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隆化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农村集体 “三资”流失,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 用本管理办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参照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三资”,是指属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资源。
资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现金或存款形式存在的货币资金(含有价证券)。
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林木、牲畜、果园、小型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或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党的十八大以来扶贫项目形成的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资源是指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荒地、草原、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要遵循以下原则:所有权不变的原则;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原则;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支持公益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管理农村集体“三资”工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相关财务管理的代理服务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监督指导;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负责全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监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接受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 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计人
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重大财务事项决策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备案。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必须推行财务收支预决
算,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初应当编制财务收支预算,预算内容包括:年度财务收支、基础设施建设、固定资产购建、兴办企业投资、资源开发投资、收益分配计划等。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履行“四议两公开”程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预算执行情况要半年听取一次群众意见,财务决算情况年终要向村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报告。
第八条 严格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发包上交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及其他收入。所有收入必须纳入到帐内进行核算管理,使用县农经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或税务部门开具的正规发票,加盖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不得白条收款,严禁无据收款,严禁使用其它收据入帐。
第九条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存货等流动资产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准坐收坐支,不准公款私存,不准私设小金库。严禁挪用公款、私借公款和白条抵库。
第十条 未经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员不得擅自用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有价证券、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提供担保、抵押。
第十一条 规范银行账户管理。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在银行金融机构开设一个基本账户,资金进出必须通过银行基本账户。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另外开设一个征地补偿费专用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临时账户,坚决杜绝多头开户,不得出借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规范财务开支审批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发生财务事项,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并全部纳入账内核算,注明用途由经手人签字,监事长审核签字,理(董)事长审批签字,由会计人员审核记账。重大财务事项要实行集体决策审批或联签制度,任何个人不得单独或擅自改变集体决策。财务审批要坚持回避制度,负责人经手的收支由其他负责人审核或审批,不得自用自审自批。坚决保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杜绝各类平调、挪用村级集体资产资金现象发生。10000 元以下的开支,由村“两委”、理事会研究同意,监事会审核通过;10000 元及以上的重大开支事项,由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需按“四议两公开”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定期开展债权债务清查,按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数量、经手人、证明人等情况分类登记造册,摸清底数,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对拖欠的村级债权,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加以催收,落实经办人的清收责任。对债务单位撤销或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回的款项,按规定程序批准核销后,计入其他支出。但对因有关责任人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酌情由有关责任人赔偿。
第十五条 对已形成的村级债务,在清查确认的基础上,积极采取收欠还债、降息减债、划转债务、盘活集体资产和增加集体收入等方式逐渐进行化解。
第十六条 坚决制止村级新增债务,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财务开支要精打细算、开源节流,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严禁举债垫付各项税费;严禁举债用于村级管理性支出;严禁超出规定订阅报刊;严禁超标准发放各种补贴及报酬;严禁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以任何名义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担保。对未按以上要求擅自举债的,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确需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具有偿还能力,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履行“四议两公开”程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后方可举债。严禁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转嫁给地方政府。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按程序确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点事项,向全体成员公示。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
(三)向成员分配收益;
(四)其他。
公积公益金按组织章程确定计提比例。
第十九条 年终收益分配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
第三章 集体资产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管 理,其主要职责是:㈠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㈡制定本经济组织集体资产资源管理规章制度;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工作;㈣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资源的管理和使用;㈤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㈥负责组织实施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经营与管理、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活动;㈦接受农业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其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 产、长期投资、农业资产及其他资产,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
的土地、森林、山岭、荒地、草原、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归全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损坏、贪污、挪用、私分。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二十二条 村级要按资产类别建立资产台账,集体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固定资产,要按资产的类别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资产台账的内容主要包括:资产的名称、类别、数量、单位、购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原始价值、折旧额、净值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还应当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人员)名称,承包费或租赁金以及承包、租赁期限等。已出让或报废的,应当及时核销。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资产的拍卖、出售、转让、兼并、租赁、发包等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要按照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其代表会议确认,并向群众公开。实行公平竞争,采取招投标或询价形式,做到既要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又要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发包的主体,其它组织和个人不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资产对外发包,一律视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荒地、草原、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应当建立集体资源登记台
账,逐项记录。资源台账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还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个人)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资源的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事项要重点记录。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重大事项要依法召
开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履行“四议两公开”程序。农村集体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果园、养殖水面等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采取公开协商或者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金由双方议定。以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金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招标应当确定方案,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明确项目的名称、数量、用途、期限、标底等内容。在招标中,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中标权。招标投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合同和相关资料应当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备案。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签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当使用统一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上交的收入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账内管理并定期公开。经济合同及有关资料要及时归档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集体资产和资源的重要 组成部分,其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增加集体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方面,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管理费等非生产性支出。农村集
体建设用地收益要纳入账内核算,严格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审计监督。
第四章 民主监督和财务公开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 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监督执行。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承包费和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 “一事一议”筹资、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每季度在“河北省事务公开平台”如实逐笔公布一次,重要事项随时公布,接受成员监督,财务公开信息应当由理事长、监事长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进 行监督,年终形成监督报告并向全体成员公开,公开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村级财务管理必须坚持财务公开制度。按季度进行财务公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负责对村内本季度全部收支逐项逐笔编制;村级必须将每季度发生的各项收支业务逐笔在“河北省事务公开平台”公布,重大事项随时公开。对群众提出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及时答复,妥善处理。村民有权对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财务公开档案,将财务公开内容留存,妥善保管村民建议和改正措施等资料,接受查询。
第五章 村级财务委托代理服务制
第三十四条 全县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代行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全面实行农村集体资金、账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统一代管制度。即在坚持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监督权和收益分配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原则,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将农村集体资金、账目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为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对村有资金不得平调挪用、不得无偿借支、不得拒绝合理使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应当按村设置账簿和凭证,负责记账,单独核算,审核把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报账人员。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在资金管理上必须以村为核算单位,负责会计核算业务、相关财务管理和有关集体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会计档案管理。村级财务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按村及时整理、装订成册,统一归档保管,不得散失、损毁,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做到职责明确、专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村级财务工作流程:㈠村集体经济组织每月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及时报账,报账实行“报审制”。即村报账员每月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报审村的各项收支单据及现金。㈡村报账员要在报审日前,将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单据及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分类,所有的手续必须完备、真实。㈢审查收支单据。村集体当月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先后由监事会成员和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按着财务制度和审计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签字盖章是否齐全。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每月对各村银行存款进行盘点一次,核对与账面金额
是否一致。㈤报审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要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会计工作规范》科目和会计年度要求及时记账结账,每年末要向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上报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及收益分配表,提高财务管理信息化、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严禁超期报账,跨年度报账。当月发生的收支业务经审批后,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报账,最迟不得超过本月。因特殊情况当月不能按时报账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村报账员有权拒绝接收内容不完整的和虚假 的原始凭证,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情况要进行不定期的重点审计检查。
审计事项:㈠财务制度的制定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㈡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㈢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㈣收益(利润)分配情况。㈤承包费、租金、利息、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㈥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㈦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债权债务情况。㈧上级拨付和社会捐赠资
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㈨主要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履行情况。㈩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及相关文件和资料,核实被审计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水务局、林草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