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聯邦銀行現行條文及擬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訂前 修訂後
申請人茲向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申請 申請人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卡 持用信用卡之正卡或附卡 (以下簡稱信用卡), 機構)間因申請持用信用卡事宜,雙方約定並願遵守下
並願遵守以下各約定條款: 列條款:
本約定條款之審閱期間為七日,自申請人接獲本 本契約之審閱期間為七日,自申請人接獲本契約之翌約定條款之翌日起算。申請人如未於審閱期間內 日起算。申請人如未於審閱期間內表示異議或於審閱
表示異議或於審閱期間內使用新核發之信用卡,視為申請人同意本約定條款。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1.「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期間內使用新核發之信用卡,視為申請人同意本契約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持卡人」:指經發卡機構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
2.「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 人。
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 二、「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
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
3.「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 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 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
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
4.「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 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貴行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 四、「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發金融機構往來記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 卡機構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
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 核給持卡人累計
5.「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 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 五、「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
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違約金 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
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 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違約金、預借現金
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
6.「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五 款項。
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 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四條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各筆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 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 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費、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分,但不包含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循
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環信用利息、年費、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
7.「入帳日」:指貴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 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 七、「入帳日」:指發卡機構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
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8.「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
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 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由貴行或貴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八、「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 發卡機構或發卡機構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
臺幣結付之日。 織按約所列匯率, 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
9.「結帳日」:係指貴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 為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之日。
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 九、「結帳日」:係指發卡機構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
入次期計算之。 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
10.「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列入次期計算之。
款最後期限之日。 十、「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
修訂前
後期限之日。
修訂後
第二條(申請)
十一、「帳單」:指發卡機構交付持卡人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第二條(申請)
〈一〉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 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貴行要 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發卡機構要求提出真實
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二〉信用卡持卡人於原申請時填載之資料如連 持卡人留存於發卡機構之資料有所變動時,應立即通絡地址、電話、職業或職務等有所變動時,應立知發卡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致生任何延誤或損失時由即通知貴行。未依規定辦理致生任何延誤或損失 持卡人負責,與發卡機構無涉。
時由持卡人負責,與貴行無涉。
〈三〉貴行得要求正、附卡申請人提供保證人
作為核准其申請信用卡之條件。保證人應於正
發卡機構得要求信用卡申請人提供保證人,作為核准其申請信用卡之條件。保證人應於持卡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於持卡人無力清償或拒絕清
附卡申請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償時,負保證責任。保證人就持卡人依本約定條款所款,於正附卡人無力清償或拒絕清償時,負保證 應負之責任,亦應負同一責任。
責任。保證人就正、附卡申請人依本約定條款所應負之責任,亦應負同一責任。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一〉正卡申請人得為其配偶、父母、子女、兄 正卡持卡人得經發卡機構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弟姊妹及配偶父母向貴行申請附卡,並得共同使 x。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用帳戶扣抵或繳付正附卡之全部應付帳款。且正 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 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如為 98 年有關本約定條款、帳單或其他與信用卡有關之一切文
7 月 10 日前成立之交易,仍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書或通知,經送達正卡持卡人時,視同亦已送達附卡
款約定辦理。 持卡人。
〈二〉有關本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或其他與信 附卡持卡人得透過發卡機構客服專線,查詢附卡持卡用卡有關之一切文書或通知,經送達正卡申請人 人之消費明細及清償責任之金額。
時,視同亦已送達附卡申請人。 正卡持卡人得隨時通知發卡機構停止或終止附卡持卡
〈三〉附卡持卡人得透過貴行客服專線,查詢附 人之使用權利。
卡持卡人之消費明細及清償責任之金額。 發卡機構停止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正卡信
〈四〉信用卡正附卡間為一體關係,如正卡有掛 用卡契約被終止或解除時,除另有約定外,附卡亦應
失或遭停止使用時,附卡亦應停止使用。 隨之停止使用、契約終止或解除。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電腦處理及國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際傳遞) 發卡機構僅得於信用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
〈一〉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貴行或貴行委 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信用卡申請人或持
託之第三人、申請人所申請或持卡人持有之聯名 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
〈認同〉卡之聯名〈認同〉團體、往來之金融機 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財團法人聯合 限。
信用卡處理中心,得依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 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其個人資料。貴行非經申請 (含保證人)同意發卡機構得將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人或持卡人明示同意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將 (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發卡機構之往來資料(以
其個人資料提供予上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利用 下簡稱個人資料)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
〈二〉貴行有權隨時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或其他公開或經持卡人同意之方式查詢持信用卡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其他卡人之信用狀況(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所有於金 經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之單位。 融機構之信用額度及負債情形)或將持卡人之信 受發卡機構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前
修訂前 修訂後
用卡狀況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持 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之對象等第卡人並應依貴行之要求,提供經貴行認可之最新 三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令所允許之範圍內,蒐集、
財務資料,以證明其對所有債務之清償來源。
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發卡機構提供予前述機構之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發卡機構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
受發卡機構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權利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向發卡機構及受發卡機構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償。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提供發卡機構之相關資料,如遭發卡機構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且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含保證人)向發卡機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發卡機構應即提供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信用卡核卡後,銀行將依主管機關規範將信用卡核卡、卡片使用狀態、繳款紀錄等,報送登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報送之信用不良紀錄,可能影響持卡人現有卡片之使用限制及未來申辦貸款〈含現金卡〉與金融機構往來之信用評估或信用卡之權益。上述信用不良紀錄之揭露期間請上聯徵中心網站〈xxx.xxxx.xxx.xx〉「社會大眾專區之「資訊揭露期間」查詢。
第五條(信用額度) 第五條(信用額度)
〈一〉貴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發卡機構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且得度,且得由貴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並以書 由發卡機構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並以書面通知持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通知貴行 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通知發卡機構終止本契終止本契約。貴行如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應事 約。發卡機構如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正
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為之 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為之。發卡機構各卡
貴行各卡別設有最低額度下限,持卡人得要求貴 別設有最低額度下限,持卡人得要求發卡機構調高或行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如調降信用額度至各卡 降低信用額度;如調降信用額度至各卡別最低額度以別最低額度以上者,貴行不得拒絕。如低於貴行 上者,發卡機構不得拒絕。如低於發卡機構所設之下所設之下限者,同意更換卡別或接受調整至貴行 限者,持卡人同意更換卡別或接受調整至發卡機構所
所設之最低限額。
〈二〉前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
設之最低限額。
前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
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
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三〉第一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過 第一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過網路認證或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發卡機構未之。如貴行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 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 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但前
修訂前 修訂後
擔相關損失責任,但前揭損失係持卡人或保證人 揭損失係持卡人或保證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驗證身分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驗證身分同一性方式遭偽冒同一性方式遭偽冒第三人知悉者,發卡機構無須負擔
第三人知悉者貴行無須負擔。
持卡人申請二張以上信用卡(含附卡),仍共用原有信用
〈四〉持卡人申請二張以上信用卡(含附卡),仍額度。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
共用原有信用額度。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 外,不得超過發卡機構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
項第 5 款 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貴行核給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
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xx) xxx(xxxxxxxxx)
〈一〉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 發卡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發卡於貴行自行訂約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機構自行訂約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預借現金,並依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 依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如經貴行 易款項之清償事宜。如經發卡機構同意減收或免收年
同意減收或免收年費者,亦同。 費者,亦同。
〈二〉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 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使用,並不得讓與、轉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 使用。
予第三人或交付其使用。 持卡人就其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
〈三〉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 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行其他交易,就其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
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
〈四〉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 持卡人應依誠信原則享有發卡機構所給予之信用卡使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折 用優惠,不得違反正常交易習慣或其他故意以損害發換現金或取得利益,持卡人應依誠信原則享有貴 卡機構利益之方式取得相關優惠。
行所給予之信用卡使用優惠,不得違反正常交易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
習慣或其他故意以損害貴行利益之方式取得相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關優惠。 發卡機構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
〈五〉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六〉貴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七條(年費) 第七條(年費)
〈一〉信用卡申請人於貴行核發信用卡後,除經 信用卡申請人於發卡機構核發信用卡後,除經發卡機貴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貴行指定期限 構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發卡機構指定期限內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且 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網不得以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 站),且不得以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 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本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二十 項、第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約定之情形,不在
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此限。
〈二〉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 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
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份年費。 例退還部分年費。
〈三〉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以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以書面或以信書面通知貴行解除契約或以信用卡截斷方式寄用卡截斷並寄回發卡機構方式通知發卡機構解除契回貴行,無須說明理由及再負擔任何費用或價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
修訂前
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第八條(一般交易)
修訂後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一〉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 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
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 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 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免接觸式信用卡交易或其他經貴行同意特定金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
額下之免簽名交易,不在此限。 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
〈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 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 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 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 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制證明文件易:
之方式代之。 一、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
〈四〉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 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
用信用卡交易:
1. 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2. 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3. 貴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情事者。
二、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三、發卡機構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四、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
4. 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發卡機構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 人者。
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貴行同意核發信五、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發卡機構原核給
用卡之本人者。 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
5. 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貴行原核給 發卡機構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
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份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 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或經貴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 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限。
〈五〉前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發卡
〈六〉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 機構提出申訴,發卡機構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 x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
信用卡交 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發卡機構有故意或重大過
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價格者,得向貴行提出申訴,貴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貴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特殊交易) 第九條(特殊交易)
〈一〉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
修訂前 修訂後
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 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 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簽名。 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
〈二〉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資料交換(edi)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服務時,應事先與貴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但持 結帳。
卡人對於簽訂相關契約前進行電子交易所生之帳款,仍應負清償之責。
第十條(預借現金) 第十條(預借現金)
〈一〉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貴 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發卡機構及辦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發理,並應繳付貴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3.5%+ 卡機構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3.5%+新臺幣 100 元計新臺幣 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 算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發卡機構應就未清償部清償,貴行得就未清償部份依第十五條約定計 部分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收循環信用利息。 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構核准或非各信用
〈二〉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構核准 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接取得資金融通。
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發卡機構如同意向持卡人提供預借現金服務者,持x
〈三〉持卡人得隨時申請開啟或要求停止使用預 人得隨時申請開啟或要求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申借現金功能。申請開啟者,貴行得隨時視持卡人 請開啟者,發卡機構得隨時依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審核之信用狀況審核是否同意抑或調整預借現金之是否同意或調整預借現金之額度。
額度。
第十一條(暫停支付) 第十一條(暫停支付)
〈一〉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 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 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發卡機構拒繳應付帳
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款之抗辯。
〈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 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 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 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 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發卡機構要求之相關證明文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 件,請求發卡機構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 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後,依消
〈三〉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販 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 用前項之約定。
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帳單) 第十二條(帳單及其他通知)
〈一〉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 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 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發卡機程序將依貴行催收方式辦理外,貴行應按約定依 構催收方式辦理外,發卡機構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
修訂前 修訂後
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送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式寄送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書〈即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 仍未收到帳單,得向發卡機構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日前,仍未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得向貴 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電子文件、傳真或其他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發卡機構負擔。
郵件、電子文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發卡機構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但附卡持費用由貴行負擔。惟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 卡人得請求提供附卡消費明細清單。
致每期補送次數超逾 2 次或未送達者,費用由持卡人得致電發卡機構消費者服務專線,請求發卡機
持卡人負擔〈每份酌收新臺幣 100 元手續費〉 構免費提供最近二個帳款期間(含當期)內之交易明
惟持卡人仍應按約定期限繳款。如有溢繳應付帳 細。但倘持卡人要求發卡機構提供超過二個帳款期間
款之情形,持卡人得通知貴行。
以前之帳單,發卡機構得按每帳款期間收取新臺幣 100
〈二〉信用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 元之補發帳單手續費。另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 致每期補送(含當期)帳單次數超逾 2 次者,發卡機構得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按次收取新臺幣 100 元之補發帳單手續費。發卡機構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 已依約定方式寄出帳單時,持卡人不得以未收到帳單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 為由拒絕付款,仍應按約定期限繳款。如有溢繳應付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 帳款之情形,持卡人得通知發卡機構。發卡機構將持
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
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五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
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以下均包含電子文件)有所變更而未通知發卡機構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發卡機構應為送達之處所。發卡機構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一〉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貴行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處 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理。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 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 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每筆新臺幣 100 元)後,請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 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後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 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於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疑義處理費用後,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 時,其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發卡機構負擔。
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 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或仲裁等主張,並得就 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發卡機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 構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發卡機構提
之事由時,其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貴行負擔。 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二〉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
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發卡機構證明無誤或因非
〈三〉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貴行 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發卡機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款時,持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 日起,以持卡人適用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付利息予發
修訂前
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適用之信用卡 卡機構。
修訂後
循環利率計付利息予貴行。如有請求貴行向收單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卡機構應予協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並應給付貴行調閱 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處理。
簽帳單手續費,國內外消費每筆新臺幣 100 元
第十四條(一般繳款) 第十四條(繳款)
〈一〉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 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二〉前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 前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
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至次一營業日。
〈三〉貴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三 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以下款次金額之合計(前
百二十三條規定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各項手
二款金額合計如低於新臺幣 1,000 元,則以新臺幣
續費(含遲延繳款違約金)、各項循環信用利息、1,000 元計收):
基金、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剩餘未付款項。
一、當期新增一般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類產品(係指
ATM、電話、臨櫃及網路等)金額百分之十。其它專
〈四〉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於持卡 案型預借現金商品依個別約定條款計算約定。
人申請領回前,其餘額得由貴行暫時無息保管
二、前期循環信用餘額之百分之二。惟民國 104 年 7
且持卡人如無其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 月 1 日起,調整為前期循環信用餘額之百分之五。
給付貴行之應付帳款。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 三、持卡人每期應付之基金、分期本金。
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 四、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
以顯著文字提醒持卡人或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貴行處理。
第十五條(循環信用)
五、超過信用卡額度之款項〈如有佳信銀行移轉之帳款,非屬發卡機構原核定之信用額度金額,不視為超額;國旅卡持卡人如有超額依原約定條款以百分之二計收〉
六、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違約金、補寄帳單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補發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
七、依持卡人整體信用往來狀況,據以核發信用額度 1
萬 6,000 元國民旅遊卡之當期應繳帳款。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納入最低應繳金額之交易金額。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 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如持卡人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於領回前由發卡機構無息保管並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發卡機構之應付帳款。
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持卡人並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發卡機構處理。
第十五條(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一〉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 持卡人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 條第四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發卡機構帳務處理
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一 係以身分證字號歸戶,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修訂前 修訂後
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 入帳日起(每期應付分期本金遲延利息之計算,係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第十四條第繳款截止日起計算),就該帳款之餘額〈各期一般消
〈三〉項之約定抵沖,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
〈二〉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以下項次金額 19.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
合計(若前二款金額合計低於新臺幣 1,000 元
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
前二款金額以新臺幣 1,000 元計收):1.當期新 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 1000 元(或等值約增一般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類產品( 係指定結付外幣),則各筆帳款入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 ATM、電話、臨櫃及網路等)金額百分之十, 利息及違約金,不予計收。發卡機構應於核卡同意後其它專案型預借現金商品依個別約定條款約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定。2.前期循環信用餘額之百分之二。3.持卡人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每期應付之基金、分期本金。4.前各期逾期未付額,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發卡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5.超過信用卡額度之款項 機構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
〈如有佳信銀行移轉予貴行之帳款,非屬 貴行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
原核定之信用額度金額,不視為超額;國旅卡持 一、逾期一期者,當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 300 元。卡人如有超額依原約定條款以百分之二計收〉 二、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 400 6.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違約金、補寄帳單手續 元。
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補發手續費、調閱簽 三、連續逾期三期者,第三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 500
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7.貴行依持卡人整 元。
體信用往來狀況,據以核發信用額度 1 萬 6,000 持卡人違反約定連續達三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
元國民旅遊卡之當期應繳帳款。8.其他經主管機 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關規定應納入最低應繳金額之交易金額。
〈三〉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每期應付分期本金遲延利息之計算,係自繳款截止日起計算),就該帳款之金額〈各期一般消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帳款入帳日時適用之約定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 19.99%
(如法令修訂信用卡利率上限,本約約定年息即以上開利率上限數額計)〉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貴行得於前述約定利率範圍內將視持卡人往來狀況及金融機構之債信情形綜合評斷結果,包含但不限於繳款紀錄、使用情形、債信紀錄、負債情形及收支比等因素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其期間,並以考量資金成本、營運成本為由,調整持卡人所適用之利率。
循環信用利率依貴行每季定期覆審之結果進行調整。貴行帳務處理係以身分證字號歸戶,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 1000 元,則各筆帳款入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不予計收。
〈四〉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貴行得依本
修訂前
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
1. 逾期一期者,當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 300
元。
2. 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 400 元。
3. 連續逾期三期者,第三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 500 元。
〈五〉持卡人違反約定連續達三期(含)以上
者,其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六〉信用卡核卡後,銀行將依主管機關規範將信用卡核卡、卡片使用狀態、繳款紀錄等,報送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報送之信用不良紀錄,可能影響持卡人現有卡片之使用限制及未來申辦貸款〈含現金卡〉與金融機構往來之信用評估或信用卡之權益。上述信用不良紀錄之揭露期間請上聯徵中心網站
〈xxx.xxxx.xxx.xx〉「社會大眾專區」之「資訊揭露期間」查詢。
〈七〉貴行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五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
第十六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修訂後
第十六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一〉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 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臺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 外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 臺幣或於國外〈包含與設於國外之網站、特約商 則授權發卡機構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店交易〉以新臺幣交易時,則授權貴行依各信用 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外幣,加計發卡卡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在 機構應向各該國際組織給付之手續費及發卡機構以交非美元之貨幣區域刷卡時,其消費金額應直接兌 易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結付(元換為新臺幣〉,並加計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國外交 以下四捨五入)。如於國外〈包含與設於國外之網站、易服務費(目前國際組織收取之國外交易服務費特約商店交易〉以新臺幣交易時,亦應依前段加計國約為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一,交易服務費率可能隨 外交易手續費及服務費。
時變更,詳細收費以本行網站公布為準)及貴行持卡人授權發卡機構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
作業手續費〈貴行作業手續費以交易金額百分之 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
零點五計收〉(元以下四捨五入)。 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
〈二〉持卡人授權貴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 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
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第十七條(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一〉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
第十七條(卡片遺失等情形)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
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
(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 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 每卡新臺幣 200 元(無限卡/世界卡/個人商務卡不收取
修訂前 修訂後
200 元(無限卡/世界卡/個人商務卡不收取掛失掛失費)。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費)。惟如貴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 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持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卡人於依發卡機構要求辦理始完成全部手續。
行,持卡人應依貴行要求辦理,方始完成掛失停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
用手續。 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
〈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 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
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 用者。
之損失: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1. 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
卡交其使用者。 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
2.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三、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詐欺者。
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 300
3. 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一、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
〈三〉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 內被冒用者。
新臺幣 3000 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者,持xx、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 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者或冒用者在簽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 三、冒用者於發卡機構同意辦理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特約商店進行免簽名交易,經確認非持卡人本人之交人之簽名不相同者或冒用者於貴行同意辦理特易且非持卡人串謀之交易者。
定金額內免簽名之特定商店進行免簽名交易,且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發卡確認非持卡人本人之交易且非持卡人串謀之交機構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
易者。 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四〉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通知發卡機構,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
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發卡
1. 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機構者。
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 二、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
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 致他人冒用者。
未通知貴行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卡機
2. 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 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
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 之行為者。
3.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 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及其他必須以交易密碼進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 行交易部分,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
原則之行為者。 之損失,悉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條第三項自負額
〈五〉持卡人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及其他 之約定。
必須以交易密碼進行交易部份,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悉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條第〈三〉項自負額之約定。
第十八條 (遭冒用之特殊交易)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
修訂前
第十八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修訂後
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
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發卡機構者。
二、持卡人經發卡機構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
拒絕辦理換卡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發卡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九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一〉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
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發卡機構得依
用,貴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二〉前項情形持卡人若持有原卡片者應予折斷 前項情形發生,持卡人應予折斷或繳回發卡機構。如或繳回貴行,如持卡人繼續使用逾期卡、毀損卡 卡片有效期限屆滿或於前項情形發生時持卡人未將卡或已回復占有之原卡片而致之損害或應付帳款片折斷或繳回發卡機構,持卡人繼續使用因而致生損
概由持卡人負責。 害或應付帳款,概由持卡人負責。
〈三〉因信用卡遺失或被竊而向貴行要求授權其 因信用卡遺失或被竊而向發卡機構要求授權其他信用他信用卡機構代理發給持卡人之緊急替代卡,其 卡機構代理發給持卡人之緊急替代卡,其效力與發卡效力與貴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相同。持卡人對該緊 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相同。持卡人對該緊急替代卡之急替代卡之消費、預借現金或取得服務,仍適用 消費、預借現金或取得服務,仍適用本契約之全部規
x約定條款之全部規定,並負一切清償之責。 定,並負一切清償之責。
〈四〉貴行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 發卡機構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三二十二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 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
使用。 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
〈五〉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 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發卡機構終止本契約,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貴行終 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書面或以信用卡截斷寄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書面通 回發卡機構方式通知發卡機構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知貴行終止本契約或以信用卡截斷方式寄回貴理由及負擔任何信用卡相關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行,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 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抵銷及抵充) 第二十條(抵銷及抵充)
〈一〉持卡人經貴行依第二十二條主張視為全部 持卡人經發卡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到期之權利時,貴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貴行之各 權利時,發卡機構得將持卡人寄存於發卡機構之各種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 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發卡機構之其他債權於必
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 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
〈二〉貴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 人對發卡機構所負本契約之債務。
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貴行發給持卡人之存摺存單及其他債權憑證,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
發卡機構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其內容應包括
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全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 順序辦理抵銷:
三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 一、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法第三百二十三 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 二、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從其指定。
修訂前第二十條(契約之變更)
修訂後第二十一條(契約之變更)
〈一〉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行以書 x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發卡機構以書面或電
面或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 子文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 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 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發卡機構終止契約。 書面或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以顯 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事先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 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 電子文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 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述得異 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議時間內通知貴行終止契約,且除第 5 款事由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異議時間
外,並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份年費;
內通知發卡機構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
1. 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手續費及提高其 退還部分年費;
利率、變更利息計算方式及增加可能負擔之一切 一、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
費用。 二、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2. 信用卡發生遺失、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通 三、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
知貴行之方式。 率。
3. 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發生之四、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權利義務關係。
4. 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5.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貴行以書面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
五、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
式。
六、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 七、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契約者,貴行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 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
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 八、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
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 用條件。
續履行。原信用卡契約第四、十四、十五、十九 發卡機構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率。除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條約有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而有需於提供期間內調定,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貴行與持卡人依 整之情形外,或發卡機構已公告或通知之持卡人權
然有效。
〈三〉貴行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
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外,發卡機構得每
季調整持卡人所適用利率、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
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 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方式、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暨貴行提供持卡人之 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他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每季 期間及適用條件。
評估調整乙次。
發卡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發卡機構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原信用卡契約第四、十四、十五、二十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九條約定,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發卡機構與持卡人依然有效。
第二十一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一〉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 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
修訂前
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1. 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二〉項者。
修訂後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一、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或未
於信用卡上簽名或將信用卡之占有移轉,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x
2.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或
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
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者。 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
3. 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金融通。
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
4. 持卡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依法聲請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
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公司重整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於金 三、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融機構之債務進行協商或依債務清理機制、規範 低應繳金額者。
清理債務者。 四、持卡人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依法聲請和解、
5. 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前置調解、公司重整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 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或停止營業、清理債
體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務者。
五、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
6. 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
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二〉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 六、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簡訊或書面通知或催要財產之宣告者
告後,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發卡機構事先通知或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 催告(包含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簡訊、書面及其額。情節重大必要時,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 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
卡之權利: 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
1. 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貴行已依原 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申請時填載資料之聯絡地址、電話通知而無法取 卡之權利:
得聯繫,或持卡人職業或職務有所變動足以降低 一、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二項,發卡機構已依原申請
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時填載資料之聯絡方式通知而無法取得聯繫者。
2. 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二、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
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應繳金額者。
3. 持卡人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約定超過信用 三、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四、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或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
4. 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或其為法人或非法 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而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而該法人團體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人或非法人團體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五、持卡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
5. 持卡人遭其他發卡機構以違反第二十一條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
第〈一〉項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 六、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
契約者。 其他保全處分者。
6. 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 七、持卡人因其他債務、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調查
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
7. 持卡人因其他債務、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
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偵查或起訴者。
八、持卡人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者。
調查,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被偵查或起訴九、對發卡機構(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或其他金
者。 融機構有任一債務逾期未償還、有任一債務有遲延繳
8. 持卡人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納本金或利息者,或由親屬、第三人代為處理債務者
供者。 或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不良債信紀錄、授
9. 對貴行(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或其他金 信異常者。
修訂前 修訂後
融機構有任一債務逾期未償還、有任一債務有遲 十、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延繳納本金或利息者或由親屬、第三人代為處理 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發卡機構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債務者或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不良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
債信紀錄、授信異常者。 動,有具體事實足供發卡機構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
10. 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之評估者或足認持卡人有信用貶落或債務不履行之虞
(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發卡機構所核發者。
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 發卡機構得為保障持卡人交易安全或維護發卡機構權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貴行降低 益,於持卡人有消費異常情形、接獲國際組織或其他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評估者或足認持卡人有信銀行通報或發卡機構認為必要之時,於通知持卡人
用貶落或債務不履行之虞者。 後,就持卡人之信用卡進行控管,包括暫時停卡、x
〈三〉1.貴行得為保障持卡人交易安全及維護久停卡或主動換卡等作業,持卡人如不願配合者,得貴行權益,於持卡人有消費異常情形、接獲國際 終止本契約。
組織通報、其他銀行通報或貴行認為必要之時 持卡人如疑似刷卡採購商品以融資變現、於自己服務
得於通知持卡人後,就持卡人之信用卡進行控之商店或疑似風險特約商店進行非真實消費之刷卡變管,包括暫時停卡、永久停卡或主動換卡等作現行為、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業,持卡人並應配合處理,持卡人如不願配合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者,得終止本契約。 2.持卡人如疑似刷卡採項目而可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形,或以購商品以融資變現、於自己服務之商店或疑似風 信用卡為支付工具進行網際網路賭博等不法交易時,險特約商店進行非真實消費之刷卡變現行為、至 發卡機構亦得比照前項方式辦理。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約前二項情形,如發卡機構無法即時通知持卡人者,持
商店刷卡消費、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 卡人同意發卡機構得先進行控管再通知持卡人。
項目而可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發卡機構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發
形,或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進行網際網路賭博等 卡機構同意持卡人釋明之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
不法交易時,貴行亦得比照前款方式辦理。 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
〈四〉前項情形,如貴行無法即時通知持卡人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
者,持卡人同意貴行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理。 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五〉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 發卡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最低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 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持卡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 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 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外,發卡機構與持卡人應本誠信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原則協商之。
利。
〈六〉貴行於行使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外,貴行與持卡人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之。
第二十二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第二十三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一〉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或本契約終止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 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
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二〉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者,經發卡機構或持卡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事先通知或催告後,發卡機構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棄繼承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 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死亡者,亦同。
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發卡機構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發卡
〈三〉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 機構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 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卡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 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修訂前 修訂後
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持卡人得隨時將信用卡截斷並註記事由寄回發卡機構
限利益。 或得以書面通知發卡機構終止本契約。
〈四〉持卡人得隨時將信用卡截斷並註記事由寄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
回貴行或得以書面、電話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 效期限屆至者,發卡機構得以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
〈五〉持卡人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 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貴行得以書面或 x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
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但如終
〈六〉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 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 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至者)。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 持卡人如依銀行法規定為屬於發卡機構之利害關係者
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 人者,持卡人使用循環信用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 20 萬
效。 元,超逾時,發卡機構得於通知持卡人後就超逾部分
〈七〉如持卡人依銀行法規定為貴行之利害關係 主張到期,並要求持卡人返還超逾部分款項。
者人者,持卡人使用循環信用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 20 萬元 ,超逾者,貴行得於通知持卡人後主張到期,超逾部分應全數返還。
第二十三條 〈其他手續費〉 第二十四條 〈其他手續費〉
〈一〉如持卡人以支票付款而未能兌現時,貴行 如持卡人以支票付款而未能兌現時,發卡機構每張得
每張得加收新臺幣 300 元手續費。
〈二〉如持卡人要求補寄自當月起算三個月〈含以上之帳單,如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者貴行每份得酌收新臺幣 100 元手續費。
加收新臺幣 300 元手續費。
如持卡人要求補寄自當月起算三個月〈含〉以上之帳單,發卡機構依每帳款期間得酌收新臺幣 100 元手續費。
〈三〉本契約終止後,持卡人如已清償全部債本契約終止後,持卡人如已清償全部債務,得請求開務,得請求貴行開立清償證明,每次酌收新臺幣 立清償證明,每次酌收新臺幣 300 元手續費。
300 元手續費。
持卡人信用卡帳款如有溢繳,得通知發卡機構以匯款
〈四〉持卡人信用卡帳款如有溢繳,得通知貴行 方式退款。如要求匯入發卡機構帳戶者,發卡機構得以匯款方式退款,如要求匯入貴行帳戶者,貴行 自退回金額中收取新臺幣 100 元之手續費;如匯入其得自退回金額中收取新臺幣 100 元之手續費; 他金融機構帳戶者,發卡機構得自退回金額中收取新如匯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者,貴行得自退回金額 臺幣 130 元之手續費。
中收取新臺幣 130 元之手續費。
第二十四條 (學生持卡注意事項) 第二十五條 (學生持卡注意事項)
〈一〉二十至二十四歲之持卡人,如於申請之時 二十至二十四歲之持卡人,如於申請之時未填載為學未填載為學生身分或尚非學生者,嗣後貴行如經 生身分或尚非學生者,嗣後發卡機構如經由其他管道由其他管道或接獲家長反映其子女為具有學生或接獲家長反映其子女為具有學生身分之正卡持卡身分之正卡持卡人,且有超出清償能力刷卡情形 人,且有超出清償能力刷卡情形時,發卡機構應立即時,貴行應立即配合持卡人家長處理,並應於財 配合持卡人家長處理,並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其學生身分。 中心登錄其學生身分。
〈二〉學生或未成年人在使用信用卡時,應該先 前項學生或未成年人在使用信用卡時,應該先向父母向父母告知溝通,並藉由信用卡的使用,讓自己 或家長告知溝通,並藉由信用卡的使用,讓自己學習學習自主理財的負責態度。貴行得因學生及未年 自主理財的負責態度。發卡機構得因學生及未年人之人之父母親(法定代理人)要求,無須事先通知 父母(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要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或催告,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告,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三〉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貴行應將發卡 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發卡機構應將發卡情事通
情事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第二十五條(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六條(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
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修訂前第二十七條(業務委託)
修訂後
第二十七條(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持卡人同意貴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 持卡人同意發卡機構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資料處理
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包括但不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限於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維護,及資料處理目,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後勤作業、行銷業務、客戶資料輸入、表單列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印、裝封及付交郵寄作業及開卡、停用掛失、預 發卡機構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借現金、緊急性服務等項目之電腦及人工授權作 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業,委由便利商店業代收信用卡帳款作業,應收 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債權之催收作業及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受發卡機構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等),於貴行認為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必要時得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侵害持卡人權利者,持卡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發卡機構及其委託處理資
構合作辦理。
第二十八條(其他約定事項)
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八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持卡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應付帳款時,發卡機構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發卡機構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發卡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
發卡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持卡人受損者,發卡機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其他約定事項)
〈一〉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
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二〉持卡人以信用卡代繳各類公用事業費用
另行協議訂定之。
持卡人以信用卡代繳各類公用事業費用、保險費、電
保險費、電信費及其他各類費用等,如持卡人因 信費及其他各類費用等,如持卡人因申請停用、不續申請停用、不續卡、發生超額、應付帳款延遲繳卡、發生超額、應付帳款延遲繳款或依約定條款之約款或依約定條款之約定等事由遭貴行限制使用定等事由遭發卡機構限制使用信用卡者,發卡機構無信用卡者,貴行無須另行通知得逕行終止與本人 須另行通知得逕行終止與持卡人間之代繳約定,持卡間之代繳約定,倘因遭受該事業單位之罰款、停 人倘因而遭受該事業單位之罰款、停用或其他損失,
用或其他損失,概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概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三〉持卡人同意貴行得將本約定條款所發生之 持卡人同意發卡機構因債權讓與、第三人(包含就債之
債權、債務之一部或全部移轉或設定質權予第三 履行有利害關係及無利害關係者)為持卡人代償或承擔
債務需要之特定目的,得於為達成前述特定目的之必
人,或由貴行指定之第三人繼受貴行成為本約定 要範圍內,將持卡人(包含保證人及附卡持卡人)之基本條款之當事人。為達成上述目的,持卡人亦同意 資料及債務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帳款餘額、利率、
貴行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該第三人或其指定利息、違約金、歷史交易紀錄等)提供予前述債權受讓
之人。
人、債權鑑價查核人及第三人,惟發卡機構應於債權
x與契約約定或以其他方式告知該等資料利用人應遵
〈四〉持卡人同意倘貴行與持卡人所持有之聯名 照銀行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
/認同卡團體之合作契約終止時,貴行得依法在 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其他無關之第三人。
一定期間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原合作契約之終持卡人同意發卡機構讓與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或止及換發之信用卡種類,貴行得直接換發該書面 為金融資產證券化目的而為債權讓與時,得以公告方通知所載之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持卡人仍願遵 式取代通知。
守本契約及各該新換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持卡人同意倘發卡機構與持卡人所持有之聯名/認同定。然持卡人若已持有終止合作之聯名/認同卡 卡團體之合作契約終止時,發卡機構得依法在一定期
以外之貴行信用卡,貴行亦得不換發貴行之其他 間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原合作契約之終止及換發之信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 用卡種類,發卡機構得直接換發該書面通知所載之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持卡人仍願遵守本契約及各該新
換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然持卡人若已持有終止合作之聯名/認同卡以外之發卡機構信用卡,發卡機構亦得不換發其他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
第二十六條(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之適用。
修訂後
修訂前