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獲取現金流量 28A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17號
——保險合同
目 錄
起始段落目 標 1
範 圍 3
保險合同的合併 ································ ····················· 9
保險合同的分拆 ································ ···················· 10
保險合同的匯總層級 ································ ···················· 14
確 認 25
保險獲取現金流量 28A
計 量 29
初始確認時的計量 32
後續計量 ································ ···························· 40
虧損合同 ································ ···························· 47
保費分攤法 ································ ·························· 53
持有的再保險合同 60
具有相機參與分紅特徵的投資合同 ······························ 71
修訂與終止確認 ································ ·························· 72
保險合同的修訂 ································ ···················· 72
終止確認 ································ ···························· 74
在財務狀況表中的列報 78
在財務業績表中的確認和列報 80
保險服務業績 ································ ······················· 83
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 87
披 露 93
已確認金額的解釋 97
應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時所作的重大判斷 117
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的合同所產生的風險的性質和程度 ································ ·························· 121
附 錄
附錄一 術語表 附錄二 應用指南
附錄三 生效日期和過渡性規定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17號
——保險合同
目 標
1 《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保險合同》 確立了適用本準則的保險合同的確認、 計量、 列報和披露的原則。《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的目標是為了確保主體提供如實反映這些合同的相關信息。這些信息為財務報表使用者評估保險合同對主體的財務狀況、 財務業績及現金流量的影響提供了基礎。
2 在應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時, 主體應考慮其實質性的權利和義務,無論該等權利和義務源於合同、法律還是法規。合同是指雙方或多方之間達成的確立可執行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合同權利和義務的可執行性是一個法律事項。 合同可能採用書面、 口頭形式或隱含於主體的商業慣例中。 合同條款包括合同中明確的或隱含的所有條款, 但主體應忽略其中無商業實質的條款( 即對合同的經濟意義沒有可辨認的影響) 。 合同的隱含條款包括法律或法規的規定。 不同的司法管轄區、 行業和主體可能採取不同的實務與流程來確立與客戶之間的合同。 此外, 主體內部確立合同的實務與流程也可能各不相同( 例如, 其可能視客戶類別或所承諾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而不同) 。
範 圍
3 主體應當將《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應用於:
( 1 ) 其簽發的保險合同, 包括簽發的再保險合同;
( 2 ) 其持有的再保險合同; 以及
( 3 ) 其簽發的具有相機參與分紅特徵的投資合同( 前提是主體亦簽發保險合同) 。
4 《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中 所有提及的保險合同亦指:
( 1 ) 持有的再保險合同, 但不包括:
① 指明是簽發的保險合同; 以及
② 如第 60 段至第 70 A 段中的描述。
( 2 ) 如第 3( 3 )段中提及的具有相機參與分紅特徵的投資合同, 但第 3 ( 3 )段和第 71 段的描述中所提及的保險合同除外。
5 《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中所有提及的簽發的保險合同亦指主體通過保險合同轉讓或企業合併所取得的保險合同, 但持有的再保險合同除外。
6 附錄一定義了保險合同, B2 段至 B30 段為保險合同的定義提供了指引。
7 主體不應將《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應用於:
( 1 ) 製造商、 經銷商或零售商提供的、 與向客戶銷售其商品或服務有關的質保( 參見《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5 號—— 客戶合同 收入》) 。
( 2 ) 僱主在僱員福利計劃中的資產和負債( 參見《 國際會計準則第 19 號—— 僱員福利》和《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2 號—— 股份 支付》),以 及設定受益退休計劃中報告的退休福利義務( 參見《 國際會計準則第 26 號—— 退休福利計劃的會計和報告》) 。
( 3 ) 取決於某一非金融項目( 例如, 某些許可費、 特許權使用費、 可變及或有租金以及類似項目: 參見《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5 號》、《 國際會計準則第 38 號—— 無形資產》、《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6 號—— 租賃》)未來使用情況或使用權的合同權利或合同義務。
( 4 ) 製造商、 經銷商或零售商提供的餘值擔保以及嵌入在租賃中的承租方提供的餘值擔保( 參見《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5 號》 和《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6 號》) 。
( 5 ) 財務擔保合同, 除非簽發人之前已明確將此類合同視為保險合同且對其採用了保險合同的會計處理方法。 簽發人應對此類財務擔保合同選擇採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或《 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 金融工具: 列報》、《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7 號—
— 金融工具: 披露》及《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9 號—— 金融工具 》。簽發人可就各合同逐一作出選擇, 但針對每份合同的選擇一經選定後不可變更。
( 6 ) 企業合併中應付或應收的或有對價( 參見《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3 號—— 企業合併》) 。
( 7 ) 主體是保單持有人的保險合同, 除非是主體持有的再保險合同[ 參見第 3 ( 2 )段]。
( 8 ) 符合保險合同定義的信用卡合同或提供信用或支付安排的類似合同, 當且僅當主體對此與客戶之間的合同定價時不反映與該單個客戶有關保險風險(參見《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9 號》 和其他適用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 的評估。 但是, 當且僅當《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9 號》 要求主體分拆該合同中嵌入的保險保障成分[ 參見《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9 號》第 2 . 1 ( 5 ) ④ 段] 時, 主體應對該成分應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8 某些合同符合保險合同的定義但其主要目的為以固定收費方式提供服務。 當且僅當滿足特定的條件時, 主體可以選擇對其簽發的此類合同採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5 號》而不採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主體可以就各合同逐一作出選擇, 但針對每份合同的選擇一經選定後不可變更。 該等條件是:
( 1 ) 主體設定的與單個客戶的合同價格不反映對該客戶的風險評估;
( 2 ) 合 同 通 過 提 供 服 務 向 客 戶 補 償 , 而 不 是 向 客 戶支 付 現 金; 並且
( 3 ) 合同轉移的保險風險主要源於客戶對服務的使用而非該等服務之成本的不確定性。
8A 某些合同符合保險合同的定義, 但其對於保險事項的賠償,僅限於保單持有人因該合同( 例如含死亡豁免條款的貸款) 而產生 支付義務的金額。 除非根據第 7 段這些合同不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 準則第 17 號》, 主體應選擇對其簽發的此類合同採用《 國際財務報 告準則第 17 號》或《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9 號》。主體應當就每個 保險合同組合作出該選擇, 且針對每個組合的選擇一經選定後不可 變更。
保險合同的合併
9 與相同或相關聯的合同的對手方訂立的一個保險合同集合或一系列保險合同可能實現或旨在實現某一整體的商業效果。 為了報告此類合同的實質, 可能有必要將這個合同集合或這一系列合同視作一個整體。 例如, 如果一項合同中的權利或義務僅是完全抵銷在同一時間與相同的合同的對手方訂立的另一項合同中的權利或義務, 則合併的結果就是不存在任何權利或義務。
保險合同的分拆( B31段至B35段)
10 一項保險合同可能含有一個或多個組成部分, 這些組成部分如果是獨立的合同, 則可能適用其他國際財務報告準則。 例如,一項保險合同中可能含有投資成分或保險合同服務之外的服務成分
( 或兩者皆有) 。 主體應當根據第 11 段至第 13 段對合同的組成部分進行識別和會計處理。
11 主體應當:
( 1 ) 應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9 號》來確定是否存在應分拆的嵌入衍生工具以及,若存在,如何對該衍生工具進行會計處理。
( 2 ) 當且僅當投資成分可明確區分( 參見 B 31 段至 B32 段) 時, 將其從主保險合同中分拆。 主體應當按照《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9 號》 對該分拆出的投資成分( 除非其是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的具有相機參與分紅特徵的投資合同[ 參見第 3 ( 3 )段] ) 進行會計處理。
12 主體在根據第 11 段分拆了任何與嵌入衍生工具及可明確區分的投資成分相關的現金流量後, 應當應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5 號》第 7 段,將向保單持有人轉讓可明確區分的商品或保險合同服務之外的服務的承諾從主保險合同中分拆。 主體應根據《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5 號》對此類承諾進行會計處理。在應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5 號》第 7 段分拆該等承諾時, 主體應當根據《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B 33 段至 B35 段,並且應當在初始確認時:
( 1 ) 根據《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5 號》將現金流入分別歸屬到保險成分和提供可明確區分的商品或保險合同服務之外的服務的承諾; 並且
( 2 ) 將現金流出分別歸屬到保險成分和按《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5 號》 進行會計處理的已承諾的商品或保險合同服務之外的服務, 使得:
① 將與每一成分直接相關的現金流出歸屬於該成分; 並且
② 任何剩餘的現金流出在系統及合理的基礎上歸屬, 以反映若該成分為一個單獨合同時主體預期將產生的現金流出。
13 在應用第 11 段至第 12 段後, 主體應當將《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應用到主保險合同的所有剩餘組成部分。此後,《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中所有提及的嵌入衍生工具均指未從主保險合同中分拆的衍生工具, 所有提及的投資成分均指未從主保險合同中分拆的投資成 分( B 31 段至 B 32 段所提及的投資成分除外 )。
保險合同的匯總層級
14 主體應當確定保險合同組合。 一個保險合同組合由具有相似風險且一起管理的合同組成。 同一產品線內的合同預期具有相似的風險, 因此如果是在一起管理的, 那麼預期這些合同同屬一個組合。 不同產品線的合同( 例如躉繳固定年金與期繳定期壽險相比)預期不具有相似的風險, 因而預期分屬不同的組合。
15 第 16 段至第 24 段適用於簽發的保險合同。 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的匯總層級的要求如第 61 段所述。
16 主體應當將一個由其簽發的保險合同組成的保險合同組合至少分為:
( 1 ) 一組初始確認時存在虧損的合同( 如有) ;
( 2 ) 一組初始確認時無顯著可能性會在之後變為虧損合同的合同( 如有) ; 以及
( 3 ) 由該組合中剩餘的合同( 如有) 組成的一組。
17 如果主體有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確定一個合同集合根據第 16 段將全部被歸入同一合同組,主體可以衡量這個合同集合確定其是否為虧損合同( 參見第 47 段)及評估這個合同集合有無顯著可能性會在之後變為虧損合同( 參見第 19 段)。如果主體沒有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確定一個合同集合將全部被歸入同一合同組, 主體應逐個合同確定其歸屬的合同組。
18 對主體簽發的並對其採用保費分攤法( 參見第 53 段至第 59 段) 的合同, 主體應假設初始確認時合同組合內沒有虧損合同,除非事實和情況表明並非如此。 主體應通過評估所適用的事實和情況發生變化的可能性, 來評定初始確認時並未虧損的合同有否顯著可能性會在之後變為虧損合同。
19 對於主體簽發的且不對其採用保費分攤 法( 參見第 53 段至 第 54 段)的合同,主體應評估在初始確認時並未虧損的合同是否無顯著可能性會變為虧損合同, 考慮如下:
( 1 ) 基於假設變化的可能性, 這些假設如果改變, 將導致合同變為虧損合同。
( 2 ) 使用主體內部報告提供的有關估計的信息。 因此, 在評 估初始確認時並未虧損的合同是否無顯著可能性會變為虧損合同時:
① 主體不應忽視內部報告所提供的關於假設變化對不同合同變為虧損合同可能性的影響的信息;但是
② 主體不必收集除內部報告所提供的關於假設變化對不同合同的影響以外的額外信息。
20 如果根據第 14 段至第 19 段將導致一個組合中的合同被劃分至不同的合同組, 並且這只是因為法律或法規明確限制了主體針對不同特徵的保單持有人設定不同的價格或利益水平的實際能力,那麼主體可以將這些合同歸入同一合同組。 主體不應將此段規定類推應用到其他項目。
21 主體可以將第 16 段所述的合同組再進行細分。例如,主體可以選擇將這些合同組合細分為:
( 1 ) 更多個初始確認時並非虧損的合同組—— 如果主體內部報告提供了信息可用於區別:
① 不同程度的獲利能力; 或
② 合同在初始確認之後變為虧損合同的不同的可能性; 以及
( 2 ) 多於一個初始確認時為虧損的合同組—— 如果主體內部報告提供了有關合同虧損程度的更詳細的信息。
22 主體不應將簽發時間相隔超過一年的合同歸入同一合同組。為此, 主體應在必要時, 進一步對第 16 段至第 21 段中所述的合同 組進行細分。
23 如果應用第 14 段至第 22 段的結果是某個保險合同組中應當僅含一項保險合同, 則應當如此。
24 主體應當將《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中確認及計量的要求應用於按第 14 段至第 23 段確定的合同組。 主體應當在初始確認時建立合同組並根據第 28 段將合同添加至合同組內。 主體後續不應重新評估合同組的組成。 為了進行合同組的計量, 主體可以在一個高於合同組或合同組合的匯總層面上, 對履約現金流量進行估計, 前提是主體根據第 3 2( 1 )段、第 4 0( 1 )① 段及第 4 0( 2 )段,能夠通過將此類估計分攤至合同組的方式, 將恰當的履約現金流量納入合同組的計量中。
確 認
25 主體應在以下時點之中最早的時點確認其簽發的保險合同組:
( 1 ) 該合同組的責任期開始時;
( 2 ) 該合同組中的保單持有人首次付款的到期日; 以及
( 3 ) 對於虧損合同組, 當該合同組成為虧損合同組時。
26 如果不存在合同的付款到期日, 則將收到保單持有人首次付款時視為到期。主體須在第 2 5( 1 )段與第 2 5( 2 )段中所述日期中較早的日期之前, 根據第 16 段確定是否有任何合同組成一個虧損合同組, 如果事實和情況表明存在這樣的合同組。
27 [ 已刪除]
28 在一個報告期內確認保險合同組時, 主體應當僅包括各自符合第 25 段所列任一項標準的合同, 並且應當估計初始確認日的折現率( 參見 B 73 段), 以及報告期內提供的責任單元( 參見 B 119段) 。 該報告期結束後, 主體可能會將更多的合同包括在該合同組
內, 但應受第 14 至 22 段規定的制約。 主體應當將各項在報告期內符合第 25 段所列任一項標準的合同添加至合同組內。根據 B 73 段,這可能會改變初始確認日確定的折現率。 主體應當自這些新合同加入合同組的時點所屬的報告期期初起使用修改後的折現率。
保險獲取現金流量( B35A段至B35D段)
28A 主體應當根據 B 35A 段至 B35 B 段採用系統及合理的方法將保險獲取現金流量分攤至各保險合同組,除非主體根據第 5 9( 1 )段選擇將保險獲取現金流量確認為費用。
28 B 不採用第 5 9( 1 )段的主體應將在相關保險合同組確認之前支付的保險獲取現金流量( 或根據另一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已確認的負債所對應的保險獲取現金流量) 確認為一項資產。 主體應就每個相關的保險合同組確認該項資產。
28C 當相關保險合同組根據第 38( 3 ) ① 段或第 55( 1 ) ③ 段進行的計量中包括保險獲取現金流量時, 主體應終止確認因該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而確認的資產。
28D 如果第 28 段適 用,主 體應按照 B35C 段的要求適用第 28 B
段至第 28 C 段。
28 E 在每個報告期末, 如果事實和情況表明一項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資產可能發生減值, 則主體應評估該資產的可收回性( 參見 B 35 D 段 )。如 果主體識別存在減值損失,應當調整該資產的帳面金額, 並在損益中確認該減值損失。
28F 當減值條件不再存在或有所改善時, 主體應轉回之前根據第 28 E 段確認的部分或全部減值損失, 並在損益中確認, 同時增加該資產的帳面金額。
計量( B36段至B119F段)
29 主體應當對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的所有保險合同組應用第 30 段至第 52 段, 但有以下例外:
( 1 ) 對於符合第 53 段規定任一條件的保險合同組,主體可以通過採用第 55 段至第 59 段中所述的保費分攤法來簡化合同組的計量。
( 2 ) 對於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 主體應當按照第 63 段至第 70A 段中的要求應用第 32 段至第 46 段。第 45 段( 關於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 及第 47 段至第 52 段( 關於虧損合同) 不適用於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
( 3 ) 對於具有相機參與分紅特徵的投資合同組, 主體應當應用經第 71 段修改後的第 32 段至第 52 段。
30 當主體對產生外幣現金流量的保險合同組應用《 國際會計準則第 21 號—— 匯率變動的影響》時, 應將該合同組( 包括其合同服務邊際) 視作貨幣性項目。
31 在簽發保險合同的主體的財務報表中, 履約現金流量不應反映該主體的不履約風險( 不履約風險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3 號—— 公允價值計量》 中定義) 。
初始確認時的計量( B36段至B95 F段)
32 在初始確認 時,主 體應當以下列項目之和計量保險合同 組:
( 1 ) 履約現金流量, 由以下項目組成:
① 未來現金流量的估計( 第 33 段至第 35 段) ;
② 反映貨幣時間價值及( 未包含在未來現金流量估計中的) 與未來現金流量有關的金融風險的調整( 第 36 段) ; 以及
③ 非金融風險調整( 第 37 段) 。
( 2 ) 根據第 38 段至第 39 段計量的合同服務邊際。
未來現金流量的估計 ( B36 段至B 71 段)
33 主體應當在保險合同組的計量中包括: 該組內每一項合同邊界內的所有未來現金流量( 參見第 34 段) 。 根據第 24 段, 主體可以在一個匯總程度較高的層面上估計未來現金流量, 然後將得到的履約現金流量分攤至每一合同組。 未來現金流量的估計應當:
( 1 ) 無偏地包含所有在無須付出過度成本或努力的情況下可獲得的合理及可支持的有關該等現金流量金額、 時間及不確定性的信息(參見 B 37 段至 B 41 段)。為此, 主體應當估計全部可能結果的期望值( 即概率加權平均值) 。
( 2 ) 反映主體的角度, 前提是任何有關的市場變數的估計值與這些變數可觀察的市場價格一致( 參見 B 42 段至 B 53 段) 。
( 3 ) 是當前的—— 估計值應當反映計量日存在的情況, 包括當日的關於未來的假設( 參見 B 54 段至 B 60 段) 。
( 4 ) 是顯性的—— 主體應當將對非金融風險調整的估計與其他估計分開進行( 參見 B 90 段)。主體還應當將現金流量的估計與針對貨幣時間價值及金融風險的調整分開進行, 除非合併進行這些估計是最合適的計量技術( 參見 B 46 段) 。
34 如果在報告期間內, 主體可以要求保單持有人支付保費或者主體有實質性的義務向保單持有人提供保險合同服務( 參見 B 61段至 B 71 段), 那麼這些在報告期間內既存的實質性權利和義務所產生的現金流量就在此項保險合同邊界之內。 提供保險合同服務的實質性義務終止於以下時點:
( 1 ) 主體有實際能力重新評估特定保單持有人的風險, 並因此可重新設定價格或利益水準以全面反映這些風險; 或者
( 2 ) 同時符合以下兩項標準:
① 主體有實際能力重新評估該合同所屬的保險合同組合的風險,並因此可重新設定價格或利益水準以全面反映該保險合同組合的風 險; 且
② 截至該等風險重新評估日止的保費定價並未考慮重新評估日之後期間的風險。
35 主體不應將在保險合同邊界之外的預期保費或預期賠付確認為負債或資產。 此類金額與未來的保險合同有關。
折現率 ( B 72 段至B85 段)
36 主體應當調整未來現金流量的估計以反映貨幣時間價值及
( 未包含在未來現金流量估計中的) 與這些未來現金流量有關的金融風險。 適用於第 33 段所述的未來現金流量估計的折現率應當:
( 1 ) 反映貨幣時間價值、保險合同的現金流量特徵及流動性特徵;
( 2 ) 與具有與保險合同一致的現金流量特 徵( 例如,就期限、幣種和流動性而言) 的金融工具之可觀察的當前市場價格( 如有)一致; 以及
( 3 ) 不包括影響該等可觀察市場價格但不影響保險合同未來現金流量的因素的影響。
非金融風險調整 ( B 86 段至B 92 段)
37 主體應當對未來現金流量現值的估計進行調整以反映主體由於承擔非金融風險導致的現金流量金額及時間的不確定性而要求得到的補償。
合同服務邊際
38 合同服務邊際是保險合同組的資產或負債的組成部分, 反映主體將在未來提供保險合同服務時確認的未賺利 潤。除 非第 47 段
( 關於虧損合同 )或 B 123 A 段[ 與第 3 8( 3)② 段相關的保險收入]適用, 在保險合同組初始確認時, 主體應當以能使以下項目不產生收益或費用的金額來計量合同服務邊際:
( 1 ) 初始確認的按第 32 段至第 37 段計量的履約現金流量金額;
( 2 ) 合同組內的合同於該日所產生的任何現金流量;
( 3 ) 在該初始確認日:
① 按第 28C 段終止確認的任何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資產; 以及
② 終止確認的之前按 B 66 A 段規定確認的合同組相關現金流量產生的任何其他資產或負債。
39 對於在保險合同轉讓或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3 號》 的企業合併中取得的保險合同, 主體應當在應用第 38 段的同時符合 B 93 段至 B 95 F 段的要求。
後續計量
40 在每個報告期 末,保 險合同組的帳面金額應當為以下之 和:
( 1 ) 未到期責任負債, 由以下項目組成:
① 當日分攤到該合同組的與未來服務有關的履約現金流量, 按第 33 段至第 37 段及 B 36 段至 B 92 段計量;
② 該合同組當日的合同服務邊際, 按第 43 段至第 46 段計量;以及
( 2 ) 已發生賠款負債, 由按第 33 段至第 37 段和 B 36 段至 B 92 段計量的當日分攤到該合同組的與過去服務有關的履約現金流量組成。
41 主體應將未到期責任負債帳面金額的下列變動確認為收入和費用:
( 1 ) 保險收入—— 針對由於當期內提供的服務而導致的未到期責任負債的減少, 按照 B 120 段至 B124 段進行計量;
( 2 ) 保險服務費用—— 針對虧損合同組的損失, 以及該等損失的轉回( 參見第 47 段至第 52 段) ; 以及
( 3 ) 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 針對第 87 段所述的貨幣時間價值的影響以及金融風險的影響。
42 主體應將已發生賠款負債帳面金額的下列變動確認為收入和費用:
( 1 ) 保險服務費用—— 針對由於當期內發生的賠付和費用而導致的負債的增加, 任何投資成分除外;
( 2 ) 保險服務費用—— 針對與已發生賠付和費用相關的履約現金流量的任何後續變動; 以及
( 3 ) 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 針對第 87 段所述的貨幣時間價值的影響以及金融風險的影響。
合同服務邊際 ( B 96 段至B 119 B段)
43 報告期末的合同服務邊際反映了, 因與保險合同組內合同項下將於未來提供的服務有關, 而尚未確認為損益的保險合同組的利潤。
44 對於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 合同組的合同服務邊際的報告期期末帳面金額等於該報告期期初其帳面金額進行下列調整:
( 1 ) 該合同組內任何新增合同的影響( 參見第 28 段)。
( 2 ) 合同服務邊際帳面金額於報告期內計提的利息, 該利息按照 B 72 ( 2 ) 段規定的折現率進行計量。
( 3 ) B 96 段至第 100 段規定的與未來服務相關的履約現金流量的變動, 但以下項目除外:
① 因該等履約現金流量的增加超過合同服務邊際帳面金額而導致的虧損[ 參見第 48( 1 ) 段] ; 或
② 根據第 50 ( 2 ) 段分攤至未到期責任負債之虧損部分的該等履約現金流量的減少。
( 4 ) 任何貨幣匯兌差額對合同服務邊際的影響。 以及
( 5 ) 由於當期內保險合同服務的轉讓而確認為保險收入的金額, 該金額系根據 B 119 段將該報告期期末的合同服務邊際( 任何分攤之前) 在當期與剩餘責任期之間進行分攤來確定。
45 對於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 參見 B 101 段至 B 118 段 ), 合同組的合同服務邊際的報告期期末帳面金額等於該報告期期初帳面金額進行下列第( 1 )項至第( 5 )項的調整後的金額。主體無須分別識別下列各項調整。 主體可以對部分或者全部調整項合併確定。 調整項為:
( 1 ) 該合同組內任何新增合同的影響( 參見第 28 段)。
( 2 ) 基礎項目公允價值中主體享有份額的金額變動[ 參見
B 104 ( 2 ) ① 段] , 但以下項目除外:
① B 115 段適用的情況( 與風險緩釋相關) ;
② 因基礎項目公允價值中主體享有份額的金額的減少超過合同服務邊際帳面金額而導致的虧損( 參見第 48 段) ;
③ 因基礎項目公允價值中主體享有份額的金額的增加而導致的
② 中虧損的轉回。
( 3 ) B 101 段至 B118 段規定的與未來服務相關的履約現金流量的變動, 但以下項目除外:
① B 115 段適用的情況( 與風險緩釋相關) ;
② 因該等履約現金流量的增加超過合同服務邊際帳面金額而導致的虧損( 參見第 48 段) ; 或
③ 根據第 50 ( 2 ) 段分攤至未到期責任負債之虧損部分的該等履約現金流量的減少。
( 4 ) 任何貨幣匯兌差額對合同服務邊際的影響。 以及
( 5 ) 由於在當期內保險合同服務的轉讓而確認為保險收入的金額, 該金額系根據 B 119 段將該報告期期末的合同服務邊際( 任何分攤之前) 在當期與剩餘責任期之間進行分攤來確定。
46 合同服務邊際的某些變動與未到期責任負債的履約現金流量變動相抵銷, 導致未到期責任負債的帳面總金額不變。 而合同服務邊際的一些變動與未到期責任負債的履約現金流量變動不完全抵銷, 主體應當按照第 41 段將未完全抵銷的變動部分確認為收入和費用。
虧損合同
47 於初始確認日,如果分攤到一項保險合同的履約現金流量、任何此前已確認的保險獲取現金流量以及任何在當日產生的現金流量之總和為淨現金流出, 則該保險合同為虧損合同。 主體應當根據第 1 6( 1 )段 將此類合同分入與非虧損的合同不同的合同組。如果第 17 段適用,主體可通過衡量一個合同集合而非逐個合同來識別虧損合同 組。主 體應當將虧損合同組的淨現金流出確認為損失計入損 益,使得該合同組的負債帳面金額等於其履約現金流量, 而其合同服務邊際為零。
48 如果以下金額超過合同服務邊際的帳面金額, 保險合同組在後續計量中變為虧損( 或虧損增加) :
( 1 ) 由於未來現金流量和非金融風險調整的估計變更而導致的分攤至該合同組的履約現金流量與未來服務相關的不利變動; 以及
( 2 ) 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組, 其基礎項目公允價值中主體享有份額的金額的減少。
按照第 44( 3 ) ① 段、第 45( 2 ) ② 段及第 45( 3 ) ② 段, 主體應當將該等超過的部分確認為損失計入損益。
49 主體對虧損合同組應確認( 或者增加) 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虧損部分, 以反映按照第 47 段至第 48 段確認的損失。 該虧損部分將決定列示為虧損合同組的損失轉回而計入損益的金額, 並因此在確定保險收入時將被排除在外。
50 主體在確認虧損保險合同組的虧損之後, 應:
( 1 ) 按系統的基礎將第 51 段中所述的未到期責任負債之履約現金流量的後續變動分攤至:
① 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虧損部分; 以及
② 未到期責任負債除虧損部分以外的部分。
( 2 ) 將下列變動全部分攤至虧損部分,直至該部分減少至零:
① 將由於未來現金流量和非金融風險調整的估計變更而導致的分攤至該合同組的履約現金流量與未來服務相關的任何後續減少;以及
② 基礎項目公允價值中主體享有份額的金額的任何後續增加。按照第 44( 3 ) ② 段、第 45( 2 ) ③ 段和第 45( 3 ) ③ 段, 主體
應當將按上述方式減少虧損部分之後的剩餘金額, 調整合同服務邊際。
51 應按第 50( 1 ) 段進行分攤的未到期責任負債之履約現金流量的後續變動是:
( 1 ) 因保險服務費用的發生, 而減少的未到期責任負債中賠付和費用的未來現金流量現值估計的金額;
( 2 ) 因風險的釋放, 而在損益中確認的非金融風險調整的變動; 以及
( 3 ) 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
52 於合同組的責任期結束時,第 5 0( 1 )段要求的系統分攤應當使按照第 48 段至第 50 段分攤至虧損部分的總金額等於零。
保費分攤法
53 當且僅當於保險合同組開始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 主體可以採用第 55 段至第 59 段所述的保費分攤法來簡化保險合同組的計量:
( 1 ) 主體合理預期採用該簡化方法計量合同組未到期責任負債的結果與根據第 32 段至第 52 段計量該等負債的結果無重大差 異;或
( 2 ) 該合同組內每項合同的責任 期( 包括根據第 34 段於該日確定的保險合同邊界以內的所有保費對應的保險合同服務) 不超過一年。
54 在合同組開始時, 如果主體預期影響未到期責任負債計量的履約現金流量會在賠案發生前發生重大變動,則不符合第 5 3( 1 )段的條件。 例如, 履約現金流量的變動性會隨著下列因素而增加:
( 1 ) 未來現金流量與合同中任何嵌入衍生工具的關聯程度;以及
( 2 ) 合同組的責任期的長度。
55 採用保費分攤法時, 主體對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計量應當如下:
( 1 ) 於初始確認時, 該負債的帳面金額是:
① 初始確認時收到的保費( 如有) ;
② 減:當日任何的保險獲取現金流量,除非主體根據第 5 9( 1 )段選擇將該項支出確認為費用; 以及
③ 加或減任何下列金額:
a 在當日按第 28C 段終止確認的任何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資產;以及
b 在當日終止確認的之前按 B 66 A 段規定確認的合同組相關現金流量產生的任何其他資產或負債。
( 2 ) 每個後續報告期期末的該負債帳面金額等於其於該報告期期初的帳面金額:
① 加: 當期收到的保費;
② 減: 保險獲取現金流量;除非主體根據第 5 9( 1 )段選擇將該項支出確認為費用;
③ 加:在 該報告期內計為費用的保險獲取現金流量的攤銷金額;除非主體根據第 59( 1 ) 段選擇將保險獲取現金流量確認為費用;
④ 加:根據第 56 段針對融資成分的任何調整;
⑤ 減: 由於當期提供服務而確認為保險收入的金額( 參見 B 126
段) ; 以及
⑥ 減: 任何已支付或轉入已發生賠款負債的投資成分。
56 如果合同組內的保險合同包含重大融資成分, 主體應按照第 36 段所述的初始確認時確定的折現率對未到期責任負債的帳面金額進行調整, 以反映貨幣時間價值及金融風險的影響。 於初始確認時, 如果主體預期提供每一部分服務的時點與相關保費的到期日之間間隔不超過一年, 那麼主體可以不對未到期責任負債的帳面金額進行調整以反映貨幣時間價值及金融風險的影響。
57 如果在責任期內的任何時點, 事實和情況表明保險合同組是虧損的, 主體應當計算以下兩項的差額:
( 1 ) 按照第 55 段確定的未到期責任負債的帳面金額;
( 2 ) 按照第 33 段至第 37 段和 B 36 段至 B 92 段確定的與該合同組剩餘責任期相關的履約現金流量。 但是, 如果按照第 59( 2 )段, 主體未對已發生賠款負債進行調整以反映貨幣時間價值及金融風險的影響, 則主體不應在履約現金流量中包含任何此類調整。
58 對於第 5 7( 2 )段中所述的履約現金流量超過第 5 7( 1 )段所述的帳面金額的部分, 主體應當確認為損失計入損益並且增加未到期責任負債。
59 採用保費分攤法時, 主體:
( 1 ) 可以選擇在任何保險獲取現金流量的成本發生時將其確認為費用, 前提是在初始確認時合同組中每項合同的責任期都不超過一年;
( 2 ) 應當按照第 33 段至第 37 段和 B 36 段至 B 92 段, 以與已發生賠案相關的履約現金流量計量已發生賠款負債。 但是, 若未來現金流量預期在賠案發生後一年或更短的期間內支付或收取, 則主體無須就貨幣時間價值及金融風險的影響對這些未來現金流量進行調整。
持有的再保險合同
60 第 61 段至第 70 A 段闡述了《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針對持有的再保險合同作出的修改。
61 主體應根據第 14 段至第 24 段將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的組合進行分組, 但應當將這些段落中提及的虧損合同替換成在初始確認時存在淨利得的合同。對於某些持有的再保險合同,應用第 14 段至 第 24 段將形成一個只含一項合同的合同組。
確 認
62 主體應在以下時點中較早的時點, 確認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 而非應用第 25 段的要求:
( 1 ) 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責任期開始時; 以及
( 2 ) 根據第 25( 3 ) 段確認一組虧損標的合同的日期, 如果主體在該日或之前訂立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中對應的持有的再保險合同。
62A 儘管第 6 2( 1 )段另有規定, 主體仍應將持有的承擔成比例責任的再保險合同組的確認延遲至任何標的合同的初始確認日
( 如果此日期晚於該再保險合同組的責任期開始時點) 。
計 量
63 在將第 32 段至第 36 段的計量要求應用於持有的再保險合同時, 就標的合同也適用這些段落進行的計量而言, 主體應採用一
致的假設來計量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的估計未來現金流量現值及其標的保險合同組的估計未來現金流量現值。 此外, 主體應在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的未來現金流量現值估計中考慮再保人不履約風險的影響, 包括擔保品的影響、 爭議導致的損失。
64 主體應按照能反映再保險合同組的持有人轉移給其簽發人的風險的金額確定其非金融風險調整, 而非應用第 37 段的要求。
65 第 38 段中與初始確認時確定合同服務邊際相關的規定應進行修改, 以反映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存在購買再保險產生的淨成本或淨利得( 而不存在未賺利潤) 的事實。因此, 除非第 65 A 段適 用, 於初始確認時, 主體應將購買再保險合同組產生的任何淨成本或淨利得確認為合同服務邊際, 其金額等於下列幾項之和:
( 1 ) 履約現金流量;
( 2 ) 當日終止確認的之前因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相關的現金流量而確認的任何資產或負債的金額;
( 3 ) 當日所產生的任何現金流量; 以及
( 4 ) 任何根據第 66A 段計入損益的收益。
65A 如果購買再保險保障的淨成本與購買該持有的再保險合 同組之前發生的事項有關,那麼,儘管 B5 段另有規定,主體仍應將該成本立即確認為費用計入損益。
66 主體在計量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的報告期期末之合同服務邊際時, 應對該報告期期初合同服務邊際帳面金額進行下列調整,而不是應用第 44 段的要求:
( 1 ) 該合同組內任何新增合同的影響( 參見第 28 段)。
( 2 ) 合同服務邊際帳面金額計提的利 息,該 利息按照 B 7 2( 2 )段規定的折現率進行計量;
( 2a) 根據第 66 A 段計入該報告期內損益的收益;
( 2b) 按第 66 B 段確認的虧損攤回部分的轉回( 參見 B 119 F段) , 如果該轉回金額不是所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履約現金流量的變動。
( 3 ) 按照 B 72( 3 )段規定的折現率計量的履約現金流量的變動中與未來服務相關的部分, 除非:
① 該變動是由分攤至標的保險合同組但不調整其合同服務邊際的履約現金流量的變動導致的; 或
② 該變動是主體在根據保費分攤法計量保險合同組時採用第
57 段至第 58 段( 關於虧損合同) 導致的。
( 4 ) 任何貨幣匯兌差額對合同服務邊際的影響。 以及
( 5 ) 由於當期收到的服務而確認為損益的金額, 該金額系根據 B 119 段將該報告期期末的合同服務邊際( 任何分攤之前) 在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的當期和剩餘責任期之間進行分攤來確定。
66A 當主體初始確認虧損標的保險合同組或將虧損標的保險 合同添加至合同組而確認損失時, 主體應當調整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的合同服務邊際,並因此確認收 益( 參見 B 119C 段至 B 119 E 段 )。
66 B 主體應確 認( 或調整 )持 有的再保險合同組未到期責任資產的虧損攤回部分, 以反映該合同組按第 66( 3 ) ① 段至第 66( 3 )
② 段和第 66 A 段確認的虧損攤回。該虧損攤回部分將決定列示為持有的再保險合同虧損攤回的轉回而計入損益的金額, 並因此將被排除在向再保險人支付保費的分攤之外( 參見 B 119 F 段)。
67 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的簽發人的不履約風險的變動導致的履約現金流量的變動與未來服務無關, 不應調整合同服務邊際。
68 持有的再保險合同不得作為虧損合同, 因此, 不適用第 47
段至第 52 段的規定。
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的保費分攤法
69 如果在合同組開始時符合以下條件之一時, 主體可以採用第 55 段至第 56 段及第 59 段( 經適當的調整,以反映持有的再保險合同與簽發的保險合同不同的特徵, 例如費用的產生或費用的減少而不是收入 )所 述的保費分攤法來簡化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的計 量:
( 1 ) 主體合理預期該等計量的結果與根據第 63 段至第 68 段計量的結果無重大差異; 或者
( 2 ) 該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中的每項合同的責任期( 包括根據第 34 段於該日確定的保險合同邊界內的所有保費對應的保險保障) 不超過一年。
70 在合同組開始時, 如果主體預期影響未到期責任資產計量的履約現金流量會在賠案發生前發生重大變動,就不符合第 6 9( 1 )段的條件。 例如, 履約現金流量的變動性會隨著下列因素而增加:
( 1 ) 未來現金流量與合同中任何嵌入衍生工具的關聯程度;以及
( 2 ) 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的責任期的長度。
70A 如果主體對一組持有的再保險合同採用保費分攤法進行 計量, 主體在應用第 66 A 段時應調整未到期責任資產的帳面金額,而非調整合同服務邊際。
具有相機參與分紅特徵的投資合同
71 具有相機參與分紅特徵的投資合同未轉移重大保險風險。因此,《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中有關保險合同的規定針對具有相機參與分紅特徵的投資合同作出如下修改:
( 1 ) 初始確認日( 參見第 25 段和第 28 段) 為主體成為合同一方的日期。
( 2 ) 合同邊界( 參見第 34 段)修改為: 如果現金流量源於主體當前或未來某一日將支付現金的實質性義務, 則該現金流量在合
同邊界內。 如果主體有實際能力為其支付現金的承諾重新定價以完全反映其承諾支付的現金金額以及相關風險, 則主體沒有實質性的義務支付現金。
( 3 ) 合同服務邊際的分 攤[ 參見第 4 4( 5 )段 和第 4 5( 5 )段 ]修改為: 主體應採用能系統地反映合同項下投資服務轉讓的方式,在合同組的期限內確認合同服務邊際。
修訂與終止確認
保險合同的修訂
72 如果修訂了保險合同的條款, 例如因為合同各方協商同意或監管規定的變化, 當且僅當滿足( 1 ) 至( 3 ) 中任一條件時, 主體應當根據《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或其他適用準則終止確認原合同並將修訂後的合同確認為一項新合同。 行使合同條款中包含的權利並非修訂。 該等條件是:
( 1 ) 假設合同開始時就已包括修訂後的條款:
① 根據第 3 段至第 8A 段, 修訂後的合同本應不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② 根據第 10 段至第 13 段, 主體本應從主保險合同中分拆出不同的成分, 而使《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本應適用於一項不同的保險合同;
③ 根據第 34 段, 修訂後的合同本應具有實質性不同的合同邊界;
④ 根據第 14 段至第 24 段,修訂後的合同本應被分至不同的保險合同組。
( 2 ) 原合同符合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的定義,但修訂後的合同不再滿足該定義, 或相反的情況。 或者
( 3 ) 主體對原合同採用了第 53 段至第 59 段或第 69 段至第
70 段提及的保費分攤法, 但修訂導致該合同不再符合第 53 段或第
69 段中採用該方法的條件。
73 如果合同的修訂不符合第 72 段所述任何條件,主體應當將合同修訂引起的現金流量變動視作履約現金流量的估計變更, 並根據第 40 段至第 52 段的規定進行處理。
終止確認
74 當且僅當符合以下條件時, 主體應當終止確認保險合同:
( 1 ) 保險合同消除, 即當保險合同規定的義務到期、 解除或取消時; 或
( 2 ) 符合第 72 段中的任一條件。
75 當保險合同消除時, 主體不再承擔風險, 因此也不再有必要轉移任何經濟資源來履行保險合同。例如,當主體購買再保險時,當且僅當其標的保險合同消除 時,才 應當終止確認其標的保險合 同。
76 主體根據《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的下列要求終止確認合同組中的一項保險合同:
( 1 ) 根據第 4 0( 1 )① 段和第 4 0( 2 ) 段, 調整分攤至保險合同組的履約現金流量, 以剔除與已經從合同組中終止確認的權利和義務有關的未來現金流量現值和非金融風險調整;
( 2 ) 針對( 1 ) 中所述的履約現金流量的變動, 在第 44( 3 )段和第 4 5( 3 )段 要求的限度內調整保險合同組的合同服務邊際,除非適用第 77 段;以及
( 3 ) 調整預期剩餘保險合同服務所對應的責任單元數量, 以反映從保險合同組中終止確認的責任單元, 當期確認為損益的合同服務邊際根據 B 119 段按調整後的數量進行計算。
77 當主體因向第三方轉讓一項保險合同而終止確認該合同時,或者根據第 72 段終止確認一項保險合同並確認一項新合同時, 主 體不應採用第 76( 2 ) 段, 而是應當:
( 1 ) 在第 4 4( 3 )段和第 4 5( 3 )段要求的限度內, 對已終止確認的合同所屬合同組的合同服務邊際進行以下調整: 對於向第三方轉讓的合同,該調整的金額是① 與② 的差額;對於根據第 72 段而 終止確認的合同, 該調整的金額是① 與③ 的差額:
① 根據第 7 6( 1 )段,因終止確認合同導致的保險合同組的帳面金額的變動。
② 由第三方收取的保費。
③ 主體若在修訂日簽訂與該新合同條款相同的合同就將會收取的保費, 減去因修訂而收取的任何額外保費。
( 2 ) 在計量根據第 72 段確認的該新合同時,假設主體在修訂日收到( 1 ) ③ 所述的保費。
在財務狀況表中的列報
78 主體應在財務狀況表中分別列報下列合同組合的帳面金額:
( 1 ) 形成資產的簽發的保險合同組合;
( 2 ) 形成負債的簽發的保險合同組合;
( 3 ) 形成資產的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合; 以及
( 4 ) 形成負債的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合。
79 主體應當根據第 28B 段將因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而確認的資產計入相關保險合同組合的帳面金額, 將因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合相關的現金流量而確認的資產或負債[ 參見第 6 5( 2 )段]計入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合的帳面金額。
在財務業績表中的確認和列報( B120段至B136
段)
80 根據第 41 段和第 42 段, 主體應將在損益表和其他綜合收益表( 以下簡稱“ 財務業績表”) 中確認的金額分解為:
( 1 ) 保險服務業績( 第 83 段至第 86 段) , 由保險收入和保險服務費用組成; 以及
( 2 ) 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 第 87 段至第 92 段) 。
81 主體不必將非金融風險調整的變動分解為保險服務業績與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 如果主體不進行這樣的分解, 則應當將非金融風險調整的全部變動計入保險服務業績。
82 主體應當將其簽發的保險合同的收益或費用與其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的收益或費用分開列報。
保險服務業績
83 主體應在損益表中列報簽發的保險合同組產生的保險收入。保險收入應反映提供保險合同組項下的服務的模式, 而確認的金額 應 反 映 主 體 預 期 因 交 付 這 些 服 務 而 有 權 獲 得 的 對 價 。 B 120 段 至 B 127 段規定了主體如何計量保險收入。
84 主體應在損益表中列報簽發的保險合同組產生的保險服務費用, 其由已發生的賠付( 剔除投資成分的償還) 、 其他已發生的保險服務費用和第 103( 2 ) 段所述的其他金額組成。
85 損益表中列報的保險收入和保險服務費用不應包括任何投資成分。 主體不應在損益表中列報與第 83 段不一致的保費信息。
86 主體可以將源於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 參見第 60 段至第
70A 段)的、除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以外的收益或費用,作為單一
金額列報; 或者主體可以將從再保險人攤回的金額和支付保費的分攤分開列 報,使 得該等分開列報項目的合計淨額等於上述單一金 額。如果主體將從再保險人攤回的金額和支付保費的分攤分開列報, 則應當:
( 1 ) 將取決於標的合同賠付的再保險現金流量, 視為預期根據持有的再保險合同攤回款項的一部分;
( 2 ) 將主體預期從再保險人收到的不取決於標的合同賠付的金額( 例如, 某些類型的分保佣金) , 視為將向再保險人支付的保費的減項;
( 2a) 將根據第 66( 3 ) ① 段至第 66( 3 ) ② 段和第 66A 段至 第 66 B 段確認的與虧損攤回有關的金額視為從再保險人攤回的金額;以及
( 3 ) 不將支付保費的分攤列報為收入的減項。
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 B 128 段至B 136 段)
87 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由下列各項引起的保險合同組的帳面金額的變動組成:
( 1 ) 貨幣時間價值及其變動的影響; 以及
( 2 ) 金融風險及其變動的影響; 但
( 3 ) 剔除其中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組的任何本應調整合同服務邊際,但由於適用第 45( 2 )② 段、第 4 5( 2 )③ 段、第 4 5( 3 )② 段或第 4 5( 3 )③ 段的規定而未對合同服務邊際進行調整的變動。 該等變動包含在保險服務費用中。
87A 主體應當:
( 1 ) 對因採用 B 115 段( 風險緩釋) 而產生的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應用 B 117 A 段; 以及
( 2 ) 對全部其他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應用第 88 段和第 89
段 。
88 在應用第 87 A( 2 ) 段時, 除非適用第 89 段, 主體應在以下兩項中選擇會計政策:
( 1 ) 將當期的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計入損益; 或者
( 2 ) 將當期的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進行分解, 其中, 計入損益的金額系根據 B 130 段至第 133 段的規定、 將保險財務收益或費 用的預期總額在合同組的期限內進行系統分攤所確定的金額。
89 在應用第 87 A( 2 )段時, 對於主體持有基礎項目的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 主體應在以下兩項中選擇會計政策:
( 1 ) 將當期的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計入損益; 或者
( 2 ) 將當期的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進行分解, 其中, 計入損益的金額系根據 B 134 段至 B 136 段的規定、能夠消除與持有的基礎項目計入損益的收益或費用之間會計錯配的金額。
90 如果選擇第 8 8( 2 ) 段或第 8 9( 2 ) 段所述的會計政策, 主體應將按該等段落中規定的基礎計量的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與當期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總額之間的差額計入其他綜合收益。
91 如果主體轉讓一保險合同組或終止確認一項保險合同適用第 77 段時:
( 1 ) 主體應將與該合同組( 或該合同) 相關的、 由於選擇第 8 8( 2 )段 所述的會計政策而在以前確認為其他綜合收益的任何剩餘金額作為重分類調整( 參見《 國際會計準則第 1 號—— 財務報表列報》) 重分類計入損益。
( 2 ) 主體不應將與該合同組( 或該合同) 相關的、 由於選擇第 89( 2 ) 段所述的會計政策而在以前確認為其他綜合收益的任何剩餘金額作為重分類調整( 參見《 國際會計準則第 1 號》) 重分類計入損益。
92 第 30 段要求在將外匯項目折算為主體的功能貨幣時,主體應將保險合同視為《 國際會計準則第 21 號》下的貨幣性項目。主體
應將保險合同組帳面金額變動的匯兌差額在損益表中列報, 除非該匯兌差額與保險合同組根據第 90 段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帳面價值變動有關, 在這種情況下該匯兌差額應計入其他綜合收益。
披 露
93 披露要求旨在使主體在財務報表附註中披露的信息, 與財務狀況表、 財務業績表和現金流量表中的信息一起, 為財務報表的使用者提供一個基礎, 以評估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的合同對主體的財務狀況、 財務業績和現金流量的影響。 為實現這一目標, 主體應當披露關於下列各項的定性和定量的信息:
( 1 ) 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的合同在財務報表中確認的金額( 參見第 97 段至第 116 段);
( 2 ) 應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時所作的重大判斷及其變更( 參見第 117 段至第 120 段) ; 以及
( 3 ) 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的合同所產生的風險的性質和程度( 參見第 121 段至第 132 段) 。
94 主體應當考慮為實現披露之目標所必需的詳盡程度, 以及對於各項要求的強調程度。 如果根據第 97 段至第 132 段要求提供的披露不足以實現第 93 段的目標, 主體應當披露為實現該目標所必需的額外信息。
95 主體應當對信息進行匯總或分解, 以避免有用的信息因包 括了大量不重要的細節或將具有實質性不同特徵的項目予以匯總而變得模糊。
96 《 國際會計準則第 1 號—— 財務報表列報》的第 29 段至第 31 段規定了有關重要性和信息匯總的要求。關於保險合同的信息披露之可能恰當的匯總基礎的例子如下:
( 1 ) 合同類型( 例如, 主要產品線) ;
( 2 ) 地理區域( 例如, 國家或地區) ; 或者
( 3 ) 《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8 號—— 經營分部》 定義的報告分部。
已確認金額的解釋
97 在第 98 段至第 109 A 段要求的披露之中, 只有第 98 段至 第 100 段、第 102 段至第 103 段、第 105 段至第 105B 段和第 109 A段的規定適用於採用保費分攤法的合 同。如 果主體採用保費分攤 法,還需要披露:
( 1 ) 其符合了第 53 段和第 69 段中的哪項條件;
( 2 ) 是否根據第 56 段、第 57( 2 ) 段和第 59( 2 ) 段對貨幣時間價值及金融風險的影響進行調整; 以及
( 3 ) 根據第 5 9( 1 )段選擇的確認保險獲取現金流量的方法。
98 主體應當披露因為現金流量及財務業績表中確認的收益和費用所導致的、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的合同之淨帳面金額當期變動的調節。 簽發的保險合同與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的調節應分開披露。 主體應適當地調整第 100 段至第 109 段的要求, 以反映持有的再保險合同與簽發的保險合同不同的特徵; 例如, 費用的產生或費用的減少, 而不是收入。
99 主體應當在該調節中提供足夠的信息, 以使財務報表使用者能識別現金流量以及財務業績表中確認的金額的變動情況。 為遵循此要求, 主體應當:
( 1 ) 以表格形式披露第 100 段至第 105B 段所述的調節;
( 2 ) 每一調節都應列示期初和期末的淨帳面金額, 並分解為形成資產的合同組合總金額與形成負債的合同組合總金額, 該等金額等於根據第 78 段在財務狀況表中列報的金額。
100 主體應當分開披露下列各項自期初餘額至期末餘額的調節:
( 1 ) 未到期責任部分的淨負債( 或資產) 除虧損部分以外的部分;
( 2 ) 任何虧損部分( 參見第 47 段至第 52 段及第 57 段至第
58 段);
( 3 ) 已發生賠款負債。對於採用第 53 段至第 59 段或第 69 段至第 70 A 段所述的保費分攤法的保險合同, 主體應分開披露下列各項的調節:
① 未來現金流量現值的估計;以及
② 非金融風險調整。
101 對於未採用第 53 段至第 59 段或第 69 段至第 70A 段所述 的保費分攤法的保險合同, 主體還應當分開披露下列各項自期初餘額至期末餘額的調節:
( 1 ) 未來現金流量現值的估計;
( 2 ) 非金融風險調整; 以及
( 3 ) 合同服務邊際。
102 第 100 段至第 101 段所述調節的目標是提供關於保險服務業績的不同類型信息。
103 主體應當在第 100 段所要求的調節中分開披露與服務相關的下列金額( 如適用) :
( 1 ) 保險收入。
( 2 ) 保險服務費用, 分開列示:
① 已發生賠款( 投資成分除外) 及其他已發生保險服務費用;
② 保險獲取現金流量的攤銷;
③ 與過去服務相關的變動, 即與已發生賠款負債相關的履約現金流量變動; 以及
④ 與未來服務相關的變動, 即虧損合同組的損失及該等損失的轉回。
( 3 ) 不計入保險收入和保險服務費用的投資成分( 與保費返還合併, 除非保費返還被列示為第 105( 1 ) ① 段所述的當期現金流量的一部分) 。
104 主體應當在第 101 段所要求的調節中分開披露與服務相關的下列金額( 如適用) :
( 1 ) 根據 B 96 段至 B 118 段, 與未來服務相關的變動, 分開列示:
① 調整合同服務邊際的估計變更;
② 不調整合同服務邊際的估計變更, 即虧損合同組的損失及該等損失的轉回; 以及
③ 當期內初始確認的合同的影響。
( 2 ) 與當前服務相關的變動, 即:
① 在損益表中確認的反映服務轉讓的合同服務邊際的金額;
② 與未來服務或過去服務無關的非金融風險調整的變動; 以及
③ 經驗調整[ 參見 B 97( 3 ) 段及 B 113( 1 ) 段] , 已包含在②中的與非金融風險調整相關的金額除外。
( 3 ) 與過去服務相關的變動, 即與已發生賠款相關的履約現金流量變動[ 參見 B 97 ( 2 ) 段和 B113 ( 1 )段]。
105 為完成第 100 段至第 101 段所述之調節, 主體還應當分開披露與當期提供的服務無關的下列各項金額( 如適用) :
( 1 ) 當期現金流量, 包括:
① 簽發的保險合同所收取的保費( 或為持有的再保險合同所支付的保費) ;
② 保險獲取現金流量; 以及
③ 支付的已發生賠付及其他為簽發的保險合同支付的保險服務費用( 或持有的再保險合同所攤回的金額) , 保險獲取現金流量除外。
( 2 ) 持有的再保險合同之簽發人的不履約風險變動的影響。
( 3 ) 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 以及
( 4 ) 為理解保險合同淨帳面金額變動所必需的其他額外單列項目。
105A 主體應當披露根據第 28 B 段確認的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資產自期初餘額至期末餘額的調節。 主體應當匯總該調節信息,使 其與第 98 段要求的保險合同調節信息的匯總層級保持一致。
105 B 主體應當在第 105A 段所要求的調節中分開披露任何根據第 28 E 段至第 28F 段確認的減值損失和減值損失的轉回。
106 對於未採用第 53 段至第 59 段所述的保費分攤法的簽發的保險合同, 主體應當披露對於當期確認的保險收入下列組成部分的分析:
( 1 ) B124 段所述的與未到期責任負債變動相關的金額,需分開披露:
① B 124 ( 1 ) 段所述的當期發生的保險服務費用;
② B 124 ( 2 ) 段所述的非金融風險調整的變動;
③ B 124 ( 3 ) 段所述的由於當期保險合同服務的轉讓而在損益表中確認的合同服務邊際的金額; 以及
④ 其他金額( 如有) , 例如 B 124 ( 4 ) 段所述的與未來服務不相關的收取保費的經驗調整。
( 2 ) 分攤的與保險獲取現金流量的收回相關的部分保費( 參見 B 125 段)。
107 對於未採用第 53 段至第 59 段或第 69 段至第 70A 段所述 的保費分攤法的保險合同, 主體應分開披露在當期初始確認的簽發的保險合同及持有的再保險合同對財務狀況表的影響, 列示它們在初始確認時對以下項目的影響:
( 1 ) 未來現金流出現值的估計, 單獨列示保險獲取現金流量的金額;
( 2 ) 未來現金流入現值的估計;
( 3 ) 非金融風險調整; 以及
( 4 ) 合同服務邊際。
108 在第 107 段要求的披露中,主體應分開披露下列各項產生的金額:
( 1 ) 在保險合同轉讓或企業合併中從其他主體取得的合同;以及
( 2 ) 虧損合同組。
109 對於未採用第 53 段至第 59 段或第 69 段至第 70A 段所述 的保費分攤法的保險合同, 主體應當以合適時間段的方式定量地披露報告期期末合同服務邊際餘額預計將在損益表中確認的時間。 該信息應針對簽發的保險合同和持有的再保險合同分別提供。
109A 主體應當以合適時間段的方式, 定量地披露其預計將根據第 28C 段終止確認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資產的時間。
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
110 主體應當披露和解釋報告期內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的總額。 特別地, 主體應當解釋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與其資產投資回報之間的關係, 以使財務報表使用者能評估在損益和其他綜合收益中確認的財務收益或費用的來源。
111 對於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主體應當描述基礎項目的組成並披露其公允價值。
112 對於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 如果主體根據 B 115 段選擇對於某些履約現金流量的變動不調整合同服務邊際,則應披露該選擇對當期合同服務邊際調整的影響。
113 對於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如果主體將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分解為損益和其他綜合收益的基礎根據 B 135 段進 行變更, 則應當在此變更發生的當期披露:
( 1 ) 主體對該分解基礎須進行變更的原因;
( 2 ) 每一受影響的財務報表單列項目的任何調整金額; 以及
( 3 ) 採用該變更的保險合同組於變更當日的帳面金額。
過渡金額
114 主體應當提供披露,以使財務報表使用者能識別在過渡日採用經修改的追溯法( 參見 C6 段至 C 19 A 段)或公允價值法( 參見 C 20 段至 C 24 B 段) 計量的保險合同組對合同服務邊際和保險收入在後續期間內的影響。因此, 主體在根據第 101( 3 ) 段披露合同服務邊際的調節以及根據第 103( 1 ) 段披露保險收入的金額時, 應當將下列各項分開披露:
( 1 ) 在 過 渡 日 存 在 的 、 主 體 採 用 經 修 改 的 追 溯 法 的保 險 合 同 ;
( 2 ) 在過渡日存在的、 主體採用公允價值法的保險合同; 以
及
( 3 ) 所有其他的保險合同。
115 對所有應用第 114 ( 1 ) 段或第 114( 2 ) 段進行披露的期間, 為了使財務報表使用者理解確定過渡金額時所使用的方法和所作出的判斷的性質和重要性, 主體應當解釋其如何於過渡日計量保險合同。
116 選擇將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分解為損益和其他綜合收益的主體, 對於進行該等分解的保險合同組, 採用 C 18 ( 2 ) 段、 C 19
( 2 )段、 C 24 ( 2 ) 段及 C 24 ( 3 ) 段確定其本應計入損益的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與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的總額於過渡日的累計差額。對於存在採用這些段落確定的金額的所有期間, 主體應披露與該等
保險合同組相關的、 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金融資產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累計金額從期初至期末的調節。 該調節應當包含, 例如, 當期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利得或損失, 以及往期計入其他綜合收益但在當期重分類進入損益的利得或損失。
應用《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號》時所作的重大判斷
117 主體應當披露應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時所作 的重大判斷及其變化。 具體地說, 主體應當披露所使用的輸入值、假設及估計技術方法, 包括:
( 1 ) 用於計量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的保險合同的方法以及估計這些方法的輸入值的流程。 除非不切實可行, 主體還應當提供關於這些輸入值的定量信息。
( 2 ) 用於合同計量的輸入值估計的方法和流程的任何變化、每項變化的原因以及受影響的合同類型。
( 3 ) 以下方法, 若未在( 1 ) 中涵蓋:
① 對於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 用於區分相機抉擇導致的未來現金流量估計變更與其他未來現金流量估計變更的方法( 參見 B98 段);
② 確定非金融風險調整的方法, 包括是將非金融風險調整的變動分解為保險服務成分和保險財務成分, 還是將該變動全部計入保險服務業績;
③ 確定折現率的方法;
④ 確定投資成分的方法; 以及
⑤ 確定保險保障與投資回報服務或者保險保障與投資相關服務所提供利益( 參見 B 119 段至 B 119 B 段) 的相對權重的方法。
118 如果採用第 88 ( 2 )段或第 89( 2 ) 段, 主體選擇將保險 財務收益或費用分解為計入損益的金額和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金額,
主體應當披露用於確定計入損益的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的方法的解釋。
119 主體應當披露用於確定非金融風險調整的置信水準。如果主體採用置信水準法以外的其他技術方法來確定非金融風險調整,則其應當披露所採用的技術方法及其結果所對應的置信水準。
120 主體應當披露第 36 段要求用於不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 的現金流量折現的收益率曲線( 或收益率曲線的範圍) 。 當主體匯總多個保險合同組對此進行披露時, 其應當以加權平均或相對狹小的區間的形式進行披露。
適用《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號》的合同所產生的風險的性質和程度
121 主體應披露信息,以使財務報表使用者可以評估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的合同所產生的未來現金流量的性質、金額、 時間和不確定性。 第 122 段至第 132 段包含為了符合此要求通常所必需的披露要求。
122 這些披露的重點是保險合同所產生的保險及金融風險以及它們是如何被管理的。 金融風險通常包括但不限於信用風險、 流動性風險和市場風險。
123 如果主體披露的報告期末的風險敞口信息不能代表該報告期內的風險敞口, 主體應當披露這一事實、 期末敞口不具有代表性的原因, 以及能夠代表報告期內風險敞口的進一步信息。
124 對於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的合同所產生的每種風險, 主體應披露:
( 1 ) 風險敞口及其如何產生;
( 2 ) 主體管理這些風險的目標、 政策和流程, 以及計量這些風險的方法; 以及
( 3 ) ( 1 )或( 2 ) 項自上一期以來的任何變化。
125 對於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的合同所產生的每種風險, 主體應披露:
( 1 ) 報告期末該風險敞口的匯總定量信息。 該披露應基於提供給主體關鍵管理人員的內部信息。
( 2 ) 第 127 段至第 132 段要求的,但未包含在根據本段( 1 )而披露的信息之中的信息。
126 主體應披露其運營所在地的監管框架對其的影響;例如,最低資本要求或要求的利率保證。 如果主體根據第 20 段確定用於符合《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的確認和計量要求的保險合同組, 那麼應當披露該事實。
所有類型的風險—— 風險集中
127 主體應當披露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的合同 的風險集中的信息, 包括主體如何確定集中的描述, 以及識別每項集中( 例如, 保險事項類型、 行業、 地理區域或幣種) 的共有特徵的描述。 金融風險的集中可能來自於, 例如, 利率保證在同一水準上對大量合同同時產生影響。 金融風險的集中也可能來自於非金融風險的集中; 例如, 如果主體向制藥公司提供產品責任保障並且持有對這些公司的投資。
保險與市場風險—— 敏感性分析
128 主體應當披露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的合同 風險變數變化的敏感性信息。 為遵循本要求, 主體應當披露:
( 1 ) 反映報告期末下列風險變數發生合理可能的變動將會對損益和權益產生的影響的敏感性分析:
① 保險風險—— 反映對簽發的保險合同( 經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緩釋風險之前和之後) 的影響; 以及
② 各類市場風險—— 以能解釋保險合同風險變數變化的敏感性與主體所持金融資產風險變數變化的敏感性之間關係的方式。
( 2 ) 編製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設。 以及
( 3 ) 同前一期相比, 編製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設的變化, 以及作出這些變化的理由。
129 如果主體編製反映不同於第 128 ( 1 ) 段所述的金額如何受到風險變數變化的影響的敏感性分析, 並使用該敏感性分析來管理源自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的合同的風險, 主體就可以使用該敏感性分析來替代第 128( 1 ) 段所述的分析。主體還應當披露:
( 1 ) 對編製該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 以及作為所提供信息的基礎的主要參數和假設的說明; 以及
( 2 ) 對所使用方法的目標,以及所提供信息的局限性的說明。
保險風險—— 索賠進展
130 主體應當披露實際賠付與以前估計的未經折現的賠付金額的比較( 即索賠進展) 。 索賠進展的披露應當從賠付金額和時間在報告期末仍存在不確定性的最早的重大賠款的發生期間開始; 但該披露不必從報告期末之前超過 10 年的時點開始。 主體不須披露
那些賠付金額和時間的不確定性通常在一年內解決的索賠進展信息。主體應當調節索賠進展的披露與主體按照第 100( 3 )段披露的保險 合同組的總帳面金額。
信用風險—— 其他信息
131 對於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的合同所產生的信用風險, 主體應披露:
( 1 ) 在報告期末最能代表其最大信用風險敞口的金額, 將簽發的保險合同與持有的再保險合同分開披露; 以及
( 2 ) 形成資產的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的信用品質的有關信息。
流動性風險—— 其他信息
132 對於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的合同所產生的流動性風險, 主體應披露:
( 1 ) 對其如何管理流動性風險所作的描述。
( 2 ) 將形成負債的簽發的保險合同組合與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合分開進行的到期期限分析, 至少列示報告日以後的前 5 年每年 的, 以及 5 年後匯總的該等合同組合淨現金流量。 主體無須在這些分析中包括按第 55 段至第 59 段和第 69 段至第 70 A 段計量的未到期責任負債。 這些分析可以是:
① 對於未經折現的合同剩餘淨現金流量, 按照估計的時間進行的分析; 或
② 對於未來現金流量現值的估 計,按 照估計的時間進行的分析。
( 3 ) 具有可隨時要求償還特徵的金額, 若未按本段( 2 )的要求進行披露, 則對此金額與相關保險合同組合的帳面金額之間的關係進行說明。
附 錄
附錄一 術語表
本附錄是《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保險合同》 的組成部分。
合同服務邊際 | 保險合同 組資產或負債帳面金額的組成部分,反映 主 體 根 據 合 同 組 內 的 保 險 合 同 在 未 來 提 供 保 險 合同 服 務 時應確認的未賺利潤。 |
責 任 期 | 主體提供 保險合同服務 的期間。該期間包括與 保 險 合 同 邊界內所有保費有關的 保險合同服務 。 |
經驗調整 | 指 : ( 1 ) 就收到的保費( 及任何相關現金流量, 如 保險獲取現金流量 及保費稅)而言,於期初時預計的當期金額與當期實際現金流量金額的差額; 或 ( 2 ) 就保險服務費用( 不包括保險獲取費用)而言,於期初時預計的當期發生額和當期實際發生額的差額。 |
金融風險 | 一項或多項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 商品價格、匯率、物價或利率指數、信用等級或信用指數或者其他變數在未來可能發生變化的風險;以及不是與合 同 一 方 特 定 相 關 的 非 金 融 變 數 在 未 來 可 能 發 生的變化的風險。 |
履約現金流量 | 主 體 在 履 行 保 險 合 同 時 產 生 的 未 來 現 金 流 出 的 現值減去未來現金流入的現值的顯性、無偏、概率加權的估計 值( 即期望值 ),並 包含 非金融風險調整。 |
保險合同組 | 由 一 個 保險合同組合 分割而成的,簽發時間相隔不超過一年,且在初始確認時至少分為以下幾組的保險合同的集合: ( 1 ) 虧損合同( 如有) ; |
( 2 ) 無 重 大 可 能 性 會 在 之 後 變 為 虧 損 合 同 的 合 同( 如有) ; 或 ( 3 ) 既非( 1 ) 又非( 2 ) 的合同( 如有) 。 | |
保險獲取現金流量 | 因銷售、核保和啟保一個 保險合同組( 已簽發或預期簽發的)而產生的,並且可直接歸屬於該組所屬的 保險合同組合 的現金流量。該類現金流量包括無法 直 接 歸 屬 於 該 保 險 合 同 組 合 中 個 別 合 同 或 保 險 合 同 組 的現金流量。 |
保險合同 | 合同一方( 簽發人)同意, 在某特定的不確定未來事項( 保 險 事 項 )對 保單持有人 產生不利影響時給予其賠償,從而承擔源於合同另一 方( 保單持有人 )重 大 保險風險 的合同。 |
保險合同服務 | 主 體 向 保險合同 的 保單持有人 提供的下列服務: ( 1 ) 為 保險事項 提供保障( 保險保障) ; ( 2 ) 對 於 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為 保單持有人 提供投資回報( 如適用 )( 投資回報服務) ; 以及 ( 3 ) 對 於 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代保單持有人 管理基礎項目( 投資相關服務) 。 |
具 有 直 接 參 與 分 紅 特 徵的保險合同 | 在開始日符合以下條件的 保險合同 : ( 1 ) 合 同 條 款 規 定 保 單 持 有 人 享 有 清 晰 可 辨 認的 基 礎 項 目 池之份額; ( 2 ) 主 體 預 期 會 將 基 礎 項 目 公 允 價 值 回 報 中 相當大部分份額支付給 保單持有人 ; 且 ( 3 ) 主 體 預 期 支 付 給 保 單 持 有 人 的 金 額 的 變 動中 相 當 大 部 分 將 隨 基 礎 項 目 公 允 價 值 的 變 動 而 變動 。 |
不 具 有 直 接 參 與 分 紅 特徵的保險合同 | 不 是 具 有 直 接 參 與 分 紅 特 徵 的 保 險 合 同 的 保 險 合同 。 |
保險風險 | 從 合 同 持 有 人 轉 移 至 合 同 簽 發 人 的 除 金 融 風 險 之 外的風險。 |
保險事項 | 保險合同 所承保的、產生 保 險 風 險 的不確定的未來事 項 。 |
投資成分 | 在所有情況下, 無論 保 險 事 項 是否發生, 保險合同要求主體償還給 保單持有人 的金額。 具有相機參與分紅特徵的投資合同一項金融工具,該 金 融 工 具 賦 予 特 定 投 資 方 合 同 權 利 收 取 符 合 以下情況的額外金額,作為不受簽發人相機抉擇制約的金額的補充: ( 1 ) 預期將為整個合同總利益的一個重要部分; ( 2 ) 按照合同,支付時間和金額由簽發人相機抉擇 ; 且 ( 3 ) 按照合同, 這種附加利益基於: ① 特定合同池或特定類型合同的回報; ② 簽 發 人 所 持 有 的 特 定 資 產 池 的 已 實 現 和 / 或 未實現投資收益; 或 ③ 簽發該合同的主體或基金產生的損益。 |
已發生賠款負債 | 主體因下列事項產生的義務: ( 1 ) 就 已 發 生 保 險 事 項 進 行 調 查 並 支 付 真 實 有效賠款,包括已發生但尚未報告的賠款以及其他已經發生的保險費用; 以及 ( 2 ) 支付未包含在( 1 ) 中的與下列項目有關的金 額 : ① 已經提供的 保險合同服務 ; 或 ② 與 保 險 合 同 服 務 的 提 供 無 關 且 不 是 未 到 期 責 任負 債 中的任何 投資成分 或其他金額。 |
未到期責任負債 | 主體因下列事項產生的義務: ( 1 ) 按 照 現 有 保 險 合 同 對 尚 未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項 將進行調查並支付真實有效賠 款( 即與保險保障未 到期的部分有關之義務) ; 以及 |
( 2 ) 按照現有 保險合同 支付未包含在( 1 ) 中的 與下列項目有關的金額: ① 尚未提供的 保險合同服 務( 即 與未來 保險合同服務 的提供有關的義務) ; 或 ② 與 保 險 合 同 服 務 的 提 供 無 關 且 尚 未 轉 入 已 發 生賠款負債 的任何 投資成分 或其他金額。 | |
保單持有人 | 按照現有 保險合同,在 保險事項 發生時有權獲得賠償的合同一方。 |
保險合同組合再保險合同 | 具有相似風險, 並納入統一管理的 保險合同 。 由一個主體( 再保險人)簽發的、對另一個主體因後者簽發的一項或多項 保 險 合 同( 標的合同)所產生的賠付進行補償的 保險合同 。 |
非金融風險調整 | 主 體 在 履 行 保 險 合 同 時 由 於 承 擔 非 金 融 風 險 導 致的 現 金 流 量 金 額 及 時 間 的 不 確 定 性 而 要 求 得 到 的補 償 。 |
基礎項目 | 用於確定某些應付 保單持有人 金額的項目。基 礎 項 目 可包含任何項目; 例如, 參照資產組合、主體的淨資產或主體淨資產的一個特定的部分。 |
附錄二 應用指南
本附錄是《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保險合同》 的組成部分。
B1 本附錄為以下內容提供指南:
( 1 ) 保險合同的定義( 參見 B2 段至 B 30 段) ;
( 2 ) 保險合同成分的分拆( 參見 B 31 段至 B35 段);
( 2a) 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資產( 參見 B 35 A 段至 B35 D 段) ;
( 3 ) 計量( 參見 B 36 段至 B 119 F 段);
( 4 ) 保險收入( 參見 B 120 段至 B 127 段);
( 5 ) 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 參見 B128 段至 B 136 段); 以及
( 6 ) 中期財務報表( 參見 B137 段)。
保險合同的定義 ( 附錄一)
B2 本部分對附錄一中保險合同的定義提供指南, 包括以下內容:
( 1 ) 不確定的未來事項( 參見 B3 段至 B5 段);
( 2 ) 實物支付( 參見 B6 段);
( 3 ) 保險風險和其他風險的區別( 參見 B7 段至 B 16 段) ;
( 4 ) 重大保險風險( 參見 B17 段至 B 23 段) ;
( 5 ) 保險風險水準的變動( 參見 B 24 段至 B25 段);以及
( 6 ) 保險合同示例( 參見 B26 段至 B 30 段) 。
不確定的未來事項
B3 不確定性( 或風險) 是保險合同的本質。 因此, 下列各項中至少有一項在保險合同開始日是不確定的:
( 1 ) 保險事項發生的概率;
( 2 ) 保險事項發生的時間; 或
( 3 ) 如果保險事項發生, 主體需要賠付的金額。
B4 在一些保險合同中, 保險事項是在合同期限內發現的損失,即使該損失是由合同開始日之前發生的事項所引起的。 在另一些保 險合同中, 保險事項是在合同期限內發生的事項, 即使該事項所導 致的損失在合同期滿後才被發現。
B5 一些保險合同承保的是已經發生但其財務影響尚不確定的事項。例如,為已發生事項的不利發展提供保險保障的保險合同。在此類合同中, 保險事項是指最終確定的賠付成本。
實物支付
B6 一些保險合同要求或允許進行實物支付。在這種情況下, 主體向保單持有人提供商品或服務, 以履行主體為保險事項的發生而對保單持有人進行補償的義務。 例如, 主體直接重置被盜物品,以替代對保單持有人損失金額的補償。 又如, 主體使用自己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提供保險合同所承保的醫療服 務。這 些合同是保險合 同,即使賠付是以實物結算的。 符合第 8 段中所述條件的固定收費服務合同也是保險合同, 但根據第 8 段, 主體可以選擇使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或《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5 號—— 客戶合同收入》 對這些合同進行會計處理。
保險風險和其他風險的區別
B7 保險合同的定義是要求一方接收來自另一方的重大保險風險。《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將保險風險定義為“ 從合同持有人轉移至合同簽發人的除金融風險之外的風險 ”。僅 使簽發人承擔金融風險而不承擔重大保險風險的合同不是保險合同。
B8 附錄一中金融風險的定義提及了金融變數和非金融變數。 不與合同一方特定相關的非金融變數的例子包括, 某一特定地區的地震損失指數, 或某一特定城市的氣溫。 金融風險不包括與合同一方特定相關的非金融變數, 例如會對該合同方的一項資產造成損害或毀壞的火災的發生或不發生。 此外, 如果一項非金融資產的公允
價值不僅反映此類資產市場價格( 金融變數) 的變動, 而且反映合同一方所持有的某項特定非金融資產的狀況( 非金融變數) , 那麼該項非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的風險不是金融風險。 例如, 如果對某一特定的、 保單持有人擁有保險利益的車輛之殘值的擔保使擔保人面臨該車輛物理狀況變動的風險, 那麼該風險是保險風險, 而不是金融風險。
B9 一些合同除了使簽發人面臨重大保險風險外, 還使簽發人面臨金融風險。 例如, 很多人壽保險合同既向保單持有人保證最低收益率( 產生金融風險) , 又同時向保單持有人承諾可能會大大超過保單持有人的帳戶餘額的死亡給付( 保險風險從而以死亡風險的形式產生) 。 這些合同是保險合同。
B 10 在一些合同中, 保險事項引發的賠付金額與價格指數相連結。 如果保險事項可能引發的賠付是重大的, 那麼這些合同是保險合同。 例如, 與生活消費指數相連結的或有人壽年金就轉移了保險風險, 因為賠付是由不確定的未來事項( 即年金領受人的生存狀態) 所引發的。 與價格指數的連結是一項衍生工具, 但是它也轉移了保險風險, 因為與指數連結的賠付的次數取決於年金受領人的生存狀態。 如果由此轉移的保險風險是重大的, 該衍生工具也符合保險合同的定義,在這種情況下,不應從主合同中分 拆[ 參見第 1 1( 1 )段] 。
B 11 保險風險是主體從保單持有人處接受的風險。 這意味著主體必須從保單持有人處接受保單持有人已面臨的風險。 由該合同產生的、 主體的或保單持有人的任何新的風險, 都不是保險風險。
B 12 保險合同的定義提及了對保單持有人的不利影響。 該定義並沒有限定主體支付的金額應等於不利事項的財務影響。 例如,該定義包括“ 以新換舊” 的保險保障方式, 即支付給保單持有人足夠的款項, 使其足以購置一項新資產來替換已損壞的使用過的資產。
類似地, 該定義沒有限定人壽保險合同中的賠付應等於死者遺屬遭受的財務損失, 也沒有排除明確規定了賠付預定金額、 以量化因死亡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的合同。
B 13 一些合同要求在特定不確定的未來事項發生時進行賠付,但並不要求將對保單持有人產生不利影響作為賠付的前提條件。 這 樣的合同不是保險合同, 即使合同持有人使用該合同緩釋潛在風險 敞口。 例如, 如果合同持有人使用一項衍生工具對某一基礎金融變 數或非金融變數( 該變數與該主體的某項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量相 關) 進行套期, 那麼這項衍生工具不是保險合同, 因為付款不以合 同持有人是否因源於該項資產的現金流量減少而受到不利影響為條 件。 保險合同定義中提及的不確定的未來事項對保單持有人產生不 利影響是進行賠付的合約性前提條件。 這種合約性前提條件不要求 主體對該事項是否確實造成了不利影響進行調查, 但允許主體在不 能確定該事項是否造成不利影響時拒絕賠付。
B 14 失效或續保風險( 即保單持有人取消合同的時間早於或晚於簽發人在合同定價時所預期的時間所引起的風險) 不是保險風險, 因為由此導致的向保單持有人的賠付的變動性並非取決於某項對保單持有人造成不利影響的不確定的未來事項。 類似地, 費用風險( 即與提供合同服務有關的管理成本而不是與保險事項有關的成本發生意外增加的風險) 不是保險風險, 因為這些費用的意外增長並沒有對保單持有人造成不利影響。
B 15 因此,使主體面臨失效風險、續保風險或費用風險的合同不是保險合同,除非該項合同同時使主體面臨重大保險風險。但是,如果主體通過使用第二項合同將部分非保險風險轉移至另一方以緩釋自身的風險, 那麼這第二項合同會使該另一方面臨保險風險。
B 16 當且僅當主體獨立於保單持有人時, 主體才能從保單持有人處接受重大保險風險。 在互助保險的情況下, 互助保險主體接
受並彙集來自各保單持有人的風險。 儘管保單持有人作為該主體剩餘權益的持有者集體承擔所彙集的風險, 但互助保險主體是一個接受了風險的獨立主體。
重大保險風險
B 17 只有轉移了重大保險風險的合同才是保險合同。 B7 段至 B 16 段討論了保險風險。 B18 段至 B 23 段將闡述如何評估保險風險是否重大。
B 18 當且僅當在任一情形下, 保險事項可能導致簽發人支付重大的額外金額時, 則保險風險是重大的, 不具有商業實質的情形
( 即對交易的經濟意義沒有可辨認的影響) 除外。 如果保險事項意味著在任何具有商業實質的情形下應支付重大的額外金額, 即使該保險事項極不可能發生, 或者或有現金流量的預期( 按概率加權)現值佔保險合同的所有剩餘現金流量的預期現值的比例很小, 也可滿足前一句中的條件。
B 19 此外, 僅當存在一種具有商業實質並導致簽發人可能遭受按現值計量的損失的情形時,合同才轉移了重大保險風險。但是,即使一項再保險合同不使其簽發人有可能遭受重大損失, 只要該合同將相應的標的保險合同之分保部分中幾乎所有的保險風險轉移給了再保險人, 那麼該合同仍被視為轉移了重大保險風險。
B 20 B 18 段所述的額外金額是按現值計量 的。如 果保險合同要求在某一發生時間不確定的事項發生時進行賠付, 而該賠付金額不按貨幣時間價值進行調整, 則可能會出現即使賠付的名義金額是固定的, 而其現值仍會增加的情形。 例如, 一項沒有保險到期日、 一旦保單持有人死亡就支付固定死亡給付的保險( 通常被稱為固定金額的終身人壽保險) 。 保單持有人死亡是確定的, 但死亡日期是不確定的。 賠付可能發生在某個保單持有人比預期死亡時間更早的時間。 由於該類賠付不按貨幣時間價值進行調整, 重大的保險風險就
可能存在, 即使整個合同組合沒有總體上的損失。 類似地, 某些延遲向保單持有人賠付的合同條款可能消除重大保險風險。 主體應根據第 36 段要求的折現率來確定該類額外金額的現值。
B 21 B 18 段中所述的額外金 額,是 指比沒有保險事項發生情形下( 缺乏商業實質的情形除外) 多支付的金額的現值。 這些多支付的金額包括索賠管理費和索賠評估費, 但不包括:
( 1 ) 向保單持有人提供未來服務的收費能力受損。 例如, 在一項投資連結人壽保險合同中, 保單持有人的死亡意味著主體不能再履行投資管理服務並對此收費。 但是, 主體的這種經濟損失並非是保險風險導致的, 正如共同基金經理並不承擔與委託人的可能死亡相關的保險風險。 因此, 在評估合同轉移了多少保險風險時, 未來投資管理費的潛在損失是無關的。
( 2 ) 放棄因死亡而取消合同或退保應收取的手續費。 因為這些手續費是因合同而產生的, 所以這些手續費的放棄並不能補償保單持有人在合同前已存在的風險。 因此, 在評估合同轉移了多少保險風險時, 這是無關的。
( 3 ) 賠付針對的是不給合同持有人造成重大損失的事項。 例如,某項合同要求,如果一項資產遭到物理損壞、對持有人造成 CU 1的不重大的經濟損失, 那麼簽發人應當賠付 CU1 000 000 。在這項 合同中, 持有人將損失 CU 1 的不重大風險轉移給簽發人。同時, 該合同產生了非保險風險, 即如果特定事項發生, 簽發人需要賠付 CU 999 999 。 由於不存在保險事項導致合同持有人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簽發人並未從持有人處接受重大保險風險, 該合同不是保險合同。
( 4 ) 可能的再保險攤回。 主體應當單獨對此進行會計處理。
1 CU 表示貨幣單位。
B 22 主體應當逐項合同評估保險風險是否重大。因此,即使合同組合或合同組發生重大損失的可能性很小, 保險風險也可以是重大的。
B 23 按照 B18 段至 B 22 段的規定, 如果一項合同賠付的死亡 給付金額大於保單持有人生存時的應付金額, 那麼該合同是保險合 同, 除非死亡時多支付的金額不是重大的( 是否重大是根據該合同 本身而非整個合同組合來判斷的)。正如 B 21( 2 ) 段所述, 評估中 不應考慮死亡情況下豁免的對取消合同或退保的收費, 如果豁免的 收費並不能補償保單持有人在合同前已存在的風險。 類似地, 在保 單持有人的剩餘壽命期間內支付定期金額的年金合同屬於保險合同,除非或有人壽支付的總金額是不重大的。
保險風險水準的變動
B 24 對於某些合同, 保險風險向簽發人的轉移是在一段時間後才發生。 例如, 某項合同提供特定投資收益, 同時給了保單持有人使用到期投資收益購買或有人壽年金的選擇權, 定價與保單持有人行使選擇權時主體向其他新的年金受領人收取的費率相同。 該合同只在保單持有人行使選擇權之後才向簽發人轉移保險風險, 因為主體屆時可根據所轉移的保險風險對年金自由定價。 因此, 因行使選擇權而將發生的現金流量不在該合同邊界內, 並且行使選擇權之前也沒有保險現金流量在該合同邊界內。 但是, 如果這項合同規定了年金費率( 或市場費率以外的確定年金費率的基礎) , 則該合同向簽發人轉移了保險風險, 因為簽發人承擔了在保單持有人行使選擇權時的年金費率有可能對簽發人不利的風險。 在這種情況下, 因行使選擇權而將發生的現金流量屬於合同邊界內的現金流量。
B 25 一項符合保險合同定義的合同, 在其所有權利及義務消除( 即解除、 取消或過期) 之前, 一直是保險合同, 除非該合同由於修訂而根據第 74 段至第 77 段被終止確認。
保險合同示例
B 26 以下是保險合同的示例, 如果這些合同所轉移的保險風險是重大的:
( 1 ) 失竊或損壞保險。
( 2 ) 產品責任、 職業責任、 民事責任或法律費用保險。
( 3 ) 人壽保險和預付殯葬計劃( 儘管死亡是確定的, 但是死亡時間是不確定的, 或者對於某些類型的人壽保險, 死亡是否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也是不確定的) 。
( 4 ) 或有人壽年金和養老金, 即為不確定的未來事項—— 年金受領人或養老金受領人的生存狀態—— 提供補償的合同, 向年金受領人或養老金受領人提供一定水準的收入, 否則其會受到其生存狀態的不利影響。( 根據第 7( 2 ) 段, 設定離職後受益計劃報告的 源自僱員受益計劃及離職後福利計劃的僱主責任不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 5 ) 傷殘及醫療保險。
( 6 ) 擔保保證、 忠誠保證、 履約保證和投標保證, 即在另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補償持有人的合同; 例如, 另一方不履行建造建築物的義務。
( 7 ) 產品質保, 另一方為製造商、 經銷商或零售商所售商品簽發的產品質保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但是, 根據第 7 ( 1 ) 段, 由製造商、 經銷商或零售商直接簽發的產品質保不適用
《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而 是適 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5
號》或《 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 準備、或有負債和或有資產》。
( 8 ) 權利資格保險( 例如, 為發現在保險合同簽訂時並不明顯的土地或建築物的權利資格缺陷而提供的保險 )。在 這種情況下,保險事項是發現權利資格缺陷, 而非發現缺陷本身。
( 9 ) 旅遊保險( 對保單持有人旅行前或旅行過程中所遭受損失進行的現金或實物補償) 。
( 10) 巨災債券,這種債券規定,如果特定事項對債券發行人產生不利影響,那麼債券發行人可以減額支付本金、利息或本 息( 除非該特定事項不產生重大保險風險; 例如, 如果該事項是利率或匯率發生變動) 。
( 11) 保險互換以及要求以與合同一方特定相關的氣候、地質或其他物理變數的變化為基礎進行賠付的其他合同。
B 27 以下是非保險合同的示例:
( 1 ) 具有保險合同的法律形式, 但不向簽發人轉移重大保險風險的投資合同。 例如, 主體不承擔重大死亡或疾病風險的人壽保險合同不是保險合同; 此類合同是金融工具或服務合同( 參見 B 28段) 。 具有相機參與分紅特徵的投資合同不符合保險合同的定義;但是, 根據第 3( 3 ) 段, 若簽發此類投資合同的主體也同時簽發保險合同, 那麼此類投資合同也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 2 ) 具有保險的法律形式, 但通過不可撤銷並強制執行的機制, 將保險損失直接調整保單持有人將來支付給簽發人的款項, 從而將所有重大保險風險轉回保單持有人的合同。 例如, 一些財務再保險或團體保險合同將所有重大保險風險都轉回給了保單持有人,這些合同通常為金融工具或服務合同( 參見 B 28 段)。
( 3 ) 自我保險( 即保留原本可以保險的風險) 。 在這種情況下, 由於未與另一方達成協議, 因此不存在保險合同。 因此, 如果一個主體向其母公司、 子公司或其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簽發保險合同, 則在合併財務報表中, 由於不存在與另一方的合同, 因此不存在保險合同。 但是, 在簽發人或持有人的個別或單獨財務報表中,保險合同是存在的。
( 4 ) 要求在特定的不確定的未來事項發生時進行付款, 但不要求將該事項對保單持有人造成不利影響作為賠付的合約性前提條件的合同( 如賭博合同) 。 但是, 這並不從保險合同的定義中排除明確規定了賠付預定的金額、 以量化因如死亡或事故等特定事項所造成的損失的合同( 參見 B 12 段)。
( 5 ) 使合同一方承擔金融風險而不是保險風險的衍生工具,因為該衍生工具要求合同一方僅以在一項或多項特定利率、 金融工具價格、 商品價格、 匯率、 物價或利率指數、 信用等級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 如果該變數是非金融變數, 則該變數不應與合同一方特定相關) 發生變化時進行支付( 或給予收款的權力) 。
( 6 ) 即使合同持有人在其債務人到期未償還債務時沒有發生損失也要求支付款項的, 與信用相關的擔保。 此類合同按照《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9 號—— 金融工具 》進 行會計處 理( 參見 B 29 段 )。
( 7 ) 要求以不與合同一方特定相關的氣候、 地質或其他物理變數為基礎而確定支付款項的合同( 通常被稱作天氣衍生工具) 。
( 8 ) 發行人以不與合同一方特定相關的氣候、 地質或其他物理變數為基礎減額支付本金、 利息或本息的合同( 通常被稱作巨災債券) 。
B 28 對於 B 27 段中提及的合同, 主體應當根據其他適用的準則,如《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9 號 》及《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5 號 》,進行會計處理。
B 29 B 2 7( 6 )中 討論的與信用相關的擔保及信用保險合同可能具有多種法律形式, 比如擔保、 某些類型的信用證、 信用違約合同或保險合同。 如果這些合同要求簽發人對持有人支付特定的款項,以補償持有人因特定的債務人未根據原始或經修訂的債務工具條款到期償還該債務所發生的損失, 那麼這些合同是保險合同。 然而,這些合同不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除非簽發人之前已明確將此類合同視為保險合同且對其採用了保險合同的會計處理方法[ 參見第 7 ( 5 ) 段] 。
B 30 即使保單持有人在其債務人到期未償還債務時並沒有發生損失也要求支付款項的信用相關的擔保及信用保險, 不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因為它們沒有轉移重大保險風險。此類合同包括在下列情況下要求付款的合同:
( 1 ) 無論交易對手方是否持有基礎債務工具; 或
( 2 ) 由於信用等級或信用指數發生變化, 而非特定的債務人到期未償還債務。
保險合同成分的分拆 (第 10段至第 13段)
投資成分[ 第 11( 2 ) 段]
B 31 第 1 1( 2 )段要求主體將可明確區分的投資成分從主保險合同中分拆。 當且僅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時, 投資成分就是可明確區分的:
( 1 ) 投資成分與保險成分不是高度關聯的。
( 2 ) 簽發保險合同的主體或其他方, 已在或可以在相同的市場或相同的國家或地區內單獨出售具有相同條款的合同。 主體在進行以上判定時應考慮所有可合理獲得的信息。 主體在識別某投資成分是否單獨出售時, 無須詳盡無遺地搜索。
B 32 當且僅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時, 投資成分與保險成分是高度關聯的:
( 1 ) 主體無法在不考慮其中一種成分的情況下, 計量另一種成分。 因此, 若一種成分的價值隨另一種成分的價值而變動, 主體應當運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對投資成分與保險成分一併進行會計處理; 或
( 2 ) 保單持有人無法從某一種成分單獨獲益, 除非另一種成分也存在。 因此, 若合同中一種成分的失效或到期會造成另一種成分的失效或到期, 主體應當運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對投資成分與保險成分一併進行會計處理。
轉讓可明確區分的商品或保險合同服務之外的服務的承諾( 第
12段)
B 33 第 12 段要求主體將向保單持有人轉讓可明確區分的商品或保險合同服務之外的服務的承諾從保險合同中分拆。 在進行分拆
時, 主體不應考慮其為了履行合同義務而必須實施的活動, 除非其在該類活動發生時向保單持有人轉讓了商品或保險合同服務之外的服務。 例如, 主體可能需要執行各類行政任務以便為訂立合同做好準備。 執行這些任務並未向保單持有人轉讓一項服務, 因為任務已執行。
B 34 如果保單持有人能夠從單獨使用商品或保險合同服務之外的服務, 或將其與保單持有人易於獲得的其他資源一起使用中獲益, 那麼向保單持有人承諾的該商品或服務是可明確區分的。 易於獲得的資源是指( 由主體或另一主體) 單獨出售的商品或服務, 或是保單持有人已取得( 來自主體或來自其他交易或事項) 的資源。
B 35 如果符合以下條件, 向保單持有人承諾的商品或保險合同服務之外的服務不是可明確區分的:
( 1 ) 該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現金流量及風險與合同中保險成分的相關現金流量及風險高度關聯; 並且
( 2 ) 主體提供了整合該商品或服務與保險成分的重大服務。
保險獲取現金流量 (第 28A段至第 28F段)
B 35 A 在應用第 28 A 段時,主體應當採用系統且合理的方法:
( 1 ) 將可直接歸屬於一個保險合同組的保險獲取現金流量分攤至:
① 該保險合同組; 以及
② 包含預期由該組內保險合同續約而產生的保險合同所組成的合同組。
( 2 ) 將可直接歸屬於一個保險合同組合的保險獲取現金流量分攤至該組合中除( 1 ) 中所述之外的合同組。
B 35 B 在每個報告期 末,主 體應修改 B35 A 段所述的分攤金 額,以反映與分攤方法中確定輸入值所使用假設的任何變更。 在所有合
同均已添加至一個保險合同組後, 主體不應變更分攤至該組的金額
(參見 B 35 C 段)。
B 35 C 主體可能會在一個以上的報告期內將保險合同添加至一個保險合同組( 參見第 28 段)。在這種情況下, 主體應終止確認與在該期間內添加至該組的保險合同有關的那部分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資產, 並繼續確認與預期將於未來報告期內添加至該組的保險合同有關的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資產。
B 35 D 在應用第 28 E 段時:
( 1 ) 主體應在損益中確認一項減值損失並減少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資產的帳面金額,以使該項資產的帳面金額不超過按第 3 2( 1 )段確定的相關保險合同組的預期淨現金流入。
( 2 ) 當主體將保險獲取現金流量分攤至 B 35A( 1 ) ② 段所述的保險合同組時, 對於符合下列情形的金額, 主體應當在損益中確認一項減值損失並減少相關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資產的帳面金額:
① 主體預期這些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超過預期續約所對應的按第
32( 1 ) 段確定的淨現金流入; 且
② 尚未根據( 1 ) 確認為減值損失的, 按( 2 ) ① 確定的超過部分。
計量 (第 29段至第 71 段)
未來現金流量的估計( 第 33段至第 35段)
B 36 本部分涉及以下內容:
( 1 ) 無偏使用所有在無須付出過度成本或努力的情況下可獲得的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參見 B 37 段至 B 41 段);
( 2 ) 市場變數和非市場變數( 參見 B 42 段至 B 53 段);
( 3 ) 當前估計的使用( 參見 B 54 段至 B 60 段) ; 以及
( 4 ) 合同邊界內的現金流量( 參見 B 61 段至 B 71 段)。
無偏使用所有在無須付出過度成本或努力的情況下可獲得的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第 33( 1 ) 段]
B 37 估計未來現金流量的目標是考慮了所有在無須付出過度成本或努力的情況下在報告日可獲得的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 計算出所有可能的結果的期望值或概率加權平均值。 所有在無須付出過度成本或努力的情況下在報告日可獲得的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包 括過去事項與當前情況的信息, 以及對未來情況的預測( 參見 B 41段) 。 從主體自身信息系統可獲得的信息被認為是在無須付出過度成本或努力的情況下可獲得的信息。
B 38 現金流量估計是從反映所有可能結果的一系列情景開始。每個情景都指定了某個特定結果所對應的現金流量金額和時間, 以 及該結果發生的估計概率。 每個情景下的現金流量都進行折現, 並 以發生的概率加權得到預期的現值。 因此, 目的並不是為了確定未 來現金流量最有可能的結果或多半會發生的結果。
B 39 當考慮所有可能的結果時, 目的是以一種無偏的方式考慮所有在無須付出過度成本或努力的情況下可獲得的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 而不是識別每一個可能的情景。 在實務中確定平均值時,如果所得的估計與考慮了所有在無須付出過度成本或努力的情況下可獲得的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的計量目的相一致, 則沒有必要設立明確的情景。 例如, 如果主體估計結果的概率分佈與完全可由少量參數決定的概率分佈大體相一 致,那 麼估計這些少量參數就足夠 了。類似地, 在某些情況下, 相對簡單的模型可能會給出精確度處於可接受範圍內的結果, 從而無須進行大量詳細的模擬。 然而, 在某些情況下, 現金流量會受複雜的因素驅動並在經濟情況變化時發生非線性的變化。 例如, 如果現金流量反映了一系列相互關聯的隱性或顯性的選擇權的影響時, 這種情況就有可能發生。 在這種情況下,則有必要使用更加複雜的隨機模型以實現計量目的。
B 40 設立的情景應當包括現有合同下發生巨災損失的概率的無偏估計。 這些情景不包括可能的未來合同項下可能的賠付。
B 41 主體應當基於獲得的下列信息估計現有合同項下未來付款的概率和金額:
( 1 ) 保單持有人已報告的索賠信息;
( 2 ) 其他關於保險合同已知的或估計的特徵信息;
( 3 ) 關於主體自身經驗的歷史數據, 必要時將從其他來源得到的歷史數據作為補充。 歷史數據應經過調整以反映當前情況, 例如, 如果出現下列情況時:
① 被保險對象總體的特徵與作為歷史數據基礎的總體的特徵不同( 或將會變得不同, 例如, 由於逆向選擇) ;
② 有跡象表明歷史的趨勢不會延續、 新的趨勢將會出現, 或者經濟、 人口特徵以及其他的變化有可能影響現有保險合同的現金流量; 或
③ 核保程序或者理賠管理程序等已經發生變化, 可能影響歷史數據與保險合同的相關程度。
( 4 ) 再保險合同和其他承擔類似風險的金融工具( 如有, 例如巨災債券、 天氣衍生工具) 的當前價格信息( 如果可獲得) , 以及保險合同轉讓的當前市場價格。 這些信息應當經過調整以反映再保險合同或其他金融工具產生的現金流量和主體履行與保單持有人訂立的標的合同產生的現金流量之間的差異。
市場變數和非市場變數
B 42 《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識別兩種變數:
( 1 ) 市場變數—— 可在市場上觀察到的或者直接來源於市場的變數( 例如, 公開交易的證券價格和利率) ;
( 2 ) 非市場變數—— 所有的其他變數( 例如, 保險賠付的頻率和嚴重程度、 死亡率) 。
B 43 市場變數通常會產生金融風險( 例如, 可觀察的利率 ),非市場變數通常會產生非金融風險( 例如, 死亡率) 。 然而, 情況並不總是如此。 例如, 有可能存在與金融風險相關的假設卻無法在市場上觀察到或直接來源於市場( 例如, 無法在市場上觀察到或直接來源於市場的利率) 。
市場變數[ 第 33( 2 ) 段]
B 44 在計量日, 市場變數的估計應當與可觀察的市場價格相一致。 主體應當盡可能多地使用可觀察的輸入值, 並且不應當用自己的估計替代可觀察的市場數據, 除非如《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3 號—— 公允價值計量》的第 79 段所述。與《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3 號》 相一致, 若變數需要推算( 例如, 因為可觀察的市場變數不存在) , 則它們應當與可觀察的市場變數儘量相一致。
B 45 市場價格是一系列關於未來可能結果的觀點的融合, 同時也反映了市場參與者的風險偏好。 因此, 它們不是未來結果的單點預測。 即使實際結果與此前市場價格不同, 也不意味著市場價格是“ 錯誤” 的。
B 46 市場變數一個重要的應用就是複製資產或者複製資產組合的概念。 複製資產是指一項資產, 其現金流量與保險合同組的合同現金流量的金額、 時間和不確定性在所有情景下都完全匹配。 在某些情況下, 可能存在與保險合同組的某些現金流量相匹配的複製資產。 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同時反映了該資產的現金流量的預期現值和這些現金流量的風險。 如果存在與保險合同組的某些現金流量相匹配的複製資產組合, 主體可以用這些資產的公允價值來計量相關的履約現金流量, 而不用對這些現金流量和折現率進行顯性估計。
B 47 《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並未要求主體使用複製組合技術。 然而, 如果存在與保險合同的某些現金流量相匹配的複製
資產或組合, 而主體選擇另一種方法, 則主體應當確信使用複製組合技術不太可能導致現金流量計量出現重大差異。
B 48 複製組合技術以外的其他技術,例如隨機模型技術,當隨資產回報變動而變動的現金流量與其他現金流量之間存在重大的互相依賴關係時, 有可能更穩妥或更容易實施。 在特定情況下確定能實現與可觀察的市場變數相一致的目標的最佳技術時, 必須運用判斷。 尤其是, 使用該技術必須使保險合同中包含的任何選擇權和保證的計量結果與這些選擇權和保證的可觀察的市場價格( 如有) 相一致。
非市場變數
B 49 非市場變數的估計必須反映所有在無須付出過度成本或努力的情況下可獲得的合理及可支持的、 內部和外部的信息。
B 50 非市場外部數據( 例如,全國死亡率統計數據)與內部數據( 例如, 內部死亡率統計數據) 兩者相比, 孰更相關取決於具體的情況。 例如, 簽發人壽保險合同的主體在確定保險合同的死亡率情景的無偏估計概率時, 不應僅僅依賴國家死亡率統計數據, 而應當考慮所有在無須付出過度成本或努力的情況下可獲得的合理及可支持的、 內部和外部信息。 當確定這些概率時, 主體應當對更有說服力的信息給予更多的權重。 例如:
( 1 ) 如果全國死亡率數據取自並不代表被保險人群的龐大人群, 那麼內部死亡率統計數據就有可能比全國死亡率數據更有說服力。 這有可能是因為, 例如, 被保險人群的人口特徵與全國人群的人口特徵顯著不同, 意味著主體應當給予內部數據更多的權重, 而給予全國統計數據相對少的權重。
( 2 ) 相反地, 如果內部統計數據取自數量小的總體, 並且相信其人口特徵接近於全國人群的人口特徵, 全國統計數據也是當前的, 那麼主體應當給予全國統計數據更多的權重。
B 51 對非市場變數的估計概率不應與觀察到的市場變數相矛盾。 例如, 未來通貨膨脹率情景的估計概率應當與市場利率所隱含的概率儘量相一致。
B 52 在某些情況下, 主體可能可以斷定市場變數的變化獨立於非市場變數。 如果是這種情況的話, 主體應當考慮能反映非市場變數結果之範圍的多個情景, 而其中每個情景都使用相同的市場變數觀察值。
B 53 在其他情況下, 市場變數和非市場變數有可能是相關聯的。 例如, 可能有證據表明失效率( 非市場變數) 與利率( 市場變數) 相關聯。 類似地, 可能有證據表明房屋或車輛保險的賠付水準與經濟週期有關聯, 因而也與利率和費用金額有關聯。 主體應當確保, 與市場變數有關聯的情景的概率以及非金融風險調整, 與觀察到的依賴於這些市場變數的市場價格相一致。
當前估計的使用[ 第 33 ( 3 ) 段]
B 54 在估計每個現金流量情景及其概率時, 主體必須使用所有在無須付出過度成本或努力的情況下可獲得的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 主體應當檢視上一個報告期末作出的估計並進行更新。 在此過程中, 主體應當考慮:
( 1 ) 更新的估計是否如實地反映了此報告期末的情況;
( 2 ) 估計的變更是否如實地反映當期內情況的變化。例如,假設估計值在當期期初處於合理區間的一端。 如果情況沒有變化,在當期期末將估計值移至該區間的另一端就不是如實反映當期的情況。 如果主體最近的估計不同於其以前的估計, 但是情況卻沒有變化, 那麼主體應當評估為每個情景指定的新的概率是否合理。 在更新這些概率的估計時, 主體應當同時考慮支持以前估計的證據和所有可獲得的新證據, 並對更有說服力的證據給予更多的權重。
B 55 為每個情景指定的概率都應當反映報告期末的情況。 因此, 根據《 國際會計準則第 10 號—— 報告期後事項》, 報告期末之後發生的事項雖然解決了報告期末存在的不確定性, 但並不為報告期末已經存在的情況提供證據。 例如, 在報告期末, 可能有 20%的概率在保險合同剩餘 6 個月內會有大風暴來襲。在報告期末之後但 財務報表公佈之前, 一場大風暴來襲。 該合同的履約現金流量不應反映這場大風暴, 雖然事後知道大風暴已經發生。 相反, 在計量中包括的現金流量應考慮報告期末時所估計的 20%概率( 根據《 國際會計準則第 10 號》 披露報告期末之後發生的非調整事項) 。
B 56 預期現金流量的當前估計不必與最近實際發生的經驗相同。 例如, 假設報告期內死亡率經驗與此前死亡率經驗和此前死亡率預期相比出現了 20%的不利變動。 多個因素可能會導致這種經驗的突變, 包括:
( 1 ) 持續性的死亡率變化;
( 2 ) 被保險人群特徵的變化( 例如, 核保和銷售的變化, 或身體非常健康的保單持有人選擇了失效) ;
( 3 ) 隨機擾動; 或
( 4 ) 可辨認的偶發因素。
B 57 主體應當調查經驗變化的原因,同時依據最近的經驗、以前的經驗以及其他信息重新估計現金流量及其概率。 B 56 段所舉例 子的通常結果就是死亡給付的預期現值會發生變動, 但變動幅度不會達到 20 %。在 B 56 段的例子中, 如果是預期會持續的原因導致死亡率繼續顯著地高於此前的估計, 那麼為高死亡率情景指定的估計概率也會上升。
B 58 對於非市場變數的估計應當包括反映保險事項的當前水準及趨勢的信息。 例如, 許多國家死亡率長期持續下降。 履約現金流量的確定應當反映, 經過對所有在無須付出過度成本或努力的情
況下可獲得的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的考慮, 為每個可能的趨勢情景指定的概率。
B 59 類似地, 如果分攤至某保險合同組的現金流量對通貨膨脹敏感, 履約現金流量的確定應反映對未來可能的通貨膨脹率的當前估計。 由於通貨膨脹率很可能與利率相關聯, 所以履約現金流量的計量應當以一種與用於估計折現率的市場利率所隱含的概率相一致的方式, 反映每個通貨膨脹情景的概率( 參見 B 51 段)。
B 60 估計現金流量時, 主體應考慮可能影響這些現金流量的未來事項的當前預期。 主體應設立反映這些未來事項的現金流量情景, 以及每個情景的無偏估計概率。 然而, 主體不應當考慮對會導致現有保險合同的當前義務變化或解除或產生新義務的未來法規變化的當前預期, 直至相關法規的變化實質上已頒佈。
合同邊界內的現金流量( 第 34段)
B 61 在各情景下的現金流量估計應僅包括現有合同的合同邊界內的所有現金流量。 主體應當根據第 2 段確定現有合同的邊界。
B 62 許多保險合同具有使保單持有人能採取行動來改變其將收到款項的金額、 時間、 性質或金額不確定性的特徵。 該等特徵包括續約選擇權、 退保選擇權、 轉換選擇權以及停止支付保費但仍享有合同項下利益的選擇 權。保 險合同組的計量應當以期望值為基 礎,反映主體對該合同組的保單持有人將如何行使可行權的選擇權的當前估計, 而非金融風險調整應當反映主體對保單持有人的實際行為如何偏離預期的當前估計。 無論合同組中的合同數量有多少, 確定期望值的要求都須適用; 例如, 即使合同組只含單一合同, 要求依然適用。 因此, 保險合同組的計量不應假設保單持有人有百分之百的可能性將會:
( 1 ) 退保, 如果存在部分保單持有人不這麼做的概率; 或
( 2 ) 延續合同,如果存在部分保單持有人不這麼做的概率。
B 63 當合同要求保險合同的簽發人續約或以其他方式延續合同時, 簽發人應當根據第 34 段來評估已續約的合同產生的保費和相關現金流量是否在原合同的邊界內。
B 64 第 34 段提及主體在未來某一日( 續約日) 重新定價、以全面反映自該日起合同風險的實際能力。 主體具有該實際能力是指主體能夠不受約束地設定價格, 使其與在該日簽發的、 具有與現有合同相同特徵的新合同價格相同, 或者主體可以修改合同利益使其與要收取的價格相稱。 類似地, 如果主體能給一項現有合同重新定價使價格可以反映整個合同組合的總體的風險變化, 即使對每個保單持有人設定的價格無法反映該特定保單持有人的風險變化, 則主體也具有重新定價的這種實際能力。 在評估主體是否有實際能力重新定價以全面反映合同或合同組合的風險時, 主體應當考慮在續約日就未到期服務而言核保相同的合同時將會考慮的所有風險。 在報告期末確定未來現金流量估計時, 主體應當重新評估保險合同的邊界以包括情況的變化對主體的實質性權利和義務的影響。
B 65 一項保險合同邊界內的現金流量是與該合同履約直接有關的現金流量, 包括主體可相機抉擇決定金額或時間的現金流量。合同邊界內的現金流量包括:
( 1 ) 保單持有人支付的保費( 包括保費調整和分期保費) 及其產生的任何額外現金流量。
( 2 ) 向保單持有人( 或代其) 支付的款項, 包括已報告但還未支付的賠款( 即已報告賠款) , 已發生事項但尚未報告的賠款,以及所有將在未來發生的、主體承擔實質性義務的賠款( 參見第 34 段) 。
( 3 ) 向保單持有人( 或代其) 支付的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款項。
( 4 ) 由衍生工具產生的、 向保單持有人( 或代其) 支付的款項, 例如, 合同中嵌入的選擇權和保證, 如果這些選擇權和保證未從保險合同中分拆出來[ 參見第 11( 1 )段]。
( 5 ) 分攤的歸屬於該合同所屬的合同組合之保險獲取現金流量。
( 6 ) 理賠處理費用( 即主體進行調查、 處理和解決現有保單的索賠時發生的成本, 包括法律費、 損失理算人費用以及調查與賠付處理的內部成本) 。
( 7 ) 以實物支付合同利益時發生的成本。
( 8 ) 保單管理與維持成本, 如保費帳單和保單變更處理( 例如, 保單轉換和複效) 成本。 這些成本也包括當某特定保單持有人繼續支付保險合同邊界內的保費時預期向仲介支付的持續佣金。
( 9 ) 現有保險合同直接產生的或能夠以合理及一致的基礎分攤至現有保險合同的, 基於交易的稅款( 例如保費稅、 增值稅和商品及勞務稅) 和徵收項目( 例如消防服務費和保障基金收費) 。
( 10 ) 承保人以受託人身份支付的以滿足保單持有人之納稅義務的款項, 以及相關收款。
( 11 ) 對現有保險合同的未來賠付進行追償產生的潛在現金流入( 例如損餘價值和代位追償) , 以及對過去賠付進行追償產生的、 無法作為單獨資產確認的潛在現金流入。
( 11 a) 因下列事項而將發生的成本:
① 主體為提高保單持有人的保險保障利益而進行的投資活動。如果主體進行的這些投資活動預期獲取能使保單持有人在保險事項發生時獲益的投資回報, 則該類投資活動提高保險保障利益。
② 主 體 為 不 具 有 直 接 參 與 分 紅 特 徵 的 保 險 合同 的 保 單 持 有 人
(參見 B 119 B 段) 提供的投資回報服務。
③ 主體為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的保單持有人提供的投資相關服務。
( 12 ) 分攤的可直接歸屬於履行保險合同的固定及可變的支出( 例如會計、 人力資源、 信息技術和支持、 建築物折舊、 租金、維修和公用事業開支等成本) 。 這些支出使用系統、 合理、 一致地應用於特徵相似的成本的方法, 分攤至保險合同組。
( 13 ) 合同條款明確規定向保單持有人收取的任何其他成本。
B 66 在估計因主體履行一項現有保險合同而產生的現金流量時, 不應包括下列現金流量:
( 1 ) 投資回報。 投資是單獨確認、 計量和列報的。
( 2 ) 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產生的現金流量( 付款或收款) 。 持有的再保險合同是單獨確認、 計量和列報的。
( 3 ) 未來保險合同可能產生的現金流量, 即現有合同邊界以外的現金流量( 參見第 34 段至第 35 段) 。
( 4 ) 不可直接歸屬於包含該合同的保險合同組合的成本, 例如一些產品開發和培訓成本。 此類成本在發生時計入損益。
( 5 ) 履約過程中因勞動力或其他資源發生非正常損耗產生的現金流量。 這些成本在發生時計入損益。
( 6 ) 承保人不以受託人身份支付或收到的所得稅納稅額, 或者合同條款未明確向保單持有人收取的所得稅納稅額。
( 7 ) 報告主體不同成分之間, 如保單持有人資金帳與股東資金帳之間, 往來的現金流量, 如果這些現金流量不改變將向保單持有人支付的金額。
( 8 ) 從保險合同中分拆出的其他成分產生的且適用於其他準則的現金流量( 參見第 10 段至第 13 段) 。
B 66 A 在一個保險合同組確認之前,由於現金流量的發生或由於另一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要求, 主體可能須將與該保險合同組相關 的( 保險獲取現金流量以外的 )現 金流量確認為一項資產或負債。假如某現金流量在合同組初始確認日後支付或收取就將會被計入該日的履約現金流量之中, 則該現金流量與該保險合同組相關。 假如
該現金流量或該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應用發生在保險合同組的初始確認日, 該資產或負債就將不會與保險合同組分開進行確認, 那麼主體在應用第 38( 3 ) ② 段時應當終止確認該資產或負債。
所含現金流量會影響其他合同向保單持有人支付的現金流量或受其影響的合同
B 67 某些保險合同會通過下列方式影響其他合同向其保單持有人支付的現金流量:
( 1 ) 要求這些保單持有人與其他合同的保單持有人共用同一個基礎項目池之回報; 以及
( 2 ) 以下二者之一:
① 要求這些保單持有人承受因向共用同一基礎項目池之回報的其他合同保單持有人付款而導致的其享有的基礎項目回報之份額的減少, 該類向那些其他合同保單持有人的付款包括源於向其所作出的保證的付款; 或者
② 要求其他合同的保單持有人承受因向這些保單持有人支付而導致的其基礎項目回報份額的減少, 該等向這些保單持有人的付款包括源於向這些保單持有人所作出的保證的付款。
B 68 有時, 這些合同會影響其他合同組內合同向其保單持有人支付的現金流量。 每個合同組的履約現金流量反映了該組內合同使主體受到預期現金流量影響的程度, 無論這些預期現金流量是向該合同組還是向其他合同組的保單持有人支付。 因此, 一個合同組的履約現金流量:
( 1 ) 包括根據現有合同的條款向其他合同組的保單持有人支付的款項, 無論這些款項預期是支付給當前的保單持有人還是未來的保單持有人; 並且
( 2 ) 不包括根據( 1 )已經包含在其他合同組的履約現金流量內的, 卻向此合同組的保單持有人支付的款項。
B 69 例如, 如果向某一合同組的保單持有人支付的基礎項目回 報 之 份 額 因 向 另 一 合 同 組 的 保 單 持 有 人 支 付 保 證 的 金 額 而 從 CU 350 減 至 CU250 , 那 麼 第 一 組 的 履 約 現 金 流 量 將 包 括 支 付 的 CU 10 0( 即,將 是 CU350 ),而 第二組的履約現金流量將不包括 CU 100的保證的金額。
B 70 可以採用不同的實用方法, 以確定會影響其他合同向其保單持有人支付的現金流量或受其影響的保險合同組的履約現金流量。 在某些情況下, 主體可能僅能在一個高於合同組的匯總層面上識別基礎項目的變動及其導致的現金流量的變動。 在這種情況下,主體應當將基礎項目變動的影響系統及合理地分攤至每個合同組。
B 71 在一個合同組內合同的所有的保險合同服務都已提供之後, 履約現金流量仍可能包括預期將支付給其他合同組的當前保單持有人或未來保單持有人的款項。 主體無須繼續將這些履約現金流量分攤至特定的合同組, 而是可以將這些由所有合同組產生的履約現金流量確認和計量為一項負債。
折現率( 第 36段)
B 72 主體在應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時應當使用下列折現率:
( 1 ) 用於計量履約現金流量—— 根據第 36 段確定的當前折現率;
( 2 ) 用於確定根據第 44( 2 ) 段對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的合同服務邊際所計提的利息—— 在保險合同組初始確認日, 將第 36 段的規定應用於不隨任何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名義現金流量所確定的折現率;
( 3 ) 用於計量應用 B 96( 1 ) 段至 B 96( 2 ) 段和 B 96( 4 )段所導致的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的合同服務邊際的變動—— 在初始確認日根據第 36 段確定的折現率;
( 4 ) 用於對採用保費分攤法、 包含重大融資成分的合同組的未到期責任負債之帳面金額根據第 56 段進行的調整—— 在初始確 認日根據第 36 段確定的折現率;
( 5 ) 若主體選擇將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分解為損益與其他綜合收益( 參見第 88 段), 用於確定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計入損益的金額:
① 根據 B 131 段, 對於金融風險相關假設變更對支付給保單持有人的金額不具有重大影響的保險合同組—— 在保險合同組初始確認日, 將第 36 段的規定應用於不隨任何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名義現金流量所確定的折現率;
② 根據 B 132 ( 1 ) ① 段, 對於金融風險相關假設變更對支付給保單持有人的金額具有重大影響的保險合同組—— 將剩餘的經修改的預期財務收益或費用在合同組的剩餘期限內以某一固定比率進行分攤的折現率; 以及
③ 根據第 5 9( 2 )段和 B 133 段, 對於採用保費分攤法的合同組
——在賠案發生日,將第 36 段的規定應用於不隨任何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名義現金流量所確定的折現率。
B 73 為了確定 B72( 2 )段至 B 72( 5 )段中所述的在保險合同組初始確認日的折現率, 主體可使用合同組內合同簽發時點所在期間( 根據第 22 段, 該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內的加權平均折現率。
B 74 折現率的估計應當與保險合同計量所用的其他估計相一致, 以避免重複計算或者遺漏; 例如:
( 1 ) 不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現金流量所使用的折現率應當不反映任何該等變動性。
( 2 ) 隨任何金融基礎項目之回報而變動的現金流量,應當:
① 使用反映該變動性的折現率進行折現; 或者
② 對於該變動性的影響進行調整, 並使用已反映該調整的折現率進行折現。
( 3 ) 名義現金流量( 即包含通貨膨脹影響的現金流量) , 應當使用包含通貨膨脹影響的折現率進行折現。 以及
( 4 ) 實際現金流量(即不包含通貨膨脹影響的現金流量) ,應當使用不包含通貨膨脹影響的折現率進行折現。
B 75 B 7 4( 2 )段 要求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現金流量使用反映該變動性的折現率進行折現, 或者對於該變動性的影響進行調整並使用已反映該調整的折現率進行折現。 該變動性是一個相關的因素, 而無論其是源於合同條款還是源於主體的相機抉擇, 也無論主體是否持有該類基礎項目。
B 76 隨具有可變回報的基礎項目之回報而變動的, 但保證最低回報的現金流量, 即使保證的金額低於基礎項目的預期回報, 也不是僅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 因此, 主體應當對反映變動性的折現率進行調整以反映該保證的影響, 即使保證的金額低於基礎項目的預期回報。
B 77 《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並不要求主體將估計的現金流量拆分成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現金流量和不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現金流量。 若主體不以這種方式拆分估計的現金流量,主體就應當採用適用於估計的全部現金流量的折現率; 例如, 使用隨機建模技術或風險中性計量技術。
B 78 折現率應當僅包含相關的因素,即由貨幣時間價值、現金流量特徵以及保險合同的流動性特徵產生的因素。 這樣的折現率可能在市場上不能直接可觀察到的。 因此, 若不能獲得具有相同特徵的工具的可觀察的市場利率, 或者雖然可以獲得類似工具的可觀察的市場利率但不能單獨識別使該工具區別於保險合同的因素, 則主體應當估計合適的比率。《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不要求將某一特定的估計技術用於確定折現率。在運用估計技術時,主體應當:
( 1 ) 盡可能多地使用可觀察的輸入值( 參見 B 44 段), 並反映所有在無須付出過度成本或努力的情況下可獲得的合理及可支持的、 內部與外部的、 非市場變數的信息( 參見 B49 段) 。 尤其是,使用的折現率不應與任何可獲得的相關市場數據相矛盾, 並且使用的任何非市場變數不應與可觀察的市場變數相矛盾。
( 2 ) 從市場參與者的角度反映當前市場狀況。
( 3 ) 運用判斷來評估所計量的保險合同的特徵與存在可觀察的市場價格的工具的特徵之相似程度, 並調整價格來反映兩者之間的差異。
B 79 對於不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保險合同現金流量, 其折現率應當反映適當幣種的、 使持有人不承擔信用風險或承擔可忽略的信用風險的金融工具的收益率曲線, 並進行調整以反映保險合 同組的流動性特徵。 該調整應當反映保險合同組的流動性特徵與用來確定收益率曲線的資產的流動性特徵之間的差異。 收益率曲線反映的是在活躍市場上交易的資產, 持有人通常可以隨時在無須付出重大成本的情況下出售這種資產。與此不同,在某些保險合同項下,在保險事項發生或合同規定的時點之前, 主體並不能被強制要求付款。
B 80 因此, 對於不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保險合同現金流量, 主體可以通過對高流動性的無風險收益率曲線進行調整來確定折現率, 該調整應反映作為市場上觀察到的利率之基礎的金融工具的流動性特徵與保險合同的流動性特徵之間的差異( 自下而上的方法) 。
B 81 或者, 主體也可以以反映一個以公允價值計量的參照資產組合內含的當前市場回報的收益率曲線作為基礎, 確定對保險合同合適的折現率( 自上而下的方法) 。 主體應當調整此收益率曲線以剔除與該保險合同不相關的任何因素, 但是主體不必對保險合同與參照資產組合在流動性特徵上的差異進行調整。
B 82 在估計 B81 段所述的收益率曲線時:
( 1 ) 若參照組合中的資產在活躍市場上有可觀察的市場價格,主體應使用這些市場價 格( 與《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3 號 》的 第 69 段相一致) 。
( 2 ) 若市場是不活躍的, 則主體應當調整類似資產可觀察的市場價格, 使之與被計量的資產的市場價格具有可比性( 與《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3 號》 的第 83 段相一致) 。
( 3 ) 若不存在參照組合中資產的市場, 主體應當使用估計技術。 對於此類資產( 與《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3 號》 的第 89 段相 一致) , 主體應當:
① 基於這種情況下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來確定不可觀察的輸入值。這些輸入值可能包括主體自身的數據, 而且在應用《 國際財務報告 準則第 17 號》時,主體可能更側重於長期的估計而非短期的波動; 並且
② 調整這些數據以反映所有可合理獲得的關於市場參與者假設的信息。
B83 在對收益率曲線進行調整時, 主體應當從具有相似特徵的工具的最近交易所觀察到的市場利率進行調整以反映交易日之後的市場因素變動, 主體還應當調整觀察到的市場利率, 以反映被計量的工具與交易價格可觀察的工具之間的差異程度。 對於不隨參照組合中的資產的回報而變動的保險合同現金流量, 這些調整包括:
( 1 ) 對組合內資產現金流量的金額、 時間和不確定性與保險合同現金流量的金額、 時間和不確定性之間的差異進行調整; 以及
( 2 ) 剔除僅與參照組合內資產有關的信用風險之市場風險溢價。
B 84 原則上, 對於不隨參照組合中的資產的回報而變動的保險合同現金流量, 應當僅存在一條剔除了現金流量金額和時間所有不確定性的、 缺乏流動性的無風險收益率曲線。 但在實務中, 即使
幣種相同, 自上而下的方法與自下而上的方法得到的收益率曲線可能並不相同。 這是因為每種方法對調整的估計都存在固有限制, 而且自上而下的方法可能缺乏針對流動性特徵差異的調整。 主體不須對根據其選定的方法確定的折現率與假設用另一種方法確定的折現率進行調節。
B 85 《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並未規定對採用 B 81 段時 使用的參照資產組合的限制。 但是, 當參照資產組合具有相似特徵時, 為剔除與保險合同不相關的因素所須進行的調整就會比較少。例如, 對於不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保險合同現金流量, 若主體選擇使用債務工具而非權益工具為起點, 所須進行的調整就會比較少。 對於債務工具, 目的是為了從債券總收益率中剔除信用風險以及其他與保險合同不相關的因素的影響。 估計信用風險影響的一種方法是使用信用衍生工具的市場價格作為參照。
非金融風險調整( 第 37 段)
B 86 非金融風險調整與保險合同產生的除金融風險以外的風險有關。 金融風險包含在未來現金流量或用於調整這些現金流量的折現率的估計之中。 非金融風險調整所涵蓋的風險是保險風險以及其他非金融風險, 例如失效風險及費用風險( 參見 B 14 段) 。
B 87 對於保險合同中非金融風險調整計量的是主體為使其視以下兩種情形無差別所要求得到的補償:
( 1 ) 履行一項由於非金融風險導致一系列可能結果的負債;以及
( 2 ) 履行一項產生與保險合同預期現值相同的固定現金流量的負債。
例如, 非金融風險調整計量的是主體為使其視以下兩種情形無差別所要求得到的補償: 因非金融風險, 履行的負債有 50%的概率為 CU 9 0,有 50 % 的概率為 CU110;履 行的負債金額是固定的 CU 10 0。
因此, 非金融風險調整給財務報表使用者傳遞了主體對非金融風險導致的現金流量金額和時間的不確定性所收取金額的信息。
B 88 由於非金融風險調整反映了主體承擔由現金流量金額和時間的不確定性產生的非金融風險而要求的補償, 非金融風險調整也反映了:
( 1 ) 主體在確定因承擔該風險而要求的補償時所包含的因風險分散而獲益的程度; 以及
( 2 ) 有利的和不利的結果, 以體現主體的風險厭惡程度。
B 89 非金融風險調整的目標是為了計量保險合同產生的現金流量不確定性的影響, 但金融風險產生的不確定性除外。 因此, 非金融風險調整應當反映與保險合同有關的所有非金融風險。 它不應當反映並非由保險合同產生的風險, 例如, 一般操作風險。
B 90 非金融風險調整應當以顯性的方式包含於計量之中。 非金融風險調整在概念上不同於對未來現金流量及用於調整這些現金流量的折現率的估計。主體不應當重複計算非金融風險調整,例如,在確定未來現金流量或折現率的估計時還隱含了非金融風險調整。為遵循第 120 段的要求所披露的折現率不應包含任何針對非金融風險的隱性調整。
B 91 《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未指定用於確定非金融風險調整的估計技術。 但是, 為了反映主體承擔非金融風險所要求得到的補償, 非金融風險調整應當具有以下特徵:
( 1 ) 頻率低但嚴重程度高的風險比頻率高但嚴重程度低的風險將導致更高的非金融風險調整;
( 2 ) 對於相似的風險, 期限較長的合同比期限較短的合同將導致更高的非金融風險調整;
( 3 ) 概率分佈較分散的風險比概率分佈較集中的風險將導致更高的非金融風險調整;
( 4 ) 對當前的估計及其趨勢了解得越少, 非金融風險調整就越高; 以及
( 5 ) 當新的經驗使現金流量金額和時間的不確定性減少時,非金融風險調整也將減少, 反之亦然。
B 92 主體應當運用判斷來確定適用於非金融風險調整的估計技術。 在運用判斷時, 主體也應當考慮該技術是否提供了準確、 有用的信息披露以使財務報表使用者能將主體的業績與其他主體的業績進行比較。 第 119 段要求採用置信水準法之外的其他技術方法來確定非金融風險調整的主體披露所採用的技術方法及其結果所對應的置信水準。
保險合同轉讓及企業合併的初始確認( 第 39段)
B 93 當主體在不構成業務的保險合同轉讓中或者在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3 號》 的企業合併中取得簽發的保險合同或持有的再保險合同時, 主體應當猶如其在交易日訂立該類合同一樣, 根據第 14 段至第 24 段來識別取得的保險合同組。
B 94 主體應當將為這些合同收到或支付的對價視同為收到的保費。 為這些合同收到或支付的對價不包括同一交易中取得任何其他資產和負債所收到或支付的對價。 在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3 號 》的 企業合併中,收到或支付的對價是當日合同的公允價值。在確定公允價值時, 主體不應當採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3 號》的第 47 段( 與可隨時要求償還的特徵有關) 。
B 95 除非對未到期責任負債採用第 55 段至第 59 段和第 69 段至第 70 A 段所述的保費分攤法, 在初始確認日, 對於取得的簽發的保險合同根據第 38 段、對 於取得的持有的再保險合同根據第 65 段,將合同收到或支付的對價視同為收到或支付的保費來計算合同服務邊際。
B 95 A 根據第 47 段, 如果取得的簽發的保險合同是虧損的,那麼主體應當將履約現金流量超過收到或支付的對價的部分, 對於在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3 號》 的企業合併中取得的合同確認為商譽或廉價購買利得的一部分, 或者對於在轉讓中取得的合同在損益中確認為損失。 主體應當將該超過部分確認為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虧損部分, 並按照第 49 段至第 52 段將履約現金流量的後續變動分攤至該虧損部分。
B 95 B 對於適用第 66A 段至第 66B 段的持有的再保險合同 組,主體應當將下列兩項相乘, 以確定於交易日的未到期責任資產的虧損攤回部分:
( 1 ) 標的保險合同於交易日的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虧損部分;以及
( 2 ) 主體於交易日預期從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攤回該標的保險合同的賠付比例。
B 95 C 主體應當將根據 B 95 B 段確定的虧損攤回部分之金額,對於在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3 號》 的企業合併中取得的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確認為商譽或廉價購買利得的一部分, 或者對於在轉讓中取得的合同在損益中確認為收益。
B 95 D 在應用第 14 段至第 22 段時, 於交易日, 主體可能在一個虧損保險合同組中既包含由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承保的虧損保險合同, 又包含未由該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承保的虧損合同。 為在此情況下應用 B 95 B 段, 主體應在系統及合理的分攤基礎上確定該保險合同組的虧損部分中由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承保的保險合同相關的份額。
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資產
B 95 E 當主體在不構成業務的保險合同轉讓中或者在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3 號》 的企業合併中取得簽發的保險合同時, 對
於下列權利, 主體應以交易日的公允價值確認一項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資產:
( 1 ) 有權獲得在交易日確認的保險合同續期所形成的未來保險合同; 以及
( 2 ) 有權獲得除( 1 )中所述之外的未來保險合同, 而不必在交易日後再次支付被購買方已經支付的、 可直接歸屬於相關保險合同組合的保險獲取現金流量。
B 95 F 在交易日, 採用 B 93 段至 B95A 段對取得的保險合同組的計量中不應包含任何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資產的金額。
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的合同服務邊際帳面金額的變動( 第 44段)
B 96 對於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 第 4 4( 3 )段要求將與未來服務相關的履約現金流量的變動調整保險合同組的合同服務邊際。 這些變動由下列項目組成:
( 1 ) 按 B 72( 3 )段中規定的折現率計量的, 由當期收到的與未來服務相關的保費及與之相關現金流量( 如保險獲取現金流量和基於保費的稅) 所導致的經驗調整。
( 2 ) 按 B 72( 3 )段中規定的折現率計量的, 對未到期責任負債未來現金流量現值估計的變更, 但 B 97 ( 1 ) 段中所述的除外。
( 3 ) 任何投資成分的預期本期應付金額與本期實際應付金額之間的差額。 該差額根據以下兩項的比較進行確定: ① 投資成分本期實際應付金額; ② 本期期初預期的當期付款金額加上在該預期付款成為應付款之前與其相關的任何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
( 3a) 任何對保單持有人的貸款預期本期應還款金額與本期實際應還款金額之間的差額。 該差額根據以下兩項的比較進行確定 : ① 對保單持有人的貸款的本期實際應還款金額; ② 本期期初預期的當期應還款金額加上在該預期還款成為應還款之前與其相關的任何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
( 4 ) 非金融風險調整與未來服務相關的變動。 主體不必將非金融風險調整的變動分解為① 與非金融風險相關的變動和② 貨幣時 間價值及其變動的影響。 主體如果進行這樣的分解, 則應當按 B 72
( 3 )段中規定的折現率計量與非金融風險相關的變動,並調整合同服務邊際。
B 97 對於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組的以下履約現金流量的變動, 由於這些變動與未來服務無關, 主體不應調整合同服務邊際:
( 1 ) 貨幣時間價值及其變動的影響、 金融風險及其變動的影響。 這些影響由下列項目組成:
① 其對估計的未來現金流量的影響( 如有) ;
② 其對非金融風險調整( 若進行分解) 的影響; 以及
③ 折現率變動的影響。
( 2 ) 已發生賠款負債的履約現金流量估計的變更。
( 3 ) 除 B 96 ( 1 ) 段中所述以外的經驗調整。
B 98 一些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的條款使主體可以相機確定向保單持有人支付的現金流量。 該類相機現金流量的變動被視為與未來服務相關, 因而調整合同服務邊際。 為了確定識別相機現金流量變動的方法, 在合同開始時, 主體應當闡明其預期用來確定合同項下承諾的基礎; 例如, 基於固定利率或基於隨特定資產回報而變動的回報。
B 99 主體應根據上述闡明的基礎來區分金融風險相關假設的變更對合同項下承諾的影響( 該影響不調整合同服務邊際) 和相機抉擇的變更對該承諾的影響( 該影響調整合同服務邊際) 。
B 100 如果主體不能在合同開始時闡明合同中其視為承諾的部分和其視為可相機抉擇的部分, 則主體應當將合同開始時估計的
履約現金流量中隱含的回報視為其承諾的部分, 並進行更新以反映與金融風險相關的當前假設。
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的合同服務邊際帳面金額的變動( 第 45段)
B 101 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實質上是投資相關服務合同, 主體就基於基礎項目的投資回報作出承諾。 因此, 它們是符合下列條件的保險合同:
( 1 ) 合同條款規定保單持有人享有清晰可辨認的基礎項目池之份額( 參見 B 105 段至 B106 段);
( 2 ) 主體預期會將基礎項目公允價值回報中的相當大部分份額支付給保單持有人( 參見 B107 段) ; 且
( 3 ) 主體預期支付給保單持有人的金額的變動中相當大部分將隨基礎項目公允價值的變動而變動( 參見 B 107 段) 。
B 102 主體應當根據其在合同開始日的預期來評估合同是否滿足 B 101 段中所列條件, 並且在後續不應再進行重新評估, 除非因合同的修訂而適用第 72 段。
B 103 主體應根據一合同組內的保險合同對其他合同組中合同向其保單持有人支付現金流量的影響的程度( 參見 B 67 段至 B 71段), 考慮應用 B 68 段至 B70 段而確定的主體預期支付給保單持有人的現金流量, 以評估是否滿足 B 101 段的條件。
B 104 B 101 的條件確保了在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項下, 主體對保單持有人的義務是以下兩項之差:
( 1 ) 向保單持有人支付與基礎項目公允價值等值的金額之義務; 以及
( 2 ) 主體將從( 1 )中扣取的、因交付該保險合同將於未來提供的服務而獲得的浮動收費( 參見 B 110 段至 B 118 段) , 即:
① 主體在基礎項目公允價值中所享有份額的金額; 減去
② 不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履約現金流量。
B 105 B 10 1( 1 )中 提及的份額並不排除主體可相機改變支付給保單持有人的金額的權利。 但是, 與基礎項目的聯繫必須具有可執行性( 參見第 2 段)。
B 106 B 10 1( 1 )段 提及的基礎項目池可包含任何項目,例如一個參照資產組合、 主體的淨資產, 或主體淨資產之具體指明的一部分, 只要合同清晰地指明即可。 主體不需要持有該可辨認的基礎項目池。 然而, 在下列情況中, 清晰可辨認的基礎項目池並不存在:
( 1 ) 當主體可以改變基礎項目, 從而改變由基礎項目確定的支付義務金額, 並且具有追溯既往的效力時; 或者
( 2 ) 當可識別的基礎項目不存在時, 即使保單持有人得到的回報通常反映了主體整體的或主體所持部分資產的業績和期望。 例如, 某期間對應的回報是主體在該期期末時才設定的結算利率或紅利金額。 在這種情況下, 主體對保單持有人的義務反映的是主體設定的結算利率或紅利金額, 而不反映所識別的基礎項目。
B 107 B 10 1( 2 )段 要求主體預期會將基礎項目公允價值回報中相當大部分的份額支付給保單持有人, 並且 B 101 ( 3 ) 段要求主體預期支付給保單持有人的金額的變動中相當大部分將隨基礎項目公允價值的變動而變動。 主體應當:
( 1 ) 在解釋這兩段中“ 相當大部分” 的含義時, 應基於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合同的目的, 即主體提供投資相關服務並以基於基礎項目確定的收費作為該等服務的報酬; 且
( 2 ) 對於 B 101 ( 2 )段和 B 101 ( 3 ) 段中金額的變動性的評估:
① 基於該保險合同的期限進行; 且
② 基於概率加權平均現值, 而非基於最好或最壞的結果( 參見
B 37 段至 B 38 段) 進行。
B 108 例如, 如果主體預期會支付基礎項目公允價值回報中相當大部分的份額, 但須以保證最低回報為前提, 則將會出現以下不同的情景:
( 1 ) 由於保證的回報以及其他不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現金流量未超過基礎項目的公允價值回報, 主體預期向保單持有人支付的現金流量會隨基礎項目的公允價值變動而變動; 以及
( 2 ) 由於保證的回報以及其他不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現金流量超過了基礎項目的公允價值回報, 主體預期向保單持有人支付的現金流量不隨基礎項目的公允價值變動而變動。
主體在本例中對 B 101 ( 3 ) 段中變動性的評估將反映基於所有這些情景的概率加權平均現值。
B 109 在應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時,主體簽發和持有的再保險合同均不是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
B 110 對於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 合同服務邊際的調整將反映收費的可變動性質。因此, B104 段所述金額的變動按照 B 111 段至 B 114 段進行處理。
B 111 向保單持有人支付與基礎項目公允價值等值的金額之義務( B 104( 1 )段)的變動, 與未來的服務無關, 不調整合同服務邊際。
B 112 主體在基礎項目公允價值中所享有份 額[ B10 4( 2 )① 段] 的金額的變動與未來服務相關, 根據第 45( 2 ) 段調整合同服務邊際。
B 113 不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履約現金流 量[ B10 4( 2 )②段] 的變動由下列項目組成:
( 1 ) 除( 2 )中所述的以外的該等履約現金流量的變動。主體應當根據 B96 段至第 97 段, 採用與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
險合同相一致的方法確定與未來服務有關的部分,並根據第 4 5( 3 )段調整合同服務邊際。 所有的調整均以當前折現率計量。
( 2 ) 不由基礎項目產生的貨幣時間價值及金融風險影響的變動; 例如, 財務擔保的影響。這些與未來服務相關, 根據第 4 5( 3 )段調整合同服務邊際, 但 B 115 段中適用的情況除外。
B 114 主體無須分別識別 B 112 段和 B 113 段要求的合同服務邊際的調整。 主體可根據部分或全部調整項確定合併金額。
風險緩釋
B 115 如果滿足 B116 段中所述的條件, 對於部分或全部的、貨幣時間價值及金融風險對下列金額影響的變動, 主體就可以選擇不調整合同服務邊際:
( 1 ) 主體在基礎項目中所享有份額的金額( 參見 B 112 段 ),如果主體使用衍生工具或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緩釋金融風險對該金額的影響; 以及
( 2 ) B 11 3( 2 )段中所述的履約現金流量, 如果主體使用衍生工具、 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非衍生金融工具或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緩釋金融風險對這些履約現金流量的影響。
B 116 在應用 B 115 段時, 主體必須有之前已記錄的針對如 B 115 段所述的緩釋金融風險的風險管理目標和策略,並且在應用該目標和策略時:
( 1 ) 保險合同與衍生工具、 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非衍生金融工具或持有的再保險合同之間存在經濟上相互抵銷的關係( 即保險合同與這些風險緩釋工具的價值總體上呈相反方向變動, 因為它們對所緩釋的風險的變動的反應方式類似) 。 主體在評估經濟上相互抵銷的關係時, 不應考慮會計計量的差異。
( 2 ) 經濟上相互抵銷的關係中, 信用風險不佔主導地位。
B 117 主體應當在每個報告期內以一致的方式確定採用 B 115
段的一個合同組內的履約現金流量。
B 117 A 如果主體使用衍生工具或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對金融風險的影響予以緩釋, 則應當將因應用 B115 段而產生的當期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計入損益。 如果主體使用持有的再保險合同對金融風險的影響予以緩釋, 那麼因應用 B 115 段而產生的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的列報所採用的會計政策, 應當與這些持有的再保險合同根據第 88 段和第 90 段所採用的會計政策相同。
B 118 當且僅當主體不再符合 B116 段中的任一條件, 主體應當從該日起停止採用 B 115 段。 主體不應調整之前在損益中確認的變動。
合同服務邊際在損益中的確認
B 119 保險合同組的合同服務邊際每期確認為損益的金額反映了當期所提供保險合同組項下的保險合同服務[ 參見第 44( 5 )段、第 45 ( 5 ) 段及第 66( 5 ) 段] 。 該金額的確定如下:
( 1 ) 識別合同組中的責任單元。 合同組中責任單元的數量為合同組中的合同所提供的保險合同服務的數量, 通過考慮每項合同所提供的利益及其預期責任期確定。
( 2 ) 將該期期末的合同服務邊際( 在任何反映當期提供保險合同服務的金額確認為損益之前) 平均分攤至當期提供的和未來預期提供的每一責任單元。
( 3 ) 將分攤至當期所提供責任單元的金額確認為損益。
B 119 A 在應用 B 119 段時,投資回報服務期或投資相關服務期在與這些服務相關的應付當前保單持有人的金額全部支付的當日或之前終止, 而不考慮根據 B 68 段包括在履約現金流量中的向未來保單持有人支付的款項。
B 119 B 當且僅當符合下列條件時, 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可能提供了投資回報服務:
( 1 ) 投資成分存在或者保單持有人有權收回一項金額;
( 2 ) 主體預期該投資成分或保單持有人有權收回的金額中包含投資回報( 投資回報可能小於零, 例如, 在負利率環境下) ; 以及
( 3 ) 主體預期將從事投資活動以獲取該投資回報。
持有的 再保險合同 —— 標的 保險合同虧損對 應的攤回的確認
(第 66 A段至第 66B段)
B 119 C 當且僅當持有的再保險合同是在虧損標的保險合同確認時或之前訂立時適用第 66 A 段。
B 119 D 主體在應用第 66 A 段時應當將下列兩項相乘, 以確定對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的合同服務邊際的調整及由此確認的收益:
( 1 ) 標的保險合同確認的損失;以及
( 2 ) 主體預期從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攤回該類標的保險合同的賠付比例。
B 119 E 在應用第 14 段至第 22 段時, 主體可能在一個虧損保險合同組中既包含由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承保的虧損保險合同, 又包含未由該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承保的虧損合同。 為在此情況下應用第 6 6( 3 )① 段至第 6 6( 3 )② 段和第 66 A 段, 主體應採用系統及合理的分攤方法, 以確定該保險合同組確認的損失中由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承保的保險合同相關的份額。
B 119 F 在按第 66B 段確認虧損攤回部分之後, 主體應當調整 虧損攤回部分以反映虧損標的保險合同組虧損部分的變動( 參見第 50 段至第 52 段) 。 虧損攤回部分的帳面金額不應超過主體預期從 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攤回虧損標的保險合同組虧損部分的相應份額。
保險收入 (第 83段和第 85段)
B 120 保險合同組的保險收入總額是這些合同的對價, 即向主體支付的保費:
( 1 ) 調整融資的影響; 且
( 2 ) 剔除任何投資成分。
B 121 第 83 段要求主體在某一期間內確認的保險收入金額反映轉讓的已承諾的服務的模式, 並反映主體預期因交付這些服務而有權獲得的對價。 保險合同組的總對價涵蓋以下金額:
( 1 ) 與提供該類服務相關的金額, 由下列項目組成:
① 保險服務費用, 但已包含在② 中的與非金融風險調整相關的金額以及分攤至未到期責任負債虧損部分的金額除外;
① a 與明確向保單持有人收取的所得稅有關的金額;
② 非金融風險調整, 分攤至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虧損部分的金額除外; 以及
③ 合同服務邊際。
( 2 ) 與保險獲取現金流量相關的金額。
B 122 與 B 12 1( 1 )段 所述金額有關的某一期間內的保險收入,按照 B 123 段至 B 124 段確定。與 B 121( 2 ) 段所述金額有關的一個期間內的保險收入, 按照 B 125 段確定。
B 123 根據《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5 號》, 當主體提供服務時, 主體終止確認這些服務所對應的履約義務, 並確認收入。 同樣地, 根據《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當主體在一個期間內提供服務時, 應減少已提供的服務所對應的未到期責任負債, 並確認保險收入。 因未到期責任負債的減少而確認的保險收入, 應剔除與主體收取的對價預期所涵蓋的服務不相關的負債之變 動,這 些變動 是:
( 1 ) 與當期內提供的服務不相關的變動, 例如:
① 收取保費的現金流入導致的變動;
② 與投資成分當期相關的變動;
② a 對保單持有人貸款的現金流量導致的變動;
③ 代第三方收取的基於交易的稅款( 如保費稅、 增值稅、 商品及勞務稅) [ 參見 B 65 ( 9 ) 段] 的變動;
④ 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
⑤ 保險獲取現金流量( 參見 B125 段) ; 以及
⑥ 轉讓給第三方的負債的終止確認。
( 2 ) 雖與服務相關, 但主體預期不收取對價的變動, 即未到期責任負債虧損部分的增加和減少( 參見第 47 段至第 52 段)
B 123 A 於保險合同組的初始確認日, 在終止確認除保險獲取現金流量外的現金流量形成的資 產[ 參見第 3 8( 3 )② 段和 B 66 A 段] 的同時, 主體應按該終止確認的金額確認保險收入和費用。
B 124 因此, 當期的保險收入也可以被分析為與主體預期將收取的對價所對應的服務有關的未到期責任負債當期變動的總和。 這些變動是:
( 1 ) 當期發生的保險服務費 用( 以當期期初預期的金額計量 ),不包括:
① 根據第 51( 1 ) 段分攤至未到期責任負債虧損部分的金額;
② 投資成分的償還;
③ 代第三方收取的基於交易的稅款( 如保費稅、 增值稅、 商品及勞務稅) ( 參見 B 65 ① 段) 的金額;
④ 保險獲取費用( 參見 B 125 段) ; 以及
⑤ 與非金融風險調整相關的金額[ 參見( 2 )]。
( 2 ) 非金融風險調整的變動, 不包括:
① 根據第 87 段計入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的變動;
② 根據第 4 4( 3 )段和第 4 5( 3 ) 段, 因為與未來服務相關而調整合同服務邊際的變動; 以及
③ 根據第 51( 2 ) 段分攤至未到期責任負債虧損部分的金額。
( 3 ) 根據第 4 4( 5 )段和第 4 5( 5 )段, 在當期損益中確認的合同服務邊際的金額。
( 4 ) 其他金額( 如有) , 例如與未來服務不相關的收取保費的經驗調整[ 參見 B 96 ( 1 ) 段] 。
B 125 主體應當將與保險獲取現金流量的收回相關的部分保費, 按系統的方法、 基於時間的推移分攤至各報告期, 以確定與保險獲取現金流量相關的保險收入。 主體應當確認相同金額的保險服務費用。
B 126 當主體採用第 55 段至第 58 段所述的保費分攤法時, 當期的保險收入是預期收取的保 費( 剔除任何投資成分以及,如適用,根據第 56 段進行調整以反映貨幣時間價值及金融風險的影響) 分攤至當期的金額。 主體應將預期收取的保費分攤至每個保險合同服務期:
( 1 ) 以時間的推移作為分攤的基礎; 但
( 2 ) 如果風險在責任期內預期釋放的方式與時間的推移存在重大差異, 那麼以保險服務費用預期發生的時間作為分攤的基礎。
B 127 如果事實和情況改變, 必要時, 主體應當將該分攤基礎由 B 126 ( 1 )段和 B 126 ( 2 ) 段所述的其中一個基礎變更為另一個基礎。
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 (第 87段至第 92段)
B 128 第 87 段要求主體將貨幣時間價值和金融風險及其變動的影響計入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在應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時:
( 1 ) 基於價格或比率的指數, 或基於收益掛鉤通貨膨脹的資產的價格之通貨膨脹假設是與金融風險相關的假設;
( 2 ) 基於主體對特定價格變化的預期之通貨膨脹假設不是與金融風險相關的假設; 以及
( 3 ) 由基礎項目價值變動( 添加和提取除外) 所導致的保險合同組計量的變動, 是貨幣時間價值、 金融風險及其變動的影響所引起的變動。
B 129 第 88 段至第 89 段要求主體選擇會計政策, 決定是否將當期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分解為損益和其他綜合收益。 主體應當針對各保險合同組合選擇會計政策。 在評估保險合同組合的適當的會計政策時, 按照《 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 會計政策、 會計估計變更和差錯》第 13 段,主體應當就每一保險合同組合考慮主體持有的資產及其如何對這些資產進行會計處理。
B 130 若第 88( 2 ) 段適用, 主體應當將根據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的預期總額在合同組的期限內進行系統分攤所確定的金額計入損益。 此處所述的系統分攤是指將保險合同組的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的預期總額在合同組的期限內進行符合下列要求的分攤:
( 1 ) 分攤應基於合同的特徵, 但不考慮不影響合同項下現金流量的因素。 例如, 如果資產預期確認的回報不影響合同組內合同的現金流量, 則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的分攤不應基於該類回報。
( 2 ) 在合同組的期限內, 在其他綜合收益中確認的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總金額為零。 在任何日期, 在其他綜合收益中確認的累計金額, 為合同組的帳面金額與合同組採用系統分攤計量所得金額之間的差額。
B 131 對於金融風險相關假設變更對支付給保單持有人的金額不具有重大影響的保險合同組, 系統分攤應當根據 B 72( 5 )① 段所述的折現率進行。
B 132 對於金融風險相關假設變更對支付給保單持有人的金額具有重大影響的保險合同組:
( 1 ) 未來現金流量的估計產生的財務收益或費用的系統分攤,可按下列方法之一確定:
① 將剩餘的經修改的預期財務收益或費用在合同組的剩餘期限內以某一固定比率進行分攤; 或
② 對於使用結算利率確定應付保單持有人金額的合同—— 使用 基於當期結算金額與未來期間預期結算金額的分攤方法。
( 2 ) 非金融風險調整產生的財務收益或費用, 如果採用第 81 段, 從非金融風險調整的其他變動中被單獨分解出來, 則其系統分攤應使用與未來現金流量產生的財務收益或費用的分攤相一致的方法。
( 3 ) 合同服務邊際產生的財務收益或費用的系統分攤按下列方法確定:
① 對於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 使用 B 72( 2 )段所述的折現率進行分攤; 以及
② 對於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 使用與未來現金流量產生的財務收益或費用的分攤相一致的方法進行分攤。
B 133 對保險合同採用第 53 段至第 59 段所述的保費分攤法時, 主體可能必須或可能選擇對已發生賠款負債進行折現。 在這種情況下,主體可以選擇採用第 8 8( 2 )段 將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進行分解。如果主體作出該選擇, 則應當使用 B 72( 5 ) ③ 段所述的折現率來確定應計入損益的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
B 134 如果主體選擇或被要求持有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對應的基礎項目,則適用第 89 段的規定。如果主體選擇採用第 8 9( 2 )段 對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進行分解,則應將與基礎項目之計入損益的收益或費用完全匹配的費用或收益計入損益, 以使這些分別列示的項目的淨額為零。
B 135 由於主體是否持有基礎項目的情形發生變化, 主體可能在某些期間內符合進行第 89 段所述的會計政策選擇的條件而在其他期間內不符合。 如果發生該變化, 主體能進行的會計政策選擇就將從第 88 段所述的選擇變為第 89 段所述的選擇, 或相反的情況。
因此, 主體可能將其會計政策由第 8 8( 2 )段和第 8 9( 2 )段所述的其中一個政策變更為另一個政策。在作出這樣的變更時,主體應當:
( 1 ) 將變更當日之前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累計金額, 以下列方式作為重分類調整計入變更當期及未來期間的損益:
① 如果主體之前應用第 8 8( 2 )段 —— 主體應當視同繼續採用第 8 8( 2 )段所述之方法並基於該變更發生前最近時點的假設, 將變更前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累計金額計入損益; 以及
② 如果主體之前應用第 8 9( 2 )段 —— 主體應當視同繼續採用第 8 9( 2 )段所述之方法並基於該變更發生前最近時點的假設, 將變更前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累計金額計入損益。
( 2 ) 不重述以前期間的比較信息。
B 136 在應用 B 135 ( 1 ) 段時, 主體不應視同更新後的分解方法一直適用而重新計算之前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累計金額; 並且,不應在變更日之後更新用於確定未來期間重分類調整的假設。
中期財務報表中會計估計的影響
B 137 如果主體按照《 國際會計準則第 34 號—— 中期財務報告》 編製中期財務報表, 則主體應當作出一項會計政策選擇, 即是否在後續的中期財務報表中和年度報告期內應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時改變之前的中期財務報表中對會計估計的處理。主體應將其會計政策的選擇應用於所有其簽發的保險合同組和其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組。
附錄三 生效日期和過渡性規定
本附錄是《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保險合同》 的組成部分。
生效日期
C1 主體應當對自 2023 年 1 月 1 日或以後日期開始的年度報告期間應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主體如提前採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則應當披露這一事實。對於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的首次執行日或之前執行《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9 號—— 金融工具 》的 主體,允許提前採 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C2 就 C1 段以及 C3 段至 C 33 段的過渡性規定而言:
( 1 ) 首次執行日是指主體首次採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的年度報告期間的起始日; 以及
( 2 ) 過渡日是指首次執行日前的最近一個年度報告期間的起始日。
過渡性規定
C3 除非不切實可行或適用 C 5 A 段,主體應當追溯應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以下例外:
( 1 ) 主體無須根據《 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 會計政策、 會計估計變更和差錯》 的第 28 ( 6 ) 段的要求列報量化信息; 以及
( 2 ) 對於《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的過渡日之前的期間, 主體不應採用 B 115 段中的選擇權。 當且僅當主體在採用 B115段中的選擇權之日或之前指定了風險緩釋關係, 主體可以在過渡日或之後以未來適用方式採用該選擇權。
C4 為了追溯應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主 體應當在過渡日:
( 1 ) 識別、 確認和計量每個保險合同組, 如同《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一直適用;
( 1a) 識別、確認和計量任何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資產, 如同
《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一直適用( 但主體無須根據第 28 E
段評估過渡日之前的可收回性) ;
( 2 ) 終止確認任 何、若 一直採 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則不應存在的現有餘額; 以及
( 3 ) 在權益中確認任何由此產生的淨差額。
C5 當且僅當主體對保險合同組應用 C3 段不切實可行時, 主體應當採用下列方法, 而不是應用 C4( 1 )段:
( 1 ) 符合 C6( 1 ) 段規定之情況的除外, C6 段至 C 19A 段所 述的經修改的追溯法; 或者
( 2 ) C 20 段至 C 24 B 段所述的公允價值法。
C 5 A 儘管 C5 段另有規定,當且僅當符合下列條件時,對於可以追溯應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的一組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 主體仍可選擇採用 C 20 段至 C 24 B 段所述的公允價值法:
( 1 ) 主體選擇自過渡日起對該保險合同組以未來適用方式採用 B 115 段中的風險緩釋選擇權; 以及
( 2 ) 在過渡日前,主體已根據 B 115 段所述,使用衍生工具、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非衍生金融工具或持有的再保險合同對該保險合同組所產生的金融風險予以緩釋。
C 5 B 當且僅當對一項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資產採用 C4( 1a)段不切實可行時, 主體應當採用如下方式計量該保險獲取現金流量資產:
( 1 ) C 14 B 段至 C 14 D 段和 C 17 A 段中經修改的追溯法[ 符合
C6( 1 ) 段規定之情況的除外] ; 或
( 2 ) C 24 A 段至 C 24 B 段中的公允價值法。
經修改的追溯法
C6 經修改的追溯法的目標是使用在無須付出過度成本或努力的情況下可獲得的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 得到最接近追溯法的結果。 因此, 在採用此方法時, 主體應當:
( 1 ) 使用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 如果主體不能獲得採用經修改的追溯法所必需的合理及可支持的信 息,則 應當採用公允價值 法。
( 2 ) 盡可能多地使用可用於全面追溯法的信息, 不過只需使用無須付出過度成本或努力就可獲得的信息。
C7 C9 段至 C 19 A 段允許在下列方面對追溯的應用進行修 改:
( 1 ) 本應在合同開始日或初始確認日對保險合同或者保險合同組進行的評估;
( 2 ) 對於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 與合同服務邊際或虧損部分相關的金額;
( 3 ) 對於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 與合同服務邊際或虧損部分相關的金額; 以及
( 4 ) 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
C8 為了實現經修改的追溯法的目標, 對於 C9 段至 C 19 A 段中的每一項修改, 主體僅僅在沒有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來應用追溯法時, 才被允許採用該項修改。
合同開始日或初始確認日的評估
C9 在 C8 段允許的範圍內, 主體應當使用在過渡日可獲得的信息來確定以下事項:
( 1 ) 如何根據第 14 段至第 24 段識別保險合同組;
( 2 ) 根據 B 101 段至 B 109 段, 保險合同是否符合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的定義;
( 3 ) 如何根據 B 98 段至 B 100 段識別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中的可相機抉擇的現金流量; 以及
( 4 ) 根據第 71 段, 投資合同是否符合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 的具有相機參與分紅特徵的投資合同的定義。
C 9 A 在 C8 段允許的範圍內,主體應當將因結算在不構成業務的保險合同轉讓中或者在適用《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3 號》 的企業合併中取得保險合同之前已發生的賠付所產生的負債分類為已發生賠款負債。
C 10 在 C8 段允許的範圍內, 主體不應採用第 22 段進行合同分 組( 第 22 段會使合同組內不包含簽發時間相隔超過一年的合同 )。
確定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的合同服務邊際或虧損部分
C 11 在 C8 段允許的範圍內,對於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徵的保險合同, 主體應當根據 C 12 段至 C 16 C 段確定在過渡日的合同服務邊際或者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虧損部 分( 參見第 49 段至第 52 段 )。
C 12 在 C8 段允許的範圍內,主體應當通過將過渡日未來現金流量的金額[ 或更早的日期, 如果採用 C4( 1 ) 段可以追溯確定該更早日期的未來現金流量] , 經過調整保險合同組初始確認日與過渡日( 或更早的日期) 之間已知的已發生的現金流量, 來估計在保險合同組初始確認日的未來現金流量。 該類已知的已發生的現金流量包括過渡日之前已不存在的合同產生的現金流量。
C 13 在 C8 段允許的範圍內,主體應當用以下方法來確定保險合同組在初始確認日( 或之後) 適用的折現率:
( 1 ) 如果存在某一可觀察的收益率曲線, 且在過渡日前最近的至少三個年度內該曲線近似於根據第 36 段和 B 72 段至 B 85 段估 計的收益率曲線, 那麼使用此收益率曲線。
( 2 ) 如果( 1 )中的可觀察的收益率曲線不存在, 則主體應當通過確定某一可觀察的收益率曲線與根據第 36 段和 B 72 段至 B 85
段估計的收益率曲線之間的平均利差, 並將該利差應用到該可觀察的收益率曲線上來估計初始確認日( 或之後) 適用的折現率。 該利差應當是過渡日前最近的至少三個年度內的平均值。
C 14 在 C8 段允許的範圍內,主體應當通過將過渡日的非金融風險調整, 經過調整過渡日之前的預期風險釋放, 來確定保險合同組在初始確認日( 或之後) 的非金融風險調整。 該預期風險釋放應當參照主體在過渡日簽發的類似保險合同的風險釋放來確定。
C 14A 根據 B 137 段, 主體可以選擇不改變之前的中期財務報表中對會計估計的處理。 在 C8 段允許的範圍內, 該主體在確定過渡日的合同服務邊際或虧損部分時, 應視同主體在過渡日之前未編製過中期財務報表。
C 14 B 在 C8 段允許的範圍內, 主體應採用與其預期在過渡期後將根據第 28 A 段使用的方法相同的系統及合理的方法, 分攤過渡日前支付 的( 或根據另一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已確認的負債所對應的)任何保險獲取現金流量( 不包括與過渡日之前已不存在的保險合同有關的任何金額) 至:
( 1 ) 在過渡日確認的保險合同組; 以及
( 2 ) 預期在過渡日之後確認的保險合同組。
C 14 C 過渡日前支付的、分攤至在過渡日確認的保險合同組的、與預期屬於該組並於該日已確認的那些保險合同有關的保險獲取現 金流量( 參見第 28 C 段和 B 35 C 段) , 調整該組的合同服務邊際。過渡日前支付的其他保險獲取現金流量, 包括分攤至預期在過渡日 之後確認的保險合同組的保險獲取現金流量, 根據第 28B 段確認為資產。
C 14 D 如果主體沒有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來應用 C 14 B 段,主體應在過渡日將下列金額確定為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