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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一章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共同條款
111.07.11 產精算字第 1110001957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二、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四、 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五、 抗辯費用: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六、 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七、 被保險人: 係指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人。
八、 xxx: 係指提供游泳運動為使用目的之水道或水池,無論其名稱是否使用xxx或其他型態附設者均屬之。
第三條 承保險種類別
x保險契約承保之險種包含下列類別,要保人依其需求,於經本公司同意後擇一定之:一、 營業處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二、 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四條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 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
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 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 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 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 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 各種形態之污染與石綿所致者。
八、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九、 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第五條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一、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二、 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 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五、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門職業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董、監事職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 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因售出或供應之商品或貨物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八、 被保險人在經營業務或舉辦活動時,於營業或活動處所內,在施工期間因施工發生之震動或支撐設施薄弱或移動,致第三人之建築物、土地或財物遭受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九、 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十、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
三人財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十一、被保險人為住宅大樓管理單位時,於住戶或承租戶住、居所室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
十二、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xxx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十三、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體傷或死亡。十四、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
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
第八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九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 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二、 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 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 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十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 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 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 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 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二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 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 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五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六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七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八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二章 營業處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條款
第二十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於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二、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第二十二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
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第三章 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條款
第二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在本保險契約所載活動處所舉辦活動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五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 活動期間:係指活動場次列表所列期間;無活動場次列表者,即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
二、 活動:係指由被保險人主辦或協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活動。三、 活動處所:係指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活動處所。
第二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
x保險契約除共同條款第四條除外責任(一)、第五條除外責任(二)外,本公司對下列賠償責任,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 第三人因疾病所致之體傷或死亡。
二、 第三人從事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或相互鬥毆。
三、 第三人酒後(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駕(騎)車或施打禁藥後之行為。
第二十七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以舉辦活動之風險與活動期間計收保險費。
第二十八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活動期間係數差額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活動期間係數差額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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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電梯責任附加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105 年 9 月 13 日 (105)產意字第 076 號函備查(公會版)
105.09.30 產精算字第 1050001897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電梯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經營業務處所之電梯」,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因電梯發生損壞或故障未經修復或經政府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而仍繼續使用發生之賠償責任。
二、因裝載重量或乘坐人數超過該電梯之負荷量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第三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稱「電梯」:係指被保險人設置於經營業務處所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但不包括汽車用昇降機或機械式停車場。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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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廣告招牌責任附加條款(B)
第一條 承保範圍
107.08.16 產精算字第 1070001957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廣告招牌責任附加條款(B)(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設置於主保險契約所載經營業務處所之廣告招牌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因被保險人管理、保養或維修不當而發生掉落、鬆動或內部線路短路失火者。
二、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而鬆動、墜落者。
第二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招牌裝設、維修、拆除等過程中造成施工人員或第三人之損失。二、因施工不符規格所致之直接或間接損失。
三、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或其有關設施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但修理或置換第三人受損之管線、管路、線路或其有關設施所需之費用不在此限。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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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建築物承租人火災責任附加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105 年 9 月 13 日 (105)產意字第 081 號函備查(公會版)
105.09.30 產精算字第 1050001892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建築物承租人火災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承租之建築物(須位於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發生火災而致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保險金額
x附加條款之每一意外事故及保險期間累計保險金額最高以新台幣 元為限,且不受主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損保險金額之限制,另行給付之。
第三條 除外責任
x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不包括被保險人對出租人允諾或要約所增加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稱「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分,含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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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
105 年 9 月 13 日 (105)產意字第 079 號函備查(公會版)
105.09.30 產精算字第 1050001894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經營業務處所(須於主保險契約載明)或外燴處所供應之食品(不含外帶、外賣食品),致第三人因食品中毒而致體傷、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因供應酒類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第三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中毒」:係指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而言。但如因細菌性毒素或急性化學性食品中毒而引起者,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食品中毒」。
二「每一意外事故」:係指在保險期間內由於同一食品中毒原因所致一連串體傷或死亡,不論一人或一人以上均視為「每一意外事故」。
三「酒類」:係指依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臺灣產物商業火災保險附加條款(SB)
SB001
臺灣產物重置成本附加條款(REPLACEMENT COST CLAUSE)
欲查詢本公司銷售商品之相關資料可至下列網址查閱:xxxx://xxx.xxxx.xxx.xx 免費申訴電話:0809-068-888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85.4.24 xxxx 000000000 x函核准(公會版)
96.9.14 產火字第 0960000840 號函簡易備查
一、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至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其他批單中有關「實際現金價值」一辭皆以「重置成本」代替。亦即「實際現金價值」一辭中折舊之因素一律不予考慮。所謂「重置成本」係指修復、重建或置換與該標的物,同一地點之建築物或裝修,或同一廠牌、型式、規格、性能或相類似機具之新品成本。
二、本保險契約對下列各種保險標的物不以重置成本之基礎承保:
(一)貨物(包括原料、物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及商品。 (二)他人之財產。
(三)帳冊、摘錄、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資料卡及其他記錄(包括資料軟片、磁帶、磁碟、磁鼓、記憶體、錄影帶、碟影片、微縮影片及其他磁性記憶體或儲存媒體。)
(四)金屬浮雕、照片、藝術人像、大理石製品、銅製品、古董傢俱、古董書籍、古董銀器、磁器、古製玻璃器及其他古玩、裝飾品、藝術品。
三、有關財物之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應儘速加以妥善修復、重建或置換,本公司始得依照本條款負擔賠償責任。若被保險人不願或不能修復、重建或置換受毀損或滅失之標的物,本重置成本條款不適用,而改以實際現金價值為準,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
四、由於遵照政府命令或建築法規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拆除或修復建築物所增加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五、本公司之賠償金額以下列各項金額中,孰低者為準: (一)已毀損或滅失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
(二)回復至發生事故前同一地點同一使用性質之該保險標的物重置成本。 (三)修復、重建或置換該毀損或滅失保險標的物之實際所需金額。
如按重置成本基礎計算之賠償金額小於按實際現金價值基礎計算之賠償金額時,被保險人得選擇以實際現金價值為補償基礎。但最高以該項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為限。
SB002
臺灣產物80%共保附加條款(80% CO-INSURANCE CLAUSE)
欲查詢本公司銷售商品之相關資料可至下列網址查閱:xxxx://xxx.xxxx.xxx.xx 免費申訴電話:0809-068-888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85.4.24 台財保第 850222541 號函核准(公會版)
96.9.14 產火字第 0960000840 號函簡易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適用本條款之保險標的物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並造成損失時,倘其保險金額已達該標的物實際現金價值之百分之八十者,本公司就保險金額範圍內按實際損失金額賠付,不受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比例分攤之限制。
臺灣產物商業火災保險
欲查詢本公司銷售商品之相關資料可至下列網址查閱:xxxx://xxx.xxxx.xxx.xx免費申訴電話:0809-068-888
壹、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
第一章 契約之構成
110.12.10 產精算字第 1100003407 號函備查
第一條:契約之構成
x保險單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單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章 定 義
第二條:定 義
x保險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該不動產或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
二、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三、保險標的物: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不動產或動產。
四、不動產:指建築物及營業裝修,但不包括土地。
(一)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分。為使建築物適合於業務上之使用而裝置並附著於建築物之中央冷暖氣系統、電梯或電扶梯及水電衛生設備視為建築物之一部分。
(二)營業裝修:指為業務需要,而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五、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
(一)營業生財:指經營業務所需之一切器具、用品,包括招牌及辦公設備。 (二)機器設備:指作為生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及設備。
(三)貨物:指原料、物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及商品。
六、損失:指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八、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至於貨物以其保險事故發生當時當地重新取得或製造之成本為實際價值,但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之實際價值以直接原料及直接人
18
工為限。
九、時間: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單簽發地之標準時間。
第三章 承保之危險事故及不保之危險事故
第三條:承保之危險事故
x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一、火災
二、爆炸引起之火災三、閃電雷擊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第四條:須經特別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
x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外,不負賠償責任。一、爆炸,包括火災引起之爆炸。
二、保險標的物自身之醱酵、自然發熱、自燃或烘焙。三、竊盜。
四、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
五、不論直接或間接由於下列危險事故,或因其引起之火災或其延燒所致之損失: (一)地震、海嘯。
(二)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三)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四)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氾濫。 (五)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六)恐怖主義者之行為。 (七)冰雹。
(八)機動車輛或其他拖掛物或裝載物之碰撞。 (九)航空器及其墜落物之碰撞。
因前項第一、二、三、四款所列之危險事故導致火災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五條:不保之危險事故
x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不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因原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但被保險人之家屬非企圖使被保險人獲得賠償金者,不在此限。
六、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
第四章 承保之不動產、動產及不保之動產
第六條:承保之不動產
被保險人所有座落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不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承保之動產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特別約定者外,被保險人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不保之動產
下列動產不在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一、違禁品,但經依法特許持有者,不在此限。
二、各種動物及植物,但作為商品供銷售者,不在此限。三、電腦資料、軟體或電腦程式。
四、被保險人員工所有之動產。
五、被保險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但被保險人係以寄託為常業者,不在此限。六、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七、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八、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九、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爆炸物。
十一、運輸工具,但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內專供作貨物搬運之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本公司依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一般事項
第九條:告知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解除契約時,不退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倘已經給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時,得請求被保險人或其他已收受賠償金者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或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金額。
第十條:保險費之交付
保險費應於本保險契約生效前交付,本公司應給予收據。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或被保險人中途要求終止時,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十二條:危險變更之通知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十三條:停效與復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並簽發批單者外,本保險契約對於該項保險標的物之保險效力即告停止,對於效力停止後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之動產之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二、承保之動產搬移至本保險契約所載地址以外之處所者。
保險契約因前項情形而效力停止者,於停止原因消失後其效力即自動恢復。停效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十四條:保險標的物之移轉
被保險人破產時,本公司得於被保險人破產宣告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公司得於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後終止契約。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保險標的物因第二項以外之原因移轉時,除經本公司以批xxx同意繼續承保外,本保險契約於保險標的物移轉時失其效力。失效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第十五條: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保險標的物受部份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一項終止後,已交付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二項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十六條:契約之終止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均有終止之權。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契約者,終止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時起契約失其效力,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要保人行使本項之終止權,應獲得被保險人同意。
本公司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公司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給付。
第十七條:維護與損失防止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應定期檢查,對建築物內所裝置之消防及火災警示系統應善加維修,對通道及安全門應保持暢通。
本公司得隨時派人查勘保險標的物,如發現前項所述設施全部或一部損壞或功能失常,得建議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者,本公司得以書面終止本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分。終止後,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如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維護標的建築物所致者,對於因而增加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單據保存
對於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被保險人應保留原始單據,開列清冊,並妥善存放,俾便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能有完整資料提供本公司進行損失之理算。
第十九條: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六章 理賠事項
第二十條: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被保險人以外之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亦得依本項約定為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其因而致使本公司發生損失,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賠償。
第二十一條:權利之保留
x公司於接到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採取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二十二條: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合理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但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本公司之償還金額,以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比例定之。
第二十三條:損失現場之處理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前條規定為必要之緊急措施或為公
共利益或為避免擴大損失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必要合理之處置。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第二十四條:理賠手續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或經本公司同意展延之期間內,自行負擔費用,提供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第二十五條: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比例減少。
第二十六條:一套或一組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動產視為全損。
第二十七條:自負額
對於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每一次損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如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之比例計算損失額,再行扣除自負額後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給付期限
x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天內為賠付。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
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方式為賠償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
第二十九條:複保險
對於同一保險標的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本保險契約有善意複保險情形者,本公司得為如下之處理:
一、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後,得減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
並按減低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
第三十一條:賠償責任之限制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如未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有保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三十二條:禁止委棄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之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損賠償。
第三十三條: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三十四條:代 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以外之其他權利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權利予本公司。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第三十五條:合作協助
x公司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第一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六條:損失之賠償
x保險契約係依約定方式賠償保險標的物損失之契約。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
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第三十七條:仲 裁
對於本保險契約賠償金額有爭議時得經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本公司同意後交付仲裁。仲裁時,其程序及費用依仲裁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 七 章 法令之適用
第三十九條: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貳、火災保險特約條款
一、 特約條款A(一般特約條款)
1. 特約條款之效力
被保險人如違背本保險契約所適用之有關特約條款時,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2. 不得外保特約條款
保險標的物,除經本公司同意並簽發批單外,被保險人不得向其他保險人另訂保險契約。
3. 不置存商品貨物及不從事製造工作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置存商品貨品(樣品及自用物品不在此限)及不從事任何製造工作。
4. 不對外營業之俱樂部、招待所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俱樂部或招待所,為非會員組織,不對外營業。
5. 無人居住或使用建築物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無人居住或使用,並不置存商品、貨物、機器。
二、 特約條款B(行號、商品特約條款)
1. 普通品行號店舖(無製造工作)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置存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但為供應本業買賣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亦保證在該處所內,不從事間接或直接用火力、熱力、人工或動力之任何製造工作。
2. 普通品行號店舖(有製造工作)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置存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但為供應本業買賣或製造本業貨品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如有製造工作者:1.動力,不得超過五匹xx(不包括抽水馬達、電梯、空氣調節器等用之原動力)。2.電力設備(即使用於熱源之電力,例如:電爐、電熱、電渡、電氣分解等用之電力),合計不得超過 12.5KW。3.從事製造工作人員,不得超過十五人。4.製造過程及使用原料、材料全部或一部份均不得變更。
3. 危險品行號商店(無製造工作)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置存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但為供應本業買賣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亦保證在該處所內,不從事間接或直接用火力、熱力、人工或動力之任何製造工作。
4. 危險品行號商店(有製造工作)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置存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但為供應本業買賣或製造本業貨品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如有製造工作者:1.動力,不得超過五匹xx(不包括抽水馬達、電梯、空氣調節器等用之原動力)。2.電力設備(即使用於熱源之電力,例如:電爐、電熱、電渡、電氣分解等用之電力),合計不得超過 12.5KW。3.從事製造工作人員,不得超過十五人。4.製造過程及使用原料、材料全部或一部份均不得變更。
5. 特別危險品行號商店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如有製造工作者:1.動力,不得超過五匹xx(不包括抽水馬達、電梯、空氣調節器等用之原動力)。2.電力設備(即使用於熱源之電力,例如:電爐、電熱、電渡、電氣分解等用之電力),合計不得超過 12.5KW。3.從事製造工作人員,不得超過十五人。4.製造過程及使用原料、材料全部或一部份均不得變更。
6. 無零售鐘錶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鐘錶不對外零售,並檢附明細表列明鐘錶廠牌、型式、款式號碼、數量、單價及存放位置(如詳圖),倘有變更或移動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同意後批改之。
7. 加油站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之地面,不置存石油。
8. 不置存汽油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置存汽油、液體燃料或空油桶;但汽車蓄油缸內所儲存或預備隨時加用而不超過二百公升者,不在此限。
三、 特約條款C(倉庫特約條款)
1. 普通品倉庫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倉庫內,不置存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除作為收發貨物之辦公處所或駐守人員住所外,不得兼作住家、舉炊或倉庫以外之其他用途。
2. 危險品倉庫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倉庫內,不置存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除作為收發貨物之辦公處所或駐守人員住所外,不得兼作住家、舉炊或倉庫以外之其他用途。
3. 特別危險品倉庫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倉庫內,除作為收發貨物之辦公處所或駐守人員住所外,不得兼作住家、舉炊或倉庫以外之其他用途。
四、 特約條款D(一般工廠特約條款)
1. 工廠特約條款
x保險契約所適用之各項費率,係依據被保險人告知各該工作製造過程及使用之原料、材料而訂定。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各該製造工作場所內(屋內),不置存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
(詳見附表);但為供應各該工作場所內製造過程所必需使用而非為貯藏性質者,及其成品,不在此限。如製造過程或使用原料、材料全部或一部份有變更時,應事先通知本公司。
2. 化學工廠特約條款(A)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使用危險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原料,亦不製造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
3. 化學工廠特約條款(B)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使用特別危險品原料。如使用危險品原料,則不製造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使用普通品原料,則不製造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
4. 化學工廠特約條款(C)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使用特別危險品原料,亦不製造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
5. 化學工廠特約條款(D)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如製造特別危險品,則不使用特別危險品原料。使用特別危險品原料,則不製造危險品或造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
6. 化學工廠特約條款(E)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如製造特別危險品,則不使用特別危險品原料。使用特別危險品原料,則不製造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
7. 塑膠成品工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使用粉狀或液體塑膠原料,並不使用化學調和劑,亦不製造塑膠(合成樹脂)原料。
8. 不得有動力鋸裁原木及火力乾燥工作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得有動力鋸裁原木或火力乾燥工作。
9. 木材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或在距離木堆一五.二四公尺(五十呎)範圍內,不從事動力鋸木工作。
10.水泥廠磨煤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煤碎、煤粉均需封閉於鐵管或器皿內。
11.露天堆存廢紙、甘蔗渣及稻草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所置存之廢紙、甘蔗渣或稻草與其他建築物之距離,應在一五.二四公尺(五十呎)以上。
12.工廠停工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工廠如停工應連續三十天以上。所謂停工作指由原料至成品之製造工作程序全部停止。在停工期間內,除為使機件靈活得試車外,不從事任何製造工作。工廠恢復開工時,被保險人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13.石油特約條款(A)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不論建築油槽、鐵樽、鐵罐或其他容器內,均不置存燃燒性氣體或閃火點(Flash Point)在攝氏六五.五度(華氏一百五十度)以下之礦油及其流質或混合物,其空地距離亦不得在一五.二四公尺(五十呎)以內。
14.石油特約條款(B)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不論建築油槽或其他容器內,均不置存燃燒性氣體或閃火點(Flash Point)在攝氏二二.八度(華氏七十三度)以下之礦油及其流質或混合物,且其置存數量不得超過四千公升,其空地距離亦不得在一五.二四公尺(五十呎)以內。
五、 特約條款E(紡織工廠特約條款)
1.紡織工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各該製造工作場所內(屋內),不置存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但為供應各該工作場所內製造過程所必需使用而非貯藏性質者,及其成品,不在此限。又該製造工作場所內,其製造過程另有特約條款限制者,仍應受該特約條款之約束。
2.棉紡織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依照下列各款之規定,不從事各該工作製造過程以外之工作:
①清花部份:不置存油漬花、廢花或下腳花。
②粗紡細紡部份:不從事拆包、和花、軋花、吹花、清花及其他梳棉前之工作。
③織布部份:不從事漂白、染布、拉幅、拉闊、軋光、絲光、印花、起(拉)毛、燒毛或毛工作。
④整染部份:不從事起(拉)毛、燒毛或剪毛工作。
3.織布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依照下列各款之規定,不從事各該工作製造過程以外之工作:
①織布部份:不從事漂白、染布、拉幅、拉闊、軋光、絲光、印花、起(拉)毛、燒毛或毛工作。
②整染部份:不從事起(拉)毛、燒毛或剪毛工作。
4.針織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從事起(拉)毛、燒毛或剪毛工作。
5.棉線、絲線、導線工廠特約條款(A)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從事木工工作。
6.棉線、絲線、導線工廠特約條款(B)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從事直接火力乾燥工作。
7.綢緞工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從事整染工作;但染絲除外。
8.毛紡織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依照下列各款之規定,不從事各該工作製造過程以外之工作:
①梳毛前部份:不置存廢毛或下腳毛。
②梳毛部份:不從事拆包、反毛、打毛或和毛工作。
③精紡及毛織部份:不從事整染工作;但染xx線除外。
9.蔴紡織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依照下列各款之規定,不從事各該工作製造過程以外之工作:
①粗紡及粗紡以前部份:不置存廢蔴或下腳蔴。
②精紡織造部份:不從事整染工作;但染蔴紗線除外。
10.人造棉紡織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依照下列各款之規定,不從事各該工作製造過程以外之工作:
①清花部份:不使用蔴、植物性纖維原料及攙用棉花,並不置存油漬花、廢花或下腳棉。
②粗紡細紡部份:不從事拆包、和棉、軋棉、吹棉、清棉、及其他梳棉前之工作。
③織布部份:不從事漂白、染布、拉幅、拉闊、軋光、絲光、印花、起(拉)毛、燒毛或剪毛工作。
④整染部份:不從事起(拉)毛、燒毛或剪毛工作。
11.印花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從事印花工作;但染線除外。
12.純粹印花整染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從事燒毛、剪毛或起(拉)毛工作。
13.起(拉)毛工作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從事純人造纖維布類以外之起(拉)毛工作。
14.土包棉花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置存散花、油漬花、廢花、並不從事拆包及晒烘棉花等工作。
六、 特約條款F(其他特約條款)
1. 消防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經常備有經臺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合格之消防設備,並保持其效能。
2. 工廠擴充或增建工程時期進口機器設備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依照下列各款規定:
①進口機器設備之置存處所與原有工廠範圍或危險品、特別危險品倉庫之距離,應在七.六二公尺以上。
②置存前項機器設備之倉庫或建築中建築物,除裝置機器之必要工作外,不從事其他製造工作,亦不置存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
③前項機器裝置完成開始試車時,被保險人應立即通知本公司,改按工廠本身費率計資。
參、火災保險附加條款(SA)
1. 電器設備條款
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電機、電氣器具或電氣設備之任何部份,因使用過度、電壓過高、搭線、短路、電弧、自燃或漏電等事故所致其本身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因上列事故所引起之火災波及其他保險標的物,本公司對該波及部分仍負賠償責任。
2. 錄影帶、錄音帶條款
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錄影帶、錄音帶,因保險事故發生損失時,賠款之理算僅以空白帶之成本及拷貝費用為限,不包括任何權利金。
3. 書籍條款
被保險人同意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書籍,因保險事故而發生損失時,其賠償金額每本不超過新台幣壹仟元。
4. 鐘錶條款
被保險人同意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各種鐘錶,因保險事故而發生損失時,其賠償金額每件不超過新台幣貳仟元。
5. 金銀珠寶首飾條款
被保險人同意對保險標的物內之金銀首飾、器皿及經鑲嵌珠寶玉石之首飾,祇以其製造費用為限。但金銀條塊及未經鑲嵌之珠寶、玉石不在承保範圍內。
6. 典押當條款
①被保險人同意對古玩及書畫皆不在保險標的物範圍內。
②本公司對置存於具有防火功能之保險櫃(庫)內之珠寶、首飾、鐘錶之賠償,得依被保險人之檯帳或當票存根所載之金額為基準。
③本公司對未置存於保險櫃(庫)內之珠寶、首飾每件最高賠償金額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鐘錶每隻以新台幣一仟元為限。
④本公司對珠寶、首飾、金銀器皿及鐘錶之賠償,必須依據標的物現場所清點之殘餘物為憑,否則一概不予承認。
⑤當物因保險事故遭受毀損或滅失時,當物價值之估計應包括: (甲)該當物之實在當本(即檯帳或當票票面之貸款金額)。
(乙)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為止,依照法定押當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之計算,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丙)依照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當鋪業對於原物主(押當人)應付之賠償金額,惟最高之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當票面額之五成。
被保險人請求上述(甲)(乙)二項賠償時,應提出檯帳或當票存根或其有關帳冊,對於上述(丙)項請求賠償時,並應提供原物主(押當人)所持之當票,否則本公司不予賠償,如上述帳冊或當票存根遺失時,應提供其他證據。惟對珠寶、首飾、金銀器皿及錶錶之理賠,仍應依照本條款第②、③、④款辦理。
⑥流當物因保險事故遭受毀損或滅失時,流當物價值之估計應包括:
(甲)該當物之實在當本(即檯帳或當票票面之貸款金額)。
(乙)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為止,依照法定押當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之計算,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⑦本公司對上述規定之賠償總額,無論在任何情形下,以該押當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本身之實際價值為限,但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7. 建築中建築物條款
被保險人同意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中建築物全部或部分一經完工,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8. 電影片條款
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電影片,因保險事故而發生損失時,理賠之估計不包括任何權利金,僅以該電影片印製(拷貝)之成本為限。如屬國外進口之電影片,並包括進口稅捐、運費及保險費,但每部電影片賠償金額,不超過新台幣 元。
9. 冷藏貨物條款(A)
茲經聲明:因保險事故或其他任何原因發生,使冷凍機器或冷藏設備一部分或全部損毀,致保險標的物由於溫度變化遭受之腐壞或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10.冷藏貨物條款(B)
茲經聲明: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或處所,因保險事故發生,使冷凍機器或冷藏設備一部分或全部損毀,致保險標的物由於溫度變化遭受之腐壞或損失,本公司負賠償之責。
11.起(拉)毛機條款
被保險人同意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起(拉)毛機,其針布部分不在保險標的物範圍內。
肆、電腦系統年序轉換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第一條 茲經雙方同意,本公司對於在公元 2000 年當年度及其前後期間,因被保險人所有或使用之電腦系統設備進行下列(一)(二)(三)款所列各項運作,造成電腦系統設備喪失功能或因其引起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或因而引起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辨別任何日期資料其確切日期或數值。
(二)由於處理確切日期或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或正確地進行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或訊息或指令或指示等。
(三)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軟體程式之任何指令及邏輯運算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或正確處理該項資料。
前述指令或邏輯運算係指在當日或日後導致資料流失或無法讀取、儲存、記憶或正確處理該項資料。
第二條 第一條所稱電腦系統設備包括:
(一)電腦及其週邊設備
(二)電腦系統的軟體程式
(三)電子資料處理及其輔助設備
(四)微晶片、積體電路及類似零組件。
(五)衛星、雷達、無線電通訊、交通導航、電子醫療及實驗儀器設備。
(六)其他類似處理、儲存、傳送、記憶或傳回資料等功能之系統設備。
伍、電腦病毒駭客風險除外附加條款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本保單針對因電腦病毒或駭客行為所致之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1. 資料、程式或軟體之毀損滅失。
2. 資料無法取用,軟體、硬體或積體電路之功能故障。
3. 前兩項所引起之營業中斷損失。
但因承保事故所致之損失不在此限。
陸、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甲式)
1. 茲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要求,本公司同意本保險契約保險費,延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遲三十日內收清,並先行簽交保險單。
2. 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能在前項約定延緩期間內交清保險費,或所交付票據未能於延緩期間內兌現時,本公司即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自延緩期滿之翌日起解除契約,其在有效期間之應收保險費仍應按短期費率計收,並通報同業,須俟該項欠費付清後始可承保。
3. 本特約條款亦適用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費以外之增加或附加保險費。
柒、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戊式)—適用金融機構押貸業務
1. 茲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要求,本公司同意在未交付保險費前先行簽交保險單,其保險費延緩交付日期為保險責任開始三十日內。
2. 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能在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交清保險費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抵押(質)權人,並仍應繼續催收保險費。
3. 抵押(質)權人收到前項通知應於十五日內書面通知本公司,承諾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能在前述延緩期限內交清保險費時,由抵押(質)權人自承諾之日起十五日內負責墊付,倘在上述承諾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依章理賠,但如抵押(質)權人未能承諾墊付時,本公司即根據保險法六十八條之規定內,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自延緩期滿之翌日起解除保險契約,其在有效期間內之應收保險費仍按短期費率計收,並通報同業,須俟該項欠費付清後始可承保。
本特約條款亦適用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費以外之增加或附加保險費。
捌、抵押權附加條款
第一條 茲經雙方同意,訂立商業火災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就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在抵押權人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應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本公司並應直接給付予抵押權人。
第二條 保險金清償被保險人所欠抵押債務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應給付予被保險人。
第三條 被保險人同意於承保事故發生後,於未受清償債務範圍內,抵押權人得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保險人申請理賠。
抵押權人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理賠時,應併檢附尚未受清償之抵押債權餘額證明文件。
第四條 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因保險金之給付而受清償時,應自受清償日起十日內將繳款證明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即交付被保險人。
第五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時,抵押權人即不得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就給付之保險金額優先受償。但抵押權人經本公司通知並於十五日內代為繳付保險費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x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抵押權人。
玖、抵押貨物之保險債權條款
x保險單以承保內開貨物為限,該項貨物為被保險人與抵押權人因債務人債權人關係共同享有,遇有損失時,本公司對於債權人就其權益範圍內優先賠償之。
拾、抵押建築物之保險債權條款
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遇有損失時,本保險單應付賠款,應優先給付抵押權人,但以其對於本保險單所保建築物持有之債權利益為限。
拾壹、抵押機器設備之保險債權條款
x保險單以承保內開機器設備為限,該項機器設備為被保險人與抵押權人因債務人債權人關係共同享有,遇有損失時,本公司對於債權人就其權益範圍內優先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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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產物爆炸保險附加條款(商業火災保險適用)
110.12.10 產精算字第 1100003414 號函備查
第一條: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爆炸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爆炸之除外範圍
下列各項不屬於本附加條款所稱爆炸之範圍:一、震動;但由於爆炸所引起者,不在此限。二、電弧驟發。
三、水衝(Water Hammer)。四、水管之爆炸或豁裂。 五、音爆(Sonic Boom)。
第三條: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蒸氣設備、鍋爐、預熱器、汽管、蒸氣或瓦斯透平、蒸汽引擎、內燃機、油壓機或水壓機及其他使用壓力之器具設備(均包括其附屬設備)發生爆炸、豁裂或碎裂所致本身之損失。
三、機器設備之轉動或活動部份,因離心力作用或機件損壞引起豁裂或碎裂所致之損失。
第四條: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如與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