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訪問代碼」(Access Code) 指客戶之登入識別,在與其個人密碼及賬戶號碼一併使用時,即可享用有關服務。 「賬戶」(Account) 指客戶在銀行開立及持有或將開立及持有之投資賬戶、結算賬戶及信貸便利賬戶(如適用)之各稱或統稱。 「代理」(Agents) 指所有代理人、聯營公司、資訊服務提供者、電子路徑選擇及執行設施提供者(包括華僑永亨証劵有限公司或銀行之任何其他關連公司或聯營公司)及其他金融產品之提供者。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華僑永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賬戶 條款及章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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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 版本
投資賬戶 條款及章則目錄
甲部份:一般條款及章則
1. 定義及釋義
2. 服務範圍
⚫ | 附件一(段落一) | :證券交易的概要 |
⚫ | 附件一(段落二) | :單位信託基金交易 |
⚫ | 附件二 | :衍生產品 |
⚫ | 附件三 | :風險披露聲明書 |
⚫ | 附件四 | :外國法規定 |
⚫ | 附件五 | :中華通服務 |
3. 通用條款及章則乙部份:特定條款及章則
本協議訂定之條款及章則(條款及章則指包括甲部份一般條款及章則及乙部份特定條款及章則),乃用於管制投資賬戶之開立及使用。客戶簽署此投資賬戶之授權書、與所有有關之表格及文件,即表示同意受下列之條文所約束。
甲部份
一般條款及章則
1. 定義及釋義
1.1 除非文內文意另有所指,在本條款及章則內:
「訪問代碼」(Access Code) | 指客戶之登入識別,在與其個人密碼及賬戶號碼 一併使用時,即可享用有關服務。 |
「賬戶」(Account) | 指客戶在銀行開立及持有或將開立及持有之投資賬戶、結算賬戶及信貸便利賬戶(如適用)之各稱或統稱。 |
「代理」(Agents) | 指所有代理人、聯營公司、資訊服務提供者、電子路徑選擇及執行設施提供者(包括華僑永亨証劵有限公司或銀行之任何其他關連公司或聯營公司)及其他金融產品之提供者。 |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 指客戶按銀行要求之方式而授權,可不時代其向銀行作出指示(須一併使用簽署式樣)之人士。 |
「銀行」(Bank) | 指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其附屬公司及設於各處之分行,負責提供服務或進行交易,並須包括每家有關公司的繼承人和受讓人。 |
「銀行集團公司」(Bank Group Company) | 指銀行的任何直接或間接控股公司,銀行或有關控股公司的任何直接或間接附屬公司,或其任何關聯公司(即一家由任何前述者持有股權的公司),並須包括每家該等公司的繼承人和受讓人。 |
「結算所」(Clearing House) | 指香港交易及結算所之附屬公司或部門,負責就有關證券之交易進行結算。 |
「準則」(Code) | 指經澳門金融管理局根據第033/B/2010- DSB/AMCM通告之規定批准且符合該等規定之銀行行為準則 |
「信貸便利賬戶」(Credit Facility Account) | 指銀行向客戶所提供或將提供之信貸便利,包括透支、貸款或其他銀行融資(如適用)。 |
「客戶」(Customer) | 指在本條款及章則中已具名的下列各項之各稱或統稱:- (1) 個 人 (2) 法 團 (3) 商號之獨資經營者或所有合夥人 其經已向銀行申請、並獲其批准使用有關服務。 |
「存管處」(Depositories) | 指為妥善保管客戶證券及證券抵押品的公司或海外公司,包括但不限於任何銀行、信託公司或任何 |
證券交易所的成員公司。 | |
「電子路徑選擇及執行設施」(EREF) | 指由銀行或代理所提供之電子路徑選擇及執行設施,使客戶可透過互聯網、流動電話或其他訪問渠道作出電子指示,以便進行購買、認購、交易或以其他方法處理及買賣各類證券、或投資工具及資訊服務。 |
「電子交易服務」(eTrading Services) | 指銀行不時透過電話交易、流動電話交易、互聯網交易、電子路徑選擇及執行設施或其他電子訪問渠道而提供之服務。 |
「交易所」(Exchanges) | 指享有專有權可開設、經營及維持股票市場或商品交易所之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於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 |
「基金經理」(Fund Manager) | 指客戶欲投資或進行買賣之基金單位(按下列所界定)當時之經理、香港代表人及/或分銷代理。 |
「結算公司」(HKSCC) | 指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 |
「澳門監管機構」 (Macau Regulators) | 指澳門金融管理局。 |
「指示」(Instruction) | 指(a)口頭指示及/或(b)透過銀行接受之各種 傳送渠道所作之指示;及/或(c)透過電子交易服務所作之指示;及/或(d)按銀行不時規定或接受之方法所作及交付或傳送與銀行之書面指示,無論以何種方法所作之指示,均須按銀行不時就該種指示所設之最低及/或最高限額。該等向銀行所作之指示可包括購買、認購、交易或以其他方法處理及買賣任何及各類證券或投資工具。該等指示亦可包括透過電子方式呈遞首次公開招股申請書。 |
「互聯網交易」(Internet Trading) | 指銀行所提供之電子交易服務之一,客戶可利用互聯網使用銀行不時指定及提供一系列交易服務。 |
「投資賬戶」(Investment Account) | 指客戶向銀行開立及持有的賬戶:- (i) 以便存放及保管證券,並進行因證券買賣及其他交易而涉及之證券結算;及 (ii) 以便進行或執行有關證券交易之任何指令或指示。 |
「流動電話交易」(Mobile Trading) | 指銀行所提供之電子交易服務之一,客戶可利用流動電話(或其他電訊設備,均須由銀行不時指定之電訊公司提供服務)使用銀行不時經電子應 用程式指定提供之一系列交易服務。 |
「代名人」(Nominees) | 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指個別的華僑xx(代理 人)有限公司,香港中央結算(代理人)有限公司及/其他存管處,或以上全部的統稱。 |
「電話交易」(Phone Trading) | 指銀行所提供電子交易服務之一,客戶可利用電話使用銀行不時指定及提供之一系列交易服務。 |
「人員」(Personnel) | 指公司或法人團體之董事、高級人員及/或僱員。 |
「證券」(Securities) | 指下列各項之各稱或統稱: (1) 於1999年11月22日公布之第83/99/M號法令第 2條第1款e項及f項所界定之「證券」 (2)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所界定之「證券」; (3) 在香港交易所GEM(「創業板」)買賣之證券; (4) 根據香港交易所納斯達克-美國證券交易所試驗計劃(「試驗計劃」)買賣之證券; (5) 銀行現時提供之衍生産品及日後不時開發及 |
「服務」(Services) | 提供之其他衍生產品; (6) 存款證; (7) 基金單位;及 (8) 銀行不時指定將會為其提供服務之其他產品。 指第2.1條所述由銀行提供之服務。 |
「結算賬戶」(Settlement Account) | 指客戶在銀行開立及持有之賬戶(不論屬於儲蓄結單、儲蓄或往來賬戶)或其他不時由客戶指定並為銀行接受開立之賬戶,以進行因證券買賣及其他證券交易而涉及之金錢結算。 |
「交易」(Transaction) | 指銀行就本條款及章則所提供之服務執行客戶向其發出的相關指示。 |
「基金單位」(Units) | 指銀行在當時根據本條款及章則而預備提供予客戶買賣之投資計劃(按本文所界定)之基金單位或 股票。 |
1.2 凡提述有關眾數之詞語亦包括其單數,反之亦然;涉及某性別之詞語亦包括各性別,而涉及「人士」之詞句亦泛指個人、商號、團體、公司、法團、政府、國家或國家機關、組織、信託或合夥(不論有否獨立法人地位)或上述任何兩項或以上;提述「包含」或「包括」時,指包含或包括但不限於;提述「戶口」一詞,除文義需要不同釋義外,包括已定義之
「賬戶」。
1.3 在解釋本條款及章則時無須理會各條款之標題,而所有附件將作為本條款及章則之一部份。
1.4 文內如提述條款及附件,概指本條款及章則之條款及附件。
1.5 「客戶」一詞泛指個人、商號、有限公司及非團體組織或機構。
1.6 除文內文意另有所指外,於本條款及章則內但凡提述法規或法律條文時,其釋義包括不時生效之修訂本、續訂本、取代本、替代本或重新制定本,並且包括有關法規及法律條文之
附屬條例。
2. 服務範圍
2.1 在遵照本條款及章則的規定下,客戶可使用或繼續使用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服務:
(a) 證券交易服務(包括買賣任何投資計劃中之基金單位);
(b) 證券保管服務;及
(c) 銀行可不時完全酌情決定以書面同意將會提供之任何其他服務。
2.2 如銀行與客戶明確同意銀行將僅為銀行指定的任何證券提供執行服務,客戶理解並同意銀行的服務將僅限於就客戶指定的證券執行客戶按本條款及章則作出的指示,而銀行就此類證券並不向客戶提供任何投資建議。
2.3 所有使用或繼續使用一項或多項上述服務之客戶須按個別情況,開立及持有賬戶。有關賬戶須受本條款及章則規限,亦受其他適用於賬戶之條款及章則規限。
2.4 客戶可向銀行作出指示,要求銀行提供服務,前提是銀行有權不時規定以銀行認為合適之方式或渠道向客戶提供該服務。為免有任何疑問,如本條款及章則涉及客戶作出指示之規定,即表示銀行有權按獲授權人士之指示而行事,正如客戶親身作出指示一樣。客戶同意,銀行並無義務查證客戶使用服務及進行交易的目的。
2.5 未經銀行同意,所有銀行已收到的指示均不得撤銷或撤回。不論指示是由客戶本身或自稱客戶之人士所作出,如銀行本著真誠理解並按其行事,均屬不可撤銷並對客戶具約束力。除採取銀行合理地認為適當的切實可行步驟外,銀行並無任何進一步責任核實發出任何指示之人士身份或權限或該指示的真確性。
2.6 任何根據指示所進行之交易在各方面均對客戶具約束力。
2.7 銀行有權(但並無責任)在無須事前通知客戶或獲得客戶同意的情況下,採取或不採取銀行或其代理認為必須或適宜之任何步驟或行動以遵守:
(a) 所有適用法律(包括但不限於澳門法例),及政府機構及具司法管轄權之法定團體(包括但不限於澳門監管機構)之規例;
(b) 執行交易之任何國家的交易所、結算所或其他市場之章程、規則、常規及慣例;及
/或
(c) 與證券交付及結算有關的任何國家之銀行規例、實務及慣例,
且客戶須承擔所收取之所有收費、費用或徵費,而銀行無須就客戶因銀行(或其代理)採取或不採取有關步驟或行動所蒙受或承受或與其相關之任何損失或損害而向客戶承擔責任,即使任何服務受影響、阻延、暫停或暫緩亦然,僅銀行疏忽或故意不當行為所致者除外。
2.8 假如銀行向客戶招攬銷售或建議任何金融產品,該金融產品必須是銀行經考慮客戶的財政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後而認為合理地適合客戶的。本條款及章則的其他條文或任何其他銀行可能要求客戶簽署的文件及銀行可能要求客戶作出的聲明概不會減損本第2.8條的效力。就本第2.8條而言,「金融產品」指第033/B/2010-DSB/AMCM號傳閱文件公布之澳門提供及分銷金融產品指引、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所界定的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或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本第2.8條於2017年6月9日生效,並只應用於銀行於2017年6月9日或之後向客戶作出的任何投資產品的招攬及/或建議。
2.9 當銀行為客戶就任何證券(包括上文第2.8條所述的金融產品)進行任何合適性評估時,該等評估將僅基於客戶已向銀行提供的資料。銀行沒有義務考慮其實際並不知情的任何與客戶相關的資料。銀行並不會對因客戶提供任何虛假、不準確、誤導、不正確、不完整、過時或欺詐的資料或客戶作出失實xx而造成的任何損失負責或承擔責任。
2.10就銀行與客戶或代表客戶進行的任何投資交易而言,銀行不是作為客戶的投資或財務顧問,也不是以客戶的受信人身份行事。如客戶認為合適,客戶應自行尋求專業意見。銀行沒有
義務(i)監控客戶在銀行持有的投資的表現;(ii)向客戶提供任何投資意見;及(iii)持續確保其向客戶招攬銷售或建議的證券仍然適合客戶。如有關客戶、該證券、該證券發行人或整體市場的情況有變,該證券或不再適合客戶。部分由銀行提供的資料和文件,屬銀行向客人廣泛分發而非專門針對個別客戶,及除非另有特別說明,否則此等資料和文件的編制並沒有考慮個別客戶的個人情況,而且不應被視為已按個別客戶的個人情況而編制。
3. 通用條款及章則
3.1 賬 戶 結 單
銀行將於每個月、或按其不時之決定之相隔期間將賬戶結單發送予客戶或使之可予查閱。但如有關期間內任何賬戶並無交易及賬戶結餘為零,則銀行不會就該賬戶發送或提供結單。銀行有絕對的酌情權以任何形式和方式向客戶提供該對帳單。
客戶必須核對賬單,以確保其上所載之交易紀錄正確無誤。如發現有任何遺漏、錯誤之借項或賬目不符者,客戶須在應收到該結單後九十天內以書面通知銀行。在該九十天期限過後,銀行將視該結單為確證,並對客戶具約束力。除非客戶能證明結單上載有(a)因偽造或欺詐行為所造成未經授權之交易,而銀行在處理此事時卻未有採取合理之謹慎及合理水平之技術,及(b)因銀行、銀行的代理、職員或僱員的偽造或欺詐行為或疏忽所造成未經授權之交易。然而,在不抵觸上述規定之情況下,銀行始終有權隨時糾正其中所包含的任何錯誤,並且銀行將免於由該賬單所衍生的所有索償。
3.2 通 訊
客戶須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銀行有關任何地址或銀行所存有關其本人之其他資料之變更。凡銀行按客戶最後於銀行登記之地址而寄遞或派送之信件,均將視作於信件寄遞或派送次日獲客戶正式收妥。
3.3 免 責 條 款
除因銀行或其人員之疏忽或故意失責外(亦只限於直接及完全由此而引致客戶或第三者受到的直接及可合理預見之損失及損害(如有)之情形),並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不違反準則對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適用的義務,且在第2.8條(如適用)的限制下,如由下列情況所引起的或與下列情況有關,銀行就
(i) 對客戶或第三者所造成或涉及之後果;(ii)採取或不採取任何行動;及(iii)客戶或任何第三方因而蒙受之任何直接或間接損失、損害、費用及支出﹐概不承擔法律上或其他之責任:
(a) 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不論獲授權與否)使用服務;
(b) 賬戶之運作,及銀行根據本條款及章則而提供之買賣、保管及其他服務;
(c) 銀行進行或執行某項交易或提供任何服務之能力受到限制或影響之任何情形或情況,包括政府之規限、頒佈或變更任何適用法律、交易所或市場之裁定、市場干擾或波動、限制或停止交易、電子或機械設備或通訊線路失靈、電話或其他互連問題、未經授權之進接、盜竊、戰爭(不論已否宣戰)、極端之天氣、地震、罷工及任何有關金融機構、經紀商、交易所、結算所或政府無力償債、清盤或破產;
(d) 在任何交易中涉及之代理、保管人或交易對手所作之行動或遺漏(包括任何疏忽或錯失);
(e) 不論因任何原因導致於傳送指示或其他資料時遇到干擾、中斷、延誤、損失、損壞、損毀或其他故障或偏差;
(f) 在將客戶之指示或資料傳送與銀行、銀行之代理或任何第三者、或客戶於接收該等機構傳送之資料時,負責傳送資料之電訊公司、設備、器材或中介者﹐將有關客戶之指示或資料披露或洩漏;
(g) 因當時之市場情況以及執行指示之方式及時間,以致銀行不能辦理任何指示;
(h) 銀行未提供或延遲提供任何服務,或延遲支付與服務有關的任何款項;
(i) 客戶所用之終端機或有關設施出現任何損壞,或在電子交易服務運作時任何資料之遺失或毀損;及/或
(j) 與電子交易服務有關之任何機械故障、電力中斷、操作故障、失靈、設備或裝置之干擾或不足、天災、政府行為、水災、火災、動亂、公眾示威、罷工、戰爭、各類恐怖份子活動或任何銀行不能合理控制之原因。
在以電子形式向客戶提供結單、通知書、書面通知、成交單據或其他文件時,客戶知悉並同意,銀行不保證通過於任何司法管轄區的任何適用的互聯網服務供應商、網絡系統或其他等效系統以電子方式傳輸的該等文件的及時性、安全性、保密性或機密性。
3.4 抵 銷 及 留 置 權
(a) 在附加於及不損害法律、本條款及章則或客戶與銀行訂立的任何其他協議可能賦予銀行之任何其他抵押或一般留置權、抵銷權利或類似權利的情況下,銀行對其現時或此後所管有(不論作保管或其他用途)的所有客戶財產(包括證券)享有留置權,而銀行亦有權並特此獲授權(但並無義務)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毋須通知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的情況下,以其絕對酌情決定的方式及次序,扣減、抵銷、撥用及運用客戶對銀行負有的義務及責任:
(i) 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在銀行或與銀行相關或有關連的任何其他公司持有而客戶可能有實益擁有權的任何戶口中之任何貸方結餘(不論需否發出通知,亦不論是否期滿,亦不論是何種貨幣);及
(ii) 銀行到期應付或欠付客戶的任何其他款項,不論其屬何種貨幣;及
(iii) 銀行以其名義代表客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其他金融機構所開立戶口的任何貸方結餘,
用以償還或清償客戶須向銀行履行或償付的責任及債務(不論實際的、未來的或是或然的)。在此第3.4條中,若根據透支融通可於該戶口提取資金,則該戶口將視作有貸方結餘處理(即使該戶口已被透支,但透支金額依然少於透支融通可用的最高限額),而有關結餘款項將相等於透支融通仍可使用的透支金額。此外,只要任何客戶的債務屬或有或未來性質,如就支付該等負債而言確有需要,則銀行向客戶支付記入客戶名下任何戶口的任何一項或多項款項之責任須予暫停,直至發生該或有或未來事件為止。即使有關的貸方餘額可能已經以固定期限形式存入或可能受到通知期限的規限,而該固定期限或通知期限可能尚未到期或該通知可能尚未發出,本第3.4條仍應適用。
(b) 在不損害銀行所有其他權利及補償之情況下及為免存疑,客戶在投資賬戶持有之所有證券均受制於銀行的第一留置權。銀行亦有權因應當時市場情況以其認為適當之方式及價格,出售銀行從保管或任何原因而取得管有或控制(不論是否在通常銀行業務運作中)作為抵押並構成銀行留置權之相關財產(包括但不限於投資賬戶內所有或任何有關證券)。而銀行將運用出售所得款項(已扣除合理支出)清償客戶欠銀行之任何義務及負債,無論是現在或未來、實際或或然的。
(c) 如屬聯名戶口,銀行可行使本第3.4條的權利,並應用有關聯名戶口的任何結餘,用於清償有關聯名戶口其中一名或多於一名持有人對銀行負有的任何債務。
(d) 銀行已獲授權可以其全權絕對酌情釐定的匯率進行其認為必要之任何貨幣兌換,藉以行使本第3.4條所載之任何權利,且相關兌換成本由客戶承擔,並構成客戶對銀行行使其在本第3.4條下之任何權利的義務及負債的一部分。
(e) 客戶同意及確認,客戶對銀行所負有而銀行有權根據本第3.4條所予以保留、抵銷、撥出及運用的義務及責任須包括(i)任何已喪失時效的義務及責任(不論是否因時效條例的條文所致)及(ii)因任何理由而變得不可強制執行的任何
其他義務及責任。
(f) 銀行在行使本第3.4條任何權利及權力之時,將盡合理之努力在其後切實可行之時盡快通知客戶有關情形,而銀行進一步履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對客戶尚未履行之責任(不論是付款或其他責任),須以客戶已全部執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對銀行之義務及負債作為條件。
3.5 聯 名 賬 戶
3.5.1 客戶如以超過一個人之名義開戶,本條款及章則對所有有關人士具共同及個別之約束力,而且他們在本條款及xx下的責任及義務也是共同及個別的。銀行有權(但並無責任)僅按其中一名該等有關人士發出的指示行事,或另行與其中一名該等有關人士進行事務往還,而毋須事先取得其他有關人士對該指示或事務往還的確認。
3.5.2 客戶同意授權銀行:
(a) 凡任何人士出示由聯名賬戶或賬戶(指任何一個賬戶)之獲授權人士所簽署由銀行提供及認可之提款單或提款/交付指示,或銀行不時認可之其他方式之付款指示,即可從該聯名賬戶或賬戶(指任何一個賬戶)中扣除有關款項。
(b) 在任何客戶身故後,在不抵觸銀行可能擁有之申索權、權利、留置權、押記、質押、抵銷權或任何權利及不抵觸第3.14(a)條的情況下,銀行可以將聯名賬戶現有或日後存有之貸方款項及/或證券,以及存放於銀行或由銀行收集或以任何目的與該聯名賬戶有關之財物,支付或交付予賬戶持有人中尚存者或按其命令行事。
客戶同意,銀行因上述情況而涉及之任何責任,須由客戶共同及個別承擔。
3.5.3 若其中一位聯名賬戶持有人身故,賬戶將絕對地由尚存者擁有,但不損害銀行在第
3.14 條項下之權利。
3.6 修 訂
客戶明確表示同意銀行有完全及絕對之酌情權,無須事先獲得客戶或任何第三方同意,即可隨時取代、修訂、增加、附加、修改及/或刪除現行本條款及章則內任何或所有條款,而自該等條款被取代、修訂、增加、附加、修改及/或刪除之生效日期
(根據下述之定義)開始,即對客戶具絕對約束力,不得推翻。惟銀行須於三十天前在銀行大堂張貼通告、刊登廣告、或郵寄通告往客戶最後在銀行登記之地址、在銀行網站刊登通告或以銀行認為合適之其他方式給予通知。如客戶在該生效日期後仍在銀行繼續持有賬戶,該等被取代、修訂、增加、附加、修改及/或刪除之條款即對客戶具約束力。但前提是:
(a) 該通告須列出有關取代、修訂、增加、附加、修改及/或刪除條款之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及
(b)客戶並未於該通告所列之生效日期前取消賬戶。
3.7 更 改 署 名 樣 式
客戶如需更改署名樣式或更改已提供給銀行的資料,須通知銀行及須填妥更改表格以供銀行存檔。倘客戶為法團,則須將董事局正式通過之決議,盡快交予銀行。同時,客戶須一併呈交新署名樣式卡,並列明新署名樣式之生效日期。未經銀行同意,客戶不得採用新署名。
3.8 遺 失 蓋 章 或 圖 章
若客戶使用蓋章或圖章作為其簽名,該客戶須承擔一切有關使用該蓋章或圖章的風險及損失。除採取銀行合理地認為適當的切實可行步驟外,銀行將不負責有關或由於使用客戶之蓋章或圖章(不論已獲授權或未獲授權)而產生的任何損失或損害。尤其,倘若遺失用以操作其賬戶蓋章或圖章,客戶必須立即以書面通知銀行該遺失。在實際收訖該書面通知前,銀行將不負責任何由於使用該蓋章或圖章而支付之任何款項。
3.9 服務收費、利息及費用
倘按銀行之意見認為某賬戶屬不動戶,經常只有少量結餘或在銀行待領款項賬戶
(「待領款項賬戶」)有結餘,銀行保留權利可酌情按其不時發出之服務收費簡介
(「服務收費簡介」)收取服務費。
銀行有權不時規定客戶就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須繳付之佣金、費用、利息及收費,惟銀行在任何更改佣金、費用、利息及收費時須給予三十天之通知。銀行可在銀行大堂張貼通告、刊登廣告、郵寄通告住客戶最後在銀行登記之地址、或以銀行認為合適之其他方式給予通知。如客戶在該生效日期後仍在銀行繼續存有賬戶,該等更改即對客戶具約束力。即使客戶提早終止使用服務或結束賬戶,已繳付之佣金、費用、利息及收費概不退還。
鑑於銀行向客戶提供本條款及章則提及之服務,客戶同意就銀行或保管人因該等服務所支付或涉及之一切開支向銀行繳付其不時規定收取之佣金、費用、利息及收費
(收費詳情可向銀行索取)。銀行可從其代客戶收取之款項扣除應付之款項、或獲授權可從客戶在銀行賬戶內之款項中扣除。銀行亦可扣留客戶之證券以作質押,以保證取得有關之佣金、費用、利息、收費及支出。倘客戶在發出繳費通知書十四天內不繳付該等佣金、費用、利息、收費及支出,銀行有權無須通知客戶或任何人士下,不時將所有或任何證券以銀行(或其委任之代名人)名義登記及收集,並按銀行認為合適之條款及條件公開或私下銷售該等證券,並在扣減有關支出後,將所得款項用於支付或減少應繳之佣金、收費、費用及支出。銀行當時之董事總經理、經理或秘書將被委任為客戶之受權人(此項委任不得撤銷),可不時在本條款及章則各方面享有完全之替代權力,有權以客戶之名義及代其簽署及簽立一切文件、及代其執行一切事宜或進行其他與此有關連之行動。即使客戶提早終止使用服務或結束賬戶,已繳付之佣金、利息、收費、費用及支出概不退還。
3.9A 貨 幣 兌 換
如果銀行不時收到的任何收益或金額是以不同於任何客戶應付金額的貨幣計價的,或者如果根據本條款及章則需要或適當地將一種貨幣轉換為另一種貨幣,銀行有權
(但沒有義務)按照銀行的慣例將最初提到的貨幣按照當時的匯率將其轉換為適當的貨幣,而無需進一步諮詢客戶。兩種貨幣之間的匯率波動以及所有兌換費用和任何其他相關費用引起的任何損失,由客戶負責,並且銀行有權從銀行收取的收益或金額中或從客戶的賬戶中扣除所有此類損失或費用。
3.10 文 件 留 存
銀行有酌情權,可將與賬戶有關之指示及其他文件進行微型菲林縮影/影像儲存後予以毀滅。
3.11 營 業 時 間
銀行營業時間可隨時視乎業務之需要而延長、更改或作其他修訂。銀行在客戶開設
或操作賬戶之銀行大堂內張貼有關通告或海報後,即構成通知客戶有關變更之書面通知。在延長或經修訂的營業時間內的一切交易或代客戶支付之款項,均被視為在正常營業時間內交易或支付。
3.12 收 取 應 付 款 項
銀行有權聘請外間之收回債款代理及/或機構收回客戶一切應付而未付之款項,而銀行聘請外間之收回債款代理或其指定代理之一切合理產生的合理費用及支出,以及銀行因追討欠款而合理產生的一切律師費及雜費,客戶有責任付還銀行。然而,在某些情況下,該等支出可能超過客戶所欠銀行之債項。
3.13 暫 停 及 終 止 服 務
3.13.1 銀行有權以其絕對酌情認為適當之時間及方式結束賬戶或暫停其服務,而無須給予 客戶任何理由,亦無須承擔任何責任,並由銀行決定是否向客戶發出通知。在不損 害銀行上述權利的情況下,若銀行按客戶之登記地址發出結束賬戶通知書予客戶後,即不再對該賬戶負任何責任。倘因此而引起任何及一切後果,一概由客戶自行負責。 凡銀行按客戶所報地址寄遞或派送之通知書,均可視作於該通知書寄遞或派送次日 被客戶正式收妥。
銀行將賬戶結束後,可將賬戶結餘撥入待領款項賬戶。客戶只須付妥有關手續費,即可於銀行營業時間內從銀行領回餘款。
3.13.2 本條款及章則之任何一方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條款及章則,惟除非銀行先以書面通知客戶(銀行不得無理耽誤給予該通知),基於客戶之賬戶或其他向銀行開立之賬戶並無結欠及負債,銀行表示接納客戶之終止本條款及章則通知,否則本條款及章則不應當作已被客戶終止。該通知並不影響在銀行收到該書面通知前進行之任何交易,同時亦不影響在收到通知書前銀行或客戶之權利、權力或責任。
3.13.3 在根據第3.13.1或3.13.2條發出通知後,亦不損銀行擁有之所有其他權利下,銀行可結束賬戶,並將所有存於或屬於賬戶之存款兌換為港元,及變賣任何在賬戶所存之證券,在扣除客戶對銀行之所有欠款後,銀行須:
(a) 將賬戶之結餘存入客戶之銀行戶口;
(b) 按銀行最後所知之地址,以支票將賬戶之結餘郵寄予客戶(客戶須承擔郵寄支票之風險);或
(c) 以支票將賬戶之結餘直接交予客戶、或客戶授權之代理或及受權人,並將所有在賬戶所存證券之有關業權文件交予客戶。
3.14 已故客戶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之客户
(a) 如遇客戶身故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銀行有權拒絕從賬戶提取結餘或證券
(如有),無論有關賬戶屬聯名、單獨或以信託方式持有,直至銀行全權酌情滿意(i)客戶對銀行及銀行集團公司沒有未償債務或債項;(ii) 如何適當處置賬戶內客戶的權益已最終及有效地被確定及(iii)已執行或採用在有關情況下一般適用或銀行明確要求可反映良好做法之程序或步驟(包括開立以代理人身份的新戶口或委員會戶口及向銀行提供彌償)。銀行有權從客戶之任何戶口(包括賬戶),扣除銀行因或有關於任何賬戶或其終止,或將其結餘或證券轉讓予法律上有權擁有該等結餘之人士,而支付或產生之所有費用及支出(包括法律費用)。
(b) 如遇客戶身故,銀行有權(但並無義務)向為已故客戶遺產申請遺囑認證或 遺產管理書之人士提供及/或披露(包括如屬聯名賬戶,無須尚存客戶同意)與賬戶有關之任何資料、文件或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賬戶詳情及結餘(亦包 括如屬聯名賬戶尚存客戶之姓名),藉以便利有關人士之申請或其附帶或因
而產生之任何程序或法律程序,或用以確定已故客戶遺產所包括之財產,銀行無須向任何從已故客戶的遺產中取得權益之人士(及/或尚存客戶,如屬聯名賬戶)承擔任何責任。
3.15 最 終 受 益 人
客戶承諾在一個營業日內向銀行提供有關最終受益人及發出交易指示之人士之資料。如客戶屬於個人身份,客戶聲明其本人為賬戶所持證券之唯一實益擁有人。
如客戶並非個人身份,則須遵照以下之規定:
倘客戶為另一客戶進行任何交易(不論是否全權委託、亦不論是否作為代理人、或與該另一客戶成為對銷交易之當事人),當銀行接獲澳門監管機構對某項交易之查詢時,客戶同意遵照以下條文之規定辦理:
(a) 在以下的規限下,客戶須應銀行之要求,立即將為其進行交易之該另一客戶之身份、地址、職業及聯絡資料,以及(據客戶所知)在該項交易中擁有最終實益權益之人士之身份、地址、職業及聯絡資料,通知銀行。客戶亦須將任何最初發起此項交易之第三方(如與該另一客戶/最終受益人不同)之身份、地址、職業及聯絡資料,通知銀行。
(b) (i) 倘客戶為集體投資計劃、全權委託賬戶或全權委託信託進行交易,客戶須應銀行之要求,立即將有關計劃、賬戶或信託之身份、地址及聯絡資料,以及將(如有者)代該等計劃、賬戶或信託而指示客戶進行有關交易之人士之身份、地址、職業及聯絡資料,通知銀行。
(ii) 倘客戶為集體投資計劃、全權委託賬戶或全權委托信託進行交易,而客戶在有關計劃、賬戶或信託之投資酌情權遭否決及/或取消,客戶須盡快通知銀行。倘客戶之投資酌情權遭否決及/或取消,客戶須應銀行之要求,立即將作出交易指示之人士之身份、地址、職業及聯絡資料通知澳門監管機構。
(c) 倘客戶知道另一客戶是替背後之顧客充當中介人,而該另一客戶並不知悉該項交易背後之顧客之身份、地址、職業及聯絡資料,客戶確認:
( i) 客戶與另一客戶作出適當之安排,使客戶可應要求立即向該另一客戶取得上述(a)及/或(b)段之資料﹐或客戶促致取得上述資料及
( ii) 客戶如為另一客戶進行交易,客戶須應銀行之要求,立即向該另一客戶取得上述(a)及/或(b)段之資料,並盡快將有關資料在兩個營業日交予銀行。
3.16 客 戶 陳 述
3.16.1 客戶向銀行申請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提供之服務時,客戶(如客戶超過一人士,即包括各個客戶)特此作以下之陳述、保證及確認:
(a) 客戶並非美國之公民或居民;
(b) 客戶並未曾、亦並不預期會在一公曆年內於美國居住總共183 天或以上;
(c) 客戶根據單位信託及代名人服務開展的購買、轉換或贖回等交易時之獲利與其在該公曆年內於美國進行或計劃進行之貿易或業務無實際關連或關係;
(d) 倘上述(a)至(c)項有改變或有可能改變,客戶會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銀行,但無論如何均須在其知悉有改變或有可能改變之三十天期內給予該通知。
3.16.2 客戶向銀行作出保證、陳述及承諾:
(a) 除非客戶預先通知銀行,客戶是以主事人而非代表其他人士之身份訂立本條款及章則及根據本條款及章則發出每項指示,而客戶對存放或轉予銀行之所有證券(無論基於出售、穩妥保存或任何其他目的)均擁有絕
對實益所有權且並無產權負擔。上述所有證券均已全額支付,不附帶及不受制於任何押記、留置權、信託、押貨預支或其他不利的權益或申 索;及
(b) 客戶履行本條款及章則的任何責任及客戶發出之任何指示,並不違反任何適用法律、法規、條例、規則或規例,由任何監管機構頒布的守則或指引(無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客戶須遵守的任何判決、判令或准許,亦不抵觸或導致違反客戶為訂約方或受其限制的任何協議或其他文書。
3.17 雜 項
3.17.1 儘管本條款及章則的任何條款有相反規定,銀行有淩駕性的權利在任何時間要求客戶應要求即時清還所有其欠銀行的負債、債務及未清繳的款項,不論實際或或然的(連同利息或罰息,如有),及/或要求對所有實際或或然欠銀行的款項作出現金抵押,及客戶須立即存入銀行認為滿意的金額、證券或其他。客戶並知悉,銀行可隨時在代客戶進行證券交易之前,要求客戶在其賬戶存入充足的已結清資金。
3.17.2 銀行可就使用電子交易服務作出其不時認為適當之有關限制。該等限制包括但不限於每日查詢及/或進行指令之最多次數、每次查詢最多所處理之證券種類數量,與及每次指令之最低交易金額及證券數量及可提供的價格範圍。
銀行保留權利可隨時酌情就透過電子交易服務進行查詢及/或進行指令收取服務費。
3.17.3 所有由電子交易服務提供之證券價格資料及恆生股票指數資料均只供客戶作參考之用,客戶於進行任何交易時有責任確證該等資料。
3.17.4 若銀行之全名及地址(包括其在本條款及章則封面列明之註冊狀況及 CE 號碼)或銀行所提供服務有任何重大改變,銀行將會通知客戶。
3.17.5 除非有明確書面豁免或書面變更,否則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中之權利(不論根據本條及章則或一般法律產生)不得被豁免或變更。如未有行使或延遲行使任何有關權利,將不會禁止另行或進一步行使有關權利或任何其他有關權利。
3.17.6 根據本條款及章則給予銀行之每項權利、權力及補償均可累積,並不損害及附加於根據或憑藉銀行與客戶之間訂立之任何其他協議、法規或法律規則或衡平法規則給予銀行之所有其他權利、權力及補償。
3.17.7 如未得銀行事前書面同意,客戶就賬戶及賬戶內的證券及/或款項的有關之權利及義務不得轉讓,或受任何第三方權利或產權負擔規限,根據本條款及章則訂立者除外。銀行可以書面通知將其就賬戶及賬戶內的證券及/或款項的任何權利及義務轉讓予任何人士,並可向其專業顧問及任何實際或潛在受讓人披露與賬戶及賬戶內的證券及
/或款項有關的任何資料。
3.17.8 在銀行提出要求後,客戶須立即簽訂銀行要求之進一步的文件及採取銀行要求之任何其他行動,藉以保護銀行或使銀行獲取與本條款及章則有關之權利。相關費用由客戶承擔。
3.17.9 若本條款及章則英文本之任何條文與本條款及章則中文版之相應條文之間有所抵觸,則以英文本為準。
3.17.10 除本條款及章則外,帳戶受銀行的「所有戶口及相關服務之條款及章則」(包括其不時的修訂、修改、補充、附加及取代)的約束,在前者與後者之間存在不一致的情況下,概以後者為準。
3.17.11 除有明顯錯誤者,銀行之簿冊及紀錄於任何時間乃屬客戶就本條款及章則向銀行所欠款額的最終及不可推翻之證明。
3.18 提供及披露資料
3.18.1 客戶確認,在賬戶之授權書與所有有關之表格及文件中所提供之資料均屬真確、完整及無誤。客戶亦聲明並保證客戶為第2.8條向銀行提供的資料是真實、準確、正確、完整和最新的。如有關資料有所變更,客戶將即時通知銀行。銀行有權對有關客戶進行信用查詢,以核實所提供之資料。
3.18.2(A)倘客戶或其包含的任何一個屬於法團身份,客戶在此陳述及保證:
(a) 客戶屬於妥為成立之法團,並根據在其成立之國家之法律有效地存在;
(b)本條款及章則經客戶之適當法團行動獲得有效之授權,在簽立及交付本條款及章則後,其條款即對客戶有效及具有約束力;
(c) 客戶已取得所有所需之同意及批准,可簽訂本條款及章則;
(d)客戶向銀行提交之公司註冊證書或註冊證明書、章程、法規、章程大綱及組織細則、或其他構成或介定其組織的文書及董事局決議等之核證副本,均屬真確及無誤及仍然有效;
(e) 客戶並無就其資產委任、或準備委任破產管理人及/或財產接收管理人、或委任清盤人作清盤;及
(f) 本條款及章則乃持續協議,就所有目的而言對法團之承繼人及許可承讓人及有關法團之任何清盤人持續有效及具約束力。
(B)倘客戶或其包含的任何一個屬於個人身份,客戶在此陳述及保證:
(a) 客戶在法律上可有效地簽訂及履行本條款及章則,而客戶已年屆十八歲及精神健全;
(b)客戶已取得所有所需之同意及批准,可簽訂本條款及章則;
(c) 客戶並無就其資產委任、或準備委任破產管理人及/或財產接收管理人、或申請破產;及
(d)本條款及章則乃持續協議,就所有目的而言對有關人士之遺產代理人及許可承讓人及破產案受託人均持續有效及具約束力。
(C)倘客戶包括兩名人士或以上,客戶及其包含的各人在此表示同意、陳述及保證:
(a) 客戶包含的每一人根據本條款及章則均負有共同及個別之責任及義務;
(b)即使有任何相反之指示(不論在本條款及章則訂立日期之前或以後所作之指示),客戶包含之任何一人均享有可單獨地作出任何指示、及收取由銀行發出之通訊或交付保管之證券的全部權限,而銀行無須向其他該等人士取得指示之確認,惟銀行亦可堅持要求各人士均須向銀行作出指示;及
(c) 銀行有權(但並無義務)可向客戶包含之每一人提供及/或披露與本條款及章則或客戶任何賬戶有關之任何文件(包括銀行結單、通知書、確認書、成交單據及所有信函)或事宜,而銀行將任何事宜通知客戶包含之其中一人將被視作已通知構成客戶之每位其他人士。
(D) 倘客戶屬於合夥人公司,並以商號之名義營業,客戶在此陳述、保證及同意,本條款及章則乃持續協議,並在各方面將維持有效及具約束力,即使該公司之合夥人或組織因加入新合夥人,或當時經營務或組成該公司或其他之任何合夥人身故、精神錯亂、破產或退休或其他原因而發生任何改變。
(E) 客戶知悉明白倘其未能向銀行及/或其代理提供任何所需之資料,銀行及/或其代理未必能為其提供服務。
客戶授權銀行、及獲銀行向其提供有關客戶之個人及賬戶資料或紀錄之人士或機構,可將該等資料或紀錄向任何下列人士或機構披露:(a)代理;(b)財務機構、服務提供者、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收賬代理、代理、承包商;及(c)已
與或欲與銀行建立業務關係之其他人士。該等人士或機構可在其經營的任何業務過程中使用該等資料。
(a) 適用於個人,獨資經營者及合夥人公司之規定:
客戶同意,銀行所不時搜集有關客戶之一切個人資料,可根據銀行有關使用及披露個人資料之政策(載於銀行之結單、通函、條款及章則或通告,可不時供客戶索取),用於有關用途、及可向有關人士(不論澳門境內或境外)披露。且該等資料(i)可供核對程序(定義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用;及(ii)可向正與、或有意與客戶進行交易之任何財務機構(以信用查詢或其他方式)披露,使其能對客戶進行信貸調查。
(b)適用於公司之規定:
客戶授權銀行,將客戶及其與銀行之客戶關係之資料,按有關目的而向下列各方或任何一方披露:(i)正與、或有意與客戶進行交易之任何財務機構;
(ii)任何經已實質參與或有意參與或附屬參與銀行就客戶之賬戶的任何相關權益之人士、或有關之承讓人、新債權人或受讓人;(iii)就銀行之業務運作向銀行提供行政、電訊、電腦、繳費、證券結算、信用諮詢或信用調查、追收欠款或其他服務或設施之任何代理人、承包商或第三方之服務供應商;及(iv)任何其他對銀行負有保密責任之人士,包括任何銀行集團公司。
倘客戶或銀行結束賬戶,就銀行在賬戶結束時擁有之以上資料而言,此項授權不受影響或因此終止。
3.19 彌 償
3.19.1 鑑於銀行同意根據本條款及章則而行事,客戶承諾在任何時候均對銀行因接受所提供之電子指示、口頭指示、以傳真發出之指示、電報指示或任何銀行不時准許之指示而行事而直接或間接招致或蒙受的任何行動、訴訟、申索、損失、損害賠償、費用及支出等(包括但不限於以完全彌償基準計算之法律費用與開支、追收欠款公司的合理費用及其他支出),對銀行(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不違反準則對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適用的義務,且在第2.8條(如適用)的限制下)作出彌償及免除銀行負有關過失之責任。客戶須承擔所有以電話、電報、傳真或電子途徑向銀行發出指令所引致之風險,尤其是因傳遞或理解錯誤而引致之風險。
3.19.2 倘因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所列之條款及章則或任何其他原因,包括(a)買入、持有證券包括轉換及贖回基金單位,(b)賬戶之運作,(c)執行本條款及章則,(d)任何政府當局就賬戶的任何支付、收款或其他交易而向銀行或其代名人或代理徵收或評定之稅項、徵稅、徵費、稅款、預繳稅項或其他債務或提出之任何其他申索,或銀行或其代名人或代理所作出稅項、徵稅、徵費、稅款、預繳稅項或其他債務之索回或退款,
(e)行使本條款及章則的任何銀行權利或其他,及/或(f)客戶違反本條款和章則的任何條款(包括但不限於第3.18.1條),從而導致銀行本身、作為代名人之受託人或其人員承擔、蒙受、招致或經受之所有損失、損害、費用、利息及支出,客戶承諾(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不違反準則對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適用的義務,且在第2.8條(如適用)的限制下)予以彌償及免除銀行之有關責任。除非因銀行、代名人及/或其人員有疏忽或故意失責而造成該等損失、損害、費用、利息及支出,則屬例外。
3.19.3 如銀行、代名人及/或其人員並無疏忽或故意失責,則其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所提供之服務當中涉及任何作為或未作之事或延遲採取任何行動,及/或銀行及/或代名人及
/或其人員在根據本條款及章則履行其職責,或根據本條款及章則行使或執行銀行及
/或代名人及/或其人員之任何權力期間令客戶遭受任何損失,銀行及/或代名人及
/或其人員(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不違反準則對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適用的義務,且在第2.8條(如適用)的限制下)均無須就此向客戶負責。
3.19.4 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不可抗力事件、天災、戰爭、恐怖主義活動、工業糾紛、自然災害、惡劣之天氣、通訊系統失靈或任何其他銀行或代名人未能合理控制之原因、事件或情
況,以致銀行或代名人未能或延遲履行其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應負之義務,從而令任何人士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害,銀行或代名人均無須向客戶承擔責任。
3.19.5 銀行及/或代名人不需要採取任何法律行動,除非客戶向銀行及/或代名人以完全彌償基準彌償其全部費用及債務(作為銀行及/或代名人採取行動之先決條件)。.
3.19.6 客戶在本條款及章則中(不論是否在本3.19條中)作出的彌償應為獨立及附加於客戶須向銀行承擔的其他義務之上的義務。
3.20 可劃分之條款
如在任何時候根據某司法管轄區之法律,本條款及章則之任何條文變為不合法、無效或不能執行,本條款及章則其餘條文之合法性、有效性及可執行性均不受影響或損害,而在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該等條文之合法性、有效性及可執行性亦不受影響或損害。
3.21 管轄法律及司法管轄權
(a)本條款及章則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及依據其解釋,客戶不可撤銷地服從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之非專屬管轄權。
(b)並無任何規定可限制銀行於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之法院對客戶提出訴訟之權利,而銀行如於一個或多個司法管轄區提出訴訟,並不妨礙其於同一時間或不同時間在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提出訴訟。
3.22 反清洗黑錢及制裁
3.22.1 客戶同意,如銀行懷疑有以下情況,銀行可延遲、封鎖或拒絕處理任何交易,而毋須承担任何責任:
(a) 有關交易可能違反澳門或任何其他國家之法律或規例;
(b) 有關交易涉及被聯合國、美國、歐洲聯盟或任何國家作出經濟及貿易制裁之人士(自然人、企業或政府),或涉及與被該等制裁人士有直接或間接關連的人士(自然人、企業或政府);或
(c) 有關交易直接或間接涉及在澳門或任何其他國家之非法行為得益,或用於非法行為之得益。
3.22.2 客戶向銀行作出聲明及承諾,銀行按照客戶指示處理任何交易,將不會違反澳門或任何其他國家之法律或規例。
3.22.3 銀行可採取及指示任何受委人採取其完全酌情認為適當之行動,藉以遵行任何與防止欺詐、清洗黑錢、恐怖份子活動或其他刑事罪行活動或向被制裁人士或實體提供金融或其他服務有關之任何適用法律、規例、公共或監管機構要求或銀行政策。有關行動可包括但不限於截取及調查賬戶之交易(尤其國際資金轉移交易),包括賬戶存入或轉出資金之擬定收款人之來源。在某些情況下,有關行動可阻延或阻止處理指示,賬戶交易結算或銀行履行本條款及章則的銀行義務。銀行僅需在適用法律、規例或銀行政策,或公共或監管機構允許後的合理時間內通知客戶。銀行或其任何代理無須為全部或部份因銀行或其任何受委人根據本第3.22條採取之任何行動引致之任何損失(不論直接或相應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利潤或利益損失)而承擔任何責任。
乙部份
特定條款及章則
上述甲部份所列之一般條款及章則須被納入作為此乙部份不可分割之一部份,正如所有一般條款及章則均列於此部份一樣。在不損害第2.8條(如適用)及3.17.6條的情況下,如甲部份所列之一般條款及章則與此乙部份所列之特定條款及章則有所抵觸,則以後者為準。
附件一
段落一:證券交易的概要
4. 賬 戶
4.1 客戶明白、知悉及同意,銀行(a)為遵照澳門監管機構及外地監管當局及任何交易所或結算所之規定或適用法律、規例、守則及規則(不論有否具法律效力),可將有關客戶賬戶及/或交易之任何資料及文件通報及提供予該等機構及(b)亦可應代理之合法要求提供該等資料及文件。客戶同意銀行無須因此等做法而向客戶承擔任何責任。
4.2 客戶知悉銀行將不會向客戶提供任何有關法律、稅務或會計方面之意見。客戶亦知悉銀行人員並未獲授權提出該等意見,並同意客戶不會向銀行或任何其人員徵求有關意見、或依據有關意見行事。客戶同意在其作出每項指示/交易或投資時將會作出自己的判斷及決定;及如客戶為機構專業投資者或法團專業投資者,客戶同意該等判斷及決定屬其獨立作出且沒有依賴銀行。客戶為在賬戶內之交易、就賬戶本身及就其投資決定負全責。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不違反準則對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適用的義務,且在第2.8條(如適用)的限制下,客戶知悉及同意不論其人員或代理有否應客戶之要求提供意見及建議,銀行對該等人士所提供任何有關之資料、意見或建議均不負任何責任。如有需要,客戶應尋求獨立專業之意見。
4.3 客戶要求銀行就可能不時引起銀行關注以及銀行認為客戶可能感興趣的交易及投資機會與客戶聯絡。就銀行與客戶或代表客戶進行的任何投資交易而言,銀行不是作為客戶的投資或財務顧問,也不是以客戶的受信人身份行事。如客戶認為合適,客戶應自行尋求專業意見。銀行沒有義務監控客戶在銀行持有的投資的表現,也沒有義務向客戶持續提供任何投資意見。部分由銀行提供的資料和文件,屬銀行向客人廣泛分發而非專門針對個別客戶,及除非另有特別說明,否則此等資料和文件的編制並沒有考慮個別客戶的個人情況,而且不應被視為已按個別客戶的個人情況而編制。客戶完全明白及同意:
(i) 除非另有特別說明,由銀行提供及由第三方編制有關投資之所有刊物,包括但不限於招股章程、註釋備忘錄、半年期報告及年度報告及賬目、分析、其他宣傳及廣告刊物及統計資料只供參考,及於不違反銀行於準則下的適用義務的範圍內,銀行並無義務向客戶提供有關資料,或向客戶提供任何金融、市場或投資資料;
(ii) 若銀行如此提供,銀行並非按規定的服務或作為投資或財務顧問提供有關資料、建議或文件,而銀行提供有關資料、建議或文件並不促使銀行成為投資或財務顧問,客戶亦不應視銀行為投資或財務顧問而倚賴有關資料、建議或文件;
(iii) 客戶根據其自身判斷及分析,並由其酌情決定作出投資,及如客戶為機構專業投資者或法團專業投資者,客戶同意完全根據其自身判斷及獨立分析,並由其酌情決定作出投資,即使銀行可能已向客戶提供有關資料、建議或文件亦然;
(iv) 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不違反銀行就本條款及章則提供服務而於準則下的適用義務,並且在第2.8條(如適用)的限制下,對於任何第三方(不論是否通過銀行)所提供資料或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上文(i)段所列明之投資資料)之準確性及完整性,銀行概不負責;及
(v) 對於客戶於收訖有關資料或文件後所作出任何交易或投資之表現或結果,或客戶投資組合部份或全部項目之表現,銀行(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不違反
準則對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適用的義務,且在第2.8條(如適用)的限制下)概不承擔責任。
客戶知悉及同意,如有需要,客戶應尋求獨立專業意見。
4.4 銀行之紀錄倘無明顯之錯誤,有關客戶賬戶內之借方及貸方數額將作為最終定論,並對客戶具有約束力。
4.5 除本條款及章則有明確規定,否則銀行對客戶並無任何義務,亦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包括受信責任)。儘管本條款及章則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客戶同意及知悉,本條款及章則之任何條文,不得將任何監管機構(包括但不限於澳門監管機構)不時發出並無法律效力之任何守則、指引、指引摘要、通告或任何其他通信(包括但不限於準則,其就本第 4.5條而言包括準則內的所有條款(包括銀行獲豁免遵循之條款))之任何部份或條文收納於本條款及章則內。
5. 交 易
5.1 除非銀行另有同意,銀行只以客戶之代理人身份執行交易﹐而非其他身份。倘有關交易之成交單據或其他文件如此指明,則銀行可以主事人身份行事。
5.2 客戶明白及同意於落單購買證券前須在其賬戶存放充足之現金。客戶並明白及同意,倘其將支票存入結算賬戶,則必須在支票結清後才可向銀行落單購買證券。
5.3 客戶明白及同意於落單出售證券前須在其賬戶存有充足之證券。客戶明白及同意不得落單出售尚未擁有之證券,即不得賣空。如客戶落單出售尚未擁有之證券,即賣空,客戶承諾會盡快通知銀行。若客戶並無作出該通知,銀行將假定並非賣空。倘有賣空之情況而客戶又並無盡快將其落單出售之證券交與銀行,銀行有權要求客戶就有關賣空於不時規定之時間內,按不時規定之金額及形式,支付或存放或在銀行維持不時規定之款項、證券及/或抵押品,銀行及/或可選擇(並獲客戶授權)借入或代購有關賣空所需之證券,而客戶則須因銀行借入或代購證券、或銀行其後未能交付證券而蒙受之一切損失、損害、成本或費用付還銀行。儘管有前文所載,銀行有權隨時拒絕接受或執行有關賣空,而無須因而向客戶承擔任何責任。此外,倘出售證券之經紀未能在結算日交付有關證券,以致銀行須在公開市場代客戶購買證券,期間所涉及之差價及有關支出,銀行概不負責,全部均絕對地由客戶承擔。
5.4 客戶須就一切有關交易向銀行支付規定之佣金及費用(此事銀行已通知客戶)、以及交易所徵收之有關徵費、與所有有關釐印費。銀行可由客戶之賬戶扣除該等佣金、費用、徵費及稅項。客戶授權銀行可扣除上述費用並將其支付予銀行。客戶知悉在某些情況下,銀行可就交易佣金收取回佣。客戶同意銀行有權保留所收取之回佣。
5.5 因客戶未能結算任何交易而引致之任何損失及支出,客戶須向銀行負責。
5.6 客戶同意就一切逾期結欠之款項支付利息(如有)(包括經法院裁定客戶須付之債項之利息),並按銀行不時通知客戶之利率及其他條款支付。
5.7 在購買交易的情況下,如出售經紀未能在結算日交付有關證券,而經銀行與客戶通訊及按照其指示及確認將由銀行購入證券以結清該交易,則客戶將負責向銀行支付該購買證券之費用及支出。
5A. 人民幣證券
5A.1 在不影響本5A條的前提下,本條款及章則的其他條款適用於以人民幣計價的證券(「人民幣證券」)。
5A.2 客戶明白及同意所有認購、購買、獲得或以其他方式轉入的人民幣證券均需要以人民幣結算。所有客戶應付的人民幣款項應通過結算賬戶支付,並受適用的法律和規例及受結算賬戶適用的條款及章則所限制。銀行並不會以其他方式收取客戶應支付的人民幣。
5A.3 客戶在發出透過交易所或以其他途徑進行的人民幣證券交易的任何指示前,客戶必須確保其結算賬戶內在關鍵時刻有足夠的人民幣資金以完成有關交易。
5A.4 假如客戶未能按要求在關鍵時刻向銀行提供足夠的人民幣資金,銀行有權不接受或不執行客戶的任何指示(或其任何部份),及無須就銀行未能接受或執行任何該等指示(或其任何部份)而導致客戶直接或間接地蒙受、承受或招致的任何索償、支出、損失、損害或債務承擔任何責任。
5A.5 客戶理解及同意,如任何企業行動需要行使銀行代客戶所持人民幣證券附有或有關的任何權利,客戶須給予銀行一切所需指示,而該等指示必須於銀行不時訂明(視乎情況而定)的時限內被銀行收妥;且客戶須於關鍵時間在結算賬戶內提供充足的人民幣資金,使銀行得以執行該等指示。如客戶未能如此作為,銀行除上文第5A.4 條所述之外,對直接或間接由於或就(a)銀行未能接納或未能執行任何該等指示;及/或(b)客戶未能參與及/或從有關企業行動獲得利益﹐而可能遭受、蒙受或招致的任何申索、費用、損失、損害或法律責任,銀行概不負責。
5A.6 客戶明白及同意就每一個人民幣證券的認購、購買、獲得或其他的指示,一筆額外的款項(以銀行不時規定的數目及貨幣)將會被保留,作為支付該交易客戶應付的所有以港元支付的相關交易費用(包括印花稅、交易徵費、交易系统使用費等)的兌換差額。兌換價由銀行以絕對酎情權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不時公布的相關人民幣兌換價為準。
5A.7 若客戶應收取有關於人民幣證券的任何人民幣款項,客戶授權銀行代客戶收取該款項,但銀行並沒有義務讓客戶可使用該款項,直至銀行能確認已收妥該款項。若該款項是以其他貨幣由銀行收妥,銀行會以其實際收妥的該貨幣的款項讓客戶使用。銀行無須就客戶應收取人民幣款項未被銀行收妥或任何人民幣款項以其他貨幣支付,就此而直接或間接地導致客戶蒙受、承受或招致的任何損失、損害、利息、支出或費用承擔任何責任。
5A.8 有關人民幣證券的服務的範圍和合資格要求,受澳門及中國境内有關政府及監管機構不時發出或頒布的適用法律、規例、守則、指引及類似規定(不論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銀行就有關提供關於人民幣證券的服務與澳門監管當局或結算公司或交易所或清算銀行或其他方不時訂立的各自的協議、及由銀行不時發出適用於此等服務及/或人民幣證券的條款及章則所約束。客戶同意遵守上述各項,如適用。但所述任何法規、守則、指引及類似規定均不得向銀行施加在本條款及章則中並無規定之任何義務或責任,即使本條款及章則有任何其他條文亦然。
5A.9 儘管在本條款及章則載有任何相反規定,銀行有權隨時及不時按其全權及絕對酌情,並由銀行決定是否向客戶發出事前通知,及無須向客戶承擔任何責任下(a)拒絕、終止、暫停、撒銷、修改、取消或變更向客戶提供的任何服務(或其任何部份);及/或(b)不接受或不進行或不實行客戶的任何指示(或其任何部份);及/或(c)修訂、修改、增訂、變更、補充或以任何方式變動本條款及章則;及/或(d)凍結、暫停、結束、取消賬戶。
5A.10 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不違反準則對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適用的義務,並且在第2.8條(如適用)的限制下,客戶須就銀行基於或有關以下各項而產生或蒙受的所有或任何性質的申索、要求、訴訟、法律程序、損失、責任(實在或屬或然性質者)、損害、風險、收費、費用(包括合理產生的法律費用)、支出,而按完全彌償方式向銀行作出及維持作出彌償:(a)客戶違反或不履行本5A條;(b)經由客戶或客戶代表不時向銀行提供的任何陳述、保證、資料或文件被發現或被合理地懷疑屬於失實、不確或有誤導或欺騙成份;(c)任何濫用或不當使用賬戶;(d)銀行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提供或拒絕提供任何服務予客戶;(e)銀行根據本條款及章則的作為或不作為;及/或(f)行使或保存銀行的權力、權利及補償;惟因及除非在該程度上直接由於銀行
的疏忽、欺詐或故意不當行為所引致的除外。
6. 指 示
6.1 銀行特此獲授權接受及執行其相信真正並看來由客戶或獲授權人士所簽署、作出或發出的指示(不論屬於何種性質的指示),,無論事實上該指示是否真確或獲授權亦然。 倘客戶提出要求,銀行分行可以客戶代理人之身份,代客戶將有關指示傳遞往另一分行。
6.2 倘客戶要求銀行接納以傳真發出之指示(「傳真指示」)、電報指示(「電報指示」)或口頭指示(「口頭指示」),須遵照下列各項辦理:
(a) 銀行有完全及絕對酌情權要求發出指令之人士提供某些詳細資料,例如該人士的個人身份識別資料及或賬戶號碼,以確定發出指令之人士的身份。
(b) 採取銀行合理地認為適當的切實可行步驟後,銀行有權(但並無義務)接受其真 誠地相信是由客戶或獲授權人士所發出的任何口頭指示為真確,並按該指示行事,無論事實上該指示是否真確或獲授權亦然。此外,銀行有權接受某傳真指示或電 報指示上其合理認為屬於客戶或獲授權人士之簽署為真確,並按該簽署行事,無 論事實上其是否屬於客戶或獲授權人士之簽署。因此,銀行無義務查究口頭指示、 電報指示或傳真指示的真確性,以及發出任何口頭指示、電報指示或傳真指示的 人士是否本著真誠,而該傳真指示、電報指示或口頭指示對客戶均具約束力。
(c) 客戶承認其已對傳真發出指示之風險作週全之考慮,尢其是在傳真上之非正本署名可能被偽造,而傳真指示亦可能被傳送往錯誤之號碼﹐銀行因而未能收到有關指示,而第三者亦會因此而獲悉該指示,因此而失去其機密性;及
(d) 客戶須完全承擔以口頭指示、電報指示或傳真指示代替銀行收取正本簽署文件方式運作帳戶而合理地涉及或引致的一切損失及損害。但銀行在執行傳真指示、電報指示或口頭指示上的任何指示之前,可要求客戶或獲授權人士提供有關該傳真指示、電報指示或口頭指示之正本書面確認書。
(e) 客戶須就所有以其名義透過電話、電報或傳真向銀行發出之一切指令負責。客戶特此明確地同意不可推翻地接受由任何自稱為客戶本人之人士(不論是否已獲客戶本人授權或客戶本人是否知悉或同意)所發出之一切指令約束,並對該等指令負責。客戶同意無條件地接受銀行自身記錄之證據約束。
(f) 就透過電話作出的口頭指示,該等指示將於客戶透過電話給予銀行指示後成為有效。就電報指示或傳真指示而言,該等指示將只在銀行透過電話與客戶確認指示後才成為有效。
(g) (i) 若銀行只收到客戶的指示而未有收到已簽署文件的正本,銀行會向客戶發出書面通知(「通知書」)或使之可予查閱 。倘客戶在作出有關交易指示之日後兩個營業日內仍未收到該通知書或該通知書未能在作出有關交易指示之日後兩個營
業日內向客戶提供,客戶須立即以書面(須正式簽署) 通知銀行「( 未收妥通知書」),
以使銀行在客戶作出有關交易指示之日期後七個營業日內實際收到客戶之「未收
妥通知書」。
(ii) 如客戶已收到按照上述第(g) (i)條所指之通知書或該通知書已可予客戶查閱,客戶有責任審閱及核實該「通知書」內之所有記項是否正確。倘任何記項有錯誤,不妥當及/或未獲授權,客戶須立即以書面(須正式簽署)通知銀行(「錯誤通知書」) ,以使銀行在「通知書」上之日期後九十日內實際收到客戶之「錯誤通知書」。
(iii) 除非銀行(a)於上述的七個營業日內實際收到「未收妥通知書」及/或(b)於「通知書」之日期後九十日內實際收到「錯誤通知書」及/或(c)即使指明可發出「未收妥通知書」或「錯誤通知書」之期限未過,倘客戶以任何方式提取、交收及/或交易根據口頭指示、電報指示或傳真指示完成的交易而取得之款項及/或根據客戶之指示買賣之證券,則該交易須被視為已被客戶不可推翻地確認及接納,其後客戶不得以不正當行為、缺乏授權、不符合規定、遺漏及/或任何其他理由提出任何索償或爭議。
(h) 在收到銀行的確認或銀行之經紀/代理確認其經已完成根據有關交易作出的購入指令後,銀行有權立即在客戶指定之付款賬戶中扣留應付之全數買款(包括但不限於涉及之一切支出、收費、佣金、印花稅、稅項或徵費) 。
(i) 倘交易之指示為出售銀行替客戶持有之證券,銀行有權提取及運用該等證券以完成該出售而無須給予客戶進一步通知。
6.3 客戶發出之交易指示將維持有效,直至已執行該指示或交易日結束,兩者以較先者為準。倘某指示已被接受惟未能同日予以執行,該指示將被消除/變為無效。
6.4 客戶授權銀行以不限於錄音帶之任何方法錄取其與客戶之間的口頭指示(不論是否透過電話),有關錄音可帶有或並無音頻信號警告裝置,而此錄音紀錄將成為確實的證據及對客戶具有約束力。
6.5 客戶同意銀行獲授權將不時購入之證券存放於賬戶。有關所有交易及維持賬戶方面銀行訂明應收、或客戶同意繳交之一切費用、佣金及收費,客戶承諾及同意支付予銀行。
6.6 在扣除與指示出售有關證券涉及之一切經紀人佣金、佣金、釐印費、交易徵費、其他收費及支出後,出售證券之淨收益須先用以支付及清償(全部或部份)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所欠銀行之一切債務(如有者),而餘數(如有者)將記入賬戶。
6.6A 客戶應知悉透過電報、傳真或電話向銀行傳送或發出之指示、指引或指令,均常有詐騙、假冒、缺乏授權、模糊不清、傳送錯誤及重覆之風險,故客戶特此明確地同意及確認,除採取銀行認為適當之合理可行步驟外,銀行並無進一步責任或義務去查詢、核實或確定發出該等指示、指引或指令之人士的身份及其權限,以確認該人士為客戶,或已獲授權代表客戶發出該等指示、指引或指令之人士。倘銀行真誠相信任何該等指示、指引或指令乃由客戶或已獲授權人士所發出,銀行有權(但並不受約束)接受其為真確並據之而行事。
6.7 銀行獲授權(但並無義務)接受透過電子交易服務以銀行及/或代理所提供之訪問代碼作出之指示。除非銀行或代理有任何錯誤、欺詐行為或偽冒,銀行或代理無須查詢作出該等指示之人士、或據稱提供該等指示之人士之權限或身份、或指示之真確性。
6.8 客戶明白並知悉電子交易服務使客戶可發出電子指示及/或接收資訊服務。
6.9 客戶同意銀行可利用電子交易服務中的互聯網、流動電話或其他接連渠道作為與客戶通信、發送數據或接收文件之媒體。
6.10 客戶同意只依據本條款及章則之規定使用電子交易服務。任何將來由銀行所提供有關電子交易服務之額外服務,其使用亦須依據本條款及章則及任何銀行認為合適之附加條款及章則之規定。
6.11 客戶明白並知悉,銀行除接受其透過電子交易服務以訪問代碼作出之有關賬戶之交易指示外,客戶以電郵發送給銀行之人員或代理之電郵地址作出之交易指示均不被銀行接受。
6.12 客戶明白及知悉,電子交易服務可能會傳送具有欺詐成份或其他未經許可之指示。
6.13 銀行將向客戶提供電子交易服務,使客戶可透過互聯網、流動電話服務或其他接連渠道作出電子指示,以便進行購買、認購、交易或以其他方法處理及買賣各類證券或投資工具。
6.13.1 銀行或代理須向客戶提供訪問代碼。銀行或代理須個別認證訪問代碼。所有由銀行或代理透過互聯網傳送之信息須妥為加密。
6.13.2 銀行如因本身不能控制之原因而令到通知客戶變成不可行,可不時訂定或更改每日之
截止時間而無須給予事先通知,亦無須因此向客戶負責。任何透過電子交易服務在訂定或更改之截止時間後進行之任何交易,均當作下一個營業日之交易計算價值。
6.13.3 客戶為賬戶下唯一有權使用電子交易服務之人士。客戶須對訪問代碼之保密及使用負責。客戶確認及同意,客戶須對使用訪問代碼透過電子交易服務輸入的一切指示獨自負責。銀行、其人員或代理將不會就有關處理、失當處理或遺失任何指示的申索向客戶或任何其他透過客戶提出申索的人士承擔責任,除非某指示之處理、失當處理或遺失是由於銀行、其人員或代理的疏忽、故意違責或欺詐所致。
6.13.4 在不損害第6.7, 6.13.3 及6.13.5條所載之銀行權利的情況下,客戶:
(a) 承諾如客戶知悉、有理由相信或懷疑任何其他人士獲悉賬戶號碼及/或訪問代碼、或未經許可或具有欺詐成份之交易將會或已經發生,客戶將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 內盡快通知銀行。倘客戶未能照辦,客戶須對任何未經許可或具有欺詐成份之交 易負法律責任;及
(b) 如客戶有欺詐行為或疏忽,包括未能妥為保管賬戶號碼/訪問代碼,在任何情況下客戶均須對一切之有關損失及損害負全責。
6.13.5 一經訪問代碼而使用電子交易服務後,因客戶或任何人士使用訪問代碼而引致銀行之一切損失、賠償、申索、索求、訴訟、費用(以完全彌償基準計算)及支出,客戶須彌償銀行。
6.13.6 客戶知悉銀行擁有電子交易服務之所有權。就電子交易服務之任何部份,客戶保證及承諾不得,並且不會嘗試,對其作出干擾、修改、反編譯、進行逆向工程或以任何方法作其他變更、增加或抹除。客戶不得、並且不會試圖未經許可而進入電子交易服務。
6.13.7 客戶知悉及同意,如發生下列情況,客戶須立即通知銀行(作為使用電子交易服務作出指示之條件):
(a) 客戶已透過電子交易服務作出指示,但並未收到正確之信息(不論以紙質本、電子或口頭方式)表示已認收或已執行該指示;或
(b) 客戶已收到有關交易之認收信息(不論以紙質本、電子或口頭方式),但該信息並不符合其指示,或與其指示相違;
客戶同意,如客戶於上述情況發生時未有即時通知銀行,銀行、其人員或代理將不會就有關處理、失當處理或遺失任何指示的申索而向客戶或任何其他透過客戶提出申索的人士承擔責任,除非某指示之處理、失當處理或遺失是由於銀行、其人員或代理的疏忽、故意違責或欺詐所致。
銀行、或代名人代表銀行向客戶所發出之任何通訊或通知可以書面形式發出並經郵遞
(預付郵資)寄往銀行記錄上客戶之最後地址、或以傳真傳送往銀行記錄上客戶之最後傳真號碼。倘以信件寄出,有關通訊或通知會在寄出後第二天被視為送達。倘以傳真傳送,有關通訊或通知在發出後會被視為送達,惟傳送記錄應顯示並無傳送錯誤或傳送中斷。如以電子交易服務發送,如無任何故障之記錄,有關通訊或通知在銀行發送同時會被視為送達。
6.13.8 除電子交易服務外或若電子交易服務未能正常操作,不論是否因銀行或其代理之原因引致,客戶須嘗試以其他通訊方法,例如透過電話或親自到訪等,向銀行給予指示。客戶亦須通知銀行其所遇到之困難。
6.13.9 除非與法律有所抵觸或違反準則對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適用的義務,否則在本條款及章則內並無列出之各項陳述、條款或保證,均不包括在本條款及章則內。
6.13.10 客戶明白各參與之證券交易所或組織均對其提供予各方發放之所有市場數據宣稱享有所有權。客戶亦明白並無任何人士保證該市場數據或任何其他市場資訊是適時、順
序、準確或完整。對於任何該等數據、資料或信息或其傳輸或發送的任何偏差、錯誤或延遲或錯漏,或該等數據、資料或信息未能執行或出現中斷,或任何不可抗力事件,或銀行、其代理或任何發放方各自合理控制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所產生或引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銀行、其代理或任何發放方概不以任何方式向客戶或任何第三方承擔責任。
6.13.11 客戶確認及同意在指示已發送予銀行後,尤其是通過電子交易服務發送者,銀行通常不能取消該指示。如第6.13.8條所述,不論是否因電子交易服務自身之原因引致電子交易服務未能正常操作,客戶須試用其他通訊方法,例如透過電話或親自到訪等,向銀行給予指示。
6.13.12 客戶授權銀行可隨時酌情決定,將代客戶買賣證券之指示與其他顧客之類似指示合併及/或分開處理,以便取得較佳之買賣價及/或減少發出之數量。惟其合併及/或分開處理所得之價格不得差於客戶原本以個別買賣的指示可達成之價格。此外,倘在合併各買入訂單時,可供購買之證券數量不足,所有實際買入之證券須按個別之買入指示按比例分配。客戶確認及同意銀行及/或其代理可隨時編排各指示優先次序,以取得最佳成交價。
6.13.13 客戶明白,電子交易服務之即時報價服務乃由銀行不時聘請之第三方提供者所提供。客戶明白及同意,因有關即時報價服務或依據該服務而令客戶承受之任何損失、費用、開支、賠償或申索,銀行概不須負任何法律責任。
6.14 在不損害本條款及章則所載銀行其他權利之情況下,儘管本條款及章則有與此相反之條文,若銀行完全酌情相信經由或代表或聲稱經由或代表客戶發出之任何指示,可能並未獲客戶授權,或即使由客戶發出或授權,可能會令銀行直接或間接面臨任何申索、控訴、損失、支出、債務或損害,則銀行可拒絕按該指示行事,或在銀行收訖其絕對酌情要求之確認及/或彌償後方會按該指示行事。在不影響第3.13條之一般性的原則下,銀行亦可無須向客戶發出任何理由,及由銀行決定是否向客戶發出通知,而將其持有之委託視作暫時停效,並可暫停所有或任何賬戶操作,直至銀行絕對酌情認為適合之時間為止,銀行無須為此而承擔任何責任,惟直接及完全由於銀行疏忽或故意錯失而導致合理地可預見之直接損失或損害除外。
7. 結 算 服 務
7.1 在進行證券交易前,客戶同意向銀行開立及持有一個結算賬戶及一個投資賬戶,以就證券買賣及其他證券交易而進行金錢結算。客戶亦同意向銀行開立及持有一個投資賬戶,以買賣及保管證券,並就證券買賣及其他證券交易而進行證券結算。
7.2 客戶明白及知悉,銀行在接收到客戶發出代其購買證券之指令或指示,可從客戶在結算賬戶之可用餘額中撥出或保留買入證券所需之全數款項、及有關之收費及支出。如客戶之結算賬戶並無充足之資金應付購買證券之付款,或該指示根本無法執行,銀行無責任執行部份或全部之指示,亦無須因而向客戶承擔任何責任。
7.3 客戶授權銀行在結算到期日可將應付之購買證券全數款項及有關費用與支出由其結算賬戶扣除,以使銀行可完成該項交易。
7.4 客戶授權銀行在接到其出售證券之要求,可將客戶在投資賬戶之證券保留。如在客戶之投資賬戶並無足夠之證券以滿足其任何出售指令,或該指示根本無法執行,銀行無責任執行部份或全部之指示,亦無須因而向客戶承擔任何責任。
7.5 客戶進一步授權銀行可在結算到期日將存於其投資賬戶之適量有關證券撥出、提取及/或運用,並將之交付或轉交銀行,以使銀行可以完成交易。
7.6 所有由銀行持有以作保管之證券可交付予銀行以便存入客戶之投資賬戶。銀行如認為合
適,可將該等證券轉為以銀行作為代名人之名義﹐或以代名人之名義登記。如在關鍵時刻客戶並無投資賬戶,銀行有權代客戶以其名義開立一個投資賬戶,而就開立及持有該投資賬戶而涉及的所有支出,將由客戶支付。
7.7 倘客戶在結算到期日未能以結清資金付款給銀行,或未能將可交付之證券送交銀行,在不損害銀行的所有權利下:
a) 如該項交易為購買證券,銀行可出售所購之證券,及
b) 如該項交易為出售證券,銀行可借入及/或購入證券,以完成該項交易。
8. 銀行之角色、責任及法律責任
8.1 銀行有權僱用代理以履行銀行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所須負之全部或部份責任。銀行可完全酌情決定由其代客戶買賣證券,向其自身或與銀行有聯繫之其他公司或客戶(不論作為包銷商、持牌存款公司、經紀、證券商或其他公司)發出指示,或委託其他經紀、持牌存款公司、證券商或其他公司代客戶買賣證券。
8.2 銀行可委託任何代理、經紀、代名人、保管人、對手方或任何其他人士履行銀行之職責或責任,費用由客戶負責。
8.3 銀行獲授權向任何有關代理、經紀、代名人、保管人、對手方或其僱用或與履行本條款及章則所載其全部或部份職能或職責有關而獲轉授有關職能或職責之其他人士,披露銀行所持有任何與客戶、其任何賬戶及服務有關之資料。
8.4 銀行無須為有關代理、經紀、代名人、保管人、對手方或任何其他人士之任何作為、不作為、疏忽或錯失而承擔任何責任,惟銀行在僱用或授權予上述人士時須已行使如對待自己業務時同樣的謹慎。
9. 信 貸 便 利
9.1 受供應情況的規限下﹐銀行可向客戶提供信貸便利,包括透支便利、貸款或其他銀行融資,但須受可能由銀行通知客戶的其他附加條款所規限。
9.2 銀行可不時以其訂定之貨幣向客戶借出任何款額之貸款(「貸款限額」),有關貸款須在銀行提出要求時即予以償還。貸款限額由銀行參照每天在客戶之投資賬戶內之證券價值而訂定。
9.3 銀行經預先通知客戶後即可終止該等信貸便利,而客戶同意在銀行提出要求時即時償還其就該信貸便利的有關負債(包括有關收費及/或應計之利息)。銀行因提供該等信貸便利而涉及之一切費用、支出、債務及責任,客戶亦同意全數彌償銀行。
10. 僱員、代理、有聯繫及有關連人士
10.1 客戶向銀行表示及保證,客戶與銀行之任何人員或代理、或與銀行有關連之公司之人員或代理並無聯繫,包括作為該等人員或代理之配偶或十八歲以下之子女。客戶同意,如客戶與該等其人員或代理已有或變為有聯繫,客戶須盡快通知銀行該聯繫之存在及其性質。客戶並知悉,銀行可在收到該等通知後絕對酌情決定結束該賬戶,並無須因而向客戶承擔任何責任。
10.2 客戶進一步向銀行表示及保證,就客戶落單或指示銀行買賣或交易的證券所屬之公司,客戶並不是其關連人士(依據上市規則或其他有關適用法律及規例之定義),除非客戶將特地在落單或作出指示銀行買賣證券之前通知銀行有相反之情形。
10.3 客戶進一步同意,就銀行因依賴第10.1或10.2條或因客戶違反第10.1或10.2條而合理地蒙受的任何損失、費用、損害、申索或要求,按銀行之要求向銀行作出彌償。
10.4 因客戶不履行本第10條所述之責任而引致、或涉及之任何損失、費用、申索、法律責任或支出(包括銀行因收取所欠銀行之債項,或與結束賬戶有關而合理招致的合理費用),客戶同意按銀行之要求向銀行、其人員及代理作出彌償。
11. 利益衝突
11.1 銀行及其人員可為銀行本身或為任何銀行集團公司進行交易。
11.2 銀行可買賣、持有或交易任何證券、或作出與客戶指令相反之持倉,不論是否為銀行本身或代其他客戶。
11.3 銀行可將客戶之買賣指令與其他客戶或顧客之買賣指令互相配對。
11.4 銀行本身或銀行集團公司對某證券已有持倉,或銀行本身或銀行集團公司作為某證券的包銷商、保薦人或涉及其他身份,銀行亦可進行該證券的交易。
11.5 在任何上述情況下,銀行不須就任何所得之利潤或利益向客戶交代。
12. 授 權 書
客戶同意及在此不可撤銷地,並透過擔保形式委任銀行全權為客戶之真正及合法受權 人,並享有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之全部權力,可採取任何銀行視為需要或合宜(其意見應為終論,並對客戶具約束力)之任何行動及簽立任何文件,以執行本條款及章則內之條款或以令到銀行得到在本條款及章則之全部或任何條款的所有利益。客戶契諾將會追認及確認銀行憑藉本條款及章則可合法作出或安排作出之一切事情。
13. 證券之寄存
客戶可不時將證券存入賬戶以作妥為保管。銀行有絕對之酌情權可拒絕將證券存入賬戶,並可將客戶不時存入賬戶之證券退還客戶,而客戶須立即予以收回。
14. 代 名
銀行獲授權以其本身之名義或其代名人之名義登記所有證券及代客戶持有證券,或可代客戶將證券存放於銀行不時指定之代名人處。該等代名人包括華僑永亨(代理人)有限公司、香港中央結算(代理人)有限公司、以及銀行不時指定之存管處。存管處在各方面均應視為銀行之代名人,而所有以其名義持有或登記之證券均視為直接由銀行持有或存放於銀行。一切有關證券亦可轉入銀行或其代名人或代理在任何結算系統中開立之賬戶,或以有關賬戶持有。客戶須簽立為此所需之一切轉讓文書及文件。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客戶因存管處任何疏忽行為而蒙受或招致之損失及費用,銀行均無須向客戶負責,而因存放證券於存管處而涉及之任何費用及開支,客戶須完全彌償銀行。
15. 匯 集 制
銀行有權將證券視為可互換,並可與銀行代其他客戶所持有之其他證券匯集處理,而銀行如將某些同級或同類之證券分配於客戶之賬戶內,客戶須受其約束。銀行無須向客戶交還與原先存放之證券序號及/或編號相同之證券。如果由於任何原因所有或部份由客戶存入銀行的特定級別、公司或計值的證券在與其他客戶的證券匯集處理後遭遺失或因任
何其他原因導致無法送達,此類證券的數量或相關金額的減少將由客戶及銀行所有其他相關客戶按比例分攤。
16. 客戶授權
16.1 銀行如無接獲客戶提出與此相反之指示,即獲授權:
(a) 按照客戶簽署之書面授權書及其後之續訂,根據《證券及期貨(客戶證券)規則》放棄管有及/或控制、轉讓、借出、質押、再質押或另行處理客戶之所有或任何證券、或將證券存放於某第三方之處;
(b) 據其酌情權決定接受並支付任何或所有就有關證券進行之供股,並由客戶在銀行開立之賬戶扣除該等付款;亦可放棄或出售有關證券之供股權,並將出售之款項撥歸客戶在銀行開立之賬戶;
(c) 要求繳付及收取與證券有關一切利息、股息及其他付款或分派;
(d) 於到期、或有要求提前贖回證券時,於收到應付款項後,交回證券。但如屬提前贖回證券,在提出提前贖回後,客戶須以書面要求銀行提交贖回之證券,否則銀行並無責任照辦;
(e) 如有關證券之付款以超過一種貨幣繳付,收取在法律容許下之貨幣;銀行可酌情決定以法律所容許之某種貨幣收取付款;
(f) 代客戶填妥及提交有關證券之擁有人證明書以符合法律規定;
(g) 由銀行酌情決定,遵照任何聲稱施加於任何證券持有人就任何證券、付款、分派或應繳款項應採取或避免採取任何行動的義務的現行或日後生效之法律、規例或命令;
(h) 將任何臨時或暫時形式之證券兌換成正式之證券;及
(i) 除非客戶另有要求,將上述所收取之款項或出售證券之收益,記入客戶在銀行之賬戶。銀行在認收該款項時即已履行其責任。
16.2 銀行於下述情況並無應負之責任,但可酌情行事:參加與任何證券相關之會議或進行投票;或涉及與證券相關之任何認購、換股、或其他權益;或涉及與此相關之任何合併、重組、接管、破產或無力償債之法律程序、妥協或債務安排、或有關的任何證券之存放等問題(惟銀行就有關證券須根據任何法律由銀行或其代名人承擔任何權益披露之責任之任何行動並無酌情權)。除非客戶有書面指示,並依照銀行所規定之條件、彌償及預留開支款項,銀行並無任何責任就各方面進行調查、或參與其事、或採取任何積極行動。
16.3 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不違反準則對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適 用的義務,銀行並無責任監察任何證券有關之股東通訊,或將其收到之股東通訊通知客戶。
16.4 客戶須從速支付任何證券有關之催繳股款或其他款項;如未能支付,銀行(或其代理)將獲授權(但並無義務)代表客戶支付有關款項。客戶須應要求償還如此所付之任何款項給銀行(或其代理)。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不違反準則對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適用的義務,銀行(或其代理)無須就未有呈遞任何到期或要求償還或贖回之息票、債券或股票,或未有支付任何催繳股款或分期款項,或接受任何與證券有關之要約,或未有作出或不作出與證券有關之作為或將任何有關事宜通知客戶而承擔任何責任。
16.5 儘管有關發行人之通函、招股章程或任何其他文件有任何與此相反之規定,倘若於有關發行人之記錄日期,客戶在銀行記錄所示之通訊地址位於中國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海外股東」),客戶將無權:
(i) (如有關發行人宣佈以股代息計劃)行使任何選擇權選擇以股代息代替現金,因而只會以現金方式將宣派股息付給海外股東,及/或
(ii) (如有關發行人宣佈供股或發行新股)接受或購入任何供股或新股,而銀行將不會接受任何由海外股東提出的任何接受或購入該等供股或新股之要求,因此在適用於海外股東之有關法律及規例之規限下,海外股東有責任決定是否讓該等供股或購入新股之權利自行作廢,或將該等權利出售(如有市場的話)。
銀行無須就海外股東由於或基於本第16.5條所蒙受或承受之一切損失或損害而承擔任何責任。客戶的通訊地址如位於中國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不會受到影響。
17. 對保管的彌償
17.1 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不違反準則對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適用的義務,銀行(或其代理及聯絡人)將不會為任何證券在銀行(或其代理及聯絡人)管有、保管或控制期間以任何方式產生的損失、損害或減值而承擔任何責任,而客戶同意就因此而產生或導致的所有支出、法律責任、申索及要求及所有後果而向銀行及其代理及聯絡人作出彌償及保持銀行及其代理不受損害。客戶並須應要求即時償付予銀行(或其代理及聯絡人)因為或就有關於證券或任何其他合法作出的事情而作出、蒙受或承受的任何付款、損失或損害。
18. 義務及責任
18.1 就投資賬戶及其根據本條款及章則而持有或進行之證券買賣,客戶須按銀行之要求行事及簽署及簽立一切有關協議、代表委任書、授權書、收據或其他文件。
18.2 如客戶多於一人,各人須負共同及個別之責任,而本條款及章則對客戶之合法遺產代理人、繼承人及受讓人均具約束力。
18.3 就第 3.19.1, 6.13.5, 9.3, 10.3, 10.4, 14 及17.1條規定的彌償而言,所有銀行可能招致或蒙受
(並據前述條款規定須予彌償)的一切損失、損害、責任、義務、費用及開支,概指銀行合理地招致或蒙受的損失、損害、責任、義務、費用及開支,惟直接及純粹由於銀行的疏忽或故意違責所致者除外。
段落二:基金單位交易
此段落二包含有規管基金單位交易之特定條款及章則。在不損害第2.8條(如適用)及第3.17.6條的情況下,如此段落二之條款及章則與甲部份所列之一般條款及章則及乙部份之特定條款及章則內所列之其他條文有抵觸,則以此段落二之條款及章則為準。
19. 單位信託基金及代名人服務
客戶可不時指示銀行代表客戶買入基金單位。
20. 單位信託基金交易
20.1 (a)在第4.3條之規限下,客戶可不時指示銀行買入任何投資計劃之基金單位,並授權銀行以其代理人之身份向有關投資計劃之基金經理作出該基金單位的買入指示(「買入指示」)。任何該等買入指示均須指定所獲配之基金單位是以銀行或代名人以客戶代名人之身份持有;
(b)銀行將以客戶代理人之身份代其申請欲買入之基金單位。客戶知悉,銀行在作出買入指示時如接獲其他客戶投資同一投資計劃之買入指示,銀行可將客戶之買入指示與同類買入指示合併,然後作出合併之買入指示;及
(c)客戶授權銀行,在收到客戶以上之指示後,無須經客戶另行指示,即可將一筆相等於應付購買基金單位之認購款項及與其相關的其他收費、費用與支出(如有者)的款項由客戶之結算賬戶扣除。
為免有任何疑問,客戶表明並同意基金經理在接獲銀行之買入指示時並無義務接受全部或部份有關指示。銀行及代名人無任何責任或法律責任確保有關基金經理向客戶配售基金單位,亦不對客戶任何損失(包括如有關基金經理拒絕或延遲接受買入指示時,客戶可能會喪失投資機會)負責。
20.2 如客戶經銀行提供之服務購入基金單位,其後決定轉換其他投資計劃之基金單位,客戶須向銀行作出有關指示。上述第20.1條之規定在此情況亦適用,該處所提及之「買入指示」即在此處之轉換基金單位申請。
20.3 客戶知悉並同意,根據第20.1條申請之基金單位或根據第20.2條轉換之基金單位而發出之成交單據,將直接交予代名人,而有關基金單位亦將由其持有,並由代名人以客戶的代名人之名義註冊(如相關)。客戶同意,倘申請人選擇以一個或以上之方式持有基金單位,銀行或代名人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有權代客戶以客戶代理人之身份,作出其認為合適之選擇。
20.4 倘銀行根據上述第20.1(b)條作出合併之買入指示,在發出有關基金單位時,銀行將促致代名人按銀行按其絕對酎情認為最恰當之方式,將基金單位分配予各購買基金單位之顧客,包括客戶在內。
20.5 如在任何時間客戶欲贖回所有或任何根據本條款及章則購入之基金單位,客戶須指示銀行向有關投資計劃之代表按其規定之贖回方法,由銀行進行申請、或促致代名人為其作出所需的申請以贖回基金單位。
20.6 在根據本條款及章則贖回基金單位後,銀行將會自行或促致代名人將贖回基金單位所獲得之相關款項(在扣除贖回基金單位相關之任何收費、費用及支出以後)存入客戶之賬戶。銀行或代名人均無責任確保所得之代價是否足夠。
20.7 在第20.6條有關贖回之規定的規限下,如在任何時間客戶欲轉讓、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根據本條款及章則購入之基金單位,客戶須根據第3.13.2條終止使用服務,而在終止使用服務後則按第3.13.3條之規定辦理,除非銀行同意另有安排。
20.8 在任何情況下,銀行均無責任在澳門一般銀行之正常營業時間以外期間採取任何行動。
在符合上述規限下,銀行及客戶同意:
(a)倘客戶對銀行發出指示,而銀行又在有關投資計劃所訂定之最後截止時間前最少一小時收到客戶之買入指示、轉換或贖回基金單位申請,銀行將盡合理努力在接到客戶指示之日,將買入指示、轉換或贖回基金單位申請在同一「交易日」(進行買賣該投資計劃的基金單位之日期)傳真至或送交有關投資計劃之收件人;及
(b)倘客戶對銀行發出指示,而銀行又在上述(a)項規定之時間後始收到客戶之指示,銀行將盡合理努力在接到客戶指示之次日,以傳真、或將買入指示、轉換或贖回基金單位申請在下一個「交易日」送交有關投資計劃之收件人。
但無論屬於上述何種情況(i)客戶之結算賬戶須存有充足之已結算資金,以就欲進行交易項目繳付任何客戶所需支付之認購費或其他款項;及(ii)如因銀行無法發送或交付任何買入指示或申請而引致客戶有任何損失,銀行無須負責,惟如因銀行、其職員或代理之疏忽或故意失責而直接導致損失,則屬例外。
就第20.8條而言,銀行將應客戶之要求提供有關上述所提及投資計劃之「交易日」、及接受買入指示及其他申請之截止時間的資料。
20.9 如在任何時間,任何投資計劃之代表因任何原因指示代名人(作為基金單位之註冊持有人)根據規管該投資計劃之條款及章則,放棄、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基金單位,銀行須盡快徵詢客戶應如何(在本條款及章則的規限下)處理此事。如在規定接受指示之時間內尚未得到客戶之指示,及/或未能在就此目的所定之時限與有關投資計劃之代表就應採取之行動達成協議,銀行將促使代名人贖回該等基金單位,並將所得款項記入賬戶。
21 款項之收支
21.1 銀行須根據本條款及章則將下列各項存於客戶之結算賬戶:
(a)銀行由或代客戶收到,用於購入基金單位之所有現金;
(b)銀行及/或代名人代客戶處置或贖回基金單位所得之一切現金;及
(c)根據本條款及章則代客戶就所持有之基金單位所收到之一切收益、股息及其他付款。
銀行將安排自行並促使代名人收集及接收其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所持之基金單位所收到之一切收益及其他款項匯入客戶之結算賬戶。
21.2 在第21.3條的規限下,銀行無須取得客戶之進一步指示,即可由其結算賬戶支付款項,而客戶授權銀行衹可在下列情況付款:
(a)代客戶購入基金單位,並就以代名人之名義登記基金單位支付所需款項;
(b)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或因購買、持有或出售基金單位,客戶須向銀行、代名人或其他方面支付之所有稅項、費用、支出及其他款項;及
(c)轉換或贖回代客戶持有之基金單位涉及之任何支出。
銀行可根據客戶之指示由其結算賬戶支付其他款項。
21.3 客戶同意隨時在其結算賬戶存有足夠之資金,以便銀行可按其指示進行任何購買基金單位及/或支付客戶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所需繳付之任何費用、成本、支出或其他款項。客戶知悉及同意,倘銀行有理由相信(根據其已扣除或將扣除之付款)就該等目的客戶之結算賬戶並無足夠之資金,在不損本條款及章則所載之銀行其他權利之情況下,銀行可:
(a)拒絕代客戶就任何投資計劃作出買入指示;
(b)(銀行可完全酌情決定但並無義務如此辦理)將客戶在銀行持有的任何其他賬戶作所需之資金轉賬,而無須取得客戶之進一步指示或批准。如銀行根據下列(c)段貸款予客戶,以致客戶之結算賬戶出現借方結餘、或現存之借方結餘增加,除下(c)段條文規定之外,銀行可將客戶之結算賬戶之借方結餘、或所增之借方結餘(視情況而定)與客戶在銀行其他賬戶之貸方結餘抵銷,而無須取得客戶之進一步指示或
批准;及/或
(c)銀行可完全酌情決定借出所需貸款予客戶,以便履行買入指示、或用以支付有關費用、支出或其他款項(「該貸款」)。銀行將由客戶之結算賬戶扣減該貸款之款額,而在此情況下客戶須按銀行不時規定之利率就該貸款繳付利息。此外,客戶須應銀行之要求,即時清償結算賬戶之有關借方結餘(即因該貸款而引致之借方結餘)。而在銀行提出還款要求而客戶仍未清償借貸時,銀行有權(在判決之前或以後)按應還款額及銀行不時所定之利率收取拖欠利息。倘客戶未能按此第21.3條清償因該貸款而引致之借方結餘,銀行除有權取得上述(b)項之補償外,更可促致代名人贖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將代名人為客戶所持有之基金單位其中某部份變現(根據銀行按情況認為合理之條款及章則),以便清償因該貸款而引致之借方結餘及根據此第21.3條之其他尚未清還之貸款,而代名人會將所得款項匯入客戶之結算賬戶。
22. 保管投資
22.1 銀行將促致代名人為客戶持有其不時所收到及持有之基金單位,並按銀行絕對酌情決定之方法妥為保管所有基金單位。
22.2 銀行無須取得客戶進一步之同意,即有權(自身或授權代名人)根據銀行絕對酌情決定認為合適之條件委任任何銀行、信託公司或任何證券交易所之會員公司作為(a)銀行及/或代名人所持基金單位之次保管人(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所證明的協議),及(b)管理人,以協助履行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所應負之義務(「次保管人」)。如銀行及/或代名人在選任次保管人時經已作出合理的謹慎及技能,則該次保管人或其人員或代理人對所保管之基金單位方面之行事或不作為,銀行概不負責。
22.3 除非銀行收到有關相反指示,銀行本身、或由其促致代名人及/或根據第22.2條所委任之次保管人(如相關)須:
(a)(如銀行或代名人實際知悉有關該事件)將提前贖回、贖回、退出或應收款之基金單位呈交有關方面付款,而根據本條款及章則代客戶持有之息票或其他收益項目亦須呈交有關方面付款,而所收到之現金將代客戶持有;
(b)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所持之任何基金單位派發之所有股息、供股權及類似之證券,均代客戶持有;
(c)收取有關基金單位之所有利息、股息、其他付款或派發之收益;
(d)將臨時之收據或臨時證券兌換為正式之證券;
(e)如基金單位所支付之款項超過一種貨幣,由銀行及/或代名人酌情決定以法律所容許之何種貨幣收取;
(f) 代客戶(作為實益擁有人)填妥及呈交法例規定與基金單位有關之擁有權證明書;及
(g)根據第21條之規定處理上述提及所收取之款項或贖回任何基金單位所得款項或其他款項。
22.4 倘在任何時間銀行及/或代名人認為為著保障客戶之利益,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不違反準則對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適用的義務,即使並無指示,銀行仍可(但無義務)採取或促使代名人採取正如銀行或代名人為基金單位之實益擁有人之行動。在此情況下銀行可根據第21.3(c)條之規定貸款予客戶、而銀行及/或代名人可就有關基金單位進行認購、或處理有關之任何款項、證券或其他權利。
23. 投資計劃資料
銀行須盡合理努力應客戶之要求,向其提供根據本條款及章則代客戶所持有之基金單位相關之投資計劃所印製之一切年報、半年度報告及賬目,並促使代名人將與客戶之基金單位有相關之投資計劃所發出並由代名人收到的之一切通知或通告送交客戶。
24. 不 投 票
24.1 除非按照銀行根據第6條之規定收到客戶之指示及根據銀行要求之條件、彌償及支出條文進行,否則銀行將促致代名人不就為客戶所持之基金單位進行投票。如客戶有所指示,銀行須盡合理努力促致代名人將與(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持有之)基金單位有關之一切通告、委託書及徵求委派代表之文件送交客戶、或將須簽立留空待填文件送交客戶。
24.2 如客戶為與(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持有之)基金單位有關之財務或稅務原因,而在客戶亦已按銀行之要求對銀行的費用及負債作出銀行認為合理滿意的全部彌償的情況下,又能提供銀行所需之證據,銀行可簽立、或促致代名人及/或次保管人簽立客戶所需之合理地要求提供的擁有權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書與誓章,亦可根據當地法律之規定為、或促致為客戶進行申請或編寫報告,以便客戶申請或取得其有權享有該基金單位方面之稅務優惠。
附件二
此附件二包含有規管衍生產品交易之特定條款及章則。在不損害第2.8條(如適用)及第3.17.6條的情況下,如此附件二之條款及章則與甲部份所列之一般條款及章則及乙部份之特定條款及章則內所列之其他條文有抵觸,則以此附件二之條款及章則為準。
衍生產品
25. 客戶可買賣銀行所特別界定之衍生產品,惟須遵照銀行及/或衍生產品發行機構所定之條款及章則,客戶可要求透過銀行從銀行及/或發行機構處取得有關條款及章則之複 本、產品說明書及任何發售章程或涉及有關衍生產品的其他發售文件。
26. 客戶知悉及明白,衍生產品亦須受合約細則(該合約細則須由客戶簽立)所列之條款及章則所規限。
27. 客戶授權銀行將應付之結算款項及其他有關開支、佣金、服務收費及費用由客戶之結算賬戶扣除,使銀行可在結算日完成該項衍生產品之交易。
28. 客戶同意,如客戶在投資中遭受任何損失,銀行(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不違反準則對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適用的義務,且在第2.8條(如適用)的限制下)概不負責。
29. 客戶明白衍生產品屬於或不屬於保本投資,而有關發行機構可全權決定到期還款選項之選擇。
30. 客戶亦明白提前進行贖回須經衍生產品發行機構同意,並須受發行機構最終決定之條款及章則所規限。
31. 客戶明白及接受,如其虧蝕超出最初之保證金,客戶可能被要求在短時間內存入額外之保證金。如在指定之時間內未能提供所需之資金,客戶之持倉將被平倉。客戶仍須為其賬戶不敷之數負責。
附件三
風險披露聲明書
致 客戶的重要通知:請細閱此風險披露聲明書。此聲明書須視為銀行賬戶授權書及管限賬戶的
條款及章則之完整部份。
客戶,即本人 / 本人等,既簽立賬戶授權書,即表示本人 / 本人等已細閱此風險披露聲明書,並明白有關銀行服務之風險。
在證券交易中,包括股票掛鈎票據、其期權或其衍生產品、或其他買賣或投資交易,均具有重大之損失風險。客戶,即本人/本人等,應謹慎考慮以本人/本人等之財政狀況、對風險之承擔能力及投資經驗,該等由本人/本人等直接進行或透過貴銀行全權負責進行之交易或投資,是否適合本人/本人等。有關證券或債務票據市場,或本人/本人等不時與銀行的其他安排中選擇進行買賣或交易之其他市場涉及之一切風險及其他重要方面,此聲明書當然未能將其全然披露。具有更詳盡解釋之風險披露聲明書及產品說明書或發售章程或其他發售文件,隨時可供本人/本人等向銀行索取。本人/本人等在進行交易之前,應先行仔細研究有關證券及/或交易安排。
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或投資時,本人/本人等應明白及知悉通常涉及之風險,尤其應注意下列各方面:
32. 風險披露聲明書(證券交易)
32.1 本人/本人等知悉證券之價格可能及必定會波動,任何個別證券之價格皆可上升或下跌,甚至可能變成亳無價值。買賣證券不一定獲利,而且本質上存在可能損失之風險。本人/本人等知悉將證券交予銀行保管亦存在風險。例如銀行在持有本人/本人等之證券時無力償債,本人/本人等取回證券之時間將可能受到嚴重阻延。本人/本人等願意承擔此等風險。
32.2 本人/本人等知悉由於未能預料之通信擁塞及其他原因,互聯網、流動電話或其他訪問渠道在本質上為不可靠之通信媒體,而其不可靠性並非銀行可加以控制。本人/本人等並知悉,由於其不可靠性,在傳送數據及接收指示及其他資料時可能有時滯或延遲,而這可導致在執行指示時有延遲及/或在執行指示時之價格與給予指示時及之後之價格有差異。
33. 風險披露聲明書(創業板)
33.1 本人/本人等知悉香港證券交易所GEM(「創業板」)證券之價格可能及必定會波動,任何個別證券之價格皆可上升或下跌。甚至可能變成亳無價值。買賣創業板證券不一定獲利,而且本質上存在可能損失之風險。本人/本人等知悉將證券交予銀行保管亦存在風險。例如銀行在持有本人/本人等之證券時無力償債,本人/本人等取回證券之時間將受到嚴重阻延。本人/本人等願意承擔此等風險。
33.2 本人/本人等明白創業板之市場設計乃為可能附有高投資風險之公司而設。本人∕本人等尤其明白,該等公司可在並無過往盈利紀錄及不需預測未來盈利能力之情況下在創業板上市。本人/本人等了解,基於創業板上市公司處於初發展階段,同時,其經營之行業或所在國家等因素均可能産生風險。
33.3 本人/本人等知悉投資在此等公司之潛在風險,並明白必須經過審慎考慮後始作出投資決定。本人/本人等明白創業板具有較高風險及其他特點,故此較適合專業及其他熟悉投資技巧之投資者。
33.4 基於創業板上市公司處於初發展階段,本人/本人等明白創業板進行證券買賣比在主板買賣證券可能面對較大之市場波幅,同時亦不能確保於創業板買賣之證券有高流通量的
市場。
33.5 本人/本人等亦明白創業板之主要信息發放渠道為透過證券交易所運作之互聯網網頁刊登消息。創業板上市公司一般不須在憲報規定之報章上刊登付費公告。因此,本人/本人等知悉本人/本人等須取得經由創業板網頁所發佈有關創業板上市公司之最新資料。
33.6 本人/本人等知悉此風險披露聲明並不能陳述所有創業板涉及之風險及其他重要方面。本人/本人等明白本人/本人等在進行買賣之前,須自行搜集資料及研究在創業板的證券交易。
33.7 本人/本人等明白,如本人/本人等對此風險披露聲明之任何方面、或對在創業板買賣證券之性質及風險有不明確或不明白之處,本人/本人等應尋求獨立之專業意見。
33.8 本人/本人等明白簽署此風險披露聲明為證券交易所之強制性規定。本人/本人等明白,如本人/本人等未簽署及確認此聲明書,銀行不能執行本人/本人等有關買賣創業板證券之指示。
34. 風險披露聲明書(香港證券交易所之納斯達克 ﹣美國證券交易所證券)
納斯達克 ﹣美國證券交易所試驗計劃(「試驗計劃」)之證券乃為具經驗之投資者而設。在買賣試驗計劃之證券前,本人/本人等應先諮詢本人/本人等之交易商之意見及熟習試驗計劃之詳情。本人/本人等知悉試驗計劃之證券並未有按照在香港證券交易所主板或創業板作第一上市或第二上市之方法規管。
35. 風險披露聲明書(單位信託基金及代名人服務)
35.1 本人/本人等知悉任何投資計劃之基金單位之價格皆可上升或下跌。處於某些情況﹐贖回基金單位會有困難或不可能,基金單位甚至可能變成亳無價值。買賣任何投資計劃之基金單位不一定獲利,而且本質上存在可能損失之風險。本人/本人等知悉將基金單位交與銀行保管亦存在風險。例如銀行在持有本人/本人等之基金單位時無力償債,本人
/本人等取回基金單位之時間將受到嚴重阻延。本人/本人等願意承擔此等風險。
35.2 本人/本人等知悉由於未能預料之通信擁塞及其他原因,互聯網、流動電話或其他訪問 渠道在本質上為不可靠之通信媒體,而其不可靠性並非銀行可加以控制。本人/本人等 並知悉,由於其不可靠,在傳送數據及接收指示及其他資料時可能有時滯或延遲,而這可 導致在執行指示時有延遲及/或在執行指示時之價格與給予指示時及之後之價格有差異。
36. 風險披露聲明書(於交易所買賣的衍生產品及/或結構性產品)
A. 於交易所買賣的衍生產品及/或結構性產品的一般風險
發行機構失責風險:倘若結構性產品發行機構無力償債而未能履行其對其上市證券的責任,本人/本人等將被視作無抵押債權人,且對發行機構持有的任何資產均無優先索償權。因此,本人/本人等須特別留意結構性產品發行機構的財力及信用。
非抵押產品風險:非抵押結構性產品並沒有資產擔保。倘若發行機構無力償債或破產,本人/本人等可能損失本人/本人等的全數投資。要確定產品是否非抵押,本人/本人等須細閱上市文件。
槓桿風險:結構性產品如衍生權證及牛熊證均是槓桿產品,其價值可按相對相關資產的槓桿比率而快速改變。本人/本人等須留意結構性產品的價值可以跌至零,以致最初投資的資金盡失。
有效期的考慮:結構性產品設有到期日,到期後的產品可能會變得一文不值。本人/本人等須留意產品的到期時間,確保所選產品尚餘的有效期能配合其交易策略。
特殊價格移動:結構性產品的價格或會因為外來因素(如市場供求)而有別於其理論價,因此實際成交價可以高過亦可以低過理論價。
外匯風險:若本人/本人等所買賣結構性產品的相關資產並非以港元為單位,其尚要面對外匯風險。貨幣兌換率的波動可對相關資產的價值造成負面影響,連帶影響結構性產品的價格。
流通風險:交易所規定所有結構性產品發行機構要為每一隻個別產品委任一名流通量提供者。流通量提供者的職責在為產品提供兩邊開盤方便買賣。若有流通量提供者失責或停止履行職責,本人/本人等或不能進行買賣,直至有新的流通量提供者獲委任為止。
B. 於交易所買賣的衍生產品及/或結構性產品的附加風險
B(1)於交易所買賣的衍生產品衍生權證
於交易所買賣的衍生權證是衍生投資工具或結構性產品的一種,有效期通常為六個月至五年不等。衍生權證的相關資產包括普通股、市場指數、貨幣及一籃子股份。衍生權證是由與相關資產發行機構沒有關係的獨立第三者――一般是投資銀行所發行。這種權證的發行機構不一定是相關資產的發行機構,但須持有或有權持有相關資產。
於交易所買賣的衍生權證可與單一或一籃子的證券、股票指數、貨幣、商品或期貨合約(例如原油期貨)掛鈎。現時幾乎所有在香港的衍生權證均是以現金交收。而與在外地上市的一籃子股票、股票指數及證券掛鈎的權證,則只會以現金進行交收。與其他證券的情況相似,本人/本人等可於證券市場交易時間內任何時候買賣衍生權證。
當以實物交收的單一股票衍生認購權證被行使時,發行機構會將相關股份給予權證持有人。與股本權證的情況不同,沒有新股會被發行。
買賣衍生權證的一些相關風險
發行商風險:衍生權證持有人是衍生權證發行機構的無擔保債權人,對發行機構持有的任何資產並無優先索償權。
槓桿風險:雖然衍生權證價格通常低於相關資產價格,但衍生權證價格升跌的幅度可能遠較相關資產為大。雖然投資衍生權證的潛在回報可能比投資相關資產為高,但在最惡劣的情況下衍生權證價格可跌至零,持有人可能會損失所有投資金額。
非長期有效:與股票不同,衍生權證有到期日,並非長期有效。衍生權證到期時如非價內權證,則不會有價值。
時間遞耗:若其它因素不變,衍生權證的價值會隨時間而遞減,本人/本人等絕對不宜將衍生權證視為可購入及持有作為長線投資工具。
市場力量:除了決定衍生權證理論價格的基本因素外,衍生權證價格也受衍生權證本身在市場上的供求情況影響,尤其是當衍生權證在市場上快將售罄的時候及增發衍生權證時。
成交額:衍生權證的高成交額不應被視為其價值會上升的指標。除了市場力量外,衍生權證的價值還受其它因素影響,包括相關資產價格及波幅、剩餘到期時間、利率及相關預期股息。
波幅風險:衍生權證的價格可隨相關資產價格的引申波幅而升跌,本人/本人等須注意相關資產的波幅。
流通量提供者的責任:上市文件會列出流通量提供者的具體責任。一般而言,流通量提供者須在市場開市後5分鐘直至收市期間,以「持續報價」或「回應報價要求」的方式為衍生權證提
供流通量。流通量提供者須最少為一定手數的衍生權證提供流通性。發行機構必須在上市文件列明衍生權證的最高買賣差價。若為「回應報價要求」的方式,本人/本人等可要求流通量提供者提供報價。若有流通量提供者失責或停止履行職責,本人/本人等或不能進行買賣,直至有新的流通量提供者獲委任為止。
牛熊證
在交易所買賣的牛熊證類屬結構性產品,其追蹤相關資產的表現而毋須本人/本人等支付購入實際資產的全數金額。牛熊證有牛證和熊證之分,設有固定到期日,本人/本人等可以看好或看淡相關資產而選擇買入牛證或熊證。牛熊證是由與交易所及相關資產皆沒有關係的第三者--通常是投資銀行發行。與其他證券的情況相似,本人/本人等可在證券市場的交易時間內任何時候買賣牛熊證。
在交易所買賣的牛熊證在發行時設有附帶條件:在牛熊證有效期內,如相關資產價格觸及上市文件內指定的水平(稱為「收回價」),發行機構會收回有關牛熊證。若相關資產價格是在牛熊證到期前觸及收回價,牛熊證將提早到期並即時終止買賣。在上市文件原定的到期日即不再有效。
牛證的收回價必定等同或高於行使價,熊證的收回價則必定等同或低於行使價。若相關資產價格在到期前任何時候觸及收回價,牛熊證將提早到期。發行機構必須收回牛熊證,其買賣亦會即時終止。整個過程稱為「強制收回事件」。
牛熊證的有效期由3個月至5年不等,並只會以現金進行交收。牛熊證分有兩類:N類和R類。
i) N類牛熊證指收回價等同行使價的牛熊證。只要當相關資產的價格觸及或超越收回價,牛熊證持有人將不會收到任何現金款項。
ii) R類牛熊證指收回價有別於行使價的牛熊證。若出現強制收回事件,牛熊證持有人可收回少量現金款項(稱為「剩餘價值」)。但在最壞情況下,可能沒有剩餘價值。
買賣牛熊證的一些相關風險
強制收回:牛熊證並不適合所有投資者,本人/本人等在買賣牛熊證前應先考慮本身能承受多少風險。在任何情況下,除非本人/本人等清楚明白牛熊證的性質,並已準備好隨時會損失所有的投資金額,否則不應買賣牛熊證,因為當牛熊證的相關資產價格觸及收回價時,牛熊證會即時由發行機構收回,買賣亦會提早終止。當買賣提早終止時,N類牛熊證將不會有任何剩餘價值。若是R類牛熊證,持有人或可收回少量剩餘價值,但在惡劣的情況下亦可能沒有剩餘價值。銀行從發行機構收回剩餘價值款項時或會向其客戶收取服務費。
一般來說,收回價與相關資產現貨價的相差越大,牛熊證被收回的機會越低,因為相關資產的價格需要較大的變動才會被收回。但同一時間,收回價與現貨價的相差越大,槓桿作用便越小。當牛熊證被收回後,即使相關資產價格反彈,該隻牛熊證亦不會再次復牌在市場上買賣,因此本人/本人等不會因價格反彈而獲利。
若屬海外資產發行的牛熊證,強制收回事件可能會於交易所交易時段以外的時間發生。
槓桿作用:由於牛熊證是槓桿產品,牛熊證價格變幅的百分比會較相關資產為高。若相關資產價格的走向與本人/本人等原先預期的相反,本人/本人等可能要承受百分比上更大的損失。
限定的有效期:牛熊證有一固定有效期,並於指定日期到期。有效期可以是3 個月至5年不等。若牛熊證在預定到期日前遭提早收回,其有效期將變得更短。牛熊證的價值會隨着相關資產價格不時的變動而波動,於到期後或在某情況下於正常到期前遭提早收回更可能會變得沒有價值。
相關資產的走勢:牛熊證的價格變動雖然趨向緊貼相關資產的價格變動,但在某些情況下未必與相關資產價格的變動同步(即對沖值不一定等於一)。牛熊證的價格受多個因素所影響,包括其本身的供求、財務費用及距離到期的時限。此外,個別牛熊證的對沖值亦不會經常接近一,特別是當相關資產的價格接近收回價時。
流通量:雖然牛熊證設有流通量提供者,但不能保證本人/本人等可以隨時以本人/本人等的
目標價買入/沽出牛熊證。若有流通量提供者失責或停止履行職責,本人/本人等或不能進行買賣,直至有新的流通量提供者獲委任為止。
財務費用:牛熊證的發行價包括財務費用,發行機構須在推出牛熊證時在上市文件內訂明計算財務費用的程式。牛熊證的財務費用包括調整預期正股普通股息後的發行機構的融資/證券借用成本(若相關資產為派息股份)及發行商的溢利。這些因素或會不時變動,以至牛熊證的財務費用在其有效期內變動不定。一般來說,牛熊證的年期越長,財務費用便越高。財務費用會隨著牛熊證趨近到期而逐步下降。本人/本人等宜將由不同發行機構發行但相關資產和特色都相似的牛熊證的財務費用作比較。
牛熊證在發行時已把整個年期的財務費用計算在發行價內,雖然當牛熊證被收回時其年期會縮短,持有人仍會損失整筆財務費用。
在任何情況下,本人/本人等需注意牛熊證推出後,其財務費用或會轉變,流通量提供者沒有義務在牛熊證推出時根據財務費用的理論計算方法開價。
接近收回價時的交易:相關資產價格接近收回價進行交易時,牛熊證的價格可能會變得更加波動,買賣差價可能會較闊,流通量亦可能變得不確定。牛熊證隨時會被收回而交易將因此終止。但是,由於強制收回事件發生的時間與停止牛熊證買賣之間可能會有一些時差,有一些交易在強制收回事件發生後才被執行及被本人/本人等確認。任何在強制收回事件後始執行的交易將不被承認並會被取消。因此,本人/本人等須留意有關風險,並於買賣接近收回價的牛熊證時需額外小心。
發行機構會於強制收回事件發生後1小時內通知市場確實的收回時間,交易所亦會把於強制收回事件發生後才達成的交易資料發布給銀行,銀行將通知其客戶。
海外資產發行的牛熊證:以海外資產發行的牛熊證,其價格及結算價均由外幣兌換港元計算,本人/本人等買賣這類牛熊證需承擔有關的外匯風險。外匯價格由市場供求釐定,其中牽涉的因素頗多。
若屬海外資產發行的牛熊證,收回事件可能會於交易所交易時段以外的時間發生。有關的牛熊證會於下一個交易時段或發行機構通知交易所強制收回事件發生後停止在交易所買賣。牛熊證買賣不設自動停止機制。
B(2)於交易所買賣的交易所買賣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s 或 ETF)及期貨 ETF
交易所買賣基金是被動型管理開放式基金。所有在交易所上市的ETF 均為證監會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
與其他證券的情況相似,本人/本人等可在證券市場交易時間內任何時候買賣ETF。
ETF可大致分為三類:
實物資產ETF(即傳統型ETF)
這些ETF很多皆完全按照相關基準的同一組成及比重,直接買進複製相關基準所需的全部資產
(如股票指數的成分股),但亦有一些只買入複製相關基準所需的部分資產,又或與相關基準有高度相關性但卻非其組成部分的資產。
有些追蹤股票指數的實物資產ETF或也部分投資於期貨及期權合約。此外,若干實物資產ETF的策略會包括借出所持股票。本人/本人等應細閱發售章程,確保明白相關ETF的運作。
合成ETF
這些ETF不買相關基準的成分資產,一般都是透過投資金融衍生工具去「複製」相關基準的表現。ETF投資於衍生工具須有抵押品(有關交易對手風險淨額及總額以及抵押品的類別及組成等詳情,全部載於ETF 的網站)。ETF就任何單一交易對手所承擔的風險淨額(即扣除獲提供抵押品的價值)不得超過其資產淨值的10%。本人/本人等應細閱發售章程,確保明白相關ETF的運作。
期貨ETF
期貨ETF是於交易所買賣的被動式管理指數基金,旨在透過投資於期貨合約,複製相關指數的
表現。
額外回報指數及總回報指數
期貨 ETF 可以追蹤現貨市場指數或期貨指數。一般來說,期貨 ETF 所追蹤的期貨指數,是屬於額外回報指數或總回報指數。
• 額外回報指數量度ETF 所持有之相關期貨合約在持有期間的價格變動,並會根據期貨合約在即將到期時轉倉所產生的收益或虧損加以調整。
• 總回報指數量度期貨合約的價格變動、因期貨合約轉倉所產生的收益或虧損,以及根據不同假設計算,來自ETF 所持有現金與保證金的名義利息收益。
投資期貨 ETF 的好處和風險
期貨 ETF 是 ETF 的眾多類別之一,擁有一般 ETF 的主要優點,包括買賣方便、分散風險、具透明度及具成本效益。與此同時,這類基金亦可利用期貨合約投資於多種相關資產,包括商品(例如貴金屬和其他實物商品)、固定收益證券及股票。然而,投資期貨 ETF 涉及投資 ETF 的一般風險,以及期貨基金的相關風險。
交易所買賣基金的一些相關風險
市場風險:交易所買賣基金主要為追蹤某些指數、市場/行業又或資產組別(如股票、債券或商品)的表現。交易所買賣基金經理可用不同策略達至目標,但通常也不能在跌市中酌情採取防守策略。本人/本人等必須要有因為相關指數/資產的波動而蒙受損失的準備。
追蹤誤差:這是指交易所買賣基金的表現與相關指數/資產的表現脫節,原因可以來自交易所買賣基金的交易費及其他費用、相關指數/資產改變組合、交易所買賣基金經理的複製策略等等因素。(常見的複製策略包括完全複製/選具代表性樣本以及合成複製,詳見下文。)
以折讓或溢價交易:交易所買賣基金的交易價格可能會高於或低於其資產淨值,當中主要是供求因素的問題,在市場大幅波動兼變化不定期間尤其多見,專門追蹤一些對直接投資設限的市場/行業的交易所買賣基金亦可能會有此情況。
外匯風險:若本人/本人等所買賣交易所買賣基金的相關資產並非以港元為單位,其尚要面對外匯風險。貨幣兌換率的波動可對相關資產的價值造成負面影響,連帶影響交易所買賣基金的價格。
流通量風險:證券莊家是負責提供流通量、方便買賣交易所買賣基金的交易所參與者。
儘管交易所買賣基金多有一個或以上的證券莊家,但不能保證可維持交投活躍。若有證券莊家失責或停止履行職責,本人/本人等或不能買賣產品。
期貨ETF涉及的特定風險
(I) 期貨合約轉倉風險:期貨合約是透過期貨交易所訂立的具約束力協議,於未來的特定時間買賣相關資產。「轉倉」是指,當現有期貨合約即將到期,以代表同一相關資產但到期日較後的期貨合約取代。當期貨合約轉倉(即賣出近期的期貨合約,再買入較長期的期貨合約)時,如較長期的期貨合約的價格高於即將到期的現有期貨合約價格,轉倉可能會導致虧損(即負轉倉收益「negative roll yield」)。在此情況下,出售近期期貨合約所得的收益,並不足以購買相同數量而到期日較後的期貨合約,因後者的價格較高,這會對期貨 ETF 的資產淨值有不利影響。
(II) 持有期貨合約數量的法定限制風險:在獲認可交易所上市的期貨合約受限於法定持倉限制,不能持有多於某一特定數量之期貨合約。若期貨 ETF 的期貨合約持倉已增加至接近有關上限,則可能因無法購買更多期貨合約而未能新增 ETF 單位,此情況可能令上市的 ETF單位的交易價格偏離於其資產淨值。
(III) 期貨及期權基金涉及的主要風險:
(a) 期貨合約或期權風險
基本風險:期貨合約或期權的價格變動未必與現貨市場相關資產的價值變動一致或完全相符,例如相關資產的現貨價格上升,未必令期貨及期權基金的資產淨值以相同幅度上升。事實上,期貨及期權基金的資產淨值可能維持不變,甚至可能下跌。
大幅波動的風險:由於期貨及期權基金大筆投資於期貨合約及期權,基金價格或會受制於相當波動的期貨合約及期權價格。期貨合約或期權的價格波動或會由其他因素所帶動,例如政府政策、供求、利率變動及當前經濟環境。期貨合約或期權的價格相 當波動,因此期貨及期權基金的價格也非常波動。此外,很多期貨及期權基金的投資對象,或會是以價格一般較為波動的資產類別(如商品及外幣等)為相關資產的期貨合約或期權。此外,部分期貨交易所可能就期貨價格的每日變幅設有限制。在此情況下,即使期貨及期權基金嘗試平倉止蝕,但有關限制也可能令指示無法執行。
保證金風險和流通性風險:假如市場走勢對期貨持倉不利,期貨及期權基金或須為維持手上的持倉,在短時間內支付額外按金。期貨及期權基金或須為支付所需按金,以不利的價格變現資產,因而招致巨額虧損。有些期貨及期權基金只能在指定時間內贖回(如每月)。若投資於這類基金,你未必能按期望的價格或在需要資金周轉時,將投資變現。
(b) 槓桿借貸風險
買賣期貨合約及期權可涉及相當高的風險。相對於期貨合約或期權本身的價值,訂立期貨合約或期權所需的基本按金或期權金的金額較少,因此有 關期貨合約或期權的交易本身屬槓桿式交易。就此而言,合約價格若有輕微變動,也會引致盈利或虧損倍大,倍大程度視乎有關基金所使用的槓桿程度。期貨及期權基金未必一定設有槓桿。雖然期貨及期權基金未必會將所有資產投資於已設立槓桿的期貨合約或期權,但期貨合約或期權的槓桿作用仍可能使有關基金損失所有資產。因此投資者應留意所投資期貨及期權基金的槓桿水平及相關的風險。
(c) 投資模型風險
期貨及期權基金的表現主要取決於投資策略的成敗,而有關策略一般以基金所採用的投資模型作為基礎。然而,運用投資模型並不保證基金會有良好業績,而市況突變亦可能會損害投資模型的表現。此外,有關基金亦不能保證可準確且及時地全面執行所訂立的投資策略。
(d) 業績表現風險
期貨及期權基金的經理或會徵收業績表現費,若基金的資產淨值達致預先設定的淨增長水平,便須每年向基金經理繳交這項費用。由於業績表現費 通常按日計算,若須繳付,便會從基金的資產淨值中每日扣除,因此投資者要贖回基金單位時,即使他們的投資本金已有所虧損,亦有可能須承擔所贖回單位的業績表現費。
(e) 交易對手風險
期貨及期權基金投資於期權或其他場外衍生產品時,將須承受交易對手可能無法履行責任的違約風險,基金或會因而招致虧損。
交易所買賣基金的不同複製策略所涉及的對手風險:
(a)完全複製及選具代表性樣本策略
採用完全複製策略的交易所買賣基金,其目標通常是按基準的相同比重投資於所有的成份股
/資產。採取選具代表性樣本策略的,則只投資於其中部分(而不是全部)的相關成份股/資產。直接投資相關資產而不經第三者所發行合成複製工具的交易所買賣基金,其交易對手風險通常不是太大問題。
(b)合成複製策略
採用合成複製策略的交易所買賣基金,主要透過掉期或其他衍生工具去追蹤基準的表現。現時,
採取合成複製策略的交易所買賣基金可再分為兩種:
(i) 以掉期合約構成
總回報掉期(total return swaps)讓交易所買賣基金經理可以複製基金基準的表現而不用購買其相關資產。
以掉期合約構成的交易所買賣基金需承受源自掉期交易商的交易對手風險。若掉期交易商失責或不能履行其合約承諾,基金或要蒙受損失。
(ii) 以衍生工具構成
交易所買賣基金經理也可以用其他衍生工具,合成複製相關基準的經濟利益。有關衍生工具可由一個或多個發行機構發行。
以衍生工具構成的交易所買賣基金需承受源自衍生工具發行機構的交易對手風險。若有關發行機構失責或不能履行其合約承諾,基金或要蒙受損失。
交易所買賣基金即使取得抵押品,也需依靠抵押品提供者履行責任。此外,當抵押品的權利被行使時,抵押品的市值亦可以遠低於所擔保的金額,令交易所買賣基金損失嚴重。
B(3)股票掛鈎票據
股票掛鈎票據是一項結構性產品,這種產品的對象是一些想賺取較一般定期存款為高的息率,亦願意接受最終可能只收取股票或蝕掉部分或全部本金風險的零售及機構投資者。股票掛鈎票據的買賣方式跟其他證券無異,本人/本人等可在證券市場交易時間內進行買賣。
購入股票掛鈎票據時,本人/本人等已等同間接沽出正股的期權。要是正股價格變動正如本人
/本人等所料,本人/本人等便可賺取主要來自沽出期權所得期權金的預定回報。如變動與本人/本人等的看法背道而馳,則可能要蝕掉部份甚至全部本金,又或只收到價值比投資額為少的正股。
交易所買賣股票掛鈎票據的一些相關風險
承受股本市場風險:本人/本人等需承受正股及股票市場價格波動的風險、派息及公司行動之影響及對手風險,並要有心理準備可能會收到股票或只收到比投資額為少的款項。
賠本可能:如正股價格變動與本人/本人等事前看法背道而馳,即可能要蝕掉部分甚至全部投資額。
價格調整:本人/本人等應注意,正股因派息而出現的除息定價或會影響正股的價格,以及股票掛鈎票據到期的償付情況。本人/本人等亦應注意,發行機構可能會由於正股的公司行動而對股票掛鈎票據作出調整。
利率:雖然大部份股票掛鈎票據的孳息都較定期存款及傳統債券提供的利息為高,但投資回報只限於股票掛鈎票據可得的孳息。
準孳息計算:買賣股票掛鈎票據及票據到期時支付款項或交付正股均涉及費用。交易所發布的準孳息數字並無將這些費用計算在內。
股票掛鈎票據流通量提供者的責任:股票掛鈎票據流通量提供者之責任會在上市文件列明,其中包括(1)在何種情況下會或不會提供流通量;(2)提供流通量的最低數量(最少10 手)及(3)每次報價的最大的買賣差價。若有流通量提供者失責或停止履行職責,本人/本人等或不能進行買賣,直至有新的流通量提供者獲委任為止。
B(4)於交易所買賣的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
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是指以交易所買賣基金(ETF)形式發行的一種集體投資計劃,但事實上它們是一種衍生工具產品。
槓桿產品的目標一般在提供實現相當於所追蹤相關指數回報若干倍的單日回報。反向產品的目標一般在提供與產品所追蹤相關指數的單日回報相反的收益。海外市場普遍稱相關產品為槓桿及╱或反向交易所買賣基金。
為產生特定的槓桿或反向回報,該等產品須經常(一般為每日)調整其投資組合。正因如此,它們不具有傳統交易所買賣基金的”購買而持有”的特點。投資者應了解該等產品的回報在
持有超過一天之後的影響和其複式效應,亦應知道其相關指數回報的細小變化可以對該產品的價值產生重大影響。
閣下須注意以下關於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的重點:
- 不建議持有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超過其調整周期(一般為一天);
- 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是為作為針對短期市場時機或對沖目的而設的交易工具,並不適宜作為長期持有的投資;
- 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只適合富有資深經驗及交易導向型的投資者,並且他們經常及每日可以檢視其組合的表現;及
- 如隔夜持有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其表現可與其相關的指數有所偏離。
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交易具有很高的投資損失風險,尤其不適合不熟識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的特點和風險的投資者,因為該等產品是為即日投資結果而設計的,亦不適合在追求長遠回報的投資者或不能積極檢視其投資組合的投資者。
因此,對許多欲藉投資集體投資計劃或作為低風險交易所上市產品的交易所買賣基金從而作為分散其投資風險的公眾人士而言,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一般不適合。監管機構考慮到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的特殊風險取向,已禁止及/或不鼓勵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的保證金融資交易。在作出有關的投資決定前,閣下須審慎考慮其經驗、目標、財務狀況及其他相關情況。
雖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在交易所上市,但並不能保證其市場流通性。若有關產品涉及衍生工具而其沒有二級市場,則相關的流通性風險就更高。買賣差價較大,可導致交易損失。因此,倘若相關投資工具為受限制而流通量少的市場提供投資機會,那麽提早折解相關投資工具將會較困難和昂貴。
由於跟蹤策略的失效、貨幣差價、以及費用及支出的原因,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的表現可以與其相關的指數存有差異。
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目前可用港元,人民幣或美元交易。投資於以非港元作為計價貨幣的相關資產亦會承受滙率風險。貨幣滙率的變化可以對相關資產的價值有不利影響,從而影響產品的價格。
正如 ETF 一樣,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的有關風險包括對手方風險、市場風險、追蹤錯誤、以折扣價或溢價交易及流動性的風險。
與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相關的具體風險必然取決於交易條件以及閣下所處情況。不過整體而言,所有相關產品都或多或少涉及市場風險、信貸風險、融資風險操作風險、重新平衡活動的風險以及即日投資風險。
1. 市場風險是指由於一個或多個市場價格、利率或指數或者其他市場因素之波動或其等間的關聯性或關係之波動,或者由於相關交易的市場或關聯市場流通性不足,從而導致相關交易價值受到不利影響的風險。
2. 信貸風險是指相關交易對手無法按時履行付款或其他責任的風險。
3. 融資風險是指在相關交易或與之相關的對沖、交易、抵押或者其他交易當中,由於由交易對手交付或交付予交易對手的資金流動時機出現錯配或延誤,從而導致交易雙方或一方沒有足夠的現金履行責任的風險。
4. 操作風險是指由於發行人及/或閣下用作監控及量度相關交易的風險及合約責任、用作記錄及評估投資組合及相關交易,或者用作監察人為錯誤、系統故障或管理不善的內部系統及控制措施存在缺陷或者出現故障,從而導致蒙受損失的風險。
5. 重新平衡活動的風險:槓桿及反向產品不保證每天都可以重新平衡其投資組合,以實現其投資目標。市場中斷、規管限制或市場異常波動可能會對產品的重新平衡活動造成不利影響。
6. 即日投資風險:槓桿及反向產品的槓桿倍數會隨交易日市場走勢而改變,但直至交易日完結都不會重新平衡。因此槓桿及反向產品於交易日內的回報有可能會多於或少於相關指數的槓桿或相反回報。
縱使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是以交易所買賣基金形式上市,香港聯合交易所沒有認可任何產品或就任何產品的存在或其表現負上任何責任及/或法律責任。
有別於傳統的回報模式(僅適用於反向產品):反向產品旨在提供相反於相關指數表現特定
倍數的單日回報。如果有關指數長時間上升,或者當相關指數的計價貨幣不同於有關反向產品的基準貨幣,而該計價貨幣的匯價長時間上升時,反向產品可能會損失大部分或所有價值。
反向產品與沽空(僅適用於反向產品):投資反向產品並不等同於建立短倉。因為涉及重新平衡活動,反向產品的表現可能會偏離短倉表現,特別是當市況波動和走勢經常搖擺不定的時候。
閣下應當在作出交易前研究和理解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基於閣下的財務狀況及投資目標,仔細考慮有關交易是否適合閣下。
以上所述並非旨在披露與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交易有關的所有風險及其他重要考慮因素。基於相關風險,閣下只應在充分理解閣下擬進行的交易的合約性質(以及合同關係)下方才進行該等交易。閣下不應將此一般披露聲明視為商業、法律、稅務或會計的意見或者視為對相關法例之修訂。閣下應當就擬進行的槓桿產品或反向產品交易自行咨詢商業、法律、稅務及會計顧問之意見;除非閣下經已完全明白相關交易的條件及風險,包括閣下可能蒙受損失之風險水平,否則閣下不應參與任何交易。
有關此第 36 條「風險披露聲明書 ― 於交易所買賣的衍生產品及/或結構性產品」的資料是引述自,包括但不限於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港交所」)之網站。有關進一步資料,請參閱港交所網站 (http://www.hkex.com.hk/chi/index_c.htm)、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網站 (https://www.sfc.hk/web/EN/index.html) 及 聯 絡 澳 門 金 融 管 理 局 (https://www.amcm.gov.mo/pt?/pIndex.htm)。
37. 期權交易之風險
在某些情況下,期權交易之虧蝕風險極大。本人/本人等之虧蝕可能超出最初之保證金。設置「止蝕盤」或「止蝕限價盤」等備用交易指示,未必可以避免虧蝕。在某些市場情況下或不能執行此等指示。本人/本人等可能被要求在短期內存入額外之保證金。如在指定之時間內未能提供所需之資金,本人/本人等之持倉可被平倉。本人/本人等仍須為本人/本人等之賬戶出現的任何赤字負責。因此,本人/本人等在進行交易之前,應先行研究及了解期權,及應謹慎考慮以本人/本人等之財政狀況及投資目標,該類交易是否適合本人/本人等。倘本人/本人等買賣期權,本人/本人等須了解其行使及到期之有關程序,及在行使期權及其到期時本人/本人等之權利及義務。
38. 在香港以外地方收取或持有的客戶資產的風險
本人/本人等知悉,本人/本人等的該等在外地上市及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證券,是受到有關海外司法管轄區的適用法律及規例所監管的。這些法律及規例與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及根據該條例制訂的規例可能有所不同。因此本人/本人等之證券將可能不會享有賦予在香港收取或持有的證券的相同地位。
39. 授權將證券借出或存放於第三方之風險
倘本人/本人等授權銀行或其代理根據第83/99/M號法令、第32/93/M號法令及其他應予適用之澳門法律、法規或指引,及/或《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或《證券及期貨(客戶證券)規則》借出本人/本人等之證券或將其存放於第三方,將存在一定風險。在此之前,銀行或其代理必須先獲得本人/本人等書面許可,且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之期限。本人/本人等明白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本人/本人等必須簽署此等授權書。倘本人/本人等簽署此等授權書而借出或存放證券於第三方,該第三方即對本人/本人等之證券具有留置權或押記。雖然銀行或其代理須因該項授權所借出或存放之證券向本人/本人等負責,但銀行或其代理之失責可能導致本人/本人等之證券出現損失。本人/本人等並明白,如本人/本人等不需要保證金融資或不願意將本人/本人等的證券借出或質押,本人/本人等可無須簽署此等授權書。
40. 買賣人民幣證券或投資於人民幣投資的風險
外匯風險及每日兌換限制等
現時人民幣不可自由兌換及可能在任何特定時間在中國大陸以外只有有限度的人民幣供應。以人民幣計值的證券存有兌換風險,並且就兌換金額可能有每日限額或其他限制。如在澳門買賣人民幣,本人 / 本人等可能需要容許足夠時間以避免超過該等限制。此外,以人民幣計值的證券帶有流動性風險,特別是如果該等證券沒有交投暢旺的二手市場及它們的價格有大額買賣差價。
投資於以人民幣計值的證券須承受匯率風險。人民幣對任何其他外幣的匯價會波動並且受到中國大陸及國際政治及經濟狀況及多個其他因素影響。與其他貨幣相比人民幣結算金額的價值將因應現行市場匯率而變更。
就並非以人民幣計值或帶有並非以人民幣計值的相關投資的人民幣產品而言,該等產品於進行投資及清算投資時須承受多重貨幣兌換成本,以及在賣出資產以滿足贖回要求及其他資本規定(例如結算營運開支)時出現的人民幣匯率波動及買賣差價。
以人民幣計值的相關投資的有限選擇
就沒有途徑於中國大陸直接投資的人民幣產品而言,它們在中國大陸以外又以人民幣計值的相關投資的可供選擇可能有限。該限制可能導致人民幣產品之回報及表現受到不利影響。
不獲保證的預期回報
如果人民幣投資產品附有回報示例的說明而該回報(或部份回報)並不獲保證,本人 / 本人等應特別注意不獲保證的回報相關的任何披露(或回報之部份,視情況而定)及該等示例說明所依據的假設,包括例如任何未來花紅或股息分派。
對投資產品的長期承擔
就涉及長時間投資的人民幣產品而言,本人 / 本人等應特別注意如本人 / 本人等於到期日前或禁售期(如適用)期間贖回本人 / 本人等之投資,可能會因收益顯著低於投資額而蒙受重大本金損失。本人 / 本人等應注意提早贖回或提款的費用及收費(如有),及因於到期日前或禁售期期間贖回投資而導致的花紅損失(如適用)。
交易對手的信貸風險
本人 / 本人等應特別注意人民幣產品中涉及的交易對手之信貸風險。若人民幣產品可能投資於没有任何抵押品支持的人民幣債務工具,該等產品完全暴露於相關交易對手之信貸風險。當人民幣產品投資於衍生工具時,亦可能出現交易對手風險,因為衍生工具發行人違責行為可能導致人民幣產品之表現受到不利影響而引致重大損失。
利率風險
就屬於人民幣債務工具或可能投資於人民幣債務工具的人民幣產品而言,本人 / 本人等應注意該等工具可能容易受利率波動的影響而導致人民幣產品之回報及表現受到不利影響。
流動性風險
本人 / 本人等應注意人民幣產品涉及流動性風險,及在適用情況下,人民幣產品在清算其本身所投資的相關投資時,人民幣產品可能蒙受重大損失的可能性,特別是如果該等投資沒有活躍的二手市場及它們的價格有大額買賣差價。
贖回投資時並非收取人民幣的可能性
就人民幣產品中有相當部份為以非人民幣計值的相關投資而言,本人 / 本人等應注意贖回產品時並非全數收取人民幣的可能性。當人民幣的外匯管制及兌換限制導致發行人不能及時取得足夠的人民幣款額,這種情況便可能出現。
與槓桿交易相關的附加風險
進行人民幣產品的槓桿交易之前,本人 / 本人等應確保已經明白及接受借貸安排之風險和條款及細則。槓桿式運作會擴大潛在虧損,因而提高投資風險。本人 / 本人等應注意在哪些情況下可能被要求在短時間內存入額外的保證金及本人 / 本人等之抵押品可能在未經本人 / 本人等的同意下被出售。本人 / 本人等應留意市場情況可能使備用交易指
示,例如「止蝕」指示,無法執行的風險。另外,本人 / 本人等應留意本人 / 本人等須承受利率風險,特別是本人 / 本人等之借貸成本可能因利率變動而增加。
41. 其他風險披露聲明書
41.1 可能不能將投資變現 在某些市場情況下,本人/本人等可能不易、甚或不能將投資變現。例如市場「停板」或有關交易所暫停交易,便會出現上述情況。此外,某類投資可能未有現成之市場,及市場交易商可能未準備好進行有關某類投資之交易。某類投資可能須持有至其到期,例如某些與股票聯繫之票據或指數期權只能在到期日行使,而其他投資則可在到期日前任何時間行使。市場可能並無適當之資訊可決定某類投資之價值。
41.2 發行機構或交易對手之風險 倘某證券或其他票據的發行機構或交易對手未能履行其責任,則該等投資或會變得毫無價值,而任何交易成本及利潤均無法追討。
41.3 國家風險 倘某投資項目之資產由受限於外地法律之機構發行,則政府或其他官方機構所實施之外匯管制、延期債付債務權或其他行動,均可能延誤或妨礙投資者收回已投資之款項及利潤或收益。
41.4 貨 幣風險 如買賣合約或其他投資並非以本人/本人等之主要參考貨幣為計算單位,或本人/本人等投資時所用的資金由其他貨幣兌換回主要參考貨幣,則如外匯市場出現對本人/本人等不利之情況,在合約到期或任何提前交易時,兌換為本人/本人等之主要參考貨幣的淨收益或初始資金未兌換前之貨幣(視情況而定),可能會大幅少於訂立買賣合約當日或進行投資當日之相同數數額,本人/本人等所得之收益或獲利因而可能會被完全抵銷。
41.5 場外交易 交易可以離場交易或場外交易之方式進行。該等非交易所買賣或不能轉讓之票據可能未能隨時變現及不受任何交易所之規則所管制。因此可能出現並無市場交易商願意買賣該等票據,又或並無適當之資訊可以決定該等票據之價值的情況。有時更可能不能取得有關報價。交易商或會不時訂定及/或更改最低成交額。
41.6 稅務 任何投資之交易收益或獲利,均可能須要繳付發行機構之國家,又或該等投資進行買賣所在之國家之預扣稅、資本利得稅或其他稅項。在該等情況下,除非發行機構同意連稅總計本人/本人等所收到的收入或獲利,否則本人/本人等只能在扣除預扣稅、資本利得稅或其他稅項後取得餘下之利息、或出售或贖回投資所得之收益。
41.7 銀行無責任提供開價 倘本人/本人等不能取得理想之價格或市場沒有買家,銀行並無責任向本人/本人等提供開價或向本人/本人等購回任何證券或投資,除非銀行以書面訂有認購權規定其於某些情況下須如此作為。
41.8 未到期之買賣 市場之走勢變幻莫測,債務票據若未到期,本人/本人等可能不能以合理之價格(甚至完全無法)將其變現。
41.9 訴訟權之限制 即使債務票據之發行機構、發票人/付款人、承兌人、擔保人或其他有關人士有過失,本人/本人等對其亦無直接訴訟權。
41.10 銀行只為所收到之款項負責 只有如及僅限於銀行實際由或代債務票據之發行機構收到本金或其他款項的範圍內,銀行始有責任在到期時向本人/本人等支付本金或其他款項。
41.11 代存郵件或將郵件轉交第三方 倘本人/本人等授權銀行可代存郵件或將郵件轉交第三方,本人/本人等必須盡快親自收取有關於本人/本人等賬戶之成交單據及結單,並加以細閱,以確保可及時發現任何差異或錯誤。
41.12 自行作出投資決定 本人/本人等確認是項投資的決定乃基於本人/本人等的判斷。本人/本人等並無收到任何就是項投資預期淨回報的保證。如本人等為機構專業投資者或法團專業投資者,本人等確認本人等之投資決定並沒有依靠任何來自銀行的溝通(書面
或口述)作為投資意見或作為是項投資的建議。
41.13 獨立之意見 如本人/本人等對任何買賣或投資安排所涉及之風險存在有任何疑問,或對風險披露聲明書之任何方面有疑問或不了解之處,本人/本人等須尋求獨立之專業意見。
41A. 中華通服務 - 滬港通或深港通北向交易服務
通過滬港通北向交易服務向上海證券交易所(「上交所」)或深圳證券交易所(「深交所」)提交的或在上交所執行的所有訂單,應遵守相關交易所的規則和程序以及中國內地適用的法律及規例。
主要風險
(1) 不受投資者賠償基金保障
本人/本人等注意,香港的投資者賠償基金並不涵蓋滬港通及深港通下的任何北向交易和南向交易。對於參與北向交易的香港/澳門投資者而言,由於本人/本人等是通過香港/澳門的證券經紀進行北向交易,該證券經紀並非內地證券公司,因此本人/本人等亦不受中國內地投資者保護基金的保障。
(2) 額度用盡
當北向交易的每日額度用完時,將會即時暫停相應買盤交易訂單(已獲接受的買盤訂單不會因每日額度用盡而受到影響,此外仍可繼續接受賣盤訂單),當日不會進一步接受買盤訂單。買盤交易將於下一個交易日恢復。
(3) 交易日差異
滬港通與深港通只有在香港與相關內地市場均為交易日、而且香港與內地市場的銀行在相應的款項交收日均開放時才會開放,所以有可能出現內地市場為正常交易日、而香港/澳門投資者卻不能買賣A股的情況。本人/本人等會注意滬港通與深港通的開放日期,並因應自身的風險承受能力決定是否在滬港通或深港通不交易的期間承擔A股價格波動的風險。
(4) 前端監控對沽出的限制
若本人/本人等將A股存放於銀行指定之以外之證劵經紀,如果需要沽出所持有的某些A股股票,必須在不晚於沽出當天(T日)開市前成功把該A股股票轉至銀行指定之證劵經紀帳戶中。如果本人/本人等錯過了此期限,將不能於T日沽出該A股。
(5) 合資格股票的調出
當一些原本為滬港通或深港通合資格股票被調出滬港通或深港通範圍時,該股票只能被賣出而不能被買入。這對本人/本人等的投資組合或策略可能會有影響。因此,本人/本人等需要密切關注上交所、深交所或聯交所提供及不時更新的合資格股票名單。
(6) 回轉交易限制
內地A股證券市場不允許回轉交易。因此,本人/本人等於T日買入上交所或深交所證券後,僅可於T+1日或之後賣出。
(7) 大宗交易及非自動對盤交易限制
所有交易必須在上交所或深交所進行,不設大宗交易或非自動對盤交易。
(8) 賣 空
不得進行無備兌賣空活動。但上交所或深交所證券(需為合資格進行買及賣盤北向交易的證券)可在符合上交所或深交所多項規定下分別透過滬股通或深港通進行備兌賣空。
(9) 短線交易利潤
根據中國大陸的證券法,如果本人/本人等持有上市發行人5%或以上股份,並在購買(或出
售)6個月內因出售(或購買)而獲利(「短線交易利潤」),本人/本人等會被要求交出由該出售(或購買)而得到的利潤。
(10) 緊急情況下取消交易
銀行有權於緊急情況(如香港/澳門懸掛八號颱風訊號)下取消本人/本人等的訂單。
在緊急情況(例如聯交所失去與上交所或深交所的所有聯絡渠道等)下,銀行或未能發出本人
/本人等的取消買賣盤指令;在該等情況下,如訂單經已配對及執行,本人/本人等須承擔結算責任。
(11) 戶口實益擁有人的資料
銀行有權向聯交所披露本人/本人等的身份資料,聯交所可能繼而轉發予上交所或深交所以作監察及調查之用。上交所或深交所並有權要求銀行協助調查。
(12) 貨幣風險
北向交易以人民幣進行交易和交收。如果本人/本人等為非內地投資者持有人民幣以外之本地貨幣,本人/本人等便需承受將本地貨幣轉換為人民幣的匯率風險。在匯兌過程中,本人/本人等要承擔將會牽涉轉換貨幣的成本。即使該人民幣資產的價格在本人/本人等購買及贖回或出售時不變,在把贖回或出售收益的貨幣轉換過程中,如果人民幣貶值,本人/本人等亦會蒙受損失。
(13) 投資賬戶條款及章則之修訂
投資賬戶條款及章則之「附件五:中華通服務」記載了有關規管使用中華通服務證券交易的特定條款及章則,當上交所、深交所或其他交易所要求或根據有關規則,銀行可以暫停、限制或終止中華通服務,強制本人/本人等出售任何證券,或要求本人/本人等交出任何利潤或取消任何交易,亦不損銀行擁有之所有其他權利。
以上只概述涵蓋滬港通與深港通涉及的部分風險,而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則有可能會不時更改。如中、英文版本之間有任何不相符或有所抵觸,概以英文版本為準。
附件四:外國法規定
42. 釋 義
42.1 本條款及章則內的定義
除非文義另有所指,本附件四所用詞彙及表述,具有與本條款及章則內所定義的詞彙及所詮釋的提述的相同涵義及解釋。
42.2 定 義
於本附件四:
「《共同申報準則》(CRS)」是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以及任何相關的類似立法、條約、法規、指示或任何司法管轄區之政府機構法定的官方指導所制定的用於自動交換金融帳戶信息的通用報告標準。
「《海外戶口稅收合規法案》(FATCA)」指
(i) 1986 年美國國內收入法(U.S. Internal Revenue Code of 1986)(經修訂)第 1471 條至 1474 條,或其他任何修訂或繼任版本;
(ii) 政府與規管機構之間就(i)訂立的任何政府間協議、諒解備忘錄、承諾及其他安排
(包括澳門政府訂立的任何政府間協議、諒解備忘錄、承諾及其他安排);
(iii) 銀行與 IRS 或其他規管機構或政府機構根據或就(i)訂立的協議;及
(iv) 根據任何前述者在美國、澳門或其他地方採納的任何法律、規例、規則、詮釋或慣例。
「外國法規定」(Foreign Law Requirement)指根據任何今後或現時的以下各項,向銀行及/或任何銀行集團公司施加的任何義務:
(i) 外國法律(包括銀行及/或銀行集團公司按其/彼等全權及絕對酌情權認為其/彼等受約束的外國法律,並包括中國的法律及規則)
(ii) 澳門法律(包括無論是否落實澳門與外國政府(包括中國政府)或規管機構、監管機構、稅務機構或全球組織(或以上之一種)的協議下的義務的澳門法律);
(iii) 銀行及/或相關銀行集團公司與外國政府(包括中國政府)或規管機構訂立的協議;或
(iv) 在澳門境內或境外的任何法律、規管、政府、稅務或執法團體或自我監管組織就
(i)至(iii)項頒佈的指引、準則、規則、規例、要求、守則、通知或通告。
為免存疑,這個定義包含根據 FATCA 及/或 CRS(以及其經不時修訂或頒佈的版本)適用於銀行及/或任何銀行集團公司的任何義務或規定。
「政府機關」(Government Authority)指於澳門境內或境外的任何政府、政府團體、政府機構或規管機構,包括IRS。
「澳門」(Macau)指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IRS」 指美國國家稅務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中國」(PRC)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包括香港、澳門及台灣)。
「美國」(U.S.)指美利堅合眾國。
除文意另有所指,任何有關「指示」的表述均包括已定義之「指示」,任何有關「交易」的表述均已包括已定義之「交易」,及任何有關「服務」的表述均包括已定義之「服務」。
43. 提供資料的承諾
43.1 客戶承諾及同意:
(a) 向銀行提供銀行為履行銀行或銀行集團公司於任何外國法規定項下的義務而按其全權及絕對酌情權要求的所有資料、文件及支持材料,包括關於客戶及第 46.1 條所述的任何人士的資料、文件及支持材料;
(b) 適時以書面方式通知銀行有關根據(a)向銀行提供的資料、文件及支持材料的任何更改;及
(c) 以令銀行信納的方式不時應銀行按其全權及絕對酌情權要求提供(a)所述類別的最新或額外資料。
43.2 客戶同意,適用的資料保障、銀行保密或類似法律下的保密權利將不適用於銀行就銀行或銀行集團公司遵守外國法規定之目的而言而向客戶索取的資料。
44. 披露資料
44.1 就任何外國法定的目的而進行披露
客戶同意銀行以及向銀行收取關於客戶及/或第 46.1 條所述的任何人士的任何個人及賬戶資料或記錄的任何人士可向銀行按其全權及絕對酌情權視為在任何外國法規定下規定的任何人士、實體、政府團體、機構或規管機構(不論是否在香港法下設立)披露有關資料或記錄。任何有關人士或實體可在其進行的任何業務或規管職能的過程中使用有關資料。
44.2 確認披露的範圍
客戶明白、確認並同意,如銀行根據任何外國法規定披露有關客戶及/或客戶與銀行的關係的資料,則這資料可包括(但不限於)客戶的賬戶的賬戶號碼、向客戶賬戶支付或存入的利息或股息金額、向客戶賬戶支付或存入的出售或贖回財產(包括但不限於證券)的收益金額、賬戶結餘或價值、客戶及/或本附件四第 46.1 條所述的任何人士的姓名、地址、居住國及社會安全號碼或僱主識別號碼或納稅人識別號碼,以及相關政府機關可能要求,或銀行按其全權及絕對酌情權視為在任何外國法規定下所需的有關其他資料。
44.3 離岸披露
客戶確認及同意,銀行可向澳門境內或境外的第三方披露資料及文件。
45 同意扣減和扣起款項及暫停交易
45.1 客戶確認及同意,即使本條款及章則有任何其他規定:
(i) 銀行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支付的任何款項,將須按銀行按其全權及絕對酌情權視為在外國法規定下所需而被扣起及扣減;
(ii) 根據(i)被扣起的任何款項可於銀行按其全權及絕對酌情權所決定的賬戶或方式持有;及
(iii) 銀行或其任何聯屬公司將毋須對因銀行行使其於本第 45 條項下的權利而蒙受的
任何所扣稅項補足、損失或損害賠償承擔責任。
45.2 客戶確認及同意,為履行銀行於包括任何外國法規定項下的義務而銀行按其全權及絕對酌情權視作有需要時,銀行可延遲、暫停、轉讓或終止任何根據本條款及章則作出的交易、付款、指示或服務。
45.3 客戶進一步同意,銀行將有全部授權(i)按銀行視作合適的任何方式以及有關價格及有關條款及條件出售、變現及/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客戶賬戶內可產生資金的任何資產(包括但不限於證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以讓銀行遵守按其全權及絕對酌情權視為在任何外國法規定下規定的義務;(ii)禁止客戶在銀行視作必須或適宜的有關期間內透過或在任何客戶賬戶下進行任何交易;(iii)暫停或取消客戶的賬戶;及/或(iv)將客戶的賬戶轉移至銀行位於另一司法管轄區(為免存疑,包括中國)的聯屬公司。
46. 第 三 方
46.1 文件及資料
客戶承諾向銀行提供銀行按其全權及絕對酌情權要求的所有與以下有關的文件及資料以讓銀行履行其在任何外國法規定下的義務:
(a) 任何賬戶的最終實益擁有人;
(b) 最終負責給予任何指示或訂立任何交易的人士;
(c) 客戶代其收取款項的任何人士;及/或
(d) 銀行按其全權及絕對酌情權識別為與客戶相關的任何其他人士。
46.2 更改資料
客戶承諾適時以書面通知銀行有關第 46.1 條所述的任何人士在銀行記錄的地址或聯絡電話號碼或其他個人資料的任何變更。
47. 聲明及保證
客戶聲明、保證及確認,客戶就銀行或銀行集團公司遵守任何外國法規定的目的而言而向銀行提供的任何資料、文件及支持材料屬真實、完整及準確,且將在客戶與銀行推持銀行業務關係的整個期間保持真實、完整及準確。
48. 彌 償
48.1 彌 償
在並無限制客戶根據本條款及章則的任何其他條款或任何其他安排或協議向銀行提供的任何其他彌償的情況下,客戶同意就銀行、其代名人、代理及其人員因該方提供含誤導成分或錯誤的資料,或並無遵守本附件四的任何規定,或銀行使用或倚賴客戶就銀行遵守任何外國法規定的目的而言向銀行提供的任何資料、文件及支持材料而可能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性質的所有負債、索償、付款要求、損失、稅項、成本費用、費用及開支,包括稅項、利息或罰金向銀行、代名人、代理及其人員作出彌償。客戶進一步同意,銀行有權從其管有或控制的客戶資產(包括但不限於證券)或客戶在其開立的任何賬戶中扣起、保留或扣減其釐定為足以彌補客戶在本第 48.1 條下可能結欠的任何款項的有關部分資產或金額。儘管銀行與客戶的銀行業務關係終止,此項彌償將繼續適用。
49. 銀行的權利屬累計
49.1 不限制現有權利
本附件四的內容概不限制本條款及章則或客戶與銀行的任何其他安排或協議的任何條款或規定的效力,而銀行在本附件四下的權利應附加於其在本條款及章則或客戶與銀行的任何其他安排或協議下的其他權利,且不損害其在本條款及章則或客戶與銀行的任何其他安排或協議下的任何權利。
49.2 未能遵守
在不限制第 45.2 及 45.3 條的一般性下,客戶確認及同意,如客戶未能遵守本附件四的任何規定(包括未能提供銀行要求的資料、文件及支持材料),則銀行可暫停或取消客戶的賬戶,及/或將客戶的賬戶轉移至銀行位於另一司法管轄區(為免存疑,包括中國)的聯屬公司。
50. 條款之間的抵觸
若本附件四的中、英文版本之間有任何抵觸或不相符,概以英文版本為準。
附件五:中華通服務
本附表五記載了有關規管使用中華通服務作證券交易的特定條款及章則。
51. 定 義
51.1 除非文義另有所指,本附件五所用詞彙及表述,具有與本條款及章則內所定義的詞彙及所詮釋的提述的相同涵義及解釋。
51.2 於本附件五:
「聯屬人」指就任何人士而言,該人士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任何實體,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人士之任何實體,或任何直接或間接接受該人士共同控制之實體。就此而言,「控制」任何實體或人士指擁有對該實體或人士的大多數投票權。
「中華通服務」指由中國內地交易所、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及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建立的交易及結算互聯互通機制,通過(i)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及/或其聯屬人為在中國內地交易所交易的合資格的證券提供買賣盤傳遞及其他相關服務及(ii)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及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提供結算、交收、存管及其他與該等證券相關之服務。
「交易所」指本條款及章則第1.1條的涵義,並包括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或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就提供中華通服務所接納的其他任何交易所。為免存疑,本定義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本條款及章則第1.1條的解釋。
「有關規則」指所有由中國大陸和香港有關政府機關或稅務機關、中國內地監管機構、香港監管機構、交易所及其附屬公司、市場營運者以及任何其他與中華通服務相關實體不時發出或公佈的所有法律、規則、規例、守則、準則、通告、要求、條件、限制等(不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52. 遵守有關規則
52.1 透過中華通服務進行的證券交易只會在銀行不時公佈的日子及方式提供予符合該等買賣資格的客戶,而客戶必須遵守有關規則以透過中華通服務進行交易。透過中華通服務交易的合資格證券名單以及中華通服務範圍由交易所不時確定。交易所可以不時制定條件和限制,包括但不限於交易和結算的限制、配額限制、遵守一定的持股門檻和信息披露義務的要求、對外國投資者持股比例限制、開展孖展買賣、股票借貸及賣空活動的條件與限制、場外交易的限制、根據短線交易獲利規則而交出利潤的要求、熔斷機制規定、限制買賣中國創業板股份等。在不損害交易所的其他權利下,交易所可以根據有關規則暫停、更改、限制或終止中華通服務,強制客戶出售任何證券,或要求客戶交出任何利潤或取消任何交易。
52.2 除了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或其他方式擁有的任何其他權利外,銀行有絕對酌情權決定是否採取行動去遵守任何有關規則。
52.3 在不限制第52.2條的一般性,以及在不損害銀行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或法律或衡平法下的其他權利的前提下(包括但不限於暫停或終止任何服務或取消帳戶),銀行擁有絕對的權利,在沒有通知客戶的情況下按交易所要求、根據有關規則或在緊急情況下(包括香港/澳門懸掛八號或以上颱風訊號)暫停、取消、拒絕或不執行客戶的任何指令(或其任何部分)。
52.4 如果銀行被任何交易所、中國內地的監管機構或對中華通服務有管轄權、被授權及負有責任的任何其他監管機構、代理或官方機構發出該等指示,或者銀行按其絕對酌情權為了遵守有關規則而決定有必要或適合的情況下,客戶將被視為不可撤銷地授權銀行對其擁有的證券進行出售、轉讓或執行任何其他行動。
52.5 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不違反準則對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適用的義務,銀行沒有義務通知客戶或為其更新有關交易和結算的要求、合資格證券名單及任何其他有關中華通服務的有關規則。客戶有責任深入了解和遵守交易所的要求及有關規則。客戶明白在透過中華通服務進行交易時,客戶不僅受到中國內地的法律和法規
要求,而且亦受到香港和澳門的法律和法規要求。如果客戶違反其中任何一方的法律和法規要求都可能會受到監管或刑事處罰。
52.6 客戶聲明,其符合有關規則下通過中華通服務交易之資格,且已經或將會遵守全部有關規則,包括但不限於交易前審查規定、強制出售要求、大量持股限額、披露及報告要求等。
53. 強制出售
53.1 在不限制第52.2條的一般性下,客戶同意交易所或有關監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則,有權強制客戶在任何時間內出售任何證券及/或要求客戶交出任何利潤。客戶同意有關出售可能在沒有預先通知的情況下進行及/或相應地交出任何有關利潤。在不損害銀行任何其他權利之情況下,客戶不可撤銷地授權銀行可無須通知客戶代客戶出售或安排出售證券(買賣的價格及條款由銀行在其絕對酌情權下決定)及/或在客戶任何戶口中扣除利潤及所有相關費用、收費、成本和開支以遵守交易所及相關監管機構任何強制出售的要求或指示及/或交出利潤的要求。
53.2 當須受強制出售的相關證券被保管在銀行以外的地方,客戶被視為授權銀行代表客戶要求保管人退還相關證券以按照強制出售要求出售相關證券。同時,客戶承諾通知保管人有關授權及,如有需要,客戶承諾指示保管人採取相應的行動。
53.3 本行概不承擔任何客戶因為強制出售及/或交出利潤而直接或間接蒙受的損失或損害,客戶亦需同意彌償銀行一切為了符合強制出售及/或交出利潤要求所產生的費用及開支。
54. 披露及保留信息
54.1 客戶必須遵守信息披露義務和有關規則中的所有相關要求。
54.2 在不損害任何適用法律的一般性下,客戶明確地同意銀行或其聯屬人向透過中華通服務交易之證劵發行人成立或組織的管轄區、交易所所在的管轄區、發行人為稅務居民的管轄區或其他銀行合理考慮適合的任何管轄區的交易所、市場營運者、有關監管機構及官方機構披露任何有關交易的資料,包括客戶的名字、任何賬戶或機密資料及個人資料,以令銀行或其聯屬人遵從上述的任何管轄區的法律及規例,遵從有關規則及/或協助任何交易所、監管機構或官方機構的監視和調查。
54.3 客戶確認因應中國內地有關規則的要求,銀行必須保留與透過中華通服務交易的相關客戶資料不少於20年或由銀行決定認為合識的任何其他時期,這些資料包括銀行代表客戶完成的所有指令及交易紀錄、任何客戶的落單指示及客戶的賬戶資料等。
55. 充足之證券
55.1 客戶明白及同意,在受有關規則的規限下,如果客戶打算在一個交易日賣出證券,客戶必須在該交易日開始交易之前在賬戶中存有充足之證券。
55.2 在受交易所的規則的規限下及在客戶必須遵從所有關於賣空的有關規則下,合資格的證券方可進行賣空。客戶明白交易所可以在任何時候及沒有事先通知的情況下暫停賣空活動,而符合賣空資格的證券名單也可能不時更新。儘管如以上所述,銀行有權在任何時候拒絕接受或執行任何賣空指示並且不會對客戶負上任何責任。
56. 風險承擔
客戶將確保客戶充分了解透過中華通服務買賣證券的性質和所有風險(包括但不限於交易和結算風險、流動性風險、匯率風險、貨幣換算風險、證券風險、基本風險、法律和監管風險、市場風險、事件風險、政治風險、經濟風險、信用風險、處理和結算風險、股東或債券持有人的風險和其他可能出現的風險)。客戶尤其明白本條款及章則第41A條所列的風險不是該等風險的詳盡清單,並根據自身的情況自己決定經中華通服務進行證券交易是否適合於自己,並確認進行該交易之決定是其自行作出的,並承擔所有經中華通服務買賣證券的相關風險。
57. 收費、費用、稅項及罰款
客戶必須承擔責任或負責所有因證券交易產生或相關的稅項、印花稅、徵費、稅款、關稅、佣金、手續費、收費、利息、開支和費用,以及任何因為不符合或違反有關規則而產生的所有處罰、罰款、損失或損害。客戶同意,銀行可在無任何通知的情況下扣起任何金額以支付上述項目的任何付款要求或潛在付款要求及/或在客戶在銀行持有的任何賬戶中扣減任何金額以支付任何上述項目。
58. 免責條款
58.1 除了直接由銀行的疏忽或故意不當行為所引致,銀行及其董事、僱員和代理(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不違反準則對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適用的義務,且在第2.8條(如適用)的限制下)概不就客戶因為或與透過中華通服務買賣證券相關而直接或間接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負責。以上所指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 銀行行使任何本條款及章則項下的權利(包括但不限於第52.2條);
(二) 任何第三方的行動、決定、不行動、過失或違責(包括但不限於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及交易所);
(三) 暫停、限制或停止中華通服務或任何無法接入或使用中華通服務;
(四) 實施任何特別安排或採取或不採取任何行動、步驟或措施處理緊急或突發情況(例如在香港/澳門懸掛8號或以上颱風訊號),包括但不限於銀行經中華通服務輸入的任何或所有買賣盤的取消;
(五) 在中國內地交易所的任何證券的交易被暫停、延誤、中斷或終止;
(六) 任何因為系統、通訊或連接故障、電力中斷、軟件或硬件失靈或非銀行或交易所所能控制的事件而引致的任何延誤或未能傳遞任何買賣盤、任何延誤或未能發出任何買賣盤取消請求或提供中華通服務,惟倘任何該等買賣盤已被配對及執行,則客戶仍須承擔結算義務;
(七) 銀行或其代理要求取消的買賣盤因任何原因沒有被取消;
(八) 交易所要求銀行拒絕任何中華通服務的買賣盤;
(九) 任何與中華通服務相關的系統或交易所所依賴以提供中華通服務的系統的任何延誤、失靈或出錯;及
(十) 基於非交易所或其附屬公司所能控制的理由,包括但不限於由中國內地的監管機構、交易所、香港/澳門監管機構或任何其他相關政府或監管機構採取或作出或不採取或不作出的任何行動或決定,導致任何買賣盤的執行有所延誤或未能執行或出現對盤或執行錯誤。
58.2 交易所及其附屬公司及其各自的董事、僱員和代理概不就銀行、其客戶或任何第三方因或與透過中華通服務進行證券交易、或因為製訂、更改或執行有關規則或在交易所履行其監督或監管責任或職責時所採取的任何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採取應對不尋常交易行為或活動的任何行動)相關而直接或間接產生的任何虧損或損害承擔責任或作出賠償。客戶進一步確認任何透過中華通服務進行的交易是不會受到香港的投資者賠償基金及中國內地的任何保護基金所保障。
58.3 儘管本條款和章則有任何規定,有關規則概不會施加於銀行其在本條款及章則中並無規定之義務或責任。除本條款及章則另有明確指定,銀行無須對客戶承擔任何責任及在不限制前文所載的一般性原則下,客戶同意並確認:
(一) 客戶必須負責遵守有關規則下任何披露權益要求及安排任何存檔;
(二) 客戶必須負責透過中華通服務進行證券交易相關的任何稅項(包括但不限於資本增值稅和股息分派或其他任何稅項、徵稅、徵費或稅款),而銀行概不承擔就任何相關的稅務事宜、負債及/或與之相關的義務提供建議或處理的責任;
(三) 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不違反準則對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適用的義務,銀行沒有義務及不能確保(以及銀行在此明確否定所有保證)有關中華通服務所涵蓋的任何證券的任何公司行動或公告的準確性、可靠性或合時性,銀行對因任何錯誤、不準確、延誤、行動或不行動(不論是侵權行為,合約或其他方式)而引致或產生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概不負責,客戶亦可能會無法委派代表或親自參加證券發行人的會議;及
(四) 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不違反準則對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適用的義務,銀行沒有義務通知客戶任何有關規則或與中華通服務相關的風險的改變,包括但不限於有關運作事宜的規則(例如中華通服務的運作時間)。
58.4 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及不違反準則對銀行在本條款及章則下提供之服務所適
用的義務,且在第2.8條(如適用)的限制下,客戶必須彌償銀行因以下各項而產生或蒙受的損失和損害,包括(一)客戶違反任何有關規則;(二)客戶向銀行提供的任何陳述、保證、資料或文件被發現不正確、不真實或誤導;(三)銀行提供或拒絕根據本條款及章則提供服務;(四)銀行根據本條款及章則的任何行動或不行動決定;(五)銀行就客戶在任何管轄區因持有、交易或買賣證券而產生的稅務責任而負上的任何支付或扣起責任;及/或(六)行使或保存本條款及章則項下銀行的權力,惟直接由於銀行的疏忽或故意不當行為而引起的除外。
如本附件五的英文版本和中文版本不一致,概以英文版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