓之橫拉式或推開式鋁窗並附紗門或窗。
■地坪
各戶室內地坪採冠軍之磁磚,規格如下:
一、客廳、餐廳、臥室及廚房地坪鋪貼 60 ㎝ × 60 ㎝拋光xx磚。
二、主、客浴地坪鋪貼 30 ㎝ × 30 ㎝地磚。
■內牆
隔戶牆採 RC 牆施作,室內牆採輕質隔間牆。
一、客餐廳及各臥室之室內牆面均採刷銀立淨乳膠漆並搭配踢腳板。二、開放式廚房牆面(即上下櫃體中間牆面部分)採烤漆強化玻璃。三、主、客浴牆面採冠軍之 30 ㎝×60 ㎝高級壁磚。
■平頂
一、室內平頂採銀立淨乳膠漆(開放式廚房不另施作天花板包覆排油煙管及排水管,甲方如需施作天花板,於交屋後自理)。
二、主、客浴平頂採矽酸鈣板天花板並附燈具。三、室內預留空調穿樑套管孔。
四、陽台平頂採用金屬天花並附燈具。
■衛浴設備-(各項設施設備依本契約附圖一圖面配置為準)一、主浴(二房)
1.採 KARAT 之高級電腦馬桶。
2.採 KARAT 高級面盆搭配浴櫃,並搭配 PAFFONI 之高級冷熱水龍頭。
3.高級浴缸附冷熱水龍頭或附淋浴蓮蓬頭及滑桿,採乾溼分離淋浴間並搭配 KARAT 或 PAFFONI 之定溫龍頭並附滑桿及蓮蓬頭。
4.主臥衛浴配件採除霧明鏡附衛生紙放置架、毛巾架。
5.主浴附多功能專用機(含暖房、乾燥、涼風及換氣等功能)。二、主浴(二房樓中樓)
1.採 KARAT 之高級電腦馬桶。
2.採 KARAT 之高級面盆搭配浴櫃,並搭配 PAFFONI 之高級冷熱水龍頭。
3.採乾溼分離淋浴間並搭配 PAFFONI 或 KARAT 等之淋浴蓮蓬頭及滑桿。
4.主臥衛浴配件採除霧明鏡附衛生紙放置架、毛巾架。
5.主浴附多功能專用機(含暖房、乾燥、涼風及換氣等功能)。三、主浴(三房)
1.採 KARAT 之高級電腦馬桶。
2.採 KARAT 之高級面盆搭配浴櫃,並搭配 PAFFONI 之高級冷熱水龍頭。
3.高級浴缸附冷熱水龍頭或附淋浴蓮蓬頭及滑桿,搭配 KARAT
或PAFFONI 之定溫龍頭並附滑桿及蓮蓬頭。
4.主臥衛浴配件採除霧明鏡附衛生紙放置架、毛巾架。
5.主浴附多功能專用機(含暖房、乾燥、涼風及換氣等功能)。四、客浴(二房樓中樓、三房)
1.採 KARAT 之高級馬桶。
2.採TOTO 之高級面盆搭配PAFFONI 之高級冷熱水龍頭。
3.採乾溼分離淋浴間並搭配 PAFFONI 之淋浴蓮蓬頭及滑桿。
4.客浴附抽風機、高級明鏡及衛生紙放置架、毛巾架。
■排放氣設計(管線位置依本契約附件一圖面配置為準)
浴室排氣採當層排放,排氣管為明管施作,部份管路路徑須經由室內平頂通往外排放(明管設計,不另施作天花板包覆,甲方如需施作天花板於交屋後自理)。
■廚房-(各項設施設備依本契約附圖一圖面配置為準)
採高級面板廚具,搭配高級檯面、除油煙機、感應爐(兩房為雙口爐、兩
房樓中樓及三房為三口爐)、烘碗機、不鏽鋼洗滌槽、廚房龍頭等。
■工作陽台
一、工作陽台預留洗衣機電源插座、水龍頭、排水孔,設置曬衣架乙組。二、設置空調室外機專用電源出線口。
■垃圾儲存室
x社區於地下室設置垃圾暫存區暨廚餘冷藏設備,另設置水龍頭及地板排水以利住戶及清潔人員使用。
■地下停車場及機房
地下停車場地坪採樹脂砂漿耐磨地坪,停車場(含車道)及地下機房之牆面及平頂刷水泥漆。
■電信設備
一、本社區統一於各棟屋頂設置數位天線,可接收無線電視台數位節目;另預留有線電視設備管路,接收有線電視收視費用,由各戶自理。
二、搭配電信公司之 FTTH 光纖配線至本社區各戶電信箱內。
三、各戶住家客廳及各臥室均設置電視、電話、網路插座及電源插座。
■機電設備
一、各戶電氣幹線採用太平洋或華新麗華或華榮等符合 CNS 標準之廠牌電線、電纜。
二、各戶開關箱內設置無熔絲開關,室內開關採大型面板附夜間指示燈。三、屋頂適當位置設置避雷針。
■給水設備
一、給水系統冷水管採 PVC 管,熱水管採披覆保溫不鏽鋼管。
二、採用間接供水,水箱設置於地下室及屋頂,各戶設獨立水錶。三、本社區生活用水設置中央淨水設備。
■排水設備
汙、排水管採用低噪音 PVC 管,透氣管及雨水管採用 PVC 管。
■中央監視系統
一、本社區於一樓門廳入口處設感應讀卡門禁管制出入,維護居家安全。採用智慧型保全系統與各住戶連線,有關保全防災、緊急救助可由門廳警衛室監看。
二、一樓大門、地下室安全梯、電梯等設置感應式管制系統,嚴格管制人員進出。
三、於社區重點位置,統一設置攝影機,防止宵小入侵,維護居家安全。四、一樓門廳、電梯車廂內、一樓車道入口及地下室停車場均設有攝影機
與數位錄放影機連線顯影於警衛室,並全程二十四小時自動錄影。五、車道入口設置捲門並搭配無線感應控制器,使進出更安全便利。
六、各公共設備〈如消防水池、消防設備等〉納入電腦監視,警示訊號連接監視主機,除不正常運轉時發出警報外,並提供維護管理作業。
七、地下停車場於適當位置設緊急壓扣、屋頂於適當位置設對講機,安全有保障。
八、公共水箱蓋加鎖並設監測設備,污廢水槽設水位監測器,如有異常,警示訊號連接監視主機。
■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據消防法規設消防栓箱、火警報知綜合盤、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燈及逃生緩降機等設備。
二、依消防法規規定樓層設置自動撒水系統,採明管設計,遇火災時啟動撒水系統(不另施作天花板包覆,甲方如需施作天花板於交屋後自理);地下層停車場設自動泡沫滅火設備,遇火災時自動啟動。
三、依消防法規規定樓層設置火警感知器及各戶廚房設置定溫式感應器,並設置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
■緊急供電設備
地下室設置緊急發電機,停電時供應緊急昇降梯、消防及梯間緊急照明、揚水泵、汙廢水泵等設備。
■增設設備
一、各戶住家增設電熱水器,安裝於乙方規劃之指定位置上,上述設備係為乙方為考量本社區整體設計而給予甲方之增設設備,甲方同意不以工程加減帳方式要求乙方辦理退款及換貨。
二、各戶增設空調室外變頻冷暖主機,乙方僅預留穿樑套管及室內機排水管,甲方不得以工程追加減帳方式要求乙方更換空調主機型式、換貨或要求折抵現金(室內機及配管等由甲方交屋後自理)。
■其他
一樓設置「宅配保鮮櫃」及「電子佈告欄系統」貼心服務。
■特約事項
一、本社區所採用之建材設備、公共設施、立面外觀之色系、材質、規格、品牌、型式統一由乙方全權處理。
二、有關設計內容(或設計變更)與材料規格及品質以本案建築師及設計師解釋為原則。
三、銷售現場、樣品屋展示之建材、擺設、家具及裝潢等物品及設施僅為設計師示意表現,實際以本建材表為準。
附件五 住戶管理規約
【新森活】社區(以下簡稱本社區)住戶管理規約明訂管理與使用等事項,以增進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居住環境為目的。凡依約成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者,皆具遵守義務,茲分載如下:
第 一 條:規約之效力及範圍
一、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二、本社區之範圍如依桃園市政府(10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 00611-04 號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第 二 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一、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下:
( 一) 專有部分: 指本社區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單位,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 二)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
( 三)約定專用部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 四)約定共用部分:本社區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五)本社區之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停車空間使用、管理、收益之各項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簽立之「買賣預定契約書」約定遵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日後亦同意不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變更或否決上述之規定。
二、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區劃界限,詳如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所載之基
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之圖說。
三、本社區法定空地、屋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四、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之權利為共用部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依其登記之編號;未辦理登記編號者,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預定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
(二)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五、本社區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修繕、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六、新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七、本社區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係避免兒童由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墜落所為之設施)。防墜設施設置須符合社區規定,如不符社區規定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本社區設置防墜設施之材質、顏色、形式,授權管理委員會統一訂定。
八、住戶不得於陽台、上下樓板間、挑空(夾層)、挑高及法定空地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如涉訟時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第 三 條: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一、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本社區除依建築法規設置共用設施以外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及維護事
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使用管理辦法及規範。
二、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於本規約生效前,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社區於各主要出入口及車道出入口裝設監視錄影系統。四、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置或改善行動不便者使用設置者,管理委員會應予為之。其衍生費用之分擔或負擔
方式如下:
(一)如係專有部分變更使用用途時,依法應設置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超過一戶者,按其各戶所占建物登記面積比例分攤。
(二)如係因法令規定須改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者,由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應。
第 四 條: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一、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四、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六、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於本規約生效前,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五 條:本社區共用及專有部分分管約定方式
一、本社區地下一層之獎勵機車停車位、編號第 431、432號婦幼停車位、地下二層 346 至 363 法定來賓停車位及地下一層編號第 433、434 號及地下二層 314、317、 337、338、340、341、344、345 號(獎勵)無障礙
汽車停車位如【附圖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所有,甲方同意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使用方式由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使用,至來賓停車位並應提供予訪客停車使用;另地下四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買受人,如遇空襲或其它緊急情況時,應無條件開放作為避難之用。
二、本社區一樓庭園景觀範圍如【附圖三】,甲方同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合意之使用方式共同管理使用。
三、本社區大樓屋頂平台及一樓法定空地產權【如附圖三、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約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四、甲方明確知悉棟別編號 A10、A11、A12、A13、B10、 B11、B12、B13 之地上三樓至十五樓各戶陽台外觀施作綠化植栽如【附圖四】所示位置,此為本社區建築外觀之一部分,甲方應遵守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範,不得自行增設任何設施設備於上。
五、為提昇本社區居住品質及確保大樓外觀之整體保值性,甲方同意各戶空調室外機及公共空調主機,統一按乙方
【如附圖一、三、四】規劃之位置放置,甲方同意不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空調室外機放置位置及提出其他任何主張或請求。
六、本社區屋突一層之梯廳如【附圖五】,甲方同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合意之使用方式共同管理使用。
七、本社區之外觀立面及公共設施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社區全部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及乙方之規劃永久管理維護使用,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自行增建或其它類似之行為。
八、本社區各戶室內規劃採開放式廚房配置感應式電爐,未設置獨立之燃氣設備防火區劃空間,故不得使用燃氣設備,此為甲方簽訂本契約時明確知悉並同意日後亦不得擅自接裝燃氣設備。
九、依消防法規定,本社區緊急逃生緩降機及門口緩降機指示燈箱設置數目與位置皆依消防局審核核准圖面位置設
置,甲方日後不得要求變更逃生緩降機設置及門口緩降機指示燈箱位置。
十、本社區之管理費用收取標準,甲方同意依本契約所定房屋及汽車停車空間之管理費用收取,日後本社區管委會如有增加或減少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同意依本契約原定之管理費用收費標準比例增加或減少,不得單獨針對住家或(獎勵)汽車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增減管理費用,或單獨就部分住戶增減管理費用。
十一、本社區禁止經營工廠、電動玩具店、電腦網路遊戲場、洗車廠、舞廳、酒家、特種咖啡茶室、賓館、神壇、壽器店、葬儀社及其它足以影響身心健康、生活品質或公序良俗之相關行業;亦不得販售高壓氣體、爆竹煙火、有機溶劑、油類物質(汽油、煤油等)、可燃性氣體等危險物品及有害物質;交屋後甲方之使用、租賃、買賣須切結遵守,如有繼受人或使用人,甲方應明確告知使其知悉並繼受之。
十二、本社區建築外觀之框架造型、外觀及庭院照明設施等,為提昇都市美觀,日後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管理並確保安全。如因日後清洗外牆需要,於本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陽台或分管之露台、花台內裝設吊掛設備供清洗器具使用,屆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清洗本社區外牆時吊掛設備使用。
十三、本社區之汽車停車空間區分為法定、自設及獎勵汽車停車空間,依相關法令劃定分設於本社區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由各該車位承購戶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未購買汽車停車空間者已充分認知其房地總價並未包含汽車停車空間持分面積及價格,故對本社區之汽車停車空間並無使用權利,除防空避難使用外,嗣後不得向乙方、汽車停車空間所有權人(或汽車停車空間買受人及其繼受人)或管理委員會,主張本社區之汽車停車空間之任何權利或利 益,包括持分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
十四、依原桃園縣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自治條例規定,本案於地下一層與地下二層設置共計獎勵汽車停車位
84 位與獎勵機車停車位 345 位,甲方已充分知悉瞭解獎勵停車空間應依停車場法申領停車場登記證並對外開放公眾停車,詳【附件七】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使用規定告知書及【附件八】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管理計畫;至獎勵停車空間之登記證申領作業與使用管理相關事宜,甲方同意依承購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辦理,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之出租或使用收益歸各獎勵汽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人,甲方日後不得就此提出其他請求或主張。
十五、日後甲方如有將本社區房地出售或讓與予第三人時,應將前開獎勵停車空間持分一併移轉登記予繼受人,並將該獎勵停車空間使用管理之情形告知繼受人並載明於買賣契約中,否則如有繼受人或第三人就獎勵停車空間發生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釐清處理及負擔相關費用。
十六、本條分管及相關約定,業經甲方充分認知,並同意日後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使用方式或對乙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且日後如出售或讓與第三人等情事,應將本章分管及相關約定之內容告知繼受人並由繼受人併同繼受本約定。
第 六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第 七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一、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至少一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1.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2.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二、召集人之產生方式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
(二)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
三、開會通知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二)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四、出席資格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應推由一代表出席。
(二)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親屬、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以不超過全部之五分之一為上限。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三)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xx其意見。
(四)自完工之日起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止,由起造人擔任或指定專人為本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
交之。管理委員會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推舉出主任委員為代表,其相關職權與運作模式應依本規約、大會決議及法令規定定之。
第 八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
(一)會議主席產生之優先順序:
1.由召集人擔任。
2.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一人擔任。
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六)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七)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
(一)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九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二、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三、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 十 條:議案成立之要件
一、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時,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二、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三、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四、本社區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xx意見。
第 十一 條:會議紀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會議紀錄,應與出席人員(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及列席人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 十二 條: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人數
一、管理委員會之目的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對外代表本社區處理一切有關本社區整體事件。
管理委員會之服務範圍如下:
(一)共用部分(包括屋頂突出物、公共空間等)之管理維護事項。
(二)公共機電設備(包括電梯及其機械、避雷設備、公共天線、停車等設備)之管理維護事項。
(三)公共環境衛生(包括公共空間、門廳、樓電梯間、停車場、垃圾處理室等)之清潔事項。
(四)公共安全之維護(包括警衛、防盜、防火設備)及本社區相關機關聯絡事項。
(五)公共服務事項(包括停水停電之預告、繳費及傳達等)。
(六)管理費及公共負擔費用之收繳、支出、決算事項。
(七)其他有關本社區住戶遵守事項之管理及服務事項。二、管理委員會人數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
(三)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委員)一名。
(四)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一名。
(五)委員三名。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七名,並得設置候補委員四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票數依序為當選。
第 十三 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
(二)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
(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1.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2.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3.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4.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5.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
(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
委員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票數依序當選。
(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任期間,由副主任委員行使主任委員職務。
(三)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管理委員中重新選任遞補之。
(四)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
(五)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公告登記參選,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
三、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年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當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召開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四、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
(一)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1.任職期間,喪失本條第一款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者。
2.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3.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二)管理委員之罷免
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
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
第 十四 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
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 (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監察委員應監督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八、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九、管理委員之報酬為無給職。
十、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第 十五 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每一個月乙次。
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
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四、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第 十六 條:管理委員會之保管、公告及移交責任一、管理委員會之保管責任
(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
(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四)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保管。二、管理委員會公告責任
(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之定期公告。
(三)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於限期內公告。
三、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責任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及資產等,於管理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第 十七 條: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成繼任
之管理委員會期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管理負責人準用下列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
一、管理負責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管理委員會職務規定事項
二、管理負責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三、管理負責人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第 十八 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二、管理費之收繳
(一)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房屋建物登記總坪數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房屋及車位收費標準如下:
1.各戶房屋依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新台幣柒拾元整。
2.平面式汽車停車空間每月每位新台幣xx元整。
(二)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三)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九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四)各項管理費用應於每月月底結算,翌月五日前公佈,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公佈後五日內逕行向本會繳納,如有疑問得向本會查詢,若有異議應於公佈後五日內提出,否則以無異議論。
三、公共基金之收繳
(一)公共基金收繳基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
(二)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金額撥入。
四、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含)以上,經 30 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5%計算。
五、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撥入為公共基金保管運用。
六、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 十九 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公共區域之水費。
(八)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
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四、共同部分之修繕,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
管理費支付。(公共基金不敷使用,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五、本社區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更新或增設等所需大筆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共同分擔。
第 二十 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
前條第三項第三款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逾公共基金之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條: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預定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
二、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預定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三、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
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第一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第十條第二款提案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當年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應經經辦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審核簽章。
三、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收入明細:發生日期、科目、收入來源、金額。
(二)支出明細:發生日期、科目、用途、支出對象、金額。
四、財務報表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收入部分:表頭、期間、收入摘要、應收金額、實收金額、未收金額。
(二)支出部分:表頭、期間、支出項目、金額。
(三)收支狀況:前期結餘、總收入、總支出、結餘。
(四)現金存款:公共基金銀行存款、管理費銀行存款、現金。
五、監察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提出監督報告。
六、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財務之監督管理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第二十三條:住戶應遵守之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六、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七、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八、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九、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於公共場所應由專人牽引,不得放任寵物在公共區域內自行遊走,如於公共場所便溺者,應由飼養戶及時清除乾淨。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飼養動物管理辦法。
十、禁帶笨重物件使用電梯,如有破壞電梯者應負責賠償之。十一、不得拒付或拖延應繳之管理費用或公共分擔費用,否
則本會得公告久未繳交者名單並依法追訴。
十二、禁止於室外堆積易燃爆炸、其他違禁物品或散發刺鼻氣味之物品,以策公共安全。
十三、禁止於本社區四周外觀窗區及樓梯間、門廳等公共場所曝曬衣物,以免妨礙觀瞻。
十四、禁止於樓電梯間、地下室停車場、人行道上或其它公共空間,圈圍佔用裝設鐵門或堆置私物、鞋櫃、自行車或其他雜物等。
十五、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禁止於外牆任何位置或公共區域張貼海報、告示,如欲張貼租售屋海報應依統一規定之方式及地點張貼之。
十六、本社區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理委員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
十七、本社區停車空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本社區停車空間平時不得隔間堆置物品或設置障礙物。
(二)地下停車場汽車進出憑識別證,並貼於前面擋風玻璃上,車輛進出需減緩速度,開近燈,按喇叭,以策安全。
(三)一車位限停一輛汽車或一輛重型機車(紅牌及黃牌),如車主有兩輛車以上,應向本會登記,並於車位上方所掛之車牌上載明車號,始可輪流停放,停放時不得越線或佔用他人之車位。
(四)停車場僅提供停車空間及進出管制,若有貴重物品請勿留置車內,否則不負保管責任,並嚴禁在停車場內漏油、喧吵、亂按喇叭、開足引擎。
(五)本停車場內若因駕駛疏忽,而撞損他人車輛,需負賠償責任,不自行調解或調解不成者,由本會協調處理,不得異議。
十八、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第二十四條:住戶室內裝修遵守之事項
一、住戶如有下列室內裝修行為,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委託合法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設計及施工;經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領得施工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四)分間牆變更。
二、住戶於室內裝修施工前,應將施工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工程完竣後,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三、室內裝修施工期間,為配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環境整潔及使用管理,住戶應於施工前向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交付室內裝修工程具結書,並恪守所載規定。四、本社區裝修戶於規劃施工前,應確實瞭解建築結構及水、電設施、消防等系統配置之有關資料(向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查詢閱覽)後始准施工。
五、為防止因毀壞或污損公共設施,以及造成環境污染或噪音等之損害,並擔保承包商及有關施工人員配合遵守本條之規定,裝修戶應於進場裝修同時繳交裝潢施工保證金或即期保證票每戶新台幣 50,000 元及裝修期間之清潔費。未繳交施工保證金或即期保證票者,不得進入本社區裝修施工,以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六、裝修戶及施工承包商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裝修時需繳交施工保證金,憑保證金收據向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進場施工登記。
(二)進場施工人員憑施工出入證進出,並佩帶於胸前以資識別。
(三)搬運材料及工具使用電梯,不得超重或超長,以維護出入層之門廳地坪。
(四)材料工具進出本社區,須經管理員之查驗後放行。
(五)建材及砂石不得堆積於供公共使用部分(砂石應裝袋)。
(六)施工廢棄物需以布袋裝妥後每日清除運棄,不得堆置於公共場所,每堆置一天罰款新台幣叁仟元正,從保證金扣除。
(七)施工時如因不慎損及供排水管線,或電力設備以及其它公共設施(備),裝修戶及施工承包商應即時連絡管理員作緊急處理,並負責立即修復。
(八)於施工期間如有損壞公共設施(備),經管理員通知而未即時前來修復者,則由保證金內扣除修理費,保證金不敷扣抵時,裝修戶及承包商應連帶負修復及賠償責任。
(九)施工人員在本社區施工現場不得大聲喧嘩、播放音響或惡意破壞公共安寧。
(十)承包商及其施工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在本社
區內留宿,亦不得有在現場賭博、酗酒、毆鬥或隨地棄擲煙蒂、吐檳榔汁、便溺等行為。
(十一)每日施工時間,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星期例假日不得施作有影響安寧及居住品質之工程,以維住戶之安寧。
(十二)施工安全:承包商對其所屬有關工作人員之安全應自行負責如因施工影響第三者之安全、健康或權益時,應由裝修戶與承包商共負連帶責任。
(十三)裝修戶應嚴格要求承包商自行徹底清運垃圾,如因裝修戶數較多且同時施工,雖經清運但仍有部份垃圾殘留於公共空間而不易分辨所屬時,則由所有裝修戶之保證金共同分擔清潔費用。
(十四)施工期間因施工需要,需經管理員同意後,方得使用公共水電,並應確實注意安全及節約能源,如有損害發生並應即負責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裝修完成後且合於下列條件,並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認可者,得無息領回施工保證金:
(一)未損壞公共設施、走道、地磚、水電管線及消防系統等。
(二)雖有前一款之損壞情事,但確已修復並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驗收合格者。
(三)無堆置廢棄物、剩餘建材及大型工具。第二十五條:投保火災保險之責任
一、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住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
二、住戶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
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二十六條:其他事項
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二、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資料。
三、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四、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切結書。
五、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六、本社區公共電費分攤各戶繳交,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不得刻意斷電,避開繳交公共電費之義務,如有此情形發生;管理委員會有權依照公共電費總金額戶數比例計算,追討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交之(若拒絕繳交,管理委員會得以本規約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訴請法院命令其給付)。
第二十七條:爭議事件之處理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相關當事人進行協調、或由當事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或向鄉( 鎮、市、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二十八條:違反義務之處理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有拒絕情事;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二)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各款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二十九條: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
一、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二、本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第 三十 條:繼受人之責任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前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十一條:催告與送逹方式
一、應行之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二、應行之送達以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地址為之,未登記者則投遞於本公寓大廈之地址
信箱或以公告為之。 第三十二條: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
x社區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並準用有關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
立約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六 信託契約書影本
附件七 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使用規定告知書
甲方明確知悉承購【新森活】為乙方依原桃園縣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自治條例規定,於地下一層與地下二層設置之 84 部獎勵汽車停車位及
345 部獎勵機車停車位,甲方承購房屋編號第 棟 樓之公設面積持分及地下 層編號 號之獎勵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獎勵汽機停車空間),其使用相關規定如下:
一、乙方就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應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申領停車場登記證及應依相關法令對外開放提供公眾停車使用,並負擔管理費等一切相關使用規範事宜已確實告知甲方,甲方了解並經綜合評估後仍自願購買,並承諾日後不會以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所生或衍生之相關事宜向乙方要求減價解約、或索賠、換購其他汽車停車位。
二、甲方充分認知並同意承購之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應依相關法規對外開放提供公眾停車使用;相關使用管理方式等應依建築法及停車場法暨相關規定、本契約之【附件八】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管理計畫等辦理。
三、甲方充分知悉日後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如因申請停車場營業登記證開始營運後,其衍生增加之稅金及相關費用等(其性質屬無法單一特定獎勵停車位者),由獎勵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四、日後甲方如有將本約房地出售讓與予第三人時,應將該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持分一併移轉登記予繼受人,並將該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前開約定之情形告知繼受人並載明於買賣契約中,否則如有繼受人或第三人就該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
甲 方:身分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八 獎勵汽機車停車空間管理計畫
【新森活】社區(以下簡稱本社區)之地下一層與地下二層共計設置獎勵汽車停車位 84 位及獎勵機車停車位 345 位(下稱獎勵停車空間),提供公眾使用。應依規定向權責單位申請停車場營業登記證後始得營運。其擬定營運管理計畫相關說明如下:
壹、位置與規模
x社區獎勵停車空間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青溪段 223 地號等四筆基地上
之【新森活】社區地下一層與地下二層,共計設置獎勵汽車停車位 84
位及獎勵機車停車位 345 位。貳、營運時間及費率
一、本社區獎勵停車空間營運時間為二十四小時管理方式。詳細管理
方式及營業費率將依據獎勵汽機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及公告,並依規定向相關權責單位申請停車場營業登記後收費營運。
二、本社區獎勵停車空間基於整理維修或更改設施,得暫時關閉全部或部分獎勵停車空間之使用;若因故不開放停車或須調整營運時間時,將事先公告。
叁、使用對象及與營運型態
x社區獎勵停車空間使用對象為一般公眾,營業型態以月租式之長租型態為主,亦可依獎勵汽機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營運型態。
肆、本社區獎勵停車空間安全管理
一、本社區獎勵停車空間規劃專用樓電梯可連通地面層、地下一層與地下二層,提供獎勵車位使用者進出,以與社區住戶動線區隔。
二、考量無障礙機車位及獎勵機車位使用者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於地下一層開放北側住宅梯廳,供上述機車位使用者往返地面層及地下一層,並採門禁管制方式區隔住戶與外部民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